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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离婚诉讼中发现双方隐瞒近亲关系骗取结婚登记且生活多年生有子女应按婚姻法第二十五条处理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22:27:13  浏览:96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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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离婚诉讼中发现双方隐瞒近亲关系骗取结婚登记且生活多年生有子女应按婚姻法第二十五条处理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离婚诉讼中发现双方隐瞒近亲关系骗取结婚登记且生活多年生有子女应按婚姻法第二十五条处理的批复

1987年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法民他字(1986)第4号关于曹永林诉占可琴离婚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征求全国人大常委法制工作委员会和民政部等单位的意见后,我们研究认为:曹永林与占可琴是三代以内的表兄妹,双方隐瞒近亲关系骗取结婚登记,违反了我国婚姻法第六条关于禁止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结婚的规定,这种婚姻关系依法是不应保护的。但曹、占两人已经结婚多年,并生有子女,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为保护妇女和儿童的利益,同意你院的第二种意见,按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处理。处理时,必须指出双方骗取结婚登记的错误,特别是对男方曹永林的错误要进行严肃的批评教育,并可建议其工作单位给以适当处分,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应照顾子女和女方的合法权益,合情合理地予以解决。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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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食直补工作经费管理办法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粮食直补工作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4年12月20日 财建〔2004〕69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为进一步加强粮食直补工作经费的管理,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粮食直补政策,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意见》(国发〔2004〕17号)和《财政部关于印发〈实行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调整粮食风险基金使用范围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财建〔2004〕75号)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粮食直补工作经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粮食直补工作经费管理办法

附件:

粮食直补工作经费管理办法

  为了保障粮食直补经费来源和拨补,加强直补经费的监督管理,确保对种粮农民直补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意见》(国发〔2004〕17号)和《财政部关于印发〈实行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调整粮食风险基金使用范围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财建〔2004〕75号)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一、粮食直补工作经费,原则上由地方财政预算安排,中央财政适当补助。地方财政安排确有困难的,报经财政部批准后,可按批准额度在粮食风险基金中列支。
  二、粮食直补工作经费的开支范围:(1)在正常行政经费之外,因直补需要额外增加的工作经费,如宣传费、资料费、纸张印刷费、收集整理直补资料所需费用,以及核实种粮面积所需的必不可少的经费等。(2)财政部布置的需地方财政整理、收集、报送的各类粮食财务报表、数据等信息资料所需的费用。
  三、粮食直补工作经费中央补助资金的分配,要向粮食主产区倾斜,并兼顾非主产区。粮食主产区按直补工作量分配,直补工作量结合测算直补面积、补贴资金量和受益农户等因素考虑;非粮食主产区按直补工作量或收集、报送粮食财务信息资料的工作量分配。
  四、从粮食风险基金中列支粮食直补工作经费额度,根据地方财政困难程度,按照需要和从紧控制相结合的原则审批。地方财政开支不得突破中央财政批准的额度。
  五、中央补助粮食直补工作经费,纳入中央对地方的粮食风险基金补助,在年度预算执行过程中,一次性拨入省级粮食风险基金专户;地方收到中央补助粮食直补工作经费后,对下拨付必须经过粮食风险基金专户;地方财政安排的直补经费,原则上要求通过粮食风险基金专户拨付。
  六、中央补助地方的粮食直补工作经费纳入粮食风险基金监督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按照有关文件的规定,及时准确地报送月报和年报。地方财政预算安排的粮食直补经费,从粮食风险基金专户拨付的,也要纳入监督管理范围,在粮食风险基金月报和年报中如实反映。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按财政部的有关文件规定,及时上报财政部布置的各类粮食财务报表及有关信息资料。中央补助粮食直补工作经费时将考虑上报财务报表和有关信息的质量。
  八、粮食直补经费是做好粮食直补工作的重要手段,地方财政部门,特别是省级财政部门要积极从预算中安排。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粮食直补经费的管理和使用监督,严格按规定的范围使用,不得挪作他用。如有违反,除按财经纪律处分之外,中央财政将停止违规省的下一年度补助。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根据本办法,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监督办法。
  九、本办法从下发之日起执行。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近年来,监管场所非正常死亡事件时有发生,这些呆在看守所的都是未决犯,在其最后的罪名尚未确立,而出现意外伤害或者死亡,他们的人权没有得到应有的保障,这与我国的法治文明进程是相违背的,同时也反映出监管机关和检察机关存在监管不力与监管不到位、执法人员的执法问题等等。目前我国将尊重和保障人权明确写入宪法,标志着我国人权保护事业的发展,是我国法治文明程度的又一大进步。被监管人虽然是具有一定特殊身份的公民,其个人尊严和权利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保护被监管人员的合法权益,也是我国人权保护事业的组成部分。但是就目前我国监管场所的管理与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还存在一定的差距,笔者就看守所被监管人的人权保障检察监督做一粗浅探讨。
  一、看守所被监管人的人权保障现状
  当前,看守所被监管人的人权保障总的情况是好的,但是,也还存在一些不足,主要表现在:
(一)对被监管人的人权保障意识淡薄。监管执法人员和检察人员执法理念不适应形势发展、保障人权意识严重缺失。看守所往往只偏重告知被监管人羁押期间必须遵守的监规,而忽视告知被监管人羁押期间所享有的合法权益,甚至不愿告知其享有的合法权益。对于被监管人提出的合法要求,不重视,以致被监管人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和有效保护。一个人被司法机关采取拘留、逮捕等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之后,他人权的自我防卫能力是下降了,无意识的放弃自己所拥有的权力,是被监管人普遍存在的一种心理现象,同时这个时候他的人权容易被忽视。
(二)隐形、变相超期羁押。实践中,被监管人的羁押时限很大程度依附于办案期限,羁押期限的延长完全服务于案件侦破、公诉甚至审判工作的需要。对被监管人羁押的目的除了必要的保证诉讼需要外,很大程度上是为了侦查、公诉和审判工作的需要而羁押。同时,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侦查、起诉、审判每一个环节,办案人员均有权申报延长被监管人的羁押期限,大部分案件在并不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情况下,被延长或者退查,由此,产生一些隐形、变相超期羁押,造成对被监管人人权的侵害。
  (三)管教方式简单粗暴。由于经济发展的不均衡,看守所警察的素质不符合体制发展的需要,实践中,看守所为了树立权威,便于管教,往往对一些被监管人之间吵架、不尊重管教干部等行为,采取加戴械具的方式进行处理,以罚代教。同时关押条件普遍比较简陋,致使被监管人员的人身健康存在一定的隐患。
(四)被监管人的律师帮助权得不到有效保护。在司法实践中,有的侦查机关认为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将妨碍其侦查取证,于是为告知犯罪嫌疑人此项权利,即使是告知,律师参与侦查活动的范围仍受到各种不成文的惯例限制,尤其是律师会见权在不同程度上受到一定束缚,会见次数、时间和谈话内容受到限制,或者以会见的批准不合规范,借故拖延安排会见的时间,或者以案情涉及国家机密等为由不予安排律师会见被监管人;或者以安全重大复杂为由,不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安排。
二、被监管人人权得不到保障的原因
在法治文明不断进步的今天,被监管人人权没有得到充分保障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主要有:
一是法律和体制方面存在缺陷。一是检察监督缺乏法律权威。立法上规定检察机关有监督的职责,却没有规定监督的程序、权限和有效手段,导致实践中检察监督仅限于口头纠正、协调,提出检察建议,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等方法,没有强制性,纠正力度不足。缺乏有效的司法审查程序。强制措施的采取、实施强制措施完全是基于侦查、公诉的需要,考虑被监管人的权利相应较少; 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拘留延长期限过长,拘留期限的延长不经司法审查,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出现随意判定现象;羁押与审讯不分离。看守所作为公安机关的职能部门,使超期羁押、刑讯逼供等侵犯被监管人权益的行为难以被及时发现与有效纠正。
二是财政保障不到位制约着被监管人的人权保障。因为经费紧张,看守所医疗、卫生条件差,被羁押人的健康得不到有效保证。看守所的警力常出现不足,硬件建设落后,监管设施老化,干警素质得不到提高,执法能力有一定的缺陷与漏洞,给牢头狱霸的滋生提供了机会。看守所警力不足,比如,有的看守所还没有安装24小时监控录像设施,监管民警无法及时掌握在押人员的活动。
三是律师的法律地位得不到保障。虽然现在法律上保障了律师的会见权,但是在实际操作中,侦查机关会对律师造成一种任务的障碍。律师对被监管人人权的保障监督仍不全面,比如被监管人被采取讯问、检查等强制侦查手段时,律师则没有在场权,比如粗暴野蛮执法、非法取证、刑讯逼供等则不能及时发现,对被监管人的保障存在缺失。
四是检察监督不及时。检察机关对监管活动的监督基本上属于事后监督,不能及时发现侵犯人权的问题,不能及时保护被监管人的合法权益。由于驻所检察人员的监督角色不明朗,被监管人不敢、不愿向驻所检察人员反映自己的人权被侵犯。
三、保障被监管人员人权的对策
监所检察在人权保障工作中,应注重人性化、科学化、制度化,采取多种措施,切实保障被监管人的人权。
(一) 严把审查逮捕关。在审查逮捕时,要注重审查羁押的必要性,对于没有必要逮捕的,一定依照法律规定,不能批准逮捕和进行羁押。法律规定,羁押一个人必须是有条件的,是有严格限制的,因为拘留和逮捕主要为了保障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防止出现逃跑、自杀、串供、毁灭证据等等,甚至是报复证人等等。检察机关要注意审查是不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是不是能够判处有期徒刑以上,是不是采取其他的办法,比如监视居住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这种情况才羁押,否则不羁押,要减少羁押。
(二) 严惩牢头狱霸和看守所警察的违法活动。对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关押人进行欺辱、虐待,甚至造成人身伤害的牢头狱霸必须要依法严厉打击,发现“牢头狱霸”苗头和迹象,要采取果断措施予以制止,坚持露头就打,绝不姑息,并予以严厉的法律追究,对监室的牢头狱霸,被监管人都有权提出控告。
(三)严办看守所干警渎职行为。要建立健全监管民警执法责任制和派驻检察人员检察监督责任制。对于监管执法或者检察监督工作不负责任,发生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甚至者徇私舞弊导致被监管人的人身伤害或者死亡的,要依法依纪追究监管民警和派驻检察人员的责任。对这些人员,被监管人都有权提出控告,以保障被羁押人的控告申诉权的实现。
(四)严防侦查过程中的刑讯逼供。首先应该加大对刑讯逼供的查处力度,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查处刑讯逼供者。其次增强讯问程序的透明度,规范侦查权,规范讯问规则,强化检察机关对讯问程序的监督。再者扩大律师的辩护权,应当赋予律师侦查阶段询问时的在场权,可以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的合法性进行强有力的监督,防止侦查过程中的黑箱操作,从程序上制约非法言词证据取得的可能性,是防止粗暴野蛮执法、刑讯逼供发生的有效制约手段。
(五)严控看守所管理。要采取多种措施加强看守所的管理,看守所及其监管民警要更新观念,严格执法,规范管理,严格落实定时巡视监室、24小时监控等制度,严禁使用在押人员管理在押人员。要按照规定标准配备警力,改善监管设施和装备建设,安装全方位、无死角的监控录像设备。定期和不定期相结合严格检查看守所管理存在的漏洞。

作者:景县人民检察院 杨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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