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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动物卫生监督信息报告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1 17:24:40  浏览:87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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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动物卫生监督信息报告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动物卫生监督信息报告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农办医[2007]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业畜牧兽医(农业、农牧、)厅(局、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

  为规范全国动物卫生监督信息报告工作,提高动物卫生监督工作规范化、程序化、信息化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及有关规定,我部制定了《动物卫生监督信息报告管理办法(暂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一月八日

动物卫生监督信息报告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规范全国动物卫生监督信息报告工作,提高动物卫生监督工作规范化、程序化、信息化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业部兽医局主管全国动物卫生监督信息报告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卫生监督信息报告工作。

  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具体负责全国动物卫生监督信息报告工作,地方各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卫生监督信息报告工作。

  第三条 动物卫生监督信息报告实行属地管理、逐级报告、专人负责制度,逐步实行信息化管理。

  第四条 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负责建立国家动物卫生监督网络化报告系统,汇总和分析全国动物卫生监督信息,报农业部兽医局,并及时通报各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第五条 省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建立本省、区、市动物卫生监督网络化报告系统,汇总和分析本省动物卫生监督信息,报省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并按规定报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

  第六条 动物卫生监督信息报告内容包括:

  (一)工作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二)半年工作总结和年度工作总结;

  (三)专项工作报告;

  (四)业务报表;

  (五)重大案件的查处及执法人员重大违规事件处理情况;

  (六)机构变更和重大人事变动;

  (七)法规、规章、标准和重大政策;

  (八)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七条 各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确定专人负责动物卫生监督信息报告工作,按规定的内容、格式、时间和方式逐级上报。

  第八条 动物卫生监督工作规划应在编制完成发布后30日内、半年工作总结应于7月10日前、全年工作总结应于次年1月10日前上报,专项工作报告应按规定时限上报。

  第九条 动物卫生监督业务报表主要包括:

  (一)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设置情况;

  (二)动物卫生监督执法人员情况;

  (三)动物卫生监督执法人员违法违纪处理情况;

  (四)违法案件查处情况;

  (五)动物卫生监督证章及标志使用情况;

  (六)动物产地检疫情况;

  (七)动物屠宰检疫情况;

  (八)交易市场动物卫生监督情况;

  (九)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业务情况;

  (十)动物及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情况。

  前款(一)、(二)、(三)、(四)、(五)项应于每年7月15日、次年的1月20日前上报;(六)、(七)、(八)(九)(十)项应于每月10日前上报。

  第十条 省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按规定每年将本省查处的重大动物卫生案件结案材料,报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

  第十一条 省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变更和重大人事变动时,应于48小时内报告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

  第十二条 动物卫生监督法规、规章和重大政策包括:

  (一)地方性法规;

  (二)政府规章;

  (三)地方标准;

  (四)规范性文件及重大工作部署。

  前款(一)、(二)、(三)项应于发布后30日内上报,(四)项应于发布文件时抄报。

  第十三条 省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规定通过动物卫生监督信息网络,采用虚拟专线形式上报动物卫生监督信息有关内容。

  第十四条 动物卫生监督信息报告工作列入动物卫生监督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内容。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兽医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动物卫生监督工作业务报表

  1.《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设置情况表》(半年报表)

  2.《动物卫生监督执法人员情况表》(半年报表)

  3.《动物卫生监督执法人员违法违纪处理情况统计表》(半年报表)

  4.《违反<动物防疫法>案件查处情况表》(半年报表)

  5.《动物卫生监督证章及标志使用情况表》(半年报表)

  6.《动物产地检疫情况表》(月报表)

  7.《动物屠宰检疫情况表》(月报表)

  8.《交易市场动物卫生监督报表》(月报表)

  9.《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业务报表》(月报表)

  10.《动物及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情况表》(月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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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全保障义务是指在某些特定的法律关系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人身、财产安全负有关照和采取措施加以保护的义务。《侵权责任法》第37条正式引入了“安全保障义务”的概念,但没有明文规定了用人单位对员工的安全保障义务,给此类案件的审理带来了一定难度。本文从安全保障义务的一般原理出发,认为用人单位对员工负有安全保障的义务,用人单位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员工人身、财产遭受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安全保障义务的理论基础和性质

  近年来,司法实践中屡次遇到需要引入安全保障义务加以解释的案件,我国民事法律开始引入安全保障义务的理论,并在实践中发挥了作用。

  一般认为,安全保障义务的理论基础在于三个方面:一是、危险控制理论。安全保障义务人因对其从事社会活动所使用的场所具有他人不可比拟的控制能力,所以理应承担一种从事该社会活动的安全保障义务,这种认识源于他对危险源的控制能力。二是、成本理论。从法律经济学的角度来看,安全保障义务人避免和减轻该危险发生的成本是最低的,对于节约社会总成本而言,其应当承担必要和适当的安全保障义务。三是、收益与风险相一致理论。那些从危险源中获取经济利益的人经常被认为是有制止危险义务的人。

  对于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主要有两种不同观点:一种是,安全保障义务属于合同义务。

  此观点认为,在合同关系中,债务人的义务分为主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安全保障义务一般属于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附随义务。因此,对安全义务的违法就是对合同义务的违法,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另一种是,安全保障义务属于法定义务(注意义务)。安全保障义务与英美法上的注意义务或德国法上的一般安全注意义务相类似,是指特定的行为人应采取合理的注意而避免他人的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义务。因此,对安全义务的违法属于侵权法调整的范畴,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也采用法定义务的观点,明文规定违法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侵权责任。

  二、用人单位对员工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法理分析

  基于对安全保障义务性质的不同理解,笔者认为,不管是从合同义务的方面还是从法定义务方面出发,均可以得出“用人单位须对员工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结论。

  首先,从合同义务的方面考虑,可以将用人单位对员工的安全保障义务理解为是用人单位的一项附随义务。诚实信用原则是民事活动的一项基本原则,在用人单位与员工的关系中,用人单位处于强势地位,且从员工提供的劳动中获取利益,给予诚实信用原则,用人单位应当负有保障员工人身、财产安全的附随义务。在员工身体受到损害或财产受到损失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其次,从法定义务(注意义务)方面考虑,可将用人单位对员工的安全保障义务理解为是用人单位的一项注意义务。在现代社会,劳动者已经成为企业最为重要和最有价值的生产要素。用人单位从员工提供的劳动中获取利润,用人单位应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为员工创造良好的生产生活条件,确保员工生命和财产不受不法侵害。根据危险控制理论,在现代社会,劳动的精细化和机械化程度日益提高,员工在劳动中必须全神贯注,不能苛求劳动者在劳动时还能分散出精力去保护自己的财产免遭可能的危险;而现代企业一般都有安保的物质条件,有专门的安保人力资源,相对于员工来说更具有控制危险的能力。因此,将用人单位对员工应当履行一般的注意义务,在员工的民事权益受到损害时,用人单位应承担义务不履行的侵权责任(一种不作为的侵权)。

  如从合同义务的方面出发,用人单位承担违约责任,就会出现“是否需要考虑用人单位的主观过错?在赔偿范围方面如何认定”等难题,可能会不当加重用人单位的责任,不利于利益平衡。笔者倾向于认为,安全保障义务的理论基础就是“肇始于德国法的一般安全注意义务理论”。《侵权责任法》也明文采用法定义务的观点,明文为侵权责任。

  三、用人单位对员工财产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方式

  用人单位对员工安全保障义务应从侵权行为的角度来分析,因此在用人单位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承担上,也遵从侵权行为案件的审理思路。

  (一)关于归责原则。在性质上,用人单位对员工的安全保障义务属于积极的注意义务,用人单位对安全保障义务的违法是对注意义务的违法,故在归责原则上应适用过错原则,即在用人单位没有履行其应尽义务的前提下,才能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非一旦损害结果发生,用人单位就必定要承担责任。用人单位是否存在过错的举证责任可由员工承担,如果员工需证明用人单位存在安全设施不完善、安保人员不到位等等。如员工将车子停在单位内的门卫室旁被盗,就足以证明用人单位存在值班人员脱岗、进出入人员登记等方面存在漏洞。

  (二)关于责任的性质。用人单位对员工民事权益的受损应承担何种性质的责任?笔者认为用人单位的责任介于不真正连带责任与补充连带责任之间。即在直接侵权人能够确定的情况下,员工应要求直接侵权人承担返回或赔偿的责任,同时也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直接侵权人无法偿付的范围内承担一定的补充赔偿责任。直接侵权人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可直接要求用人单位承担一定份额的补充赔偿责任,用人单位赔偿员工后,可直接向侵权人追偿。

  (三)关于赔偿的范围。用人单位对员工人身、财产的损失应在多大范围内承担责任?笔者认为,应当根据用人单位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来确定,即用人单位的不作为行为与员工的损害结果之间具有何种相当因果关系。如果该不作为不发生就可以完全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用人单位就应当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如果该不作为只是导致损害结果的加重,则用人单位应当按加重的比例承担责任。具体到个案,应由法官根据实情、斟酌用人单位及员工自身的过错程度、员工人身、财产损失程度等综合确定。

  建议适用《侵权责任法》的司法解释出台时,应考虑将安全保障义务主体从“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或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扩大到包括用人单位(雇主)在内的“从事社会活动的主体”。


  (作者单位:陕西省镇巴县人民法院)
不能让被害人“第二次被害”
??科比逃脱法网的启示

杨涛

   前几天,为审美国NBA球星的科比,陪审团的遴选工作还在大张旗鼓地进行。但形势很快出人意外地急转而下,《新京报》9月3日报道,本案的主审法官特里•拉克里戈尔突然宣布,由于女原告不愿在正式庭审阶段出庭作证,性侵犯证据不足,科比的强奸案已经被取消。
   消息一出来,许多评论者认为,这是“金钱的魅力”让科比能聘请最好的律师,能给原告施加最大的压力,从而让其逃脱法网,我并不想否认这一点。但是,我们还应当注意到的是引发女原告撤诉的直接起因是一份对女原告合法权益“极端有害”的文件被法院工作人员“不小心”传到各大媒体的手中,科比的律师团也公布了她的名字,而媒体也进行了大肆宣扬,这些都对女原告带来了巨大的伤害,她甚至因此受到死亡威胁,而这些精神上的伤害和难以承受的压力,她最终决定不再出庭作证。法庭的失误和媒体的“逐猎”行为最终成全了科比逃脱法网。
    大多数的被害人相对于被告人来说,都是社会的弱者,他们受到被告人的侵害已经是不得已的事情,因而,在对被告人的审理中,无论是司法警察、检察官、法官还是媒体都要遵守为被害人隐私保密的底线,避免被害人因为在案件的审理中隐私被透露而受到来自被告的威胁和公众的歧视,遭受“第二次被害”。防止被害人的“第二次被害”,不仅保护了被害人的人权,也有利于案件的公正审理,避免被告人逃脱法网。这就要求司法人员不仅要把查明案件事实真相作为主要目标,也要把在诉讼进程中周全地对被害人进行保护作为一个目标;媒体在进行案件报道时,不仅是要满足公众的知情权,也负有要对被害人的隐私保密的义务。在美国这样一个号称是法治发达的国度,科比案出现这种“戏剧性”的结局,无疑给他们的司法和社会制度打了一记重重的耳光。
    如果科比案发生在中国,科比恐怕不能因为被害人的撤诉而逃脱法网。因为,在我国强奸案是公诉案件,对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追究,不以被害人的意愿为转移。但是,在对案件的诉讼中,司法机关和媒体对于被害人的“第二次被害” 恐怕不在美国之下。在传统的诉讼观念中,司法机关把被害人只是当作为保证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工具,而不注重对被害人的心理感受及隐私的保密,被害人因为司法不当行为遭受“第二次被害”的现象时有耳闻。媒体在向市场化迈进过程中,进行舆论监督的成效是有目共睹,越来越发挥“第四权力”的作用,但我们也要看到市场化运作下的媒体,其逐利性决定了其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它可能进行正当的舆论监督,另一方面它可能为“吸引眼球”不惜做出侵权之举,近年来媒体在案件报道中涉嫌侵权的案例也不在少数,被害人的“第二次被害”有些是媒体的行为直接产生,一些在媒体的推波助澜下扩大。
    在案件的诉讼中,注重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避免来自司法和媒体的行为给被害人带来“第二次被害”,也许是科比案给我们带来的一个重要的启示。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tao1991@tom.com
tao9928@tom.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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