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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安市对农村边远地区教师行补助津贴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4:35:01  浏览:81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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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安市对农村边远地区教师行补助津贴试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吉安市人民政府


吉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安市对农村边远地区教师行补助津贴试行办法的通知

吉府发〔2006〕22号


井冈山管理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

《吉安市对农村边远地区教师实行补助津贴的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五十八次常务会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九月三十日




吉安市对农村边远地区教师实行补助

津贴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农村义务教育,促进城乡教育均衡发展,鼓励广大教师到条件艰苦的地方从教,特对我市农村边远地区教师实行补助津贴。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补助津贴,是特指市、县两级财政用于补助我市农村边远地区学校在编在岗的中小学正式教师的津贴。不包括国家、省、市政策规定的其它津贴。

第三条 发放对象:2006年9月1日以后在农村边远地区的中小学任教的在编在岗的教师。发放范围:原则上可分较边远、边远、最边远三个地区层次范围。具体发放层次范围对象由各县(市、区)自行确定。

第四条 发放标准:补助津贴标准根据以上发放范围分三个档次,原则上定为每人每月50元、100元、150元。每年按12个月发放。具体发放补助津贴标准由各县(市、区)自行确定。

第五条 发放原则:按岗位兑现,不在此岗就取消;岗位由各县(市、区)每学期或每学年核定一次。

第六条 资金来源:农村边远地区教师补助津贴列入市、县两级财政预算。各县(市、区)需开设"农村边远地区教师补助津贴专户",资金纳入专户统一管理。市级财政承担补助津贴总资金的20%,县级财政承担补助津贴资金的80%。

第七条 发放办法:由县(市、区)教育、财政、人事部门对发放范围的学校的在编在岗的教师名单进行审核并予以公示,报经县级政府批准后,按统发工资程序办理。县财政部门按每月核定的补助津贴的经费通过银行直接发放到教师个人工资帐户。每年年底,市教育局、财政局对县级财政发放农村边远地区教师补助津贴的到位情况进行核查,然后由市财政部门将市级财政承担的20%部分的补助津贴一次性拨付到县级财政。中途工作变动的教师由县(市、区)教育局提出名单,与财政部门做好调整补助津贴的发放工作。

第八条 农村边远地区教师补助津贴发放和管理情况列入市政府对县(市、区)政府的教育工作督导评估内容。

第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克扣、侵占、挪用农村边远地区教师补助津贴。每学期各发放范围的学校将享受补助津贴的教师名单予以张榜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实施。如国家今后对该项津贴出台了新的政策,按新政策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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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机电放心产品管理办法(试行)

中国煤炭机械工业协会


中煤机协秘字〔2003〕 8号


关于颁发《煤矿机电放心产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煤炭生产企业、煤矿机电产品生产企业:
为了进一步贯彻《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整顿市场经济秩序的有关要求,规范煤矿机电产品市场,防止假、冒、伪、劣的煤矿机电产品流入煤矿生产过程,引发事故,保障煤矿的安全生产、激励煤矿机电产品生产企业提高产品质量,提高企业与产品的信誉,中国煤炭机械工业协会组织开展煤矿机电放心产品评选活动,并制订《煤矿机电放心产品管理办法(试行)》。现颁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并将相关问题和建议函告中国煤矿机械工业协会秘书处。
地 址:北京市和平里北街21号
邮 编:100713
联系电话:(010)64463188、64463192
(010)64217355(传真)
联系人:苏 鑫、关树强

二○○三年五月十三日



煤矿机电放心产品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煤矿机电产品市场秩序,防止假、冒、伪、劣的煤矿机电产品流入煤矿生产过程,引发事故,保障煤矿的安全生产、激励煤矿机电产品生产企业提高产品质量,提高企业与产品的信誉,以保证煤矿安全生产的需要,特制订《煤矿机电放心产品管理办法(试行)》。
第二条 开展煤矿机电放心产品活动是煤矿机电产品生产企业推进技术创新、强化质量管理、接受用户监督、提高企业诚信度的自律性行为。必须始终坚持企业自愿申请、严格执行国家(或行业)的技术与质量标准、专家组审查、煤矿用户监督的原则。
第二章 条 件
第三条 凡申请授予煤矿机电放心产品证书的煤矿机电产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产品各项质量、技术指标必须符合现行国家(或行业)规定的技术与质量标准,并出具相关书面材料;
(三)凡执行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必须获得国家质检总局颁发的生产许可证,凡需要安标的产品,必须获得安标证书;
(四)产品生产企业必须具备产品质量和技术要求的设备、工艺装备、计量检验测试手段等质量保证体系。
(五)有产品售前、售后服务机构与人员,并出具用户对产品质量及售后服务的评价材料;
(六)能向用户做出产品质量和服务工作承诺条款,并接受用户和质检部门的监督。
第三章 申请与审批程序
第四条 凡符合第二章放心产品申请条件的企业,按本办法的规定及附表要求,向中国煤炭机械工业协会提出申请(一式两份),经协会会同有关部门组织验收和审定合格,由中国煤炭机械工业协会颁发煤矿机电放心产品证书。
第五条 凡授予放心产品证书的煤矿机电产品除颁发证书外,还将以文件形式向全国煤矿用户公布和推荐,并在新闻媒体上予以公告,登录中国煤炭工业协会网供煤矿用户查询,并在相关会议上予以推荐。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六条 对获得煤矿机电放心产品证书的产品,中国煤炭机械工业协会将会同有关部门,采取定期或不定期抽查的方式,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在中国煤炭机械工业协会或国家、地方质检部门对煤矿机电放心产品的抽查检验中,发现产品质量不符合规定的技术和质量标准,或用户意见大的产品,中国煤炭机械工业协会将视情节不同分别予以警告、通报、直至撤销煤矿机电放心产品证书,并予以公告等处分。
第八条 放心产品证书有效期为三年。
第五章 附 则
第九条 本办法由中国煤炭机械工业协会秘书处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二○○三年六月一日施行。


关于印发《北京市实施<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印发《北京市实施<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办法》的通知
京劳社就发〔2005〕131号


各区县劳动保障局、各相关用人单位: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2005]第26号),结合我市实际情况,我局制定了《北京市实施<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2006年7月1日前从事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职业(技术工种)的台、港、澳人员申办《就业证》应当提交所要从事工作的技能资格证明。对于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从事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职业(技术工种)的台、港、澳人员,用人单位应在2006年7月1日前,组织其按照国家职业标准要求参加培训和鉴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资格证书。2006年7月1日后从事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职业(技术工种)的台、港、澳人员申办《就业证》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资格证书。

附件1、北京市实施《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办法
2、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






二〇〇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主题词:台港澳居民 就业管理 办法 通知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室 2005年9月29日

附件1:

北京市实施《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台湾居民、香港和澳门居民中的中国公民(以下简称台、港、澳人员)在本市就业的合法权益,加强本市用人单位聘雇台、港、澳人员的管理,根据《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就业的台、港、澳人员和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台、港、澳人员的本市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依法登记的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按《规定》和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劳动保障局”)负责全市台、港、澳人员就业许可、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区县劳动保障局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台、港、澳人员就业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 用人单位为台、港、澳人员在本市就业申请办理《台港澳人员就业证》(以下简称《就业证》),应当向市劳动保障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台港澳人员就业登记表
(二)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副本或登记证明、外商或港澳台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三)拟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人员的个人有效旅行证件;
(四)北京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或确认的拟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人员的健康状况证明;
(五)用人单位与台港澳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或建立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境外或台港澳地区用人单位与台、港、澳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或建立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及派遣工作(服务)证明;《外国企业常驻中国代表机构工作证》;
(六)拟聘雇人员从事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职业(技术工种)的,提供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七)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证明;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五条 市劳动保障局应当自收到用人单位提交的《台港澳人员就业登记表》和有关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就业许可决定。对符合《规定》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准予就业许可,颁发就业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就业许可,以书面形式告知用人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六条 香港、澳门人员在本市从事个体工商经营的,由本人填写《台港澳人员就业登记表》,并持个体经营执照、北京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或确认的本人健康证明和个人有效旅行证件向市劳动保障局申请办理《就业证》。市劳动保障局应当自收到香港、澳门人员提交的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

第七条 用人单位与聘雇的台、港、澳人员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被派遣台、港、澳人员任职期满且不再继续被派遣的,由用人单位自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台、港、澳人员任职期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填写《台港澳人员就业证注销迁移单》,并持《就业证》、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或离职证明到市劳动保障局办理就业证注销或迁移手续。
在本市从事个体工商经营的香港、澳门人员歇业或者停止经营的,应当在歇业或者停止经营之日起30日内,填写《台港澳人员就业证注销迁移单》,并持《就业证》到市劳动保障局办理就业证注销或迁移手续。

第八条 台、港、澳人员在本市行政辖区内变更用人单位的,应当由变更后的用人单位填写《台港澳人员就业登记表》,并持原单位出具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或离职证明、《就业证》、以及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材料到市劳动保障局办理变更手续。
台、港、澳人员由内地外省市到本市用人单位就业的,由本市用人单位持原发证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出具的《台港澳人员就业证注销迁移证明》以及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材料,到市劳动保障局重新申请办理《就业证》。

第九条 《就业证》损坏的,由用人单位或从事个体工商经营的香港、澳门人员持已损坏的《就业证》向市劳动保障局申请换发《就业证》。
《就业证》遗失的,由用人单位或从事个体工商经营的香港、澳门人员持刊登《就业证》遗失声明的本市公开发行的市级报纸,及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材料,到市劳动保障局申请补发《就业证》。

第十条 用人单位聘雇的台、港、澳人员在本市就业期间,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享受有关社会保险待遇。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拟取得职业资格证书,且本人符合国家职业标准规定申报条件的台、港、澳人员,可到本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的考核鉴定机构报名参加技能鉴定,合格者核发职业资格证书。对于不具备规定申报条件的,可先到本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的职业培训机构参加职业技能培训。

第十二条 与境外或台、港、澳地区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受其派遣到本市工作的人员,不再与接受派遣的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2005年10月1日前已与接受派遣的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由境外或台、港、澳地区用人单位、接受派遣的用人单位以及台、港、澳人员共同协商,明确劳动关系或派遣关系。

第十三条 台、港、澳人员在2005年10月1日前办理的《就业证》,有效期满本人仍在本市就业的,由用人单位持《就业证》到市劳动保障局办理换发或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违反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有关规定的,按照《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原北京市劳动局发布的《北京市实施<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办法》(京劳就发[1996]7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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