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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规范集合资金信托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0:43:44  浏览:99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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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规范集合资金信托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

进一步规范集合资金信托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为进一步加强对信托投资公司的审慎监管,规范信托投资公司办理集合资金信托业务的行为,维护信托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现就集合资金信托业务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集合资金信托业务是指信托投资公司根据委托人意愿、将两个以上(含两个)委托人交付的资金集中管理、运用和处分的资金信托业务。

二、信托投资公司办理集合资金信托业务时,应设立集合信托计划,并在集合信托计划开始推介前,逐一向注册地银监局报告。异地推介集合信托计划的,须先经注册地银监局审批其办理异地集合资金信托业务的资格,并在开始异地推介前向推介地银监局和注册地银监局报告,每个集合信托计划最多只能同时在信托投资公司注册地银监局辖内(城市不限)和另一个银监局辖内不超过两个城市推介,而且接受异地推介的资金信托合同,每份合同金额不得低于人民币一百万元(含一百万元),且机构委托人需同时出具其投资于该集合信托计划的资金不超过其净资产20%的证明文件,自然人委托人需同时出具个人稳定的年收入不低于十万元的收入证明。在任一时点,信托投资公司正在异地推介的集合信托计划不得超过两个。集合信托计划推介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信托投资公司应当向注册地银监局和推介地银监局提交有关推介情况、接受资金委托情况的正式报告。

信托投资公司不得委托非金融机构推介集合信托计划。

异地推介是指信托投资公司亲自或委托其他金融机构在其注册地银监局辖区以外的其他城市向潜在的委托人散发集合信托计划推介材料(或作口头宣传)并接受资金信托的行为。

三、信托投资公司在履行报告程序时,至少应在集合信托计划开始推介前5个工作日,向注册地银监局和推介地银监局送达含如下内容的材料两份。推介地不是银监局所在城市的,除向推介地所属银监局报告外,应同时向推介地银监分局报送一份材料。在此期间,受理部门无异议的,信托投资公司可进行推介。

(一)集合信托计划的名称、目的和规模;

(二)信托资金运用范围和运用方案;

(三)信托合同样本;

(四)信托计划执行经理介绍及简历;

(五)项目尽职调查报告(适用时);

(六)集合信托计划推介方案(应载明拟推介的具体城市);

(七)与商业银行签订的信托资金代理收付协议(适用时);

(八)最近一年来结束的集合信托计划的清算情况;

(九)异地集合资金信托业务资格批文复印件(适用时);

(十)中介机构出具的关于集合信托计划合法合规性情况的法律意见书。

四、信托投资公司办理集合资金信托业务时,应当就委托人的资产状况(或个人收入)、收入稳定状况、投资经验、对金融风险的熟悉程度、风险承受能力、对信托制度和相关法规的了解程度进行尽职调查,并将有关材料妥善保管,以备监管部门检查。

五、信托投资公司办理集合资金信托业务,应对信托资金拟投向的项目进行尽职调查,出具独立的尽职调查报告。无具体运用项目要求或信托投资公司代为确定用途的集合信托计划,应在信托资金运用于特定项目前,对该项目履行尽职调查程序。对于有价证券投资集合信托计划,信托投资公司必须说明其投资策略、投资组合范围和风险控制策略(至少包括有关市场风险识别、计量、监控等手段和电脑系统情况,逐日盯市的市场风险控制措施,紧急情况下的止损制度),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各自的有效监控手段,完善的内部控制和独立外部审计安排等内容,并按规定定期向委托人、受益人披露信托财产的浮动损益状况。

在尽职调查报告中,除进行项目可行性分析、项目风险审查和内部风险控制机制评估外,还应披露该项目是否涉及关联方交易。涉及关联方交易的,应进一步披露关联关系的性质,可能发生的关联交易金额、占集合信托计划的比例、定价政策和依据、公允市场价格水平等。

前款所称“关联方”按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的通知》(财会字〔1997〕21号)及附件和《金融企业会计制度》(财会〔2001〕49号)的有关规定确认。

六、信托投资公司办理集合资金信托业务时,信托资金应逐步试行托管制。对拟投向的项目涉及关联方交易的或者投资于有价证券的,必须将该集合信托计划项下的资金交由合格的商业银行或其他合格的信托投资公司托管。信托投资公司应当与托管人签订托管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托管人至少应对信托资金使用和收回情况、项目进展情况(或有价证券投资的合规性情况)、信托利益计算和分配情况予以监督,并每季度提交书面托管报告,由信托投资公司按规定定期向委托人、受益人和有关银监局披露。遇有信托投资公司违规操作、集合信托计划资金使用方的财务状况严重恶化、担保方不能继续提供有效的担保等重大情况时,托管人应当立即向信托投资公司注册地银监局提交书面报告。

七、信托投资公司将信托资金交付托管时,担任托管人的商业银行或其他信托投资公司应当与该信托公司、信托资金利用方没有利益冲突或关联关系,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和资本充足率符合有关规定;

(二)具有3名以上熟悉信托业务和账户管理知识的专业人员;

(三)具有相应的信托资金托管账户管理系统;

(四)具有完善的内部稽核和风险控制制度;

(五)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八、信托投资公司办理集合资金信托业务时,在任何一个会计年度与任何一个关联方交易的发生额不得超过集合信托计划的50%,并且交易条件不得劣于非关联交易情形下的一般条件。此外,在达成关联交易前,信托投资公司必须向全部受益人披露该关联交易条件和市场的一般交易条件。若代表全部受益权10%以上份额的受益人反对该关联交易条件的,信托投资公司应当暂停达成该关联交易,但按信托合同约定的程序获得有效份额的受益人认可后,可达成该关联交易。

九、信托投资公司办理集合资金信托业务,可与商业银行签订信托资金代理收付协议。委托人以现金方式交付的信托资金,应当由商业银行代理收付。信托投资公司委托商业银行办理集合信托计划收付业务时,应明确界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商业银行只承担代理资金收付责任,不承担集合信托计划的投资风险。

信托投资公司可与商业银行建立业务合作关系,由商业银行代为向投资者推介集合信托计划,但不得由商业银行代理信托投资公司与委托人签订信托合同。在商业银行网点放置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推介材料或其他信息披露材料时,必须进行风险提示,在材料的显要位置注明商业银行不对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以及集合信托计划风险由委托人和受益人承担(有关风险提示条款应经律师审核)。

十、信托投资公司办理集合资金信托业务,应按一个信托计划设置一个银行账户的原则,为每一个信托计划开立一个信托财产专户;异地推介的,应在推介地为该信托计划开立银行临时账户,推介期满时,将信托资金划转到该信托计划的信托专用账户。

十一、信托投资公司办理集合资金信托业务时,应当亲自处理信托事务,不得将信托财产再委托给其他人管理,但信托合同中已有明确约定并且在有关集合资金信托业务推介材料中进行了专门风险揭示的除外。

十二、信托投资公司办理集合资金信托业务,应按照《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2〕314号)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信托投资公司集合资金信托业务信息披露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发〔2004〕90号)向委托人、受益人和监管部门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若集合信托计划完全向机构委托人推介的,经委托人同意,信托投资公司可以适当减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信托投资公司集合资金信托业务信息披露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的披露内容,但被减少的信息披露内容必须在信托合同中逐一列明。

十三、信托投资公司办理集合资金信托业务时,出现集合信托计划到期结束后无法按信托合同的约定向信托受益人交付信托财产情形的,如果是由于信托投资公司违背信托文件的约定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资金导致的,信托投资公司必须以其固有财产承担损失。

十四、信托投资公司申请办理异地集合资金信托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和严密的内控制度,且执行良好;

(二)具有完备的信托业务操作制度,且执行规范;

(三)公司及资金信托业务均具有健全的风险管理制度,且执行良好;

(四)在关键岗位上具备充足的专业人才,包括具有合格的高级管理人员、财务总监(CFO)、资源运营总监(CRO)和信托执行经理。

(五)已在其注册地推介的集合信托计划不少于2个,且在最近一年来结束的集合信托计划中,没有信托本金发生损失且应由信托投资公司承担责任的情形;

(六)最近两年自营业务未发生重大风险隐患,且按照银监发〔2004〕4号文件要求提足全部准备金后,净资产不少于人民币5亿元;

(七)严格执行信托公司及集合资金信托业务的信息披露规定;

(八)最近两年内没有受到金融监管部门(包括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和证券监督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

(九)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十五、信托投资公司申请异地集合资金信托业务资格的,应当向其注册地银监局提交包括如下内容的材料一式两份:

(一)异地集合资金信托业务资格申请书;

(二)异地集合资金信托业务发展规划;

(三)异地集合资金信托业务风险控制制度;

(四)最近两年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信托投资公司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五)最近一年来结束的集合信托计划的清算报告;

(六)信托投资公司对最近两年来经营各项业务合规性情况的申明;

(七)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批文复印件、财务总监资格证明复印件(注册会计师资格证书或发达国家和地区同类资格证书)、3人以上信托执行经理资格证明复印件(信托经理资格证书、发达国家和地区同类资格证书,如美国的CFA证书)。

信托投资公司注册地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依据《异地集合资金信托业务资格审查表》(见附件)进行审查并作出审批决定。信托投资公司不具备异地集合资金信托业务资格的,不得在异地推介集合信托计划。

十六、各银监局应加强对异地集合资金信托业务的监管协调和信息沟通工作。信托投资公司注册地银监局负责对辖内信托投资公司集合资金信托业务的全面监管;集合信托计划推介地银监局负责组织、协调辖内有关城市银行监管部门对异地集合信托计划在辖内的推介过程、资金划转和后续信息披露等方面进行监管。对存续中的异地推介集合信托计划,注册地银监局应要求信托投资公司按月提交信托财产管理与运用的详细报告。

注册地银监局和推介地银监局应当及时向对方通报有关监管信息。注册地银监局应按月就辖内信托投资公司当月申报的异地推介集合信托计划情况与相应的推介地银监局沟通,并监督信托投资公司按规定向推介地银监局报送有关信息披露材料。推介地银监局发现信托投资公司违反规定推介集合信托计划的,应及时通知注册地银监局,由注册地银监局作出处理决定。在收到有关集合信托计划推介结束的报告后,注册地银监局和推介地银监局应当对该集合信托计划的情况进行交流,并就风险点作出判断,必要时应当约见信托投资公司有关责任人谈话,以指导后续工作。

十七、信托投资公司出现集合信托计划到期结束时无法按信托合同的约定向信托受益人交付信托财产情形的,其注册地银监局应当在获知该情形发生之日起,即刻要求该公司停止办理新的集合资金业务,并要求其提交风险处置预案,对信托投资公司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有重大过失的,要监督信托投资公司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予以赔偿;如有违背,应将有关情况及时上报中国银监会。信托投资公司的集合信托计划为异地推介的,其注册地银监局还应当与推介地银监局及时沟通,以注册地银监局为主,由推介地银监局协助,与推介地有关政府部门进行沟通协调,共同做好信托投资公司风险处置预案的落实和保持社会稳定工作。

十八、已取得异地集合资金信托业务资格的信托投资公司出现不符合本通知第十四条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和第(七)款情形的,其注册地银监局应当立即暂停该信托投资公司办理新的异地集合资金信托业务资格;出现不符合本通知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八)款情形的,其注册地银监局可视情节轻重决定是否暂停该信托投资公司办理新的异地集合资金信托业务资格。

被暂停异地集合资金信托业务资格的信托投资公司,须按照本规定第十五条的要求重新申请并取得异地集合资金信托业务资格,方可重新办理异地集合资金信托业务。

十九、信托投资公司违反本通知规定,擅自异地推介集合信托计划的,其注册地银监局应当责令其停止推介活动,并至少暂停其一年内办理本、异地集合资金信托业务的资格,以注册地银监局为主,与推介地银监局共同监督信托投资公司将所接受的信托资金退还委托人,造成的损失及发生的相关费用由信托投资公司的固有财产承担;对尚未取得异地集合资金信托业务资格的,至少在一年内不予审批其办理异地集合资金信托业务的资格。

二十、各银监局应当密切关注辖内信托投资公司集合资金信托业务的经营状况,对连续两个到期集合信托计划的信托本金出现损失且应由信托投资公司承担责任的、违背信托合同约定使用信托资金的、办理集合资金信托业务未履行报告程序的、委托非金融机构进行异地推介的、不按要求履行尽职调查程序的、不按规定进行信托财产托管的、违规由商业银行代理收付信托资金的、擅自进行信托财产转委托的、具有重大操作风险的信托投资公司,应立即下达书面通知,暂停其集合资金信托业务资格2年,并实施严格的整改措施。

二十一、信托投资公司办理集合资金信托业务时,所报材料中若有与有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章不符的情形,或者不按有关信息披露的要求如实披露信息的,推介地银监局应向信托投资公司质询,要求其限期改正。超过限期未改正的,推介地银监局应当书面通知信托投资公司注册地银监局,由注册地银监局暂停信托投资公司办理新的集合资金信托业务资格六个月;注册地银监局和推介地银监局共同监督信托投资公司将所接受的信托资金退还委托人,造成的损失及发生的相关费用由信托投资公司的固有财产承担。

二十二、信托投资公司停办集合资金信托业务期满且导致集合资金信托业务停办的原因已经得到纠正的,可向注册地银监局提交恢复办理集合资金信托业务的申请,同时提交新的业务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经批准后方可重新办理集合资金信托业务。

二十三、信托投资公司违反本通知规定的,中国银监会或其省一级派出机构除按照上述规定处理外,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从重处理,责令信托投资公司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上述信托投资公司中的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国银监会或其省一级派出机构应区别不同情形,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信托投资公司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二)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取消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禁止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从事银行业工作。

二十四、注册地银监局和推介地银监局应当按月分别向中国银监会报告有关集合信托计划违规推介情形的发生情况。对信托投资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抄报中国银监会。

二十五、中国银监会负责受理其直接监管的信托投资公司的集合资金信托业务资格审批和受理集合信托计划报告工作。

二十六、各银监局应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立即将文件转发辖内信托投资公司及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本通知执行过程中遇有重大问题,应及时向中国银监会报告。

二十七、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实行。

二○○四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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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实施办法

河北省廊坊市人民政府


廊坊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实施办法

廊坊市
1998年6月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优化城市居民居住环境,维护住户的合法权益,保障住宅区物业的
合理使用和维护,根据《河北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廊坊市区、廊坊开发区、各区市县的市区、县城及建制
镇住宅区的物业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区,是指以住宅房屋为主,并有相配套的公用设施及
非住宅房屋的居住区。本市住宅区按其建筑面积分4类划定:
一类区:建筑面积在20万平方米以上;
二类区:建筑面积在20万平方米(含20万平方米)以下,10万平方米以
上;
三类区: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含10万平方米)以下,至3万平方米以
上;
四类区:建筑面积在3万平方米(含3万平方米)以下。
本办法所称物业,是指住宅区内的各类房屋和相配套的公用设施、设备及公共
场地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住宅区内的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委托物业管理,
企业对住宅区内房屋,相关设施、设备以及整体居住环境进行维护、修缮和服务的
活动。
本办法所称物业产权人,是指依据法定手续对物业范畴内的房屋等取得所有权,
并持有政府颁发的所有权证的单位或个人。
本办法所称住户,是指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企业,是指具有相应资质的专门从事住宅区物业管理的企
业。
第四条 本市城市住宅区管理实行社会化、专业化及服务经营型的物业管理模
式和主管部门行业管理、住户自治与物业管理企业专业服务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第五条 廊坊市房地产管理局是全市物业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各区、市、县
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根据有关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二)参与住宅区的验收,指导、监督物业的接管工作;
(三)负责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管理;
(四)对物业管理企业的经营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五)负责住宅公用设施专用基金和住宅维修基金使用的监督、检查;
(六)负责对从事物业管理工作的专职人员进行培训;
(七)负责住宅区物业管理的考评工作。
市政、绿化、环境卫生、交通、物价、治安、供水、供电、供热、燃气等主管
部门以及住宅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对住宅区的物业管理工
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二章 住宅区物业管理机构
第六条 住宅区交付使用且入住率达到50%以上时,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
会同住宅区开发建设单位、住宅区所在地街道办事处负责组建住宅区物业管理委员
会(以下称管委会)。
管委会以住户代表为主组成,住宅区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居民委员会、公安派
出所可派代表参加。
第七条 住宅区开发周期较长的,在管委会成立之前,由住宅区的开发建设单
位负责物业管理,并可选择物业管理企业进行前期管理。管委会成立后,由管委会
决定物业管理企业的续聘或解聘。
第八条 管委会代表住户的利益,维护住户的合法权益。管委会在物业管理主
管部门和住宅区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负责制定管委会章程,选择物业管理企业,
监督住宅区物业管理工作的实施,对物业管理企业进行检查和监督,协助物业管理
企业进行物业管理工作。
第九条 管委会是住宅区物业自治管理组织,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管委会章程和住户公约;
(二)选聘或解聘物业管理企业;
(三)听取和审议物业管理企业制定的物业管理计划、财务预决算和年度工作
报告
(四)听取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服务
活动
(五)监督、检查住宅区物业使用情况;
(六)审议和决定物业管理的其他重大事项。
管委会应定当期召开会议,会议必须有过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参加,作出决定应
当经过半数代表通过。
第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实行分级管理。 物业管理企业经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资质
审查合格,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手续、领取
《河北省收费许可证》后,方可接受管委会的委托,承担住宅区的物业管理。
物业管理企业可享受国家对第三产业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根据与管委会签订的委托管理合同,对住宅区的物业
实施统一管理。
合同的签订,按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印发的《物业管理委托示范文本》
执行。
委托管理合同签订后,物业管理企业须将委托管理合同报当地物业管理主管部
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权利:
(一)根据委托管理合同和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对住宅区实施物业管理;
(二)根据委托管理合同和省、市有关规定收取物业管理费用;
(三)劝阻、制止损害他人物业或妨碍物业管理的行为,并对造成的损害要求
赔偿
(四)要求管委会协助管理;
(五)选聘专营公司或聘用专人承担清洁、保安和绿化等专项服务;
(六)开展多种经营和其他项目的有偿服务。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义务。
物业管理企业实施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和收费标准公开制度:
(一)履行委托管理合同,对受委托管理的房屋、设施及公共部位进行维修管
理,承担住宅区内的保安、防火、绿化、维护、清洁及住户日常必需的便民服务工
作;
(二)接受管委会和住户的监督,重大的管理措施提交管委会审议决定;
(三)接受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当地街道办事处的指导和
监督
(四)发现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五)每半年公布一次物业管理费用收支情况,并接受住宅区管委会的监督。
第十四条 住宅区制定的住户公约对住宅区内的住户具有约束力。
第三章 住宅区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十五条 住宅区经综合验收合格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管委会办理移交手
续,并向管委会移交下列工程建设资料:
(一)住宅区的规划图、竣工总平面图;
(二)单体的建筑、结构和设备竣工图;
(三)地下管网竣工图;
(四)其它必要的资料。
第十六条 住户使用房屋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房屋的完好、整洁,不得随意改变房屋的结构、外貌和用途;
(二)不得随意凿、拆房屋的内外承重墙、梁、柱、板、阳台、屋面或随意占
用房屋的公用通道;
(三)不得堆放易燃、易爆、剧毒和放射性物品等。
(四)不得利用房屋从事危害公共利益的行为;
(五)不得侵害他人的正当权益;
(六)进行房屋装饰装修或太阳能热水器、空调安装时,须提前向所在物业管
理企业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涉及改变房屋结构、外貌和用途时,要经有
关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房屋的维修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室内部分,由物业产权人负责维修,产权人与使用人另有协议的从其协
议;
(二)房屋的外墙面、楼梯间、通道、屋面、上下水管道、公用水箱、加压水
泵、电梯、机电设备和消防设施等房屋本体公用设施,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定期养
护维修。
第十八条 住宅区的南道、沟渠、池、井、绿地、公共活动场所、停车场、连
廊、自行车房(棚)、公用天线等住宅区公用设施,由物业管理企业统一管理维修养
护,其费用从管理服务费和住宅区公用设施专用基金中支出。住宅区的公厕及垃圾
中转站等环卫设施及生活垃圾的清运处理和化粪池的吸污,由市环卫局统一管理,
其费用由物业管理部门从管理服务费和住宅区公用设施专用基金中列支。
造成公用设施损坏的,由损坏者负责修复;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十九条 住宅区内的干道、路灯和给排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等管线,
按规定由有关主管部门负责维修养护的,其费用由有关主管部门支付。
前款所列维修养护事项,有关主管部门可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实施,并按规定向
物业管理企业支付委托费用。
第二十条 凡房屋及附属设施影响市容或可能危害毗连房屋安全及公共安全,
按规定应由住户修缮的,住户应当及时进行修缮。拒不进行修缮的,由管委会委托
物业管理企业进行修缮,其费用由住户承担。
第二十一条 住宅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践踏、占用绿地,攀折花木;
(二)占用公共场地或设施,影响其正常使用功能;
(三)乱堆乱抛垃圾、杂物;
(四)乱贴、乱搭、乱挂;
(五)饲养家禽、家畜和野生动物;
(六)在无保护措施的阳台摆放物品,坠落伤人;
(七)肆意喧闹影响他人休息;
(八)随意停放车辆,鸣高音喇叭;
(九)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十)损毁、涂画园林艺术雕塑;
(十一)居民楼(含商住两用楼)产生噪声、烟尘、异味和热污染的营业,以
及经营政府禁止的行业。
第四章 住宅区物业管理费用及专用房屋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必须执行国家、省和本市物价管理部门制定的
有关规定,接受物价管理部门的管理、监督和检查。其具体收费项目及标准按《河
北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和廊坊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住宅区物业管理费的构成:
(一)开发建设单位缴纳的住宅区公用设施专用基金;
(二)房屋产权人缴纳的住宅维修基金;
(三)住户缴纳的管理服务费。
第二十四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住宅区建设总投资向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缴纳
住宅区公用设施专用基金。新区建设项目的交纳比例为建设总投资的2%; 旧区改
造建设项目的缴纳比例为建设总投资的1.5%。 专用基金的缴纳,在具体实施中,
按工程造价、配套设施费用总额,实行年度缴纳。开发建设单位在进行住宅区项目
建设前,所缴纳的专用基金不得少于应缴纳总额的50%,其余部分年底结清。否
则,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开工手续,房地产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其房屋确
权、交易手续。
公用设施专用基金计入建设成本,用于住宅区公共设施的维修养护,不得挪作
他用
住宅区公用设施专用基金由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设专帐统一管理,管委会向物业
管理主管部门申请使用。其具体审批手续按廊坊市房地产管理局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住宅维修基金由房屋产权人按规定分期缴纳,由管委会以房屋本
体为单位设专帐管理。住宅维修基金用于房屋本体公用设施的维修养护,不得挪作
他用。
住宅区住宅维修基金提取和管理办法,由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商市财政、物价
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 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项目的收费标准,应当根据住宅区的类
别档次、服务管理水平以及房屋类别等综合确定。属于国家管理的收费项目和收费
标准必须报物价部门审批;不属于国家管理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由物业管理
企业提出方案,经管委会同意,报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和物价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房改出售公有住房,必须按国务院、省政府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建
立公用设施、公用部位的维修基金。
第二十八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移交住宅区时,应当向管委会提供60-120
平方米的物业管理用房,并按规划设计的要求,交付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和垃圾
收集房,其产权归国家所有。
第二十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移交住宅区时,应当按规定的比例以建造成本价
向管委会提供20-40平方米的商业用房,其产权归管委会所有。
商业用房和住宅区内其他有经济收入的公用设施、设备和场地,均由物业管理
企业按照委托管理合同经营,其收入用于补充住宅区的管理服务费。
开发建设单位提供的商业用房的购置费用从住宅区公用设施专用基金中垫支,
并从该商业用房的经营收入中回收。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未经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资质审查而擅自从事或承担物业管理业务
的,由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资质审查手续; 逾期仍不办理的,对其处
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其停止物业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 管委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本办法的,当地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有权责
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产权人、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
第三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住户有权向管委
会投诉或向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反映;管委会有权予以制止并要求限期改正,有权要
求赔偿给住户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有权解除委托管理合同;有第(三)项行为
的,由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房屋及公用设施、设备修缮不及时的;
(二)管理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乱的;
(三)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
(四)擅自改变房屋和公用设施用途的;
(五)有其他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委托管理合同规定义务行为的。
第三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所承担的管理项目有三分之一达不到标准,造成住
宅区物业及环境状况恶化的,由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
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降低其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规定的,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开发建设单位限期履行;在规定的期限内仍不
履行的,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有权要求违反第二十四条
第一款规定的开发建设单位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物业管理企业有权制
止,并要求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进行强制恢复;造成损失的,有权要求
赔偿。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行政复议。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
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经交付使用的住宅区,应当依照本办法逐步实行
物业管理。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98年6月起施行。


新余市土地开发整理管理办法(试行)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土地开发整理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余府发〔2003〕3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鞑棵牛兄备鞯ノ唬?
现将《新余市土地开发整理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新余市土地开发整理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开发整理的规范化管理,实现耕地占补平衡,保证我市经济建设顺利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土地开发整理是土地开发、土地整理与土地复垦的统称。
土地开发是指对未利用土地包括荒山、荒地、荒滩等,通过工程或生物措施,改造成为可利用土地的行为。
土地整理是指在一定区域内,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有关专项规划,对田、水、路、林、村等实行综合整治,改善土地利用结构和生产、生活条件,增加可利用土地面积,提高土地利用率和产出率的活动。
土地复垦是指对在生产建设过程中,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破坏的土地,采取整治措施,使其恢复到可利用状态的活动。
第三条 土地开发整理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规划),因地制宜,防止水土流失,做到经济效益、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 全市土地开发整理严格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开发、统一管理、统一调配的原则。凡在我市区域内具有开发、复垦和整理利用价值的农用地、未利用土地、废弃工矿地、旧村庄等一律由市、县土地主管部门统一安排开发、复垦和整理。
第五条 市土地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审定,年度项目计划的编制,项目实施监督检查及项目验收等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设立耕地开发复垦专项资金。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资金来源为:耕地开垦费;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地方留成部分;耕地占用税应当用于耕地开发部分;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按规定用于开发耕地的其它资金。
耕地开发复垦专项资金主要用于耕地开发复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私分或挪作他用。
第七条 市、县土地主管部门根据本区域内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八条 市、县土地主管部门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规划、集中连片1公顷以上的可供开发为耕地的后备资源,列入开发耕地项目储备库。储备库由市土地主管部门组织建立。
第九条 一次性开发整理1公顷以下(不含1公顷)集体未利用土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一次性开发整理1公顷以上(含1公顷)集体未利用土地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土地开发整理按年度计划组织实施。县级土地主管部门依据市土地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计划,编制年度土地开发整理实施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市土地主管部门批准实施。
第十一条 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按下列程序申报立项:
㈠申请。县级土地主管部门根据市土地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土地开发整理计划安排,于每年4月份向市土地主管部门申报。申报材料包括:土地开发整理立项的请示;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涉及土地开发整理的有关批复文件;项目总体规划图;项目区标准分幅土地利用现状图(1/万兰晒图);投资概算;其他有关资料。
㈡初审。市土地主管部门对县级土地主管部门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初审意见,确定进行实地踏勘的项目。
㈢踏勘。市土地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人员对项目的自然条件、地类、现状、权属等到实地踏勘,写出踏勘报告。
㈣立项。市土地主管部门根据实地勘查情况,提出立项审查意见,下发立项批复文件。
第十二条 经市土地主管部门批准立项及项目规划设计方案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由市、县级土地主管部门直接组织实施或委托项目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实施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应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确定项目承包者。
受委托的项目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应成立项目工程领导小组,具体组织项目工程的招标工作,并与项目承包者签订项目工程合同书。
第十四条 受委托的项目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将项目的组织落实和工程招标情况及时报送市、县级土地主管部门。市、县级土地主管部门应对项目实施进度、工程质量等情况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并按有关要求分批次拨付工程款。
第十五条 项目竣工后,项目承包者应向项目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报告,并向委托项目工程的市、县级土地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并附下列材料:
㈠项目实施单位工程竣工报告及附表。项目实施单位工程竣工报告应包括:项目建设内容和主要技术指标完成情况,工程建设质量情况,资金管理使用情况,土地权属调整情况,项目建成后经营管理措施,项目建设管理主要经验,存在问题及改进意见等。附表包括土地开发整理竣工验收表;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经费收支情况表;土地开发整理前后土地利用结构变化情况表。
㈡相关材料:工程初验报告和效益分析报告,项目财务资料和审计资料。
㈢备查资料:项目合同、土地开发整理规划图和土地开发整理规划设计图,土地开发整理前后土地利用现状图。
第十六条 市、县级土地主管部门接到项目验收申请后,会同市、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进行验收。验收的内容主要包括:项目规划设计执行情况;项目计划任务完成情况;新增耕地面积和质量情况;项目投资决算情况;土地权属管理、新增耕地管理制度和保护措施,项目资料归档管理等情况。
对土地开发整理新增耕地的面积和质量应按下列办法验收:
㈠新增耕地面积验收。以土地利用现状图、竣工图土地权属界线为依据,对申请验收单位提供的土地开发整理前后各类土地面积,采取室内核算与现场核对相结合的办法进行验收。
㈡新增耕地质量验收。应按照经批准的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对开发整理后耕地的坡度、土层厚度、土壤质地、灌溉条件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价。
第十七条 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验收合格后,涉及土地权属和用途改变的,县级土地主管部门要及时办理土地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新开发整理的土地所有权不变。土地开发整理者、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对新开发整理的土地可以自行经营,也可以发包给其他单位和个人按原批准用途经营。
第十九条 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验收合格后,新增耕地指标纳入市补充耕地指标储备库,经市土地主管部门批准该指标在全市范围内统一调配使用。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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