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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安顺饭店与安顺地区外贸公司房屋典当一案的请示的电话答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0:09:56  浏览:97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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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安顺饭店与安顺地区外贸公司房屋典当一案的请示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安顺饭店与安顺地区外贸公司房屋典当一案的请示的电话答复

1987年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6)民请字第7号报告收悉。关于你院请示的安顺饭店与安顺地区外贸公司房屋典当一案,经研究认为,因你院《报告》中未提出院审委员会倾向性的意见,且这类案件地区性较强,为此,不再书面批复,现将研究意见电告如下:
一、安顺饭店出典房屋时系公私合营企业,当时国家并无此类企业不准出典房屋的规定,因此,双方的典当关系应予承认和保护,原则上应准予出典人回赎。
二、关于回赎的范围,应限于典契上所载明的房屋。承典人在此地后建的房屋不属回赎范围。因原出典土地现已归国有,所以土地不应准予回赎,后建的房屋谁造的归谁所有。
三、因此案涉及到两个法人之间的权益之争,在处理时,应争取有关主管部门的配合与支持,争取调解解决。
四、此案的处理,可以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由你院办也可由中级法院办,此事由你院决定。
上述意见供你们在处理此案时参考。

附: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安顺饭店与安顺地区外贸公司房屋典当一案的请示报告 〔1986〕民请字第7号
最高人民法院:
安顺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送我院请示的关于“安顺饭店与安顺地区外贸公司房屋典当”一案,因涉及到适用政策法律问题,究竟如何处理为好,我们把握不准,现将案情及我院讨论意见报告,请予复示。
一、案情
1953年安顺裕业烟厂和安顺新时代饭店合并为安顺大饭店(现为国营安顺饭店),于1954年5月19日将裕业烟厂的厂房16间,厕所1个,全部出当与中国食品公司安顺支公司,当期5年,当价人民币800万元(旧币),立有当契,并明确期满时,由安顺大饭店赎取。同年9月19日经出当人同意,安顺食品支公司将此房转当给安顺畜产公司,(现为安顺地区外贸公司),并立有转当契约。该公司在承典的厂房范围内分别修建了肠衣车间和一间小楼,并扩修了一些简易小厨房,现除肠衣车间外,所当得之厂房已作为职工宿舍。原当厂房面积为372平方米,新建及扩建的房屋面积为236平方米,安顺饭店分别在1961年,1972年呈报有关单位,要求赎取房屋未果。
二、第一、二审判决和当事人的申诉
1982年安顺饭店向安顺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赎回所当的房屋。第一审法院按有关典当的法律政策,于1984年5月9日判决:1.承认安顺饭店(原裕业烟厂)与安顺地区外贸公司房屋典当关系,并同意安顺饭店赎回座落在本市民主路79号(现为75号)房屋一幢(17间),房屋产权为安顺饭店所有;2.由安顺饭店付给安顺地区外贸公司房屋典当费计人民币1113.6元正,3.安顺地区外贸公司新建肠衣车间,小砖楼房和扩建小厨房,如原告需要,双方协商折价补偿,如协商不成,由被告自行拆除;4.诉讼费1000元由被告承担。宣判后,安顺地区外贸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安顺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85年3月2日以你院1984年9月8日下达的《意见》第五十八条“典期届满逾期十年,或典期未载明期限经过三十年未赎回的,原则上视为绝卖”的规定精神改判:1.撤销安顺市人民法院(84)安市法民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2.安顺饭店出当之厂房,早已逾期,应视为绝卖,改判不准赎回;3.第一审诉讼费1000元,地区外贸公司自愿承担,应予准许。
第二审判决后,安顺饭店不服,多次以“安顺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是1984年7月2日受理此上诉案的,既未考虑安顺饭店历年来要求赎回房屋的事实,又未按最高法院1984年12月3日(84)法民字第16号《批复》的意见处理,而以典期届满,早已逾期,视为绝卖,进行判决,是违反政策的”为由,提出申诉。安顺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86年1月8日决定对该案进行复查,并于同年3月11日函报我院请示。
三、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意见
此案是在你院1984年9月8日《意见》下达前受理未结的典当案件,照理应按你院(84)法民字第16号《批复》精神处理,但又考虑到我省安顺地区(特别是安顺市、县)房屋典当案件较多,情况较为复杂。对属劳动人民之间的房屋典当案件,过去已按第二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制定的房屋典当回赎政策,基本处理完毕。未结的部份房屋典当案件,又系1984年9月8日《意见》下达前受理的,但因出典方系剥削阶级,出当面积有的多达几百平方米,且系1958年私房改造前出典的,(房屋因此未被改造)有公与公当,或私人出典给公家等形式,这类案件因涉及到若干政策,第一审法院受理后,也迟迟没有处理,有些案件甚至动员当事人撤诉。直到1984年4月以后才抓紧突击审理,判决结果基本准许回赎。一方不服上诉后,安顺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此类案件按以往政策,原则上不准赎回,同时,由于出当面积有的多,房屋经过重建,翻修,变化较大,准许回赎,执行难,也不利于稳定住房秩序;私人出当给公家,由于地方财政困难判决准许回赎,当地政府有关部门难以接受。安顺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接到你院(84)法办字第112号文件后,按《意见》第58条之规定精神,处理了这类案29件,判决后1985年3月17日安顺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才收到我院转发最高人民法院1984年12月3日的(84)法民字第16号《批复》。若该案按《批复》精神,则第二审判决不当,已按《意见》精神判决的29件案件,如当事人申诉,按《批复》精神办,又有实际困难,到底如何适用法律政策,把握不准,特报请你院请示,请批复。
1986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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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 8 号



  《沈阳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办法》业经2008年11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李英杰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沈阳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市场管理,提高培训质量,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机动车(拖拉机除外)驾驶员培训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培训机构)、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以下简称教练员)和接受机动车驾驶培训的人员(以下简称学员)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应当遵循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应当适应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求,编制计划应当结合本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市场的实际情况,并根据市场需求适时调整年度计划和其发展规划。
  第五条 市交通局是本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市场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市场的日常监督管理。
  公安、工商、物价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相互配合,共同做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或者设立其分支机构,应当具备《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资格条件》(JT/T433-2004)规定的场地、车辆、人员等条件,取得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并办理工商、税务等相关手续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七条 培训机构应当按照《经营许可证》核定的范围经营,不得擅自变更经营项目,不得转让、出租、出借、伪造、变造《经营许可证》。
  第八条 培训机构变更经营许可事项,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向原作出许可决定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其所属教练员、教练车辆、教练场地发生变更的,应当向所在地区、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培训机构需要停业的,应当在停业前7日内报原作出许可决定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歇业的,应当在歇业前30日内到原作出许可决定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培训机构设置招生站(点),应当向其设置所在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招生站(点)不得开展实际驾驶培训等招生以外的其他培训业务。
  第十一条 培训机构对其经营类别、培训范围、收费项目和标准、培训场地和教练员、安全管理措施、投诉电话等应当进行公示。
  培训机构应当严格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进行收费,并将收费标准报所在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培训机构应当在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教练场地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进行培训。
  第十三条 培训机构应当聘用取得教练员资格的教练员进行培训,并与其受聘用的教练员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 培训机构应当使用工商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监制的合同文本与学员签订驾驶员培训合同,并按照国家规定的学时进行培训,即每个学员理论培训时间每天不得超过6个学时,实际操作培训时间每天不得超过4个学时。
  第十五条 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学员培训档案,如实填写培训记录,并按规定报所在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查。
  学员培训结业,培训机构应当向学员颁发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结业证书。学员凭培训记录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考和申领机动车驾驶证。
  第十六条 培训机构使用的教练车辆和教练场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条件,并按规定设置专用标识。用于培训的教练车辆应当进行定期维护和检测,保持教练车辆性能完好,符合教学和安全行车要求;用于培训的教练场地应当同时符合安全标准,非教学车辆不得进入教练场地进行训练;非经营性教练场地不得对外开展培训业务。
  第十七条 教练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从事教学活动随身携带教练员证,教练员证不得转让、转借;
  (二)按照核定的准教类别、准教车型和统一的教学大纲规范施教,如实填写教学日志和培训记录;
  (三)进行实际操作培训时,教练员应当随车教练,不得委托非教练人员代行教练员职责;
  (四)不得在未经核定注册的场地从事教练活动;
  (五)不得索取、收受学员财物或谋取其他利益;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培训机构应当建立教练员管理档案,定期对教练员的教学水平和职业道德进行评价,并予以公示。
  第十九条 培训机构应当对已经完成的培训学时和训练科目,指导学员在教学日志和培训记录上签名确认。对未发生的培训学时和训练科目,学员有权拒绝签字,并向所在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第二十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培训机构和教练员开展质量信誉考核,并公开考核结果。
  第二十一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教练员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建议省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教练员证;触犯刑律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的经营及相关管理活动实施监督,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十三条 培训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所属教练车、教练员、教练场地发生变更或设立招生站(点)未按规定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二)所属招生站(点)开办招生以外的其他培训业务的。
  第二十四条 培训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未经交通管理部门核定的场地进行机动车驾驶培训的;
  (二)聘用无《教练员证》的人员担任教练员的;
  (三)使用非教练车辆、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车辆或者报废车辆进行驾驶操作培训或者教练车辆未按规定设置专用标识的;
  (四)未按规定对教练车辆进行维护和检测的。
  第二十五条 培训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与学员签订培训合同的;
  (二)未按规定学时对学员超时培训的;
  (三)未使用培训记录或未如实填写培训记录的;
  (四)未按规定报送培训记录备案的。
  第二十六条 教练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不如实填写教学日志和培训记录的;
  (二)从事教学活动时,不随身携带教练员证或者转让、转借教练员证的;
  (三)进行实际操作培训时,不随车教练或委托非教练人员代行教练员职责的;
  (四)在未经核定注册的场地从事教练活动的;
  (五)索取、收受学员财物或者谋取私利的。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公务员犯罪的思考

袁征


  法律界有一句话“外国法制史”就是中国现代法制史,反映出我们在学习西方上尽心尽力,不惜人力财力来学习西方法律文化,但同时,也存在很多问题,法条越来越多,案件越来越多,懂法的越来越多,知法犯法的越来越多,2003年以前五年全国的刑事案件,全国刑事案件:360万,涉嫌犯罪率0.25 %,国家工作人员:20万,涉罪率0.5%,司法工作人员:2.5万,涉罪率1.25% (1),不难看出,我们的法律有需改进之处,我们在把目光投向西方的同时,也应该审视一下我们的吏治文化,以期建立适合我们国情的吏治文化。

一,儒家的官吏修身思想

  先从儒家说起,儒学讲究的是修身、治国、平天下,唐太宗李世民说过“未有身正而影斜,上治而下乱”,可以批判的是“明君思想”在现代社会是没有生存空间的,但“修身”却是对每个时代每个人来讲是很重要的,儒家追求的是修身,齐家,然后治天下,修身不是件简单的事情,李世民说过,未有身正而影斜,上治而下乱,修身好了,就天下大治了。所谓“欲治其国者,先齐其家,欲齐其家者,先修其身,欲修其身者,先正其心……”;“心正而后身修,身修而后家齐,家齐而知国治,国治而后天下平”。 这些观点,成为千百年来的做人做官甚至是为君的标准与旗帜,儒家又制定了一系列的标准来落实修身的追求,比如说孝道,孝道为自愿自发的道德实践,不为时间、空间、政治、人事、制度等外在因素所影响。孝顺父母即是报答父母养育之恩的自然表现,是中国文化之起源及其能发展者,精神上乃是源於孝道文化(1)。封建制度也规定了许多制度来约束官吏,也使得孝的观念深入官吏的心,对鞭策其为人处世如何做官都起到了重要作用。以史为鉴,它是不能解决吏治的根本问题,但是它的重大作用还是不可忽视的。

二,法的慈心

  我佛慈悲,大慈大悲,有损已利人之心甚也,我们不能像佛那样忍受过错而一味凭任,但佛对罪的心态是可取的,犯罪的人是可以被改正的,只是误入迷途的羔羊,是可以回到我们之中来的,仇视和严刑酷法是不起重大作用的,作用只是一时的,长期来看,只会是误入歧途,引人入绝路,适得其反。 人谁无过,普通可能离犯罪远些,但日常生活中,难免普通人普通情况下有不普通的想法,然后超出普通一点,做了出来,就犯罪了。大部分犯罪都是出于一时激愤或冲动的无预谋的犯罪。犯罪是正常人的正常行为实施了侵害行为,部分人认为有道理或安全必要在其它一部分人看来很可能是没有道理和不安全的。上到秦始皇,下到朱元璋,严刑酷法都维持不久,犯罪的人反而越来越多,秦朝在大路上看到囚犯穿囚服的比例是1/3,弄的社会像地狱,民怨载道。朱元璋的残酷吏法连自己的子孙都不用,他们及他们的大臣们也明白了,人谁无过,自己也有可能犯法,万一用到自己身上,就太不值了,所以就已所不欲,勿施于人好了。所以没必要仇视,并巴不得一棍打死,要给予关怀,要像老师对待犯了错误的学生一样。给予机会,重新做人,重新融入社会,要维护他们必要的尊严,逮捕的时候,维护他们的隐私。在公开或公众场合,可以不穿囚衣,找工作的时候,可以选择保留自己受过刑法处罚的历史,给予他们自己感受自己尊严的感觉。社会像个湖,她有自身的消除污染的能力,湖底有些黑污的东西总是要存在的,如果要是把黑污清除,湖水就要变浑,黑污总归要有,那湖水就一直浑了,所以不要怕有的人执迷不悟,黑污总归要有,社会能承受,能容纳,对犯法的人仁慈之心,不会减轻刑罚的教育作用,恰是相辅相成,很简单,自觉更有效果,当然不是说不要惩罚。犯罪人只是需要进一步教育的人,公务员犯罪也是社会文化历史等等复杂的原因造成的,我们不能一味的仇视,公务员大部分是从群众中的挑选出来的优秀人才,他们违法犯罪,不是他们天生劣根,是没经得起诱惑。你我这些普通人与他们换位的话,类似的违法行为也会发生在你我身上,所以,不要仇恨的很,法律对公务员犯罪的定罪量刑是够严的,死刑就可以说明这一点。我们应该依法办案,也要考虑到当事人的悲剧性,从而找到解决办法。

三,官吏的“铁饭碗”打破

  我的家乡沭阳,在仇和任职的时候,妇孺皆知仇和,这和以前的历任县委书记的“知名”情况是不一样的。其在沭阳四年左右,我那时还在家乡读高中,雷厉风行的种种事迹引人关注,当时说什么话的人都有,我当时也觉得不合理,现在口径大都统一了:他是好官,沭阳的恩人,有个叫张胤文的学者评价的很好:“以人治实现法治,在理论上正确,在实践上有实证。法治的行为主体是人,是广义人治的一种特殊形式,世界上没有离开人操作的法治,在实践中,孙中山的军政——训政——宪政推行的办法就是明证。美国开国时华盛顿、杰弗逊等多位政治家以政治人格推动和坚守法治,也是明证。只不过要多几位同志者坚持推动,沉淀法治这一政治文化,积累人治向法治异化的条件而已”。(2)但这些不是我想说的。其在沭阳我曾看见过他一面,是一个什么的剪裁,也许是工程开工,也许是活动启动,也许没有必要也许,看了一面也是闻名如其见面,人很精神,眼睛炯炯有神,气魄非凡,威严摄人,是个有魄力的领导,当时我产生了崇拜之情,模仿之心,想的大概是,将来当如此,志在高远,气吞山河,纵横九州,龙虎英雄,唯我孤傲,这些也不是我想说的,我想说的是,在我的家乡,人们都在有念念不忘仇和,认为只有他或他这样的人在沭阳,大家的生活才会更好,这就是“清官情结”,这是一种朴素直观的思想,是感性的,不是理性的,这是把制度问题看作了思想道德作风问题,把希望寄托在某些个别的精英人物身上,是解决不了问题的,一个仇和是不够用的,制度问题才是解决问题的根本所在。我们的政治体制改革一直在辛勤的改革完善探索中,有些主张被提出,如西方的,高薪养廉,权力拆分限制等,也都被认为或证明不符合社会主义实践,至于监督什么的,每篇文章都提,也未有创新了,怎么改,要大胆创新,胆大了,而新的思路在哪儿,苦苦思索,繁文缛节的文字表达不出社会的需要,晦涩的论文语言会限制他的影响力扩大,或许最难办的事最难想的问题,也是很简单的,所以,感性的想,仇和在沭阳的时候,公务员们能进能出,职位能上能下,岌岌可危,不努力工作,职位都难保,不再是铁饭碗了,老百姓就感觉很舒服,不会去想这个那个是不是贪官,事实上几乎就是无人去贪。富贵思淫,官员们的职位太稳定了,他们也会思富贵,从而为欲而走险;职位不保,前有鞭策,后有竞争者,这样会越来越强,同时也淘汰那些酒囊饭袋,想念仇和,不如想想他的岗位脆弱化,岗位问责制,岗位淘汰制等等。由此可见,根本方法还是防患于未然,在源头上进行整治,治其根本,才能正本清源,为老百姓流来源头活水,让老百姓安居乐业,共享和谐太平盛世。

参考书目

(1),陈忠林 “恶法”非法——对传统法学理论的反思

(2),原载于《南方周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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