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楚雄州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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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楚雄州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楚雄州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暂行办法的通知
楚政通〔2003〕8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直各部门,楚雄开发区管委会:
《楚雄州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暂行办法》经九届州人民政府第9 次常务会议讨论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三年一月一日
楚雄州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促进建设项目管理规范化,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审计机关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准则》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建设项目是指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团组织及使用财政资金、政府性专项资金、政府统一借贷资金的企业,以国家资产投资或者通过融资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第三条 凡有国家投资、融资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应当依照本规定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与国家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方面的财务收支,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凡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由州、县(市)人民政府(含政府职能部门)管理的国家建设项目,州、县(市)审计机关都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审计监督。
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团组织和使用国家投入资金的企业,国家投资额在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建设项目,原则上应由审计机关组织审计。
第四条 审计机关在安排建设项目审计时,应当确定建设单位(含项目法人,下同)为被审计单位。
第五条 有关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支持审计机关做好建设项目的审计工作。计划、财政、建设及各项目主管和实施单位,每年应将工程投资项目安排情况和预计完工项目情况报送审计机关。
第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国家建设项目预算或者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项目竣工决算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㈠对建设项目的报建立项、资金来源和前期工作以及建设资金管理、使用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计;
㈡根据需要对有关合同进行审计,检查合同的订立、效力、履行、变更和转让、终止的真实性、合法性;
㈢对债务、税费计缴、建设成本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审计;
㈣对建设项目竣工决算进行审计,检查工程造价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工程投资控制的有效性;
㈤对基本建设收入、节余资金进行审计,检查其形成和分配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㈥对设备、材料的采购、保管、使用和核算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审计;
㈦根据需要对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方面招标投标和工程发包情况进行审计,检查招投标程序及其结果的合法性,以及工程承发包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第七条 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实行竣工决算审计制度。
㈠建设项目必须先审计后验收,未经竣工决算审计的建设项目,有关部门不得办理正式竣工验收手续;
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初步验收结束后,按照规定及时办理竣工决算,并在竣工决算报告编制完成后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审计机关提交竣工决算审计申请。具备竣工决算审计条件的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应在30日内安排审计;
㈢建设项目未经竣工决算审计擅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审计机关可以通报或者公布有关情况,并依照法律法规给予有关单位和有关责任人相应处罚;
㈣有国家资金投入的建设项目,必须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预付工程款时交通、水利、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预留20%的尾款,其他建设项目预留25%的尾款,待审计工作结束后清算。违反此规定,多支付工程款造成损失的,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第八条 审计过程中,如发现建设、设计、施工、采购、监理等单位,违反国家审计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理、处罚。
第九条 审计机关实施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格的社会中介组织进行审计,或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和资格的专家、技术人员参与审计。
审计机关应当对审计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条 审计机关负责对委托社会中介组织实施的建设项目的审计质量进行监督,发现社会中介组织提交虚假审计报告的,追究其责任,追回审计查证费用,并取消被委托资格。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审计后,或在审查委托的社会中介组织提供的审计结果后,根据审计事实和相关的法律、法规,依法作出审计意见和审计决定,出具审计建议书。审计决定一经送达,即具有法律效力,被审计单位必须执行。如果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决定不服,可在规定时限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组织审计的国家建设项目,除国债资金建设项目外,按照核减投资额的20%,由建设单位缴入国家建设项目审计资金专户,专户资金管理办法由州财政局、州审计局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中发现违纪、违法行为以及涉嫌犯罪的,应当移交纪检、监察或司法部门处理。
第十四条 审计人员在审计过程中必须忠于职守,努力工作,严格执行审计廉政责任规定。审计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一九九一至一九九三年执行计划
中国政府 印度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一九九一至一九九三年执行计划
(签订日期1991年3月12日)
为进一步发展两国文化交流,加强两国友好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根据一九八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在北京签订的中印两国文化合作协定第十条的规定,经过共同协商,决定签订一九九一至一九九三年文化交流执行计划如下:
一、文化艺术
1.中方于一九九一年派一政府文化代表团(四人)访印。
2.印方于一九九二年派一政府文化代表团(四人)访华。
3.双方各派二至三名档案管理人员互访两周,在档案工作方面互相交流和比较各自的看法,并推广经验。
4.在事先协商的基础上,双方互办手工艺品展览,为期二至三周,并各派三至四名手工艺人当场表演。
5.印度国家现代艺术馆举办中国中央美术学院教师作品展览;中国中央美术学院或其他国家机构、博物馆举办印度现代艺术馆收集的美术院校教师作品展览。双方授权部门将负责实施为举办展览而另行达成的协议。
6.双方每年互办一次展览,展览名称另行商定。每次派专员和技术专家各一名随展,至少在两个城市各举办十天。
7.中方派五名作家访印,为期两周以内。
8.印方派五名作家访华,为期两周以内。
9.双方互派五名以内音乐研究,或古典舞蹈,或戏剧专家赴对方国家参加研讨或进行示范讲学,为期三周以内。
10.双方各派五名美术家(绘画、雕刻和陶瓷等方面)互访,为期两周以内。
11.中方派两名画家访印,临摹佛教雕刻和壁画,继之在北京展出。访问期限等具体事项由双方另商(印方配一名翻译)。
12.印方派两名画家访华并作画,继之在印度办展。访问期限等具体事项由双方另商。
13.双方互派包括少年艺术团在内的表演艺术团赴对方国家访演,人数和访问期限由双方事先商定。
14.双方同意敦煌研究所和英迪拉·甘地国家艺术中心互换资料,互派学者访问,互办研讨会和佛教艺术展览。
15.双方各派五人以内文物和博物馆小组互访,为期三周。双方将充分考虑来访专家的兴趣。访问人员的组成和日程安排另行共同商定。
二、教育
1.双方每年互换奖学金生至多十七名(指在对方国家总数),学习专业包括语言、艺术、社会科学、自然科学及其他经双方商定的专业。
2.双方根据各自需要,聘请对方教师到本国高等院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任教,具体事宜通过外交途径另行商定。
3.在本计划有效期内,双方每年互换一个五人教育代表团到对方国家进行为期十天的考察访问。有关代表团访问的具体事宜,双方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4.双方鼓励和协助两国大学之间建立联系,开展学术交流与合作,包括按双方认可条件为学者访问对方国家并从事研究提供方便,访问期限由双方另定。
5.为促进中、印双方在教育领域内的交流与合作,双方同意两国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就继续合作问题进行讨论。讨论的时间和地点另行商定。
6.双方互换汉语和印地语教材及其他资料(包括文字、声像资料),并在可能的范围内进行合作。
三、社会科学
1.双方相应的机构每年在社会科学领域互换四个人月的学者(翻译纳入人月数)。
2.可就共同感兴趣的问题组织学术讨论会,参加讨论的学者视情况纳入双方互换学者的人月数。
四、图书和出版
1.双方各派五人以内出版发行代表团互访,为期两周,以讨论出版经双方同意的有关对方经济、政治、文学、文化和宗教方面译著的可能性。
2.双方鼓励合作编印汉语一印地语和印地语-汉语词典以及会话指南。
3.印方一九九一年在华举办图书和文学名著展览,随展人员五人以内。
4.中方一九九二年在印举办图书和文学名著展览,随展人员五人以内。
5.双方鼓励并促使参加在对方国家举办的国际商业图书展览。
6.双方互相推荐优秀文学作品供对方翻译出版。
7.加尔各答的印度国家图书馆与中国的图书馆或其他机构交换双方感兴趣的读物。
8.加尔各答的印度国家图书馆与中国图书馆进行人员互访,主要就图书保管工作开展交流。
9.双方鼓励派精通对方国家文学的学者代表团互访,并由他们以本国语言翻译对方富有新意的文学作品。
五、新闻媒介
1.双方参加在对方国家举办的电影节。
2.双方互办电影回顾展,具体事宜由双方另商。
3.印方在华举办电影周,具体事宜由双方另商。
4.双方交换广播电视节目。
5.双方继续合作制作关于玄奘和菩提达摩的电视纪录片,具体事宜由双方另行商定。
6.双方各派五至六人以内的广播电视代表团互访,为期七至十天。
7.中方派五人以内的新闻代表团访印两周。
8.印方派五人以内的新闻代表团访华两周。
六、体育
1.双方将通过两国有关机构另行商定一九九一年至一九九三年体育交流议定书,其中包括互派体育团队和教练,并在瑜珈、气功及武术等方面进行交流。
七、其他
1.未列入本执行计划的文化交流项目由双方协商并落实。
2.本计划附件所列总则及财务条款均系本计划整体的一部分。
本计划于一九九一年三月十二日在新德里正式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印地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印度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屠国维 巴斯卡·高士
(签字) (签字)
无锡市城市公共交通管理条例
江苏省无锡市人大常委会
无锡市城市公共交通管理条例
(2000年9月27日无锡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制 定
2000年10月17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公共交通管理,维护城市公共交通秩序,促进城市公共交通事 业的发展,适应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求,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公共汽车、电车、轻轨等经营活动 的单位、个人和接受相关服务的乘客,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应当坚持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多元投资、优先 发展、方便快捷的原则,实行城市公共交通专营,发展大型、方便舒适、环保型、节能型车 辆。
第四条市和不设区的市交通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公共交通管 理工作。交通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机构行使日常的城市公共交通管理职责。
计划、建设、规划、公安、工商、物价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本条例的实施 工作。
第五条市和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城市公共交通的发展给予扶持,制 订发展城市公共交通的产业政策,为城市公共交通企业营造公平竞争、健康发展的市场环境 。
第二章规划建设管理
第六条交通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经济建设、社会发 展和人民群众的生活需求,编制城市公共交通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国民 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七条城市公共交通发展规划确定的城市公共交通配套设施(以下简称配 套设施)用地及空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
前款所称配套设施,是指保障公共交通车辆正常营运的轨道、停车场(站)、调度室、站台 、站棚、站牌等各类设施。
第八条规划部门在审批配套设施的规划设计方案时,应当事先征求交通行 政部门和公安部门意见。
第九条公安部门应当会同建设、规划、交通等部门组织编制城市道路交通 管理规划,并在有条件的路段规划设置公共交通车辆专用车道;在客流量相对集中的地段, 应当规划设置公共交通车辆换乘中心。
经公安部门同意,公共交通线路设置可以不受路段单行线限制。
第十条新建、改建城市道路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公共交通发展规划 ,优先新建和改建影响公共交通车辆通行的路段和道路交叉口。
沿线站台间距和道路交叉口的站台距路口的距离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和本市城市公共交通发展 规划。对无法按标准设置站台的次干道以上的道路交叉口,及时拓建改造,保证站台设置。
第十一条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和建设飞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大型 商业网点及旅游景点、居民住宅小区、学校、医院、文化体育场馆等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 当按照规划,同时设计、同时建设配套设施。
配套设施竣工后,由建设行政部门会同交通等有关部门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 用。
验收合格的配套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交付给交通行政部门统一管理。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划建设配套设施的,由建设行政部门会同交通 、规划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建。
第十三条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营运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应当定 期对城市公共交通工具及其配套设施进行维护保养,保证其技术性能、安全指标符合国家的 规定和标准。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拆除、占用或者毁坏、污损、遮 盖配套设施。
因城市建设确需迁移、拆除、占用配套设施的,应当按照规划给予补建或者经济补偿。
第十五条城市公共交通营运站台一般以地名、路名、街道名、历史文化景 点名或者重要机关等单位名称科学命名。
第三章资质管理
第十六条凡申请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营运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
(二)有符合规定的固定场所、营运设施及相应的技术力量;
(三)有相适应的管理机构和管理制度;
(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运工具。经营公共汽车的,在无锡市区一般不少于五十辆大 型公共汽车,在市(县)城区一般不少于三十辆大中型公共汽车;
(五)有经培训合格的驾驶员、乘务员和管理人员。
电车、轻轨的具体营运条件,由市交通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政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 准。
第十七条申请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营运的经营者,应当持书面申请及相关证 明材料向交通行政部门提出申请。交通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审查, 对审查合格的颁发《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不合格的书面通 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城市公共交通营运实行专营权管理制度。专营权的具体管理规定 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取得资质证书的经营者可以参加交通行政部门组织的线路或者区 域专营权招、投标活动。
第二十条取得专营权的经营者由交通行政部门发给《城市公共交通专营权 证》(以下简称专营权证)。
第二十一条未取得资质证书、专营权证的,不得从事城市公共交通经营。
凡投入营运的车辆,应当向交通行政部门申领车辆营运证件。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领、转让、租借资质证书、专营 权证、车辆营运证件。
第二十三条交通行政部门应当对车辆营运证件实行年审制度。
第四章营运管理
第二十四条城市公共交通线路和站台设置由交通行政部门会同公安部门确定,任何 经营者不得擅自变更。因城市建设、重大活动等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须经交通行政部门和 公安部门批准后,由营运该线路的经营者在五日内向社会公告(突发事件除外)。
第二十五条经营者要求停(歇)业的,应当提前三个月向交通行政部门申 请,经批准并办理工商、税务等有关手续,向社会公告后,方可停(歇)业。
申请、办理停(歇)业期间,不得擅自停(歇)业。
第二十六条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规定的线路、时间、站台、班次和车型营运;
(二)按规定统一制作和悬挂营运标志;
(三)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票价标准;
(四)车辆整洁卫生,服务设施齐全,安全性能和环保指标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
(五)执行城市公共交通管理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七条城市公共交通驾驶员、乘务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核定的票价标准,向乘客提供票据 ;
(二)及时向乘客预报站名;
(三)协助并配合公安部门查处违法犯罪行为;
(四)禁止强行拉客、滞留候客和使用高音喇叭招揽乘客;
(五)禁止超载、无理拒载、中途逐客等行为;
(六)遵守城市禁鸣的有关规定;
(七)礼貌待客,文明服务;
(八)遵守交通管理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八条公共交通车辆在营运途中出现故障不能继续营运时,驾驶员、 乘务员应当向乘客说明原因,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和经营者,安排改乘同线路后序车辆或者 采取其他有效措施进行疏导。
第二十九条遇有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时,经营者应当服从交通行政部门调 派用车,交通行政部门在任务完成后应当及时将车辆归还经营者。
第三十条乘客乘坐公共交通车辆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在站台或者指定地点依次候车,有序上下车;
(二)主动买票、投币、出示票证或者使用IC卡等卡(证);
(三)不得携带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和伤害他人的物品上车;
(四)不得使用过期或者伪造的票证以及IC卡等卡(证);
(五)乘坐期间,不得将身体任何部分伸出车外,不得跳车,不得妨碍他人正常乘坐或者影 响他人人身安全;
(六)其他有关乘车规定。
第三十一条在公共交通车辆上设置广告,应当符合广告管理、城市市容管 理、道路交通管理的有关规定。
广告不得覆盖车辆营运标志,不得阻碍行车安全视线。
第三十二条公共交通车辆在营运途中发生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范围的乘客 人身伤亡事故的,可以参照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鼓励城市公共交通进行票制改革,推广应用IC卡等卡(证), 提高票务管理的现代化水平。
经营者必须使用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票证或者IC卡等卡(证)。
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票务管理制度,加强票务管理;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票务的监督管理。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涂改、冒用票证,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IC卡等卡(证)。
第三十四条城市公共交通票价的核定和调整,由经营者提出书面申请,经 交通行政部门审核后,由物价部门审批。
第三十五条交通行政部门和经营者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乘客的投 诉。投诉者投诉时应当提供有关证据。
第三十六条经营者受理投诉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日内,给予投诉者答 复。投诉者对经营者的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交通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投诉。
交通行政部门受理投诉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予投诉者答复;情况复杂的,可 以延长至三十日。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对经营者处以二百元 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设置服务设施,悬挂营运标志或者服务设施残缺不全的;
(二)公共交通车辆安全、卫生状况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三)服务质量不好,情节恶劣,影响重大的。
第三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经营者处以 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经济损失:
(一)车辆营运证件未按规定进行年审的;
(二)擅自改变车型、班次、营运时间的;
(三)强行拉客、滞留候客、超载、无理拒载、中途逐客或者使用高音喇叭招揽乘客的;
(四)擅自停(歇)业的。
第三十九条擅自拆除、占用、迁移、遮盖或者毁坏、损坏配套设施的,由 交通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经济 损失。
第四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营运活动,没收违 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无资质证书、专营权证、车辆营运证件从事城市公共交通经营的;
(二)伪造、冒用、转借资质证书、专营权证、车辆营运证件的;
(三)擅自变更营运线路、站台的。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属建设、规划、公安、物价、工商等部门职 责范围内的,分别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 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三条城市公共交通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 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