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太原市医疗救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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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太原市医疗救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并政发〔2008〕40号
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太原市医疗救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有关单位:
《太原市医疗救助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八年十一月十一日
太原市医疗救助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逐步建立健全医疗救助制度,推进我市社会救助体系建设,保障困难群众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山西省民政厅、财政厅、卫生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建立农村医疗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和《关于开展城市医疗救助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医疗救助是通过政府拨款适当补助、社会力量资助、城镇医疗机构自愿减免有关费用等多种渠道建立的医疗救助资金给予救助对象一定金额的医疗救助,以缓解其因病造成的家庭生活困难的救助制度。
第三条 医疗救助制度坚持制度统一、规范管理、公开公正;属地管理,应救尽救;低标准起步,分类施救,整体推进;科学合理制定医疗救助标准;医疗救助水平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支付能力相适应原则。
第四条 医疗救助在当地政府领导下,由民政部门组织实施,相关部门配合。
(一)民政部门是城乡贫困群众重大疾病医疗救助的主管部门。各级民政部门要认真调查研究,掌握情况,建立一户一档的救助对象档案,将救助情况、资金支出情况及时录入山西省城乡社会救助管理信息系统,做到有据可查。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实行医疗救助公示制度,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二)财政部门负责与民政部门研究制定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管理办法,加强对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县(市、区)财政部门根据审核确定的用款计划及时将医疗救助资金拨付到位。
(三)卫生部门负责对医疗救助服务机构实施监管,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落实救助对象相关优惠减免政策;制定参加新农合救助对象相关政策,提高医疗救助对象医疗费用报销比例,及时出据报销凭据。
(四)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城市医疗救助对象参加医疗保险管理,制定相关政策,为医疗救助对象参加医疗保险提供方便快捷服务。
(五)审计部门对医疗救助资金实施监管审计,确保医疗救助资金合理使用。
第二章 救助对象及病种
第五条 医疗救助对象为低保户、五保户、享受40%救济对象、贫困残疾人、重点优抚对象。
城乡医疗救助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兼顾因病返贫对象临时医疗救助。
第六条 对医疗救助对象实施医疗救助不设病种限制。
第三章 救助方式、办法
第七条 医疗救助分医前救助、医中救助、医后救助三种形式。
医前救助是按照有关政策,资助救助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
医中救助是救助对象住院治疗期间,医院以减免一定治疗费用的方式实施救助;患大病救助对象享受低保分类施保救助;特殊困难无力交付医疗费用救助对象给予一定数额救助金,在指定医院住院治疗。 医后救助是对救助对象当年治疗费用按规定比例给予救助;对因病返贫对象实行临时医疗救助。
第八条 医前救助办法。按照我市城镇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相关政策,对医疗救助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承担的费用和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费用给予适当补助。
医中救助办法。救助对象除按照卫生部门制定的优惠政策和患大病救助对象按月享受低保分类施保救助外,城市“三无”对象和农村五保户按照医院出具的治病所需费用证明,由民政部门垫付一定数额的救助金。全年累计垫付救助金额原则上不超过5000元。
医后救助办法。未享受医疗保险的救助对象或享受医疗保险的救助对象,医疗费经医疗保险报销后,剩余个人支出部分给予30%救助,一般一年累计救助金额不超过10000元。城市“三无”对象、农村五保户一年累计救助金额不超过20000元。因病返贫对象住院费用个人负担部分在50000元以上的,给予临时救助,一年救助金额不超过10000元。家庭特殊困难的,经医疗救助领导组批准可适当提高救助金额。
医疗救助对象、因病返贫对象享受医疗救助后家庭仍然困难的,可向慈善总会、红十字会等社会慈善机构申请临时医疗救助。
第四章 申请审批程序
第九条 申请。申请人(户主)向户籍所在村、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个人书面救助申请;
(二)《城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农村五保供养证》复印件(因病返贫户除外)、精简退职老弱残职工40%救济证;
(三)家庭成员居民身份证、户口复印件;
(四)医疗诊断书、出院证、有效发票;
(五)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各种商业保险赔付金原件及复印件;
(六)所在单位报销、补助医疗费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七)有关部门社会资助、扶贫帮困资助情况证明材料等。
第十条 审查。居(村)委会进行调查和初审,经居(村)委会评议小组评议同意,填写《城市(农村)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报街道(乡镇)审核。居(村)委会受理申请5日内完成评议、上报工作。
第十一条 审核。街道(乡镇)对居(村)民委员会上报材料进行审核评议,有疑问的,重新组织调查核实;符合条件的,在《城市(农村)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上签署意见,报县(区)民政局审批;不符合条件的,将材料退回并在申请审批表上说明理由。街道(乡镇)应自接到居(村)委会上报材料起10日内完成审核、上报工作。
第十二条 审批。县(区)民政局对街道(乡镇)上报材料进行复核并入户抽查,经评审委员会同意后,在《城市(农村)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上签署意见,返回居(村)委会进行为期3天的张榜公布。不符合救助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民政局接到街道(乡镇)上报材料后,完成抽查、审批工作,按季审批发放医疗救助资金。
第五章 救助资金的管理与发放
第十三条 医疗救助资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由财政、民政部门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市、县医疗救助资金按照《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健全特殊困难群众社会救助体系的意见》(并政发〔2005〕23 号)要求,足额预算列支。
县级临时医疗救助资金的支出,控制在全年医疗救助资金总额的20%以内。
第十四条 医疗救助资金筹集、管理、使用及救助对象、救助金额等情况应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医疗救助资金。
第十五条 医疗救助资金发放方式。根据医疗救助对象看病就医的实际困难,财政部门每季预拨一定数额医疗救助资金至民政部门医疗救助专户,用于垫付救助对象应急就医的部分医前或医中费用。
民政部门定期将核定的救助对象名单和医疗救助费用报送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按照民政部门提供的救助对象名单和金额,及时将资金拨至民政专户,同时核销预拨部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可根据本实施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与本办法不一致的规定,同时废止。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政务公开电话工作细则》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政务公开电话工作细则》的通知
长政办发〔2005〕30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政务公开电话工作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政务公开电话工作细则
第一条 根据《长沙市人民政府政务公开电话工作管理规定》的有关精神和要求,为了进一步细化管理办法,规范操作程序,提高工作效率,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政务公开电话的受理范围:
(一)对我市政府和部门工作职能以及联系方式等方面的咨询;
(二)对我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方面的各种批评、投诉、意见和建议;
(三)对违反行政管理规定情况的举报;
(四)对社会生活中遇到的急、难、险等问题的求助;
(五)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投诉的其他行政行为;
对党委、部队、法院、检察院等部门的批评、投诉、意见和建议,引导来电人向相关部门反映。
第三条 政务公开电话受理办法:
(一)受理。涉及国计民生、担负抢修抢险等紧急任务的成员单位实行24小时值班,其他单位视本单位实际自定值班办法(报市政务公开电话室备案),全面受理市民的咨询、投诉、批评、建议等。值班人员要记录来电人姓名、单位或地址、联系电话、来电时间和内容。
(二)办理。直办:对咨询中个案的批评、建议、一般求助等,直接用电话及时答复,紧急求助直接用电话办理。转办:市民反映的热点问题,受理后转有关责任单位办理并要求其限期反馈。特办:对跨地区、跨部门,影响面宽、解决难度较大的求助,填写《政务公开电话交办单》,以专报形式报有关领导,再按领导批示转有关部门办理或直接派人员协调办理。
(三)反馈。承办单位(部门)按办理期限,将办理结果反馈给事项交办部门或投诉人。直办中的批评、建议、求助要当日反馈;书面交办的事项,承办单位应在接到交办单7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告办理结果,并直接答复来电人;属电话交办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通过电话或书面报告办理结果,并直接答复来电人;情况紧急的,要随时汇报情况。如情况复杂,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办结的,承办单位要主动向市政务公开电话室说明情况及原因。
(四)监督。政务公开电话办理过程接受新闻媒体、纪检、监察及其他相关部门的监督,市政务公开电话室定期通报有关情况。
(五)归档。建立各级归档制度。对受诉办理的登记本、转办单、领导批示、反馈件以及其他具有保存价值的资料要分类建档,方便查核。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行政辖区范围内建立政务公开电话网络,市政务公开电话室负责全市政务公开电话工作的指挥和协调。
各区、县(市)政府、市直各单位和开发区为市政务公开电话的一级成员单位。
第五条 一级成员单位承办市政务公开电话室的交办事项,接受指令性联动。
各单位应当公开本辖区、本部门和本单位的政务公开电话,受理各自职权范围内的来电诉求。
第六条 各成员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部门政务公开电话工作第一责任人;各成员单位在本部门办公室设置工作机构,明确主管人和经办人;各成员单位应积极帮助本部门和系统内下属单位建立相应工作机构,并做好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七条 承办单位书面报告办理结果要符合以下要求:
(一)办理结果填写清楚。同一交办单有两个以上事项的,或注明有附件的,报告时不遗漏。群众满意程度由承办单位征求来电人意见后填写,无来电人意见的,要作出说明。
(二)先由一级成员单位承办,后又转交下级机构办理的,一级成员单位应对其下级机构的办理结果进行审核、认定,后再向市政务公开电话室上报。
(三)反馈办理结果与实际处理情况要一致。办理结果上报时,须由承办单位经办人签名,加盖公章,并经分管领导审核。
第八条 市政务公开电话室应视情抽查了解承办单位的办理情况并核实来电人的满意程度。
第九条 对承办单位逾期未予办结且无报告说明的,市政务公开电话室应催办,并予记录;对承办单位办理结果不满意的,市政务公开电话室可发回重办并记录。催办和重办情况记录作为考核成员单位工作的依据。
第十条 必要时,报请市政务公开电话领导小组批准,政务公开电话室可请新闻舆论部门对成员单位办件情况实施新闻舆论监督。
第十一条 成员单位的领导和工作人员与交办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二条 成员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过程中,不得将投诉、举报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转送给被投诉、举报的单位和个人。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打击报复和迫害反映人。
第十三条 政务公开电话工作人员在接到重大紧急、突发事件信息反映时,应及时报告主管领导并积极协助有关单位及时妥善处置。
第十四条 市政务公开电话室定期或不定期举行工作联系会,通报工作情况,总结经验,分析问题,对重大疑难问题进行协调处理。
第十五条 来电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明确的投诉对象;
(二)反映内容客观、真实,表达清楚、准确;
(三)留下真实姓名、联系电话、工作单位或家庭住址。
第十六条 来电人妨碍和骚扰政务公开电话正常工作的,工作人员有权予以制止,并给予教育批评;情节严重且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本细则从2005年11月1日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总所转发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国境卫生检疫和进口食品检验收费管理办法及标准的通知》的通知
卫生检疫总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总所转发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国境卫生检疫和进口食品检验收费管理办法及标准的通知》的通知
(卫检总计字〔1992〕第141号
1992年6月13日)
各卫生检疫局:
现将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248号文件《关于发布国境卫生检疫和进口食品检验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转发你局。各局应严格执行本通知的规定。
附件:《关于发布国境卫生检疫和进口食品检验收费管理办法及标准的通知》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国境卫生检疫
和进口食品检验收费管理办法及标准的通知
(〔1992〕价费字248号
1992年6月2日)
卫生部:
根据中发〔1990〕16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的精神,对口岸卫生检疫机关的收费进行重新审查,经全国治理“三乱”领导小组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口岸卫生检疫机关应严格执行《国境卫生检疫收费管理办法》(附件一)、《国境卫生检疫收费标准》(附件二)、《进口食品卫生检验收费管理办法》(附件三)和《进口食品卫生收费标准》(附件四),不得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二、口岸卫生检疫机关应到指定的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制定的收费票据,接受物价,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三、本通知自一九九二年七月一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一: 国境卫生检疫收费管理办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第二十六“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实施卫生检疫,按照国家规定收取费用”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卫生检疫机关实施检疫、传染病监测、卫生监督、卫生处理、检验以及提供检疫设施和检疫技术服务等,均应收取检疫费。
二、卫生检疫收费标准是以检疫实际消耗和监督管理需要为基础,并考虑技术难易程度等因素制定。
三、卫生检疫机关对需要实施卫生处理的交通工具、集装箱、货物、行李、邮包,应收卫生处理费。
四、收费标准中第一项入境、出境卫生检疫签证费,第二项传染病监测费,第三项卫生监督、卫生处理(不包括船舶卫生检查及发证)费,对被检的境内单位(含“三资企业”),境内交通工具、境内人员减半计收。
对境内船舶、飞机、火车、汽车及其他车辆的入境、出境卫生检疫签证费、星期日和节假日或下午五点之后至第二天早八点之前,不实行加倍收费。对境内外船舶、飞机进行局部消毒、除虫、除鼠的,按本收费标准减半计收。
五、对被检的境外单位、境外交通工具、境外人员的各项检疫费应收取外汇,收费按当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外汇牌价结算,统一纳入外汇帐户。
六、入境出境的交通工具、集装箱、货物、行李、邮包等在蒸熏处理时,按规定收取蒸熏处理费。
七、卫生检疫机关应有关单位的要求,派员到国家正式对外开放口岸以外的地方进行检疫、监测、监督、卫生处理,每派出一人工作一日收费三十元,有关单位免费提供住宿。卫生检疫机关应有关单位的要求,外出预防接种、体检、检验,每派一人次收费三十元。其他项目按规定标准收费。有关单位应免费提供交通工具,未提供交通工具的,按当地标准支付交通费。
八、接受检疫检验的物品,卫生检疫机关不能自检的项目,由卫生检疫机关委托其他单位检验,其委托检验的费用由卫生检疫机关支付,卫生检疫机关再按规定的标准向报检单位或个人收取。当委托检验费用高于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时,经卫生检疫机关核定后,按实际费用向报检单位或个人收取。
九、报检单位或个人因故撤销检疫、卫生处理,需以书面提交撤检申请。撤检时,未作技术准备的收取三十元撤检手续费;已做技术准备的按应收费的50%计收;开始实施检疫、卫生处理的,按应收费标准的100%计收。
十、新增加的检疫、传染病监测、卫生监督、卫生处理、检验等零星项目的收费标准,由卫生检疫总所参照同类项目的收费标准制定,并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备案。重要收费项目应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由国家物价局会同财政部审批。
十一、某些的检疫、监测、监督、卫生处理、检验项目,如国外援助物品,个人携带物品等,可根据实际情况酌情减免收费。
十二、检疫检验结束签发证书后,因对外索赔,需卫生检疫所对外谈判或复检,以及超过检疫有效期需要复检,由报检单位或个人承担有关费用。
十三、任何单位和个人自收到卫生检疫机关开据收费通知或开出发票第十日内,应交清全部检疫费,超过十日仍未交纳、欠交或拖欠的,从第十一日起,按日征收5%滞纳金。
十四、卫生检疫收入是卫生检疫单位的业务收入,全部纳入单位预算管理,抵补事业经费。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少报或多报,更不准隐瞒、截留或坐支。要严格按照《国境卫生检疫单位财务管理办法》和《国境卫生检疫单位执行〈事业行政单位预算会计制度〉的补充暂行规定》执行。
十五、各级卫生检疫所(站)收取国境卫生检疫费,均按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违者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十六、检疫单位在对外检疫业务中按国家的规定收取的外汇应列入预算管理,定期向主管部门编报外汇报表,并按规定留成和使用。
十七、卫生检疫单位、卫生检疫总所和有关部门对卫生检疫费的收入和使用要加强监督管理。对挪用、浪费和违反财经纪律的要及时查处。
十八、本办法不对外公布,国外报检人需了解收费标准,可提供对外收费标准,不提供对内标准。
附件二: 国境卫生检疫收费标准
单位:元
┌─────────────────────────────────┐
│序号 项目 计算单位 收费标准 备注 │
├─────────────────────────────────┤
│一、入境、出境卫生检疫签证费 │
│1 船舶 │
│① 10001总吨以上 艘次 400 1.客轮增加50% │
│② 5001—10000总吨 艘次 300 2.1—4项星期日和节假日或者 │
│③ 1001—5000总吨 艘次 100 下午五点之后至第二天早八点之│
│④ 1000总吨以下 艘次 50 前,按标准200收费 │
│2 飞机 │
│① 起飞重量100吨以上 航班次 60 │
│② 起飞重量100吨以下 航班次 40 │
│3 火车 车厢 4 │
│4 汽车及其他车辆 辆次 1 │
│5 集装箱 箱次 4 │
│6 邮包 个 1 │
│二、传染病监测费 │
│①签发预防接种证书 次 12 │
│②接种霍乱疫苗 次 4 │
│③接种黄热疫苗 次 30 │
│④其他接种 次 执行当地物价部制定的收费标准│
│⑤签发健康证书 份 12 │
│⑥换发健康证书 份 12 缺项目按标准另收 │
│⑦验证外国人健康证书 份 20 缺项目按标准另收 │
│⑧出具诊断书、病情摘要 份 10 译外文加倍 │
│⑨体检 按当地标准 │
│⑩医疗及药品 同上 │
│三、卫生监督、卫生处理费 │
│1 签发船舶卫生证书 份 100 │
│2 船舶卫生检查 仅对申请电讯卫生检疫的船舶,│
│ 需做卫生处理的免收检查费 │
│①10001总吨以上 艘次 350 │
│②5001—10000总吨 艘次 300 │
│③1001—5000总吨 艘次 220 │
└─────────────────────────────────┘
┌───────────────────────────────────────┐
│序号 项目 计算单位 收费标准 备注 │
│④ 1000总吨以下 艘次 120 │
│3 船舶鼠患检查发证 份 100 │
│4 船舶鼠患检查 │
│① 10001总吨以上 艘次 700 │
│② 5001—10000总吨 艘次 660 │
│② 1001—5000总吨 艘次 400 │
│④ 1000总吨以下 艘次 200 │
│5 船舶延期免予除鼠证书 份 按第4项减半 │
│6 签发消毒、除鼠、除虫证书 份 40 │
│7 船舶器械、毒饵除鼠 艘次 * │
│① 10001总吨以上 艘次 900 │
│② 5001—10000总吨 艘次 650 │
│③ 1001—5000总吨 艘次 450 │
│④ 1000总吨以下 艘次 250 │
│8 船舶蒸熏除鼠、除虫 总吨 1 超过1万吨,超过部分按80收, │
│ 包括除蟑螂、蚊、蝇等 │
│9 船舶除虫 客轮加收60% │
│① 5001总吨以上 艘次 990 客轮加收60% │
│② 1001—5000总吨 艘次 600 │
│③ 501—1000总吨 艘次 300 │
│④ 500总吨以下 艘次 250 │
│10 船舶消毒 总吨 0.05 来自疫区的或者被污染的船舶,│
│ 客轮加收60 │
│11 飞机消毒、除鼠、除虫 蒸熏加倍 │
│① 起飞重量201吨以上 架次 800 │
│② 101一200吨 架次 600 │
│③ 51一100吨 架次 500 │
│④ 50吨以下 架次 450 │
│12 列车消毒、除鼠、除虫 每车厢 100 │
│13 汽车消毒、除鼠、除虫 │
│① 大车 辆次 80 │
│② 小车 辆次 40 │
│14 集装箱卫生处理 其他规格参照本项标准 │
│① 大箱(40英尺) 每箱 80 蒸熏加倍 │
│② 小箱(20英尺) 每箱 40 │
│15 货物消毒、除鼠、除虫 吨 10 │
└───────────────────────────────────────┘
┌─────────────────────────────────────┐
│序号 项目 计算单位 收费标准 备注 │
│16 饮水消毒 百吨 100 有污染的饮水,16、17项,不足│
│ 百吨按百吨计 │
│17 废水消毒 净吨 100 药品费加收 │
│18 压舱水消毒 百吨 100 对装自霍乱疫区压舱水的 │
│19 垃圾消毒 立方米 100 │
│20 厕所消毒 每蹲位、次 40 │
│21 粪便消毒 吨 40 │
│22 尸体、棺柩、骸骨、 │
│ 骨灰检查签发许可证 具 100 │
│23 尸体、棺柩、骸骨消毒 具 200 │
│24 邮包卫生处理 包 2—5 │
│四、废旧物品卫生处理费 未列项目按货物总值2收 │
│1 废旧物品批件 份 20 │
│2 旧家具 件 3—5 │
│3 旧床上用品 件 2—5 │
│4 旧衣服 件 2—10 │
│5 旧地毯 平方米 2 │
│6 旧玩具 件 1—5 │
│7 旧餐、茶具 套 2—5 │
│8 旧电器 件 5—10 包括冰箱、空调、电扇、电视等│
│9 旧自行车、轮椅、推车 辆 3 │
│10 旧摩托车 辆 10一15 │
│11 旧汽车(大车) 辆 40 │
│12 旧汽车(小车) 辆 20 │
│13 旧轮胎 条 2 │
│14 废旧橡胶 吨 30 │
│15 废旧塑料 吨 30 │
│16 旧五金 吨 5—10 │
│17 旧碎布 吨 30 │
│18 动物皮(干) 吨 30 │
│19 动物皮(湿) 吨 15 │
│20 动物毛、人发 立方米 30 │
│21 动物骨 吨 10 │
│22 废旧木材 平方米 5 │
│23 废纸 吨 2—5 │
│24 废旧棉絮 吨 2—5 │
└─────────────────────────────────────┘
┌──────────────────────────────┐
│序号 项目 计算单位 收费标准 备注 │
│25、签发废旧物品许可证 份 10 │
│五、实验室检验费 执行当地标准│
│六、其他 │
│1 签发食品卫生许可证 份 50 │
│2 年度换发食品卫生许可证 份 20 │
│3 公共场所监督、监测 执行当地标准│
│4 微生物等特殊物品审批 份 50 │
│5 外出检疫、监测、监督、卫生 每人 30 │
│ 处理、预防接种、体检、检验 │
│6 外出使用交通工具 次 执行当地标准│
└──────────────────────────────┘
*7—13项药品按市场价格两倍另收,是指到外地采购,特殊包装(如用钢瓶等包装)或者需在危险品仓库存放的药品。例如:氢氰酸、溴化甲烷、磷化铝、次氯酸钙环氧乙烷、过氧乙酸、甲由药等。凡在本地采购不用特殊包装或者不需要在危险品仓库存放的药品均按市场价格计收。
附件三 进口食品卫生检验收费管理办法
一、为保障我国人民身体健康,把好进口食品卫生质量关,根据我国食品卫生法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各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对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料材,食品用工具、设备,用于食品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洗涤、消毒剂等(以下统称食品)实施卫生检验,均应收取检验费。
来料加工、出口反销、在免税店出售的食品属进口食品,也应实施卫生监督检验,收取检验费。
三、进口食品的货主应向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交纳检验费。
四、食品卫生检验收费标准是以检验的合理成本为基础,并考虑技术难易程度等因素制定。
五、由境外单位、个人直接报验由外负担检验费的,应收取等额外汇,按当天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牌价结算,统一纳入外汇帐户。
六、进口食品检验费以一批食品为一个计算单位。“一批”是指以同一运输设备,同一品种,来自同一发货人和同一收货人,同一报关单的货物,一批填写一份报验单。进口食品单一品种在100吨以下和非单一品种在500吨以下的,按小批量的收费标准计费。
七、进口食品的卫生检验费,按海关认可的进口发票或合同所列进口总值计费。
每批进口食品总值50元以下的,免收检验费。
八、因有关单位要求或特殊原因,需增加国家或部门检验标准以外的检验项目时,按地方物价、财政部门规定收费标准,另收该检验项目的检验费。
九、卫生监督人员离开口岸所在地,外出进行监督检验,除按规定标准收费外,报验单位或个人应免费提供交通工具和住宿。未提供交通工具的,按当地标准支往返交通费。
十、按国家卫生标准规定,须做毒理试验的收取毒理试验检验费。毒理试验检验费标准,暂由卫生检疫总所制定,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备案。
十一、报检单位或个人因故撤检时,应提交书面撤检申请。撤检时,未做检验技术准备的收取三十元撤检手续费;已做好检验技术准备的按应收检验费的50%计收,已开始实施检验的,按收费标准100%计收。
十二、报检单位或个人,自收到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开据收费通知或开出发票第十日内,应交清全部进口食品检验费,超过十日仍未交纳、欠交或拖欠的,从第十一日起,按日征收5‰滞纳金。
十三、进口食品卫生检验费收入是卫生检疫单位的业务收入,应全部纳入单位预算管理,抵补事业经费。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少报或多报,更不得隐瞒、截留和坐支。要严格按照《国境卫生检疫单位财务管理办法》和《国境卫生检疫单位执行<事业行政单位预算会计制度>的补充暂行规定》执行。
十四、检验单位在对外检验业务中按国家规定收取的外汇应列入预算管理,定期向主管部门编报外汇报表,并按规定留成和使用。
十五、各收费单位要严格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接受物价部门的监督检查。
十六、卫生检疫机关、卫生检疫总所和有关部门对卫生检疫费的收入和使用要加强监督管理。对挪用、浪费和违反财经纪律的要及时查处。
附件四 进口食品卫生检收费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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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食品名称 计算单位 收费标准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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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粮、油、糖及其它大宗 │
│ 进口食品 进口总值 2‰ 每一批进口食品检验 │
│ 超过3000元以上的部分, │
│ 超过部分按80计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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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 食品工具设备类 进口总值 1.5‰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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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小 乳与乳制品、 进口总值 6‰ 每一批进口食品检验最 │
│三 批 酒、食品添加剂、调味品 低收费为30元,超过500元以上 │
│ 量 油脂、饮料、糖果、包 部分,超过部分按80计收 │
│ 食 装材料类 进口总值 6‰ 每一批进口食品检验最 │
│ 品 低收费为30元,最高 │
│ 其它类 收费不超过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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