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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关于贯彻实施“五五”普法规划在青少年中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7:10:25  浏览:82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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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关于贯彻实施“五五”普法规划在青少年中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意见

共青团中央


中青发[2006]39号


共青团中央关于贯彻实施“五五”普法规划在青少年中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意见

(2006年7月3日)

 



  普法工作是我国法制建设的重要任务,党和国家历来十分重视法律的普及工作。在全民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和历次开展的五年普法规划中,始终把青少年作为普法的重点对象。在青少年中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对于提高青少年法律素质,保护青少年合法权益,促进青少年健康成长,实施依法治国基本方略,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具有重要意义。为认真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转发〈中央宣传部、司法部关于在公民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五个五年规划〉的通知》(以下简称“五五”普法规划)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深入持久地开展青少年法制宣传教育,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紧紧围绕“五五”普法规划要求和青少年成长成才需要,在青少年中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树立社会主义荣辱观,着力培养青少年爱国意识、守法意识和权利义务意识,不断提高青少年法律素质。

  二、主要任务

  (一)根据青少年特点精心选择教育内容。对青少年进行法制教育,要突出青少年的特点,从青少年实际出发,依据由易到难、由浅入深、由启蒙教育到系统教育的原则,选择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各个阶段的内容。要在青少年中继续开展宪法和国家基本法律的宣传教育活动,特别是要开展与青少年成长成才相关的法律法规知识的宣传教育活动,着重宣传贯彻《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在《未成年人保护法》修订后,要加大宣传贯彻力度。对于广大少年儿童,主要是开展法律启蒙和法律常识教育,帮助他们从小养成遵纪守法的良好习惯,增强自我保护意识,提高分辨是非的能力;对于广大青年主要是培养和教育他们树立公民意识和法制观念,明确自己的权利和义务,提高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能力和运用法律武器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自觉性。

  (二)认真开展形式多样的法制宣传教育主题活动。要结合各地实际,充分发挥共青团、少先队的组织优势,通过形象生动、丰富多彩的主题教育活动,增强青少年法制教育的引导性、互动性和趣味性。要利用宣传月、行动周、纪念日,集中开展模拟法庭、重点案例剖析、普法知识竞赛、文艺演出、图片展览等青少年喜闻乐见的宣传教育活动,吸引广大青少年主动参与普法教育活动。通过开展创建优秀“青少年维权岗”活动,依法打击侵害青少年权益的不法行为,在实践中向青少年普及法律知识,提高青少年维权观念。继续开展杰出(优秀)青年卫士等评选表彰活动,为青少年树立可亲、可敬、可信、可学的法制先进典型,用先进典型的感人事迹和优秀品质鼓舞和教育青少年。

  (三)加强对重点青少年群体的法制宣传教育。要把对进城务工青年的法制教育作为青少年法制教育的重要方面,继续开展“千校百万”进城务工青年培训计划,把与进城务工青年工作、生活相关的法律法规作为培训的重点内容,教育引导广大进城务工青年做遵纪守法、文明务工的新市民。同时把法制宣传教育同维护进城务工青年权益相结合,在帮助解决进城务工青年人身伤害、工资拖欠、劳动安全等问题的过程中以案说法,帮助进城务工青年掌握法律武器,依法维护自身权益。要注重对闲散青少年的法制宣传教育,把对闲散青少年的管理、服务同法制教育密切结合起来,预防和减少闲散青少年的违法犯罪。加强对罪错青少年的法制宣传和帮教工作,通过教育和服务,防止罪错青少年重新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大力实施“为了明天”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程,通过加强法制宣传教育,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

  (四)进一步加强青少年法制宣传教育队伍建设。一方面,要大力加强各级法学会青少年法律研究会和青年法律工作者协会建设,充分发挥法制教育专业队伍的作用。各级法学会青少年法律研究会要依托法制教育专家积极开展青少年法制宣传教育理论研究,为青少年法制宣传教育提供理论和业务指导。各地青年法律工作者协会要团结凝聚青少年法学工作者和法律工作者,建设稳定的高素质的法制宣传教育队伍,把青少年普法作为重要工作内容,有计划、有组织、有步骤地开展青少年法制教育,提高青少年法律素质。另一方面,要面向全社会招募法制宣传教育志愿者,尤其是在从事法律工作的专业人员、在校法律专业大学生中招募志愿者,发挥他们的骨干作用,面向社区青少年积极开展法律志愿服务。青少年既是接受法制教育的重点对象,也是推动全民法制教育的生力军。要让青少年通过参加活动,强化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自觉学习法律知识、提高法律素养,争做知法、守法的实践者。同时,还要引导广大青少年积极参与法制宣传,向家庭成员、同学、同伴宣传法律知识,参与法制建设,争做普法、用法的倡导者。

  (五)进一步加强青少年法制宣传教育阵地建设。要充分发挥司法机关和青少年活动场所的作用,积极拓展青少年法制教育阵地。基层团组织要充分利用各种青少年教育基地、活动营地、青少年宫及校外教育阵地,举办各类培训班、讲习班、主题宣传活动,扩大宣传教育规模。条件具备的地方,要依托社区、学校、执法职能部门以及青少年宫等青少年活动阵地,广泛建立青少年法律学校;已经建立的青少年法律学校,要加强使用管理,充分发挥作用。要把青少年法律学校作为推进青少年法制教育的主要阵地。要利用阵地经常性开展法制培训教育,通过到少年法庭、律师事务所、少年犯管教所、看守所、戒毒所、劳教所等单位观摩体验,组织罪错青少年进行现身说法,开展青少年模拟法庭、情景训练等活动,在法律实践中帮助青少年深刻理解有关法律法规;进一步开展青少年法制骨干为自己的青少年伙伴讲法律故事,传授法律自护技巧、举办法律讨论会、案例分析会等活动,以同伴教育方式不断增强青少年的法律意识。

  三、工作要求

  (一)加强对青少年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领导。要把青少年法制教育放在事关国家长治久安的高度,加强领导,明确责任,不断推进青少年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要按照国家“五五”普法规划部署和团中央的工作要求,制定本地开展青少年法制宣传教育的总体规划和详细的阶段性工作计划,确定法制宣传教育的任务、措施和步骤。要注意区分不同地区、不同职业、不同文化层次青少年群体的特点,采取灵活的有针对性的方法和措施,贴近青少年生活,进行分类别个性化指导。

  (二)实现青少年法制宣传教育与青少年思想道德教育紧密结合。法制教育是青少年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各级团组织在开展爱国主义、社会主义、集体主义教育以及公德教育、人格教育的同时,要积极开展法制教育,以提高青少年的法律素质,使他们能够正确行使公民权利,自觉履行公民义务,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合格公民。

  (三)争取全社会对青少年法制宣传教育的支持。青少年法制宣传教育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各级团组织要积极争取司法和其他执法机关的支持,为青少年法制宣传教育提供教育素材和教育场地。要积极争取社会力量关心和支持青少年法制教育,发动家长参与青少年法制教育,努力建设学校、家庭、社会密切配合的青少年法制宣传教育体系。

  (四)营造青少年法制宣传教育的良好氛围。各级团组织要利用团属报刊、网站等阵地积极宣传“五五”普法规划和开展青少年法制宣传教育的重要意义。要充分发挥电视、广播、报刊等新闻媒体的作用,开展形象生动、能够吸引广大青少年参加的普法活动,并对侵害青少年权益的违法现象进行揭露和批评,形成持久、有力的法制宣传声势,营造良好的青少年法制教育氛围。要重视互联网在青少年法制教育中的作用,加强网上的正面宣传和管理,充分运用网络资源开展青少年法制教育。

  (五)健全监督检查和表彰奖励机制。各地要建立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责任制,明确职责,落实到人,层层加强检查和监督,并把法制教育工作的成效作为衡量团组织工作成绩的一个重要考核指标,切实建立起严格的监督检查机制。各级团组织每年年底要开展对当地青少年法制教育工作的考核检查,对取得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对不合格的单位要进行通报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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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DI合同纠纷的审理与对策
时 代  时 刻

  EDI是英文ElectricDataInterchange的缩写,是指商业贸易伙伴之间经过事先达成的协议,通过计算机系统对有关交易信息进行交换或处理。EDI合同就是商业交易者通过电子数据交换系统所签订的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近年来,随着电子计算机的普及和网格技术的发展与完善,以EDI为载体的电子商业,因具有高速、精确、成本低等特点,而得以迅速发展,由于它能减少纸面单证,故这种贸易常被称为“无纸化贸易”。基于这种原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在合同订立一章中,将这种合同确认为书面合同。由于EDI合同是现代科技在商品交易中应用的产物,审判实践对其相对陌生,因而本文试就EDI合同的特点、审理时应注意的问题及相应的解决对策提出拙见,以期抛砖引玉;最终目的是审理好EDI合同纠纷,并促进电子商业的健康发展。
一、EDI合同的特点
  根据原经济合同法的规定,经济合同除即时清结者外,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涉外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则要求该两类合同均应采取书面形式。因三部合同法施行已有十余年,加之审判实践中遇到的书面合同一般都以纸张形式表现出来,所以有的审判人员可能会将EDI合同与一般的书面合同相等同。实际上,由于EDI合同是书面合同的一种,故合同的有效、无效等规则应与一般书面合同相同;但它同时又是一种特殊的书面合同,表现出与一般书面合同不同的特征,主要表现在几个方面:
  1?成立时间快捷
  各国合同法都认为,合同是经由一方的要约被另一方承诺而成立的。而一般合同的要约与承诺往往要经过一段较长的周期,而且有时由双方当事人在一定的时间、地点在打印或手写好的正式文本上签名或盖章后才能成立。所以,一般合同的成立所经历的时间可能较长(除即时清结的合同外)。而EDI合同的签订是通过电子数据交换系统进行,交易双方在网络上磋商后按动计算机键盘即可要约与承诺,数秒之间即可完成。另外,交易双方有可能一方是涉外的,双方也有可能根本不认识或从未见过面。所以EDI合同快速成立的特点对当前商业交易的作用往往是其他形式的合同所不能比拟的。但也存在这样一种问题,即要约、承诺发出后迅速到达对方,当事人极有可能对其中的瑕疵难以修改或难以撤回。在这种情况下如发生纠纷,应如何认定合同的效力及双方的责任?这也是后文所要议论的问题
  2?签名、盖章电子化
  一般来讲,大多数国家的法律都要求由当事人本人在某些凭单、文件上签名,一般是基于以下几种需要:一是表明文件的来源;二是表明签名者对文件内容或凭单的确认;三是为构成证明签字者对文件内容的正确性或完整性而负责任的证据。正是由于手写签字的独特性和书面文件能够保存较长时间的特性,各国法律往往要求当事人在书面文件上签字证明,以示认可。
  在我国,签字并不是表明当事人对书面文件认可的唯一手段。实际生活中,作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等对外出具的书面文件一般要加盖单位的公章,签订合同往往使用合同专用章,才能表明该单位认可了合同的内容。
  对于EDI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使用某种符号来替代签字或盖章,即所谓的电子签字,并在网络中将这种签字所用的密码进行传递,实现签字电子化。这种电子签字,双方当事人是认可的,但这毕竟是一种以密码等符号体现出来的,司法实践应对这种签字如何界定?笔者认为,这种签字与亲笔签字应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只要不违背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合同自由原则,因而应对签字作扩大解释。
  3?缺陷亦明显
  如前所述,签名盖章体现了当事人对合同内容的认可,且EDI合同代表当事人签字的密码是由双方事先约定的,第三方往往并不知晓。该密码通过电子系统传向对方,对方收到后对密码进行运算,以确定合同的真伪。因此,该密码对于EDI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交易安全至关重要。然而,正因为密码是通过电子系统传递的,在现代科技条件下,第三者可利用自己的电脑系统截获他人的电子交换文件并进行解密、伪造或对其进行修改、变造后再发出,从而使他人的电脑无法识别。所以,EDI合同体现的商业交易很容易丧失秘密性,对交易安全可能构成威胁;另外,与一般书面纸张签名、盖章可利用文检等科技手段以鉴别真伪相比,EDI的这种弱点较难克服。
二、审理EDI合同纠纷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审理一般合同纠纷时,审判人员往往先审查本院对受理的纠纷是否有管辖权,确定管辖权后正式进入案件的审理阶段,并着重审查合同的效力,在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进行分析与判断后,最终明确当事人的责任。EDI合同纠纷的审理同样遵循上述原则,但对某些问题应特别加以注意。
  1?案件的诉讼管辖问题
  依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且优先适用不违法的协议管辖条款。由于EDI合同的当事人存在可能跨国等诸多不确定因素,因此在诉讼管辖上应多加注意。笔者认为,可按下列顺序来确定管辖法院:(1)首先审查EDI合同有无涉外因素,如有,可按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章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其中,对EDI合同的成立地点,合同法规定为收件人的主营业地;无主营业地的,收件人的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2)如无涉外因素,审查双方当事人有无约定合同履行地,如有,则以约定的履行地所在的法院为管辖法院;如无,则审查当事人有无约定交货地点,如有,则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在这里,笔者认为,EDI合同的交货地点应有两种形式,一种是双方当事人虽签订EDI合同,但仍以传统的运输(海、路、空运等)方式交货,则按一般合同纠纷确定交货地点;另一种是EDI合同当事人确定的标的为一种信息软件,交货是通过网上传递的,约定的交货地点应该是软件信息到达的被提供者的网址所在地,即信息一旦到达被提供者的网址,应视为交货;(3)如无以上因素,则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
  2?电子数据的证据效力问题
  审判实践中,法官一般要求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是原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等同于原件。证据规则上,原件的效力往往要高于复印件。对于EDI合同,由于电子文书的变动性较大,因而在法律性质上具有很强的不确定性。而且人们往往会对计算机输出的书面材料所载信息的真实性提出疑问,即知息该信息的人可能并不是将数据录入计算机的人;数据的录入可能会产生差错或数据的处理与存储程序会改变这些数据以及所输出的书面材料可能失真,会歪曲计算机中实际记录的信息等。针对这些疑问,笔者认为,民事诉讼的证据只要具有盖然性的证明程度即可,即各种证据的证明只能无限接近案件的事实而不可能是事实的再现,且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视听资料是证据的一种形式,电子数据应当可以作为一种视听资料。所以,电子数据通过转换软盘,应与打印出的文本一样,可作为证据的原件使用,具有证据上的效力。
  3?EDI合同的瑕疵认定问题
  合同瑕疵应包括形式和内容上的瑕疵两种。形式有瑕疵,只要双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权利义务关系,仍应认定双方存在某种合同关系。除非法律规定必须采取某种形式的合同,如当事人所订立合同在形式上有瑕疵,才应考虑合同的效力。内容上的瑕疵则应考虑有无违反法律规定或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等情况。由于EDI合同的成立时间快捷,要约、承诺发出后往往难以撤回,极可能出现有瑕疵的电子数据的情形。笔者认为,对EDI合同形式上的瑕疵,可按合同形式有瑕疵的原理加以处理,但对当事人由于自己的计算机软件问题或其操作上的重大过失造成意思表示瑕疵而主张合同不成立或无效的,应由该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审判人员在必要时应对其软件进行鉴定,而且,即使一方的计算机软件有问题或操作上存在重大过失,也不能免除由此给善意相对人造成损失的法律责任。
  三、解决EDI合同纠纷的对策
  在20世纪90年代以前,电子网络主要用于科学研究,学术交流、教育以及新闻传播等领域,进入90年代以后,商业应用在电子网络的发展令人瞩目。但随之而来的法律纠纷也可能迅速增多。因此,解决并预防EDI合同纠纷,不仅是人民法院面临的课题,也是立法所应重视的问题,笔者认为应着重加强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1?更新观念,提高认识
  由于EDI合同是合同法所规定的一种特殊的书面合同,在证据上具有不确定性。而原经济合同法对合同形式作了较为严格的僵硬的规定,且已适用十多年,在审判实践中影响较大。象不具备一般纸张合同的EDI合同,不能因为当事人不能提供反映合同信息的所谓“原件”,而简单的认定其不成立或无效,应将打印出的文件视为其原件:对各种数据电文的形式认定上,应尊重科学;在事实认定上,应尽可能咨询有关电子专业等基础学科专家的意见和建议,以审理好EDI合同纠纷。
  2?加强有关EDI的法制宣传
  为减少EDI合同纠纷,在做好案件审理的同时,提高人们关于EDI的专业知识和法律意识,充分发挥法的指导、评价、教育等规范作用,具有重要意义。因此,针对典型案件,可通过新闻媒介通知那些上网的“网民”及电子商场等旁听庭审,使其了解EDI合同可能出现的问题和解决方案,以提高其守法意识,尊重交易习惯。这种宣传方式往往是其他单纯的说教所不可替代的。
  3?进一步完善立法
  如前所述,EDI合同具有明显的易丧失秘密性等弱点。因此,EDI合同当事人之间的交易安全是立法上应该重视的问题,尤其对EDI方式传输的有关信息应做出具体的保护措施。一种观点认为,立法中应明确规定,电子贸易数据的接收人在收到电子数据时应发出收妥通知,如电文有形式上的欠缺应尽快通知发送人;另外,对当事人协议采用数据交换的密码方式和其他方法给予特别保护,并对需要特别保密程序处理的信息采用加密和核实的办法。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不仅可以有效的保证EDI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交易安全和保护商业秘密,而且可以有效的防止合同订立过程中可能出现的瑕疵,对预防EDI合同纠纷,规范电子贸易中的法律问题,促进电子商业健康发展,具有积极的作用。
  (作者单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文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文山州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文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文山州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政发〔2011〕2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直各委、办、局:
《文山州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一一年一月六日

文山州兽药、饲料和
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健全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监管长效机制,实现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监管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及《兽药管理条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州行政区域内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和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兽药,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动物疾病或者有目的地调节动物生理机能的物质(含药物饲料添加剂),主要包括:血清制品、疫苗、诊断制品、微生态制品、中药材、中成药、化学药品、抗生素、生化药品、放射性药品及外用杀虫剂、消毒剂等。
本办法所称饲料,是指经工业化加工、制作的供动物食用的饲料,包括单一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
本办法所称饲料添加剂,是指在饲料加工、制作、使用过程中添加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质,包括营养性饲料添加剂和一般饲料添加剂。饲料添加剂品种按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执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经营许可证发放、管理和质量监督以及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经营备案登记管理工作,对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企业建立档案。
第五条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遵循公正、公开、公平、便民的原则,加强队伍建设,持证上岗,依法行政,对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实行全程监管,并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相关规定查处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和使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经营条件

第六条 兽药经营全面推行GSP规范认证,全面实行GSP规范管理。兽药经营企业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从事兽药经营相适应的兽药技术人员(取得中等以上畜牧兽医专业文凭或者经过畜牧兽医专业技术部门培训,取得有效合格证)。
(二)有与经营兽药相适应的经营场所、设备、仓库等设施,经营场所、仓库相对独立,面积分别不低于20、15平方米,从事兽药批发或者零售连锁经营的经营场所、仓储面积分别不低于30、50平方米,有兽药陈列货架,有防潮、防虫和防火等设备设施,卫生整洁等。
(三)有与经营兽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和人员。
(四)兽药、饲料不得混合经营,兽药不得与农药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混合经营。
(五)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经营条件。
第七条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向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呈交书面申请并附具相关证明材料(人员资质证明、场所平面图或照片、设备设施资料、经营兽药品种相关资料等),填写《兽药经营许可证申请表》。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报告和《兽药经营许可证申请表》后20个工作日内进行书面和现场审查,经审查合格方可颁发《兽药经营许可证》。申请人凭《兽药经营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手续。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应当报州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备案后,再向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
第八条 《兽药经营许可证》有效期5年,有效期届满,需继续经营兽药的,应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到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许可证。兽药经营企业变更经营范围、经营地点的,应申请换发经营许可证。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到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兽药经营许可证》。停止经营超过6个月或者关闭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其交回《兽药经营许可证》。
第九条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兽药经营许可审批事项,包括法律依据、审批程序、办理时限、审批标准、责任追究等事项。
第十条 兽药经营企业依法取得《兽药经营许可证》后,要自觉遵守兽药管理法规,建立健全兽药入库质量检查验收及兽药陈列储存保管、兽药销售管理、兽药质量清查记录、兽药产品质量和不良反应报告等经营管理制度。
(一)将供货单位兽药生产GMP合格证、兽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兽药经营许可证、兽药产品执行标准、兽药产品批准文号或者进口兽药注册证书、兽药标签和说明书的复印件报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二)建立采购记录台帐,采购记录要载明兽药的商品名称、通用名称、批准文号、批号、剂型、规格、有效期、生产单位、供货单位、购入数量、购货金额、购入日期、经手人或负责人等内容。
(三)兽药入库前应当对兽药产品的标签、说明书、质量合格证、内外包装和依法规定具有特定管理要求的有关证明或者文件进行逐一检查核对,核对无误方可入库;对货与单不符、包装不牢或者破损、标志模糊不清、质量异常等不符合规定情况的兽药不得入库。精神药品、毒性药品、麻醉药品、放射性药品、预防兽用生物制品等特殊药品的入库实行双人查验制度,并单独建立管理台帐。检查验收记录要做到真实、准确、完整,至少保存3年以上。
(四)兽药经营场所和仓库要具有防尘、防潮、防霉、防污、防虫、防鼠措施和设备。具有防火、用电安全设施。货架、柜台要齐备、整洁、完好,并根据经营兽药的品种、类别、用途以及温度、湿度等保管要求,分类、分区或专库摆放。仓库要设置不合格兽药区、退货兽药区。精神药品、毒性药品、麻醉药品、放射性药品等要专库或专柜保管。
(五)要建立兽药销售台帐,销售记录要载明兽药的商品名称、通用名称、批准文号、批号、有效期、剂型、规格、生产企业、购货单位、销售数量、销售日期、售货人和购买人等事项。对购买者要说明主治功能、用法、用量和注意事项,正确指导购买者科学、安全、合理使用兽药。销售兽用中药材的,要注明产地。销售兽药要开具有效票据,做到票、帐、货、记录相符。销售和使用兽用精神药品、毒性药品、麻醉药品、放射性药品、强制免疫所需生物制品等具有特殊管理要求的兽药除符合国家规定应具备的经营、使用条件外,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审批备案,根据需要指定专门的经销企业专供,并实行处方用药制度和单独销售台帐记录管理,同时经销售负责人员检查,详细登记和签字后方可销售。
(六)要实行兽药质量自查,对兽药质量查询、投诉、采购、销售、储存、检查过程中发现的产品质量问题及时查明原因,采取有效的解决处理措施,并做好完整记录。对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公布的不合格兽药产品要及时组织清查,并做好记录。
(七)已经售出的不合格兽药或者质量有问题的兽药要及时向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立即追回;发现假劣兽药和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兽药以及质量可疑兽药,应及时向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要注意收集兽药使用信息,发现有关兽药的不良反应的应立即向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经营企业在经营前应当将人员资质证明、经营场所平面图或照片、经营设备设施及经营饲料品种相关资料等报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经营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与从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经营相适应的饲料技术人员(取得中等以上畜牧兽医专业文凭或经过畜牧兽医专业技术部门培训,取得有效合格证)。
(二)有与所经营饲料相适应的经营场所、设备、仓库等设施。经营场所、仓库相对独立,面积分别不低于20、15平方米,从事饲料批发或零售连锁经营的经营场所、仓储面积分别不低于30、50平方米,有饲料堆放平台,有防潮、防虫、防火和防鼠害等设备设施,卫生整洁等。
(三)有与经营饲料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和人员。
(四)饲料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经营条件。
(五)饲料不得与兽药、农药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混合经营,饲料内禁止添加“瘦肉精”等有毒有害物质。
第十二条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经营企业,应自觉遵守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法律法规,符合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经营条件,并建立健全购销、入库质量检查验收、保管、质量清查记录、质量和不良反应等经营管理制度。
(一)购进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时应要求供货单位提供相关资料: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动物源性饲料生产企业的动物源性饲料生产安全卫生合格证、饲料添加剂和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生产许可证)、批准文号、饲料产品执行标准、饲料标签及审批认可证,具有以上合法文件的方可购进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并与供货单位签订采购合同。实行购销记录台帐管理,购销记录要载明产品名称、规格、批号、有效期、生产企业、购销单位、购销数量、购销日期及其他事项。
(二)购进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要逐批进行检查验收,对销后退回的,也要逐批进行检查核实。对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标签、产品质量合格证要进行逐一核对,核对无误,方可入库,并准确记录。检查验收时,对货与单不符、包装不牢或者破损、标志模糊不清、质量异常等不符合规定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不得入库,并准确记录。检查验收记录要做到真实、准确、完整,至少保存3年以上。
(三)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保管要有防潮、防虫、防鼠具体措施,保持所经营饲料质量。要有防火、用电安全设施,确保经营安全。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品种、类别、用途等要有醒目标志,并堆放整齐。
(四)对过期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要及时停止销售,并招回封存保管,作详细记录,报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五)对饲料质量查询、投诉、采购、销售、储存、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饲料产品质量问题及时查明原因,采取有效的解决处理措施,并做好完整记录。对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公布的不合格产品应及时组织清查,并做好记录。
(六)已经售出的不合格产品或产品质量有不合格嫌疑的,应当及时向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追回;发现假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及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质量可疑的,应及时向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要注意收集饲料使用信息,发现有饲料不良反应应立即向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管理。
(一)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使用单位应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定,建立健全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安全使用制度,保障畜禽生产安全和畜产品质量安全。
(二)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使用的管理和指导。
(三)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使用单位必须建立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使用档案,载明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的来源、名称、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等相关资料。
(四)严格执行兽药休药期规定。有休药期规定的兽药用于食用动物时,饲养者应向食用动物购买者或者屠宰者提供准确、真实的用药记录。
(五)禁止在畜禽生产过程中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即:禁止使用违禁兽药及其他化合物;不得将原料药直接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直接饲喂动物;不得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或国务院畜牧兽医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不得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不得在反刍动物饲料中添加和使用肉骨粉、骨粉、鱼粉等动物源性饲料产品;使用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有不良反应的,应及时向当地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生产、经营实行产品质量承诺管理。本州行政区域内的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向所属地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书面质量保证承诺,承诺内容主要是:遵守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法律法规;兽药产品符合国家质量标准,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产品符合省级以上质量技术部门审批标准;自觉接受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信用档案,实行信用分类管理。
(一)制作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监督管理卡,对辖区内的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进行痕迹追踪管理。监督管理卡内容包括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详细信息、监督检查记录、处理处罚记录等。每次监督检查时将监督检查的内容、检查结果、违规事实、处理情况进行详细记录。监督管理卡一式两份,主管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各保管1份。
(二)对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实行信用等级管理。
1.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企业连续2年产品抽检合格,未出现任何产品质量问题和严重事故,由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产品质量信得过单位》牌匾。
2.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企业一年内连续2次抽检质量不合格的,连续2次监督检查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由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收回信誉牌匾,并依法予以处理。
(三)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在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诚信生产经营监管工作中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十六条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要把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监管作为畜牧兽医行政执法的工作重点,保障工作经费和工作条件。
第十七条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开展放心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下乡进村活动,加大宣传力度,提高养殖者识假辨假和维护自身权益的能力。
第十八条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辖区内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的指导与管理,加强清理和整顿,规范其生产、经营行为,打击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违法行为,提高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质量。畜牧兽医行政和执法部门人员不得从事和参与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经营活动。
(一)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条件审查,严格市场准入,加强有关许可证管理,强化发证监管。
(二)建立健全本行政区域内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重点监管制度,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做出处理的同时,加强跟踪监督。
1.生产经营的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产品连续2次抽检质量不合格的;
2.连续2次抽查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
3.因违法违规生产、经营,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全面推行台帐记录、票证索取制度,指导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企业建立健全生产经营档案,加强生产经营人员培训,不断提高生产经营管理水平。
第十九条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投诉举报制度,通过设立投诉举报信箱、公布投诉举报电话等方式,接受群众对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 产经营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时进行查处。
第二十条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信息报告与公告制度,建立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监管信息平台,确定信息报送人员,强化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监管信息的收集、统计、整理、分析和报送,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打假情况和案件统计,依法公开兽药生产、经营许可、饲料生产许可、质量抽检结果等有关信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州、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监管工作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度,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由州、县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生产、经营和使用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按《兽药管理条例》和《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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