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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暂住人口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5:17:30  浏览:90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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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暂住人口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政府


包头市暂住人口管理办法
 
1995年8月8日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第72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暂住人口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来本市行政区域内临时居住三日以上的人员;本市常住人口离开户口所在地到本市其他区及苏木、乡、镇临时居住三日以上的人员。市三区之间常住人口的流动除外。


  第三条 本市的暂住人口和留宿、招用暂住人口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部队及个体经营者、房屋出租人、居民住户的户主,均应遵守本办法。
  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华侨及外国人、无国籍人在本市暂住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对暂住人口管理,坚持在各级政府统一领导下,公安、计生委、劳动、工商、民政、规土、房管、城建、银行等部门分工负责,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密切配合的原则。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暂住人口领导小组,下设暂住人口管理办公室,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组织、协调政府各职能部门对全市暂住人口的统一管理;
  (二)负责拟定对暂住人口进行管理的有关法规、规章;
  (三)行使市政府授予的有关暂住人口管理的其他职权;
  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的主管部门。
  市暂住人口管理办公室设在市公安局。


  第六条 各旗、县、区暂住人口管理办公室负责本辖区暂住人口管理工作。各旗、县、区暂住人口管理办公室设在各旗、县、区公安(分)局。


  第七条 街道、乡、镇暂住人口管理办公室(以下称街管办)负责本辖区内暂住人口日常管理工作。街管办设在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第八条 暂住人口户政员在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及街管办领导下,依照本办法,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对暂住人口登记、发证管理工作。


  第九条 公安机关对暂住人口分别实行登记管理和发证管理。

第三章 管理





  第十条 不从事劳务及生产经营活动的暂住人口,按照下列规定实行登记管理:
  (一)暂住在居民户中的,应在到达暂住地三日内,由本人或者户主持户主户口簿和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身份证明,向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
  (二)暂住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部队的,由所在单位的人事或保卫部门进行登记,并在三日内向住地公安派出所报告;
  (三)暂住在宾馆、饭店、旅店、招待所的,留住单位应当按照《旅店业治安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进行登记。接待境外旅客住宿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当地公安机关报送住宿登记表;
  (四)暂住在私人出租房屋住户的,由房主持私有房屋证明和户口簿及暂住人的居民身份证,向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登记;
  (五)劳动改造、劳动教养人员保外就医或者请假回家暂住以及刑满释放户口待定人员,必须由本人持监狱管理、劳动教养机关的有关证明,在到达住地二十四小时内,向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登记。


  第十一条 十六周岁以上,暂住时间拟超过一个月或者从事劳务及生产经营活动的暂住人口,按下列规定实行发证管理:
  (一)暂住人到达暂住地三日内,应当向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
  (二)申领《暂住证》,必须交验暂住人居民身份证、户籍所在地乡级以上人民政府证明或者其他身份证件,并交近期一寸半身正面免冠照片两张;
  (三)招用暂住人口在单位居住的,由用人单位人事或者保卫部门持招标证明、聘请证明、暂住人居民身份证和户籍所在地乡级以上人民政府证明及近期一寸半身正面免冠照片两张,向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集体暂住登记,并逐人办理《暂住证》;
  (四)申领《暂住证》,应当缴纳工本费和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费;
  (五)《暂住证》有效期限为一年。暂住人离开暂住地时,必须到原发证公安派出所办理注销手续,缴销《暂住证》;
  (六)《暂住证》系本人在暂住地的身份证明,不得出卖、转借、涂改、伪造;
  (七)《暂住证》丢失、损坏的,暂住人应当及时向住地公安派出所报告,申请补办新证。


  第十二条 《暂住证》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有效。暂住人在本旗、县、区需要变更暂住地址的,必须到原发证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手续,并到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注册登记。《暂住证》在有效期内可以继续使用。


  第十三条 暂住人口必须持有效《暂住证》,方可从事劳务或者生产经营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招用未领取《暂住证》的暂住人口。
  劳动、工商、规土、房管、城建、银行等部门不得为未领取《暂住证》的暂住人口办理招工、营业执照、住房证、用地许可证、开立帐户等手续。


  第十四条 暂住人口结婚必须到一方户籍所在地办理结婚登记。


  第十五条 暂住人口育龄夫妻要求生育的,必须持户籍所在地乡级以上计划生育部门签发的准生证,并经暂住地同级计划生育部门核准后,方可生育,所生子女在母亲一方户籍所在地登记为常住户口。母亲一方为暂住人口的,应当在子女出生后一个月内由父母一方持出生证和《暂住证》向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登记为暂住人口。


  第十六条 暂住人口租住房屋的,出租人应当在出租前持房屋产权证明和承租人《暂住证》,向住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经公安派出所查验确认具备基本居住生活条件,发给《准住暂住人口许可证》后,方可出租。
  暂住人口夫妻租住房屋的,还应当提交合法有效的结婚证或者夫妻关系证明书以及当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证明。


  第十七条 建筑、安装、构件、装饰等单位雇佣暂住人口在二十人以上的,用人单位必须凭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招工证明,到市公安局领取《暂住人口管理证》,并持该证同住地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状。


  第十八条 暂住人口集体暂住一百人以上的单位和区域,应当建立治安保卫组织;不足一百人的,应当指定专职治安保卫人员,协助用人单位的保卫部门和住地公安派出所做好治安保卫工作。


  第十九条 暂住人员在本市城镇租赁房屋的,不得利用承租的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出租人发现可疑情况,应当及时 向公安机关报告,不得隐瞒、包庇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十条 未申报暂住登记和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口,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向他们出租、出卖房屋。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第(一)项至第(五)项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有第(六)项至第(七)项行为之一的,注销《暂住人口管理证》、《准住暂住人口许可证》,并对责任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申报暂住登记或者领取《暂住证》的;
  (二)改变暂住地址,不办理变更手续,经公安机关通知后仍拒不办理的;
  (三)伪造、涂改、转借、出卖《暂住证》的;
  (四)用人单位和个人雇佣未领《暂住证》的暂住人员;
  (五)留宿暂住人口的单位和个人,不按规定办理住宿登记的;
  (六)招用暂住人口的单位和个人,不报或者瞒报暂住人口数的;
  (七)未经批准将房屋出租或者出卖给没有《暂住证》及其他有关证件的暂住人口的。


  第二十二条 房屋出租人、旅店业责任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对有犯罪嫌疑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房屋承租人知情不报或者包庇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暂住人口管理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受处罚人不服公安机关治安裁决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不服上一级公安机关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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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89年10月11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89年10月11日公布 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促进本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发展,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的素质,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受聘于这些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
中央和外地驻津企业事业单位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以下简称继续教育)要面向现代化、面向世界、面向未来,坚持学以致用、讲求实效的原则,为本市科学技术的进步、经济建设和各项事业的发展服务。
第四条 市继续教育管理部门主管全市的继续教育工作。区、县继续教育管理部门主管本区、县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继续教育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负责本系统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继续教育的规划、组织、指导和监督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和本单位的实际需要,制定本单位继续教育的计划和管理制度,并负责实施。
市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实施部分高级专业技术人员和有突出贡献的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工作。

第五条 凡受聘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并在企业事业单位中从事专业技术工作(包括管理工作)的人员,都享有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
第六条 继续教育的目的,是使受教育者结合本职工作学习新理论、新技术、新方法,使其知识不断得到补充、更新、拓宽和加深,业务能力不断得到提高,以满足工作的需要。
第七条 继续教育的具体内容,应当根据企业事业单位的长远发展和近期工作需要,以及专业技术人员的知识结构、业务水平的实际状况确定。
第八条 继续教育由企业事业单位统一安排,一般以参加本单位、本系统组织的进修班和自学活动为主,根据企业事业单位的需要和可能,也可以通过以下形式进行:
(一)参加高等院校、科研单位、社会团体或者继续教育管理部门举办的进修班、培训班或者研究班;
(二)到教学、科研、生产单位边工作边学习;
(三)参加国内外学术会议和学术讲座;
(四)出国进修、考察;
(五)参加其他形式的继续教育活动。
第九条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每年累计不得少于12日。每三年为一个周期,一个周期内的学习时间可以集中使用,也可以分散使用。脱产学习的,学习期间的工资和福利待遇不变。
凡经过所在单位批准占用工作时间参加学历教育、岗位培训、自学考试等学习的,不适用前款关于学习时间的规定。
第十条 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继续教育的费用,从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不足的部分,分别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私营企业的继续教育费用,参照国家和本市对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关于职工教育经费开支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继续教育的师资一般应当由在本专业技术领域内具有较高水平的人员担任,也可以由具有丰富实践经验的其他人员担任。教师可以是专职的,也可以是兼职的。
第十二条 高等学校,科研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大型企业设立的培训中心,是实施继续教育的重要基地,可以面向社会招生,但必须具备必要的办学条件,并经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办学单位应当保证教育质量,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十三条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所在单位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诉。接受申诉的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答复本人。
第十四条 专业技术人员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继续教育管理的规定,服从所在单位继续教育的安排,执行所在单位继续教育的管理制度,完成接受继续教育的任务。
第十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各部门,应当建立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继续教育的考核制度,并将其开展继续教育的情况作为领导干部任期目标的考核内容之一。
第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继续教育考核制度,定期对接受继续教育的专业技术人员进行考核,并将考核情况记入其业务考绩档案,作为对其培养、使用的依据之一。
第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根据需要同在国内连续脱产接受继续教育半年以上和派出国外留学、进修的专业技术人员,就接受继续教育后的专业技术服务订立书面合同。合同应当规定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后为本单位服务的最低年限和违反合同所应承担的责任。
第十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对认真执行本规定在继续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工作中运用继续教育获得的知识、技能作出突出贡献的专业技术人员,可以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第二十条 市和区、县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对违反本规定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对情节严重经批评教育后仍不改正的,建议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负责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受到处分的人员,对处分不服时,可以在接到处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
出处分决定的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其上级机关申诉。在复议或者申诉期间,不停止处分的执行。
第二十一条 参加继续教育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在单位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分别给予批评教育,不予报销学费,扣发脱产学习期间工资;对情节特别严重的,也可以解聘其专业技术职务:
(一)不服从本单位继续教育工作安排的;
(二)未经单位批准,无正当理由擅自终止学习的;
(三)学习期间违反办学单位的有关规定和制度,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未达到学习目标的基本要求,修业不合格的。
专业技术人员对所在单位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本单位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诉。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1989年10月11日

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关于1997年国有企业改革与发展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关于1997年国有企业改革与发展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同意国家经贸委《关于1997年国有企业改革与发展工作的意见》,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国有企业改革是1997年经济体制改革的重点,也是政府工作的突出任务。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认真总结改革试点经验,坚持“三个有利于”的标准,进一步解放思想,实事求是,着眼于搞好整个国有经济,把国有企业改革、改组、改造和加强
企业经营管理紧密结合起来,有针对性地采取措施,搞好大的,放活小的,做好国有企业减员增效、下岗分流、规范破产、鼓励兼并和职工再就业工作,务求在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方面取得实效。
国务院
一九九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关于1997年国有企业改革与发展工作的意见

(国家经贸委 一九九七年三月二十六日)


1997年国有企业改革与发展工作,要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认真总结改革试点经验,坚持“三个有利于”的标准,进一步解放思想,实事求是,着眼于搞好整个国有经济,把国有企业改革、改组、改造和加强企业经营管理紧密结合起来,有针对性地采取措施,搞
好大的,放活小的,做好减员增效、下岗分流、规范破产、鼓励兼并和职工再就业工作,务求在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方面取得实效。为此,要做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
一、认真总结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试点经验,抓好各项企业改革试点工作
(一)认真总结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试点经验。国务院确定的100户国有大中型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试点工作开展以来,为探索企业改革和企业制度的创新积累了经验,试点工作1997年底可以告一段落,有关部门要认真总结试点经验,进一步深化、完善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工作

(二)抓好若干城市企业“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工作。国务院确定的企业“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以下简称试点城市)由58个扩大到111个。各试点城市要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4〕59号)和《国务院关于在若
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发〔1997〕10号)(以下简称《补充通知》),积极推行减员增效、下岗分流、规范破产、鼓励兼并和大力实施再就业工程,并把这些工作与企业结构调整有机结合起来,逐步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的企业
优胜劣汰机制。
(三)进一步深化大型企业集团试点。国务院确定的大型试点企业集团由57家扩大到120家。要按照《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国家体改委关于深化大型企业集团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发〔1997〕15号)要求,重点抓好这批大型企业集团,连结和带动一批企
业的改组和发展,促进结构调整,形成规模经济,提高国有资产的营运效率和效益,积极发挥大型企业集团在国民经济中的骨干作用。请国家计委会同有关部门进一步研究完善和解决推动大型企业集团发展壮大的有关政策措施。
(四)继续抓好国务院确定的3户国家控股公司试点工作。要按照国务院对航空工业总公司、石油化工总公司、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进行国家控股公司试点方案的批复,抓紧制定公司章程,落实试点实施方案,切实转变职能,转换机制,调整结构,落实国有资产经营责任,改善内部管
理体制。国务院有关部门要抓紧研究制定相关政策和办法。
二、搞好大的,放活小的,促进结构调整
(一)抓好1000户国有大中型重点企业。首先着重抓好已经国务院确定的512户国有大中型重点企业(以下简称重点企业)。国家技术进步等有关政策的实施和企业改革、扩大企业外贸经营权等试点,将优先选择重点企业。
1.要尽快明确新增212户重点企业的主办银行,重点企业与银行协商签订银企协议,落实银行和重点企业的权利、义务和责任。银行和重点企业要共同努力,进一步提高资金到位率和使用效益。
2.重点企业按照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方向,搞好改革、改组、改造和加强经营管理工作。
3.在发行企业债券和选择上市公司时,要优先考虑重点企业;重点企业适用《补充通知》有关企业兼并的政策。
(二)进一步放活国有小企业。各地要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采取改组、联合、兼并、股份合作制、租赁、承包经营、出售和破产等多种形式,进一步放活国有小企业,加快国有小企业改革与发展的步伐。
1.国有小企业改制、改组涉及国有资产转让的,必须经过严格的资产评估和审核,防止国有资产流失。转让收入要纳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专项用于国有企业结构调整和资本金注入。
2.各地要加强对国有小企业改革的政策指导,及时总结交流实践中创造出来的各种行之有效的措施和经验;同时,建立、健全国有小企业生产经营全过程的社会化服务体系,引导国有小企业提高专业化水平,走小而专、小而精、小而特的发展路子。
三、切实加大技术改造的力度
切实贯彻转变经济增长方式的方针,在转换机制、调整结构的前提下,加大技术改造力度,逐步提高技术改造贷款在固定资产投资贷款中的比例。强化资产存量重组,促进结构优化与升级。在技术改造项目及贷款安排上,要坚持择优扶强的原则,集中财力,重点扶持领导班子好、转换
经营机制好、市场前景好的国有大中型骨干企业。积极研究实行技术改造资本金制度,促进技术改造投资方式和投资来源多样化。逐步落实企业投资自主权,加强和完善投资主体的自我约束机制,增强企业投融资的风险责任,防止盲目的重复建设。组织实施技术创新计划,加速新产品、新
技术、新工艺、新装备的开发和应用,加速建立、健全企业技术创新体系,加快实施“对重点行业的重点企业,加大技术改造力度,加快改革步伐”(以下简称“双加”)的一期工程,组织实施“双加”二期工程,促进支柱产业上水平。
四、进一步加强企业经营管理
加强企业经营管理,不仅是深化企业改革,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基本要求,也是企业工作中的当务之急。为此,必须把改善企业经营管理作为经济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抓紧抓好。
(一)学习邯钢经验要抓住实质。各地区、各部门和企业要结合实际,创造性地学习邯钢经验,抓住邯钢经验“以经济效益为中心,依靠职工群众,坚持‘三改一加强’方针,按照市场运行机制的要求,建立‘模拟市场核算,实行成本否决’的管理体制”的精神实质,把学邯钢抓管理
推向深入,真正把邯钢经验学到手。
(二)企业要切实转变观念,真正面向市场,了解、研究和开拓市场,以市场需求为导向,重视产品开发和市场营销,坚持以销定产,做到优质低耗、产品适销对路。要认真贯彻执行《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会计准则》,严格财会纪律,加速资金周转,提高经营效率。
(三)要以质量效益为中心。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发布实施的《质量振兴纲要》,全面加强和改进质量管理,不断提高产品质量。要把质量和效益有机地统一起来,在提高市场占有率、资金利润率和劳动生产率等方面狠下功夫。
(四)要从严治厂。企业要强化管理的基础工作,建立、健全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各项规章制度,在基础管理、专业管理、现场管理等方面,实施精细管理、零缺陷管理,降低成本,提高效益。要建立责权利相结合、量化的责任体系,切实严格考核,做到奖罚分明。
五、多渠道增资减债,切实减轻企业负担,抓好扭亏增盈和解困工作
(一)多渠道增加国有企业资本金,降低企业的资产负债率。继续做好“拨改贷”资金转为国家资本金工作。逐步将1988年以后的经营性基本建设基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运用本级财政资金,解决一些骨干企业资本金不足的困难。国有企业要将税后利润
的一定比例用于补充生产经营资金;要将新产品开发费、资产重估增值和加速折旧增提的资金、财政返还的所得税等,优先用于补充生产经营资金。对于产品有市场、但缺乏技术改造资金的重点企业和大型试点企业集团,可以有选择地通过改组、改制为上市公司,筹集发展资金。
(二)坚决治理对企业的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行为,切实减轻企业不合理负担。要把这项工作作为反腐败斗争的一项重要内容,认真抓出成效。认真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控制评比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厅字〔1996〕10号),坚决制止对企业

的乱评比活动。
(三)继续落实国有企业扭亏增盈工作目标责任制。对亏损国有企业要继续实行中央和地方分级负责制,分别负责所主管企业的扭亏。要总结推广煤炭行业减人增效、扭亏增盈工作的经验。各行各业都有一批经营管理好、经济效益高的企业,要认真总结和推广这些企业的经验。
解决好部分特困企业职工生活困难。认真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解决部分企业职工生活困难问题的通知》(中办发〔1996〕29号),健全解困工作领导责任制,进一步落实现有的解困政策措施,采取多种途径筹集帮困资金,解决好困难职工的基本生
活问题,维护社会稳定。
六、搞好点面结合,推动面上企业的改革与发展
在推动国有企业各项改革试点工作的同时,要切实引导面上企业坚持不懈地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和《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坚持不懈地落实企业经营自主权。对按照《国有企业财产监督
管理条例》规定,向国有企业首批派出监事,组成监事会工作的经验要认真进行总结,并完善有关配套文件。制订规划,抓紧向国有大中型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分批委派监事,组成监事会,实施对企业财产经营管理的有效监督。
七、推进配套改革,为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创造条件
(一)各地要积极探索分流企业富余人员、分离企业办社会职能的有效途径。要加快建立社会保障体系的步伐,积极推进职工再就业工程。要积极采取财政、社会保险、企业、个人合理分担的办法,解决分流、分离的经费问题。
(二)各地要积极创造条件,建立多层次的再就业服务中心和再就业服务队伍,多渠道分流企业富余人员,努力提高失业人员、退休人员的社会化管理程度。各试点城市可结合实际情况,进行分离企业办中小学校等社会职能的探索。
(三)逐步建立权责明确的国有资产管理、监督和营运体系,促进政企分开。
八、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加强企业领导班子建设
(一)要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充分发挥企业党组织的政治核心作用。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企业党的建设工作,增强党组织的凝聚力和战斗力。认真贯彻党的十四届六中全会精神,加强企业精神文明建设,进行社会主义、爱国主义、集体主义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加强职工技能培训。

鼓励职工敬业爱岗,艰苦创业。要尊重职工群众参与企业民主管理的权利,充分发挥广大职工的积极性和创造力。
(二)要把考核和建设企业领导班子放在突出位置。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对国有企业领导班子进行一次普遍、认真的考核与评价,要抓好国有大中型企业,重点抓好严重经营性亏损的、以及职工意见比较大和问题比较多的企业领导班子。把那些政治思想素质好、有事业心、具有开拓

精神、善于决策和管理的人才,充实进领导班子。加强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对领导班子的民主评议和监督。加强对管理人员的培训,提高企业领导班子的整体素质。



1997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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