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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3:19:05  浏览:81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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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的公告
  
  《福建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已由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4年7月22日修订。现将修订后的《福建省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予以公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7月27日

          福建省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1996年7月18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22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特种行业、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特种行业是指旅馆业、印章刻制业、印刷业、旧货交易业、废旧金属收购业、典当业、拍卖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和机动车维修业。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场所是指歌舞、游戏游艺等营业性娱乐场所(以下简称娱乐场所),设置按摩项目的服务场所,营业性射击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举办大型公众性的文体、商贸、庆典、展览等活动的场所,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治安管理的其他公共场所。
  第三条公安机关是特种行业、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依法加强对特种行业、公共场所治安管理,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预防和查处各种违法犯罪活动。
  工商、文化、体育、卫生、劳动、经贸、交通、物价、环保、新闻出版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公安机关做好特种行业、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特种行业、公共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和举办大型公众性活动的负责人,为治安责任人;个体工商户开办的特种行业、公共场所,业主为治安责任人;实行承包经营的企业,法定代表人和承包人为共同治安责任人。
  治安责任人、共同治安责任人承担本单位或者大型公众性活动的治安责任。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特种行业、公共场所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扰乱治安秩序、影响居民正常生活。
  公民制止、举报特种行业、公共场所中违法犯罪行为,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治安管理
  第六条经营旅馆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住宿登记制度,五十个床位以上以及其他有条件的旅馆应当建立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
  (二)执行贵重物品保管和值班巡查等制度;
  (三)旅馆内不得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四)三星级或者相当于三星级以上的宾馆,应当在大堂、电梯、楼道、停车场安装安全防范监控系统。安全防范监控室应当配有值班人员;
  (五)不得进行淫秽色情表演、卖淫嫖娼、赌博、吸毒、贩毒以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第七条经营印章刻制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未经许可不得承接公章刻制业务;
  (二)刻制公章应当查验公安机关出具的准刻证明,按照规定的名称、式样、规格和数量刻制并逐项登记,办理印鉴备案;
  (三)经营公章刻制的,应当符合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的要求;
  (四)执行公章保管、作废章坯销毁制度。
  第八条经营旧货交易、废旧金属收购、典当、拍卖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收购、寄售、典当和拍卖验证、登记制度;
  (二)不得收购、寄售、承典、承当或者非法拍卖国家禁止经营的物品;
  (三)从事异地拍卖活动的拍卖企业,应当将拍卖物品清单提交拍卖地公安机关备案;
  (四)经营旧手机交易业的,应当登记手机电子串号和寄售者的身份证明。
  第九条经营机动车维修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更换发动机或者车身(架)、改装车型,应当查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机动车变更、改装证明,并执行验证、登记制度;
  (二)禁止改装、拆解、买卖明知是盗窃、抢劫、走私等违法犯罪所得的机动车;
  (三)禁止更改发动机号码和车架号码、回收报废机动车;
  (四)禁止拼装、组装机动车。
  第十条经营印刷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依照国务院《印刷业管理条例》、《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一条经营娱乐、按摩场所,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的包间、按摩操作间应当安装展现室内整体环境的透明门窗;
  (二)有禁止违法行为的告示和禁止携带违禁物品进入场所的标识;
  (三)娱乐场所和桑拿按摩场所应当聘请保安人员负责保安工作;
  (四)不得进行淫秽色情表演、卖淫嫖娼、赌博、吸毒、贩毒以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二条经营射击场所,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使用军用枪支,使用民用枪支弹药按规定报批;
  (二)设立接待区、等候区、射击区、观众区,各区间有明显标志和安全隔离设施;
  (三)射击靶位配有熟悉枪械性能的技术服务人员;
  (四)配置必要的安全防护用具和枪、弹库的安全设施;
  (五)执行民用枪支、弹药使用、存放、保管、检查和顾客登记等制度,并符合国家有关枪支、弹药管理规定;
  (六)禁止在射击场所内销售酒类饮品,禁止酒后进入射击场所。
  第十三条举办大型公众性的文体、商贸、庆典、展览等活动,主办或者承办单位应当在举办活动十五日前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报告。
  公安机关认为主办或者承办单位制订的安全保卫工作方案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接到报告后三日内向主办或者承办单位提出书面整改意见。经整改符合要求的,方可举办。
  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组织相应警力维护现场秩序,指导督促安全保卫措施的落实。
  第十四条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经公安机关许可的特种行业、公共场所,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许可证。
  对依法申请办理许可证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申办单位或者个人书面申请报告后十五日内,进行治安安全检查、验收,符合条件的,发给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发出书面整改通知。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业主的整改验收申请后十日内,重新检查验收,符合条件的,发给许可证。
  第十五条开办除应当办理许可证以外的特种行业、娱乐场所、设置按摩项目的服务场所,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十五日内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备案。
  公安派出所应当在接受备案的同时向报备者出具备案回执,并书面告知开办者应当遵守的规定。
  第十六条领取许可证的特种行业、公共场所停业或者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经营地点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向原发证的公安机关办理许可证注销或者变更手续。
  须备案的特种行业、公共场所停业或者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经营地点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或者变更手续后十五日内,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备案。
  第十七条特种行业、公共场所依法建立的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协助公安机关做好特种行业、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公安民警对特种行业、公共场所实施日常治安管理检查时,必须同时出示人民警察证件和省级公安机关统一制作发放的行业场所治安检查证。不出示证件的,被检查单位有权拒绝检查,并可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三章治安责任
  第十九条特种行业、公共场所日常治安管理由所在地公安机关负责。
  第二十条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职责:
  (一)监督治安责任人建立治安安全制度、落实治安安全措施;
  (二)检查治安安全情况,发现治安隐患和其他治安问题,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并督促整改;
  (三)查处刑事、治安案件,对突发性的治安灾害事故采取紧急处置措施;
  (四)指导、组织治安责任人、经营负责人、保安人员、治安保卫人员的治安业务培训。
  第二十一条公安机关应当规范特种行业、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执法行为,实行警务公开,建立监督检查制度。
  第二十二条公安民警在特种行业、公共场所治安管理中,应当文明执法、公正执法,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参与特种行业、公共场所的经营活动或者利用职务便利谋取个人利益;
  (二)为非法活动提供庇护;
  (三)不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四)不依法审批;
  (五)检查时不依法出示证件;
  (六)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员打骂、虐待、侮辱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
  (七)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治安责任人的治安责任:
  (一)根据场所规模,配备专(兼)职治安保卫人员或者按照有关规定配备保安人员;
  (二)组织本单位的经营负责人、保安人员、治安保卫人员接受治安业务培训;
  (三)做好保安人员、治安保卫人员的教育管理工作;
  (四)制订治安安全制度和岗位责任制,检查治安隐患并进行整改,组织落实治安安全措施;
  (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本单位的治安情况,配合公安机关查处刑事、治安案件和处置治安灾害事故。
  第二十四条治安责任人和保安人员、治安保卫人员应当履行治安责任,防范治安灾害事故、治安事件和违法犯罪活动的发生;发现淫秽色情表演、卖淫嫖娼、赌博、吸毒、贩毒、寻衅斗殴等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立即制止并报告公安机关;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可疑物品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发生治安灾害事故时,治安责任人和保安人员、治安保卫人员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救援、处理,组织抢救伤员、疏散群众,维护好现场秩序。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五项、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对淫秽色情表演、卖淫嫖娼违法犯罪活动放任不管,不采取措施制止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没收非法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吊销许可证。违反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不符合要求仍举办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主办或者承办单位停止活动,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对特种行业、公共场所治安责任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未履行治安防范责任,造成场所内发生重大违法犯罪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六条公安民警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治安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根据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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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2011年全国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


关于开展2011年全国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的通知

交政法发[2011]9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运输厅(局、委),天津市市政公路管理局,天津市、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部海事局、长江航务管理局、长江口航道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2011年全国交通运输工作会议精神,加强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监督,提高交通运输执法队伍依法行政能力,根据《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评议考核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0年第2号)部决定在全系统组织开展一次执法评议考核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过如下:
  一、考核评议的意义和目标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是评价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队伍执法工作情况、检验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是否正确行使执法职权和全面履行法定义务的重要机制,是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承上启下的关键环节,对进一步促进依法行政,提高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水平和管理能力,具有重要意义。通过开展全国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全面系统地考查各地各单位行使行政执法职权、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况,通报不规范执法案例,端正执法人员执法理念,规范执法行为,整顿执法作风,保障交通运输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营造良好的交通法治环境。
  二、评议考核的内容和标准
  根据《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评议考核规定》,本次评议考核工作主要针对2010年以来各级交通运输部门和执法机构办理行政许可,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处理举报投诉、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国家赔偿、控告申诉案件,以及开展执法监督和执法责任追究工作的情况。各地区各系统可结合各自实际,从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复议诉讼等方面选择一个方面的工作作为考评重点,通过查阅年度法制工作档案、执法制度建设文件和执法案卷,按照《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评议考核规定》,对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行使行政执法职权和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况进行考评。
  三、评议考核的组织
  本次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将采取各地区各系统自评、部组织督导抽评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按照《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评议考核规定》的要求,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部海事局、长江航务管理局组织本地区、本系统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行使行政执法职权、履行法定义务情况进行全面自评。督导抽评工作由部政策法规司组织实施,随机确定部分地区基层行政执法单位,指派督导检查组开展抽评。
  四、评议考核步骤
  (一)组织动员(2011年3月-4月)。
  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部海事局、长江航务管理局按本通知要求制定具体的评议考核工作方案,按照《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评议考核规定》第二章、第三章规定,细化考核项目,明确考核范围、考核重点、考核程序、基本标准、组织方式、计分办法、奖励措施等,并于4月底前将工作方案报部政策法规司。
  (二)自评工作(2011年4月-10月)。
  各级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部直属系统有关单位负责组织开展本地区本系统的自评工作,将自评结果在本地区本系统范围内公示通报,对考评结果为优秀的单位给予表彰,对考评结果不达标的单位提出整改要求,特别是对于出现《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评议考核规定》第十五条中不达标情况的要给予通报批评。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部海事局、长江航务管理局要对本次评议考核工作情况进行归纳、分析、汇总,肯定成绩,查找问题,提出进一步推进评议考核工作和依法行政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并按照执法机构总数2%的比例向部推荐执法考评成绩优秀单位,形成自评报告报部政策法规司。
  (三)督导检查工作(2011年5月-11月)。
  部政策法规司将从各地、各系统抽调部分执法经验丰富、法律功底扎实的人员组成若干督导检查组,结合各地、各系统的自评工作进行实地督导检查。
  1.督导检查的内容。
  督导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自评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工作推行情况,以及基层执法单位依法行政工作情况。组织领导和工作推进情况主要包括健全组织机构、明确领导责任、落实工作人员、落实工作经费、制定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的具体实施方案以及考核工作的部署检查情况。依法行政工作情况主要包括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举报投诉案件的办理情况。
  2.督导检查的方式。
  督导检查组采取参与所在单位自评工作、走访调查、抽查行政执法案卷和工作台帐等方式开展工作,综合测评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情况和评议考核工作的开展情况,交流评议考核工作取得的经验。检查组要根据检查内容、检查方法和要求,把握进度、摸清情况,认真填写《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督导检查评分表》(见附表),对每项考核内容进行评分。自评阶段考评成绩和抽查阶段考评成绩分别占总分数的50%。检查工作结束2周后,各检查组要向部政策法规司提交评议考核检查工作报告。
  (四)考评结果通报(2011年12月)。
  部将在本次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结束后,对考评工作情况进行归纳、分析,对检查工作中发现的好经验和做法及时总结推广,对在行政执法评议考核中被评为优秀的和不达标的执法机构给予通报,提出进一步改进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五、工作要求
  (一)高度重视,严密部署。
  执法评议考核工作是开展执法监督的有效手段。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各直属系统要充分认识开展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对于规范执法行为的监督和促进作用。要加强领导,形成主要领导负总责,分管领导直接抓,有关部门共同配合的工作机制,精心组织、认真实施。各单位要本着客观公正、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奖罚分明的原则,精心组织,扎实推进,确保考评工作取得实效。各单位要将执法评议考核工作经费纳入年度预算,确保工作经费到位、人员到位、任务落实。
  (二)突出重点,明确目标。
  开展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涉及面广、工作量大,要把握和运用好评议考核的内容、方法,以评议考核为手段,以过错追究为重点,推动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要结合自身工作特点,对评议考核的标准和措施进行研究,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对考评中发现的问题,要向被考评单位指出、说明,对能当场整改的,指导其当场整改。
  (三)着眼长远,完善机制。
  要结合考评工作不断创新考评方法,实行日常考评、阶段考评与年度考评相结合,常态考评、动态考评和实时考评相结合,逐步完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机制。对考评中发现的问题,要进行系统整理,指出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和建议。针对执法中的普遍性问题,要认真总结,分析原因,制定科学、明确、操作性强的程序规定和行为规范。针对执法中的突出问题开展典型案例讲评,剖析原因和危害,明确整改措施和要求,达到规范执法行为,提高执法水平的目的。
  附件: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督导检查评分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章)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西宁市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市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处罚行为,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行政机关依照本规定的程序实施。
第三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并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行为、种类和幅度范围内进行。
第四条 实施行政处罚的部门包括: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三)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委托的符合法定条件要的组织。
第五条 委托应当通过签订行政处罚委托书的方式依法建立行政处罚的委托关系。
委托事项必须明确、合法。
受委托组织应当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委托机关承担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为的法律责任。
第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第二章 管辖与受理
第七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有几个违法行为的由其主要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管辖。
第八条 对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上级机关指定管辖时,应当依法制作指定管辖决定书。
法律、法规规定有级别管辖的案件从其规定。
第九条 行政机关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当事人。
第十条 发现违法行为的行政机关应将违法事实通知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
对于应当立即制止的违法行为,发现的行政机关应当制止该违法行为,并做好证据收集工作。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应当受理下列案件;
(一)行政执法人员在日常执法工作中发现的;
(二)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举报的以及当事人请求处理的;
(三)上级部门交办的;
(四)其他部门移送的;
(五)下级部门报送处理的;
(六)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当受理的。
第十二条 接受口头举报的,工作人员应当制作笔录,并交举报人审核后签名。受理时应当告知其报假案和诬告应负的法律责任。
行政机关应当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举报人不愿意公开自己姓名的,应当为其保密。
第十三条 案件受理后,工作人员应当填写受理案件登记表,交主管领导批准是否立案。但当场处罚的案件除外。

第三章 处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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