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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六盘山、贺兰山、罗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3:54:22  浏览:85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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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六盘山、贺兰山、罗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六盘山、贺兰山、罗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条例

(2006年3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六盘山、贺兰山、罗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自然资源,维护生态环境,促进自然保护区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然保护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然保护区内从事与自然保护区建设、保护和管理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自然保护区的主管部门,负责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自然保护区的综合管理。

  公安、农牧、地质矿产、水利、文物、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自然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工作。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自然保护区的具体保护管理工作。

  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安机构负责自然保护区的社会治安、森林防火,依法查处破坏自然保护区自然资源和自然生态系统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四条 保护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护自然保护区内自然资源和环境,维护生态平衡,组织协调自然保护区与当地居民的关系,采取宣传教育、科技扶持、发展替代能源等措施,帮助和指导自然保护区内及其周边居民逐步改变原有的资源利用方式。

  第五条 鼓励支持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投资参与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建设。

  第六条 自然保护区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进入核心区。禁止在核心区新建、扩建、改建与保护无关的任何建筑物和设施。

  缓冲区只准进行科学研究观测活动;禁止在缓冲区开展旅游活动和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

  实验区可以进行科学实验、教学研究、参观旅游和驯化、培育、繁殖珍稀动物、植物等活动;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

  第七条 自然保护区保护对象是具有典型性森林自然生态系统和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

  第八条 自然保护区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盗伐、滥伐、损毁林木或者破坏植被的;

  (二)在核心区、缓冲区采挖野生植物、药材的;

  (三)擅自狩猎、打捞、捕获、收购、贩运野生动物的;

  (四)擅自开垦、放牧、开矿、采石、挖沙的;

  (五)排放污水、废气、倾倒固体废弃物造成污染环境的;

  (六)擅自移动或者破坏保护区标志及其保护设施的;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 自然保护区实行封育和禁牧制度。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自然保护区自然生态保护与恢复情况,决定对自然保护区整体或者部分地区进行封育和禁牧。具体封育和禁牧的时间、范围以及解除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并公告。

  第十条 自然保护区内应当控制引入外来物种或者重新引入原生地物种;确需引入外来物种或者重新引入原产于该自然保护区内的物种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自然保护区内单一野生动植物的种群数量增长过快,超过自然保护区承载能力,可能造成种群退化、危害其他野生动植物物种生存或者引起生态灾难的,经依法批准后,可以采取措施控制其种群数量。

  第十二条 自然保护区内受保护的野生动物给周围群众造成人身伤害或者造成农作物破坏及其他损失的,由管理该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十三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对自然保护区人工林进行抚育间伐的,应当由有资质的林业调查设计单位编制作业设计方案,经依法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可以在进出自然保护区的交通要道设置检查检疫站,依法对运输、携带进出保护区的植物种子、苗木、动植物及其产品进行检查检疫。

  第十五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根据保护和管理的需要,在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内建设保护性设施的,应当对自然保护区主要保护对象的影响进行评估,报自然保护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自然保护区内集体土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应当与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签订协议,接受自然保护区管理。

  第十七条 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建设的工程项目,应当依法办理林地征用、占用手续;项目业主在项目实施期间应当服从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八条 自然保护区扩界前已经在扩界区域内合法从事资源利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超过经批准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利用规模、强度和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九条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新建墓地;不得在自然保护区内焚烧冥纸、燃放易燃、易爆物品。

  第二十条 自然保护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森林防火和病虫害防治,建立森林火情、火警、野生动植物疾病监测、预测和预报体系,制定森林防火、野生动植物疾病和生态灾难应急预案。

  第二十一条 每年十月十五日至次年四月十五日为自然保护区森林防火期;也可以根据自然保护区林区火险指数确定具体的森林防火期。防火期内,禁止野外用火和实施实弹射击、爆破等危险作业。确需用火或者实施实弹射击、爆破等危险作业的,应当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受委托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 发生森林火灾时,自然保护区内及毗邻的乡镇政府、企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应当服从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封育和禁牧期放牧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受委托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每个羊单位五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无法确定羊单位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将外来物种引入自然保护区的,由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受委托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并采取必要措施予以清除,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受委托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有效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三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自然保护区内新建墓地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受委托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限期迁出,恢复原状,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内焚烧冥纸、燃放易燃、易爆物品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受委托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动植物检验检疫、森林防火规定行为的,按照国家有关动植物检验检疫、森林防火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有效补救措施;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批准,擅自将外来物种或者原产于该自然保护区的物种引入自然保护区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对自然保护区自然生态系统、野生动植物采取措施的;

  (三)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作业设计方案在自然保护区进行人工林抚育间伐的;

  (四)未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建立设施的。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受委托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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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捐赠(赞助)运动员、教练员奖金、奖品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体委


社会捐赠(赞助)运动员、教练员奖金、奖品管理暂行办法
(1996年7月5日国家体委第23号令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社会捐赠(赞助)运动员、教练员奖金、奖品的管理,更好地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促进体育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社会捐赠(赞助)的奖金、奖品是指各类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赠(赞助)给运动员、教练员及其他有功人员的人民币、自由外汇及实物。
  第三条 社会捐赠(赞助)的奖金、奖品按下列程序接收和分配:
  (一)捐赠(赞助)者以亚洲及亚洲以上单项比赛或其他名义捐赠(赞助)给运动员、教练员及有功人员的奖金、奖品,由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接收并按下列原则分配:捐赠(赞助)的奖金按不低于70%奖励运动员、教练员及其他有功人员,其余部分留作单项体育协会发展基金;捐赠(赞助)的奖品由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制定具体处理办法。
  (二)捐赠(赞助)给参加亚洲及亚洲以上综合性运动会运动员、教练员及有功人员的奖金、奖品,由中国奥委会设立的专门小组接收。其中:捐赠(赞助)给除运动员、教练员以外的有功人员的奖金、奖品,由专门小组制定办法并具体组织实施;捐赠(赞助)给运动员、教练员的奖金、奖品的分配办法由协会按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获得社会捐赠(赞助)奖金、奖品的个人,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五条 各训练单位、运动队和个人不得接收社会捐赠(赞助)的奖金、奖品。
  第六条 捐赠(赞助)方与接收捐赠(赞助)方应签订有关协议,并严格按协议规定执行。
  捐赠(赞助)者要求举行捐赠(赞助)仪式或召开新闻发布会的,应在签定协议前,报请国家体委宣传司批准。
  第七条 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对本办法所规定的社会捐赠(赞助)奖金、奖品的分配、使用和管理要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国家体委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体育组织和个人,由中国奥委会或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收缴其违纪所得,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必要时国家体委还将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九条 捐赠(赞助)给参加全国及全国以下各类比赛运动员、教练员及有功人员的奖金和奖品的接收、分配,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体委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具体办法,经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并报国家体委备案。
  第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体委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朝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政府


朝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16号


《朝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业经2009年12月21日朝阳市第九届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朝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住房建设,提高城市居民居住水平,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国家和省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归集、贷款、提取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第四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负责制定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的归集、贷款、提取管理工作。朝阳市城市辖区内单位及其职工的住房公积金业务到管理中心办理;各县(市)内单位及其职工的住房公积金业务到管理中心驻县(市)办事处办理。
第五条 市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履行对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的财政监督、审计监督职责。
第二章 归集管理

第一节 登记及帐户设立

第六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持单位设立批准文件或者营业执照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单位住房公积金帐户及职工个人帐户设立手续。
第七条 单位新录用或者新调入职工的,应当自录用或者调入职工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
第八条 职工个人信息发生变更的,单位应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证明文件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登记。
单位名称、地址发生变更的,原单位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破产或者解散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管理中心办理注销登记和本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二节 缴存

第十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新录用和新调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职工工资总额构成,按国家有关规定的工资总额口径计算。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最高不应超过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
第十一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缴存基数分别乘以职工本人和所在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
第十二条 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不低于5%,不高于12%。工资在同级财政列支的单位和职工,其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应执行统一标准。
第十三条 单位连续两年亏损且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低于本市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60%的,可以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欠缴以前年度住房公积金的单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也可申请降低欠缴年度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四条 单位连续亏损且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低于本市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40%的。可以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
第十五条 单位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应当由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经管理中心审核,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执行。
经批准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待经济效益好转后,应当恢复到规定的缴存比例并补缴缓缴的住房公积金。
第十六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当自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手续。
第十七条 管理中心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设立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帐,并发放住房公积金储蓄卡,作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管理中心负责承办住房公积金储蓄卡的发放、信息变更、注销、挂失补发等具体业务。
第十八条 全市住房公积金的结算年度为当年的7月1日至下一年的6月30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的调整时间为每年的1月份。
第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第三章 贷款管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贷款,是指管理中心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委托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向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在职职工发放的用于购买自用普通住房的消费贷款。
第二十一条 在职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实行存贷结合、先存后贷、一次整借、按月均还、贷款担保的原则。
第二十二条 在职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由管理中心承担。

第一节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二十三条 连续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6个月以上的在职职工,购买自用住房时,可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但申请人必须在12个月内无支取记录。
第二十四条 在职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信用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二)具有购买住房的合同;
(三)具有购房款总额30%以上的自筹资金;
(四)能够以管理中心认可的担保方式提供担保。
在职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除未婚或单身职工可以本人名义提出申请外,必须以夫妻双方名义提出申请。

第二节 贷款程序

第二十五条 在职职工作为借款人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领取、填报住房公积金贷款审批表,同时提交下列资料:
(一)夫妻双方身份证及复印件、结婚证、户口本及有效居留证件,未婚或单身的,应提交未婚或单身证明;
(二)公积金缴存证明;
(三)工作单位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
(四)30%以上的购房付款收据原件;
(五)购买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
(六)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复印件;
(七)所购商品房开发商的开户银行和帐号;
(八)管理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六条 管理中心受理借款人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后,首先对贷款申请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核定其贷款额度和期限,并确定贷款担保方式。管理中心认为有必要时,可要求借款人办理个人贷款抵押房屋保险。审核合格后,管理中心还应对抵押物或质物是否符合要求、是否具有偿还贷款本息能力等进行调查,并提出具体调查意见。
第二十七条 管理中心应自受理借款人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不准贷款的决定。准予贷款的,应及时通知借款人,并与借款人及有关各方签订《借款合同》;不准予贷款的,应书面通知借款人并说明理由。
借款合同中担保条款和保险条款约定的担保合同和保险合同生效后,借款合同生效。
第二十八条 借款人应根据借款合同约定,按下列规定办理担保或保险手续:
(一)质押担保。借款人以国债、银行定期存单等法定有价证券为质物,交管理中心收押保管后,借款人与管理中心分别以出质人、质权人的身份签订质押合同。其中,借款额不得超过有价证券票面值的80%;有价证券兑现日先于还款日的,借款人可通过兑现有价证券用于提前清偿贷款,或用其他等额法定有价证券置换到期有价证券的方式处理。
(二)抵押担保。用房屋进行抵押的,借款人与管理中心分别以抵押人、抵押权人的身份签订抵押合同,并根据所抵押房屋的不同情形,按下列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借款人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持房屋所有权证、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审批书、购房合同、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有效身份证到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他项权利证。
借款人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以期房抵押的,持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审批书、购房合同、借款合同、抵押合同、预售许可证复印件、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房地产开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有效身份证到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备案手续。
(三)保证担保。管理中心要求提供保证担保的,借款人应与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置业担保公司分别以抵押人、抵押权人的身份签订抵押合同后,由房地产置业担保公司与管理中心分别以保证人、债权人的身份签订保证担保合同。
物价部门在核定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置业担保公司收费标准时,应规定其执行行业标准的下限。
(四)抵押房屋保险。管理中心要求办理抵押房屋保险的,借款人应到保险公司办理个人贷款抵押房屋保险,并将抵押房屋保险单正本交由管理中心收押保管。其中,保险期限应为自约定保日零时起至住房抵押借款期限终止日24时止;抵押期间管理中心为抵押房屋保险的第一受益人。
第二十九条 借款合同生效后,管理中心向受委托贷款银行签发委托贷款划拨资金通知单,并将资金划入委托贷款资金专户,受委托银行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划拨贷款。

第三节 贷款额度、期限、利率

第三十条 单笔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为最高限额25万元。具体确定方法如下:
(一)按照房屋总价比例确定贷款限额,购买商品住房的,最高可贷额度为所购住房总价的70%;购买“二手”住房的,最高可贷额度为所购住房成交价的50%。
(二)按照借款申请人及配偶的家庭月收入确定贷款额度。月收入计算公式为: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贷款额度计算公式为:公积金工资基数×60%×贷款期数。
(三)按照借款人家庭月收入扣除基本生活费(每人500元/月)余下的工资收入为每月最高还款限额确定贷款额度。
职工贷款的具体金额,按照借款人的申请金额和以上限额标准计算确定。申请贷款金额不超过规定限额的,以申请贷款金额作为实际贷款金额;申请贷款金额超过其中一项限额的,以较低限额作为贷款金额。
第三十一条 借款人的贷款期限最长可以计算到借款人男满65周岁,女满60周岁,但最长还款期限不得超过20年。
第三十二条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下同)的,实行合同利率,遇法定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于下年初开始,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贷款利率。

第四节 贷款偿还

第三十三条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的,实行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利随本清;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按月归还贷款本息。
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发放贷款次月起,按受托银行规定日期,借款人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每月还款额计算公式为:

      贷款本金×月利率×(1+月利率)还款月数
月还款额=
       (1+月利率)还款月数-1

借款人逾期归还贷款本息的,按借款合同的规定计收罚息。
第三十四条 经管理中心同意,借款人正常还款二年以上,可提前一次性归还全部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应还利息按剩余本金实际占用天数乘以与借款合同约定期限相对应的现行利率计算。借款人正常还款一年以上,可提前部分偿还公积金贷款,每次冲减贷款本金额度不低于1万元,中心将重新计算借款人的月还款额。
第三十五条 借款人以房屋抵押方式提供担保的,应在还清贷款本息后一个月内,到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

第五节 对贷款担保的处分

第三十六条 采取质押或抵押担保的,借款人连续3个月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的,或借款人在借款合同终止前死亡、被宣告失踪或移居国外,其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拒不偿还贷款本息的,管理中心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处理质物或抵押物。
处理质物或抵押物后,其价款不足以偿还贷款本息的,管理中心有权向出质人或抵押人追偿;其价款超过应偿还部分,应退还给出质人或抵押人。
第三十七条 采取保证担保的,借款人连续3个月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房地产置业担保公司应按保证担保合同的约定,代为偿还借款人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及复息。
第三十八条 房地产置业担保公司应当从其资产中按借款人借款额的一定比例提留担保保证金,存入其在借款人的贷款银行开设的保证金帐户。保证金的提留比例,由管理中心与房地产置业担保公司协商确定。
管理中心应与房地产置业担保公司及受托贷款银行签订保证金帐户资金监督管理协议,明确约定未经管理中心同意,房地产置业担保公司不得擅自动用保证金帐户资金。
第三十九条 房地产置业担保公司清算时,应将借款人尚未偿还抵押贷款的抵押权移交给管理中心,由管理中心与借款人重新签订抵押合同;在借款人将全部贷款归还后,管理中心将保证金帐户余额退还给房地产置业担保公司。
第四十条 在职职工对设定抵押的财产在抵押期限内,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其完好无损的责任,并应随时接受抵押权人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管理中心在办理在职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时,应将房屋买卖合同、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审批书、房屋他项权利证、抵押房屋保险单正本收押保管,并向在职职工出具收条;同时将贷款委托合同、住房公积金贷款审批表、借据、借款合同、质押合同、抵押合同、抵(质)押物清单、保证担保合同存档并送交受托贷款银行备案。

第四章 提取管理

第一节 提取条件

第四十二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额度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
(一)一年之内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具有所有权自住住房且未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的;
(二)偿还购买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三)离休、退休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六)失业两年以上未重新就业的;
(七)职工正在领取城镇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八)遇到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第四十三条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可以申请提取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二节 提取额度

第四十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至第(七)项、第四十三条提取条件的,可以提取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
第四十五条 符合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第(八)项提取条件的,提取额度不得超过实际支付的金额。
第四十六条 偿还商业银行住房贷款本息的,职工本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每次提取额不得超过当期应还款付息额。
一次性提前结清住房贷款余额的,职工本人及其配偶的提取额不得超过住房贷款余额。

第三节 提取要件

第四十七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提取条件的,均需提供职工本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委托他人代办的还需提供代办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职工夫妻双方共同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需提供夫妻关系证明(户口簿或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此外根据不同情况还需分别提供以下要件的原件及复印件:
(一)购买商品住房,未办房屋所有权证的,需提供购房合同、购房发票;已办房屋所有权证的,需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契税完税证明。
(二)购买“二手”住房,需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契税完税证明。
(三)回迁住房,需提供经公证的房屋拆迁协议书、增补面积款发票。
(四)建造、翻建、大修具有所有权自住住房的,需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及相应的土地使用证、施工许可证、规划许可证。
(五)偿还商业银行住房贷款本息的,需提供购房合同和购房发票(或贷款后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契税完税证明)、借款合同、银行出具的近期还款证明(银行还款对账单或个人扣款存折)。
(六)一次性提前结清贷款余额的,需提供购房合同和购房发票(或贷款后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契税完税证明)、借款合同、贷款结清证明。
(七)离、退休的,需提供离、退休证明。
(八)出境定居的,需提供户口注销证明。
(九)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需提供市级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出具的《伤残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证明、单位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十)下岗失业两年以上未重新就业的,需提供失业证明;纳入管理中心封存并轨户统一管理的职工,还需提供住房公积金存储证。
(十一)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需提供《朝阳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十二)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提取死亡职工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的,需提供遗产继承公证书、死亡证明或由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判决书》、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与死亡职工的身份关系证明。
对继承权或受遗赠权发生争议的,还需提供法院出具的判决书或调解书。

第四节 提取程序

第四十八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首先由本人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并填写《住房公积金支取审批表》,单位初审同意后按照《住房公积金支取审批表》及《住房公积金支取凭证》要求签字盖章,提取人或单位经办人员持相关要件到管理中心办理提取手续。
第四十九条 单位撤销、解散或者破产转入管理中心封存并轨户管理且已办理住房公积金存储证的职工,符合本办法提取条件的,职工本人持相关要件直接到管理中心办理提取手续。
第五十条 符合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至第(七)项、第四十四条提取条件的,当即办理提取;符合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八)项提取条件的,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审核决定是否准予提取。
第五十一条 各县(市)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到管理中心驻本县(市)办事处办理提取。

第五节 转移

第五十二条 职工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变动工作单位的,由原单位持相关要件,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转入新单位的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五十三条 职工离开本市到外地工作的,在调入地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后,持调入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的开户证明材料和个人转账申请,到管理中心办理转移手续,经管理中心核实后,将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汇入调入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账户。
开户证明材料包括:调入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全称、开户银行、银行账号、联系人及电话,调入单位住房公积金账号、个人账号、职工身份证号。
第五十四条 职工调入单位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职工个人账户暂时封存。

第六节 封存

第五十五条 因单位撤销、解散或者破产,职工暂时不能安置的,其住房公积金纳入管理中心封存并轨户统一管理,并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存储证。
第五十六条 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单位,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持单位主管部门批文或法院判决书、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相关手续等,到管理中心办理封存、转移手续(转入中心封存并轨户)。
第五十七条 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尚未落实新工作单位的职工,其住房公积金原则上在原单位账户中封存;对于单位管理确有困难的,可由单位提出申请,转入管理中心封存并轨户管理,待职工再就业或符合提取条件时,再办理转移或提取。
第五十八条 管理中心封存并轨户管理的职工,与新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且设立住房公积金新账户后,应当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手续,由管理中心封存并轨户转入新单位住房公积金账户,同时中心将收回住房公积金存储证。

第五章 收益管理

第五十九条 管理中心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的前提下,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可以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
管理中心不得向他人提供担保。
第六十条 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存入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和建设城市廉租住房的补充资金。
第六十一条 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由管理中心按照规定的标准编制全年预算支出总额,报市财政部门批准后,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上交市财政,由市财政拨付。

第六章 罚则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四条 职工所在单位及有关部门故意为职工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出具虚假证明的,由有权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人员在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由朝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原《朝阳市在职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朝政发[2003]28号文件发布)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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