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的公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41:34  浏览:82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的公告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闽常[2006]9号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的公告

  《福建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已由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6年8月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8月4日

福建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
(2006年8月4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规范体育经营活动,发展体育产业,保障体育经营活动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体育事业发展,增强人民体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以体育运动项目为内容的营利性经营活动:

  (一)体育健身、娱乐;

  (二)体育竞赛、表演;

  (三)体育技术培训;

  (四)体育中介服务;

  (五)其他体育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工商、文化、民政、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卫生、价格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体育经营活动依法进行管理监督。

  第四条 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应当坚持扶持、引导、培育和繁荣体育市场的方针,实行行政管理与经营活动相分离。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把体育产业的发展目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制定扶持体育产业发展的优惠政策,鼓励多渠道、多形式投资兴办体育经营项目,保障和维护投资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鼓励经营者参与实施全民健身计划、奥运争光计划。对培养优秀运动员取得显著成绩的经营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奖励。

  第七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与体育经营项目相应的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安全、消防、卫生和体育活动要求的场所和设施;

  (二)体育器材、设备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三)有取得相应资格的体育专业技术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体育经营活动使用特种设备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八条 依法应当经行政许可方可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项目,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

  第九条 开办滑翔、跳伞、热气球、漂流、登山、攀岩、蹦极、武术、拳击、赛车、飞艇、摩托艇、帆船、游泳、潜水、滑水、滑冰、滑轮等危险性大、技术要求高的体育经营项目的,经营者应当在项目开办前十五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体育行政管理部门书面备案。备案材料包括:

  (一)经营者的基本情况;

  (二)组织实施方案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三)体育专业技术人员相关从业资格证书;

  (四)由有资质的中介机构或者专业检验、检测技术机构出具的有关场所、设施、设备等安全检验、检测报告。

  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后,对书面材料和实际情况进行核查。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条件的,应当要求经营者限期改正。

  第十条 危险性大、技术要求高的体育经营项目的场所、设施标准,国家有规定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国家尚未规定的,由省人民政府体育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提供信息咨询服务,建立和完善信息公开制度,将有关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具备的相应条件、办理程序和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等向社会公示,方便公众查阅。

  体育行政管理部门与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之间应当建立体育经营活动管理信息共享渠道,提高办事效率。

  第十二条 体育竞赛和体育表演的名称、徽记、旗帜及吉祥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保护。利用上述标志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征得所有权人的同意,并与其订立使用合同。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职务便利向经营者索取财物、摊派费用和要求无偿使用其经营场所、设施或者提供服务。

  第十四条 体育经营活动收费应当明码标价,注明收费项目和标准。属于政府定价和指导价项目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负责维护体育经营场所的秩序,制止不文明的行为。

  消费者应当爱护体育经营场所及体育设施、设备、器材,遵守社会公德和公共秩序。

  禁止利用体育经营活动从事邪教、赌博、色情等危害社会治安的违法活动。

  第十六条 经营者必须建立健全保障体育经营活动安全的制度,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相应措施,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确保经营活动安全。

  对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体育活动,经营者应当作出明确警示。经营者提供的场所、设施、设备、器材等出现缺陷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危害的发生。

  第十七条 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应急预案,及时处置体育经营活动的突发事件。

  第十八条 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可以依法对体育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也可以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采取联合检查等方式进行监督检查。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记录备查。

  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法从事体育经营活动、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体育经营活动监督检查中有违法行为的,有权举报。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不具备相应条件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拒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规定的,依法责令停业整顿。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逾期不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监督不力或者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联合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加强证券营业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联合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加强证券营业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9年2月9日 证监机构字[1999]4号

 

联合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鉴于你公司在归并原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下属证券营业部的过程中,存在管理

不规范的问题,现对你公司提出以下要求:

  一、你公司应尽快完善内部控制制度建设,理顺证券营业部的管理体制,按

照《公司法》的要求明确公司与股东之间的权责关系,稳健经营,切实防范和化

解经营风险。

  二、你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银复[1997]338号文件的要求,认真与华诚财

务公司协商落实其4家证券营业部的归并问题,并将有关结果于今年3月底前报告

我会。



建材工业科技成果推广管理办法

国家建材局


建材工业科技成果推广管理办法
1992年5月26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继续坚持“经济建设必须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工作必须面向经济建设”的方针,加速建材工业科技成果向生产力的转化,以推动建材工业的发展和技术进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科技成果推广是指科技攻关、技术开发、引进技术消化吸收等各类应用技术成果在完成中是不通过鉴定后,向工业化批量生产转移,是科研、开发的延伸。其目的是采用先进的、成熟的(特别是配套的)新工艺、新技术、新装备、新材料,更新改造传统工艺的装备,以提高产品质量、增加品种、减少消耗、降低成本、提高经济效益。
第三条 建材工业科技成果推广的重点是优先推广利用有利于调整建材工业产业结构、技术结构和产品结构、节约能源、提高建材产品出口创汇能力的项目,促进建材工业发展和技术进步。
第四条 科技成果推广实行指令性计划、指导性计划和技术市场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列入推广计划的科技成果在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工程中应优先采用。
第六条 建材科技成果推广工作的主管部门为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以下简称国家建材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建材局(公司)。建材企业、事业单位应有专人负责推广工作。
第七条 维护知识产权,保护成果提供单位的合法权益,各类成果均实行有偿转让。不准非法窃取他人成果。

第二章 选项原则
第八条 推广项目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发展建材工业的产业政策,对行业技术进步有促进作用。
(二)技术先进、实用可靠,已完成中试和通过鉴定,并在一定范围内完成生产示范,证明经济、社会效益显著;
(三)投资效益好,回收周期短;
(四)适用范围广,具有推广前景,能形成一定覆盖面;
(五)技术依托单位具有较高的管理水平和较强的服务能力。
第九条 推广项目优先选择国家各类科研攻关、开发、引进技术消化吸收等计化的成果、获国家发明奖和国家科技进步奖的成果。

第三章 计划编制和管理
第十条 国家建材局科技成果推广计划的编制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建材局(公司),国家建材局直属单位单位、事业单位科技主管部门组织基层单位申报。申报单位应按要求填写《国家建材局科技成果重点推广项目申报书》,并提供有关鉴定书、技术文件及已实施单位经济效益证明。建材系统外单位申报项目须向所在地的省级或计划单列市建材局(公司)科技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各科技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对申报项目组织审议后,将确定审报项目的申报书连同有关材料一式十份,上报国家建材局科技发展司。
(三)国家建材局对申报项目进行初审后,聘请有关专家进行评审,经国家建材局审批后,纳入《国家建材局科技成果推广计划》并发布。
第十一条 国家建材局在《国家建材局科技成果推广计划》中,选拔效益好、覆盖面大、对技术进步有导向作用的优秀项目,向国务院生产办、国家科委推荐申报国家级推广计划项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建材局(公司)根据《国家建材局科技成果推广计划》,结合本地区的情况制定地方推广实施计划,报国家建材局备案。
第十二条 实施《国家建材局科技成果推广计划》项目的申报、立项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国家建材局科技成果计划》项目实施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较强的技术力量和较高的管理水平,吸收新技术积极性高。
2.具有所需的生产基础设施,能源及原材料有保证。
3.具有相应的自筹资金,资信好,有还款能力。
(二)关于项目的立项审批工作:申请实施单位需委托项目技术依托单位认真编写项目可行性报告,报第六条规定的相应主管部门批准后,制定实施方案,项目即可实施;涉及整个工艺生产线的配套技术项目,还需委托技术依托单位(有设计资格证书)编制初步设计方案,经上述主管部门批准后,项目方可实施。
第十三条 推广计划的进展和完成情况的统计按下述规定进行:推广项目实施单位每年一月、七月向第六条规定的主管部门填报完成情况统计表,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建材科技主管部门汇总后,每年二月、八月报国家建材局。
第十四条 《国家建材局科技成果推广计划》项目滚动实施,每年适时对项目进行必要的调整。

第四章 经费管理
第十五条 实施建材科技成果推广项目经费来源是国家贷款、地方和企业自筹资金。
第十六条 列入国家级重点推广计划的建材项目的推广经费,按国家重点推广计划项目管理办法办理。
第十七条 列入国家建材局科技成果推广计划的示范项目,国安置建材局安排适当的科技贷款,企业和地方匹配自筹资金。
第十八条 列入地方建材科技成果推广计划的项目,其经费由地方自行解决。
第十九条 科技成果推广计划的贷款主要用于:
(一)设计费(含调研、论证、情报资料费);
(二)材料费(系指项目所需的原材料、元器件的购置和加工费用);
(三)设备费(必要的仪器、设备购置及安装、调试、维修费用);
(四)工艺试验费(含工艺规程制度、专用工艺研究、工装费用);
(五)直接有关的科技咨询费、培训费。不能单纯用于扩大再生产、土建等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第二十条 列入推广计划的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章 项目的验收与奖励
第二十一条 推广项目完成后,均应组织验收。由项目实施单位提出申请,填写项目验收申请表一式三份,由各级推广计划相应主管部门组织验收。验收情况及报告由主管部门汇总后,按年度报国家建材局。
第二十二条 申请验收的项目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达到可行性报告及技术合同中规定的各项技术、经济指标。
(二)验收资料齐备。主要包括:申报项目的可行性报告、技术合同、验收报告、(含验收的依据、内容、目标、项目完成情况等)、技术检测报告、经费决算报告、用户意见及有关技术文件等。
(三)按计划偿还贷款本息。
第二十三条 参加验收的成员包括:有关专家、贷款银行、项目主管部门、技术依托单位、计划管理人员。
第二十四条 对项目推广实施中做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指技术依托单位为科技成果持有单位。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指实施单位为项目应用单位。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建材局科技发展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