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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下达2007年度输美国、输欧盟纺织品第一次业绩分配可申请数量方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2 02:34:30  浏览:82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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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下达2007年度输美国、输欧盟纺织品第一次业绩分配可申请数量方案的通知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下达2007年度输美国、输欧盟纺织品第一次业绩分配可申请数量方案的通知


 【发布单位】商务部
 【发布文号】商贸函〔2006〕102号
 【发布日期】2006-09-20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尔滨、长春、沈阳、西安、南京、武汉、成都、广州商务部主管部门,各有关出口企业:

  根据《纺织品出口管理办法》(暂行)(以下简称《办法》)、《纺织品出口临时管理商品目录》,现下达输美国、输欧盟纺织品全国各经营者2007年度第一次业绩分配可申请数量。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2007年度对输美200/301、222、229、332/432/632A(B)、352/652、359S/659S、363、443、447、619、620、622、345/645/646、666类,输欧2、20、39、115类实行业绩分配,第一次业绩分配总量为上述类别2007年度协议产品数量的50%,具体见附件1。

  二、各经营者的可申请数量根据《办法》确定的原则计算,经营者出口实绩统计时间为2006年1月1日-7月31日。其中,以OPA方式、输欧OPT方式以及输欧手工制品的出口,已在相应类别的出口实绩中等额扣减。

  三、根据《办法》第十一条第五、六款的规定,凡可申请数量低于附件1所列最低可申请数量的,经营者可申请数量为零,剩余数量按业绩优先的原则分完为止。

  四、请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尽快通知本地区经营者按照本文附件2下达的可申请数量提交申请,如实填报下达附件中缺少企业13位进出口代码或中文名称的数据,并于10月30日前将本地区经营者的申请报告及电子数据汇总上报商务部(请通过纺织品出口临时管理签证系统接收并上报电子数据)。

  五、商务部将根据各地商务主管部门汇总上报的书面申请及相关电子数据下达正式分配方案,正式分配方案另文通知。商务部下达的正式分配方案作为各地签证机关为相关经营者签发《纺织品出口临时许可证》的依据。

  六、请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将本通知转发本地区相关经营者,并告知相关出口业绩、可申请数量均可在商务部政府网站外贸司子站“纺织品出口信息”栏目中查阅。

  七、相关经营者应配合各地商务主管部门的确认工作,在规定时间范围内提交申请。凡在规定日期之后上报的申请,均视为无效申请。

  八、请中国国际电子商务中心做好相关技术准备工作。

  附件1:业绩分配类别数量及最低可申请量

  附件2:输美国、输欧盟纺织品2007年度第一次业绩分配可申请数量(以电子形式下发)




                               商 务 部
                            二〇〇六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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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修正案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修正案


(2007年4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范城市建设档案的形成、移交、保管和利用等行为,充分发挥城市建设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及构建城市公共应急安全体系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建设系统的城市规划、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园林绿化设施管理、环境卫生设施管理、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公用事业管理、房产管理等专业部门的业务管理和技术档案”。

三、第八条修改为:“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与当地的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签订城建档案移交责任书。”

四、第九条第一款中的“六个月”修改为“90日”。

五、第十条修改为:“建设工程档案的内容包括工程准备阶段文件、监理文件、施工文件、竣工验收文件、竣工图及工程建设过程中形成的声像档案。”

六、第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每年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管线现状图和资料。”

七、删去第十九条。

八、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并修改为:“无故延期或者未按照规定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城建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处理。”

九、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定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突发事件预警和应急信息发布与传播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突发事件预警和应急信息发布与传播办法(试行)的通知
武政〔2008〕59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经研究,现将《武汉市突发事件预警和应急信息发布与传播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八年十月十一日



武汉市突发事件预警和应急信息
发布与传播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突发事件预警和应急信息发布与传播,有效防范与应对突发事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预警和应急信息发布与传播,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预警信息,是指即将发生、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可以预警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信息。
  本办法所称应急信息,是指市人民政府在突发事件发生后向社会发布的有关灾情、应急处置措施及与突发事件相关的公共服务信息。
  第四条 发布、传播突发事件预警和应急信息应遵循及时、准确、无偿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权限,统一发布本市突发事件预警和应急信息,具体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应急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市应急工作机构)和有关机构承担;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突发事件预警和应急信息。
  第六条 涉及气象灾害的突发事件,其预警信息由市气象台制作,报市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市应急工作机构审查同意后迅速向社会发布。
  第七条 涉及洪灾、地震、森林火灾等的突发事件,其预警信息分别由市水务、林业等有关部门和市地震工作机构负责制作。预警信息制作完毕,经相应应急指挥机构或者市应急工作机构审查同意后迅速向社会发布。
  第八条 涉及公共卫生的突发事件,其预警信息分别由市卫生、食品药品监管、农业等有关部门负责制作。预警信息制作完毕,经相应应急指挥机构或者市应急工作机构审查同意后迅速向社会发布。
  第九条 涉及事故灾难的突发事件,其预警信息分别由市安监、建设、交通、环保、城管、公安及公安交管、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负责制作。预警信息制作完毕,经相应应急指挥机构或者市应急工作机构审查同意后迅速向社会发布。
  第十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市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指挥机构的要求,及时制作突发事件应急信息,报经该指挥机构审定同意后,迅速交由应急新闻发布机构通过组织新闻发布会等形式统一发布。
  第十一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以及持续期间需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向社会发布的相关公共服务信息,由市应急工作机构及时组织相关部门制作,经市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审查同意后迅速向社会发布。
  第十二条 各有关部门及单位在制作突发事件预警和应急信息时,应确保信息的准确性、真实性与时效性,不得制作不准确、不真实或者过时信息。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与市人民政府各相关部门及有关单位应当充分利用各种通信手段和传播媒介,采用广播、电视、互联网、手机短信、电子显示装置、报纸等方式,迅速、准确地将预警与应急信息传播给社会公众。
  第十四条 广播电视、信息产业、通信管理等部门,本市和在汉新闻单位以及移动、联通、电信等企业,应当确保信息传播渠道的畅通,按本办法的规定和市应急工作机构的要求做好突发事件预警和应急信息的传播工作。
  第十五条 本市广播电台、电视台接收到突发事件预警和应急信息文字传真件后,应当尽快通过广播频率、电视滚动字幕播发信息,且每条信息应当播发3次以上。
  本市和在汉各报社接收到突发事件预警和应急信息后,应当以最快速度在当日或者次日报纸醒目位置予以登载。
  第十六条 本市移动、联通、电信等企业接收到突发事件预警和应急信息后,应当以最快速度通过手机短信向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手机用户传播该信息。
  第十七条 本市机场、港口、车站、高速公路、旅游景点、大型集会场所和大型商业、娱乐等公共场所的使用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接收到突发事件预警和应急信息后,应当以最快速度通过电子显示装置或者其他媒介传播该信息。
  第十八条 各有关部门及单位在发布与传播突发事件预警和应急信息时,应当标明信息制作单位的名称和发布时间,不得更改信息内容,不得拒绝或者拖延传播信息,不得传播过时信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虚假预警和应急信息。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11月10日起施行,市卫生、水务、建设、交通、气象、农业、林业、环保、地震、城管、安监、食品药品监管、公安及公安交管、公安消防等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相关规定,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1个月内拟订具体实施细则,明确不同类别突发事件预警及应急信息制作与发布或者传播的具体时限和程序,报市应急工作机构统一审查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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