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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佛山市流动人员和出租屋治安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4:02:02  浏览:82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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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佛山市流动人员和出租屋治安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佛府办[2006]365号

关于印发《佛山市流动人员和出租屋治安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贯彻落实市政府《佛山市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暂行办法》(佛府〔2006〕12号)的配套文件《佛山市流动人员和出租屋治安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佛山市流动人员和

出租屋治安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员和出租屋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推进流动人员和出租屋治安管理工作法制化、制度化、规范化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广东省流动人员和房屋租赁治安管理规定》、《佛山市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员和出租屋治安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管理对象

第三条 公安机关是本市流动人员和出租屋治安管理机关。暂住户口登记、暂住证办理、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和收取治安联防费、暂住证工本费等工作由公安机关委托各村(居)委会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站实施。

第四条 流动人员和出租屋治安管理的对象为

(一)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进入本市暂住3日以上的暂住人员;

(二)出租屋承租人;

(三)除旅馆业外,以营利为目的,将公民私有或单位所有的房屋出租他人用于居住或其他使用的出租屋主;

(四)招聘、雇用流动人员的单位、厂企和雇主;

(五)受屋主委托,代理管理出租屋的机构或个人。



第三章 流动人员治安管理

第五条 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进入本市暂住3日以上的暂住人员,在3日以内应向暂住地村(居)委会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站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拟在暂住地居住一个月以上年满16周岁以上的务工、经商人员,应当在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的同时申领暂住证。

暂住人员在暂住证有效期满后,需要继续暂住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10日内,到现暂住地村(居)委会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站办理换证手续;遗失暂住证或者需要变更暂住证登记项目的,持证人应当在3日内向现暂住地村(居)委会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站申请补办或者办理变更登记。

流动人员受雇于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的,由雇用单位、雇主负责申领暂住证。

第六条 公安民警及流动人员和出租屋协管员在执行公务、日常管理工作时,对需要检查、验证登记的,流动人员应当主动出示有效证件,积极配合,不得拒绝。

第七条 流动人员申报暂住户口和申领暂住证在暂住地村(居)委会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站办理。村(居)委会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站实行受理、收费、证件发放“一站式”、“一条龙”服务。

流动人员在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和申领暂住证时,条件符合规定,材料齐全的,应当场办理、当场制发暂住证。如材料不齐全,需要进一步审核的,村(居)委会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站应在2日内将相关材料移交当地公安派出所。派出所应当自接收材料之日起,5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和作出同意办理或不同意办理的决定,同时将结果反馈村(居)委会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站。

第八条 流动人员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本人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的原件和复印件;

(二)有效暂住场所证明;

(三)已按要求填写的《暂住人口登记表》。

第九条 流动人员申办暂住证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本人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的原件和复印件;

(二)有效暂住场所证明;

(三)近期正面免冠小一寸证件照2张(用摄像技术输入人像制证的除外);

(四)已按要求填写的《暂住人口登记表》。

第十条 流动人员申办暂住证,公安机关根据省政府粤府〔1990〕8号、省物价局粤价函〔2003〕41号和佛山市物价局、财政局佛价函〔2003〕22号文件规定,按以下项目和标准收费:

(一)暂住证工本费:每本5元;

(二)暂住人口治安联防费:每人每月2.5元(向暂住半年以上人员收取,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在2008年12月31日前、毕业后两年内从事个体经营的高校毕业生自工商部门登记注册之日起3年内免交)。



第四章 出租屋治安管理

第十一条 出租屋治安管理采取分类、分层次的管理方式。公安派出所应当加强与村(居)委会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站的沟通、协作,根据租住人员的类型进行分类别分层次管理。

公安机关在出租屋治安综合管理中应当发挥职能作用。主动配合建设(房管)部门、村(居)委会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站开展日常管理工作,结合实际,积极推广和实行居住中心式、物业小区式、旅业式、散居式、围院式、社区综合式或封闭、半封闭等各种管理模式。

第十二条 个人或单位出租房屋,应当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之日起,3日内与村(居)委会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站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

委托代理人管理出租屋的,出租屋主的治安责任不因委托关系的发生而转移。

第十三条 出租人应当落实治安管理责任,做好承租人租住情况和个人资料登记、报送工作。

出租屋核定居住人数达30人以上的,出租屋主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管理,做好治安保卫工作。

第十四条 出租人应履行下列治安责任

(一)不准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员;

(二)承租人入住后,应当在24小时内对其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等基本情况进行登记,并在3日内带领或者督促承租人按照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或者办理暂住证;

(三)承租人退租后,应当在3日内报告房屋所在地村(居)委会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站;

(四)定期对出租的房屋进行安全检查,落实防火、防盗措施;

(五)及时排除治安隐患;

(六)发现出租的房屋内有违法活动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并配合公安机关查处;

(七)委托代理人管理出租房屋的,应当报房屋所在地村(居)委会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站备案,代理人不得再行委托。代理人必须遵守有关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五条 出租屋承租人必须履行以下治安责任

(一)按规定申报暂住户口及申领暂住证,暂住期满或者移居时,要申请延期或申报注销;

(二)不准利用承租的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并自觉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

(三)留宿他人时,应当在24小时内将留宿人的基本情况告知出租人,并在3日内向房屋所在地村(居)委会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站报告;

(四)转租房屋的,应当经出租人同意,并在转租后3日内向所在地村(居)委会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站备案;

(五)安全使用承租的房屋,发现安全隐患应及时告知出租人予以消除;

(六)发现同屋居住人员有违法活动或者犯罪嫌疑的,应当劝阻、检举。

第十六条 出租人按照房屋租赁规定办理登记(备案)后,应同时申报出租屋治安管理登记(备案)。治安管理登记(备案)工作由村(居)委会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站具体办理。

第十七条 出租屋治安管理实行“一屋一档”制。治安管理档案材料包括出租屋结构图、出租屋登记备案材料、治安责任保证书、出租人和承租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及基本情况。建档率为100%。

出租屋治安档案建设、管理应当根据省公安厅相关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公安派出所与相关职能部门按各自管理范围和要求,指导村(居)委会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站做好出租屋治安档案建设工作,由村(居)委会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站负责保管。



第五章 信息系统建设和管理

第十八条 暂住人员和出租屋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的建设和维护、管理由各级公安机关负责。

暂住人员和出租屋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实行统一标准、统一规划、统一建库、统一平台的原则。在立足原有公安机关暂住人员和出租屋管理信息系统软件基础上, 市公安局统一建设市级暂住人员和出租屋数据集中库,完善暂住人员和出租屋登记、发证、管理、查询、比对、统计等应用功能。实现与公安旅馆业、在逃人员、违法犯罪人员等信息系统及市政府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综合管理信息系统的对接兼容。保证数据完整、准确、鲜活,实现信息远程查询、自动比对和信息互通、资源共享。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结合当前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综合管理的需求,积极会同相关职能部门配合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办公室,及时开发集暂住人员和出租屋治安管理、计划生育管理、劳动就业和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税收征管等功能于一体的政府综合管理信息系统。



第六章 表格、簿册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条 流动人员和出租屋治安管理相关表格、簿册实行规范化管理,统一名称、统一式样、统一使用、统一管理。

第二十一条 流动人员和出租屋治安管理相关表格、簿册由市公安局会同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办公室制定,各区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办公室印制、下发。

各区公安分局、派出所原有流动人员和出租屋治安管理相关表格、簿册自本细则实施之日起停止使用。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各级公安机关流动人员和出租屋治安管理部门必须严格执行规定,落实工作措施,严肃工作纪律,并接受上级公安机关及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机构的检查监督。

第二十三条 市公安局、区公安分局及公安派出所应积极协同、配合监察机关和上级管理部门加强对流动人员和出租屋治安管理工作的日常监督检查,做到依法行政,文明执法。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出租人违反下列租赁房屋和流动人员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与房屋所在地村(居)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站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的,依据公安部《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第九条第(一)项规定,责令限期补办并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月租金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居住的,或者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房屋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不按规定报告承租人退租情况的,依照《广东省流动人员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不按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申领暂住证,经公安机关通知拒不改正的,依据公安部《暂住证申领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六)出租人不履行治安责任,发现承租人利用所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不制止、不报告,或者发生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的,依照公安部《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第九条第(三)项规定,责令停止出租,可以并处月租金十倍以下的罚款。

(七)明知是有犯罪行为的人而为其提供出租屋,帮助其逃避或者为其作假证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流动人员及出租屋承租人违反下列流动人员和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承租房屋转租、转借他人未按规定报告的,依照公安部《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第九条第(四)项规定,处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

(二)不按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申领暂住证,经公安机关通知拒不改正的,依据公安部《暂住证申领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三)使用过期暂住证,经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的,依据《广东省流动人员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四)遗失暂住证或者需要变更暂住证登记项目,经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的,依据《广东省流动人员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五)利用出租房屋非法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的,依照公安部《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第九条第(五)项的规定,没收物品,处月租金十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雇用、招聘无暂住证的流动人员后不按规定为其办理暂住证,经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依据《广东省流动人员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对所在单位或雇主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除公安机关执行公务外,任何单位扣押、收缴暂住证的,责令立即返还证件,并根据公安部《暂住证申领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对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二十八条 拒绝、阻碍公安机关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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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暂行规定

甘肃省酒泉市人大常委会


定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暂行规定


(2005年3月1日市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必须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严格遵守法定程序。
  第四条 下列重大事项须经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讨论,并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一)贯彻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大常委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的重大措施;  
(二)推进依法治市,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重要决策和部署; 
(三)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城市建设等事业的发展规划和重大部署,涉及人口、环境、资源等方面的重大措施;  、
(四)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市级财政决算的批准;
  (五)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及重大变更;
(六)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七)撤销市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八)按照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多数检察委员会委员的意见而提请讨论决定的事项; 
(九)市人大常委会就重大问题组成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并根据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应当作出决议、决定的事项;
(十)市人民代表大会交由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作出决定的重大事项; 
(十一)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建议由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作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十二)根据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五条 下列重大事项,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必要时由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提出审议意见或建议,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一)贯彻实施宪法、法律、法规和全国、省、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执行情况;
  (三)市级财政预算执行和其它财政收支年度审计报告及预算外资金的收支管理情况;
(四)全市土地年度使用计划和执行情况;
  (五)市级城市维护建设资金、污染治理资金、医疗、失业、基本养老等社会保险基金和住房公积金、教育基金等专项资金的管理与使用情况;
  (六)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大工程项目建设情况;
  (七)办理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
  (八)本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控制和实施情况;
  (九)本市行政区划的重大调整、变更情况;
  (十)全市人口、资源与环境保护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实施情况;
  (十一)危及社会稳定和给国家、集体、公民生命财产造成严重损失的特大事件及重大灾害处理情况;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向人大常委会报告的和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本条前五款规定的重大事项,每年至少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一次,其他各款规定的重大事项,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市人大常委会的要求报告。
  第六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有关国家机关对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实行逮捕、刑事审判或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必须报经市人大常委会许可。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立即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七条 重大事项的议案或报告依照下列程序提出:
  (一)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直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议案或报告,由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二)市人民政府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议案或报告,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工作委员会审议并提出意见,再由主任会议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三)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议案,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工作委员会审议并提出意见,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八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议案或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关于该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与该重大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依据;
  (三)该重大事项有关的决策方案及其可行性说明;
  (四)该重大事项的有关统计数据、调查分析等资料。
  第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重大事项议案或报告,分别由主任、市长、院长、检察长签署;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重大事项议案,由联名人共同签署。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重大事项时,议案或报告提出机关的负责人或联名人必须到会。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就有关问题提出询问。议案或报告提出机关的负责人或联名人应对询问作出答复。
  第十一条 依据本规定第五条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的重大事项,常委会会议经审议而不作出决议、决定的,应当在常委会闭会后十日内将审议意见反馈给报告机关。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于重大事项应及时如实报告市人大常委会。
  第十三条 有关国家机关应认真执行常委会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并在决议、决定规定的时间内向常委会报告执行情况,逾期不报告的,常委会应要求执行机关限期作出报告。有关国家机关拒不执行常委会关于重大事项决议、决定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依法提出质询,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撤销由常委会任命的有关责任人员的职务。
  市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及办公室负责督促相关重大事项决议、决定的贯彻落实。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实施。


关于印发《铁路通信信号设备生产企业认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铁道部


关于印发《铁路通信信号设备生产企业认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铁运〔2008〕30号


各铁路局:
根据《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30号)和《铁路运输安全设备生产企业认定办法》(铁道部令第15号),铁道部组织制定了《铁路通信信号设备生产企业认定实施细则》,现予印发,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铁道部前发《铁路通信信号设备生产企业认定实施细则》(铁运〔2006〕39号)同时废止。企业此前取得的认定证书继续有效,但应自本细则发布之日起一年内整改完成。
同时取消铁道部令第15号目录中3003、3004、3005、3022、3023、3024、3025、3026、3027、3029等10个产品的认定,已颁发的认定证书予以注销,上述产品的生产和销售按国家及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附件:1.铁道部行政许可申请书
2.铁路通信信号设备生产企业认定审查表
3.认定范围及执行标准
4.通信信号设备生产企业必备的生产设备和检测设备
5.通信信号设备生产企业具有的专业技术人员
6.通信信号设备质量保证体系和管理制度


【铁道部印章】
二〇〇八年二月二十一日

铁路通信信号设备生产企业认定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铁路通信信号设备质量的监督管理,保障铁路运输安全,根据《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和《铁路运输安全设备生产企业认定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铁路通信信号设备是指《铁路运输安全设备生产企业认定办法》公布的目录中产品编号首位为2和3的产品。
第三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并销售铁路通信信号设备的企业,应当向铁道部申请取得铁路通信信号设备生产企业认定证书(以下简称认定证书)。取得认定证书的企业名录,由铁道部公布。
第四条 申请认定的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通信信号设备生产企业必备的生产设备和检测设备》(附件4)规定的相应专业生产设备;
(二)有《通信信号设备生产企业具有的专业技术人员》(附件5)规定的相应专业技术人员;
(三)从事系统集成和软件生产的企业,其质量保证体系和管理制度应符合《通信信号设备质量保证体系和管理制度》(附件6表1)的要求;从事硬件加工和通信信号器材生产的企业,其质量保证体系和管理制度应符合《通信信号设备质量保证体系和管理制度》(附件6表2)的要求;
(四)近3年内无产品质量责任事故。包括:
生产成熟技术的铁路通信信号产品的企业,所申请产品或同类产品已在铁路运用满3年,近3年无质量责任事故;
生产铁路通信信号新产品的企业,其产品已经铁道部组织专家进行技术评审,评审合格的准予在铁路试用,在规定的试用期内无产品质量责任事故,且该企业生产的同类产品运用满3年,近3年内无质量责任事故;
生产关系到铁路技术发展和装备政策,并经铁道部研究决定需尽快推广运用的铁路通信信号新产品的企业,其产品已经铁道部组织专家进行技术评审,评审合格的准予在铁路试用,在规定的试用期内无产品质量责任事故;
企业应具备责任事故赔偿能力,其注册资金(本)应不少于1000万元人民币。
第五条 申请认定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铁道部行政许可申请书(附件1);
(二)铁路通信信号设备生产企业认定审查表(附件2);
(三)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四)专业生产设备、工艺装备及检测设备规格、名称、数量明细表(附件4的附表格式);
(五)企业从事铁路运输安全设备研发、设计和生产制造、检验等相关的技术人员名单、技术职务(称)、技术等级、所学专业和所从事的专业等材料;
(六)企业质量保证体系和企业质量管理制度、ISO9001质量体系认证证书复印件等材料;
(七)该产品的企业技术标准或技术条件(提供文本),设计图纸和工艺文件明细表;
(八)与所生产的产品相关的主要国家技术标准文本全文或有关条款内容;
(九)详细的技术说明(属专有技术采取保密措施的可注明后略去),应包含使用说明、维护及管理说明等;
(十)已通过铁道部科技成果鉴定、技术审查或专家技术评审的,还需提供相应的证书和审查(评审)意见(复印件)等材料;
(十一)生产引进的国外先进技术的新产品的企业,需提供该产品在国外运用的质量情况说明;
(十二)运输企业近一年内提供的运用(或试用)报告(含使用期内故障清单、原因分析及采取的措施等),运用(或试用)报告须由设备管理单位主要领导(电务段长或铁通省级分公司主管铁道业务经理)及上级主管部门主要领导(电务处长)签字,并加盖设备管理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印章;
(十三)产品质量保证函,包括申请软件产品认定的企业提供的软件质量保证函,申请系统集成认定的企业提供的集成各主要组成部分的质量保证函,主要元器件等单项设备应有原生产企业的出厂质量合格证;
(十四)企业经营业绩明细表(含运用单位、运用地点、运用数量、开始运用时间等内容);
(十五)法律法规要求的其他材料。
申请硬件生产认定的企业,如与相应软件和系统集成企业不属于同一企业的,需提供软件和系统集成企业取得的认定证书复印件。
受让技术的企业申请生产认定的,应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合作等证明拥有技术合法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有关材料。
第六条 申请认定的企业,其产品或构成其产品的零部件已列入本细则规定的认定范围或列入国家强制认证目录时,须提供准予生产的行政许可文书或国家强制认证证书。
第七条 申请认定的企业,其有关生产过程(见附件4)可委托其他企业完成,但应提供受委托的企业名称及受委托企业的相应资质材料。受委托的企业应具备本细则规定的条件。
在证书有效期内,申请认定的企业对产品质量和安全承担全部责任,并不得随意变更受委托的企业,需要变更的应向铁道部重新提出变更申请。
第八条 企业提交的材料原则上不予退还,需要收回的材料,应向审查人员提出;所有材料采用A4纸张制作,按第五条规定的顺序无线胶订成册并统一标注页码。
第九条 铁道部行政许可管理机构负责受理企业申请,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出具加盖铁道部行政许可专用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受理的,将申请材料转交铁道部运输局进行审查;不予受理的,应向企业说明理由。
第十条 铁道部运输局需要对企业提交的材料内容进行核查的,应指派至少2名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第十一条 需要经过专家评审的,由铁道部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并书面通知企业做好相应准备。
第十二条 经审查基本符合认定条件的,书面通知企业到符合国家规定条件并经铁道部认可的专业检测、检验机构进行一次性产品质量检测、检验。一次性产品质量检测、检验应遵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生产企业收到铁道部运输局关于产品检测、检验的书面通知后,应与专业检测、检验机构签订检测、检验合同。
(二)检测、检验合同生效后,专业检测、检验机构组织检测、检验组,检测、检验组应不少于2人,实行组长负责制。
(三)专业检测、检验机构应依据通信信号产品认定检测、检验实施细则,对企业生产的产品进行抽样和检测、检验。
(四)检测、检验应遵循控制产品质量、减轻企业负担的原则。同类产品只做一种代表性产品型式试验。
(五)检测、检验不能在实验室完成的,由申请认定的企业创造条件在运用现场进行;也可以采取实验室检测、检验和运用现场检测、检验结合的方式进行。
(六)产品的检测、检验,原则上采用抽样方式。已完成抽样(包括完成运输和检测、检验前安装等)并准备检测、检验的样品,应由申请认定的企业负责确认,经确认后的样品不得更换。
(七)申请系统集成的企业,对其集成的系统产品质量负责,系统产品进行检测、检验时,由系统集成的企业提供需要检测、检验的样品。
第十三条 产品技术标准发生变化又无须重新申请认定证书的,铁道部应书面通知已取得认定证书的企业针对变化的内容进行产品补充检测、检验。
第十四条 产品补充检测、检验不合格的企业,应进行整改,并在60日内向铁道部提出复查申请。
第十五条 需要通过检测、检验进行验收的产品,应书面通知企业进行验收检测、检验。
第十六条 专业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完毕后应将经主管负责人审核并加盖公章的检测、检验报告转送铁道部运输局。
第十七条 经审查合格的,铁道部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不合格的,铁道部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说明理由并及时送达申请企业。
第十八条 铁道部应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铁道部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企业。
产品检测、检验和专家评审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期限之内。但专家评审所需时间应当告知申请人,并不得超过1年。
第十九条 铁道部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认定证书。
第二十条 申请认定的企业生产的通信信号产品明显供大于求时,可采取公开招标方式择优认定生产企业。
第二十一条 认定证书采用统一格式,主要内容包括证书编号、企业名称、生产地址、产品名称、适用范围、证书查询、有效期限、发证日期、铁道部行政许可专用章等内容。
证书编号为:REAC####—×××××,REAC─认定证书标记,其中R代表铁路(Railway)、E代表设备(Equipment)、A代表认定(Authentication)、C代表证书(Certificate);####─ 产品编号,不再实行认定证书管理的产品编号不重复使用;××××× ─认定证书序号,按发证先后顺序编排的五位阿拉伯数字,已撤销或注销的证书序号不重复使用。
第二十二条 在认定证书的有效期内,企业应在其产品正面或明显位置、外包装及说明书上标明认定证书的编号及产品出厂日期等。
第二十三条 认定证书有效期一般为5年,由软件和硬件组成的系统设备,生产其软件和硬件的企业认定证书有效期应保持一致。
第二十四条 在认定证书有效期内,发生认定证书遗失、损毁或无法辨认等情况时,企业可向铁道部提出补办申请并说明原因。铁道部核实后办理补发手续,并在证书编号前加注“补发”字样,证书编号不变。
第二十五条 认定证书有效期届满,企业要继续生产的,应在有效期满60日前向铁道部提出延期申请,检测、检验所需时间超过60日的,可相应提前。
第二十六条 取得认定证书的企业生产地点、名称发生变更的,应在变更后30日内,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新的营业执照,向铁道部申请办理认定证书的变更手续。
第二十七条 铁道部对取得认定证书的企业,应加强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不合格的企业,应进行整改,并在60日内向铁道部提出复查申请。复查申请需提供的材料由铁道部在作出整改决定时书面通知企业。
第二十八条 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获得认定证书的企业应具备的条件;
(二)产品应具备的功能和应符合的标准;
(三)产品实际运用质量情况;
(四)证书使用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实施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取得认定证书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铁道部可以撤销其认定证书:
(一)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认定证书的;
(二)在取得认定证书之后的产品质量检测、检验中,检测、检验不合格、复查仍不合格,或连续两次检测、检验不合格的;
(三)在监督检查中不合格、复查仍不合格,或逾期不申请复查的;
(四)产品补充检测、检验不合格,复查仍不合格或逾期不申请复查的;
(五)连续两次产品补充检测、检验不合格的;
(六)因产品质量原因造成责任特别重大、重大、较大事故、一般A类事故、一般B类事故的;
(七)因产品质量原因导致设备瘫痪,或一般C类事故、一般D类事故多发或故障频发并严重影响运输安全生产的;
(八)擅自变更产品的主要组成部分及关键零部件委托生产企业的;
(九)企业生产和销售的产品与质量检测、检验时的样品有明显质量差异的;
(十)依法可以撤销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予以撤销。
第三十条 取得认定证书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铁道部应注销其认定证书:
(一)不再生产认定证书中规定产品的;
(二)企业生产条件或相关产品技术标准发生重大变化,生产企业需重新申请许可的;
(三)认定证书所列产品不再实行认定证书管理的;
(四)企业依法终止的;
(五)认定证书依据本细则需要变更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注销的其他情形。
有上述第(一)、(四)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当及时向铁道部行政许可管理机构通报。
第三十一条 认定证书被撤销或连续两次审查不合格的企业,在2年内不再受理其申请。
第三十二条 专业检测、检验机构必须保证检测、检验结果的真实性,对所作出的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专业检测、检验机构不得从事制造和参与认定证书许可的产品的制造、销售等经营性活动,不得与认定证书的申请企业有关联关系。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所称的同类产品,是指与企业申请认定证书的产品功能相同或相近、原理相同或相近、工艺相同或相近的产品。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所称的取得认定证书之后的产品质量检测、检验,是指铁道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监督检查时的检测、检验和用户验收时必要的检测、检验。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所称的事故,均为铁路交通事故。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由铁道部运输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铁道部前发《铁路通信信号设备生产企业认定实施细则》(铁运〔2006〕39号)同时废止。同时取消《铁路运输安全设备生产企业认定办法》(铁道部令第15号)目录中3003、3004、3005、3022、3023、3024、3025、3026、3027、3029等10个产品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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