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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08:03:18  浏览:80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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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2003年5月8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5月28日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监督管理;市房屋拆迁管理机构负责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县(区)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规定,协同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做好拆迁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七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政府批准年度城市建设计划时,采取在新闻媒体上公布等多种方式将计划涉及的拆迁范围及有关事宜向社会公告。

第八条 拆迁房屋依法实施房屋拆迁许可证制度。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房屋拆迁申请报告;

(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或备案登记证明;

(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五)拆迁计划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六)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或财政部门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前款第五项拆迁计划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包括拆迁范围及范围内房屋基本情况、拆迁方式、拆除施工的安全责任及经济责任、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落实情况、拆迁期限、补偿方式及奖励办法、安置用房和周转用房的落实情况;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有关合法文书。

第九条 申请拆迁的单位用于拆迁补偿安置的存款金额与安置用房价值之和不得低于补偿安置资金总额。

经批准实施分期拆迁的,用于各期拆迁补偿安置的存款金额与安置用房价值之和不得低于该期补偿安置资金总额。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监管制度,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监管。

在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时,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及出具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的金融机构三方应当签订《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管协议》,并严格按照协议拨付、使用和监管拆迁补偿安置资金。

第十一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拆迁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予以答复。

第十二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备法人资格并取得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实施拆迁。

拆迁人自行拆迁的,应具有与拆迁规模相适应的拆迁专业人员和组织实施能力。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受委托承担拆迁管理职能的单位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三条 房屋拆除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并保证安全条件的建筑施工单位实施。

第十四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市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五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估价机构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第十六条 拆迁范围公告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装修房屋及其附属物;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建立新的房屋租赁关系;

(四)转让土地使用权和房屋。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七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拆迁人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前15日,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并于批准延期之日起5日内将延长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期限书面通知有关部门。

第十八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应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拆迁当事人名称;

(二)拆迁补偿方式;

(三)被拆迁房屋的地址、建筑结构和面积、用途;

(四)实行产权调换的,应载明安置房屋的地址、建筑结构和面积、楼层和房号、交付期限、差价结算方式;

(五)拆迁补偿安置金额、支付方式和期限;

(六)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的搬迁期限和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

(七)违约责任;

(八)拆迁纠纷的解决方式;

(九)拆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协议约定的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照协议约定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二十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裁决。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裁决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裁决申请书;

(二)两次以上拆迁当事人签名盖章或经当地有关部门、单位证明的拆迁协商记录;

(三)相关的权属证明和法律事实依据;

(四)裁决机构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 裁决机构应当自收到当事人裁决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予以受理的裁决机构应组织拆迁当事人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裁决机构应在收到裁决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裁决。

裁决书内容包括:

(一)当事人名称和地址;

(二)提请裁决的事实;

(三)作出裁决结果的依据;

(四)裁决的结果;

(五)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权利;

(六)裁决机构的名称和裁决日期。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房、周转房的,行政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裁决的执行。

第二十四条 因城市规划调整致使拆迁人不能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或者裁决规定向被拆迁人交付安置房的,拆迁人应在知道规划调整后30日内通知被拆迁人重新协商,并报告拆迁管理部门。

重新协商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拆迁当事人可向裁决机构提出申请,由裁决机构依据规定重新裁决。

第二十五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经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的,应当提前3日通知拆迁当事人。

因强制拆迁发生的搬迁及租用临时安置房屋所需的费用,由拆迁人从被拆迁人的补偿安置款中扣除。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六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七条 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应当将拆迁人或承担拆迁补偿安置义务的单位履行补偿安置义务的情况书面通知房产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时,应当审查上述单位履行补偿安置义务的情况。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八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被拆迁人应向拆迁人提供被拆除房屋的所有权证等证明材料。

第二十九条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补偿,由拆迁人按残存价值参考剩余期限给予补偿。

第三十条 拆迁补偿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除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鼓励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方式。

第三十一条 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成新、楼层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被拆迁房屋的区位,依照本市商业、住宅、工业土地级别图和区片划分的结果进行划分。

房屋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上标明的用途为准。房屋所有权证上未标明的,以产权档案记录的用途为准;产权档案未记录的,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的用途为准。

房屋建筑面积是指房屋所有权证或房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产权证明文书所注明的房屋建筑面积。

第三十二条 被拆迁房屋已作装修的,除可移动的装修部件、材料外,应当对装修部分进行评估后给予货币补偿。

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装修不予补偿。

第三十三条 被拆迁房屋的补偿价格低于最低补偿单价的,拆迁人应按最低补偿单价补偿被拆迁人。

第三十四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评估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第三十五条 拆迁公益事业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经规划部门确认不需重建的,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六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七条 直管公有住宅实行产权调换的房屋超出被拆迁房屋面积的,原承租人应当按成本租金标准支付新增加面积的房租。

直管公有住宅房屋承租人属孤老、孤儿、孤残的,拆迁人应实行产权调换补偿被拆迁人,并适当减免产权调换差价,承租人应就产权调换的房屋与被拆迁人重新签订租赁协议。

第三十八条 拆迁下列情况的房屋,被拆迁人他处无住房的,拆迁人应提供安置房实行产权调换,免收被拆迁人应得补偿面积部分的差价,并可适当减免超过应补偿面积部分的差价:

(一)被拆迁人在拆迁时享受民政部门核发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

(二)被拆迁人是孤老、孤儿、孤残。

第三十九条 拆迁人拆迁下列房屋前,应制作勘察笔录,并对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其补偿安置方案须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

(一)产权纠纷尚未解决的房屋;

(二)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无人主张产权的房屋。

拆迁上述所列房屋的货币补偿款或产权调换的房屋,由拆迁人到公证机关办理提存公证。

第四十条 拆迁人用于补偿安置的房屋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第四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

被拆迁人不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约定,自行增加搬迁次数的,拆迁人不支付增加的搬迁费用。

被拆迁人的子女就读小学、初中,因房屋拆迁需要转学的,由市拆迁管理机构出具有关证明,教育部门根据被拆迁后的实际住址,按就近入学原则安排就读。拆迁人按规定将实际发生的费用直接支付给接收入学的学校,学校不得拒绝接收入学。

第四十二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因产权调换需要临时过渡的,在过渡期内,被拆迁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支付给被拆迁人临时安置补助费;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支付给房屋承租人3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其余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支付给被拆迁人。

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临时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一次性支付给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3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三条 办公、工业用房拆迁实行货币补偿,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一次性支付6个月的停产停业补偿费;铺面、旅馆和其他用房拆迁实行货币补偿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一次性支付3个月的停产停业补偿费。

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支付停产停业补偿费的期限按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过渡期计。

第四十四条 被拆迁人在房屋拆迁公告公布前自行将住宅改作铺面,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具有在该房屋经营的工商营业手续和税务登记手续(属划拨用地的还应按规定交纳土地收益金),拆迁人可按铺面标准一次性支付三个月的停产停业补偿费。该房屋的拆迁补偿仍按住宅标准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对第四十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和本条前款规定的费用归属,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无约定的,支付给承租人。

第四十五条 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应当自逾期之月起6个月以内加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6个月以上的,按三倍支付。

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应当自逾期之月起6个月以内的,由拆迁人支付给被拆迁人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6个月以上的,加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六条 被拆迁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搬迁的,拆迁人可以给予奖励。被拆迁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搬迁且选择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可适当提高奖励。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拆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并可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一)拆迁人擅自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或者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按应补偿安置房屋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处以5元以上10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拆迁人在过渡期限内不按规定支付给被拆迁人临时安置补助费或停产停业补偿费的,按应支付上述费用总额的3%处以罚款。

第四十八条 拆迁人未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资金分期到位的时间提供补偿安置资金的,由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限期提供资金证明,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外独立工矿区内的国有土地上实行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有关房屋拆迁评估的具体办法、最低补偿单价、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停产停业补偿费的标准,按市人民政府另行公布的《南宁市城市房屋拆迁评估管理规定(试行)》执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1997年9月23日颁布实施的《南宁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本办法实施前已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不适用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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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燃气安全管理条例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燃气安全管理条例

2006年3月29日济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6年5月25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和社会公共安全,加强燃气安全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经营、使用及燃气设施的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市政公用事业局负责本市燃气安全工作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县(市、区)建设(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的燃气安全管理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公安消防、规划、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燃气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燃气安全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便用户和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危害燃气安全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对发现安全隐患、防范燃气事故发生以及在抢险救灾中的有功人员,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设施管理

  第六条 市、县(市)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管理部门参照国家有关设计规范标准划定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划定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敷设地下燃气管道应当同时敷设由耐腐材料制作的安全警示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和损毁燃气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警示带。
  第七条 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二)堆放物品或者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三)擅自开挖沟渠、挖坑取土、打桩、顶进以及动用明火等作业;
  (四)爆破作业;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八条 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确需敷设管道和从事打桩、挖掘、顶进作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经与燃气经营企业协调一致后,方可实施。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指派专门的技术人员到现场提供安全保护指导。
  建设单位与燃气经营企业对前款规定的燃气设施保护方案产生争议的,由燃气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后解决。
  第九条 总重十吨以上的车辆或者大型施工机械确需通过敷设有燃气管道的城市非机动车道的,必须事先征得燃气经营企业同意,并在通行地段修建承重过桥或者采取其他安全保护措施,经燃气经营企业验收同意后方可通行。
  第十条 因施工等人为原因造成燃气管道及设施损毁的,责任人应当协助燃气经营企业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抢修,恢复原状。抢修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一条 发生燃气事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抢修,并依法向燃气管理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公安消防、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
  抢险抢修时,可以依法拆除妨碍抢险抢修的其他设施和建(构)筑物。对拆除的,除违法建设的外,事后应当及时修复、补偿。
  抢险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必要的协助,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妨碍抢险抢修作业。
  抢修室内燃气设施时,用户应当无条件拆除违法遮挡包裹燃气设施的装饰装修物。用户不拆除的,抢修人员可以拆除。
  第十二条 违法占压燃气管道的建(构)筑物,当事人应当自行拆除;拒不拆除的,依法组织强制拆除。
  第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对所运营的燃气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安全保护,在重点部位设置安全监控装置,并逐步建立燃气设施安全监控系统。
  第十四条 管道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器具的维修、更新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居民用户管道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器具的维修、更新,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
  (二)单位用户和其他用户以管道燃气干管与支管接口处为界,接口以外的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器具,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接口以内的,由用户或者投资者负责。
  管道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器具的维修、更新费用,按前款规定由责任人承担。
  另有合同约定的,按合同约定办理。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安全管理体系,完善安全工作运行机制,落实安全责任制,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燃气事故抢险抢修预案,建立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抢修队伍,配备通讯器材、抢修设备、防护用品,并向社会公布抢险抢修服务电话,并设专岗昼夜值班。
  抢险抢修预案应当报燃气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从事安全管理、作业和抢险抢修的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接受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相应资格后,方可从事相应的安全管理或者作业活动。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用户安全用气操作规程,向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册,并安排专人对用户进行燃气安全使用教育、解答用户咨询。定期对用户安全用气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违反安全用气规程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并提出改正意见。发现危及公共安全的用气行为或者有严重安全隐患的,可以采取暂停供气的安全防范措施。
  第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不得向无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无燃气供应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用于燃气经营的气源。
  第二十条 从事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活动的,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给超期限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钢瓶充装燃气;
  (二)给报废、改装或者非自有的钢瓶充装燃气;
  (三)给超残液量标准的钢瓶充装燃气;
  (四)超过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给钢瓶充装燃气;
  (五)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燃气或者钢瓶间相互倒灌燃气;
  (六)给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钢瓶充装燃气;
  (七)倾倒残液、在核定的经营场所外摆放、销售燃气钢瓶;
  (八)销售无合格标识的钢瓶;
  (九)燃气汽车加气站给非燃气车用钢瓶充气;
  (十)储存量超过核定数量;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根据其运营的燃气管网设施、设备的使用情况和设计使用年限制定维护更新计划,及时进行维护、更新,确保燃气管网设施、设备的安全运行。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二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程。管道燃气用户不得擅自扩大用气范围、改变燃气用途或者安装、改装、拆除固定的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
  第二十三条 燃气单位用户应当建立燃气事故抢险抢修预案,配备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落实安全管理制度。操作维护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燃气安全知识,掌握安全操作技能。
  管道燃气单位用户的抢险抢修预案应当与燃气经营企业的抢险抢修预案相衔接。
  第二十四条 燃气用户不得实施以下行为:
  (一)遮挡、包裹、改动燃气管道、设施;
  (二)将燃气器具或者设施作为负重支架或者电气设施的接地导体;
  (三)管道燃气用户首次通气自行点火,擅自启封、动用、调整燃气经营企业密闭的燃气设施;
  (四)安装、使用不合格的燃气器具、连接器;
  (五)擅自拆卸、改装燃气计量装置;
  (六)加热、摔砸、倒置、曝晒燃气钢瓶;
  (七)倾倒燃气钢瓶残液,钢瓶之间倒气;
  (八)擅自改换燃气钢瓶检验标记或者漆色;
  (九)使用明火检查燃气泄露;
  (十)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燃气用户应当使用经过国家质量认证的,并且经过法定检测机构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合格的燃气器具。
  燃气器具应当由取得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资质证书的企业安装维修。
  第二十六条 燃气用户发现燃气管道泄漏及设施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告知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自接到燃气用户告知时起三十分钟之内抵达现场进行安全检查处理,未能及时到达处理的,用户可以向燃气管理部门投诉。
  第二十七条 提倡燃气用户安装使用燃气泄露报警器和安全自动切断阀。
  提倡燃气用户参加燃气商业保险。
  第二十八条 在使用燃气的人员密集的室内公共场所和安装有燃气设备的地下或者半地下建筑物内,必须安装燃气泄露报警装置和安全自动保护装置。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燃气设施、经营、使用安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通知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用户和政府有关部门及时处理。
  第三十条 燃气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燃气经营企业和燃气用户进行安全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有效执法证件,不得影响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燃气经营企业和用户不得拒绝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受理投诉制度,设立投诉电话,并向社会公布。燃气管理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人。
  第三十二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监督指导燃气经营企业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责任。
  第三十三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燃气安全预警联动和事故救援方案,并指导燃气经营企业制定燃气事故抢险抢修应急预案。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燃气安全指挥调度系统。发生重大燃气事故,应当及时调度进行抢险救灾。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三款规定,或者具有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七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二十四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居民用户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用户和其他用户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从事燃气安全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燃气管理部门是指市市政公用事业局和县(市、区)建设(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6年7 月1 日起施行。1997年7月1日起公布实施的《济南市燃气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绝不能如此和解韩国人抢劫北京超市的暴力犯罪


于伏海


2012年11月15日下午6点50分左右,朝阳区左家庄南斜街一家便利店内,30余名韩国学生突然闯入并实施抢劫。据了解,这些学生来自同一旅游团,来京目的系旅游。事发后该旅游团负责人共支付了近万元赔偿款。目前双方已达成和解,而且还是在警方的主持下达成的


  韩方负责人称,拿东西的全是韩国高中生,来中国旅游,可能是因为喝了酒,才做了错事,希望得到原谅,并愿意付费和解。最终,在民警的调解下,韩方赔付2000元赔偿款给店方,并交还了价值1740余元的商品。


上述是一则新闻,应该是真实的。看到这则新闻,笔者慌了神,抢劫是暴力犯罪啊,怎么就给和解了呢,难道就因为是“喝了酒”吗,可是,刑法明明规定,醉酒的人犯罪跟正常人犯罪要一视同仁!难道是因为是外国人犯罪?可是,刑法也明明规定,外国人在中国犯罪,除享有外交豁免权的人之外,其他人也要跟本国人一样依据刑事诉讼法接受中国法律的制裁。


本案中,依据法律,警方接到报案后,如果确有证据显示有犯罪行为,警方应该予以刑事立案,并对此案展开侦查工作,进入刑事诉讼程序,该新闻报道显示,本案当事人确实存在犯罪行为,警方怎么不先刑事立案呢?


在进入刑事诉讼程序之前,不是说不能和解,但是这个和解应该只是对民事赔偿问题的和解,而不是对要不要治罪的和解。


诉讼之前的民事赔偿是民事主体之间的事情,司法机关不必参与,当然参与也是可以的,但是不能因为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了就要终结刑事诉讼程序!


如果警方通过侦查,没有找到犯罪证据,那可以结束刑事诉讼。如果找到了犯罪证据,而且证据确实充分,警方要提请检察院审查起诉。检察院认为犯罪证据确实充分的话,应该向法院起诉。


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刑事和解的规定。另外,抢劫是暴力犯罪,是需要公诉的案件,这跟情节并不严重的侮辱诽谤等刑事自诉案件是不一样的,自诉案件,是否要请求法院对加害人给予刑事处罚,决定权在受害人手里,受害人不起诉,法院是不会管的。但是,抢劫罪就不一样了,受害人是无权要求司法机关不对加害人刑事制裁的,如果犯罪证据确实充分,即使之后受害人跟加害人拜了把子,并跪地央求司法机关别再追究了,司法机关也不能就此了事的,该判刑还得判刑。


2013年1月1日,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将正式实施,新刑事诉讼法增设了刑事和解的内容(详见该法第五编第二章: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具体内容包括当事人和解的案件范围、条件、方式、结果和具体操作程序。


其中,第277条规定了适用当事人和解的案件范围和条件


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



(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



(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

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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