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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在1989-1991年全国性清理整顿公司过程中被撤销的公司能否从事经营活动的请示》的答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1:06:43  浏览:92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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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在1989-1991年全国性清理整顿公司过程中被撤销的公司能否从事经营活动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在1989-1991年全国性清理整顿公司过程中被撤销的公司能否从事经营活动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省海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在1989-1991年全国性清理整顿公司过程中被撤销的公司能否从事经营活动的请示》(市工商字〔1994〕11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1989〕8号文件第六条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1990〕第163号文件第二条的规定,在该次清理整顿公司工作中被撤销的公司,自被撤销之日起,不得签订新的合同,不得再从事清算范围以外的经营活动。



1994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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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批准河南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

河南省政府


关于批准河南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
省政府


各省辖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政府有关部门: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国务院国发[1991]12号文件精神,办好高新技术开发区,促进我省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省人民政府批准省科学技术委员会制定的《河南省关于〈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和办法〉的实施细则》、《河南省关于〈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
区若干政策的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并转发国家税务局制定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收政策的规定》,请遵照执行。

附件一:河南省关于《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和办法》的实施细则(省科委 一九九一年五月)
第一条 为实施国务院批准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有关政策规定,办好郑州高技术开发区,推动我省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郑州高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按本细则认定。
第三条 省科委是省政府管理开发区内、外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具体办理高新技术企业的审批和认定。
第四条 高新技术范围如下:
1、微电子科学和电子信息技术;
2、空间科学和航空航天技术;
3、光电子科学和机电一体化技术;
4、生命科学和生物工程技术;
5、材料科学和新材料技术;
6、能源科学和新能源、高效节能技术;
7、生态科学和环境保护技术;
8、地球科学和海洋工程技术;
9、基本物质科学和辐射技术;
10、医药科学和生物医学工程;
11、其它在传统产业基础上应用的新工艺、新技术。
第五条 高新技术企业是知识密集、技术密集的经济实体。建立高新技术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从事本细则第四条规定范围内一种或多种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业务。单纯的商业经营除外。
2、以市场为导向,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3、企业的负责人是熟悉本企业产品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的专职人员,并是法人代表。
4、高新技术企业内具有大专(或相当于大专,下同)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30%以上;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应占职工总数的10%以上。
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生产或服务的高新技术企业,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20%以上。
5、有十万元以上注册资金,并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设施,有严格的技术、质量、生产、财务管理制度。
6、用于技术性投入的费用应占本企业每年总收入的3%以上。
技术性投入是指:用于高新技术产品研究、中试产品开发、技术咨询、引进技术消化吸收等费用。
总收入是指:企业进行的研究开发、生产销售、经营服务等活动的全部收入。
7、企业的技术性收入应占本企业当年总收入的50%以上。
技术性收入是指:企业进行的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入股、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出口、工程设计和承包、引进技术消化吸收以及中试产品的收入。
8、企业的经营期在十年以上。
第六条 高新技术企业的申报程序如下:
1、凡符合本细则第五条规定的条件的企业、科研机构(含民办科研机构)等均可向所在市地科委、郑州高技术开发区办公室申请,经初审合格后,签署意见,加盖公章后报请省科委审批。
2、省科委收到报告后,经过调查、论证、评比后确定为高新技术企业,正式颁发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3、已被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有效期一般为五年,省科委到期按本细则第五条规定的条件进行考核。凡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不得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七条 列为高新技术产品的周期一般为五年以内,技术周期长的,经批准可延长至七年。
第八条 高新技术企业变更经营范围、合并、分立、转业、迁移或歇业,须经主管机关审批,并向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相应的手续。
第九条 按照国家规定全部核减事业费,实行经济自立的全民所有制科研单位,符合本细则第五条规定条件的,经省科委核定,可转成高新技术企业。
第十条 开发区外的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条件和办法可比照本细则执行。
第十一条 本细则替代原由省科委颁布的《河南省高技术、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和标准的暂行规定》。
第十二条 本细则由省科委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十三条 本细则自省政府批准之日起实施。

附件二:河南省关于《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若干政策的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 (省科委 一九九一年五月)
第一条 为进一步扶植我省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建设和高新技术企业的发展,推动我省产业结构的调整,落实国家有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政策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有关进出口货物的关税优惠问题按以下规定办理:
1、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开办的高新技术企业为生产出口产品而进口的原材料和零部件,免领进口许可证,海关凭出口合同以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批准文件验收。
2、经海关批准,高新技术企业可以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设立保税仓库、保税工厂。海关按照进料加工的有关规定,以实际出口数量,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产品税、增值税。
3、高新技术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国家限制出口或者另有规定的产品以外,免征出口关税。
4、保税货物转为内销,必须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和海关许可,并照章纳税。其中属于国家实行配额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产品,需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补办进口手续和申领进口许可证。
5、高新技术企业用于高新技术开发而国内不能生产的仪器和设备,凭审批部门的批准文件,经海关审核后,免征进口关税。
海关认为必要时,可在开发区内设置机构或派驻监管小组,对进出口货物进行管理。
第三条 有关进出口业务的规定。
1、力争经贸部批准在开发区内设立技术进出口公司,以推动高新技术产品进入国际市场。
2、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出口业务开展较好的高新技术企业由省经贸委授予外贸经营权。根据业务需要,经省经贸委批准,高新技术企业可以在国外设立分支机构。
第四条 有关资金信贷的规定。
1、银行对高新技术企业,给予积极支持,尽力安排其开发和生产建设所需的资金。
2、高新技术企业经中国人民银行河南省分行批准,可向社会发行长期债券筹集资金。
3、有关部门可在高新技术开发区建立风险投资基金,用于风险较大的高新技术产品开发。条件成熟后,可创办风险投资公司。
4、国家和省给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政策所创造的经济效益,也可作为归还贷款的资金来源,保证高新技术企业的贷款能贷能还。
第五条 高新技术企业的生产、经营性基本建设项目,要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建设,并可优先纳入当地固定资产投资规模。
第六条 高新技术企业免购国家重点建设债券。
第七条 高新技术企业所开发的高新技术产品,凡是各项指标达到同种进口产品的水平,并具备一定的生产规模,可向省科委或主管部门申请,报经国家科委及有关部门审定后,列入国家限制进口商品目录,并按现行进口管理办法控制进口。
第八条 高新技术企业开发属于国家控制价格(包括国家定价和国家指导价)的新产品,除特定品种须报物价部门定价外,在规定的试销期内,企业可自行制定试销价格,并报物价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备案。经营不属于国家控制价格的高新技术产品,企业可以自行定价。
第九条 高新技术企业用于高新技术开发和高新技术产品生产的仪器、设备,可实行快速折旧。
第十条 高新技术开发区中高新技术企业所缴各项税款,以一九九0年为基数,新增部分五年内全部返还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用于开发区的建设。
第十一条 高新技术企业的商务、技术人员一年内多次出国的,按国办发[1990]9号文件执行。
第十二条 各市地、各部门在安排劳动就业和招收职工时,要优先考虑高新技术企业对大学生、研究生、留学生和归国专家的需求。
第十三条 高新技术企业新上的科技发展项目,其中一般项目向所在市(地)科委或主管部门申报,重大项目可直接向省科委或有关部门申报,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
第十四条 高新技术企业需要进行科技外事活动,如智力引进、技术合作、出国进行科技考察、交流、培训等工作,省科委按规定优先办理。
第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企业中的科技人员、经营管理人员在开发区内的高技术企业中兼职,或创办、承包、经办各种形式的高技术企业,有关部门和单位要按国家有关政策积极支持和提供方便,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本办法适合于郑州高技术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其他高新技术企业除第二、三、十条之外,可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代替原由省科委等颁布的《河南省郑州市、洛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新兴产业开发暂行规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科委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省政府批准之日起执行。

附件三: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收政策的规定 (国家税务局 一九九一年三月)
第一条 为促进我国高新技术产业的健康发展,进一步推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的适用范围,限于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内被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以下简称开发区企业)。
第三条 开发区和开发区企业的认定条件和标准,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范围,按国家科委制定的统一规定执行。
第四条 开发区企业从被认定之日起,减按1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第五条 开发区企业出口产品的产值达到当年总产值70%以上的,经税务机关核定,减按1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第六条 新办的开发区企业,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从投产年度起,二年内免征所得税。
对新办的中外合资经营的开发区企业,合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可从开始获利年度起,头二年免征所得税。
在经济特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地域范围内的开发区企业,是外商投资企业的,仍执行特区或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各项税收政策,不受前两项规定的限制。
免税期满后,纳税确有困难的,经批准在一定期限内给予适当减免税照顾。
第七条 对内资办的开发区企业,其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三十万元以下的,可暂免征收所得税;超过三十万元的部分,按适用税率征收所得税。对其属于“火炬”计划开发范围的高新技术产品
,凡符合新产品减免税条件并按规定减免产品税、增值税的税款,可专项用于技术开发,不计征所得税。
第八条 对内资办的开发区企业减征或免征的税款统一作为国家扶持基金,单独核算,由有关部门监督专项用于高新技术及产品的开发。
第九条 开发区企业属联营企业的,其分给投资方的利润,应按投资方企业的财务体制,扣除开发区缴纳的税款后,补缴所得税或上交利润。
第十条 内资办的开发区企业,一律按照国家现行规定缴纳奖金税。但属下列单项奖励金,可不征收奖金税:
(一)从其留用的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净收入中提取的奖金,不超过15%的部分;
(二)高新技术产品出口企业,按国家规定从出口奖励金中发放给职工的奖金,不超过一点五个月标准工资的部分;
(三)符合国家规定的其它免税单项奖。
上述(一)、(二)两项合并计算的全年人均免税奖金额,不足二点五个月标准工资的,按二点五个月标准工资扣除计税;超出二点五个月标准工资的,按实际免税奖金扣除计税。
第十一条 内资办的开发区企业,以自筹资金新建设技术开发和生产经营用房,按国家产业政策确定征免建筑税(或投资方向调节税)。
第十二条 开发区企业的贷款,一律在征收所得税后归还。
第十三条 开发区内的非开发区企业,按国家现行税收政策规定执行,不执行本规定。原认定的开发区企业情况发生变化,已不符合开发区企业条件和标准的,也不再执行本规定。
第十四条 过去凡与本规定有抵触的税收政策,一律废止,改按本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国务院批准之日起执行。





1991年5月25日

白银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银市建筑节能专项验收办法(试行)的通知

甘肃省白银市人民政府


市政发〔2007〕79号


白银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银市建筑节能专项验收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中央、省在银各单位:
《白银市建筑节能专项验收办法》(试行)已经2007年6月4日市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07年6月1日起实施,请遵照执行。


二OO七年六月四日




白银市建筑节能专项验收办法

(试 行)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规范建筑节能专项验收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建设部《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和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推进墙体材料革新和推广节能建筑的通知》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节能专项验收是建设工程按照国家规范要求内容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前,对单位工程建筑节能专项进行的专门验收。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居住建筑、公共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建设项目的建筑节能专项验收。
节能改造的既有建筑节能专项验收参照执行本办法。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节能专项验收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具体实施白银城区建筑节能专项验收的监督管理工作。
平川区、会宁县、靖远县、景泰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建筑节能专项验收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工程节能专项验收工作由工程建设单位具体组织实施,市、县区建设行政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工程节能专项验收实施监督、检查和备案。
第六条 工程节能专项验收应具备下列条件:
㈠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㈡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技术资料;
㈢有与建筑物围护结构相关的热工性能检测报告、外门窗三性(气密性、水密性、抗风压变形)检测报告、其他相关技术文件及相关材料、部品的检测报告等;
㈣所使用的墙体材料、建筑节能材料应提供省墙改办签发的《甘肃省新型墙体材料认可证》和相关合格证明;
㈤有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节能专项质量合格材料;
2007年6月1日以后开工的建设项目,验收时还应提供建设单位委托的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建筑节能热工性能现场检测报告》。
第七条 民用建筑工程节能专项验收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㈠外墙外保温、内墙内保温等隐蔽的建筑节能项目在完工前应请由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节能管理机构审检合格后方可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审查结果将做为节能专项验收的依据。
㈡工程节能专项达到验收条件的,施工单位及监理单位应在完成自查自评工作后,向建设单位申请验收。
㈢建设单位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对节能专项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以书面形式向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汇报工程节能专项合同履约情况和在工程建设过程中执行国家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的情况,并申请节能验收。
㈣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节能管理机构审查建设单位提供的工程节能专项质量验收报告和设计、施工、监理各环节的相关资料,并对工程进行实地检查,对工程节能质量做出整体评价。评价合格的出具工程节能专项验收报告。评价不合格的,出具整改意见通知书,重新检查、评价。
第八条 未取得建筑节能工程专项验收报告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工程质量监督部门不予出具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备案,所缴纳墙改基金不予退还,不得参加与工程建设有关奖项的推荐、评选。
第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从事建筑节能专项验收的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十条 住宅工程交付使用时,建设单位应将房屋的节能措施、维护结构保温隔热性能指标等基本信息在《住宅使用说明书》中予以载明。住宅工程交付使用时,应在住宅单元入口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6个 月。
第十一条 《民用建筑节能专项验收报告》样本由白银市建设局统一印制。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白银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附:白银市民用建筑节能专项验收报告










白银市民用建筑节能专项验收报告


工程名称 工程地址
建设单位 施工单位
建筑面积 采暖面积
项 目 节能验收结论 主体构造及保温材质与厚度
屋 项
外 墙
外 窗 封阳台
不封或无阳台
阳台下部芯板
不采暖楼梯间 隔墙
户门
地 板 接触室外空气
地板
不采暖地下室
上部地板
地 面 周边地面
非周边地面
采暖制冷系统情况
验 收
单 位 建设单位
(盖章)

项目负责人
年 月 日 监理单位
(盖章)

总监理工程师
年 月 日 施工单位
(盖章)

项目经理
年 月 日 设计单位
(盖章)

项目负责人
年 月 日

建筑节能管理机构意见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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