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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参加重大体育比赛奖励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4:16:14  浏览:94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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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参加重大体育比赛奖励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参加重大体育比赛奖励办法的通知

桂政发〔2011〕14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农垦局,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参加重大体育比赛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参加重大体育比赛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表彰我区运动员、教练员在重大体育比赛中取得的优异成绩,进一步调动广大体育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根据国家有关部门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体育比赛系指奥林匹克运动会(以下简称奥运会)、亚洲运动会(以下简称亚运会)和全国运动会(以下简称全运会)。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区优秀运动队的运动员、教练员和有关有功人员。

  第四条 运动员、教练员和有关有功人员的奖励应根据比赛成绩并结合政治思想、赛纪赛风等方面的情况综合评定。

  第五条 运动员名次奖。

  (一)运动员在重大体育比赛中获得1-8名的,给予奖励。奖励标准实行动态管理,根据我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并参考周边省市的标准适时调整。具体由自治区体育局商自治区财政厅提出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后执行。

  (二)运动员每多获得一项奖励,按该项奖励标准增发l份奖金。

  (三)集体项目和团体(组)项目的非主力队员,相应降低1个档次的奖金标准。

  第六条 教练员所培训的运动员获得奖励名次的,该教练员获得培训成绩奖。培训成绩奖金标准与所培训运动员的奖金标准相同。其中,个人项目的教练员按培训成绩奖金标准发给1份奖金;团体(组)项目的教练员按培训成绩奖金标准发给1至2份奖金;集体项目的教练员按培训成绩奖金标准发给3份奖金。

  第七条 教练员所培训的运动员(队)获得两项以上奖励名次的,该教练员的奖金标准与运动员相同。

  第八条 教练员奖金标准的确定,要根据教练员所培训运动员(队)的时间和实际贡献,具体评发给现任主管教练员、输送教练员和本运动队其他有关教练员。

  第九条 对在奥运会比赛中获得前2名、在亚运会或全运会比赛中获得冠军的运动员及其教练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分别授予“自治区劳动模范”或“自治区先进工作者”称号。

  第十条 对在奥运会比赛中获得两项以上(含两项)前3名的运动员所属的运动队集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授予“自治区先进运动队集体”称号。

  第十一条 对在亚运会或全运会比赛中获得两项以上(含两项)冠军的运动员所属的运动队集体,在全运会比赛中获得集体项目冠军的运动队,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分别给予记集体一等功1次。

  第十二条 对在奥运会比赛中获得第3名、在亚运会或全运会比赛中获得亚军的运动员及其教练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分别给予记一等功1次。

  第十三条 对在奥运会比赛中获得4-8名、在亚运会或全运会比赛中获得第3名的运动员及其教练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分别给予记二等功1次。

  第十四条 对在亚运会或全运会比赛中获得4-6名的运动员及其教练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分别给予记三等功1次。

  第十五条 对获得奥运会、亚运会参赛资格的运动员,在全运会比赛中获得7-8名的运动员及其教练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分别给予嘉奖1次。

  第十六条 对直接为运动员取得优异成绩作出贡献的有功人员,按照运动员、教练员奖金总额的25%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 运动员、教练员和有关有功人员的奖金申报工作,由自治区体育局商自治区财政厅按规定办理,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行政奖励申报工作,由自治区体育局和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联合办理,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自治区体育局和自治区总工会、共青团广西区委、自治区妇联等有关区直部门对在重大体育比赛中获得1-8名的运动员及其教练员授予的荣誉表彰,按照各自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参加残疾人运动会有关人员的奖励,参照本办法执行。奖励申报工作,由自治区残疾人联合会办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广西壮族自治区运动员教练员和有关有功人员奖励办法》(桂政发〔2005〕66号)同时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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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开展保障铁路运输设施安全专项整治方案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开展保障铁路运输设施安全专项整治方案的通知


皖政办明电〔2005〕47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
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开展保障铁路运输设施安全专项整治方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关于开展保障铁路运输设施安全专项整治方案
省发展改革委
(二○○五年九月十四日)

为加强铁路运输安全管理,防范和制止危害铁路运输设施安全行为,保障铁路运输安全畅通,特制定本方案。
一、专项整治内容和分工
(一)整治内容:以《铁路法》、《安全生产法》和《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为依据,集中解决危及铁路运输设施安全的取土挖砂、围垦造田、拦河筑坝、架设浮桥、采矿爆破、抽取地下水、生产储运危险品、路边违法施工等突出问题,防止和减少事件危害,保障铁路运输安全畅通。
(二)工作分工:省发展改革委负责牵头组织全省危及铁路运输设施安全专项整治工作;各市、县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项整治工作。省国土资源厅负责督促落实危及铁路运输设施安全的采矿、采石爆破、河道内采砂(长江干流除外)等行为的专项整治工作;省水利厅负责督促落实全省危及铁路运输设施安全的长江干流内采砂、架设浮桥、拦河筑坝、围垦造田、抽取地下水等行为的专项整治工作;省交通厅负责督促全省公路建设中危及铁路运输设施安全行为的专项整治工作;省安全监管局负责督促落实危及铁路运输设施安全的生产、储存危险品等行为的专项整治工作;省公安厅负责督促做好专项整治中的治安秩序维护工作;上海铁路局蚌埠和南京办事处、合九铁路公司负责具体危及铁路安全问题的检查排查,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取土挖砂的专项整治工作,积极协同当地政府做好专项整治和有关执法工作。
二、实施步骤和时间安排
专项整治工作用一个月时间、分3个阶段进行。
(一)9月中下旬为调查摸底阶段。上海铁路局所属芜湖和蚌埠办事处、合九铁路公司对我省铁路沿线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检查摸排,并登记造册提出整改意见,于9月25日前分送所在市政府和省发展改革委。各市会同铁路有关管理部门进行实地核查,制定具体实施方案,于9月30日前报省发展改革委备案。
(二)10月上中旬为集中整治阶段。各市、县政府责成责任单位明确专人负责,制定措施,限期整治。对拒不整改或故意拖延的,要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对违法违规作业危及铁路运输设施安全、情节严重的企业,依法吊销有关证照;对危及铁路运输设施安全、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予以惩处。
(三)10月下旬为督查总结阶段。各市对本地区整治情况进行督查总结,于10月20日前将总结报告送省发展改革委。省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组成联合督查组,于10月下旬对整改情况进行重点督查,在督查的基础上向省政府作出专题报告。
三、有关要求
各地要充分认识专项整治工作的重要性、必要性,确定一名主管领导具体负责,并把任务和责任分解到有关部门和责任人;要集中时间和力量,加大工作力度,按照铁路运输安全有关法律法规,依法严厉打击各类违法违规行为,切实做到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保障铁路运输安全畅通;要正确处理好地方与铁路、地方与部门、整治与发展的关系,力求专项整治工作取得明显成效。省发展改革委要切实负起专项整治工作的牵头责任,认真做好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工作。省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密切配合,各司其职,共同实施。上海铁路局所属铁路管理机构、合九铁路公司要与当地政府加强联系,共同做好专项整治和有关执法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国家机关作为借款合同保证人应否承担经济损失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国家机关作为借款合同保证人应否承担经济损失问题的电话答复

1989年7月17日,最高法院经济审判庭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法研〔1989〕8号《关于国家机关作为借款合同保证人其保证条款被确认无效后经济损失由谁承担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根据《借款合同条例》第七条和第八条规定,及本院法(研)复〔1988〕39号批复精神,国家机关不应作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国家机关作借款合同保证人的,保证条款应确认无效。
二、保证条款被确认无效后,如借款人无力归还银行贷款,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的,作为保证人的国家机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在赔偿损失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国家机关无力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五)项规定,可裁定中止执行。
三、国家机关下属办事机构作借款合同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将其所属的国家机关列为诉讼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
此复

附: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国家机关作为借款合同保证人其保证条款被确认无效后经济损失由谁承担的请示 川法研〔1989〕8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近,我们收到部分地区人民法院的请示,关于国家机关或其下属办事机构作为借款合同保证人,借款人到期无力归还银行贷款,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其保证人是否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经我们讨论,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国家机关作为借款合同保证人,其保证条款,应确认为无效,借款合同到期后,借款人无力归还银行贷款,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保证人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并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如保证人属国家机关的下属办事机构无力承担经济赔偿的,应由具备法人资格的主管国家机关承担保证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对于无赔偿能力的国家机关保证人,可裁定终止执行。
第二种意见认为,国家机关或其下属办事机构作为借款合同保证人,其保证条款被确认无效后,保证人不应承担因借款人无力归还而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应由出借方直接向借款方追还贷款。
我们倾向于第一种意见,当否,请批复。
1989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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