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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关于汽车行业“九五”发展实施方案财税政策的有关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6:52:59  浏览:89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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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关于汽车行业“九五”发展实施方案财税政策的有关规定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经济委员会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关于汽车行业“九五”发展实施方案财税政策的有关规定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经济委员会



各有关单位:
为更好地支持汽车行业发展,根据市政府第66次市长办公会和京政办函(1997)124号文精神以及市政府领导对汽车政策实施意见的批示,现将“九五”期间支持汽车行业发展的有关财税方面政策实施办法规定如下:
1.市汽车总公司(含北内集团总公司)所属国有工业企业,在2000年前(含2000年),由市财政按企业实际上缴的所得税予以返还。
2.市汽车总公司所属集体企业、投资参股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及其他类型企业和市经委、市财政局会同有关委、办认定的其他市属国有汽车工业企业缴纳的所得税,由市财政局集中建立市政府扶植汽车行业发展专项资金,实行财政专户存储,主要用于支持汽车行业结构调整、企业技
术改造项目和做为国有股配股资金。
3.市属国有汽车工业企业在实施土地存量调整中,继续享受土地使用权出让金60%返还政策。对重点项目经市政府批准后多返还的出让金部分,并入市政府扶植汽车发展专项资金,统一使用、管理。

附件:北京市政府扶植汽车行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为支持汽车行业发展,按照“集中资金、突出重点、项目挂钩、效益优先”的原则,更好地支持重点企业调整和重点项目的技术改造,现将北京市政府扶植汽车行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规定如下:
一、专项资金来源
1.市汽车总公司所属集体企业、投资参股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其他类型企业和市经委、市财政局会同有关委、办认定的其他市属国有汽车工业企业1997-2000年期间缴纳的所得税。
2.市属国有工业企业在实施土地存量调整中,经市政府批准的重点项目(污染扰民搬迁项目除外),超过60%返还的土地出让金部分。
3.专项资金本金回收部分。
4.收取的专项资金占用费。
5.存款利息及收取的罚金。
二、专项资金使用范围
1.重点支持汽车行业结构调整、企业技术改造、技术引进及相关配套资金。
2.国家股配股资金不足时,用于增加配股资金。
3.短期周转的流动资金。
三、审批程序
1.申请使用专项资金的企业需填写“北京市政府扶植汽车行业发展专项资金借(拨)款审批表”(代借〈拨〉款合同)一式四份。申请使用专项资金进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的企业,其项目必须纳入北京技术改造、技术引进年度计划,限上项目附国家主管部门批复的可行性报告,限
下项目附市行业主管部门批复的可行性报告,经市经委、市财政局审核批准后,由市财政局办理借(拨)款交续。
2.市汽车总公司吸收外来投资组建的企业在增资扩股过程中,应按规定的资金来源顺序配股;国家股配股资金不足时,由企业提出申请,市经委、市财政局会同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批,并由市财政局办理资金借(拨)款手续。
3.申请做为短期流动资金周转使用的企业,由市经委、市财政局审批。
四、专项资金使用及偿还
1.技改项目根据项目工期和经济效益情况,借款使用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年,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控制在一年以内。专项资金占用费比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执行。
2.对使用专项资金进行重点技术改造,按期竣工投产并及时足额归还专项资金本金及占用费的国有企业,经市经委、市财政局审核同意后,将全额退还专项资金本金及占用费,转增企业国家资本金。对其他类型企业,退还50%的专项资金占用费。技改项目未按期竣工投产的企业,
不论企业类型,均不享受上述优惠政策。对流动资金借款项目,借款必须按时偿还。
3.采取借款方式申请国家股配股资金支持的企业,在按规定及时足额归还专项资金及占用费时,经市经委、市财政局审核同意后,将全额退还收取的占用费。
4.企业应按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资金,如有挪用,一经发现全部收回,还将对挪用部分按日加收相当于同期银行利率50%的罚金。
5.市财政局委托财政资金分局在市工商银行百万庄分理处建立专户,户名:市财政资金管理分局,帐号:014-144923-28,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借款单位应按照借款合同的规定,按期归还借款。还款时,借款单位可持银行转帐支票到市财政局工管处办理还款手续
,或通过开户银行直接还入市财政局在工商银行百万庄分理处开设的专户,同时在备注栏中注明归还市财政局北京市政府扶植汽车发展专项资金借款。
五、监督管理
使用专项资金的企业,应切实加强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市经委、市财政局委托市汽车总公司定期对企业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年末,企业应填报“北京市政府扶植汽车行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效果反馈表”,将专项资金使用范围、工程进度及效益情况上报市汽
车总公司,由汽车总公司汇总后报市经委、市财政局,并据此安排下一年度专项资金使用计划。
六、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执行。



1997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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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支持国家重大科技项目政策性金融政策实施细则》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支持国家重大科技项目政策性金融政策实施细则》的通知

银监发〔2006〕95号

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
  现将《支持国家重大科技项目政策性金融政策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支持国家重大科技项目政策性金融政策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以下简称《规划纲要》)若干配套政策,营造激励自主创新的金融环境,鼓励和引导政策性银行等金融机构为国家重大科技项目提供金融服务,加强政策性金融对自主创新和产业化的支持力度,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政策性金融是指国家为实现特定的政策目标,要求或通过金融机构对指定的项目、产业或地域提供的金融服务。
  第三条 政策性银行应当强化社会责任意识,将支持国家重大科技项目和高新技术作为落实科学发展观、推动创新型社会建设、促进可持续发展的具体举措,以及培养和拓展银行客户群的有效手段。
  第四条 政策性银行应当设立专门账户,反映支持国家重大科技项目的各类政策性专项业务和项目,实行项目专项管理、单独核算。
  第五条 政策性银行应当遵循政策性、安全性、流动性和效益性原则,自主经营、独立审贷、自担风险,对国家重大科技项目给予重点支持。
  第六条 政策性银行应当严格依照本实施细则开办相关业务。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政策性银行支持国家重大科技项目的业务活动进行监管。

  第二章 支持领域和条件
  第七条 政策性银行支持的国家重大科技项目包括:《规划纲要》中的重大专项和国家主要科技计划中的重大项目、经国家有关部门认定并推荐的国家重大科技专项、国家重大科技产业化项目的规模化融资和科技成果转化项目、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引进技术消化吸收项目、高新技术产品出口项目等。
  第八条 政策性银行支持的国家重大科技项目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规划纲要》制定的相关政策,符合国家行业规划、产业政策、项目审核程序、用地政策、用地标准、环境保护、生产安全等方面的要求;
  (二)在政策性银行支持的范围内,优先选择列入国家科技计划,且产品和技术具有创新性的项目;
  (三)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项目的建设需得到国家有权部门的批准,确保贷款资金用于国家重大科技项目;
  (四)具备良好的国内外市场前景、较强的竞争力和盈利能力;
  (五)项目申请人应当为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主管机关)依法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事)业法人,具备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自主经营、独立核算;
  (六)项目申请人建立了产权清晰、职责明确、分工合理、相互制衡的公司治理结构,制定了规范的内部管理制度和可操作的风险管理制度;
  (七)项目申请人具有足够的偿债能力或风险覆盖能力,能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第三方保证或抵质押担保;
  (八)政策性银行认为应当满足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国家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确定国家重大科技项目政策性金融服务的承办人,政策性银行作为投标人依法进行投标活动。商业银行等机构对于通过国家组织的招投标获得的政策性金融业务,应当严格按照招投标约定的条件承办,分账管理。

  第三章 风险防范与控制
  第十条 政策性银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支持的经认定的国家重大科技项目的风险补偿和贴息政策。未经认定的项目按照市场化原则运作。
  第十一条 政策性银行应当高度关注国家重大科技项目和高新技术贷款的技术风险、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法律风险等各类风险,加强对这些风险的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根据这些贷款授信的流程和特点制定专门的风险管理办法及业务操作规程,建立相应的风险管理及内控制度,建立健全激励约束和考核评价机制。
  第十二条 政策性银行应当按照国家重大科技项目贷款申请的受理、审核、审批、贷后管理等环节分别制定各自的职业道德标准和行为规范,明确相应的权责和考核标准。
  第十三条 政策性银行应当建立健全相应的统计信息系统,确保贷款信息的准确性、真实性、完整性,有效监控贷款整体情况。
  第十四条 政策性银行应当根据重大科技项目和高新技术贷款借款人拟采用或已采用技术的原创性、领先性、适用性、知识产权的可保护性和这些技术及其相关产品的市场前景,正确评估贷款的现金流情况,并结合贷款的第三方保证、抵质押担保和其他风险缓释因素,正确评估此类贷款的债项等级。
  第十五条 政策性银行应当根据重大科技项目和高新技术贷款借款人的资产负债情况、技术创新能力、经营能力、产业政策导向、政策支持力度等正确评估借款人信用等级。
  第十六条 政策性银行应当根据重大科技项目和高新技术贷款借款人拟采用或已采用技术的成熟程度和所处的产业化、市场化阶段,审慎考虑银行适合承担的风险。应当注意通过与风险投资基金、产业投资基金、财政投融资或其他权益性投融资合作,或通过开展银团贷款、政府转贷款,或其他方式如保险、资产证券化、信用衍生品等分散和转移贷款风险。
  第十七条 政策性银行应当基于风险可控和合规的原则,积极探索以知识产权和其他形式的无形资产为抵质押的贷款试点工作。
  第十八条 政策性银行应当引入专家评审机制。根据需要委托技术、金融、财务、相关产业及法律等领域的专家对项目的技术、产品、市场、财务状况及政策法规等方面进行调查和评估。
  第十九条 项目借款人必须在政策性银行或其指定的代理行设立专用账户,实行专项管理、专项核算、专款专用,严格按政策性银行的信贷管理规定及合同要求使用资金。
  第二十条 政策性银行应当建立风险预警机制。在项目借款人出现信用结构缺损、挪用贷款、资本金不到位、企业经营出现重组改制、法律诉讼、重大违约及恶性事件等重大风险情况时,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
  第二十一条 政策性银行应当积极支持科技型小企业,建立和完善贷款的风险定价机制、独立核算机制、高效的贷款审批机制、激励约束机制、专业化的人员培训机制和违约信息通报机制。
  第二十二条 政策性银行应当根据贷款的风险情况,准确进行贷款的五级分类,并按照《金融企业呆账准备提取管理办法》(财金〔2005〕49号)足额计提准备,增强抵御风险能力,弥补贷款损失。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银监会解释和修改。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长沙市外地驻长机构管理规定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外地驻长机构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长沙市外地驻长机构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02年3月19日


长沙市外地驻长机构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对外地驻长机构的管理工作,使其更好地发挥桥梁作用,以促进本市与外地的友好往来、经济合作和共同发展,为外地驻长机构提供工作便利,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外地驻长机构,是指长沙市区以外的外地单位,包括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国内外企业、事业单位在长沙市市区设立的非经营性机构和经营性机构。

  第三条 长沙市人民政府外地驻长机构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外管办)负责统一管理外地驻长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依照本规定对外地驻长机构进行管理、联络、协调和服务;

(二)负责外地政府、企业事业单位在长设立非经营性机构的核准和经营性机构的备案;

(三)负责向驻长机构宣传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法规,宣传我市的有关规章、规定;

(四)组织驻长机构之间以及驻长机构与我市企、事业单位之间的经济、技术协作与商品、信息交流;

(五)协调驻长机构与我市有关部门或单位的关系,为驻长机构开展工作创造必要的条件;

(六)为驻长机构提供服务,积极维护驻长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驻长机构办理登记手续时,须提交书面申请和主管部门的批文(或董事会决议)、租房协议及房屋产权证复印件(或购房有关证明)、填写《驻长机构登记表》,申请单位为工商企业的还需提交由其注册地工商部门签字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从事特种行业的须由我市有关部门签署意见后,方能办理登记手续。

  对符合核准规定的非经营性驻长机构,发给《长沙市外地驻长机构登记证》。对经营性的驻长机构,经工商部门登记后,到市外管办备案。

  第五条 本市技术监督、银行、劳动等部门须凭《长沙市外地驻长机构登记证》方可办理《代码证》、银行开户及人员招聘等手续。

  第六条 外地驻长机构需在我市办理货车市内“禁区通行证”手续的,经市外管办签署意见后,到市公安交警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七条 驻长机构变更名称、地址、负责人时,应到市外管办办理变更手续。驻长机构因故撤消时,应及时办理注销手续。

  第八条 外地驻长单位每年应定期到市政府外管办办理年审手续。逾其未办理年审手续的,其《长沙市外地驻长机构登记证》自然失效。

  第九条 对未经核准擅自设立非经营性驻长机构的,由市外管办责令其停止活动,限期补办手续。对逾期不办理驻长登记手续和年审手续的,由市外管办配合有关部门予以取缔。

  第十条 除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外地驻长机构收取和摊派费用。违者由市政府外管办会同有关部门予以严肃查处。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1995年8月21日颁发的原《长沙市外地驻长机构管理规定》(长政发[1995]55号)文件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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