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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落实新建住房结构比例要求的若干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4:15:35  浏览:88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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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落实新建住房结构比例要求的若干意见

建设部


关于落实新建住房结构比例要求的若干意见



建住房[2006]165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房地局、规划局(委):

   为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37号),切实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现就落实新建住房结构比例要求提出如下意见,各地要认真贯彻执行。

   一、明确新建住房结构比例

   各地要根据总量与项目相结合的原则,充分考虑城镇中低收入居民家庭生活对交通等设施条件的需求,合理安排普通商品住房的区位布局,统筹落实新建住房结构比例要求。自2006年6月1日起,各城市(包括县城,下同)年度(从6月1日起计算,下同)新审批、新开工的商品住房总面积中,套型建筑面积90平方米以下住房(含经济适用住房)面积所占比重,必须达到70%以上。各地应根据当地住房调查的实际状况以及土地、能源、水资源和环境等综合承载能力,分析住房需求,制定住房建设规划,合理确定当地新建商品住房总面积的套型结构比例。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要会同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将住房建设规划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按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城镇建设的总体要求,合理安排套型建筑面积90平方米以下住房为主的普通商品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布局,方便居民工作和生活,并将住房套型结构比例分解到具体区域。

   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要依法组织完善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工作,首先应当对拟新建或改造住房建设项目的居住用地明确提出住宅建筑套密度(每公顷住宅用地上拥有的住宅套数)、住宅面积净密度(每公顷住宅用地上拥有的住宅建筑面积)两项强制性指标,指标的确定必须符合住房建设规划关于住房套型结构比例的规定;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出具套型结构比例和容积率、建筑高度、绿地率等规划设计条件,并作为土地出让前置条件,落实到新开工商品住房项目。

   套型建筑面积是指单套住房的建筑面积,由套内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组成。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要严格执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有计划有步骤地解决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

   住房建设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套型结构比例等,按法定程序审定、备案,并按照国务院要求的时限及时向社会公布。

   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中已明确用于中低价位、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用地和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居住用地,应当主要用于安排90平方米以下的住房建设。

   各地要严格按照上述要求,落实新建商品住房项目的规划设计条件,确定套型结构比例要求,且不得擅自突破。对擅自突破的,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划许可内容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不得出具审查合格书,建设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房地产主管部门不得核发预售许可证。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省会城市在已完成住房状况调查的基础上,经深入分析当地居民合理住房需求和供应能力,确需调整新建住房结构比例的,必须报建设部批准,并附住房状况分析和市场预测报告。

   二、妥善处理已审批但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商品住房项目

   对于2006年6月1日前已审批但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商品住房项目,由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年度新建商品住房结构比例要求,区别规划用地性质、项目布局,因地制宜地确定需要调整套型结构的具体项目。建设主管部门要会同城市规划、房地产主管部门对6月1日前已审批但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项目集中进行一次清理。清理结果要报同级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备案。经城市人民政府明确需要调整套型结构比例的项目,其规划设计方案和施工图须按要求进行调整,送相关部门重新审查合格并办理相关调整手续后,建设主管部门方可发放施工许可证。

   需要调整的项目,要明确具体的套型结构比例要求,并纳入规划设计条件,重新审查规划设计方案。要首先调整过去违反规定批建的各类住宅项目特别是别墅类项目,按照国办发[2005]26号文件要求在土地出让合同中约定了销售价位、套型面积等控制性要求但企业未执行的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以及以协议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项目。其他需要调整的项目,地方人民政府也要依法妥善处理。

   要积极引导和鼓励项目建设单位主动按要求调整套型结构,并在调整后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变更规划等许可内容,有关审批机关应当依照文件规定及时办理变更手续。对城市人民政府已明确为需要调整套型结构比例的项目,建设单位拒不调整的,原审批机关应依据《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的有关规定,作出变更规划等许可的决定。

   三、严肃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各地建设、规划、房地产主管部门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市场监管,严肃查处违反或规避套型结构要求的违法违规行为。对情节恶劣、性质严重的违法违规行为,要公开曝光、从严处罚。对违规建设的住房,依法该没收的,要坚决予以没收,所没收的住房主要用于解决低收入家庭居住困难。

   当前应重点查处下列行为:开发建设单位不按照批准的规划设计条件委托设计;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违反设计规范中住宅层高、套内基本空间的规定,规避套型结构要求;在建设过程中擅自变更设计,违反套型结构要求等行为。设计单位接受开发建设单位明示或暗示,不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进行设计,或采用不正当技术手段规避有关规划控制性要求,或向建设单位提供与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符的图纸,擅自改变套型建筑面积的行为。施工单位不按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擅自更改设计、预留空间,改变套型建筑面积的行为。监理单位接受开发建设单位明示或暗示,不严格按照技术标准和规划要求进行监理,致使套型结构要求没有得到落实的行为。

   四、加强监督检查,落实责任追究制度

   国办发[2006]37号文件明确要求,"各地区、特别是城市人民政府要切实负起责任,把调整住房供应结构、控制住房价格过快上涨纳入经济社会发展工作的目标责任制,促进房地产业健康发展。"城市规划、建设、房地产等有关主管部门要在当地政府领导下,认真履行职责,建立健全协调配合工作机制,严格程序,密切合作,各司其职。对没有按要求严格审查,违规发放规划、施工、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的单位和个人,要及时予以严肃查处;属于失职、渎职的,要提请有关机关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省、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市、县落实新建住房结构比例工作的指导、监督。对不及时公布住房建设规划并按规定上报备案、套型结构比例没有按要求公布或公布后未予落实的,要予以通报批评。

   各地建设(规划)主管部门要会同监察机关按照《建设部监察部关于开展城乡规划效能监察的通知》(建规[2005]161号),把落实近期建设规划、调整住房供应结构情况作为规划效能监察工作重点,加强监督监察。对措施不落实、工作不到位的,要责成整改,并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建设部将会同监察部对有关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六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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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住房分配机制的转换,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城镇住房新制度,保障职工对住房的基本需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在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它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工作的具有城镇常住户口的职工及其所在单位按职工工资总额一定比例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职工个人及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工资,归职工个人所有。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用于职工住房的基本需求和职工住房改造(维修)资金的融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它用。
第四条 职工有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义务;单位有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义务;职工有权利要求所在单位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有权利按照规定查询、提取住房公积金和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有权利监督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职工所在单位有权利按照规定查询住房公积金。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按照“房改领导小组决策、中心运作、银行专户、财政监督”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分级使用”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六条 自治区和各盟(市)、旗县(市)均要设立住房资金管理机构,按财政体制分别负责住房公积金的归集、支付、核算和编制使用计划等管理工作。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七条 自治区和各盟(市)、旗县(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或房委会)由政府领导人和有关部门单位的代表组成,是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管理的领导和决策机构,日常工作由房改领导小组办公室承办。
房改领导小组(或房委会)在住房公积金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推行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具体政策、措施。
(二)审议确定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的规划和计划。
(三)审议确定住房公积金的预算、决策。
(四)确定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和缴存额的上、下限。
(五)批准住房资金管理机构的年度报告。
(六)监督住房资金管理机构的日常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八条 住房资金管理机构是房改领导小组(或房委会)下设的不以盈利为目的事业单位,实行独立核算。
第九条 住房资金管理机构行使下列职责:
(一)负责住房公积金的归集、偿还和核算。
(二)编制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规划和计划;定期向职工、单位公布公积金归集、使用情况。
(三)编制住房公积金的预算、决算。
(四)提出住房公积金的贷款使用人。
(五)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提出处理意见。
(六)执行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或房委会)决定的其它事项。
第十条 自治区住房资金管理机构的职责:制定住房公积金归集、偿还、运用的办法;对下级住房资金管理机构进行指导;负责中央和自治区驻呼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盟市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可根据实际明确相应职责。
第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的金融业务委托银行承办。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应当与受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
第十二条 住房资金管理机构收缴的住房公积金免缴所得税。
第十三条 住房资金管理机构不得用住房公积金及其收益向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

第三章 住房公积金的缴存
第十四条 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所列对象,均应当按照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但离休、退休人员除外。
第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由住房资金管理机构直接归集,统一存储到该机构在受委托银行开设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内。
第十六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资格证书或批准设立的有效法律文书,向同级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手续。
单位发生变更、终止的,应当自变更、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由权利、义务的承担者持单位变更、终止的有效法律文书或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资格证书,向同级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的变更或者注销缴存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全部职工开立住房公积金个人帐户,负责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转移、封存、提取或者偿还的具体核算。
第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的缴存额等于职工本人上一年度的月平均工资总额乘以职工、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
在住房公积金的结算年度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额不变。
第十九条 职工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公布的工资总额口径计算,劳动、人事、统计等部门应当配合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做好职工工资总额的核定工作。
第二十条 职工个人工资收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个人可以免缴住房公积金,只由单位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乘以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交比例为职工个人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一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其资金来源根据以下规定处理:
(一)全额预算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由财政预算拨付。
(二)差额预算的事业单位按差额比例分别由财政预算拨付和单位自有资金解决。
(三)企业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在住房周转金中列支,不足部分经主管税务局审核后可在税前列支。
(四)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比照企业开支渠道列支。
第二十二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单位在其工资收入中代扣代缴。
单位为职工缴存和依前款代扣的住房公积金,由单位在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五日内,汇缴到住房资金管理机构,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漏缴。
第二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住房资金专户之日起计息。
当年归集的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本息,按不低于3个月整存整取存款利率计息,每年6月30日结息后,住房公积金连本带息自动转存。
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应当向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其住房公积金存储情况的有效凭证。
第二十四条 职工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其已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本息,除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提取。在职工重新就业前,由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封存手续;职工重新就业后,由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转移手续。
第二十五条 职工个人按规定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用于支付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利息,不计入个人所得税的纳税基数。

第四章 住房公积金的提取和使用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储存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
(二)离休、退休。
(三)离、辞职。
(四)出国定居。
(五)异地调动。
(六)在职期间去世。
(七)开除公职。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该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储存余额。职工触犯刑律被判刑,可由其家属提取该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储存余额。
第二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首先应当保证职工提取,余额部分应当按下列顺序发放住房委托贷款:
(一)履行住房公积金缴存义务的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贷款。
(二)经济适用住房(安居工程)建设贷款。
(三)履行住房公积金缴存义务的单位建造或者购买职工住房贷款。
前款规定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
第二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可以通过购买国债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途径保值、增值。但不得将住房公积金用于直接投资或者委托他人进行投资。
第二十九条 职工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提取的住房公积金本息,免缴个人所得税。

第五章 财务会计
第三十条 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应按财政部门的文件规定,接受财政部门的财务监督管理,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
第三十一条 按照财政部《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综字〔1995〕6号)的规定,由财政部门核定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的各项业务支出(包括住房公积金利息支出、住房公积金手续费支出、委托银行贷款手续费支出、管理费、坏帐准备金及其他支出)后,住房资
金管理中心方可列支,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要按要求报送财务报表及收支预、决算。
第三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应当留有规定比例的备付金以保证支付。
第三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的净收益由住房资金管理机构统一管理,用于建立风险储备金和住房发展基金。
第三十四条 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财务报告。财务报告包括财务报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

第六章 住房公积金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 财政部门行使对住房公积金管理的监督职能。房改领导小组审批住房公积金使用计划时,必须征求财政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六条 住房资金管理机构要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审计部门要定期对住房资金管理机构进行审计。
第三十七条 住房资金管理机构要按季向所在盟(市)、旗县(市)房改领导小组(或房委会)报送住房公积金统计报表,各旗县(市)、盟(市)房改领导小组(或房委会)汇总后按季逐级上报。
第三十八条 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年七月将上一结算年度的住房公积金归集和使用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向住房资金管理机构查询本人住房公积金存储情况时,住房资金管理机构不得推托或者拒绝。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住房资金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补缴欠缴的住房公积金本息,并且自应缴存之日起按日处以未缴存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职工也可以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一条 住房资金管理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社会公布住房公积金归集和使用情况的,或者故意隐瞒事实向社会公布虚假情况的,追究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二条 住房资金管理机构未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造成住房公积金重大损失的,追究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
第四十三条 住房资金管理机构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他自营业者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另行规定。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住房公积金结算年度,自每年七月一日起至次年六月三十日止。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10日

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无线电频率和台站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


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无线电频率和台站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1994年2月7日,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国务院各部委和直属机构无线电管理机构,中国人民解放军无线电管理委员会:
现将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进一步加强无线电频率和台站管理的规定》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进一步加强无线电频率和台站管理的规定
自八十年代以来,我国无线电出现了快速发展的形势,对促进国民经济发展提供了有力的支持。无线电波秩序基本是好的,但也存在一些问题。为了加强无线电管理,进一步促进无线电事业的发展,更好地为国民经济建设和国防建设服务,现规定如下:
一、无线电频率必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规定的权限和国家无委的规定进行管理。国家无委对无线电频率实行统一划分和分配,各级无委根据设台审批权限进行合理指配,凡不按已有划分和分配擅自进行指配的,或未经批准擅自做出频率划分或分配的,或超越职权指配频率的,必须立即停止,限期纠正。今后任何新业务和新制式无线电设备的采用,必须符合国家无委统一划分、分配的频段或频率,任何地区和部门均不得自行决定。因特殊需要超出现有规定或国家尚未做出规定的,必须报请国家无委批准。国家无委将根据技术、业务的发展,适时调整频率的划分和分配。
二、立即停止拍卖频率的作法,严禁出租、转让或变相出租和转让频率及以频率入股的行为。凡已拍卖成交的,要立即进行清理。在目前阶段,暂不允许个人设置经营性电台(网络)。
三、为维护空中电波秩序,要重申频率使用纪律。各级无委办公室要严格按照规定的无线电业务指配频率;各设台单位要严格按照核定的无线电业务使用频率,不得将分配给部门或系统用于某项业务的频率挪作他用,更不允许未经国家无委批准私自用于开办公众业务。为确保军事通信,军队和地方任何部门不得占用和利用军用频率开办公众业务。各级无委应对军用频率预以保护。
四、严格电台的申请和审批手续。凡是按规定需经批准和发放电台执照的电台,未经批准使用的,应立即补办批准手续,否则一律视为非法电台,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电管理条例》规定严加处理。
五、目前有些地区设台天线过高,功率偏大,特别是在高山、高塔等制高点上设台,不但干扰了其它城市、地区电台的正常工作,而且自己也容易受到干扰。各级无委办公室要加强频率复用的科学规划与管理,有效地提高频谱利用率。在审批电台设置、使用时,要严格限定天线高度及电台发射功率,有效控制边界信号场强,坚决制止擅自加高天线、提高电台发射功率的作法,以确保正常的无线电频率复用。
六、为进一步挖掘和开发频率资源,国家将鼓励或规定使用能压缩通信频带、提高信道内电台容量或信息传输量的新设备、新技术,鼓励和支持频率复用,充分挖掘现有无线通信网的潜力,并逐步开发使用高频段的无线电频谱。其具体办法由国家无委商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七、近几年,卫星通信发展很快,静止卫星轨道和频率资源的开发使用已成为无线电管理中越来越重要的工作。国家无委将加强对空间电台(静止卫星轨道位置和频率)及其卫星地球站的管理,制定有关使用静止卫星轨道和频率的申报、协调、审批规定和设置使用地球站的规定,各单位、各部门都必须严格遵守,以维护我国权益,适应卫星通信的发展。
八、各级无委要同军队积极配合,加强对空中电波信号的监测工作,对于违法违章操作的电台,必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规定,区别不同情况予以严肃处理。各无线电使用单位和个人应自觉接受和积极配合无线电管理机构在其职权范围内的监督检查。
九、随着通信产业的改革开放,对部分电信业务引入了市场竞争机制。为了适应新的技术发展和满足业务需求的增长,部分经营性业务使用的频率,也要正确运用经济杠杆手段合理调节频率的使用。国家无委拟会同财政部、国家计委对部分经营性业务使用的频率资源的收费标准作适当调整。所收款项分别上缴中央和地方国库并支配用于无线电管理设施、技术手段和业务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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