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执行氯化物污水排放标准问题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20:13:04  浏览:89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执行氯化物污水排放标准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1]206号




关于执行氯化物污水排放标准问题的复函
山东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氯化聚乙烯生产排放氯化物使用标准的请示》(鲁环发[2001]282号)收悉,现函复如下:

目前,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尚未对氯化聚乙烯生产过程排放的氯化物规定排放限值,《农田灌溉水质标准》不属于污染物排放标准,不宜直接作为控制污染源排放污染物的依据 ; 若企业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废水,按《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应要求企业保证其下游最近的灌溉取水点的水质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温州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废止)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温政令第79号


《温州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五年六月九日





温州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制度,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浙江省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结合本市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城镇非农业户口最低收入家庭,其住房面积低于市区当年公布的最低住房面积保障标准的,均有权依照本办法获得廉租住房保障。
本办法所称最低收入家庭是指:
(一)已经民政部门核准依法获得最低生活保障救助的家庭;
(二)已经市、区总工会批准获得特困救助的家庭;
(三)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经济困难家庭。
第三条 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为辅。
第四条 温州市房产管理局负责市区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民政、财政、价格、审计、国土资源、规划、税务、公安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有关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由市、区分级负担,列入财政预算。
建立廉租住房保障资金财政专户。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必须全部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租金核减和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物业管理等,不得挪用、截留和私分。
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依法对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还可以通过以下多种渠道筹集:
(一)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二)廉租住房的租金收入;
(三)社会捐赠的资金;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七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
(一)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二)腾空的公有住房;
(三)公房管理单位收回的公有住房;
(四)社会捐赠的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八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市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纳入市区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应。
第九条 对廉租住房的购置、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按照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十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到户籍所在地辖区房产管理部门如实填写《廉租住房保障申请表》,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户籍证明、家庭成员身份证明;
(二)最低生活保障救助证明;
(三)现有住房情况证明;
(四)其他相关证明。
申请人应当是家庭户主。家庭户主如行动不便的,可以委托家庭成员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或其工作单位、社区干部代为办理。受托人对委托书的真实性负有相应责任。
第十一条 各辖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设立廉租住房保障办事窗口,对提供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当当场予以受理;对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齐的全部内容。
第十二条 房产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家庭的成员、住房、获救助等基本情况进行核实。申请人和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情况。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在申请人常住地社区或户籍所在地社区公布申请人名单,征求群众意见。申请人名单的公布期限应当不少于7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保障条件的家庭,予以核准登记;对不符合保障条件的家庭,不予核准登记并说明理由。在20个工作日内不能完成审核的,经廉租住房登记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将延长期限和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对经核准登记给予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以下简称获保障家庭),由房产管理部门在其常住地社区或户籍所在地社区予以公示,接受群众监督。公示期限为7个工作日。
任何单位和个人认为获保障家庭不符合条件的,都应当向房产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房产管理部门应当进行核查并作出处理。
第十五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其住房面积按家庭成员拥有的下列住房面积认定:
(一)其在市区的私有住房(包括与他人共有产权的住房);
(二)其拆迁房屋实行产权调换待安置的房屋;
(三)其承租的公有住房(包括承租国家直管公房和单位自管房);
(四)其出卖未满三年的房屋(包括其拆迁房屋实行货币安置的)。
第十六条 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
(一)给予租赁住房补贴保障的,按每户家庭廉租住房保障面积计算不低于40平方米,同时按人均廉租住房保障面积计算不低于12平方米。
(二)给予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或租金核减保障的,按每户家庭廉租住房保障面积计算人均不低于12平方米。单人户按2人标准给予保障,2人户按2.5人标准给予保障,3人户(含)以上按实际人口给予保障。
实际保障面积,按照获保障家庭住房面积低于以上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部分核定。
第十七条 对获保障家庭给予租赁住房补贴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自核准登记的当月起定期发给补贴。获得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应当将住房租赁合同或者其他住房情况报房产管理部门备案。
租赁住房补贴数额,按照核定的实际保障面积乘以单位住房面积租赁住房补贴金额标准确定。获保障家庭租赁住房实际支付的房租少于租赁住房补贴数额的,按实发放租赁住房补贴。
第十八条 对获保障家庭给予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以下简称承租家庭),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与其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承租家庭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租金;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负责廉租住房的日常维修和管理。
廉租住房面积在核定的实际保障面积之内的,其租金按当年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缴纳;超过核定的实际保障面积的,超过面积部分的租金,按当年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缴纳。
第十九条 承租家庭应当按规定使用廉租住房,不得转让、转租、出借或者用于违法活动。
承租家庭应当妥善保管廉租住房,未经房产管理部门同意,不得擅自装修或者改变房屋结构。
承租家庭因违法或者不当使用造成廉租住房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承租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房产管理部门有权收回廉租住房:
(一)未按时缴纳租金,经催缴后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的;
(二)无正当理由闲置廉租住房达六个月以上的;
(三)将廉租住房转让、转租、出借或者用于违法活动的;
(四)擅自装修或者改变房屋结构,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
(五)违反廉租住房使用规定且情节严重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对获得租金核减的家庭,其租住的公有住房转为廉租住房予以配租,租金标准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市区最低住房面积保障标准、单位住房面积租赁住房补贴金额标准、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市房产管理局会同民政、财政、价格等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公布时间于每年第一季度,当年没有公布的,按上年公布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三条 对获保障家庭实行年审制度。获保障家庭每年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如实申报家庭成员、住房、获救助等变动情况;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审核,并根据审核结果和有关规定,相应作出维持、改变或者停止给予廉租住房保障的处理决定,同时说明理由。
年审时间由房产管理部门安排确定。
第二十四条 房产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决定收回廉租住房的,承租家庭应当在一个月内退房。对确有正当理由无法按期退房的,经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退房期限,但最长不超过六个月。
退房期限内的住房租金,按当年公有住房租金标准执行。
第二十五条 从事廉租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其他好处的,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国家利益损失的人员,应当同时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二十六条 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由房产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追缴其骗取的租赁住房补贴、减免的租金或者收回廉租住房;对收回廉租住房的,责令其按市场租金标准补缴承租期间少缴的租金。对情节恶劣的,按照《浙江省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规定,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拒不退房的,由房产管理部门给予警告,依法收回廉租住房。情节恶劣的,按照《浙江省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规定,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有关家庭认为房产管理部门等行政机关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住房面积均按照建筑面积计算;本办法所称的人均住房面积是指最低收入家庭人员的平均住房面积。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2000年9月16日发布的《温州市区廉租住房管理办法》(温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7号)同时废止。



重庆市无线电管理办法(2005年)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令第 183 号



《重庆市无线电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7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五年八月九日







重庆市无线电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无线电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有效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保障无线电业务的正常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研制、生产、销售、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使用具有无线电波辐射的非无线电设备,必须遵守本办法。

军事系统的无线电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无线电台(站)是指发射无线电波的无线电设备,包括各波段的无线电通信电台(站)、卫星地球站、广播电台、电视台(含差转台)、雷达和导航、遥测、遥控设备等。

本办法所称具有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是指用于工业、交通、科学、医疗等方面能够产生电磁辐射的设备。

第四条 无线电频谱资源属国家所有。

无线电管理贯彻科学管理、促进发展的方针,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开发、集中管理、分级负责、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五条 鼓励对无线电频谱资源的开发、利用和管理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无线电频谱资源的利用率。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六条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全市无线电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规、规章;

(二)制定全市无线电管理的具体规定;

(三)规划全市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布局和频率的使用;

(四)按照审批权限审批无线电台(站)的地址、设置和使用,指配频率和呼号,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台执照》(以下简称电台执照);

(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无线电台(站)和生产、研制、销售、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等事项进行监督管理;

(六)无线电监测;

(七)协调处理电磁干扰等无线电管理事宜;

(八)组织实施无线电管制;

(九)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根据工作需要,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可在特定地区设立派出机构,负责指定区域内的无线电管理工作。



第三章 无线电台(站)的设置和使用



第七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线电设备符合国家技术标准,不得对已设无线电台(站)造成干扰和对人体健康构成威胁;

(二)无线电台(站)工作环境安全可靠;

(三)操作人员具有相应的业务技能和操作资格;

(四)管理人员熟悉无线电管理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

(五)有相应的管理制度和措施;

(六)大型台(站)和设备较多的单位配有专门机构或专兼职管理人员;

(七)取得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发的电台执照。

设置个人业余无线电台(站),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或个人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二)市无线电管理机构预指配频率;

(三)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或其委托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按照国家规定对拟设置台(站)的电磁环境进行测试;

(四)申请者按预指配频率进行必要的技术设计或可行性论证;

(五)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对技术设计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发给批准文件;

(六)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或其委托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按照国家规定对购置的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检测,检测合格的,方可安装调试、试运行;

(七)试运行1至3个月,设置台(站)的单位或个人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书面验收申请,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或其委托的无线电管理机构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在7日内核定电台呼号,核发电台执照;

(八)船舶、机车、航空器上设置制式无线电台(站)的,必须按照有关规定领取电台执照并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仅在区县(自治县、市)特定行政区范围内通信或服务的无线电台(站)(不含短波电台,微波台站),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

第九条 固定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布局,应遵守电磁环境保护有关规定。位于城市规划区内和本市行政区域内跨区通信或服务的无线电台(站),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会同市有关部门进行选址,并按城市规划管理程序办理规划管理有关手续。

固定无线电台(站)工作环境、微波路由需要保护的,由设台单位报请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统筹安排。

建设项目不得影响受保护无线电台(站)的工作环境、微波路由。确因城市建设需要,建设项目影响了受保护无线电台(站)工作环境、微波路由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措施消除影响;给受保护无线电台(站)造成损失的,建设单位应当给予补偿。

第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置微波站、雷达站、广播电视台等无线电台(站),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其天线高度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或派出机构商城市规划部门确定。

在人口稠密的城区内,不得建设和使用微波电路,原已建的微波电路应逐步改为其他通信方式。

第十一条 经国家有权部门批准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的,设置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在使用前必须报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登记备案并接受其指导、监督。

第十二条 遇有危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可以临时动用未经批准设置使用的无线电设备,但是应当及时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报告;紧急情况解除后,必须停止使用。

第十三条 无线电台(站)经批准使用后,应按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定的项目内容进行工作。确需变更的,必须事先向原审批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无线电台(站)应当按照指配的呼号使用,不得发送和接收与工作无关的信号,不得故意干扰无线电业务。

第十四条 撤销无线电台(站)或报废无线电收发信设备的,应当向原批准机构办理有关注销手续。

停用无线电收发信设备的,应当向原批准机构办理停用手续,停用时间不得超过一年。需要恢复使用的,应当重新办理启用手续;对停用时间超过一年未办理启用手续的,由原批准机构予以注销。

第十五条 使用无线电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第十六条 购买、使用公众无线电话,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频率管理



第十七条 指配和使用频率,必须遵守国家有关频率管理的规定。指配频率应确定使用期限,频率使用期限从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设台之日起计算。使用期满需继续使用的,应在期满30日前向原指配机构办理续用手续。逾期未办者,视为自动放弃频率使用权。

第十八条 经指配的频率,使用单位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应向原批准机构报批。

经无线电管理机构分配或指配的频率在使用期限内,原指配频率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进行调整或根据国家规定提前收回。

无正当理由,在二年内闲置不使用的频率,由无线电管理机构收回。

第十九条 未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出租频率。

第二十条 因国家安全和重大任务需要实施无线电管制时,管制区域内设有无线电发射设备和其他辐射无线电波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有关管制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对依法设置的无线电台(站),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保护其使用的频率免受有害干扰。

无线电管理机构在协调处理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的相互有害干扰时,应当遵循带外让带内、次要业务让主要业务、后用让先用、无规划让有规划的原则。

对航空器、船舶的安全运行或其他遇险与安全通信产生有害干扰的无线电台(站),必须立即停止使用。

第二十二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按照国家和市的有关规定缴纳无线电管理费用。



第五章 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研制、生产、销售、进口



第二十三条 研制、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应事先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技术资料,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核并转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准。

第二十四条 研制、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时,应采取措施抑制电波发射。进行实效发射试验时,应报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或转报。

第二十五条 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应按照国家有关管理规定办理进口手续。

单位和个人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建立产品销售登记制度,接受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销售、进口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其型号必须经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准。经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或委托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对发射特性检查合格后,方可向用户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

第二十六条 生产、销售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和有关产品质量管理的规定。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无线电管理机构加强对生产、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非无线电设备的无线电波辐射



第二十七条 工业、科学、医疗设备、电气化运输系统,高压电力线及其他电器装置产生的无线电波辐射,必须符合国家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不得对无线电业务产生有害干扰。

第二十八条 产生无线电波辐射的工程设施,可能对无线电台(站)造成有害干扰,其选址定点应当由市规划行政部门会同无线电管理机构进行必要的技术论证,并按照协调一致的意见执行。

第二十九条 非无线电设备对航空器、船舶的安全运行或其他遇险与安全通信产生有害干扰的无线电台(站),必须立即停止使用。



第七章 涉外无线电管理



第三十条 无线电频率划分、分配、协调的涉外事宜,以及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电台与境外电台的相互有害干扰,统一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报请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与相关的国际组织、国家或地区交涉。

第三十一条 外国驻渝领事馆和其他享有外交特权的国际组织驻渝代表机构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携带或运载无线电设备进入本市,必须取得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证明。

其他驻华代表机构、来华团体、客商在本市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携带或者运载无线电设备进入本市,事先由业务主管部门或接待单位报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或转报,并送市级以上国家安全机关备案。

第三十二条 外国船舶电台、航空器电台、车载电台在本市使用时,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以及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未经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外国及港、澳、台地区的组织或个人不得运用电子监测设备在本市行政区域进行电波参数测试;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聘请外国和港、澳、台地区的组织或人员在本市行政区域进行电波参数测试。



第八章 无线电监测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市无线电监测站负责组织对全市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信号实施监测。监测技术人员履行监测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

第三十五条 无线电监测站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测无线电台(站)是否按规定程序和核定的项目工作;

(二)受理并查找无线电干扰和未经批准使用的无线电台(站);

(三)测定无线电设备的主要技术指标;

(四)检测工业、科学、医疗等非无线电设备的无线电波辐射;

(五)进行电磁环境测试、分析,为无线电管理机构规划、指配频率和审批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布局等提供技术依据;

(六)承办无线电管理机构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三十六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设立的无线电管理检查员,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无线电管理的各项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无线电管理检查员在职权范围内实施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配合。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或由派出机构按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委托的权限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责令改正,查封或没收设备,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手续不全或失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查封或没收设备,并处1000元罚款;

(三)船舶、机车、航空器上的制式电台无执照或未按规定备案的,责令改正,处2000元罚款;

(四)业余无线电台未按规定办理设台审批手续的,责令改正,查封或没收设备;

(五)新设台(站)未经检测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频率使用期满不办理续用手续的,不参加规定的无线电设备检测的,发射或接收与工作无关信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予以查封设备,并处1000元罚款;

(六)擅自使用未经批准的频率,予以查封或没收设备,并处5000元罚款;

(七)不按期缴纳频率占用费的,限期缴纳;逾期半年不缴纳频率占用费,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可视为用户自动放弃频率使用权,由无线电管理机构采取措施收回频率;

(八)拒不执行调整或收回频率决定的,处1000元罚款,并收回频率;

(九)擅自转让、出租或变相出租频率的,收回频率,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罚款;

(十)擅自编制、使用电台呼号的,予以查封设备,并处2000元罚款;

(十一)设置、使用不符合技术标准及有关规定的设备,或擅自改变规定工作项目,对其他无线电业务产生有害干扰的,责令改正,可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故意干扰合法业务的,予以没收设备,吊销电台执照,并处5000元罚款;

(十三)无线电发射设备或非无线电设备对航空器、船舶安全构成威胁,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查封或没收设备,并处5000元罚款;

(十四)使用不合标准的工业、科学、医疗设备造成有害干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1000元罚款;

(十五)研制、生产、销售单位进行实效发射试验,未办临时设台手续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六)未经批准,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予以查封或没收设备,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七)进口未经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未按规定建立产品销售登记制度的、销售未经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予以查封或没收设备,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八)境外人员未经批准进行电磁环境测试的,或擅自设置、使用、携带、运载无线电设备入境的,予以没收设备,并处5000元罚款;

(十九)不遵守无线电管制的,予以查封设备,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给国家、集体或个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追究或建议有关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和单位领导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泄露国家机密、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挪用私分频率占用费或利用频率资源谋取私利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机关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无线电管理机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国家部委会同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制定有关无线电管理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在特殊规定未颁发前,按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1999年8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通过,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的《重庆市无线电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