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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财产保全制度的法律构思/何仕元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2:00:18  浏览:98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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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财产保全制度的法律构思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健全,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经济案件不断上升,财产保全制度在诉讼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然而,由于财产保全制度本身立法的不完善,在对这一制度的理解和实际操作中,都不同程度地存在一些值得探讨和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加强财产保全力度
正确运用财产保全制度措施,能起到保证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的积极作用,在一定程度上为解决执行难问题创造条件,这对保护权利人利益,减少交易风险起到十分重要的意义。同时正确运用财产保全措施,加强财产保全力度,对于维护司法公正、搞高司法效率,树立司法权威有着极为重要的作用。因此,财产保全制度不应削弱,而应加强。尤其对工程承包合同、银行贷款合同、买卖合同货款,货物运输合同案件中财产保全制度显得尤其重要。笔者认为:(1)对财产保全的范围可扩大,财产保全的标的物可涉及各种财产,不应局限与本案相关的财物;(2)增加财产保全的方式手段,除法律规定的查封、扣押、冻结财产保全措施,可增加搜查及其它一些方式;(3)财产保全的法律文书不受送达生效的限制,一旦做立即生效;(4)只要是当事人不履行生效的财产保全裁定,可对其采取强制措施。
二、建立紧? 鼻榭鱿虏撇?H?贫?BR>对于财产保全的裁定,是以书面形式出现,还是口头形式出现,在司法实践中做法不一。有的法律即对财产保全裁定规定的相当严格,必须经庭长、院长批准,以书面形式出现的,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40条规定,财产保全可以是以书面形式作出裁定,也可以是以口头形式作出裁定,所以有些法院严禁以口头形式采取任何财产保全措施是错误的。笔者认为,在一般情况下,财产保全应以书面形式作出裁定,这样可使财产保全措施规范化,但在紧急情况下,口头裁定具有不受时间、地点及任何条件限制的优点,应允许或提倡以口头形式作出裁定进行保全(如异地办案或在偶然的发现被保全当事人有财产可供保全),来不及出具书面裁定,或权利人没有申请财产保全,人民法院在诉讼中发现被保全当事人有财产或资金,而且有转移、隐匿、出卖或毁损、灭失行为不立即采取保全措施,将使权利人以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或者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而人民法院可按保全程序进行,如要求权利人提出申请,并提供担保或者依职权先行作出书面裁定书后,再去采取保全措施已来不及的种种原因,采取口头形式作出裁定,进行保全,可先记入笔录,然后在规定的时间送达有关财产保全的法律文书。
三、制定严格的财产保全条件
民诉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财产保全的条件规定的相当宽,我国民诉法第92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做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第93条第1款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这里“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利害关系因情况紧急”规定的相当模糊,因此,应以立法上制定一些严格的申请财产保全条件,供当事人和法院遵照执行。
四、司法实践中有效的做法应上升为立法完善
对于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案件何时开始执行,我国民诉法第92条第三款、第93条第二款均规定“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这里立即开始执行是指财产保全的裁定书做出后立即送达裁定书,在裁定书生效后才开始执行,我国财产保全法律制度的这种规定,已不能适应目前市场经济的需要,应以立法或司法解释的形式加以完善。原告向法院起诉后,知道被告有财产可供保全,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合法有效担保,法院依此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后(或法院依职权做出财产保全的裁定书后),需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保全,但是被告下落不明,法院裁定无法送达,不能生效,适用公告送达时间较长,而被告的财产就在那里存放着,在这种情况下,法院不能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保全。在司法实践中,很多法院实际上都违法办事了,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了保全,即使是被告能找到,被告财产保全的裁定书能送达,按民诉法规定,是送达后才能采取保全措施,但对被送达裁定书后,被告会采取种种手段财产转移、隐匿出卖、灭失处理掉,从而使法院的财产保全很难得到执行。因此司法实践中,多法院也是在未将裁定送达被告前,先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然再对被告送达裁定书。这种做法之所以存在,就是立法滞后现象的表现,应当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的途经解决上述问题。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何仕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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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印发《陕西省公司职工持股会试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人民政府印发《陕西省公司职工持股会试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


通知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陕西省公司职工持股会试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1997年第1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公司职工持股会是在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过程中,为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所作的有益探索。各地市、各部门要严格按照规范程序操作,加强监督管理,及时反映、解决出现的问题,使这一工作在实践中逐步完善、健康发展。

陕西省公司职工持股会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试点工作步伐,规范公司职工持股会的组织和行为,保障持股职工的合法权益,促经济发展和社会安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司是指国有企业依照《公司法》,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不含中外合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司职工持股会(以下简称职工持股会)是指依照本办法设立、隶属公司工会、从事内部职工持股管理工作、代表内部职工股持有人行使股东权利并以公司工会社团法人名义承担民事责任的组织。
第四条 内部职工股(以下简称职工股)是指依照本办法规定,由公司职工自愿出资,通过职工持股会统一管理的特定股份。
第五条 职工股不纳入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的范围。
第六条 职工股持有人以其出资额为限对职工持股会承担责任;职工持股会以其全部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七条 职工持股会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代表职工股持有人行使股东权利;职工股持有人通过职工持股会,按投入的资金额享有出资者的权益。
第八条 职工持股会筹集的资金,仅限于购买本公司的职工股;不得用于购买社会发行的股票、债券,也不得以任何形式向本公司以外的其他法人和社会组织投资。

第二章 职工持股会的设立程序
第九条 公司设立职工持股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必须是依照《公司法》有关规定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或者是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的国有企业;
(二)持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职工持股会章程;
(三)建立有符合本办法要求的职工持股会组织机构;
(四)对原企业资产重新评估,并经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确认;
(五)有公司工会同意设立职工持股会的证明;
(六)新办公司在确定法定代表人的同时,须明确本公司工会筹备组负责人,并依据《工会法》建立工会,承担职工持股会相应职责。
第十条 职工持股会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宗旨;
(二)持股会名称;
(三)职工股的股份总额或出资总额以及每股金额;
(四)会员的权利和义务;
(五)职工持股会的议事程序和规则;
(六)职工股内部转让及受益的有关规定;
(七)职工持股会理事会及其成员产生办法、职权和任期的规定;
(八)职工持股会办事机构及其职责;
(九)公司工会社团法定代表人;
(十)章程修改程序;
(十一)职工持股会的解散与清算办法;
(十二)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公司设立职工持股会须经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并经本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股份有限公司设立职工持股会的,同时报本级人民政府体制改革行政部门)备案后,方可实施。
第十二条 公司设立职工持股会应报送下列文件:
(一)公司设立申请书或者公司增资扩股申请书中,对职工股发行方案、比例、价格、方式等问题的说明;
(二)公司章程中对职工持股会、职工持股名册、会员出资证明、管理方式等的规定;
(三)职工持股会章程(草案),职工持股名册和出资证明样式。

第三章 会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 职工持股会实行会员制;凡认购公司股份的本公司职工均为职工持股会会员。
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选举职工持股会理事;
(二)通过职工持股会理事长出席公司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
(三)依照有关法律政策及本会章程,处置其股份;
(四)通过职工持股会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会议纪要、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监督公司生产经营,提出建议或质询;
(五)按所持股份获得红利;
(六)公司终止后依法取得公司的剩余财产。
会员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法律政策;
(二)遵守本会章程及公司章程;
(三)不得退股;
(四)服从和执行公司及职工持股会会员会议决议。

第四章 职工持股会的组织机构
第十四条 职工持股会由职工股持有人组成。
第十五条 职工持股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员会议,就职工持股会章程的制定和修改、职工持股会的管理以及会员行使股东权利等有关事项做出决议。
第十六条 职工持股会会员会议选举3名至9名兼职或专职人员组成职工持股会理事机构,办理职工持股会有关工作。
第十七条 职工持股会章程的修改,必须经代表职工股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会员通过。职工持股会的其他决议,必须经代表职工股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会员通过。
第十八条 职工持股会理事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收集会员出资资金购买本公司的股份;
(二)集中管理职工股股本凭证;
(三)管理职工持股名册,向会员出具出资证明;
(四)根据公司分配方案为会员办理分红事项;
(五)召集、筹办职工持股会会员会议;
(六)代表或推选代表参加公司股东大会。
第十九条 根据职工持股会会员会议的决议,职工持股会可设理事长一名,为职工持股会法定代理人,代表会员参加公司股东大会或董事会会议,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条 职工持股会理事机构和理事长接受会员的监督。

第五章 职工股的发行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公司在设立和增资扩股时,可以吸收内部职工持股,并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 公司在设立时吸收职工持股的,应当按照公司职工股发行方案由职工认股。职工认股后,应组成职工持股会,由职工持股会统一办理职工入股事项。
公司增资扩股时发行职工股的,通过职工持股会办理职工认股、入股事宜。
第二十三条 公司职工股限于以下人员通过职工持股会购买:
(一)公司发行股份时,公司和分公司的在册职工;
(二)离、退休和退养职工;
(三)公司派往子公司、联营企业工作、劳动人事关系仍在本公司的职工;
(四)公司的董事、监事。
第二十四条 职工持股会股金由企业工会根据职工在本企业的工龄、岗位和贡献等因素,确定职工个人认购股金的上下限额。
第二十五条 注册资本金1000万元以上、不足3000万元的企业,董事长、总经理的持股额最高不超过职工持股股份总额的3%;注册资本金在3000万元以上、不足5000万元的企业,董事长、总经理的持股额最高不超过职工持股股份总额的2%;注册资本额在5000

万元以上的企业,董事长、总经理的持股额最高不超过职工持股股份总额的1%。
第二十六条 公司应当在登记注册或变更登记后,向职工持股会交付由公司董事长签发的职工股份凭证。
第二十七条 职工股份凭证由职工持股会集中统一管理。
第二十八条 职工持股会建立职工持股名册,作为职工持股会管理职工股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 职工持股名册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会员姓名、身份证号码、工作证(或者离退休证)号码、住所、出资证明号码;
(二)会员出资金额、持有股份数;
(三)股份变动情况;
(四)职工持股会理事长、会员本人及经手人的签章。
第三十条 职工持股会应向会员出具的出资证明,作为会员核查本人出资金额、据以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书面凭证。
会员出资证明由职工持股会理事会理事长签发。出资证明与职工本人身份证、工作证(或离退休证)同时使用方为有效。
第三十一条 会员出资证明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会员姓名、身份证号码、工作证(或离退休证)号码、出资证明号码;
(二)发证日期及注意事项;
(三)会员出资证明应当标明“内部职工”字样,加盖职工持股会和职工持股会理事会理事长印章。
第三十二条 经股东会议或董事会同意,公司可将部分奖金作为职工股。
第三十三条 公司的利润分配采取派送股的形式时,对职工股的派送股,应当与普通股股东同股同价。
派送股可以由职工持股会直接分配给会员。
第三十四条 公司职工死亡或经公司同意调离时,即视为自动退出职工持股会;职工持股会可按职工持股名册记载的会员出资金额和持股数,参照公司上年度每股净资产值将此股份收回,转让给其他会员。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部门、体制改革行政部门和省总工会负责解释。企业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
第三十六条 其他经济类型企业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6月19日

广东省合伙经营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合伙经营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5月9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合伙的组织和经营行为,保护合伙、合伙人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出资,共同经营,共同分享利益,并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经济组织形式。
合伙字号不得使用“公司”字样。
第三条 合伙应当订立书面合伙协议。合伙协议依法订立,即对全体合伙人具有约束力。
第四条 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合伙的字号和住所;
(二)经营范围;
(三)合伙人的姓名及其住所;
(四)出资数额和出资方式;
(五)合伙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财务与会计制度;
(七)利润分配和债务承担;
(八)经营期限;
(九)入伙与退伙;
(十)合伙终止;
(十一)违约责任及争议的解决方式。
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可以修改或者补充合伙协议。
第五条 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劳务、工业产权及其他技术出资。
非货币的出资,必须折成货币记录在合伙协议中。
第六条 设立合伙应当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申请合伙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合伙申请书;
(二)合伙协议;
(三)合伙人姓名及其住所;
(四)合伙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答复。
合伙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时,应当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七条 合伙经营应当依法纳税。
合伙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

第二章 合伙人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第八条 在合伙存续期间,各合伙人的出资、合伙经营期间所取得的财产以及所有以合伙名义取得的其他财产、权益,均为合伙财产,由合伙人共有,并由合伙经营使用。
第九条 合伙财产在合伙清算前不得分割。
任何人不得以其对某一合伙人的债权与其对合伙所负的债务相抵消。
第十条 合伙人为合伙经营而垫支的费用,以合伙财产偿还。
第十一条 每一合伙人按合伙协议或者其他合伙人的授权进行的一切经营活动,由合伙承担民事责任。
在执行合伙业务中,因合伙人的过错致使他人遭受损害的,由合伙承担民事责任。
合伙人擅自使用合伙的名义,进行与合伙业务无关的行为,由该合伙人个人承担其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合伙人对合伙事务有同等的决定权,按照一人一票的方式行使表决权。但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合伙事务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由多数合伙人同意决定。但是下列事项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一)修改或者补充合伙协议;
(二)吸收新的合伙人;
(三)申请贷款;
(四)典当、抵押或者处分合伙财产;
(五)合伙人转让权益;
(六)合伙终止。
第十四条 不参与合伙事务执行的合伙人,有权监督、检查合伙的事务,查阅合伙帐簿和文书。
第十五条 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利润分配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享利润。
第十六条 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合伙人之间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承担债务。
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第三章 入伙、退伙与合伙终止
第十七条 新入伙的合伙人与原来的合伙人处于同等的地位,依照合伙协议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但入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合伙未规定经营期限的,各合伙人可以声明退伙;合伙规定有经营期限的,合伙人严重违约,其他合伙人可以声明退伙。
第十九条 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退伙:
(一)死亡;
(二)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三)被合伙除名。
第二十条 某一合伙人严重违约,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将其除名。除名决定应当及时通知被除名的合伙人。
第二十一条 合伙人退伙时,合伙应当立即进行结算,给退伙人分配其损益。结算应当以退伙时合伙财产的状况为准。

退伙时尚未了结的合伙业务,待了结后再行结算,分配损益。
第二十二条 退伙人的利益,按合伙协议约定的方式退还;合伙协议未约定的,应当以现金退还。但经合伙人与退伙人协商同意,也可以其他方式退还。
第二十三条 合伙人退伙后对其参加合伙期间的债务,应当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终止:
(一)经营期限届满,合伙人不再要求延期的;
(二)合伙协议约定的终止事由出现;
(三)合伙人一致同意终止;
(四)因违法经营被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终止情形。
第二十五条 合伙终止后应当进行清算。
合伙财产清算时应先清偿债务;剩余的合伙财产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出资比例或者利润分配比例返还和分配给合伙人。
第二十六条 合伙财产不足以清偿合伙债务的,应当由合伙人按照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以各自的财产清偿。
合伙人中有不能清偿的,其债务由其他合伙人平均分担。但债权人有权向该合伙人追偿。
第二十七条 合伙终止后,原合伙人仍然应当对合伙存续期间的债务负无限连带责任。
第二十八条 合伙清算终结后,应当立即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九条 合伙纠纷由合伙人协商解决。协商不一致的,合伙人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方式解决。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1995年8月1日起施行。



1995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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