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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红枫湖百花湖阿哈水库行政处罚委托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5:31:20  浏览:87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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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红枫湖百花湖阿哈水库行政处罚委托暂行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


《贵阳市红枫湖百花湖阿哈水库行政处罚委托暂行规定》已经2007年11月26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袁 周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贵阳市红枫湖百花湖阿哈水库

行政处罚委托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治理和保护红枫湖、百花湖、阿哈水库饮用水源,保护人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加强生态文明建设,增强可持续发展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红枫湖、百花湖、阿哈水库(以下简称两湖一库)管理范围内实施与保护水资源环境有关的行政处罚的委托,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两湖一库管理范围是指红枫湖、百花湖湖面水体最高水位线外一公里范围及饮用水源一、二级保护区(贵阳市行政区域内),阿哈水库湖面水体最高水位线外一公里范围及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

前款管理范围根据情况发展和工作需要,可以进行适当的调整。

第四条 贵阳市两湖一库管理局受市、区(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在两湖一库管理范围内,实施与保护水资源环境有关的行政处罚。

第五条 在两湖一库管理范围内与保护水资源环境有关的行政处罚的范围:

(一)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行政处罚;

(二)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行政处罚;

(三)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行政处罚;

(四)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行政处罚;

(五)由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行政处罚;

(六)由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行政处罚;

(七)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行政处罚;

(八)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行政处罚;

(九)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行政处罚;

(十)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行政处罚;

(十一)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行政处罚。

法律、法规已授权有关组织实施行政处罚,或者依法经过批准已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的除外。

第六条 行政处罚委托采取书面方式,签订委托合同,合同内容应当包含委托行政主管部门、受委托组织、委托事项及权限、委托时限、责任承担等方面。

第七条 委托行政主管部门对贵阳市两湖一库管理局接受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八条 贵阳市两湖一库管理局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主管部门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第九条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遵守法定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十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贵阳市红枫湖百花湖阿哈水库

行政处罚委托暂行规定》的说明



一、制定《贵阳市红枫湖百花湖阿哈水库行政处罚委托暂行规定》的必要性

红枫湖、百花湖、阿哈水库 (以下简称两湖一库)是我市的主要饮用水源,近年来,两湖一库水质下降、水体污染形势严峻,已严重危及广大人民群众饮用水安全,温家宝总理及省、市有关领导对治理、保护两湖一库作了重要批示和部署。治理和保护两湖一库刻不容缓。为贯彻温家宝总理及省、市有关领导的重要指示精神,要求拿起法律武器,依法治理和保护好两湖一库饮用水源。根据工作需要,我市成立两湖一库管理局。为使两湖一库管理局能够切实履行好治理和保护的职责,需要依法赋予该局治理和保护两湖一库水资源环境的相关行政执法职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因此,制定《贵阳市红枫湖百花湖阿哈水库行政处罚委托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对两湖一库管理范围内涉及水资源环境保护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委托进行规范,已刻不容缓。

二、制定的过程及依据

(一)过程

2007年10月,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按照市委、市政府的工作布置,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起草了《规定》初稿。2007年11月四次征求并吸纳了小河、乌当、花溪、南明区、清镇市人民政府和市环保、水利、规划、建设、旅游、农业、交通、卫生、林业绿化、城管等部门的意见和建议,数次修改,形成本《规定》(草案)送审,并经2007年11月26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

(二)依据

《规定》的主要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三、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关于管理范围

对两湖一库饮用水源实施统一的治理和保护,既是建设生态文明的需要,也是执法体制的一种全新探索。根据省政府关于划定、调整红枫湖、百花湖、阿哈水库保护区有关批复文件(黔府函〔2004〕271号、黔府函〔2005〕 17号)精神,在分清主次有效管理的原则下,征求了市环保局、水利局、规划局等相关部门及专家的意见,结合两湖一库治理和保护的实际,认真反复研究,明确两湖一库管理范围为:红枫湖、百花湖湖面水体最高水位线外一公里范围及饮用水源一、二级保护区(贵阳市行政区域内),阿哈水库湖面水体最高水位线外一公里范围及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管理范围根据情况发展和工作需要,可以进行适当调整。

(二)关于受委托主体问题

经省、市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贵阳市两湖一库管理局,为市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具体负责保护和治理两湖一库水资源,因此本《规定》明确:贵阳市两湖一库管理局受市、区(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在两湖一库管理范围内,实施与保护水资源环境有关的行政处罚。

(三)关于委托权限范围问题

为了使受委托的事业组织能够更好地履行治理和保护的职责,有关部门又能依法履行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本《规定》关于委托权限范围明确:有关部门与保护两湖一库水资源环境有关的行政处罚。同时明确:法律、法规已授权有关组织实施行政处罚,或者依法经过批准已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的除外。

(四)关于委托主体的问题

两湖一库水资源环境保护主要涉及环保、规划、建设、农业、水利、林业绿化、卫生、交通、城管、旅游等部门的部分行政处罚,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有的行政处罚是由市或区(市)两级分别去行使,为了实施有效管理,本《规定》关于委托主体明确为:市、区(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五)关于有关问题的衔接问题

本《规定》通过后,两湖一库管理局应当与市、区(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衔接,逐项梳理涉及水资源环境保护有关的行政处罚,依照本《规定》办理行政处罚的委托手续,由相关部门分别逐一与两湖一库管理局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明确委托事项及权限、委托时限、责任承担等方面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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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国家公务员劝诫工作规定(暂行)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
 (第105号)


  《石家庄市国家公务员劝诫工作规定(暂行)》已经一九九九年七月七日市第十届人民政府第二十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九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 张二辰
                         
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石家庄市国家公务员劝诫工作规定(暂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家公务员的管理,完善监督约束机制,提高国家公务员队伍素质,根据国家公务员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和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管理的单位(以下简称单位)的科级以下国家公务员。
  对县级以上国家公务员的劝诫,按照管理权限组织实施。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劝诫,是指单位按规定程序对国家公务员给予批评教育。


  第四条 执行本规定应坚持实事求是,纪律面前人人平等,批评本人与教育大家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给予行政处分的国家公务员予以劝诫:
  (一)当月无故迟到、早退达三次的;
  (二)工作时间在办公场所下棋、打扑克或从事其它娱乐活动的;
  (三)工作时间在办公场所大声喧哗、串岗闲聊等有其它影响机关正常工作秩序,经指出不改的;
  (四)对工作不负责任或未按规定期限、质量完成工作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泄露尚未公开或不宜公开事项,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当月旷工或擅离职守一天的;
  (七)工作推诿、扯皮或传播谣言,有损团结协作的;
  (八)因酗酒而影响正常工作的;
  (九)损坏、丢失公有财产数额在二百元及以上的;
  (十)利用工作之便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或价值较小礼品的;
  (十一)刁难服务对象或有侮辱人格言行以及违背社会公德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二)具有其它需要给予劝诫言行的。


  第六条 年度考核时,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对称职等次的末位人员予以一次性劝诫。


  第七条 单位主管国家公务员考核工作的处室(含科、股,下同)应对国家公务员的违纪委为进行如实考核,并进行记载。对应予劝诫的,应报单位行政负责人,由单位行政负责人签属意见后通知被劝诫者。


  第八条 被劝诫者对劝诫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劝诫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向单位主管国家公务员考核工作的处室申请复核。复核意见由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并由主管国家公务员考核工作的处室在五日内答复被劝诫者,并予以公布。


  第九条 劝诫作为国家公务员年度考核依据之一。年度内被劝诫一次的,不得定为优秀等次;被劝诫两次及以上的,应定为不称职。


  第十条 劝诫记录由单位主管国家公务员考核工作的处室保管,不存入个人档案。


  第十一条 国家行政机关和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管理的单位的工勤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9年8月1日起生效。

有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管制办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经贸委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第33号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经国务院批准,现发布《有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管制办法》,本办法自2002年11月19日起施行。

          外经贸部 部长 石广生
          国家经贸委 主任 李荣融
          海关总署 署长 牟新生

          二OO二年十月十八日    



有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管制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有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的出口管制,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有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的出口,是指本办法附件《有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管制清单》(以下简称《管制清单》)所列的物项和技术的贸易性出口以及对外赠送、展览、科技合作、援助、服务和以其他方式进行的技术转移。

  第三条 有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的出口应当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国家对有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实行严格管理,防止《管制清单》所列物项和技术被用于化学武器目的。
  
  第五条 国家对《管制清单》所列物项和技术的出口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口《管制清单》所列物项和技术。

  第六条 有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的接受方应当保证,不将中国提供的有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用于储存、加工、生产、处理化学武器或用于生产化学武器前体化学品;未经中国政府允许,不得将中国提供的有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用于申明的最终用途以外的用途或者向申明的最终用户以外的第三方转让。

  第七条 从事有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的经营者,须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登记。未经登记,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经营有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具体登记办法由外经贸部规定。

  第八条 出口《管制清单》所列物项和技术,应当向外经贸部提出申请,填写有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申请表(以下简称出口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出口经营者从事有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的经营资格证明;

  (二)出口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主要经营管理人以及经办人的身份证明;

  (三)合同或协议的副本;

  (四)有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的技术说明;

  (五)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证明;

  (六)接受方依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提供的保证文书;

  (七)外经贸部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 出口经营者应如实填写出口申请表,出口申请表由外经贸部统一印制。

  第十条 外经贸部应当自收到出口申请表和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文件之日起进行审查,或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进行审查,并在45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不许可的决定。

  第十一条 对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外交政策有重大影响的有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外经贸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报国务院批准。

  报国务院批准的,不受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时限的限制。

   第十二条 有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申请经审查许可的,由外经贸部颁发有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许可证件(以下简称出口许可证件),并书面通知海关。

  第十三条 出口许可证件持有人改变原申请出口的有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的,应当交回原出口许可证件,并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重新申请出口许可证件。

   第十四条 有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时,出口经营者应当向海关出具出口许可证件,依照海关规定办理海关手续。

  第十五条 接受方违反其依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做出的保证,或出现《管制清单》所规定的可被用于化学武器目的的有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扩散危险时,外经贸部应当对已经颁发的出口许可证件予以中止或撤销,并书面通知海关。

  第十六条 出口经营者知道或应当知道所出口的有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将被接受方直接用于化学武器目的或化学武器前体化学品生产目的,无论该物项或技术是否列入《管制清单》,都不应当出口。

  第十七条 经国务院批准,外经贸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临时决定对《管制清单》以外的特定物项和技术的出口依照本办法实施管制。

  前款规定的特定物项和技术的出口,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经过许可。

  第十八条 未经许可擅自出口有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或擅自超出许可范围出口有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的,依照刑法关于走私罪、非法经营罪、泄露国家秘密罪或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区别不同情况,依照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或由外经贸部给予警告,处非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外经贸部并可以撤销其对外贸易经营许可。

  第十九条 伪造、变造、买卖或通过欺骗等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有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许可证件,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处罚;外经贸部并可以撤销其对外贸易经营许可。

  第二十条 对有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实施管制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索取他人财物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受贿罪或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外经贸部可以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对《管制清单》进行调整。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11月19日起施行。


有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管制清单



        第一部分 化学品

  化学品名称       CAS登记号

  1、 氟化氢 (7664-39-3)
(别名:无水氢氟酸)
  2、 氟化钾 (7789-23-3)
  3、 氟化钠 (7681-49-4)
  4、 硫化钠 (1313-82-2)
  5、 氟化氢钾 (7789-29-9)
  6、 氟化氢钠 (1333-83-1)
  7、 氟化氢氨 (1341-49-7)
  8、 二异丙胺 (108-18-9)
  9、 2-二乙氨基乙醇 (100-37-8)
  (或称N,N-二乙基乙醇胺)
  10、2-氯乙醇 (107-07-3)

        第二部分 有关化学品生产设备和技术

  一、   生产设备
  
          说 明

  (一)专为民用用途(如水净化、食品加工、纸浆以及造纸加工等)而设计的设备,如其设计特点不适合储存、加工、生产或处理国家实施出口管制的化学品以及控制它们的流动,则无需出口许可。

  (二)如出口物项包含一个或多个受控部件,且受控部件为该出口物项的主要部件,可以被拆卸或用于其它目的,则该物项的出口应得到出口许可。

  (三)出口可用于国家实施出口管制的化学品的成套生产设备和工艺技术,必须得到许可。

   1、阀
  带有检漏孔的多重密封阀、波纹管密封阀、单向阀,其直接与化学品接触的所有表面由下列材料制成:
  1)   玻璃或玻璃衬里(包括陶化或釉化涂层);
  2) 含氟聚合物;
  3) 钛或钛合金;
  4) 锆或锆合金;
  5) 钽或钽合金;
  6) 镍含量大于25%(重量百分比)和铬含量大于20%(重量百分比)的合金;
  7) 镍或镍含量大于40%(重量百分比)的合金。

  2、泵
  多重密封泵、屏蔽泵、磁力泵、波纹或隔膜泵,其制造商设定最大流量大于0.6m3/h,或真空泵,其制造商设定最大流量大于5m3/h[标准温度(0℃)和大气压(101.30KPa)状态下],其直接与化学品接触的所有表面由下列材料制成:
  1) 玻璃或玻璃衬里(包括陶化或釉化涂层);
  2) 含氟聚合物;
  3) 钛或钛合金;
  4) 锆或锆合金;
  5) 钽或钽合金;
  6) 镍含量大于25%(重量百分比)和铬含量大于20%的合金;
  7) 镍或镍含量大于40%(重量百分比)的合金
  8) 硅铁;
  9) 陶瓷;
  10) 石墨。

  3、储罐、容器或贮槽
  总容积大于0.1立方米(100升)的储罐、容器或贮槽,其直接与所处理或盛放的化学品接触的所有表面由下列材料制成:
  1) 玻璃或玻璃衬里(包括陶化或釉化涂层);
  2) 含氟聚合物;
  3) 钛或钛合金;
  4) 锆或锆合金;
  5) 钽或钽合金
  6) 镍含量大于25%(重量百分比)和铬含量大于20%(重量百分比)的合金;
  7) 镍或镍含量大于40%(重量百分比)的合金。

  4、多壁式管道
  带有检漏孔的多壁式管道,其直接与化学品接触的所有表面由下列材料制成;
  1) 玻璃或玻璃衬里(包括陶化或釉化涂层);
  2) 含氟聚合物;
  3) 钛或钛合金;
  4) 锆或锆合金;
  5) 钽或钽合金;
  6) 镍含量大于25%(重量百分比)和铬含量大于20%(重量百分比)的合金;
  7) 镍或镍含量大于40%(重量百分比)的合金;
  8) 石墨。

  5、蒸馏塔或吸收塔
  内径大于0.1米的蒸馏塔或吸收塔,其直接与所处理的化学品接触的所有表面由下列材料制成;
  1) 玻璃或玻璃衬里(包括陶化或釉化涂层);
  2) 含氟聚合物;
  3) 钛或钛合金;
  4) 锆或锆合金;
  5) 钽或钽合金;
  6) 镍含量大于25%(重量百分比)和铬含量大于20%(重量百分比)的合金;
  7) 镍或镍含量大于40%(重量百分比)的合金;
  8) 石墨。

  6、热交换器或冷凝器
  换热面积大于0.15平方米和小于20平方米的热交换器或冷凝器,其直接与所处理或盛放的化学品接触的所有表面由下列材料制成:
  1) 玻璃或玻璃衬里(包括陶化或釉化涂层);
  2) 含氟聚合物;
  3) 钛或钛合金;
  4) 锆或锆合金;
  5) 钽或钽合金;
  6) 镍含量大于25%(重量百分比)和铬含量大于20%(重量百分比)的合金;
  7) 镍或镍含量大于40%(重量百分比)的合金;
  8) 石墨;
  9) 钛碳化物;
  10) 碳化硅。

  7、反应罐、反应器
  无论其是否带有搅拌器,其总容积大于0.1立方米(100升)和小于20立方米(20000升),且其直接与所处理或盛放的化学品接触的所有表面由下列材料制成:
  1) 玻璃或玻璃衬里(包括陶化或釉化涂层);
  2) 含氟聚合物;
  3) 钛或钛合金;
  4) 锆或锆合金;
  5) 钽或钽合金
  6) 镍含量大于25%(重量百分比)和铬含量大于20%(重量百分比)的合金;
  7) 镍或镍含量大于40%(重量百分比)的合金。

  用于上述反应罐或反应器中的搅拌器,其直接与所处理或盛放的化学品接触的所有表面由下列材料制成:
  1) 玻璃或玻璃衬里(包括陶化或釉化涂层);
  2) 含氟聚合物;
  3) 钛或钛合金;
  4) 锆或锆合金;
  5) 钽或钽合金;
  6) 镍含量大于25%(重量百分比)和铬含量大于20%(重量百分比)的合金;
  7) 镍或镍含量大于40%(重量百分比)的合金。

  8、焚烧炉
  为销毁国家实施出口管制的化学品或化学弹药设计的焚烧炉,其具有特别设计的废料传输系统、特别装卸设施和燃烧室平均温度超过1000℃,其废料传输系统与废料产品直接接触的所有表面由以下材料制成;
  1) 镍含量大于25%(重量百分比)和铬含量大于20%(重量百分比)的合金;
  2) 镍或镍含量大于40%(重量百分比)的合金;
  3) 陶瓷。

  9、充装设备  
  远程操作充装设备,其直接与所处理的化学品接触的所有表面由下列材料制成;
  1) 镍含量大于25%(重量百分比)和铬含量大于20%(重量百分比)的合金; 
  2) 镍或镍含量大于40%(重量百分比)的合金。

  二、 专用检测器和毒气监视系统
  1、为连续操作而设计,并可用于国家实施出口管制的化学品或有机化合物(含有磷、硫、氟或氯,其浓度低于0.3mg/m3)的检测。
  2、为检测受抑制的胆碱酯酶的活性而设计。

  三、 技术
          说 明
  
  1、技术转让是指在国家法律允许范围之内,直接涉及化学武器或国家实施出口管制的化学品或相关设备的“技术”转让,包括许可证。
  2、技术转让的控制不适用于“公共领域内”或“基础科学研究”的信息。
  3、生产设备出口一经批准,即可对同一最终用户出口最低限度的用于设备安装、操作、维护及修理的相关技术。

         术语定义
  “技术”是指为“开发”、“生产”或“使用”国家实施出口管制所列物项所需要的专门信息,其形式可为“技术资料”或“技术援助”。
  “基础科学研究”是指为获得现象或可观察到的事实中的基本原理性知识,不以特定实用目的或目标为主要目的而进行的实验或理论工作。
  “公共领域内”是指没有对技术的进一步推广加以限制而可以自由获得(包括仅受版权限制的技术)。
  “开发”是指“生产”前的所有阶段,如:
  1) 设计
  2) 设计研究
  3) 设计数据
  4) 方案研究
  5) 结构设计
  6) 总体设计
  7) 设计分析
  8) 将设计资料转化为产品的工艺资料
  9) 样机试制与试验
  10) 试生产方案
  11) 绘制设计图纸

  “生产”是指所有的生产阶段,如:
  1) 建造
  2) 工艺设计
  3) 加工制造
  4) 装配(安装)
  5) 总成
  6) 检验
  7) 试验
  8) 质量保证

  “使用”是指:
  1) 安装(包括现场安装)
  2) 操作
  3) 维护(检查)
  4) 一般修理
  5) 大修
  6) 翻修

  “技术资料”是指下列形式:
  1) 规划
  2) 计划
  3) 图表
  4) 数学模型
  5) 计算公式
  6) 工程设计和技术规范
  7) 手册和书面介绍
  8) 其它媒体(如磁盘、磁带,只读或读写存储器)等存储介质记录的介绍。

  “技术援助”是指:
  1) 技术指导
  2) 派遣熟练工人
  3) 培训
  4) 传授指示
  5) 咨询服务。
注:“技术援助”可以包含“技术资料”的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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