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厦门经济特区土地房屋登记管理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2:32:00  浏览:97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厦门经济特区土地房屋登记管理若干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第二十四号


《厦门经济特区土地房屋登记管理若干规定》已于2011年3月30日经厦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4月4日


厦门经济特区土地房屋登记管理若干规定

(2011年3月30日厦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土地房屋登记行为,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经济特区范围内的土地房屋登记,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登记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土地房屋登记的管理工作。
登记主管部门所属的市、区土地房屋登记机构 (以下简称登记机构)负责土地房屋登记具体事务。登记主管部门所属的地籍权属调查机构负责登记前的地籍权属调查工作。
第四条 土地房屋登记应当依照申请进行,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申请房屋登记的,应当与土地登记同时申请。土地房屋登记应当遵循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登记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土地房屋登记簿,核发土地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六条 申请土地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相关的申请材料。所需具体材料目录由登记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并结合厦门市实际,遵循便民和高效的原则,依程序制定,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申请土地房屋登记,申请人可以委托他人办理。委托人属自然人的,代理人应当提交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委托人也可以和代理人共同到登记机构办理授权委托。委托人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代理人应当提交委托人依法登记的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以及代理人身份证明。委托人属境外申请人的,其授权委托书和身份证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公证或者认证。
第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土地房屋,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监护人代为申请的,应当提交被监护人民事行为能力证明和监护关系证明;因处分被监护人土地房屋申请登记的,还应当提供为被监护人利益的书面保证。
第九条 申请土地房屋登记,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共同申请,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单方提出申请:
(一)因合法建造房屋取得土地房屋权利的初始登记;
(二)通过行政机关依法处置取得土地房屋权利的登记;
(三)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土地房屋权利的登记;
(四)因继承、受遗赠取得土地房屋权利的转移登记;
(五)变更登记;
(六)异议登记;
(七)注销登记;
(八)土地房屋权利证书、登记证明的换发或者补发;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可以单方申请的情形。
第十条 登记机构应当查验申请登记材料,并根据不同登记申请就申请登记事项是否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申请登记的土地房屋是否为共有、土地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是否同意更正以及申请登记材料中需进一步明确的其他有关事项询问申请人。询问结果应当经申请人签字确认,并归档保留。
第十一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受理并即时出具书面受理凭证;申请登记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第三章 审核与登记
第十二条 登记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对登记申请的审核、登记。
登记机构审核时认为确有必要,可以就登记事项进行公告,公告事项应当由登记机构在本市公开发行的报刊和登记主管部门的网站上刊登,但本规定对公告事项另有规定的除外。
登记机构审核时发现申请登记事项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或者异议内容需要查实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
第十三条 登记机构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土地房屋登记簿之前,申请人可以撤回登记申请。撤回登记申请的,申请登记材料应当退还申请人。
第十四条 登记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登记,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土地房屋登记簿:
(一)申请人与依法提交的材料记载的主体一致;
(二)申请初始登记的土地房屋与申请人提交的规划证明材料记载一致,申请其他登记的土地房屋与土地房屋登记簿记载一致;
(三)申请登记的内容与有关材料证明的事实一致;
(四)申请登记的事项与土地房屋登记簿记载的土地房屋权利不冲突;
(五)不存在本规定规定的不予登记的情形。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原因,并将申请登记材料退还申请人:
(一)非法占用土地、违法建设的;
(二)临时建设的;
(三)申请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土地房屋权属证明文件或者申请登记的土地房屋权利与权利来源证明文件不一致的;
(四)土地房屋权属有争议的;
(五)房屋已被依法征收、没收,原权利人申请登记的;
(六)土地房屋被依法查封期间,权利人申请相关登记的;
(七)申请登记的土地房屋不能特定或者不具有独立利用价值的;
(八)预告登记有效期间,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书面同意,申请处分土地房屋登记的;
(九)办理更正登记、异议登记期间,权利人申请处分土地房屋登记的;
(十)未依法足额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税费的;
(十一)申请登记的土地权利超过规定期限的;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予登记的情形。
对危及建筑物安全、改变建筑设计使用功能或者附有违法建筑并结构相连的房屋,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处理时可以向登记机构出具通知书,提请登记机构不予办理房屋转移登记。违法状态消除后,经当事人申请,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登记机构取消限制措施。
第十六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未经初始登记的,处分该土地范围内的其他土地房屋权利不予登记。
房屋所有权未经初始登记的,与该房屋有关的其他土地房屋权利不予登记,但依法可以登记的除外。
第十七条 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登记机构应当于下列时限内,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土地房屋登记簿并核发土地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或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一)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登记,三十个工作日;
(二)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登记,六十个工作日;
(三)抵押权、地役权等他项权利登记,十个工作日;
(四)预告登记,十个工作日;
(五)更正登记,十个工作日;
(六)异议登记,一个工作日。
土地房屋登记时限自登记机构出具受理凭证之日起计算,公告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时限。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登记时限的,经登记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原时限的一倍,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的登记时限。
第十八条 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当事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或者生效法律文书,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土地房屋登记簿。土地房屋登记簿应当记载土地房屋自然状况、权利状况以及其他依法应当登记的事项。
第十九条 申请集体土地房屋初始登记的,登记机构受理登记申请后,应当将申请登记事项在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进行公告,经公告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方可予以登记。
第二十条 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合法建造房屋、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土地房屋权利的,权利人转让该土地房屋或者以该土地房屋设定抵押权时,应当将土地房屋登记到权利人名下后,再办理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或者土地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
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取得土地房屋权利或者撤销部分登记事项的,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登记机构予以登记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办理。登记机构予以登记的,应当在土地房屋登记簿上记载基于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登记的事实。
第二十一条 登记机构发现土地房屋登记簿的记载错误的,经登记主管部门批准后进行更正登记。其中不涉及土地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登记机构应当书面通知有关权利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正登记。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更正登记的,登记机构可以依据原申请登记材料或者有效的法律文书对土地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予以更正,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对更正登记后涉及原土地房屋权属证书废止的,经登记主管部门批准后依职权注销登记并公告。
对于涉及土地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土地房屋登记簿的记载错误,登记机构应当书面通知有关权利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正登记。办理更正登记期间,权利人因处分其土地房屋权利申请登记的,登记机构应当暂缓办理。
第二十二条 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土地房屋登记的,登记主管部门可以撤销原土地房屋登记,由登记机构收回土地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公告作废。
登记主管部门撤销土地房屋登记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送达原权利人。原权利人下落不明的,可以采取公告的方式送达。原权利人应当自收到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交回土地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逾期不交回的,应当公告作废。
第二十三条 经登记的土地房屋权属消灭后,原权利人未申请注销登记的,登记机构可以依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生效征收决定办理注销登记,将注销事项记载于土地房屋登记簿,原土地房屋权属证书收回或者公告作废。
第二十四条 依法征收土地房屋,已签订土地房屋补偿协议的,由土地房屋征收部门收回被征收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统一造册后,到登记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土地房屋权属注销登记。
第二十五条 登记机构最终审核人员的审核时间为土地房屋登记簿的记载时间,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发 证
第二十六条 土地房屋权属证书由登记主管部门颁发。属城镇土地房屋的,颁发国有土地房屋权属证书;属集体土地房屋的,颁发集体土地房屋权属证书。
第二十七条 权利人凭有效身份证件、受理凭证到登记机构领取土地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登记申请受理后权利人死亡的,其配偶或者直系亲属可以凭本人身份证明、亲属关系有效证明和权利人死亡证明领取。
第二十八条 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不得涂改、擅自添加登记内容。
土地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破损的,权利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换发。登记机构换发前,应当收回原土地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并将有关事项记载于土地房屋登记簿。
第二十九条 土地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遗失、灭失的,权利人在本市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遗失、灭失声明,声明满三十日无异议的,可以申请补发。登记机构予以补发的,应当将有关事项在土地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并将遗失、灭失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在本市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公告作废。补发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上应当注明“补发”字样。
在补发集体土地范围内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前,登记机构应当就补发事项在土地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公告。
第三十条 申请土地房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登记费和土地房屋权属证书工本费。
第三十一条 登记机构应当将土地房屋登记资料及时整理归档并妥善管理。
申请查询、复制土地房屋登记资料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并按照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交纳登记信息查询、复制费用。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登记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规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土地房屋登记的具体操作办法,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1997年7月16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60号公布的《厦门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龙岩市人民政府关于扶持民营科技企业发展的若干规定

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政府


龙岩市人民政府文件

龙政[1998]综810号


龙岩市人民政府关于扶持民营科技企业发展的若干规定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委、办、局(行、社、公司),各群团组织,中央、省、市属企事业单位:
民营科技企业是我国科技体制和经济体制改革的产物,是广大科技人员致力于解放和发展科技第一生产力所开创的生动范例,也是推动科学技术事业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一支有生力量。进一步推动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对于完善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所有制结构,推动我市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都具有重要的意义。各级领导和政府职能部门要根据党的十五大精神,坚持邓小平同志“三个有利于”的标准,进一步解放思想,转变观念,提高对民营科技企业在推进我市现代化建设中的地位和作用的认识,把发展我市民营科技企业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当作一项重要工作来抓。大力鼓励、扶持各类科技人员和其他有技术专长的人员投资创办民营科技企业。为促进民营科技企业蓬勃健康地向前发展,依据《福建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办法》,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特作如下规定:
一、民营科技企业的界定、成立、认定与变更
(一)民营科技企业是指以科技人员为主体,按照自愿组合、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创办的,以市场为导向,从事技术研究、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科研、生产、经营活动的经济实体。
民营科技企业类型有:
1、由国有科研机构、大专院校以及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投资创办或者由上述机构转化的、实行国有民营的科技企业;实行国有民营科技企业的,国有资产所有权管理者与经营者之间应当签订有租赁、委托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等合同。合同中应当包括投资者与经营者之间的产权份额、利益分享、风险责任、中止合同的条件、支付租赁金、保证金等能力以及各自的权利、义务等。
2、实行集体所有制的;
3、实行集体经济、合作经济的;
4、实行个体、合伙、私营的;
5、实行股份合作制的(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6、中外合资、合作或独资经营的。
(二)民营科技企业必须首先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后,三十日内向同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申办民营科技企业认定登记,并领取“福建省民营科技企业”资格证书。
现有企业符合民营科技企业条件的,可以向所在地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补办认定登记手续,领取“福建省民营科技企业”资格证书。
申办民营科技企业,除具备工商企业登记条件外,还应同时具备:
1、符合本规定第一条第(二)项所指的科技型经济实体;
2、符合民营科技企业的业务经营范围,以及相适应的工作条件;
3、有合法的专利或科技成果,新技术产品,非专利技术;
4、大专或中级职称以上的科技人员占从业人员(不含生产工人)的20%以上,专兼职从业人员应有非在职证明或单位同意的证明。
5、年度技术性收入占总收入的比例不低于20%。民营科技企业分立、合并、撤销、歇业、迁移地址、变更名称、变更法定代表或负责人、变更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等,应征得同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二、民营科技企业的经营与权利义务
(一)民营科技企业实行谁投资谁拥有产权,谁受益谁承担风险的原则。
(二)民营科技企业在法律、法规、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可自主选择企业的组织形式,自行决定科研、生产、销售和分配。自行决定内部机构设置、人员聘用和辞退。
(三)民营科技企业必须明晰产权关系,其国有资产部分必须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民营科技企业的经营者必须保证国有资产的完整性与保值、增值。
实行集体经济、合作经济或者股份制经济的民营科技企业,应以书面合同形式明确各产权主体的产权关系、利益分享及风险责任,保证各方的合法权益。
(四)民营科技企业中科技人员的非职务技术成果等个人知识产权,经评估后可作价入股投资。
(五)民营科技企业可承包、租赁、兼并和购买包托国有企业在内的其他企业。
(六)民营科技企业可以参与对外贸易洽谈和技术交流,自行选择外贸代理机构。经有关部门批准,可在国外、境外兴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独资企业以及设立分支机构或者销售网点和享有进出口经营权。
(七)民营科技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配备财会人员,严格财务管理,按期向财税部门和同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会计报表、统计报表等。所提供的各种资料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迟报,并接受监督、审查。
(八)民营科技企业向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年度检验登记时,应提交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对其甄别的复查证明文件。
(九)民营科技企业从业人员不得以欺骗、假冒、剽窃、泄露等不正当手段侵犯他人知识产权,不得损害国家、社会及他人的合法权益。
(十)民营科技企业在招收职工时,应以书面形式签订劳动用工合同,按《劳动法》规定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和参加职工社会保险。
(十一)民营科技企业有权拒绝除国家、省、市政府明文规定外的任何单位和部门擅自开设的收费项目和提高的收费标准,以及各种不合理摊派和非法定检查。
三、政府加强对民营科技企业的指导、服务与管理:
(一)市、县(市、区)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是政府归口管理辖区内民营科技企业的业务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1、指导民营科技企业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并进行监督检查。
2、制定辖区内民营科技企业总体发展规划和政策、措施。
3、负责民营科技企业的资格认定、发证和每年在工商管理部门年检前对民营科技企业的年度审验工作。
4、指导民营科技企业所承担各类科技计划的实施。组织民营科技企业科技成果评审、鉴定、申报奖励和从业科技人员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评审等工作。
5、负责民营科技企业的综合统计,参与组织人才培训、信息咨询等有关服务工作;
6、负责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对民营科技企业的各项扶持优惠政策的实施与落实。
7、负责对促进民营科技企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二)工商、税务、财政、金融、人事、公安、计划、经贸、劳动、教育等有关部门,按照本规定的职责,共同做好对民营科技企业的扶持、服务、监督与管理工作。
(三)政府各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办理民营科技企业有关事项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询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扶持民营科技企业发展的优惠政策与措施:
(一)民营科技企业可以申请国家计划科研项目及经费,国家按投入相应的比例分享所取得的成果和经济效益。
(二)单位和个人所拥有的知识产权和科技成果经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评估确认后,可作为工商企业注册资本,但最高不得超过注册总资金的35%;
(三)金融机构要按照“三有一不”(有市场、有效益、有信誉、不挪用)的信贷原则和利率政策,把对民营科技企业的贷款纳入年度信贷计划,会同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安排解决民营科技企业的新产品开发、技术改造和正常流动资金贷款。在已取得信用等级的骨干民营科技企业中,有条件地推行主办银行制度,银行和企业签订银企协议;
(四)建立民营科技企业发展基金。
市、县(市、区)财政每年应在用于科技发展的经费中,划出一定比例作为扶持民营科技企业发展基金,由同级科技管理部门管理,滚动使用。
(五)经市税务部门审批后,可享受以下税收减免:
1、乡镇新办民营科技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五年,其他新办的民营科技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三年。
2、民营科技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应逐年增长,增长幅度在10%(含10%)以上的企业,其当年实际发生的费用除按规定据实列支外,年终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可再按实际发生额的50%直接抵扣当年应纳税所得额。
企业为开发新技术、研制新产品所购置的试制用关键设备、测试仪器,单台价值在10万元以下的,可一次或分次摊入管理费用,其中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应单独管理,不再提取折旧。
企业为验证、补充相关数据,确定完善技术规范或解决产业化、商品化规模生产关键技术而进行中间试验,报经主管财税机关批准后,中试设备的折旧年限可在国家规定的基础上加速50%。
3、民营科技企业从事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所销售的自产品暂免征所得税。
4、为扶持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凡经省科委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生产项目和技改项目,其投资方向调节税税率予以从优从宽掌握。
5、民营科技企业服务于各行业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取得的收入经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后,可免征企业所得税。
民营科技企业服务于各行业的技术转让收入,以及为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保、动物配种和疾病防治等业务提供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收入,经各级科委技术市场管理机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后,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可免征营业税。
6、对专门服务于农业生产的产前、产中、产后的民营科技企业、可暂免征所得税。
7、进入市、县级经济发展小区的民营科技企业,享受市政府有关个体私营经济发展小区内工业用地的优惠政策。
8、民营科技企业研制、开发经市科委确认的新产品,如按规定纳税有困难的,可向市税务机关申报,经批准可缓交或暂时按“定额、定期、定率”方式征税。
前款各项所减免税款,必须单独列帐,作为民营科技企业的新增投资,专项用于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扩大再生产,如挪作他用,由税务机关追补已减免税款,并按逃、漏税给予处罚。
(六)到民营科技企业从业的科技人员人事关系,当地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应按规定接纳委托管理。鼓励党政机关专业人员,创办民营科技企业。
(七)民营科技企业的外来从业人员,可持企业所在地的暂住户口证明,到附近学校办理子女寄读手续。
(八)民营科技企业负责人或业务骨干需要出国、出境的,可由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管理部门审查后,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出入境管理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参加政府部门组团出国、出境的由外事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九)民营科技企业取得科研成果,可以申报验收、评审、鉴定,参加评奖。
(十)民营科技企业的专职科技人员,可按照规定参加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评定,按系列申报。中级以下(含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条件可适当放宽,重在业绩。对有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可破格推荐评审高一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本规定由龙岩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并从公布之日起施行。

龙岩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十三日

温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

温政令第56号


现发布《温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二年三月十九日





温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
实 施 办 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维护城市秩序,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效能,优化执法环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在浙江省温州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温州市市区(鹿城、瓯海、龙湾区)范围。
第三条 温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市人民政府在市区行使相对集中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部门。设在各区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分局,是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派出机构,对外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名义行使处罚权。
第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查处城市管理违法案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合法、公开、公正、规范、高效、便民和注重社会效果的原则。
第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实体和程序并重、教育和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建立执法人员轮岗交流制度、行政执法责任制度、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和评议考核制度,切实完善行政执法监督机制。
第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主动接受人大、政协和社会舆论的监督,并自觉接受省级相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 全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积极支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法行使职权,并有权制止和检举违反城市管理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职 责

第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使下列职权:
(一)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二)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三)行使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四)行使市政公用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五)行使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和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的行政处罚权、对城市饮食服务业排污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六)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无照商贩的行政处罚权;
(七)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八)行使城市河道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九)履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与市、区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之间要建立协调有序的工作程序和相互制约的业务联系责任制,及时传递业务文书,提高执法效率。
第十一条 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行使后,原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再行使已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其作出的行政处罚一律无效。

第三章 处罚程序

第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统一着装,佩戴执法标志,出示省政府统一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执法。
第十三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填写具有预定格式、编有号码、加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公章的处罚决定书,作出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除前款规定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实施的其它行政处罚,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可以依法进行检查。调查终结,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人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罚决定,送达处罚决定书;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第十六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采纳。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在对证据进行先行登记保存时,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双方共同清点,制作清单,写明财物的名称、种类、规格、数量和完好程度等,由承办人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到场的,执法人员可以邀请有关人员参加。

第四章 其它规定

第十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查处的违法案件,需要作技术鉴定的,应当提请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专业鉴定机关鉴定。
第二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实施行政处罚时,需要当事人依法补办有关手续的,应当及时通知当事人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发现违法违章行为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通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法作出决定。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温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的执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实行罚缴分离制度。除《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的罚款与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等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当场收缴罚款外,其余处罚涉及的罚款必须由当事人向指定银行缴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不得直接收取罚款。
第二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由市人民政府全额拔款,不得以收费、罚没收入作为经费来源;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额上缴国库。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支持和保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行为。对侮辱、殴打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妨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使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组织开展的全市性集中整治、专项整治等执法活动,公安机关应当调派警力予以配合。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举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按规定及时查处。
第二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本办法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或者监察局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