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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产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鼓励、限制和淘汰技术目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8:44:51  浏览:91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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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产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鼓励、限制和淘汰技术目录》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产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鼓励、限制和淘汰技术目录》的通知

国土资发〔2010〕14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部机关各司局、各有关单位:

为加快推进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转变矿业经济发展方式,提高资源合理利用水平,按照全国矿产资源规划的统一要求,特制定《矿产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鼓励、限制和淘汰技术目录》(以下简称《技术目录》),现予以印发,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发挥《技术目录》的政策导向作用。各级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要督促企业认真执行《技术目录》,自觉采用先进适用技术方法,提高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效率和水平。

二、切实加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各级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按要求加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准入管理,新建矿产资源开发项目不得采用限制类和淘汰类技术,已采用限制类技术的,应督促企业加大改造力度,逐步淘汰落后产能。

三、《技术目录》是享受国土资源相关优惠政策、安排落实矿产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示范工程等相关专项和指导绿色矿山建设的重要技术依据。

四、各级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在制定规划、出台政策时应依据本目录,采用法律、经济、技术、行政等多种手段,有力推动,促进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水平的提高。

今后,将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求和国家产业政策调整,结合资源利用技术发展状况,适时对《技术目录》进行调整修订。

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

附件: 矿产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鼓励、限制和淘汰技术目录.pdf
http://www.mlr.gov.cn/zwgk/zytz/201011/P020101117574689034861.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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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委外装卸管理办法(试行)

铁道部


铁路委外装卸管理办法(试行)

1988年1月6日,铁道部

第1条 为加强铁路委外装卸工作的管理,提高装卸效率,质量良好地完成运输装卸任务,特制定本办法。凡铁路委外装卸组织与其承办单位,铁路各有关部门均应严格遵守本办法。
第2条 在铁路车站内的货物、行包装卸(包括装卸汽车、马车、船舶和搬运,下同)的组织管理工作应由铁路装卸部门负责。铁路装卸能力不足时,可委托路外单位承担装卸作业(简称委外装卸,下同)。
第3条 委外装卸队系指受铁路委托承担站内装卸作业的路外装卸组织,委外装卸是铁路装卸的辅助形式(参加委外装卸的人员简称委外人员,下同)。
第4条 车站组织委外装卸时,须提出计划,经分局装卸管理部门审定并报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后,由车站与委外装卸的承办单位签订合同。合同期限一至五年,合同中应包括承包内容、责任范围以及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它事项。合同一经签订,双方应严格履行。凡未签订合同的单位和人员,不准在车站进行装卸作业。
签订合同的委外人员由铁路发给“委外装卸证”(格式由各铁路局制定),并定期进行安全考核,对新增人员进行安全教育。
第5条 委外装卸人员的基本条件是:政治表现好,有一定文化,身体健康,能胜任装卸工作。地方专业装卸搬运队伍(系指县以上交通部门所直接领导的专业装卸搬运组织,下同)人员的基本条件按照当地劳动部门有关规定办理。
第6条 委外装卸队应成立队委会,设队长、财务等管理人员,根据作业需要划分装卸班组,建立各项管理制度,以适应铁路运输的发展。
第7条 加强对委外装卸的领导。各级装卸管理部门须健全机构,实行专业管理,按委外装卸人数的多少指定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委外装卸日常的管理工作。
铁路负责委外装卸的专管机构及专职管理人员要掌握委外装卸动态,总结交流工作,推广先进经验,并行使装卸质量监督检查职责,经常检查委外装卸安全生产设施、技术状态及作业情况,对违反国家或铁路安全生产规定的有权批评、教育,违章违纪的有权制止,予以处理。
第8条 有委外装卸的车站应由铁路及委外装卸(承办单位)的有关人员组成委外装卸管理委员会(简称管委会,下同)实行民主管理。管委会的主要工作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的政策、法令和上级有关指示,对委外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做到文明生产。
二、指导委外队建立必要的管理办法,检查安全生产和规章制度执行情况,确保生产任务的完成。
三、定期组织业务、技术培训和劳动竞赛,决定奖惩事宜,不断总结经验。
四、审核生产费使用计划,添置必要的生产工具,改善委外人员的生产、活动条件,关心他们的收益分配(地方专业装卸搬运队伍自行负责)。
五、建立定期的会议制度,按时向上级装卸管理部门汇报工作。
第9条 铁路对在车站从事货物、行包装卸的委外装卸组织实行“五统一”管理:
一、统一管理 由铁路装卸部门统一管理,委外人员须服从铁路的调配与指挥,遵守铁路规章和车站有关规定。
二、统一派班 由铁路装卸部门统一派班。
三、统一费率 按铁路现行费率执行,不得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
四、统一收费 委外装卸作业费,由铁路按规定的费率以专用收据(格式由各局自定)核收,任何装卸组织不得以任何方式自行收费或与货主结算。
五、统一清算 铁路以非现金结算的方式向委外装卸队或其承办单位清算。
对违反“五统一”的组织和个人,铁路装卸部门有权进行批评教育,停止其作业,按章处理,直至解除合同。
第10条 铁路从委外装卸收入总额中提取5—10%的管理费,由铁路装卸管理部门掌握使用,具体提取标准和分级管理办法由各局制定。管理费的使用范围如下:
一、为委外装卸队添置专用工具、简易机械和安全防护设备;
二、修建生产房屋和生活设施;
三、表彰先进、劳动竞赛等活动、奖励费用;
四、有关文件、表报、票据和资料的费用;
五、铁路组织的安全技术教育、会议经费,与会人员的误工补助及差旅费等。
六、铁路专职管理人员的开支及办公费。
地方专业装卸搬运队伍一律按其在车站装卸收入的3%提取管理费,使用范围按本条三、四、五、六项办理。
管理费系铁路管理委外装卸的专项基金,要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借用和扩大使用范围。
用管理费投资的生产、生活设施属铁路固定资产,由分局有关管理部门列专项管理。
管理费经各级装卸部门批准后使用。路局每年要对管理费的收、支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发现超出使用范围,应立即纠正,并向上级主管部门汇报处理情况。
第11条 在车站从事装卸、搬运作业的铁路集体单位(包括家属),生产上须严格服从铁路装卸部门的领导,实行“五统一”管理。财务单独核算,缴纳管理费。集体企业管理部门与分局装卸管理部门应就上述事项签订协议,划定责任范围,并严格履行。
第12条 从委外装卸收入总额中提留10%作为生产费(地方专业装卸搬运队伍提留自定)。由委外装卸队自管、自用,用于购置劳动保护用品、小型工具、支付水电燃料费、队内奖励、备品添置、脱产管理人员的工资及办公等方面的费用支出。
委外装卸队用水、电、燃料,纳入车站计划,其费用自行负担,铁路在结算时清算核收。
委外装卸队应不断改善委外装卸队员的生产、生活条件,逐步开发社会劳动保险。
第13条 根据铁路集装化运输的需要,委外装卸可在分局统一规划范围内因地制宜发展装卸机械,具体要求各铁路局应按铁运〔1986〕558号文件规定办理。
第14条 委外人员在合同期间发生的病、伤、残、亡所需劳保费用以及口粮等,均由承办单位自行处理。委外装卸责任造成的各类事故由承办单位负责赔偿。
委外装卸责任造成的货运事故,铁路赔偿以后,应向委外装卸队或其承办单位清算核收。
第15条 委外人员发生伤病时,如地方不具备医疗条件,可由车站介绍到附近的铁路医院自费医疗。
第16条 委外装卸属于繁重体力劳动,为保障委外人员的合法权益,调动他们的生产积极性,除管理费外,铁路部门不另提取费用。委外装卸队除上述费用和缴纳国家规定的税金外,原则上不再缴纳其它费用。
第17条 分局负责装卸的调度员可根据各站作业情况,调动委外人员到外站作业,调站人员凭调度命令乘坐旅客列车(特快及国际列车除外)或货物列车,要有专人领队,保证安全。到外站作业所必须的装卸机具及材料,可凭调度命令在本局管内免费回送。
第18条 委外人员有与铁路职工共同承担“路风建设”和抢险救灾等项工作的义务,同时享有文明车站(货场)等竞赛奖励待遇(费用由管理费中列支),如发现偷盗或破坏“路风”行为,除负经济责任外,视情节轻重予以罚款和处分,直至解除合同。
第19条 加强委外装卸的统计工作。各级委外装卸管理部门要定期汇总资料,各局于每年元月底前向部提报上年度的“铁路委外装卸工作年报表”(见附表略)。
第20条 根据国家关于交通、铁路部门装卸用工制度的改革要求,今后铁路车站内货物、行包的装卸作业,除路内全民装卸队伍和劳动部门批准的合同工、农民轮换工外,委外装卸要逐步采取承包工的形式,但规模要严格控制,对现有其它用工形式不再发展。
第21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八年四月一日起试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各铁路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部备案。
本办法由铁道部负责解释。


  国务院召开常务会议,部署大气污染防治十条措施,其中第九条措施明确指出,将重污染天气纳入地方政府突发事件应急管理,根据污染等级及时采取重污染企业限产限排、机动车限行等措施。机动车限行以应对大气污染,一时间又称为公众热议的话题。
  其实,就在不久前,深受雾霾天气影响的北京,便拟出台《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其征求意见稿规定,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辖区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或机动车污染排放状况,划定限制机动车行驶的区域和时段。经国务院批准,城市人民政府也可以实施限制高污染排放车辆的方案。但因该条例的上位法《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尚未修订,机动车限行这一措施被公众质疑欠缺法律依据。
雾霾天气由多种因素叠加产生,汽车尾气是祸源之一,对汽车采取一定的限行手段,有合理正当性。政府作出一项影响范围如此大的行政决策,须有一定的法律依据支撑。就当前而言,笔者认为有必要在法治的大背景下对机动车限行的相关问题作出梳理,并对立法进行完善,最大程度求得限制私权与维护公益之间的平衡。
  明确界定机动车限行措施的法律属性,谨慎把握,有节而为。应当认识到,虽然机动车尾气排放是造成大气污染、雾霾天气的原因之一,但绝不是决定性因素和主要因素,我国日益突出的区域性复合型大气污染问题是长期积累形成的。治理好大气污染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需要付出长期艰苦不懈的努力,重点要在减少污染物排放、严控高耗能、高污染行业、加快调整能源结构、促进产业优化升级等方面下功夫。而限制机动车行驶,显然只是一项临时性、短暂性的应急措施,是为了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对公民私有财产——机动车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政强制行为。而为了防止公权力对私有权利的肆意侵害,应当将限行这种应急强制措施予以严格限制:须以发生或者即将发生严重的空气污染事故作为前提,须作为防治大气污染的最后手段出现,须仅作为临时性、短暂性的应急措施,而不能随意、频繁使用。
  建立并完善机动车限行的法律依据,做到限行有据。《行政强制法》第3条第2款规定,发生或者即将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行政机关采取应急措施或者临时措施,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国务院则明确指出,要将重污染天气纳入地方政府突发事件应急管理,根据污染等级采取机动车限行措施,算是将由雾霾带来的严重污染天气作为自然灾害装进了《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制范围(该法第49条规定,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应急处置措施:禁止或者限制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有关场所),为限制机动车运行找到了一定的法律支撑,但是与其他突发性、紧迫性十分明显的自然灾害如地震、海啸、暴雨、泥石流等相比,雾霾天气纳入自然灾害的范畴似乎有点牵强,是否会在现实工作中被滥用,成为有车一族的忧虑。而查阅《大气污染防治法》、《气象法》、《自然灾害救助条例》及《国家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等规定,均未将雾霾污染天气作为自然灾害明确列出,由此机动车限行措施可能会面临法律依据模糊、不足的质疑。
  笔者认为,应当尽快明确空气污染的等级标准,将极重度的雾霾空气污染天气作为自然灾害事故明确列入《突发事件应对法》《自然灾害救助条例》及《国家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并在时机成熟后,对《大气污染防治法》进行修改完善,将机动车限行作为法定的大气污染防治措施加以确立,为其实施创造坚实的法制保障。


  河北省沧县人民检察院 王金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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