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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3 00:29:40  浏览:81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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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条例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条例

(2006年11月29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7年1月24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切实保护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优化企业经营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依法设立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各类企业及其企业经营者。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企业经营者,是指企业的董事长、经理、厂长等主要负责人和依据租赁经营、承包经营、托管经营等合同取得企业经营权的经营管理者。

  第四条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开展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依法制定的企业章程,遵守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职工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企业有权在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和非法干预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经营自主权。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入和搜查企业经营者的工作场所和住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拘禁或者采用其他非法手段限制企业经营者的人身自由。

  第七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完善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工作协调机制,负责组织、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做好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工作,制止和纠正损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权范围履行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的工作职责。

  第八条市、区人民政府综合经济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负责对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一)贯彻执行涉及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并就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工作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建议;

  (二)建立责任报告制度,每年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工作情况;

  (三)受理涉及损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的投诉、举报、申诉,依法处理或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四)协调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监督管理部门查处损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的案件;

  (五)协助本级人民政府建立由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人参与的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联席会议制度,形成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的保障机制,逐步健全为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服务的工作网络;

  (六)建立与企业、企业经营者的联系制度。

  第九条市、区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与工会组织、企业联合会和企业家协会建立、健全劳动关系三方协调机制,负责组织、协调和督促劳动争议的预防、集体劳动争议和劳动关系突发事件的处理等重大工作事项,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或建议,促进职工与用人企业之间的和谐与合作。

  第十条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依照法律、法规和协会章程的规定,采取下列方式维护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一)向有关国家机关反映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建议和要求,提出整治经营环境的建议和要求,沟通会员与政府之间的关系,为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提供服务;

  (二)作为企业代表组织参加劳动关系三方协调机制,协助企业参与劳动争议的协商、调解、仲裁和诉讼;

  (三)在本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的指导下,建立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突发事件应对和处理机制;

  (四)代表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参与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建立的联系机制;

  (五)接受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委托,对损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有关事项进行调查,向有关行政机关投诉、举报、申诉、控告,协助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申请听证、行政复议,提起仲裁或诉讼;

  (六)协助企业运用反倾销、反补贴或者采取保障措施等法律手段参与国际市场竞争;

  (七)依法接受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委托,协调、配合其他有关维护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的工作。

  第十一条行业协会、民间商会等其他社团组织,可以根据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要求参与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工作。

  第十二条企业和企业经营者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行或者在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行业协会协助下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损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范围的,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行业协会,向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以及其他有关国家机关投诉、举报、申诉。

  第十三条企业可以自行或委托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行业协会就反倾销、反补贴及保障措施事项向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本市各级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本市各级对外贸易经济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积极履行职责。

  企业在进出口贸易中遭遇国外不公正待遇时,可以向本市各级对外贸易经济主管部门申诉,并配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外开展贸易壁垒调查交涉工作。

  第十四条行政机关不得非法限制其他地区的商品及其经营者进入本地区市场,不得进行部门保护、地区封锁和行业垄断,妨碍公平竞争。

  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对其他地区部门保护、地区封锁和行业垄断等妨碍公平竞争的违法行为有权进行抵制。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或行业协会应支持、协助企业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调查、处理,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应当予以积极配合。

  第十五条本市人民政府制定涉及企业和企业经营者重大权益的规章,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涉及企业和企业经营者重大权益的规范性文件,以及成立涉及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的社会监督管理机构的,应当听取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行业协会、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意见、建议。

  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行业协会、企业和企业经营者认为上述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侵犯企业和企业家合法权益的,可以申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审查;认为有关部门的文件侵犯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可以申请人民政府予以审查。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根据申请依法对有关文件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结果告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违反法律、法规干扰企业正常经营活动或者损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未经省、市人民政府批准,擅自组织考核、评比、评优、达标、升级、排序等活动的;

  (二)强制要求企业接受指定培训的;

  (三)强制要求企业刊登广告和参与有偿宣传报道或者超出企业需要订购和参编报刊、图书、音像资料的;

  (四)强制要求企业购买指定产品或承揽工程、接受指定的检测、咨询、信息、商业保险等服务的;

  (五)强制要求企业参加学会、协会、研究会等社会团体的;

  (六)干扰企业依法自主聘用职工的;

  (七)强制要求企业无偿或者廉价提供劳务、无偿占用企业财物的;

  (八)强制企业提供赞助、资助或者捐献财物的;

  (九)向企业索要财物或者要求报销费用、提供经费的;

  (十)泄露企业商业机密的;

  (十一)有其他干扰企业正常经营活动或者损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行为的。

  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应当严格依照下列规定:

  (一)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管理,不得违法作出影响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政决定;

  (二)行政机关作出可能对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造成影响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事前通知相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向其说明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和理由,告知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要求听证、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等权利,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同一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决定时,应当对相同或同一性质的行为或事件作出相同的处理,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的,法律、法规规定应说明理由的,应当在行政决定中说明理由;

  (四)对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听证的重大事项,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告知当事人,企业和企业经营者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五)除依法应当保密的以外,行政信息应当依照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公开。

  第十八条企业和企业经营者依照法律、法规向行政机关申请办理与企业经营活动有关的行政许可事项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对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企业实施执法监督检查的,应当严格依照下列规定:

  (一)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二)出示有效执法证件;

  (三)询问或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并请被询问人或被检查人签章;

  (四)告知明确的法律、法规依据。

  违反上述规定的,企业有权予以拒绝。

  行政机关应当在相关执法监督检查文书中列明检查依据、检查事项、检查人员及其负责人,并加盖行政机关公章。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对企业进行执法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企业正常的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企业财物,不得牟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条行政机关对企业生产经营的产品和提供的服务进行检查、检验、检疫、检测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行政机关依法对企业生产经营的产品进行检查、检验、检疫、检测需要抽取样品的,不得超过技术标准、标准规范要求的数量。依法抽取贵重样品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检验、检疫、检测期间结束后七日内返还原物,但违法产品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不能返还或不能足额返还的,应当给予实物价值相当的补偿;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检验、检疫、检测的结论发生错误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本机关公众信息网站上公布造成错误的情况和实施该检验、检疫、检测的专业技术组织和有关人员的名单。实施该检验、检疫、检测的专业技术组织和有关人员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禁止行政机关实施下列损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政处罚:

  (一)违法罚款,或者罚款不出具法定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单据的;

  (二)违法没收财物,或者没收财物不出具法定部门统一制发没收财物单据的;

  (三)违法责令停产停业,或者无法定事由限制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的;

  (四)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执照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涉及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的行政处罚的监督机制。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将行政处罚监督情况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对企业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应当依法进行。

  企业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时,企业提供的财产担保可以满足执行的,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不得超值查封、扣押、冻结企业财产,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查封、扣押、查询企业的财务账簿、交易记录、业务往来、印章和其他相关文本和电子资料,或对上述资料进行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必须有法律、法规的依据;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有权拒绝。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应当向企业送达法律文书,并开具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清单;由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保管被查封、扣押财产的,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不得使用或者处分;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强制措施期限的,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应当及时作出处理。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应当为企业保守商业秘密。

  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依法对企业生产经营的产品和提供的服务进行检查、检验、检疫、检测,对企业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以及执法监督检查等,应当建立行政执法案卷。对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有关监督检查记录、证据材料、执法文书等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立卷归档。

  申请许可或被处罚、被执行、被检查企业可以申请查询上述档案资料。

  第二十五条行政机关的收费行为应当严格依照下列规定:

  (一)涉及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应当以法律、法规、国务院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为依据。没有依据的,不得向企业收取行政事业性费用;

  (二)收费项目、标准、依据应当公布;

  (三)向企业收费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收费许可证,使用市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收款单据,并告知收费依据;

  (四)禁止超出收费项目标准目录规定的项目、标准和范围收费;

  (五)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年审、年检或者定期检验、审查的项目外,不得重复收费;

  (六)不得将行政管理职能转化为有偿服务,要求企业支付费用。

  违反上述规定收费的,企业有权拒绝。

  第二十六条对于下列服务性收费,企业有权拒绝:

  (一)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接受服务、支付费用的;

  (二)向企业强买强卖,强制企业接受指定服务的;

  (三)非法将应当由企业自愿接受的咨询、信息、检测、商业保险等服务变成强制性服务,强行收费的;

  (四)属于政务公开的有关信息而收费的;

  (五)其他违反自愿、公平原则的服务性收费行为。

  第二十七条对损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有权向有关国家机关及其职能部门投诉、举报、申诉、控告。任何单位

  和个人有权举报损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对涉及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举报案件,应及时查清事实,依法作出处理。

  对因捏造事实、诬告陷害致使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受到错误处理的,作出错误处理的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应依法及时纠正。企业和企业经营者要求澄清事实的,有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应当澄清事实,依法保护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行政机关对侵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行为的举报、投诉,应当在六十日内核实、处理,并书面答复举报人、投诉人。六十日内不能答复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对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等社会团体提出维护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批评、建议,应当在六十日内处理并书面答复。

  第三十条新闻媒介对侵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新闻媒介对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有关情况进行报道和传播的,应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不得侵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企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机关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

  行政机关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给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司法机关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给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当履行法定职责,导致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企业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截留、挪用、私分有关费用的,依法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对依法维护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的投诉人、举报人或者申诉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对行政机关的规定,适用于对涉及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事项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第三十六条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护,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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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内镜诊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内镜诊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卫办医政发〔2010〕7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加强我国内镜医师队伍建设,提高内镜医师专业技术水平,规范内镜诊疗行为,2008年,我部印发了《卫生部办公厅关于成立卫生部内镜专业技术考评委员会的通知》(卫办医函〔2008〕311号),组建了卫生部内镜专业技术考评委员会(以下简称内镜考评委员会),并明确了有关工作职责。两年来,在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的支持配合下,内镜考评委员会在加强我国内镜诊疗技术培训,提高内镜医师专业技术水平,促进内镜诊疗技术发展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

2009年,我部公布了《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建立了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准入和管理制度。按照《办法》有关规定,内镜诊疗技术统一纳入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准入和管理体系进行管理。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内镜诊疗技术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撤销卫生部内镜专业技术考评委员会,委员会及其办公室用章以及《卫生部办公厅关于成立卫生部内镜专业技术考评委员会的通知》(卫办医函〔2008〕311号)和《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委托对申报内镜诊疗技术培训基地的医疗机构进行技术能力评价的通知》(卫办医发〔2006〕31号)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废止。

二、今后各专业内镜诊疗技术管理规范由我部统一制定,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组织临床应用管理。妇科内镜诊疗技术按照我部《妇科内镜诊疗技术管理规范》(以下简称《规范》)进行准入和管理。其他内镜技术管理规范另行制定下发。

三、今后内镜诊疗技术培训基地遴选审核工作按照我部内镜诊疗技术管理规范有关规定执行。按照《规范》有关规定,四级妇科内镜手术培训基地遴选审核工作由我部统一组织进行。其他内镜诊疗技术培训基地遴选审核工作暂不开展。

四、请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规范》要求,组织对辖区内准予开展四级妇科内镜手术的医疗机构进行审核,推荐不超过3家医疗机构作为卫生部四级妇科内镜手术培训基地候选单位,填写《卫生部四级妇科内镜手术培训基地推荐表》(见附件),并将本辖区准予开展四级妇科内镜手术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名单于2010年5月15日前一并上报我部医政司。我部将在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推荐的基础上,组织开展四级妇科内镜手术培训基地遴选和审核工作。

联 系 人:卫生部医政司医疗处 马旭东、焦雅辉

联系电话:010-68792825、68792097

传 真:010-68792513

电子邮箱:mohyzsylc@163.com



附件:卫生部四级妇科内镜手术培训基地推荐表





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附件

卫生部四级妇科内镜手术培训基地推荐表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盖章)



医疗机构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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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 构 负 责 人
联 络 人
通 信 地 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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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问题的提出

  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六条与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对孳息皆有规定,前者规定“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后者规定“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对此一问题之回答,依上述法律规定,在买卖标的物交付与所有权转移同步时,二者“殊途同归”;而在所有权保留买卖的情形下,两部法律有截然相反的回答。这是物权法颁布以后,司法实务中无法回避的解释论问题。

  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与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六条是否真有冲突?

  就前述问题,笔者以为,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仍然可行。

  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六条没有设置“另有规定除外”的排除情形,以文义解释,这似乎排除了其他法律对孳息归属加以规定的空间。但是就法律的适用问题,物权法有两种处理方式:第一种是在法条的内部规定其选择适用;第二种则是以单独法条加以明确,如其第八条规定:“其他相关法律对物权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依照体系解释,除非明确地加以排除,第八条适用于物权法中所有关于物权的规定。合同法中的规定即是“其他相关法律对物权另有特别规定的”,依据物权法第八条,自有其适用空间。因此,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不会因为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的出现而“寿终正寝”。

  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是否保留了孳息

  一种观点认为,对于天然孳息,动产所有权保留,天然孳息随之保留。约定条件成就时,原物及天然孳息均归买受人所有。当约定条件不成就时,出卖人得以物权请求权要求返还原物和天然孳息。其理由如下:(1)所有权保留孳息随之保留与所有权保留从物随同保留、附着物随同保留具有同样理由。(2)如果原物与天然孳息分属出卖人和买受人,会产生不公平的后果。因为出卖人的对价没有实现,却发生了天然孳息所有权的转移。(3)若孳息分属双方,出卖人后来对原物可以主张物权请求权,而对天然孳息只能主张债权请求权,这在技术上不适宜。

  笔者认为以上理由有待商榷。

  第一,“孳息随之保留”与“从物随同保留”并不同理。首先,“孳息随之保留”有悖合同本质。签订合同时,买卖双方就标的物(原物)的所有权保留作出合意。但此时(甚至是交付时),孳息并不存在,对其是否随同保留没有意思表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双方义务均由当事人事先约定。除非有特定理由,不应将合意之外的义务强加于当事人之身。其次,“从物随同保留”无从推出“孳息随之保留”。主物与从物之间具有经济效用上的从属关系。为了主物功能的全面发挥,具备辅助作用的从物需要随同移转。孳息虽系原物所产,但却没有效用上的从属功能,没有理由要求孳息对原物“紧紧跟随”。从物随主物而移转不意味着孳息也得随原物而移转;从物随主物被保留也并不意味着孳息就得随原物而被保留。

  第二,孳息归属于买受人并非有失公平。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买受人对标的物没有处分权,但取得了对其进行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有学者称之为用益债权)。“收益”权能的实现路径之一即是对孳息的收取和享有。买受人正当地行使权利,获取孳息,显非“有失公平”。同时,一般而言,买受人对孳息的产出有着更大的贡献。买受人的目的在于占有、使用标的物以求得利益。为了让自己“美梦成真”,他定会对标的物进行“无微不至”地“照顾”。孳息归属的考虑是:谁对孳息的生产贡献最大谁就取得孳息。既然买受人做出了较大贡献,天然孳息理应归属于他。不可否认,有时出卖人对孳息的产出也有贡献。如果孳息价值重大,出卖人则可以重大误解(标的物性质)撤销合同,从而求得公平。

  第三,孳息归属于买受人,对卖方保护并无不利。一方面,如果合同被解除,卖方在要求买方返还标的物的同时也可以要求买方返还不当得利,对其并无实质上损害。另一方面,如果将孳息归于卖方,约定条件成就时,孳息将无从归买受人所有。双方没有签订孳息买卖合同,而孳息也不是从物,买受人取得其所有权将变得于法无据。在以获取孳息为其主要目标的合同中(如为了收取果树而买受果园,为了获取租金而买进耕牛),这样的处理将会对买方合同权利造成严重侵害。

  合同法一百六十三条是否已经不合时宜

  有的学者从合同法的内在不足来分析适用物权法一百一十六条的正当性。其理由大致如下:(1)合同法的规定属于强行性规定,没有当事人约定孳息归属的空间。(2)就天然孳息的归属而言,物权法的规定更显合理。合同法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交付主义暗合买卖合同的风险负担规则,实现了风险与利益一致的原则,但孳息的归属与风险的负担完全不同。

  笔者认为上述理由有待商榷。第一,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并没有排除当事人自由约定的空间。合同法属于任意法,其一百六十三条应该被定性为任意性规定。当事人对孳息归属作出的约定只要不违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就并非当然无效。第二,在所有权保留中,把风险和利益牵连起来也不无道理。如前所述,对孳息的享有是买受人的合同权利。一般而言,买受人对孳息的产出也有着更大的贡献。如果把风险和利益相互分离,让孳息的所有权归属于出卖方。则买受人一方承受着相应风险,却享受不到作为其应有的权利,这将更加有失公平。

  结论

  在物权法的背景下,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仍然健康存在,其“交付主义”的判断标准应当坚持,它没有排除当事人自由约定的权利。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天然孳息归属的处理规则应当是:当事人有约定的,依照其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的,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依“交付”处理。


 (作者单位: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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