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加强水电站大坝安全监察,确保水库安全度汛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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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加强水电站大坝安全监察,确保水库安全度汛的通知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加强水电站大坝安全监察,确保水库安全度汛的通知
办安全[2004]25号
当前,全国大部分省份已进入汛期,部分水电站大坝已开始拦洪运用。5月31日,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在北京召开2004年全国水库安全度汛工作电视电话会议,总结全国水库防汛保安工作经验,分析当前面临的形势,对全国水库安全度汛工作进行了部署。
为全面贯彻2004年全国水库安全度汛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现就加强水电站大坝安全监察,确保安全度汛工作提出以下要求:
一、始终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从“以人为本,确保人民群众生命安全”、保障社会安定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高度,加强领导,提高认识,认真做好大坝安全监察工作,确保水电站大坝安全。
二、水电站大坝安全注册和定期检查是加强对大坝安全管理的重要且有效的手段。要继续认真做好此项工作,并将注册检查和定检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及时向电监会安全监管局报告。要通过注册和定检,进一步掌握水电站大坝的安全状况,排查影响大坝安全的隐患,明确各种缺陷对大坝安全的影响程度,推动大坝安全工作开展。
三、充分发挥专业技术优势,切实指导并督促水电站大坝主管单位建立、健全并落实责任制,做好大坝日常安全观测和管理等工作,使大坝安全状况不断得到改善。
四、要督促水电站大坝主管单位加强对病险坝的整治,限期采取工程措施以补强加固,消除从已开展大坝定检中发现的防洪标准不足、闸门金属结构缺陷、混凝土耐久性等影响安全度汛的主要问题,确保水电站大坝具备正常坝条件。
五、对于个别水电站大坝该开展定检而尚未开始,或虽已开展定检,但工作进度严重滞后,以及对定检中查出的影响大坝安全的隐患、问题,不按规定进行大坝补强加固、消除缺陷和监测设施更新改造的,要及时报电监会。
六、在认真抓好第二轮大坝定检未完成项目的同时,要尽快编制第三轮定检规划和计划,确定工作重点和组织程序,保证按期开展第三轮定检工作。
七、继续积极介入新建工程项目的安全鉴定工作,同时要大力开展建设项目安全评价,以确保在建水电工程的安全度汛。
八、每月定期向安全监管局报送有关水电站大坝安全监察的信息,确保信息的畅通。
二00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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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城建局规划局执法局关于 榆林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和标准的通知
榆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城建局规划局执法局关于 榆林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和标准的通知
榆政办发〔2009〕6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市城建局、规划局、执法局制定的《榆林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和标准》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八月六日
榆林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和标准
市城建局 市规划局 市执法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范户外广告设置行为,保护城市景观风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榆林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规划和标准。
第二条 在榆林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道路、桥梁、广场、绿化带、建筑物、构筑物、围墙、栏杆、路肩、街头空地、代征道路用地、退让道路用地、客运车辆等城市公用空间上设置的广告设施均应遵照本规划和标准执行。
第三条 设置广告应遵循少而精的原则,注重与周边人文景观、主体建筑形象及空间环境相协调,避免影响车辆、人流的通行。
第四条 设置广告鼓励使用新媒体、新形式、新技术及新材料,运用先进的设计理念和灵活多样的艺术表现形式,体现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的时代感。
第二章 设置规划
第五条 根据城市不同区域的功能定位、地理环境、文化氛围和商业特点,将榆林城区户外广告设置区规划为:禁止设置区、控制设置区、集中设置区和一般设置区。
第六条 禁止设置区范围内禁止设置户外广告(公益性广告除外),包括下列范围:
(一)古城墙;
(二)榆溪河河堤两侧;
(三)机场路沿线;
(四)古建筑、坡屋顶建筑、重要的人文景观及建筑控制地带;
(五)影响建筑形象、遮挡窗户的范围;
(六)影响交通视线的范围;
(七)城市建筑限高区以上高度的范围;
(八)有消防隐患的建筑物;
(九)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
1、交通信号设施;
2、交通标志牌、道路指示牌;
3、交通执勤岗位设施;
4、道路隔离栏、绿化隔离带护栏;
5、道路、桥梁、隧道收费口防撞墙;
6、其它交通安全设施和交通标志。
(十)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范围:
1、距交通安全设施和交通标志10米以内的范围;
2、公交站牌(公交候车亭公益广告除外)、出租汽车搭乘牌、消防设施、邮政信箱、电话亭等设施5米以内的范围;
3、影响地下管线、高压电力架空线安全运行的范围;
4、影响河道、防洪围堤的安全防护的范围;
5、距过街地道、公路收费口和高架道路落地匝道等出入口50米以内的范围;
6、城市道路交叉路口停车线后20米以内的范围;
7、其它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范围。
(十一)妨碍人民群众生产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设置情形:
1、跨越城市道路、公路设置的;
2、在透空围墙上设置的;
3、在建筑物外墙设置遮挡窗口的;
4、在有居住功能的建筑窗间墙、窗下墙设置霓虹灯、灯箱、电子显示屏的;
5、建筑外墙、顶部设置实物广告的;
6、车辆出入较多的单位出入口两侧20米以内范围内设置的;
7、在沿街门店橱窗张贴、悬挂宣传所售商品海报的;
8、其它妨碍人民群众生产生活,损害市容市貌或者建筑形象的。
(十二)国家机关、教育文化设施、纪念性建筑、标志性建筑、文物保护单位、优秀近代建筑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1、市、区党委、人大、政府、政协大楼及其围墙;
2、市、区公安局、国家安全局、检察院、法院机关大楼及其围墙;
3、军事机关大楼及其围墙;
4、文物保护单位、优秀建筑及其建筑控制地带。
(十三)影响绿化景观的设置情形:
1、依附于行道树或者影响行道树生长的;
2、在道路绿化分隔带中设置的;
3、遮挡绿化景观的;
4、其它利用行道树或者损毁绿地设置的。
第七条 控制设置区范围内不得设置大型广告,主要包括下列范围:
(一)古城步行街;
(二)住宅楼楼顶;
(三)阅报栏、宣传栏。
第八条 集中设置区范围内设置户外广告应当与周边人文景观、自然环境、商业特点相适应,体现昼夜景观的协调,达到白天美化城市景观与夜间妆点城市夜景的和谐统一。集中设置区包括以下范围:
(一)城区商业集中区域。
(二)高速公路、210国道等。
第九条 一般设置区范围指除禁止设置区、控制设置区、集中设置区以外的区域。一般设置区广告应当遵守广告设计标准,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条 户外广告的制作、安装材料、声、光,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广告牌面的外沿或上下沿与高压导线距离,应符合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要求。
第三章 设置标准
第十一条 广告设施分为落地式(单立柱式、单独设置的实物造型、充气式装置和电子显示牌、指路牌、指示牌)、附着式(附着在建筑物、构筑物上的)、墙体广告、悬挂式(利用气球等升空器具携带或其它方式悬挂在空中的)。
第十二条 大型户外广告指单立柱式、单独设置的实物造型、充气式装置、电子显示牌、建筑物、构筑物上及顶部的实体和通透式霓虹灯广告。其它属于中、小型广告。
第十三条 落地式户外广告设置标准:
(一)人行道上禁止设置;
(二)利用人行道护栏设置的灯箱广告,长度不超过护栏长度的二分之一,等距离间隔设置,高度不超过0.9米;
(三)利用城市桥梁设置的灯箱广告,不得影响桥梁结构安全,不得影响交通管理和行人安全,广告的顶部不得超出桥梁主结构上下边缘,长度不得大于主桥体正面长度;
(四)利用公交候车亭或其他市政公共设施设置的广告,应当结合候车亭或其他市政设施一并设计,与整体街景协调统一;
(五)建筑工地围墙广告统一设置在围墙外,高度在围墙以上不得超过2米,内容应当为自身项目和公益性宣传,禁止发布商业广告,建设项目竣工后广告立即自行拆除;
(六)实物造型或充气式户外广告占地面不得大于2.5平方米,仅限于各种开业庆典和会议临时宣传设置;
(七)大型单立柱式广告主要设置在城市出入口、高速公路、过境国道沿线,城区内禁止设置,牌面可设置两面或三面,单面面积不得大于110平方米,牌面下沿距地面高度不得小于12米,牌面外缘距路面边沟30米以上,间距不小于1000米。具体为包茂高速公路(北至孟家湾、西至榆横交界处,榆林收费站立交桥南北各1000米外),距高速公路边线30米外,间隔每2千米两侧可各设置一块;210国道(北至郭家伙场、南至鱼河,超限站以南三岔湾三岔路口以北城区段以外),距公路边线30米外,间隔每1千米两侧可各设置一块;
(八)指路牌、提示牌的设置高度在距路面4米处,牌面面积在2平方米以内,不得妨碍城市交通、通讯、电力、消防和绿化或其它公共设施。
第十四条 附着式广告设置标准:
(一)在建(构)筑物顶部设置户外广告,牌面应沿外墙持平设置,长度不得超出两侧墙面。同一幢建(构)筑物设置多块广告或在同一视角内多幢建(构)筑设置广告的,造型、规格要相互协调。
1、高度在10米以下的建(构)筑物原则上不得设置顶部广告;
2、高度在10米以上、23米以下的建(构)筑物顶部户外广告结构及广告牌的总高度不得超过5米;
3、高度24米以上、35米以下的建(构)筑物顶部户外广告结构及广告牌面的总高度不得超过6米;
4、高度在36米以上的建(构)筑物顶部设置广告的,可采用镂空独立字体或镂空霓虹灯,不得采用实体板面,且应进行风荷载、雷击辐射扩散角计算,必须有泄风压措施,确保使用安全。
(二)贴附建(构)筑物实体墙面设置广告的,在不影响原建筑物风格的基础上,酌情设置,严格控制,广告牌总面积不得超过设置墙面面积的30%。
1、平行紧贴于建筑物实体墙面设置的广告,户外广告结构和牌面不得超出墙面的距离0.5米以上,其底部距地面不得少于3米,高度不得超过建(构)筑物顶部;
2、垂直附于建筑物实体墙面设置的,户外广告牌外缘挑出距离不得超过1.5米,底部距地面不得少于3.5米,高度不得超过建(构)筑物顶部,设在人行道上方距地面不少于2.8米。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下的双面体灯箱广告的厚度应小于0.5米(含);
3、高层建筑物的消防登高面上不得设置悬挑式户外广告。
(三)新建路、湖滨路、肤施路区域内建筑物顶部禁止设置实体广告牌匾,应当设置通透式霓虹灯;
(四)人民路、榆阳路、青山路、长城路等主要街道20米以上建筑物顶不得设置实体广告牌匾,应当设置通透式霓虹灯;
(五)沿街门店牌匾实行“一店一牌”, 保持整齐划一、上下平齐、色彩协调,不得超高、超大广告化。门店牌匾主要分为横式牌匾和竖式牌匾,鼓励设置霓虹灯或内显式灯箱。
1、单层建筑物上门店牌匾设置的位置为一层门楣以上,檐口以下;
2、二层以下建筑物上门店牌匾设置的位置为一层门楣以上,距二层窗户20公分以下。二层以上门店牌匾的设置,依次类推;
3、横式牌匾设置要求:长度与门店(面)等长,牌匾高度不得超过2米,厚度不得超过0.5米;
4、竖式牌匾设置要求:高度不得超过建筑物顶部高度,牌匾外缘挑出距离不得超过1.5米,宽度不得超过0.5米。单层或一层建筑物不得设置竖式牌匾。
(六)利用机动车设置广告的,不得设置在车头正面、前后挡风玻璃、两侧车窗,设置车身广告不得对原车身颜色全部遮盖,不得影响识别和乘坐,符合交通和车辆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悬挂式广告设置标准:
(一)沿街门店条幅广告应当贴靠门面上方,长度不超过店面宽度,与人行道平行设置。在建筑物外墙设置的垂直条幅广告,应当固定在建筑物上部并贴靠外墙下挂,不得影响行人和车辆通行;
(二)灯杆挂旗广告可适量设置,挂旗应当有牢固的硬质抱箍固定在灯杆上,旗面绷紧,下沿距地面不得小于3米;
(三)拉绳彩幡旗广告可适量设置,一般设置在宣传活动现场,拉绳应当牢固绷直,不得跨街设置,不得影响行人和车辆通行。
第四章 设施安全
第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安全要求。
(一)大中型户外广告设施应由具备建筑结构设计资质、景观设计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出具完整的结构施工图纸,明确结构要求、材料规格及连接结点、防腐、防锈和防雷等内容,由具备建筑、安装施工资质的企业制作安装。
(二)广告设施的荷载应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设置屋顶和墙面广告设施的,除考虑广告设施自身强度外,应当考虑广告设施的荷载对原有建筑物的影响。广告设施与原有建筑物应确保连接可靠、牢固安全。
(三)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每两年进行荷载安全检测,检查连接结点的安全牢固情况及钢结构件的防腐情况。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各县可参照本规划和标准制定本辖区户外广告设置的详细规划和标准。
第十八条 本规划和标准自2009年9月6日起施行。
包头市城镇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包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包头市城镇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市直各部门、单位,中直、区直企事业单位:
经研究同意,现将《包头市城镇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包头市城镇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建立我市城镇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体系,保障城镇居民年老后的基本生活,构建和谐社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具有我市城镇户籍,年满16周岁以上(不含在校学生、现役军人)的无业居民适用本办法。已参加城镇职工(含个体劳动者)、农垦企业职工、失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留接口、能转移的原则;
(二)坚持从实际出发,稳步推进的原则;
(三)坚持基金筹集与政府、个人的承受能力相适应,个人缴费与政府补贴相结合的原则;
(四)坚持权利与义务相统一,注重社会公平的原则;
(五)坚持统一政策、统一管理,市级统筹、分级经办的原则;
(六)坚持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原则;
(七)坚持政府引导和城镇居民自愿参保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四条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政策制定和管理工作。
旗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管理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镇居民养老保险业务分级经办工作。
乡镇(苏木)、街道办事处劳动保障事务所负责办理本辖区内城镇居民参保登记、申报缴费和领取待遇等相关业务工作。
财政、公安、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第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是一项系统工程,各级政府要保证机构、人员、经费到位。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所属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设立专门机构,增配工作人员。各旗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所属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各乡镇(苏木)、街道办事处劳动保障事务所增配专职工作人员。
第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经费按上年基金实际收入的1%拨付,由市、旗县区两级财政按比例负担,并列入预算。
第八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信息系统,实行信息化管理。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以上年度我市城镇居民人均可
支配收入为缴费基数,按50%、60%、70%、80%、90%和100%划分为六个缴费档次,参保人员自主选择。
第十条 缴费比例为20%,其中个人承担8%,市财政和参保居民户籍所在旗县区财政按比例共同承担12%。根据各旗县区经济发展水平和财力状况确定负担比例为:昆区、青山区、九原区、白云区、稀土高新区负担70%,市财政负担30%;达茂旗、石拐区负担60%,市财政负担40%;东河区负担50%,市财政负担50%;固阳县、土右旗负担40%,市财政负担60%。
为了鼓励年轻人参保,对于低龄人员个人缴费比例适当降低。男性16—30、31—40、41—50、51—55周岁,女性16—25、26—35、36—45、46—50周岁分别降低缴费比例2%、1.5%、1%和0.5%。财政补贴比例分别为14%、13.5%、13%、12.5%,个人账户比例不变。
为了体现政府对弱势群体的照顾,减轻他们的缴费负担,对低保A类人员、重度残疾人、孤寡老人个人缴费比例为6%,财政补贴比例为14%,个人账户比例不变。
对低保A类人员、重度残疾人、孤寡老人中属于主体少数民族的(蒙古族、达斡尔、鄂伦春、鄂温克),个人缴费比例为5%,财政补贴比例为15%,个人账户比例不变。
同时符合上述条件的参保人员,个人缴费比例不得低于5%。
第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时各年龄段参保人员分别按下列办法缴费:
(一)男不满60周岁、女不满55周岁的按年缴费,其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时,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一次性补足15年,也可以按年顺延缴费满15年后,方可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二)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以上且不满75周岁的,
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男60周岁、女55周岁的一次性缴纳15年的养老保险费,年龄每超1周岁,缴费减少1年,但缴费不得少于5
年。年满75周岁人员不缴费。
(三)参保人员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基数和年限,均按本办法实施时的缴费基数和本人年龄确定。
第十二条 按年缴费的参保人员,应在每年1月1日至12月20日缴清当年的养老保险费,可按半年或一年缴纳。一次性缴费的参保人员,在办理参保登记手续的当月缴清。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中断缴费,可以在以后年度补缴,缴费基数按补缴时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
第十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从城镇居民参保之日起,为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并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第十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记账比例为8%,个人缴费全部计入个人账户。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被判有期徒刑或劳动教养,在服刑、劳动教养期间不缴纳养老保险费,不计算缴费年限。被判有期徒刑缓刑期间,应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
第四章 待遇享受条件和计发办法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并按本办
法规定缴足养老保险费,从审批的次月起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 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和高龄养老保
险补贴构成。
(一)基础养老金,以本人达到规定领取养老金年龄时我市上年
度城镇居民月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0%为基数,乘以缴费档次平均系数确定。
本办法实施后参保人员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的,其基础养老金与缴费年限挂钩。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以本人达到规定领取养老金年龄时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计发月数参照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确定。
(三)本办法实施后,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参保人员年龄达到75周岁以上(含75周岁),每月增加150元高龄养老保险补贴。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在领取养老金期间死亡的,其丧葬费按我市上年度城镇居民月人均可支配收入四个月的标准发放。个人账户余
额连本带息一次性支付给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第二十条 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根据我市经济发展水平适时
调整。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符合领取养老金条件时,由劳动保障事务所申报,旗县区劳动保障部门初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市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计发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市、旗县区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对享受养老保险待
遇的参保人员定期进行指纹采集。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在领取养老金期间被判刑后,服刑期间不
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刑满释放后按服刑前的标准发放养老金,以后
按规定正常调整;被判刑缓刑期间,可继续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但养老金不做调整。
第五章 基金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城镇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出现缺口时,由市、旗县区两级财政按比例负担。
第二十五条 审计、财政和劳动保障等部门对城镇居民基本养老
保险基金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旗县区两级政府每年将应负担的城镇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财政补贴部分纳入当年财政预算。市财政于每年8月31日前将应匹配的补贴资金划入财政专户。各旗县区财政于每年3月1
日前将本辖区内当年预计参保缴费人员应匹配的补贴资金划入市财
政专户,待征缴期结束后与市财政结算。
第二十七条 在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申报、登记、缴费、
待遇领取等过程中弄虚作假、冒领多领养老保险待遇的,参照有关规定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六章 养老保险关系转移
第二十八条 参加我市城镇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在本市
就业后应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
缴费本息随之转移,同时折算缴费年限。
第二十九条 参加我市农牧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转为我市城
镇户籍,应参加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其个人缴费本息随之转移,同
时折算缴费年限。
第三十条 参保人员在缴费期间户口迁出我市,个人缴费本息按规定进行转移,无法转移的一次性退还给本人。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后,年满55周岁以上(含55周岁)的人员户口迁入我市参加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的,按20%的比例由本人一次性缴纳15年基本养老保险费,符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可按本办法领取养老金。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国家、自治区出台政策后,按国家、自治区政策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 3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