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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资并购中的外汇监管/林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6:41:52  浏览:90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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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资并购中的外汇监管

林涛


1. 一般外资并购涉及的外汇核准、登记

  《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 (“10号文”)规定:“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所涉及的各方当事人应遵守中国有关外汇管理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及时向外汇管理机关办理各项外汇核准、登记、备案及变更手续”。
  根据笔者的理解及实践经验,外资并购过程中至少涉及如下外汇核准和登记手续(但值得注意的是,不同地区外汇部门具体执行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有关规定时需办理的手续和流程是不尽相同的):

1.1 结汇核准(外国投资者收购境内股权结汇核准)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项目表》,办理结汇核准件时应提交:
1、申请报告(所投资企业基本情况、股权结构,申请人出资进度、出资账户);2、所收购企业为外商投资企业的,提供《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3、转股协议;4、商务部门关于所投资企业股权结构变更的批复文件;5、股权变更后所投资企业的批准证书和经批准生效的合同、章程;6、所投资企业最近一期验资报告;7、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最近一期所投资企业的审计报告或有效的资产评估报告(涉及国有资产产权变动的转股,应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出具财政部门验证确认的资产评估报告);8、外汇到账通知书或证明;9、针对前述材料需要提供的的其他补充说明材料。

1.2 转股收汇外汇登记(外国投资者收购中方股权外资外汇登记)
  汇发〔2003〕30号文规定:“ 外国投资者或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应自行或委托股权出让方到股权出让方所在地外汇局办理转股收汇外资外汇登记。股权购买对价为一次性支付的,转股收汇外资外汇登记应在该笔对价支付到位后5日内办理;股权购买对价为分期支付的,每期对价支付到位后5日内,均应就该期到位对价办理一次转股收汇外资外汇登记。外国投资者在付清全部股权购买对价前,其在被收购企业中的所有者权益依照其实际已支付的比例确定,并据此办理相关的转股、减资、清算及利润汇出等外汇业务。”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项目表》,办理转股收汇外汇登记时应提交:
  1、书面申请;2、被收购企业为外商投资企业的,提供《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3、股权转让协议;4、被收购企业董事会协议;5、商务部门有关股权转让的批复文件;6、资本项目核准件(收购款结汇核准件,或再投资核准件);7、收购款结汇水单或银行出具的款项到账证明;8、针对前述材料应当提供的补充说明材料。

  根据《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登记、外汇及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控股投资者在付清全部购买金之前,不得取得企业决策权,不得将其在企业中的权益、资产以合并报表的方式纳入该投资者的财务报表。股权出让方所在地的外汇管理部门出具外资外汇登记证明是证明外国投资者购买金到位的有效文件”。

1.3 外汇登记证(外资并购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
  并资并购后形成的外商投资企业在取得并更后的营业执照后,应向主管外汇部门提交下列文件办理外汇登记证:
  1、书面申请;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3、商务主管部门批准外资并购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批复文件、批准证书;4、经批准生效的外资并购合同、章程;5、组织机构代码证;(注:以上材料均需验原件或盖原章的复印件,复印件留底)6、填写《外商投资企业基本情况登记表》。

2. 实际外资比例低于25%的企业无法取得外资企业举借外债待遇
  10号文规定:“外国投资者在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中的出资比例低于25%的,除法律和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该企业不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其举借外债按照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举借外债的有关规定办理。境内公司、企业或自然人以其在境外合法设立或控制的公司名义并购与其有关联关系的境内公司,所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不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但该境外公司认购境内公司增资,或者该境外公司向并购后所设企业增资,增资额占所设企业注册资本比例达到25%以上的除外。根据该款所述方式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其实际控制人以外的外国投资者在企业注册资本中的出资比例高于25%的,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举借外债优惠政策对许多外商投资企业来说是举足轻重的一项制度,其重要程度在很多情况下甚至超多税收优惠政策。根据10号令的上述规定,通过关联当事人完成的外资并购而形成的外资企业(“假外资”)一般情况下无法取得举借外债优惠待遇,此项举措无疑会堵死大部分境外特殊目的公司控股的境内企业举借外债的坦途。

3. 投资总额的限制

  内资企业不存在投资总额的概念,但企业一旦通过外资并购转换为外商投资企业,就必须确定一个投资总额,该等投资总额对新形成的外商投资企业举借外债及进口机器设备来说可能意义重大。因此笔者建议一般情况下外资并购后形成的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总额应争取定为法律允许的最大数额,10号文对投资总额的限制如下(该等限制与我国长期以来实行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资总额限制制度是完全相符的):
1) 注册资本在210万美元以下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10/7;
2) 注册资本在210万美元以上至500万美元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2倍;
3) 注册资本在500万美元以上至1200万美元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2.5倍;
4) 注册资本在1200万美元以上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3倍。
4. 境外投资者以人民币资产支付涉及的外汇核准
  一般来讲,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实施外资并购中国企业的,用人民币资产做支付手段可有如下几种运作模式:(1)人民币货币现金;(2)合法取得或拥有的中国A股上市公司的股票或股份;(3)合法取得或拥有的中国境内企业的债券和公司债券;(4)其他中国境内以人民币为计价依据或标准的有价证券等金融衍生产品;(5)其他情形的人民币资产。 从取得途径来讲,可包括(1)直接从已投资设立的外资企业中分得的利润等收益;(2)从资产管理公司采用购买金融资产包的形式取得对某企业的债权;(3)从中国境内合法取得的人民币借款;(4)转让资产、出售产品或提供服务而取得的交易对价等。在保证合法、合规并履行法定程序的前提下,相关人民币资产均可用作10号文规定之下的外资并购项目的支付对价。
  《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项目表》对下列情况下取得的人民币资产作为支付对价的核准需提交文件作出了专门规定:
4.1 外商投资企业外方所得利润境内再投资、增资核准
1、申请报告(投资方基本情况、产生利润企业的基本情况、利润分配情况、投资方对分得利润的处置方案、拟被投资企业的股权结构等);2、企业董事会利润分配决议及利润处置方案决议原件和复印件;3、与再投资利润数额有关的、产生利润企业获利年度的财务审计报告原件和复印件;4、与再投资利润有关的企业所得税完税凭证原件和复印件;5、企业拟再投资的商务部门批复、批准证书原件和复印件;6、产生利润企业的验资报告原件和复印件;7、外汇登记证原件和复印件;8、针对前述材料应当提供的补充说明材料。
4.2 外国投资者从其已投资的外商投资企业中因先行回收投资、清算、股权转让、减资等所得的财产在境内再投资或者增资核准
1、申请报告;2、原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原件和复印件;3、原企业最近一期验资报告和相关年度的审计报告原件和复印件;4、原企业商务部门的批准文件原件和复印件;5、原企业关于先行回收投资、清算、股权转让、减资及再投资等事项的董事会决议及有关协议原件和复印件;6、涉及先行回收投资的,另需提交原企业合作合同、财政部门批复、担保函等材料原件和复印件;7、涉及清算的,另需提交企业注销税务登记证明原件和复印件;8、涉及股权转让的,另需提交转股协议、企业股权变更的商务部门批准证书、与转股后收益方应得收入有关的完税凭证等材料原件和复印件;9、拟再投资企业的商务部门批复、批准证书、营业执照(或其他相应证明)、合同或章程等原件和复印件材料;10、针对前述材料应当提供的补充说明材料。

5. 特殊目的公司(“SPV”)的外汇监管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75号文”)中的SPV是指“境内居民法人或境内居民自然人以其持有的境内企业资产或权益在境外进行股权融资(包括可转换债融资)为目的而直接设立或间接控制的境外企业”。 但10号文将SPV定义为“中国境内公司或自然人为实现以其实际拥有的境内公司权益在境外上市而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境外公司”。
  两个定义相比较可以看出,10号文下的SPV较75号文的范围更为狭窄。从中引申出的结论是:非以境外上市目的设立的SPV不得以换股方式并购境内公司,换言之,仅以私募为目的设立的SPV不得以换股方式并购境内公司。以境外上市为目的的换股并购涉及的外汇监管主要包括:境外设立SPV时按75号文规定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换股并购阶段办理境外投资外汇变更登记;境外上市完成后境内公司还应向外汇管理机关报送融资收入调回计划,由外汇管理机关监督实施,境内公司取得无加注的批准证书后,应在30日内向外汇管理机关申请换发无加注的外汇登记证。 
  10号文对境内自然人到境外设SPV没有明确的规定,但笔者认为:境内自然人到境外设SPV应区别对待,主要看设SPV的最终目的是什么。如果仅仅在境外做国际贸易、开拓国际市场或作为税收筹划工具,则无需按10号文规定程序进行审批及按75号文规定进行境外投资外汇登记;如果是为了实现境内公司在境外上市或股权融资,则应按10号文及75号文规定的程序办理,不能以境内自然人的表面主体性质为由省略10号文和75号所规定的审批和登记手续,从而导致无法实现境外上市等不良后果。
  值得注意的是,75号文中针对SPV还存在下列重要外汇监管措施: SPV完成境外融资后,境内居民可以根据商业计划书或招股说明书载明的资金使用计划,将应在境内安排使用的资金调回境内; 境内居民按规定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及变更手续后,可向SPV支付利润、红利、清算、转股、减资等款项; 境内居民从SPV获得的利润、红利及资本变动外汇收入应于获得之日起180日内调回境内,利润或红利可以进入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或者结汇,资本变动外汇收入经外汇局核准,可以开立资本项目专用账户保留,也可经外汇局核准后结汇; SPV发生增资或减资、股权转让或置换、合并或分立、长期股权或债权投资、对外担保等重大资本变更事项且不涉及返程投资的,境内居民应于重大事项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外汇局申请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变更或备案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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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加强口腔诊疗器械消毒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加强口腔诊疗器械消毒工作的通知

卫医发〔2004〕30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随着口腔医学的不断发展,新的诊疗技术、设备、材料广泛应用于临床。在口腔诊疗工作过程中,被病人的血液、牙体切割组织污染的口腔诊疗器械是造成血源性疾病感染的主要危险因素之一,因此,加强口腔诊疗器械的消毒工作,是有效预防和控制医源性感染、保证医疗安全的重要环节。针对口腔诊疗器械的消毒工作,我部2000年颁布的《医院感染管理规范(试行)》(卫医发〔2000〕431号)和《消毒技术规范》(2002年版)中提出了明确规定。近期,媒体相继报道了部分医疗机构口腔诊疗器械消毒工作令人堪忧的问题。特别是有的医疗机构为了降低成本,简化口腔诊疗器械的消毒或者根本不消毒,严重威胁着医疗安全。为加强口腔诊疗器械消毒工作,提出以下要求:
一、开展口腔诊疗工作的医疗机构必须高度重视和加强口腔诊疗器械的消毒工作,严格按照《医院感染管理规范》、《消毒技术规范》的要求,落实有关口腔诊疗器械消毒工作的规定,确保消毒效果。
二、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必须履行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责。在近期内,对开展口腔诊疗工作的综合医院、口腔医院、口腔诊所等医疗机构以及开展美容牙科的美容医疗机构进行全面检查,依照相关规范和标准,重点检查其口腔诊疗器械的消毒工作。
三、口腔诊疗器械的消毒工作必须严格遵照口腔诊疗器械消毒的基本要求,凡接触病人伤口、血液、破损粘膜或进入人体无菌组织的各类口腔诊疗器械(包括:手机、车针、扩大针、拔牙针、拔牙钳、手术刀、根管器械、牙周刮治器、洁牙器等)必须达到灭菌合格,灭菌方法首选物理灭菌法;接触病人完整粘膜、皮肤的口腔诊疗器械(包括:口镜、吸唾器、印模等)必须达到消毒合格;选用消毒剂和消毒器械时应当选择经卫生部批准获得卫生许可批件的产品。器械的消毒灭菌按照“去污染-清洗-消毒灭菌”的程序进行。
四、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将检查结果于2004年11月30日前上报我部医政司。我部将在各地开展检查工作的基础上进行复核性抽查,并通报抽查结果。

二○○四年九月十四日




印发《中山市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中山市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府办〔2006〕94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有关单位:
  《中山市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十一月六日


中山市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关于加快我市现代服务业发展的意见》(中府〔2006〕1号),加强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的管理,发挥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的引导和扶持作用,提高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使用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2006年起,市财政连续三年每年安排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1500万元用于引导和扶持现代服务业发展(含现代物流和商贸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500万元及旅游业发展专项资金100万元),专款专用,严格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
  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由三个专项资金管理单位进行相应管理,即:物流和商贸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由市经贸局负责管理,旅游业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由市旅游局负责管理,前述两项资金以外的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的使用由市服务业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发展改革局,以下简称“市服务办”)负责管理。
  第三条 市服务业发展领导小组负责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使用的统筹和监督,审议决定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年度安排计划(包括扶持项目、扶持金额、发放时间等),审议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使用绩效评估报告及协调解决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运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市服务办具体负责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管理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就市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使用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提出解决意见或办法;
  (二)统筹编制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年度安排计划;
  (三)对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扶持项目实施动态管理;
  (四)编写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绩效评估报告。
  第五条 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主要用于支持下列领域和行业:
  (一)重点行业。
  1、现代物流和商贸服务业。重点支持第三方物流及其新兴系统建设;利用先进物流技术和服务标准显著提高服务质量或拓宽服务范围项目;南部组团物流集聚区重点物流项目;辐射带动作用强的专业市场建设;中高级批发市场建设和更新改造;电子商务、连锁经营项目;“万村千乡”市场工程;专业化、特色化或综合性会展项目。
  2、中介服务业。重点支持中介服务集聚区、中介服务联盟建设;中小企业创新服务中心;为产业集群提供共性技术、检验检测、信息服务、融资担保、管理培训等中介服务的生产力促进体系建设。
  3、旅游业。重点支持规模化生态旅游、文化旅游、工业旅游及观光旅游项目;特色旅游商品开发;中高档旅游接待设施建设。
  4、金融服务业。重点支持内外资金融机构(包括银行、证券、保险、信托投资等)开设分支机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创业投资(基金);个人理财服务。
  5、文化产业。重点支持外资和民资进入文化产业、体育产业;集约化、网络化、公益性的文化体育产品和服务;名人文化资源开发和文艺作品创作;各类大型文体活动。
  6、社区服务业。重点支持面向社区居民的规模化、网络化文化体育、教育培训、医疗保健等便民利民服务;面向社区特殊群体的康复、医疗、文化、培训、再就业和社会福利等综合服务;网络化、社会化社区服务项目。
  7、公共服务业。重点支持外资和民资进入公交、环卫园林、供电、供排水、污水和垃圾处理等公用事业行业,以及教育、医疗卫生、科技、社会福利等社会事业领域;机关事业单位后勤服务社会化项目。
  (二)关键领域。
  1、服务业信息化建设。支持重点行业公共信息服务平台建设,服务业重点企业信息化建设。
  2、服务业标准化建设。支持重点行业标准化、规范化体系的研究与构建;国家和省标准化试点、行业标准的推广项目。
  3、人才培养。重点支持现代物流业、旅游业、文化产业、中介服务业等重点行业的中、高级人才培养。
  (三)薄弱环节。
  1、服务业发展规划。重点支持镇区服务业发展规划、重点行业和关键领域的专项规划。
  2、服务业品牌创优。重点支持申报国家、省级服务业名牌名标,参与权威机构的服务业评优活动。
  第六条 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的使用包括项目贴息、补助两种方式。
  (一)项目贴息是对使用银行贷款的重点服务业项目,根据项目贷款实际发生额以及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予一定数额的贴息。
  (二)补助是对使用自有资金开展的服务业重点行业、关键领域和薄弱环节等方面的项目以及相应开展的规划研究,根据实际情况给予一定的资金补贴,其中对规划研究给予的补助不超过规划总经费的50%。
  第七条 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遵循公开申请、科学评审、择优支持的原则,严格程序、规范操作。
  第八条 申请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的单位必须是在中山市境内注册,具有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配备合格财务管理人员、资产及运营状况良好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相关单位。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申请项目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向相应的专项资金管理单位提出申请:
  (一)列入国家、省、市国民经济发展规划或服务业发展规划的重点建设项目;
  (二)能够实现规模化、产业化经营,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显著;
  (三)能够创立服务业品牌,创新服务业发展模式,形成本行业竞争优势,对本行业发展具有较强示范作用;
  (四)对加快本地区服务业发展具有较强的引导、示范和带动作用。
  第九条 2006年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扶持项目的申报工作,在本办法发布后由专项资金管理单位按照各自管理的引导资金范围分别组织;自2007年起,专项资金管理单位于每年3月分别牵头组织相应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扶持项目的申报、论证和评审工作。
  第十条 除市属部门直接负责的项目外,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申请项目实行属地化管理,各镇区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申请项目须经镇区相关职能部门审查后报相应的专项资金管理单位,各镇区相关职能部门应对申请单位的资格、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等进行审查。市属部门直接负责的项目由项目负责部门报相应的专项资金管理单位。
  第十一条 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扶持项目申请报告应包括如下内容:
  (一)项目单位的基本情况和财务状况;
  (二)项目的基本情况,包括建设背景、建设内容、总投资及资金来源、建设条件落实情况等;
  (三)申请扶持的主要原因和依据;
  (四)资金使用的绩效目标;
  (五)项目预期经济和社会效益分析。
  第十二条 申请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中山市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扶持项目申请表》(见附件1)。
  (二)项目核准或备案文件;
  (三)项目申请单位与有关金融机构签订的贷款合同、贷款拨付凭证及利息清单(限申请贷款贴息项目);
  (四)项目申请单位对资金申请报告内容和附件真实性负责的声明;
  (五)专项资金管理单位要求提交的其它文件材料。
  第十三条 服务业发展规划研究补助由项目负责单位直接向市服务办提出申请,填写《中山市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规划经费补助申请表》(见附件2)。
  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管理单位对申报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后,组织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和相关部门组成评审工作组,对申报项目进行论证、评审。专项资金管理单位根据论证、评审结论,综合平衡后提出相应引导资金的年度安排计划,市服务办统筹汇总并报市服务业发展领导小组审议决定后,由市服务办下达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年度安排计划。
  第十五条 市财政部门根据市服务办下达的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年度安排计划按规定办理资金拨付手续。对于贷款贴息项目,必须核实项目单位取得银行贷款后才能核拨,其中取得全部贷款的,贴息资金按计划全额拨付;取得部分贷款的,可按取得贷款的比例核拨贴息补助资金。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年度剩余滚入下一年度统筹安排。
  第十六条 取得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扶持的项目自取得资金之日起每半年向相应的专项资金管理单位报告资金使用和项目运行情况,直至项目完成并通过验收。
  第十七条  建立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使用情况检查制度。市服务办负责对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在扶持项目上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确保资金及时到位和正确使用,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必要时可以委托审计部门或专业中介机构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对项目单位的监督检查应依法办事,不得干预用款单位正常活动;被检查的用款单位要主动配合检查人员做好相关工作,提供相应的文件、资料,不得阻碍检查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十八条 建立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的绩效评价制度。市服务办会同市财政局于每年4月对上年度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年度使用情况开展绩效评价,形成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的实施评价报告,提交市服务业发展领导小组审议,作为本年度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安排的参考依据。
  第十九条 取得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财政部门收回已拨付的资金,并取消其以后的申请资格;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一)申报项目文件、材料弄虚作假的;
  (二)擅自改变资金用途,截留、侵占或者挪作它用的;
  (三)拒绝或不配合市服务办、财政、审计等部门的检查、监督的;
  (四)不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报告项目情况的;
  (五)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1、中山市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项目申请表
   2、中山市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规划经费补助申请表

附件1:
中山市二○○ 年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项目申请表





申请单位名称:(盖章)         金额单位:万元




一、申请单位基本情况




申请单位组织机构代码或营业执照号码







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






联系人姓名







联系电话






传真







开户银行






帐号







二、申请单位上年度主要经济指标及财务状况




总收入






利润






税金







三、项目基本情况




项目名称







项目建设性质







项目内容(项目建设内容和规模、服务能力等)
















项目批准文件






项目起止年限







计划总投资







其中:计划银行贷款








实际总投资







实际到位银行贷款额








应付利息额






其中:已付利息







申报贴息资金额






申报补助额







四、项目预期经济效益




新增营业收入






新增利润






新增税收







五、意见




镇区




(部门)




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



















































(盖章)




年 月 日






附件2:


规划负责单位:(盖章) 填报时间: 年 月 日




一、规划名称、负责单位、负责人




规划名称







负责单位







主要负责人






职 务







联系人






联系电话




手 机







通讯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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