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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文明单位建设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9:15:06  浏览:92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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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文明单位建设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文明单位建设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7号 1989年6月13日)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促进文明单位建设经常化、制度化、规范化,提高文明单位建设水平,根据宪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文明单位是以精神文明建设为主要标志,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协调发展的先进单位。


  第三条 创建文明单位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的重要形式,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重要任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创建文明单位活动,作为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干部政绩的重要内容。


  第五条 创建文明单位应以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基本路线为指导,为改革开放、发展经济、提高城乡居民的思想道德和科学文化素质创造良好的条件。


  第六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境内城乡单位。


  第七条 各级精神文明建设机构负责组织本规定的实施,并应依据本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文明单位建设的具体考核办法。


  第八条 文明单位的基本条件是:
  (一)有计划地经常开展文明单位建设活动。
  (二)严格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三)注重职业道德和社会公德教育,提高职工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
  (四)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显著。
  (五)领导班子坚强团结,清正廉明,群众基础良好。
  (六)重视民主法制建设,秩序良好,无重大责任事故和重大刑事案件。
  (七)制度健全,管理科学,文明生产和工作。
  (八)重视计划生育工作,成绩显著。
  (九)坚持开展健康有益的文体活动。
  (十)环境整洁、优美,职工生产生活条件明显改善。


  第九条 符合文明单位基本条件的单位,可授予文明单位或文明单位标兵的荣誉称号。


  第十条 文明单位和文明单位标兵分为省、地(市)和县三级,分别由省、地(市)和县命名。


  第十一条 凡具备文明单位基本条件的,除铁路、森工、农场、省直机关和大专院校可按系统直接申报省级文明单位外,其它单位一律按文明单位隶属关系,逐级按属地考核申报。


  第十二条 凡被评上文明单位的,由命名机关授予荣誉称号。被命名单位可从实际出发,给职工适当物质奖励。


  第十三条 文明单位命名满一年后,县级文明单位有资格申报地(市)级文明单位,地(市)级文明单位有资格申报省级文明单位。


  第十四条 文明单位由命名机关和属地有关部门双重管理,以属地管理为主。每年复查一次,合格的继续承认荣誉称号。


  第十五条 各级文明单位和命名机关均应建立健全文明单位档案,定期填写。


  第十六条 文明单位改变单位名称或隶属关系,应重新考核命名。


  第十七条 文明单位发生有损于文明单位称号问题的,命名机关可根据具体情节,分别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改进、降级或撤销荣誉称号的处罚。


  第十八条 申报单位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的,由命名机关撤销其荣誉称号,并建议有关部门追究其单位领导人员及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省精神文明建设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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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农村签订家庭赡养协议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农村签订家庭赡养协议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养老法制化、制度化,确保农村老年人"老有所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家庭赡养协议是根据家庭成员构成情况,由赡养人与被赡养人或赡养人之间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的合同。
第三条 本办法中被赡养人是指年满60周岁以上的公民;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
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第四条 按照依法养老与发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传统美德相结合,积极倡导与群众自愿相结合的原则,在充分尊重老年人意愿,被赡养人与赡养人以及赡养人之间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家庭赡养协议。
第五条 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老年人的婚姻关系变化或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也不得强行将有配偶的老年人分开赡养。
第六条 家庭赡养协议必须真实反映协议双方的意愿,不得有违法内容。要明确协议生效期限、修改续签周期、违约责任、监督组织、补充协议条款等有关事宜。
第七条 家庭赡养协议内容应全面具体,对赡养方式、赡养事项、赡养标准、履行时限、实施监督等方面作出具体规定,明确赡养人、被赡养人以及监督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根据老年人的意愿和家庭的实际情况,采取赡养人直接赡养被赡养人或付给被赡养人赡养费等方式。
第九条 赡养事项应包括经济供养、生活照料、疾病医护、精神慰藉四部分内容。
第十条 赡养标准要根据被赡养人的实际需要和赡养人的赡养能力协商确定,但被赡养人的生活水平不得低于家庭其他成员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十一条 家庭赡养协议应明确被赡养人的经济供养方式,对粮、柴、油、零用钱、被褥、衣服等生活必需物品及费用的供养数量和给付时间作出具体规定。
第十二条 赡养人应为被赡养人提供安全、舒适、方便的居住场所,住房面积应不少于家庭成员平均住房面积。
第十三条 赡养人有义务根据被赡养人的意愿,耕种被赡养人承包的田地,照顾被赡养人的林木和牲畜等,收益归被赡养人所有。
第十四条 赡养人应关心被赡养人的健康和生活状况。被赡养人生病、生活不能自理时,赡养人应及时安排医治、护理和生活照料,被赡养人无力承担的医疗和照料费用,由赡养人承担。
第十五条 家庭赡养协议应根据被赡养人的精神需求,规定赡养人对被赡养人精神慰藉的具体内容,保证被赡养人生活充实、精神愉快。
第十六条 赡养人应为被赡养人的学习、娱乐和健身创造便利条件,对不能自主行动的被赡养人,赡养人应经常辅助其到户外活动。
第十七条 被赡养人去世后,赡养人要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丧葬,丧葬费用由赡养人承担。
第十八条 各级党委、政府、老龄工作部门和基层组织,应把农村签订家庭赡养协议工作列入老龄工作的重要议事日程,加强组织和指导。
各级老龄工作办公室是签订家庭赡养协议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
村老年协会负责签订家庭赡养协议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十九条 县(市)区老龄工作办公室协同有关部门,每年对基层签订、履行家庭赡养协议工作进行检查指导。
乡(镇)政府及老龄工作办公室应定期对家庭赡养协议履行情况进行抽查。
村老年协会每年要对家庭赡养协议履行情况进行普遍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公开。
第二十条 对签订家庭赡养协议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履行家庭赡养协议好的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不遵守家庭赡养协议规定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对拒不履行赡养义务的,要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老龄工作办公室负责解释。

二00二年五月十三日


济南市防治扬尘污染管理若干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防治扬尘污染管理若干规定


《济南市防治扬尘污染管理若干规定》已经2002年8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谢玉堂

二00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第一条 为防治施工扬尘污染,改善城市大气环境质量,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内进行市政工程施工、房屋拆迁施工以及运输流体和散装货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政工程施工现场防治扬尘污染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工作责任制:

 (一)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桥涵,其施工现场防治扬尘污染由施工单位负责;

 (二)挖掘城市道路、埋设杆线和管线,其施工现场防治扬尘污染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四条 施工单位从事城市道路、桥涵建设工程施工,应当在施工现场采取下列防治扬尘污染的措施:

 (一)因特殊情况不能断绝交通或者进行围挡的,通行道与作业面之间应当设立隔离栏(索);

 (二)建设工程的弃土、垃圾应当在二日内清运出施工现场;

 (三)装卸散装工程材料不得凌空抛撒;

 (四)对水泥、灰土、碎石、沙石等工程材料应当进行围挡,不得撒落到通行道上;

 (五)施工车辆运送建设工程弃土、垃圾及易产生扬尘的散装材料时,应当对所运送的材料进行覆盖,不得撒落;

 (六)在道路硬化前,应当对易产生扬尘的路面、工程材料采取洒水等降尘措施。

 第五条 建设单位挖掘城市道路、埋设杆线和管线等施工,除遵守本规定第四条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挖掘沥青、水泥路面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和要求切割、开槽,刨挖路面渣土不得堆置在道路中心内侧,应当随挖随清运,回填用料应当随用随进;

 (二)在市区主干道施工,作业面与通行道之间应当采用硬板材料围挡,其他路段施工应当设立隔离栏(索)。

 第六条 建设单位对拆迁施工现场的环境负有保护责任,应当在拆迁施工现场采取下列防治扬尘污染的措施:

 (一)在拆迁施工现场周边设立高度不低于1.8米的围挡,临近主要交通道路的一边应当设置金属等硬质板材围挡;

 (二)实施拆除房屋、清运垃圾渣土、平整场地等施工作业时,应当边施工边洒水;

 (三)实施房屋拆除时,应当边拆除房屋边清运垃圾渣土,严禁只拆不清;

 (四)垃圾渣土不能随拆随运出拆迁施工现场的,应当在拆迁施工现场设立垃圾渣土集中存放场地,由专人负责管理,并采取有效的防治扬尘污染的措施;

 (五)拆迁施工现场内的主要施工道路应当进行硬化处理,并及时清扫和洒水;

 (六)在运送垃圾渣土的施工车辆驶离拆迁施工现场前,应当对垃圾渣土进行覆盖封闭,对车辆的车轮和槽帮进行冲洗或清扫;

 (七)遇有四级及以上大风天气,应当停止拆迁施工。

 第七条 从事运输砂石、土方、混凝土、灰浆、灰膏、垃圾、渣土、废弃材料等流体和散装货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运输车辆准运证件,与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签订防止运输车辆泄漏、遗撒责任书;

 (二)设专人负责运输车辆的管理,制定运输车辆管理责任制度并组织实施,加强对驾驶人员的教育和管理;

 (三)建立运输车辆使用、维修、检查制度,加强对运输车辆的日常检查和维修,严禁使用不符合条件的车辆运输;

 (四)运输车辆不得超量装载,装载最高点不得超过槽帮上缘40厘米,两侧边缘应低于槽帮上缘10厘米;

 (五)运输车辆驶出施工现场前,必须将车辆槽帮和车轮冲洗干净;

 (六)运输车辆必须按照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的运输线路、时间、装卸地点运输和卸倒;

 (七)运输车辆必须密封、覆盖,不得沿途泄漏、遗撒;

 (八)运输时发现沿途有泄漏、遗撒的,必须及时清扫干净。

 第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一)、(三)、(四)项和第五条规定的,由市城市管理局视情节轻重,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二)、(六)项规定的,由市城市管理局视情节轻重,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由市开发拆迁办公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暂扣施工机械、运输车辆和其他作业工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使用无准运证件或者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运输车辆从事运输的,对运输单位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运输车辆未封盖或者封盖不严密的,处100元罚款;运输车辆沿途撒漏的,责令运输单位清扫被污染的路面,并按污染道路面积每平方米2元处以罚款;

 (三)运输车辆未按核准的时间、路线运输的,按每车次处100元罚款;未运输到指定地点的,不足1立方米的,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超过1立方米的,每立方米处100元罚款,其中倾倒在道路、绿地、广场、河道范围内的,每立方米处500元罚款;

 (四)运输车辆车轮带泥行驶的,责令运输单位清扫被污染的路面,并按污染道路面积每平方米1元处以罚款。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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