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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义务植树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1:36:20  浏览:83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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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义务植树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义务植树条例

(2009年9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9年9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号公布 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推动义务植树活动深入开展,促进国土绿化,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决议》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展义务植树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开展义务植树活动,实行政府统一领导,主管机构组织,单位具体实施,公民广泛参与的组织形式;坚持因地制宜,统筹规划,科学栽植,加强管护的原则。

  第四条 18周岁至60周岁的男性公民和18周岁至55周岁的女性公民(包括居住满一年的暂住居民),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每人每年无报酬地履行植树3至5棵的义务,或者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完成相应劳动量的育苗、林木管护或者其他绿化任务。

  11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应当根据实际条件,有组织地就近参加力所能及的义务植树活动。

  其他年龄的公民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自愿参加力所能及的植树活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义务植树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领导干部任期目标责任制,并将义务植树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绿化委员会,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义务植树活动和城乡绿化工作。绿化委员会设立办事机构,具体负责义务植树活动的组织实施、协调指导、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应当按照城乡绿化一体化的要求,制定义务植树规划和年度栽植计划,建立义务植树登记和考核、奖励制度。

  第八条 义务植树年度栽植计划由县(市)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事机构下达到本行政区域内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并明确栽植区域、时间、树种、数量、质量、成活率要求。

  确定栽植区域应当充分考虑灌溉条件,并适合树木生长。

  第九条 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城镇个体工商户、无业居民和暂住居民参加义务植树;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农牧民参加义务植树;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负责组织本单位人员参加义务植树。

  组织实施义务植树的单位,应当按照绿化委员会办事机构下达的年度栽植计划完成义务植树任务,如实报送完成情况,并接受栽植指导、监督检查和考核。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对义务植树实施栽植指导,确保栽植质量,并对完成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达不到栽植质量要求的,应当按照绿化委员会办事机构的要求补植或者重植。

  第十一条 义务植树栽植的林木、绿地,由林权所有者承担管护。林权所有者可以采取专业管护、招标承包等方式进行管护,实行责任到人,确保达到规定的保存率。承担管护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向县(市)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事机构提出申请,经其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二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绿化荒山、荒地,或者开展植纪念树,造纪念林,认种、认养树木、绿地,保护古树名木,管护林木等活动;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建立义务植树基地。

  在宜林荒山、荒地义务植树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义务植树营造的林木,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规定的,享受森林生态效益补偿。

  第十四条 本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植树义务,可以通过依法缴纳义务植树绿化费以资代劳的方式履行。不履行植树义务的,应当缴纳义务植树绿化费。绿化费按照每人每年3个劳动工日计算。绿化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事机构征收或者委托有关部门代收。

  义务植树绿化费的具体收缴和使用办法,由自治区绿化委员会办事机构协同财政、发展和改革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事机构可以采取依法拍卖林木、绿地冠名权或者接受捐赠等方式,筹集义务植树绿化资金。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事机构征收的义务植树绿化费、筹集的义务植树绿化资金,应当按照非税收入管理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用于义务植树活动所需的苗木等费用支出,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树木,保护义务植树成果,对破坏义务植树活动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采伐、更新义务植树栽植的林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加强义务植树、国土绿化的公益性宣传,增强公民植绿、护绿、爱绿等生态文明意识。

  学校应当结合综合实践教学活动,开展义务植树教育。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对在义务植树活动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未达到年度义务植树考核目标要求的单位和个人,不得申报当年与绿化有关的荣誉称号。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给予行政处罚:

  (一)单位或者个人不履行植树义务,又不缴纳义务植树绿化费的,责令限期履行义务;逾期不履行的,除按规定收缴绿化费外,并处以应缴义务植树绿化费1至2倍的罚款;

  (二)植树单位达不到栽植质量要求,又不按要求补植或者重植的,对单位处以应当补植或者重植所需费用2至3倍的罚款。

  (三)承担管护任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履行管护义务,造成损失的,责令限期补植;逾期不补植或者补植不合格的,处以损失价值1至5倍的罚款;

  (四)损毁义务植树栽植的树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植1至3倍的损毁树木;逾期不补植或者补植不合格的,处以损毁价值1至5倍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盗伐、滥伐义务植树栽植的树木,侵占义务植树绿化设施或者义务植树栽植的苗圃、绿地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截留、挪用、贪污义务植树绿化费、义务植树绿化资金,或者在义务植树活动中有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水利、交通、铁路、石油、矿山等有关部门、单位,除完成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绿化任务外,还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当地义务植树活动。

  驻疆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的有关规定参加当地绿化委员会组织的义务植树活动。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1995年10月27日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04年11月26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正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民义务植树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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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秦皇岛市森林资源管理办法》等制度的通知

河北省秦皇岛市人民政府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秦皇岛市森林资源管理办法》等制度的通知

秦政 [2005] 9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
现将《秦皇岛市森林资源管理办法》、《秦皇岛市森林资源管理领导责任追究制度》、《秦皇岛市毁林案件举报奖励制度》印发给你们,望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六月十三日

秦皇岛市森林资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森林资源管理,保障森林资源持续增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森林资源包括我市范围内的森林、林木、林地及依托森林、林木、林地生存的野生动植物和微生物。
其中森林指乔木林,林木包括树木,林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第三条 县(区)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造林管护和森林资源管理工作。乡(镇)林业站负责本辖区内的造林管护和森林资源管理工作。

第二章 林地林权管理
第四条 依照《森林法》使用本市辖区内国有森林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森林资源所在地县、(区)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各县(区)人民政府登记核发证书;市直属单位、城市区和非林业系统森林资源使用单位,必须向市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人民政府登记核发证书。
第五条 使用集体所有森林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各县(区)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各县(区)人民政府登记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第六条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家所有森林资源,根据其所在行政区,由各县(区)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管理。
第七条 依法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八条 在明确权属的基础上,鼓励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合理流转,各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及个人都可以通过承包、租赁、转让、拍卖、协商、划拨等形式参与流转。
第九条 改变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使用权,要依法办理林权变更登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时,在争议没有解决之前,不得砍伐林木和改变林地现状。
第十条 市政府对全市林地实行总量控制和用途管制,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将根据全市经济发展对生态环境建设要求,留足林业用地。
第十一条 在我市范围进行勘查、开矿和各项建设工程(以下统称建设工程)需征、占用林地或临时占用林地以及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建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占用林地的,在土地部门办理建设工程审批手续前,必须依法办理征、占用林地的审核和审批手续,并由用地单位预缴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三章 森林资源经营和保护
第十二条 依法保护森林资源所有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经营者享有经营权、收益权和其它合法权益;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经营者有获得生态效益补偿的权利。
第十三条 市林业主管部门要定期组织各县(区)林业主管部门进行本行政区内的森林资源调查,建立森林资源档案,森林资源调查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四条 市林业长远规划由市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全省林业长远规划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实施;各县(区)林业长远规划由各县(区)林业主管部门根据省、市林业发展规划编制,报县(区)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五条 严格控制各森林经营单位利用森林资源开展旅游活动。利用森林资源建立森林公园的,必须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经市政府审核后,报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林业企事业单位和自然保护区,要根据本地区林业长远规划,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报各级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国有农、牧场和其它企事业单位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森林经营方案的编制工作,由县(区)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指导。
第十七条 集体所有、个人所有的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及其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权、经营权,经营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转让作价入股或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但不得将其改为非林地,已经取得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可以依法同时转让。
第十八条 森林经营单位建设工程涉及征、占用林地的要进行公示,并按下列程序和权限执行。
1、用地单位向所在县(区)林业主管门提出申请,经县(区)政府、市林业主管部门核准,按征、占林地的种类、面积及国家规定标准,预交森林植被恢复费,报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后,领取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
2、征、占林地的审批权限
(1)征、占防护林、特种用途林面积10公顷以上,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及其采伐迹地面积35公顷以上,其它林地面积70公顷以上,由县(区)、市、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家林业局审批。
(2)征、占林地面积低于上述规定数量的,由县(区)、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报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3、用地单位征、占用林地需要提交的文件材料:
(1)项目批准文件;
(2)被征、占用林地的权属证明;
(3)有资质的设计单位作出的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
(4)与被征、占用林地单位签订的林地、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费补助协议(临时占用林地安置补助费除外)。
4、临时占用林地的审批权限:
(1)防护林、特种用途林5公顷以上,其它林地20公顷以上,由国家林业局审批;
(2)防护林、特种用途林5公顷以下,其它林地20公顷以下,10公顷以上,由省林业局审批;
(3)除防护林、特种用途林以外的其它林地10公顷以下,2公顷以上,由市林业局审批;
(4)除防护林、特种用途林以外的其它林地2公顷以下,由各县(区)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要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护林组织,负责护林工作,做好本辖区内禁牧及森林火灾预防、扑救工作。
第二十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加强森林资源保护工作,掌握森林资源消长变化,完善森林资源档案管理、权属管理,做好森林生态效益的补偿工作;加强林业公安、林政稽查,做好本辖区内森林病虫害防治、林木种苗检疫工作。

第四章 林木采伐管理
第二十一条 森林和林木采伐实行限额管理,按计划采伐。年度木材生产计划按低于年度采伐限额的标准逐级上报,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复后实施。市林业主管部门要严格控制全市的森林采伐量,不得突破木材生产计划,更不得突破采伐限额。
第二十二条 无木材生产计划的县(区)和森林经营单位一律不得采伐辖区内的任何森林和林木。
第二十三条 重点生态公益林仅允许抚育性采伐和更新性质的采伐,不能进行商业性采伐。
第二十四条 采伐林木必须申领林木采伐许可证。农民自留山、自留地、房前屋后个人所有零星林木除外。
第二十五条 林木采伐必须进行伐前公示,对未公示和公示期间有问题的,不允许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森林资源经营单位和个人因经营需要须采伐林木的,可凭林权证向林业部门申请采伐,无林权证的不予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采挖树木纳入采伐管理,控制在用材林、薪炭林、经济林范围内以及国家建设工程征、占用林地范围内。防护林、特种用途林、25度坡以上的林地内、土层厚度小于50厘米的林地内、窗口地带的林地内,严禁挖售树木。
第二十八条 采集国家和省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纳入采伐管理,应领取野生植物《采集证》。
第二十九条 林业系统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核发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负责,非林业系统单位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要报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林木采伐许可证发放后,发证部门要加强作业监督,严格执行伐后验收制度。
第三十一条 发证部门要严格执行伐后更新制度,对未完成更新任务的,将核减下一年度采伐指标。
第三十二条 经营(加工)木材,须经所在县(区)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市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对非国家统一调拔木材,实行木材运输证管理制度。
第三十四条 省内木材运输证由所属县(区)、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发放,其准运的木材总量不得超过本县(区)、市年度木材生产计划规定的可以运出销售的总量。出省木材运输证由省林业局委托市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核发。
申请木材运输证要提交下列文件:
1、林木采伐许可证或其它合法来源证明;
2、木材检疫证明;
3、省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它文件。
第三十五条 设在我市范围内的木材检查站,须经省政府统一规划批准,负责检查木材运输。使用过期木材运输证的,按无证处理。
第五章 奖励和惩罚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森林法》,破坏森林资源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因林业工作人员行为不当造成森林资源破坏的,遵照《森林法》及《实施条例》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对毁林案件举报实施奖励制度,具体办法另行公布。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秦皇岛市森林资源管理领导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条 为了加强森林资源管理,强化各级政府和林业主管部门领导在森林资源管理中的责任,实现林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指森林资源管理包括森林防火管理、林地林木管理、森林病虫害防治管理、封山育林管理、禁牧管理及林业发展规划管理等。
第三条 本制度所指领导是县级以下(包括县级,下同)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和主管领导、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乡级人民政府林业工作部门主要领导和主管领导以及有关企事业单位负责人。
第四条 本制度所追究的责任是指依照法律、法规或其它制度,对违反本制度第一条各项森林资源管理规定,造成森林资源破坏的,追究各级相关领导的责任,包括党(政)纪处分、法律责任等。
第五条 本制度所指责任追究是由本级政府依法追究下级政府和主管部门领导的责任、上级政府要求本级政府追究下级政府和主管部门领导的责任。
应追究责任的领导为非直接破坏森林资源当事人且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领导:
(一)因制定地方性规定导致森林资源破坏的;
(二)因决策、决定失误导致森林资源破坏的;
(三)因失职失察导致森林资源破坏的;
(四)因渎职导致森林资源破坏的。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要与县(区)人民政府签订森林资源管理目标责任状,建立县(区)政府领导森林资源管理离任审计制度。
第七条 县(区)人民政府要依法批复本级林业发展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县(区)人民政府要依法组建森林防火指挥部,制定森林防扑火预案,开展护林防火工作,划分责任区,签订责任书,定期检查总结,兑现奖惩。
第九条 县(区)林业主管部门要根据本辖区实际,编制林业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执行。
第十条 县(区)林业主管部门要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落实林业发展规划;掌握森林资源消长变化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完善森林资源档案管理、权属管理,加强森林资源分类经营,强化森林公安林政执法,做好本辖区森林病虫害防治、林木种苗检疫工作。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含街道办事处)要依据县(区)林业发展规划,在县(区)林业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完成本辖区内造林绿化任务,建立本乡(镇)森林资源管护队伍和森林防扑火队伍,做好森林资源管护工作。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下人民政府要认真贯彻《封山育林条例》,确保封山育林区和新造幼林区的林木不受损害。
第十三条 各企事业单位要服从县(区)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协调管理,完成义务植树和林木保护工作。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县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和主管领导的责任:
(一)在制定本地地方性规定以及社会综合管理中,违背森林资源保护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做出有关指示、批复、决定,导致森林资源遭到破坏的;
(二)未按法定权限和程序审核批复本县(区)林业发展总体规划、造林绿化规划,以及不能按《义务植树条例》规定完成本县义务植树任务的;
(三)本县(区)区域内发现法定检疫对象或大规模森林病虫害,不能及时积极主动防治、毁林面积达到20公顷以上,且有蔓延趋势的;
(四)本县(区)未按规定建立健全森林防火组织机构,因非不可抗因素导致发生特大森林火灾的;
(五)由于失职、渎职行为造成毁坏林地10公顷以上、毁坏林木100立方米以上或性质恶劣、影响极坏、后果严重的;
(六)经政府领导班子集体研究作出的决定,致使有关部门非法批准建设单位征占用林地、临时征占用林地或改变林地用途的;
(七)其它造成森林资源破坏且性质严重、影响巨大,应该追究县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和主管领导责任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主要领导和主管领导的责任:
(一)执行本县(区)制定的地方性规定,明知该规定有悖森林法律法规规定,却不向本级政府汇报说明情况,提出修改意见,不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继续执行的;
(二)本县(区)区域内发现法定检疫对象或大规模森林病虫害,毁林面积达到10公顷以上且不及时组织除治的;
(三)本县(区)发生森林火灾,没有按规定程序上报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未积极组织扑救,导致毁林面积达到5公顷以上的;
(四)执行封山育林、禁牧等政策不力,导致毁林面积达到5公顷以上的;
(五)没有及时制订本县(区)林业发展总体规划,并按规定上报本级政府审批和上级主管部门备案,影响林业生产的;
(六)未按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行政许可审批、审核,导致森林资源受到破坏的;
(七)未按上级森林资源管理要求开展工作,不能按时完成上级主管部门下达工作任务的;
(八)由于失职、渎职导致毁坏林地5公顷以上或毁坏林木10立方米以上的;
(九)对破坏森林资源的行政案件不及时组织查处或查处不当造成错案的;
(十)对破坏森林资源重大行政案件或上级机关批转、督办的行政案件,不组织核实、查处,不按规定报告或瞒报谎报案情,贻误查处工作的;
(十一)伪造、篡改案卷内容或统计资料,提供虚假情况的;
(十二)因执法不严、监管不力或处理不当,导致辖区发生重、特大破坏森林资源案件的;
(十三)其它应追究林业主管部门领导责任的,遵照国家林业局《关于违反森林资源管理规定造成森林资源破坏的责任追究制度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林业工作部门主要领导、主管领导或负责人的责任:
(一)未按县级人民政府批复的林业发展规划开展林业工作的;
(二)制订本地经济发展计划、招商引资等经济和社会管理活动与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相违背,越权审批和利用森林资源,导致毁坏林地2公顷或毁坏林木5立方米以上的;
(三)未按县级人民政府或林业主管部门要求,组建护林队伍,或未制定护林责任制,导致发生非不可抗因素一般以上森林火灾、毁坏林地2公顷或林木5立方米以上、发生森林病虫害5公顷以上没有及时除治的。
(四)由于失职、渎职导致毁坏林地2公顷以上或毁坏林木5立方米以上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企事业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一)未按市、县林业主管部门划定的责任区开展绿化,或绿化后未进行管理的;
(二)未按有关规定完成义务植树和管护任务的;
(三)占用本单位林地后,未按规定进行易地造林的。
第十八条 领导责任追究标准:
根据破坏森林资源管理的程度,分别追究其一般责任和重、特大责任。
重大责任、特大责任按有法律、法规、规定执行;没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按上述各款中规定的毁坏森林资源额度的2-5倍执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究相关领导的重、特大责任:
(一)辖区内发生重大、特大森林火灾的;
(二)辖区内发生重大、特大毁坏林地、滥伐林木、盗伐林木案件的;
(三)辖区内发现法定检疫对象并引起重、特大疫情的;
(四)在行使职务过程中有渎职行为,且引起重、特大破坏森林资源行为的。
发生其它破坏森林资源管理事件的,追究相关领导一般责任。
第十九条 县(区)政府和县级林业主管部门领导责任追究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负责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乡级政府及其林业工作部门领导责任追究,由县(区)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负责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国有林场和有关企事业单位领导责任追究按隶属关系,由主管单位和同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条 本制度由秦皇岛市人民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秦皇岛市毁林案件举报奖励制度

第一条 为了保护我市森林资源,打击破坏森林资源的违法犯罪行为,促进全市森林资源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指毁林案件包括毁坏林地、乱砍滥伐林木、森林火灾、森林病虫害、牲畜进入林区毁林以及因经营性生产毁坏林地或林木等所有毁林案件。
第三条 凡居住在我市的单位、团体及城镇居民、农村村民、暂住和流动人员都有权利对毁林案件进行举报。
第四条 被举报的毁林案件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调查处理。
第五条 市、县(区)林业主管部门要设立举报电话和举报箱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匿名举报与署名举报同等重视,但不兑付奖金。
第七条 市、县级林业主管部门要明确专人负责接待登记,建立详细的登记、汇报、通报制度,保证在接到举报信息48小时内,启动调查工作,进行及时核实。
第八条 多人举报同一案件的,最先举报人享有受奖权。确定举报先后以当地邮戳时间、举报电话登记时间或举报当事人到举报接待部门举报登记时间为准。
第九条 以发泄个人私愤或制造事端扰乱林业执法秩序为目的,虚假举报案情的,按有关规定追究举报者的法律责任。
第十条 奖励标准:
(一)对毁坏林木进行举报的,奖励金额为罚没款额的10%;
(二)对毁坏有林地且被毁林木无法查证的案件进行举报的,奖励金额按被毁林地面积每平方米2元的标准执行。
(三)对毁坏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等纳入林业规划用地进行举报的,奖励金额按毁地面积每平方米1元的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林木(产品)价值由同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林业、物价等部门专业人员参照市场价格综合鉴定。
第十二条 市、县(区)林业主管部门对毁林案件查实后,于对毁林当事人下达处罚通知书后15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对举报当事人进行奖励。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收到同级林业部门的调查结论和奖励申请后,于15日内对举报奖励申请作出批复,同级林业主管部门于批复作出后15日内,向举报人支付奖金。
第十四条 举报毁林案件的奖励资金由罚没收入办案补助经费中列支。
第十五条 同级财政、审计和纪检部门要加强对本级毁林举报奖励资金支付管理进行监督,定期对奖励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确保奖励资金使用公平、公正和公开。
第十六条 举报奖励资金的支付管理部门必须按上述规定及时核实并支付举报当事人奖励资金,不得拒付或延付。
第十七条  对无故拒付、延付奖金的单位和个人,经查实后,给予适当的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举报接待部门和人员要按有关保密工作的相关规定,做好对毁林案件的举报保密工作,切实保护举报当事人的各项权益。
第十九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印发2012年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10大案件、10大创新性案件和50件典型案例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印发2012年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10大案件、10大创新性案件和50件典型案例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在过去一年中,全国法院受理的知识产权及竞争案件数量继续大幅增加,各级人民法院深入贯彻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充分发挥司法保护知识产权的主导作用,不断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较好地完成了各项知识产权审判任务。为集中展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工作的成就,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示范引导作用,经各高级人民法院推荐,并结合2012年我院审理的知识产权案件情况,我院选定了2012年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10大案件和50件典型案例。同时,当前知识产权审判中新情况新问题层出不穷、新难案件越来越多,对这些案件的裁判能力直观地反映司法保护能力。针对上述现状,为了营造良好的司法环境,培育法官的创新精神,我院同时选定了2012年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10大创新性案例一并发布。现将这些案件和典型案例名单印发,供各级人民法院在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中参考借鉴。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
                      2013年4月15日



2012年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10大案件名单

   
   一、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1.“IPAD”商标权属纠纷案
   苹果公司、IP申请发展有限公司与唯冠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纠纷上诉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粤高法民三终字第8、9号民事调解书)
   2.“三一”驰名商标保护案
   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与马鞍山市永合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原名马鞍山市三一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湘高法民三终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
   3.计算机中文字库著作权纠纷案
   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与暴雪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九城互动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上海第九城市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北京情文图书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三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
   4.“葫芦娃”动画形象著作权权属纠纷案
   胡进庆、吴云初与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著作权权属纠纷上诉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二中民五(知)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
   5.涉及百度文库著作权纠纷案
   韩寒与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5558号民事判决书)
   6.CDMA/GSM双模式移动通信方法专利侵权纠纷案
   浙江华立通信集团与深圳三星科健移动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上诉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浙知终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
   7.“泥人张”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张锠、张宏岳、北京泥人张艺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张铁成、北京泥人张博古陶艺厂、北京泥人张艺术品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
   8.侵害姚明人格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姚明与武汉云鹤大鲨鱼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侵犯人格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鄂民三终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
   二、知识产权行政案件
   9.“乐活”商标侵权行政处罚案
   苏州鼎盛食品有限公司与江苏省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处罚上诉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苏知行终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
   三、知识产权刑事案件
   10.网络游戏私服侵犯著作权罪案
   赵学元、赵学保侵犯著作权罪上诉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苏知刑终字第0003号刑事判决书)
   


2012年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10大创新性案件名单

   
   1.柏万清与成都难寻物品营销服务中心、上海添香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申字第1544号民事裁定书)
   2.无锡市隆盛电缆材料厂、上海锡盛电缆材料有限公司与西安秦邦电信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古河电工(西安)光通信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
   3.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与上海虹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我要网络发展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武知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
   4.中国体育报业总社与北京图书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广东音像出版社有限公司、广东豪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14070号民事判决书)
   5.中国科学院海洋研究所、郑守仪与刘俊谦、莱州市万利达石业有限公司、烟台环境艺术管理管理办公室侵害著作权纠纷上诉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鲁民三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
   6.徐斌与南京名爵实业有限公司、南京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公交海依捷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等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上诉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苏知民终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书)
   7.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福建省长汀县汀州酿造厂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上诉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行终字第1739号行政判决书)
   8.利莱森玛公司、利莱森玛电机科技(福州)有限公司与利玛森玛(福建)电机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上诉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闽民终字第819号民事判决书)
   9.衢州万联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周慧民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
   10.刘大华与湖南华源实业有限公司、东风汽车有限公司东风日产乘用车公司垄断纠纷上诉案(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湘高法民三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
   

   
2012年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50件典型案例名单

   
   一、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一)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
   1.鲜乐仕厨房用品株式会社与上海美之扣实业有限公司、北京惠买时空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上诉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民终字第3974号民事判决书)
   2.哈尔滨工业大学星河实业有限公司与江苏润德管业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上诉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苏知民终字第0021号民事判决书)
   3.亚什兰许可和知识产权有限公司、北京天使专用化学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瑞仕邦精细化工技术有限公司、苏州瑞普工业助剂有限公司、魏星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苏中知民初字第0301号民事调解书)
   4.淄博诺奥化工有限公司与南京荣欣化工有限公司、南京乌江化工有限公司、淄博金博科贸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淄民三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
   5.湖南高雷同层排水科技有限公司与张超专利权权属纠纷案(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长中民五初字第0334号民事判决书)
   6.李健开与黄泽凤侵害外观设计权纠纷上诉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98号民事判决书)
   7.上海倍安实业有限公司与首安工业消防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上诉案(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渝高法民终字第00071号民事判决书)
   (二)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件
   8.薛华克与燕娅娅、北京翰海拍卖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20681号民事判决书)
   9.上海玄霆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王钟、北京幻想纵横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著作权合同纠纷上诉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书)
   10.周传康、章金元等与浙江省戏剧家协会等侵害著作权纠纷案(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杭知初第967号民事判决书)
   11.孙根荣与冯绍锦侵害复制权、发行权纠纷案(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景民三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
   12.上海世纪华创文化形象管理有限公司与湖北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上诉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鄂民三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
   13.上海激动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与武汉市广播影视局、武汉网络电视股份有限公司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鄂武汉中知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
   14.游戏天堂电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与三亚鸿源网吧侵害著作权纠纷上诉案(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琼民三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
   15.重庆帝华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与四川美术学院、周宗凯委托创作合同纠纷上诉案(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渝高法民终字第00115号民事判决书)
   16.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与王后雄、中国青年出版社、四川凯迪文化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上诉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川民终字第472号民事判决书)
   17.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电影营销策划分公司与成都市金牛区星空牧羊星网吧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成民初字第1093号民事判决书)
   18.张弓与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政府、中共兰州市城关区委党史资料征集研究委员会办公室、马莉侵害著作权纠纷上诉案(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甘民三终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
   (三)侵犯商标权纠纷案件
   19.舟山市水产流通与加工行业协会与北京申马人食品销售有限公司、北京华冠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上诉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民终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
   20.宝马股份公司与广州世纪宝驰服饰实业有限公司、北京方拓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李淑芝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民终字第918号民事判决书)
   21.株式会社迪桑特与北京今日都市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深圳走秀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上诉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民终字第3969号民事判决书)
   22.美国威斯康辛州花旗参农业总会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吉林市参乡瑰宝土特产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上诉案(吉林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吉民三涉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
   23.吕秋阳与哈尔滨银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上诉案(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黑知终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
   24.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与上海展进贸易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上诉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
   25.南京圣迪奥时装有限公司与周文刚、南京奥杰制衣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上诉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苏知民终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书)
   26.法国轩尼诗公司与郑维平、昌黎轩尼诗酒庄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华晋贸易有限公司、秦皇岛玛歌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合民三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
   27.年年红国际食品有限公司与德国舒乐达公司、厦门国贸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上诉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闽民终字第378号民事判决书)
   28.周志坚与厦门山国饮艺茶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上诉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闽民终字第498号民事判决书)
   29.海门市晨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与青岛莱特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上诉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鲁民三终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
   30.鳄鱼恤有限公司与青岛瑞田服饰有限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上诉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鲁民三终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
   31.河南杜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汝阳县杜康村酒泉酒业有限公司、河南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郑民三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
   32.广东欧珀移动通讯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星宝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郑关笑侵害商标权纠纷上诉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粤高法民三终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
   33.成都科析仪器成套有限公司与成都新世纪科发实验仪器有限公司、成都市时代科发实验仪器有限公司、上海精密科学仪器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上诉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川民终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书)
   34.博乐市赛里木酒业酿造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赛里木湖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上诉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新民三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
   (四)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及其他
   35.天津中国青年旅行社与天津国青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上诉案(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津高民三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
   36.天津市泥人张世家绘塑老作坊、张宇与陈毅谦、宁夏雅观收藏文化研究所、北京天盈九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及虚假宣传纠纷上诉案(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津高民三终字第0016号民事判决书)
   37.岳彤宇与周立波域名权属、侵权纠纷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书)
   38.无锡市保城气瓶检验有限公司与无锡华润车用气有限公司拒绝交易纠纷上诉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苏知民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
   39.山东亿家乐房产经纪咨询有限公司与李袁燕特许经营加盟合同纠纷上诉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鲁民三终字第233号民事判决书)
   40.美国通用能源公司与华陆工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华鲁恒升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西北化工研究院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西民四初字第419号民事调解书)
   41.甘肃省敦煌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掖市丰玉鑫陇种子有限公司、曹玉荣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张中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
   二、知识产权行政案件
   (一)专利授权确权案件
   42.河南省正龙食品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三人陈朝晖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上诉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行终字第1733号行政判决书)
   43.YKK株式会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三人广州嘉绩拉链机械有限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上诉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行终字1088号行政判决书)
   44.赢创德固赛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上诉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行终字第1486号行政判决书)
   (二)商标授权确权案件
   45.同济大学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上诉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行终字第703号行政判决书)
   46.深圳市李金记食品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李锦记有限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上诉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行终字第1283号行政判决书)
   三、知识产权刑事案件
   47.伍迪兵、李玉峰侵犯商业秘密罪、侵犯著作权罪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刑初字第3240号刑事判决书)
   48.胡君良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2012〕宜知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
   49.陈建良假冒注册商标罪案(福建省鼓楼区人民法院〔2012〕鼓刑初字第399号刑事判决书)
   50.燕亚航侵犯著作权罪上诉案(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深中法知刑终字第35号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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