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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海市老城保护区房屋修缮改建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7:11:41  浏览:91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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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海市老城保护区房屋修缮改建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海市老城保护区房屋修缮改建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政办〔2006〕52号


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北海市老城保护区房屋修缮改建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北海市老城保护区房屋修缮改建管理办法

为切实保护北海老城保护区房屋建筑历史风貌,确保老城修复规划的实施,现根据国家、自治区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结合北海老城保护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适用范围
位于老城保护区范围内的一切房屋建设活动应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本办法所指的老城保护区范围包括北海市中山路、珠海路及其周边地区,其面积和界线按市政府批准的北海市老城保护区保护与控制图确定。
二、房屋临街建筑立面及环境风貌保护
(一)老城保护区内的房屋建设以维护、修复为主,要求做到“能修不拆”。
(二)老城保护区内现存房屋(县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除外)的临街立面(含大门和骑楼天花)修缮一律严格按照“修旧如旧”的要求进行保护、整治,保持原有历史格局和建筑特色(包括材料、色彩、形状、体量、层高等),不得随意拆墙、拆窗、改设铺面,不得随意拆除、加层和更改女儿墙。
(三)老城保护区内现存的部分与老城历史风貌特色不相协调的房屋,要严格按照有关建筑立面整治要求,逐步进行整治修复。临街立面(骑楼天花)墙体必须采用纸筋抹灰,采用灰塑装饰,不得安装防盗网;窗为木质百叶窗或体现建筑原貌的传统特色窗,门为传统特色的木质门,门窗均不得使用其他装饰材料,不得安装卷闸门、防盗门或设置防护罩。
(四)建筑物外立面广告设置必须按照《北海市户外广告管理规定》的要求制作、安装。
(五)建筑物临街立面上不得安装防盗网、拉电线(包括电灯、电话、电视、广播等线路)、安装空调外机要用装饰网罩遮盖,所有管线一律安装在线路管沟内,不得外露和架空。
(六)房屋所有权人和使用人在缮修、改建房屋时,不得随意撬动石板街加砌排水沟;不得妨碍给排水和破坏市政设施,化粪池须建在房屋规划用地内;不得在石板街上加砌台阶、平台、杂物间和水池;不得向泄水孔内倾倒垃圾;不得损坏街道、人行道的树木、花卉、果皮箱和消防设施;不准在石板街上堆放物料、搅拌砂浆等。
三、房屋加固改建
(一)老城保护区内的房屋和传统庭院、大门,原则上一律保留现状,不得随意拆除、翻新、改建;属于局部损坏的可对局部按原材料原式样进行修缮;属于经过加固处理尚能居住、使用的、可以进行加固处理;无法进行加固加固处理、 且确实不能居住的房屋,经市房屋安全鉴定部门现场勘察认定后,可以申请危房改建。
(二)危房改建必须严格办理规划审批手续,并按危房改建有关程序和要求进行改建,否则,有关行政部门将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三)危房改建必须保持原有建筑的风貌格局。在保持立面(外壳)不变的前提下,室内可按户主的需要设计布置,但不得借机增加层高或挤占道路扩建。
(四)危房改建须准备拆建前沿街立面的2张6寸300线以上清晰度照片,作为改建后的验收依据。
四、房屋维护、维修
(一)房屋所有权人负责维护、维修房屋,必须严格遵守“修旧如旧”原则,严格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二)建筑立面、门、窗损坏面积超过10平方米以上,或屋顶维修、更换橼皮、桁条以及加固、支撑屋架构件的,房屋所有权人必须向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提供施工图纸,经审批同意办理有关手续后,按照确定的次序进行维修施工。
(三)县以上文物保护单位和重点保护的特色民居建筑维护修缮,应在专家指导下由具备文物维修资质的专业队伍按原样原貌和施工图纸进行;县以上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范围内的民居维护维修及危房改建,须经有关文物行政部门审查同意。
五、房屋建设的步骤及要求
(一) 申领老城保护区的房屋鉴定意见书
经房屋所有权人申请,市房产管理房屋鉴定部门对房屋进行鉴定出具拆建、重建、改建或局部维修的鉴定意见书,并由市文物行政部门会签确认。
(二) 房屋建设申报。
房屋所有权人必须具有合法的土地证、房产证,按规定填写相关的申请表格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房屋建设手续。
(三)房屋设计图审批
经审查符合建设条件的,必须按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给定的设计条件,到具有设计资质的设计部门进行设计,立面必须符合老城修复规划的要求,设计图应送市文物行政部门作出会签意见,再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四)房屋施工
经审查批准建设的老城保护区内房屋,一般民居要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队建设,县以上文物保护单位和重点保护的民居建筑立面建设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文物建筑队进行建设。
沿街立面修缮装饰部分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文物建筑队施工修复的,市政府给予修复费用百分之五十的补贴。
(五)竣工验收、申领房产证
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文物管理部门等依法对老城保护区内的房屋建设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房产管理部门方可办理房屋产权证书。
六、违反上述规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对故意阻挠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进行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本规定从公布之日起施行,由北海市城市规划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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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禁毒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禁毒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8月22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28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条例
第一条 为严惩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等犯罪活动,严禁吸食、注射毒品违法行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
以下简称《禁毒决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本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禁毒工作。
第四条 禁毒工作实行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查缉与防范相结合,惩罚与教育相结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协调本辖区的禁毒工作。公安机关是禁毒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条 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认真履行各自的法定职责,严惩毒品犯罪。
卫生、医药、工商、民政、民航、铁路、交通、邮政、海关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禁毒工作。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都负有在本单位、本辖区开展禁毒工作的责任。
第七条 禁毒工作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司法机关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二)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
(三)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财物的;
(四)非法运输、携带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进出境的,或者在境内非法买卖上述物品的;
(五)非法种植罂粟五百株以上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的,或者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种植的或者抗拒铲除的,
(六)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数量较大的;
(七)强迫、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八)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九)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管制的能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
第九条 非法持有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或者非法种植罂粟不满五百株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禁毒决定》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条 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数量较小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及非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非法运输、买卖、存放、使用罂粟壳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收缴其非法运输、买卖、存放、使用的罂粟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在生产、销售的食物中掺入罂粟壳、籽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由公安机关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十二条 旅馆、娱乐、餐饮服务、运输等单位和房屋出租户,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或场所的管理,将查禁毒品作为管理责任之一。对发生在本单位或场所的毒品违法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不采取措施制止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
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整顿或停业整顿。
第十三条 药品生产、销售部门和医疗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务院《麻醉药品管理办法》和《精神药品管理办法》,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生产、经营和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对查获的毒品、毒品犯罪的非法所得以及由非法所得所获得的收益、供犯罪使用的财物,一律没收。
罚没收入上交财政,按国家规定专项用于禁毒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提成或者私分。
第十五条 吸食、注射毒品的,由公安机关依照《禁毒决定》的规定,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毒品和吸食、注射器具。
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送强制戒毒所予以强制戒除。强制戒毒工作由公安机关负责。
强制戒毒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可以实行劳动教养,并在劳动教养中强制戒除。劳动教养人员强制戒毒工作由司法行政部门负责。
第十六条 依照国务院《强制戒毒办法》的规定,不宣收入强制戒毒所戒毒的吸食、注射毒品成瘾人员,由公安机关向其本人和家属发出戒毒通知书,限期在强制戒毒所外戒毒,并由其户口所在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负责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强制戒毒所应当依照国务院《强制戒毒办法》规定,加强对强制戒毒人员的管理,严重出入戒毒所的法律手续;戒毒期限为三个月至六个月,依法延长的,实际执行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使用戒毒药品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开办戒毒脱瘾治疗业务,必须按有关规定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公告机关备案。

个人、民办医疗机构和非医疗机构一律不得开办戒毒脱瘾治疗业务。
未经批准开办戒毒脱瘾治疗业务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并没收违法所得。
第十九条 戒毒人员在戒毒期间的生活费用和戒毒医疗费用由其本人或家属承担。
戒毒收费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禁毒工作责任制,在本辖区内开展禁毒工作。
各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对本单位职工、本辖区居民、村民以及暂住人员进行禁毒教育;发现吸毒人员应当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告;对解除强制戒毒的人员,其家属、所在单位和户口所地在、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应当继续对其帮助教育,防止其再次吸食、注射毒品。
第二十一条 民航、铁路、交通、邮政、海关等部门应当加强对进出本市机场、车站、港口的涉嫌人员、货物及邮件的检查,堵截毒源。
民政部门应配合公安机关加强对收容遣送人员中的毒品违法犯罪查缉工作。
第二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将禁毒教育列为学校教育的内容,发现学生吸食、注射毒品的,要及时报告所在地公安机关。对戒除毒瘾返校的学生,应当加强教育、监督,防止复吸。
第二十三条 报刊、广播、电视、文化、出版等部门应当把禁毒宣传作为法制宣传教育的一项重要内容,使之经常化、制度化。
第二十四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开展禁毒宣传教育活动。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有禁毒管理责任的部门以及其他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不履行职责,放弃禁毒管理责任并造成后果的,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或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禁毒工作人员应当恪尽职守、廉洁奉公、严格执法。在禁毒工作中滥用职权、包庇或者私放违法犯罪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敲诈勒索、贪污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公民对毒品违法犯罪行为有检举揭发的权利和义务,并受法律保护。
对检举揭发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员和在禁毒工作中有功的单位和人员,由各级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8日

郑州市“商都友谊奖”暂行规定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商都友谊奖”暂行规定的通知
郑政〔2005〕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郑州市“商都友谊奖”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二月四日





郑州市“商都友谊奖”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鼓励和表彰对郑州市作出突出贡献的国际友人和外国专家,扩大郑州市的影响,促进中外经济、科技、文教等方面的交流与合作,根据国家外国专家局《对外国专家奖励办法》(外专发〔1990〕188号)的有关规定,设立“商都友谊奖”。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外国专家系应聘(邀)在我市政府机关、经济管理机构、科研机构、新闻、文化、教育以及企事业单位工作的各类外国专家。

第三条 “商都友谊奖”坚持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以必要的物质奖励为辅的原则。

第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外国专家,可以授予“商都友谊奖”:

(一)积极向我市传授新技术、新工艺、新办法,填补某项空白或在解决技术、管理方面的关键问题上,取得显著经济或社会效益的;

(二)为我市工程建设项目提供关键技术,为项目的建成、投产、运行或管理等作出突出贡献的;

(三)为我市企业进步、科技攻关及高新技术发展提出重要建议,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

(四)对我市发展规划、产业结构调整等城市宏观决策提出具有重要价值建议的;

(五)协助开拓国内外市场,促进我市对外经济贸易活动贡献突出的;

(六)向我市积极投资或引荐投资有显著成绩的;

(七)为发展我市科学、教育、文化、卫生、体育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

(八)积极为我市培养人才,向我市捐赠具有重要价值的仪器设备、图书资料,在教学、科研、出版、对外宣传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九)资助我市发展社会公益事业和慈善事业贡献突出的;

(十)为我市作出其他突出贡献的。

获得过“商都友谊奖”的外国专家,原则上不得再次申请。

第五条 专家聘请单位为所聘请外国专家申报“商都友谊奖”时,应填写《“商都友谊”奖申请表》,所填内容要真实,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外国专家局。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商都友谊奖”评审委员会,负责“商都友谊奖”的评审工作。评审委员会由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组成。

市外国专家局负责“商都友谊奖”评审的组织协调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评审委员会在评审过程中,可视情况组织有关人员对申报内容进行调查、核实,审查评定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评审结果将以书面形式通知申报单位。申报单位在未收到书面通知前,不得向外国专家透漏有关情况。

第九条 “商都友谊奖”由获奖证书、奖章和奖品组成,由市人民政府颁发。

“商都友谊奖”的颁发在征得外国专家本人同意后,选择适当时机,举行一定的仪式。不宜公开表彰的外国专家可以单独授奖。

第十条 “商都友谊奖”的奖品金额一般不超过一万元人民币。对作出突出贡献的外国专家,可给予特殊奖励,其奖品金额视情况而定。

第十一条 “商都友谊奖”奖励费用由市财政列支。

第十二条 对获奖的外国专家的宣传报道,应遵循实事求是的原则,切实保护外国专家的安全和利益。

可以进行宣传报道的获奖外国专家及事迹,在宣传报道前应征得聘请单位和外国专家本人的同意,发稿前,应提交市外国专家局审核。

凡不宜公开身份和事迹的外国专家,不得公开宣传和报道。

第十三条 《商都友谊奖申请表》、获奖证书、奖章及奖品由市外国专家局统一制做。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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