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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加强劳动卫生宣传教育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4 13:02:43  浏览:88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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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加强劳动卫生宣传教育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加强劳动卫生宣传教育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
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非常重视企业的劳动卫生问题,劳动部在《关于“九五”期间安全生产规划的建议》(劳部发〔1996〕144号)中也对劳动卫生工作提出了明确要求,各地区、各部门,特别是各企业应该提高认识,狠抓落实。
改善劳动条件,减少职业危害是一项长期但又非常紧迫的任务,而进一步加强劳动卫生宣传教育这项基础工作,普及劳动卫生知识,提高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守法、执法意识,提高职工自我保护意识和劳动卫生素质,在当前尤为重要。为此,现就进一步加强劳动卫生宣传教育工作的有关
事项通知如下:
一、为了使社会各界高度重视职业危害对职工造成的严重伤害,各地区、各部门要切实加强劳动卫生的法制宣传工作,结合每年一次的“安全生产周”,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纸、杂志等舆论工具,采用影视、展览、演讲、知识竞赛等多种形式,广泛深入地宣传党和国家劳动卫生的
方针政策,以劳动卫生的有关法律、法规教育广大干部、职工及社会全体成员知法、懂法、守法,自觉遵守劳动卫生各项规章制度,创造文明生产环境。
二、各地区、各部门根据《企业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教育管理规定》(劳部发〔1995〕405号),切实加强劳动卫生的培训教育工作和科学技术知识普及工作,要使企业的广大职工真正掌握本行业劳动卫生的基本知识,提高企业职工的我自保护能力,使职工不仅知道作业中存在的
危害,而且知道危害的预防办法,掌握危害发生时的应急措施。通过宣传教育要使企业切实加强劳动卫生管理工作,使职工自觉遵章守纪,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针,减少职业危害。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是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的第一责任人,有责任将本企业的职业危害情况向广大职工讲明,并采取切实有效的预防措施。其中,对于女职工和未成年工还必须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特殊劳动保护。各地区、各部门要有计划地对本地区、本部门的企业法定代表人,
特别是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乡镇企业以及其他职业危害严重的企业法定代表人,进行专门的劳动卫生培训。通过专门培训要使企业法定代表人掌握劳动卫生法规政策,增长劳动卫生知识,了解本行业的职业危害及其产生的后果。做到广泛宣传、深入教育、强化管理、积极防范,保障
广大职工安全健康。
四、各地劳动部门要针对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适合本地区劳动卫生状况的宣传教育工作计划并认真组织落实。各行业、各部门,特别是煤炭、冶金、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建材、化工、轻工、交通等职业危害严重的行业和部门,要针对本行业和本部门劳动卫生状况存在的主要问题
,制定专门的宣传教育工作计划,并将其落实到企业、车间、班组和岗位。劳动部门要对企业劳动卫生宣传教育计划的落实情况进行定期检查。
五、劳动部将有针对性地组织劳动卫生培训教育、知识竞赛、企业劳动卫生调查和工作检查,以点带面,推动劳动卫生宣传教育工作的开展。各地劳动部门也要充分利用舆论监督功能,大力宣传表彰在劳动卫生宣传教育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同时对违反劳动卫生有关法律
、法规和单位和责任人要给予曝光,用正反两方面的典型事便教育广大群众,以引起社会各界对劳动卫生工作的重视。
各地劳动部门,尤其是沿海地区的劳动部门,要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乡镇企业和私营企业劳动卫生宣传教育工作的管理和监察。对有意不让职工了解职业危害程度而使职工受到伤害的要严肃查处。
六、各地区、各部门要深入扎实地落实本通知的各项要求,下大力量抓好劳动卫生的宣传教育工作。通过一年的艰苦努力,力争改变目前劳动卫生宣传教育相对薄弱的局面,使劳动卫生的宣传教育工作逐步达到专业化、制度化、系统化、科学化的目标。真正提高广大职工的劳动卫生素
质。各地区、各部门对执行本通知遇到的问题和经验要及时总结汇报,并将活动计划上报劳动部职业安全卫生与锅炉压力容器监察局。




1996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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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土地管理规定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土地管理规定
海口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依法经营土地,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和城乡建设,维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由市政府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开发、统一出让、统一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认真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的行为。
第三条 市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城乡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负责对本规定的实施。
区、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市政府赋予的职权负责辖区内的土地管理工作。
计划、规划、城建、房产、农业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土地管理部门,做好土地管理工作。
第四条 对在保护耕地、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和有关科研工作等方面成绩显著者以及同土地管理违法行为作斗争中表现突出者,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土地权属管理
第五条 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市土地管理部门组织权属调查,报市政府批准,核发《集体土地所有证》。
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市土地管理部门组织权属调查和审核,报市政府批准,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区人民政府组织权属调查并提出意见,经市土地管理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批准,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集体土地建设用地,由区人民政府组织权属调查并提出初审意见,经市土地管理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批准,核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第六条 未开发、利用的国有土地,由市土地管理部门登记造册,统一管理。
第七条 依法需要改变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因依法买卖、转让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等而使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向原登记的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经市政府批准,更换土地证书。
依法需要设定涉及土地他项权利的,应当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他项权利登记。
第八条 土地所有权或者土地使用权有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市、区、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分级负责、就地解决的原则处理:
(一)在乡(镇)范围内,农村居民之间的土地纠纷,由乡(镇)人民政府处理;
(二)在区范围内,农村居民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跨乡(镇)的农村居民之间、城镇居民之间的土地纠纷,由区人民政府处理;
(三)单位(含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城镇居民与单位之间和跨区的土地纠纷,由市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章 土地的开发、利用和保护
第九条 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规划等有关部门编制,经市计划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由市政府审查同意并按规定报经批准实施。
土地的开发、利用必须符合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条 各项建设用地和土地开发复垦项目实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审核制度。市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建设用地和土地复垦的用途进行审核,并签署规划审核意见。
第十一条 土地征用、开发、出让实行年度计划管理制度。年度计划由市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经市计划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市土地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基本农(菜)田保护区,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基本农(菜)田保护区的耕地在保护期内不得征用,不得撂荒,不得改为非耕地。确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基本农(菜)田保护区耕地或将耕地改为非耕地的,应当征求有关主管部门的意见,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并按规定缴纳菜田基地开发基金
和耕地占用税费。
第十三条 实行耕地保护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基本农(菜)田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作为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重要内容,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市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市政府批准的基本农(菜)田保护方案拟订耕地保护指标,报经市政府批准后,下达各区、乡(镇)人民政府。
第十四条 单位或个人承包经营的农业用地和依法确定给个人使用的自留地,应当按照规定的用途使用,不得擅自挖塘、建房、建窑、建坟、采矿、采石、挖砂、取土,或者进行其他毁坏土地的行为。
第十五条 成片开发土地的基础设施建设,由市政府统一组织实施,可采取下列方式:
(一)市政府直接投资开发建设;
(二)市政府委托企业投资开发建设。开发后的土地,由市政府统一出让,可按合同约定划出一定面积的土地,补偿开发企业的投资和利润。

第四章 土地征用
第十六条 征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集体所有土地由市政府统一进行,土地征用工作由市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实施;其他任何组织、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直接征用集体所有土地。
各区、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协同市土地管理局完成征地工作。
被征地单位或个人应当服从国家建设和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支持和配合做好征地工作。
第十七条 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综合开发用地可以实行连片征用;按照规定程序批准的建设项目用地,应当根据项目批准文件及总体设计一次申请批准,按项目征地,不得化整为零越权审批。分期建设的项目,应分期征地,不得先征待用。
市政府可依法对集体所有土地实行有计划预征。
第十八条 按项目征用土地,依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和个人持人民政府有关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和《建设用地选址通知书》,向市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
(二)市土地管理部门对用地申请进行审核,拟定征地工作方案,报经市政府同意后,书面通知申请人和被征地单位,并发出征地通知书;
(三)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区、乡(镇)人民政府与被征地单位对拟征土地进行调查勘测,确认土地权属和土地利用状况,确定土地面积和界址;
(四)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与被征地单位确定征地补偿和安置方案;
(五)市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征地批准权限报经市政府批准后,根据批准文件落实征地有关事项。
第十九条 《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书》由市土地管理部门和被征地单位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名盖章,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签订《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书》。
第二十条 被征地单位应当在接到征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配合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征地有关手续,逾期不办理的,市政府可依照有关规定做出征地决定。被征地单位对征地决定有异议的,可在接到征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在
规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征地决定的,由市政府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国家(含省、市)重大建设项目急需征用土地的,市政府应当及时处理土地权属纠纷,作好土地征用工作。
土地纠纷时间较长、涉及面广、情况复杂,经多次调解不成,及时处理确有困难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可先行征用。在实施征地前,市土地管理部门应会同争议各方对争议土地进行勘测,将争议的原因、土地类型、面积、界址予以登记。土地权属纠纷解决后,有关
争议范围土地的征地补偿费等各项费用,由市土地管理部门向土地所有权单位支付。
第二十二条 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应按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青苗和附着物补偿费、安置补助费,补偿标准由市政府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
征地补偿费由市土地管理部门统一收取,按征地协议约定期限汇入被征地单位在指定银行开设的征地补偿费专户。
未按征地协议约定向被征地单位付清征地补偿费的,土地仍属集体所有,市土地管理部门不得出让。
第二十三条 按项目征地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在向市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之日起30日内,预付拟征土地的补偿费总额的50%。拟征土地未获批准或因国家重大政策调整以及其他正当原因不能征用的,市土地管理部门应当计息退还预付款;土地征用后,建设单位或个人放弃
受让土地使用权的,预付款不予退还;市土地管理部门与建设单位或个人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预付款可抵充部分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二十四条 预征土地的征地补偿费根据征地协议签订时的有关补偿标准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实际情况确定。
市土地管理部门应在签订预征协议后30日内将征地补偿费总额的30%付给被征地单位,其余在两年内付清;两年内未付清的部分,按同期物价增长指数计算拨付。开发需要使用土地时,市土地管理部门应提前30日将剩余的征地补偿费付给被征地单位。
第二十五条 预征的土地,在开发前仍由被征地单位及其成员耕种,不得撂荒,不得栽种多年生长农作物和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开发建设需要使用土地时,市土地管理部门应提前60日通知被征地单位及其成员限期清除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未在限期内清除的,由建设用地单位或个人处置,对其地上建筑物和附着物不再补偿,而对种植的农作物可作适当赔偿。
第二十六条 征地补偿费由被征地单位在指定的银行专户存储。
征地补偿费中除属于个人的青苗和附着物的补偿费由被征地单位如数付给本人外,其余的征地补偿费由被征地单位统一管理使用,主要用于发展乡(镇)村集体企业和农副业生产,进行农用土地开发和农田基本建设,不得私分或挪作他用;安置补助费可以按照一定比例,划给自谋职业
者作为就业补助和转入社会保障部门作为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保障费。
在征得村民同意和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被征地单位可将部分征地补偿费用于兴建公共设施、兴办公益事业。擅自将征地补偿费用于非生产性开支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及时予以纠正。
第二十七条 土地被全部征用的或土地虽未被全部征用,但人均耕地不足0.02公顷的,被征地单位农业户口全部转为非农业户口。
征用土地后,被征地单位人均耕地在0.02公顷以上的,按征地前人均耕地面积计算,将与被征土地面积相应的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
第二十八条 被征地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由村民委员会按征地协议确定的数量提出方案,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同意,经乡(镇)人民政府和市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并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公安、粮食等有关部门给予办理转户、粮食关系等手续。
第二十九条 征地后,剩余劳动力的生产、生活出路问题,经协商可以采取下列方式之一解决:
(一)由市土地管理部门统筹,将所征土地10%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被征地单位,出让金免交;
(二)由用地单位安排就业的,应在出让合同中载明用地单位安置被征地农民就业的条件、人数和期限;未安排就业前,用地单位应按不低于本地最低生活费标准1.5倍的标准支付生活补贴;
(三)由被征地单位提出申请,经区、乡人民政府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可从所征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进行出让所获收入中划出部分资金,给予扶持兴办企业。但不得超过该集体经济组织被征用土地出让所获收入的地方留成部分的10%。
按前款第(二)项办理时,属采取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用地单位除按所征土地面积支付全额的征地补偿费、耕地占用税、菜地开发基金、土地管理费外,其他费用按90%支付;属采取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依法批准使用的集体所有非农建设用地与他人合作、联营兴办企业的,应到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联营、合作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持有股份不得转让。联营、合作期届满,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征地补偿费发展生产、安置劳动力就业确有困难的,经向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报市政府批准,可依法将该集体所有的非农建设用地的部分征为国有后出让给他人,但不得超过依法批准给该集体所有的非农建设用地的30%。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返还给该农村集体经济
组织。
第三十一条 用地单位在施工中因堆放材料需要临时用地的,应向市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与有关单位签订临时用地协议,并按规定支付补偿费和有关土地使用费。临时使用土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不得建设永久性建筑物,使用期满,应及时归还土地,并负责恢复土地
生产条件,或支付相应的复耕费用。

第五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让、转让、出租、抵押和划拨
第一节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三十二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由市政府统一出让,市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第三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一般可以采取协议、招标和拍卖的方式;国家安居工程用地或国家明文规定的特殊用地可以由政府按权限批准划拨。
除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国家扶持的普通居民住宅用地、国家机关、部队用地和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科研等非营利性用地以及经市政府批准可以采取协议方式出让的工业用地外,其他用地应采取招标、拍卖方式出让,或经市政府批准,也可采取双方协议的方式。
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价格不得低于按国家规定确定的最低价。
第三十四条 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底价和以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价格,由市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基准地价,结合拟出让地块的条件、出让年限和土地供需情况等因素确定。
第三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
土地使用者应当从出让合同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的10%作为定金,余额应在90日内付清。土地使用者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期限付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未付部分1‰的违约金;逾期达90日仍未付清的,市土地管理部门有权解
除合同,定金不予退回,并可请求违约赔偿,地上建筑物以及其他附着物限期拆除。
市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条件向土地使用者提供土地使用权。未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期限和条件向土地使用者提供土地使用权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已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的1‰付给土地使用权违约金;逾期达90日仍未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土
地使用权有权解除出让合同,要求返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双倍的定金,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三十六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和规划要求的,应当先取得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后报市政府批准,再由市土地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进行审核并报经市政府批准,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按规定缴纳经
调整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二节 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让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让(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租让)是指市政府代表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租赁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按年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租让金的行为。
土地使用权租让最高年限不得超过15年。
土地使用权租让由市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并报市政府批准。
第三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租让,应当签订书面形式的租让合同。
第三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租让合同,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
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租让合同的约定支付定金和当年的土地使用权租让金;未按租让合同的约定支付定金和当年土地使用权租让金的,市土地管理部门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权,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市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按租让合同的约定提供租让的土地;未按租让合同约定提供租让的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请求返还土地使用权租让金和双倍的定金,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四十条 土地使用权租让金标准,依据市场物价指数和地价调整指数以及国家的产业政策,由市土地管理部门拟订,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土地使用权年租让金标准每二年调整一次。
第四十一条 土地使用者按下列规定支付定金:
(一)租让期在5年以下(含5年)的,按签订租让合同当年租让金标准的1倍支付;
(二)租让期在5年以上、10年以下(含10年)的,按签订租让合同当年租让金标准的2倍支付;
(三)租让期在10年以上、15年以下(含15年)的,按签订租让合同当年租让金标准的3倍支付;
第四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租让金的管理和使用,参照法律、法规有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管理、使用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租让期间,土地使用者应按租让合同约定的用途和条件使用土地。土地使用者需改变租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和规划要求的,应当先取得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后报市政府批准,再由市土地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进行审核并报市政府批准,签订租让合
同变更协议或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让合同,并按规定缴纳经调整的土地使用权租让金。
第四十四条 土地使用者不得将租让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和用于建房出售。
第四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租让后,土地使用者按照租让合同的约定完成项目投资总额25%以上,或者将成片土地开发形成建设用地条件的,经征得市土地管理部门同意,可将租让的土地使用权转租。
租让的土地使用权转租的,转租人与承租人双方应签订书面形式的转租合同,转租期限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权租让的剩余期限,土地使用权转租合同不得违背租让合同的规定,转租人应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租让合同约定的义务。
土地使用权租让期间,土地使用者与他人联营、合作使用租让的土地的,视为转租。
第四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租让期间,土地使用者因迁移、兼并、收购、破产、解散、撤销等原因停止使用土地的,由市政府无偿收回租让的土地使用权,并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租让或者依法出让。
第四十七条 市政府对租让的土地使用权在租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前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定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四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租让期间,土地使用者可以申请将租让的土地使用权转为出让的土地使用权。由市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土地使用者的申请报经市政府批准后,与土地使用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原租让合同自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自行解除。
第四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租让期届满,土地使用权由市政府无偿收回。
土地使用权租让期届满,土地使用者需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在届满前一年申请续租。准予续租的,应当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让合同。
第三节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
第五十条 土地使用者可以将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转让、出租、抵押,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应当同时转让、出租、抵押。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让、出租、抵押的,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应当同时转让、出租、抵押。
第五十一条 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付清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二)持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已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条件和期限完成项目投资总额的25%以上;属成片开发的土地应形成工业或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第五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土地使用权转让:
(一)以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条件,与他人举办联营企业、股份制公司的;
(二)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或多方提供资金合作开发土地,并按照比例分成的;
(三)以土地使用权抵债的;
(四)企业被收购、兼并导致土地使用权全部或部分转移给新的权利人的。
第五十三条 转让、出租、抵押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当事人双方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市土地管理部门应在10日内作出是否予以登记的答复并通知当事人,不予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当事人有异议的,可向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未按前款规定办理登记手续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行为无效。
第五十四条 转让土地使用权时,涉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产权转移的,当事人双方应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后15日内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产权转移手续。
转让房屋所有产权时,当事人双方应在办理房屋所有产权变更登记后15日内持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到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五十五条 转让土地使用权,转让方应委托具有资格的地产评估机构对土地使用权价格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必须经市土地管理部门确认;改建或新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地价评估结果的确认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国有企业土地资产的评估结果由市土地管理部门做初步确认后,再移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做终极确认。
对地价评估结果行使确认职权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出具地价评估结果确认书。
第五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后,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和规划要求的,依照本规定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七条 预售商品房的,商品房预售人应当在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第五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涉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市土地管理部门应在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手续后10日内通知市房产管理部门备案。
市房产管理部门在办理房屋产权抵押登记时,应于登记后10日内通知市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十九条 抵押关系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市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抵押当事人双方的共同申请或法院的判决、裁定依法处分抵押的土地使用权。
第六十条 处分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所得,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处分费用;
(二)扣缴有关税费;
(三)按抵押登记或确认的先后顺序向抵押权人清偿债务;
(四)剩余款额归还抵押人。
第六十一条 通过处分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或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必须在处分之日起15日内到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四节 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
第六十二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1988年2月13日《海南土地管理办法》施行之前,土地使用者通过各种方式依法无偿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或1988年2月13日以后政府特别批准划拨的土地。
第六十三条 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划拨土地使用权的,采取下列方式实行有偿使用:
(一)按年收取土地使用费;
(二)国家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入股;
(三)办理土地使用权租让手续,按年收取土地使用权租让金;
(四)补办出让手续,按规定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六十四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者必须向市土地管理局提出申请,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按评估标定地价的40%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一)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二)因房屋及附着物出售、赠与等原因导致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
(三)以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抵债的;
(四)以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条件与他人举办联营企业、股份制公司的(国家按第六十三条第二项规定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入股参与企业的除外)。
第六十五条 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人必须事先向市土地管理局提出申请,报经市政府批准;出租人应按租金总额的40%向市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地收益金。
房屋所有权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出租人必须按第五十三条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按规定向市土地管理部门缴纳租金中所含的土地收益。
第六十六条 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抵押人必须事先向市土地管理局提出申请,由市政府批准。抵押人应委托具有资格的地产估价机构对土地使用权价格进行评估,抵押担保的债权价值不能超过评估地价的60%。
处分抵押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时,应当先扣缴处分所得的40%作为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六十七条 市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发展的实施城市规划的需要,可以依法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时,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拆迁和补偿,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六十八条 使用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因其迁移、撤销、解散、破产或者其他原因停止使用土地的,由市政府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六十九条 政府组织旧城改造时,改造区域内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由市政府无偿收回。收回的土地,由市土地管理部门组织或委托具有资格的地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确认土地使用权价格后,通过出让方式提供给开发者。开发者承担的拆迁、安置房和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的费用,可从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中扣除。

第六章 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和出租
第七十条 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自办企业、与他人举办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应当有利于稳定以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为主的农业生产经营体制。
第七十一条 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出租或者以此用于自办企业、与他人举办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向市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土地管理部门会同乡(镇)、区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出租用于农业生产的,按照下列权限报请批准:耕地13公顷以下,其他土地33公顷以下,由市政府批准,超过限额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此用于自办企业或者与他人举办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用于非农业建设的,按照下列权限报
请批准;耕地(含水田、旱田、菜地、园地、鱼塘)6.5公顷以下,其他土地13.5公顷以下,由市政府批准,超过限额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市政府批准的各类土地总和,每宗不得超过第二款规定中其他土地的最高限额;超过限额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
第七十二条 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出租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此用于自办企业、与他人举办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土地权属合法、界址清楚;
(二)土地用途符合规划;
(三)原已承包的,解除了承包合同,并对承包人的投入给予合理的补偿。
第七十三条 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以土地使用权与他人举办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的最高年限为50年;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出租最高年限为5年。
第七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出让、出租土地使用权或者以土地使用权与他人举办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应当签订合同,并在合同签订后10日内到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第七十五条 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出租或者以土地使用权与他人举办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期限届满,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和基础设施,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依照合同的约定处理或者无偿收归集体所有,并由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七十六条 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承租人应当依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出租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土地。转让、转租后不得改变土地用途。
以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与他人举办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用于农业生产的,应当依照合同规定用途使用土地。需要改变用途的,必须按照批准权限报请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七十七条 转让或者转租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签订合同,并在合同签订后10日内到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分割转让土地使用权时,不得违反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
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转租时,必须征得出租人同意;出租人应当继续履行原土地使用权出租合同。
第七十八条 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因转让、转租而增值的,转让人和转租人应当按照增值额的10%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交纳增值费。
第七十九条 集体所有土地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农业生产。
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转让、转包。
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继承。

第七章 农村居民建房用地管理
第八十条 农村居民建房用地,应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应使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荒地、荒坡;严格限制占用耕地。
提倡对符合规划的旧房进行改造,兴建多层住宅。
第八十一条 申请安排宅基地应当服从乡(镇)村建设规划。根据城市规划和乡(镇)村规划需要搬迁的村庄和拆迁户而不能继续使用原有旧宅基地的,可以在编制好的乡(镇)村建设规划范围内予以安排新的宅基地。原村庄或拆迁户使用的土地由政府统一组织开发。
未编制好乡(镇)村建设规划的村庄,一律不予安排宅基地。
第八十二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户、非农户,可以申请安排宅基地:
(一)原有住房根据规划需要拆迁的;
(二)人均住房面积在20平方米以下,现有住房不宜改建、扩建的;
(三)居住拥挤,确需分居组建新家庭,现有住房不宜改建扩建的;
(四)经批准回原籍落户定居的人员,没有住房居住的。
第八十三条 农村居民建房用地面积标准由市土地管理部门提出,报经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十四条 对农村居民建房用地实行计划管理。由市土地管理部门根据村镇建设规划确定的总用地规模和农村经济发展以及人口增长情况制订农村居民建房用地年度计划,报市政府批准执行。各区、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农村居民建房用地年度计划和各村的具体情况组织实施。
第八十五条 农村居民建房用地,在符合村镇规划的前提下,按下列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一)使用原宅基地的,经村民委员会核准,由乡(镇)规划所提出初审意见后,土地使用者向乡(镇)土地所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报区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二)使用村内空闲地的,经村民委员会同意后,由乡(镇)规划所提出初审意见,土地使用者向乡(镇)土地所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作出初审意见后,由区人民政府审核,报市土地管理部门批准;
(三)使用耕地的,经村民委员会同意后,由乡(镇)规划所提出初审意见,土地使用者向乡(镇)土地所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初审,并报经区人民政府和市土地管理部门复审后,由市政府批准;占用耕地的,经批准使用之后,应按规定缴纳青苗和附着物补偿费。
第八十六条 申请使用宅基地经依法批准后,土地使用者应在批准后30日内向区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登记申请,并按第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后,方可使用土地。
凡未经依法进行土地登记领取《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规划部门不予办理报建手续。
第八十七条 农村居民建房使用的宅基地属于集体所有的,任何人不得擅自将宅基地进行转让。
出售、赠与住房给他人,由此造成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应当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并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交纳土地收益。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登记),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登记)征用、占用土地,非法出让、租让、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或者以土地使用权与他人举办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的,按非法占用土地处理,其批准(登记)文件及有关协议、合同一律无效,并依照法
律、法规责令退回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予以没收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处以罚款。
违反本规定,超越权限或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出让、出租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文件及有关协议、合同一律无效;国家建设需征用该土地时,依法责令退回非法占用的土地,其非法占地所兴建的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不予补偿,并限期拆除;对直接责任人或单位主管人员由其上级机
关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登记),擅自出让、租让、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或以联营、合作为名倒卖土地使用权证、批准文件和用地图纸的,按非法买卖土地处理,其有关协议、合同及其他文件、图纸一律无效,并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地上新
建的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罚款。
第九十条 土地使用者违反土地出让合同或用地批准文件的规定,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依法责令依照原规定用途使用土地,并处罚款;拒不改正的,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而将耕地改为非耕地的,依法责令限期恢复土地原貌,并处罚款。
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挖塘、建窑、建坟、采矿、采石、挖砂、取土、采矿的,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地上建筑物、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貌,并处罚款。
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登记),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登记),非法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依法没收非法所得,并处罚款,土地使用权由市政府收回。
第九十四条 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土地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五条 阻挠或者破坏征地工作,妨碍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处罚。
第九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九十七条 本规定由海口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九十八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2月4日
浅谈立法助理制度的移植

向品

摘要:由于多种因素的作用,美国首次建立了立法助理制度。这一制度带来了立法效率、立法质量的提高,使得立法机关的权力增强。在我国当代,由于社会政治经济局势日益复杂,对立法技术提出了新的要求。于是在深圳、重庆等地相继出现了立法助理制度。由于这一制度才刚刚显出雏形,有必要对它的各个方面进行分析,从而使它趋之于完善。
关键词:立法、立法助理、人大代表

立法助理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立法助理(LegislativeStaff)是协助立法机关及人民代表履行立法职责、完成立法工作的具有立法专门知识的人员。狭义的立法助理专指议员个人立法助理,负责为议员草拟法案,撰写演讲稿,分析法案,对政策提出意见,准备工作剪报。按照此种定义,我国现存的立法助理应该做狭义上的理解,因为我国目前的立法助理都只是为中央和地方各级人大常委提供法律专项服务。因此,下文中提到的立法助理均指狭义上的立法助理,而且鉴于我国立法体制的复杂性,此文仅就人大及委员会立法进行分析,而不涉及授权立法。
一、国外立法助理制度
美国是较早建立立法助理制度的国家。早在19世纪20年代,美国国会就已着手雇佣助理人员。至1840年,国会在繁忙之际,得雇佣计时或临时性的助理。1856年,众议院拨款委员会和参议院财政委员会首次雇佣了永久性助理,其他委员会也相继效仿。到1891年,众议院委员会立法助理已达62人,参议院也达41人之多。1924年,国会通过了第一个立法支付法案,授权拨款给所有的立法助理。1946年的立法改组法明确把委员会助理和个人助理分开。1975年参议院第60号决议案,专门规定了专家助理的地位——委员会内专家助理人员,不能从事委员会以外的工作,也不得将非属于他们职务的工作加诸其上。从1955年以后,为适应立法发展的需要,美国大大增加了其立法助理的人数和经费。立法助理依职责不同可分为五种:①行政助理,其职责是代表议员同利益团体、选民及游说者协商、谈判、控制行政机关人事任命的承认权和掌握政治动向;②立法助理(狭义的),负责为议员草拟法案、撰写演讲稿、分析法案、对政策提出创见,准备工作简报;③个人秘书,其职责为协助议员安排每日的工作,提出注意事项和各种忠告;④各案工作者,其职责主要是为议员从事服务于选民的工作,如接听电话、回信、解答问题、协助选民与行政机关沟通等;⑤新闻助理,负责撰写每月的新闻稿、准备演讲词、发布消息、答复记者提问等。【1】
立法助理制度之所以会在一些国家应运而生,主要有以下几个原因:
1.时代的发展。随着生产力的发展,社会分工加剧,新型社会关系不断涌现,需要立法的事项日渐增多。立法的专业性、技术性要求不断提高,立法机关难以胜任,不得不寻求专家或学者的协助。
2.议员对繁忙的职责应接不暇。国外议会中,尽管很多议员属科班出身,但受专业之限,仍难辨析所有社会现象。此外,他还要同利益团体、游说者协商、谈判,控制行政机关人事任命的承认权和掌握政治动向;要与本选区和选民保持经常联系,接受他们的质询并作出回应……繁重的职务常常使他们疲惫不堪,虽竭尽全力地面面俱到,但工作效果却很难令人满意。
3.行政权力的扩张。行政权的过度膨胀使得行政机关广纳专才,并凭借自身专业优势制定一系列规章制度,这严重削弱了立法机关的立法功能。为了保持政治结构中的平衡,立法机关也必须采取应变性措施。
立法助理制度自创始以来,便以其合理性为多国效仿。笔者认为,在于它有以下作用:
1.有利于提高立法的效率。
要制定一部法案,往往需要经过立法准备、立法预测、提出草案、讨论和审议等阶段,其间要耗去大量的时间和财力,再加上议员职务繁忙,可能会使这一过程拖得更久。而现代社会生活瞬息万变,立法本来就有滞后性,如果再任由立法过程的无效率性,往往会使得这部法“天生畸形”。立法助理的加入一方面可以分担议员的部分工作,另外他们还可以起草法案,从而立法所需时间减少。
2.有利于提高立法质量。
一方面,立法效率的加快可以使法律尽量与变化着的社会实际相一致;另一方面,立法助理以其专业性和对社会现象的敏感向立法者提出中肯建议,有利于立法质量的提高。
3.有利于充分发挥议会的立法作用。
如前所述,当今社会生活日趋复杂,议会经常将许多重要法规的制定权授予有专业优势的行政机关,使得后者的权力日益膨胀,前者功能衰弱。立法助理制度的建立使议会的立法能力得到加强,有效地抑制了行政机关的权力扩张。
4.有利于广开言路、提高立法的民主化程度。
西方国家的立法助理经常受议会委托到选民中去,如答复本选区或本州选民的电话、电报和信件;接见来访的选民;解决选民提出的各种各样的要求等。这样,就能使议员同其选民保持密切的联系,倾听选民的呼声,促进法律的民主化程度。
二、在我国建立立法助理制度的原因
2002年初,深圳市人大常委会与19名拥有硕士以上学历的法律专业人士签定协议,使他们成为我国首批兼职法律助理。同年9月,成都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尝试建立立法助理制度,为统一审议人员形式审议权提供服务。”立法助理制度在我国的出现并非偶然,除了前述原因外,笔者认为最重要的一点是人大代表的素质与适格立法者的要求是不能等同的。
学者周旺生在其《立法学》一书中写到:立法者应当“能认清并遵循事物发展的规律进行立法,同时又能积极发挥主观能动作用,能以立法的方式改造事物,而不至于仅仅成为呆板、消极、被动的实际生活的缮写者。”“要有较高的甚至很高的文化素养,有必要的法学知识和理论水平,特别是有必要的立法知识和理论水平,有较强的甚至很强的写作能力和立法语言文字组织能力。”“立法人员的基本作用就是按实际需要完善以往制定的法,其中包括法学家们在不断的研究中发现的有缺陷的法典。”他们是从适当的人员中挑选出来的,最好受过高等教育。【2】
人大代表的素质当然要以文化水平、工作能力和有关专业知识为基础,但比这更重要的是,代表需要有体察民情、为民请命的精神。全国人大上,经常出现这样的情形:有的虽是法律专家或其他方面的专家,但在会上却很少发言,或者发言时也最多表表态而已。而有的代表并不是什么专家,但总是勇于发言,并能提出不少真知灼见,敢于为民众之事大声疾呼。所以,有没有代表的责任、有没有对民众的责任、敢不敢表达民众的意志,才是最重要的代表素质。【3】目前,全国人大常委办公厅及部分地区的人大常委会对其组成人员提高专业素质作了安排【4】,目的是为了使实现二者素质的最大契合。然而,这并不能解决根本问题,故而建立立法助理制度是十分必要的。
可能有人会说,我国立法机关按现行体制都设有办事机构。如人大的办公厅、工作委员会,另外各专门委员会还设有自己的办事机构(办公室)。这些办事机构,除为立法机关及其组成人员开展活动提供行政后勤服务外,还为立法机关及其组成人员审议法律法规草案,提供专业协助,帮助具体事物的处理。所以立法机关的办事机构往往配备一些具有某方面专业知识的工作人员。从现状看,一般都配备法律、经济、中文等方面的人才,有的还配备了农业、环保、哲学以及自然科学方面的人才。从其功能上说,实质上也是一种立法助理,在如果再建立立法助理制度不是多此一举吗?笔者认为,两者固然有共同点,但也存在一些区别。其中最主要是向委员(议员)提供服务的形式或方式不同。某些国家所实行的立法助理制度,主要是以为委员(议员)提供个体服务为特征;而我国目前在立法机关内部配备的立法专门机构与人员,则主要是为立法机关立法工作提供集体服务的。这些内设的立法机构与人员,为委员提高审议法规草案深度与效率发挥了显著有效的“助理”作用。
三、立法助理制度的建立
(一)专职与兼职相结合
专职立法助理应通过国家正式考试,试用合格后,方可聘用。报考人员除具备一般公务员的报考资格和条件外,还应具备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系统研学过立法学,具有5年以上实践经验,方可报考。兼职的立法助理一般应由法学方面有较深造诣的专家学者或者某一方面有专长、又有一定法律知识的人员担任,发挥临时立法助理的功能,主要负责特定法律草案的专业性和可操作性的把关问题。特别是遇到专业性强的立法问题时,可以组织其参与讨论,同时兼有收集各方意见和反馈信息的义务,法律对此应予以确定。【5】
(二)配备管理方式
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省级和有立法权的市级人大常委会委员每人配备1—2名立法助理;省级和有立法权的市级人大常委会的主任、副主任配备2—3名立法助理,其他人大代表可以代表团为基础,为每个代表团配备立法助理4—8名。
(三)待遇
专职的立法助理,其性质应属国家公职人员,因此,应按照国家公职人员的管理办法进行录用、考核、奖惩等,工资也应参照同等级别的国家公务员标准从国库拨款进行发放;兼职的立法助理,应当在订立聘用合同时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具体工资则由双方协商确定。只有保证立法助理的利益,保证立法助理的工作条件,禁止立法助理从其他途径获取立法活动的经费,才能从一定程度上保证其中立性。
所有费用应纳入国家财政预算,由财政拨款解决。【6】
(四)监督
在西方国家,立法助理制度的建立,本意是为了协助议员搞好立法工作,提高民主政治的质量,但由于议员对立法助理的过于依赖和立法助理在议员之间,议员与委员会之间,议员与政党之间起着沟通交流的作用。因而立法助理地立法机关的某些活动往往举足轻重。在有的西方国家,立法助理已不仅仅是议员的助手,而成为“议程的安排者”、“政党的创议者”、“政策的妥协者”、“议会的首席调查员”和“法律的制定者”。在这些国家,几乎每个法案的通过都是助理们的杰作,立法助理成为“隐形政府”,议会内的许多重要决策是在助理与助理之间协商谈判而达成的,而议员间的共识、妥协,也是以助理为基础的,议员在决策中的作用不过是立法助理的代言人而已。【7】
为了避免这些现象的发生,就必须对立法助理进行监督。主要是对其在行使职务的程序上的监督。至于监督的主体应是所在部委的主要负责人。
四、结语
文末,笔者突然想到立法的权力来源问题。依我国《宪法》规定,我国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我国最高权力机关。那么立法助理行使的是什么权力呢?笔者认为,既然他不是由人民选举产生,不是人大代表,就必然没有立法权。法律地位上,他是国家公务员,而实质上则是人大代表的私人助理,主要负责提供有关法律咨询意见和相关工作建议。

参考书目:
【1】【7】池海平、巢容华著:《立法学》,武汉出版社,2003年版,第243—244,245页
【2】周旺生著:《立法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19—120页
【3】蔡定剑著:《中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15页
【4】在一份自治区党委转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进一步嘉庆地方各级人大代表工作充分发挥人大代表作用的若干意见》中提出,各级人大常委会要制定培训人大代表的计划,采取以会代训、办培训班、举办专题法制讲座等形式,对人大代表进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理论和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能力的培训,并为人大代表提供学习资料。在每一届任期内,对本级人大代表要进行一次系统培训。每年要召开一次人大代表小组组长会议或对他们进行培训,提高其组织代表开展活动的能力。
【5】毕可志:《论建立地方立法的立法助理制度》,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5年第9期
【6】秦前红,李元《关于建立我国立法助理制度的探讨》,载《法学论坛》,2004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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