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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印发《毕节地区国有土地储备整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1:10:40  浏览:85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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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印发《毕节地区国有土地储备整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毕节地区行政公署


毕署通〔2007〕16号

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印发《毕节地区国有土地储备整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行署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
《毕节地区国有土地储备整治管理暂行办法》已经行署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七年三月十五日



毕节地区国有土地储备整治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产市场的宏观调控,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合理利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区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的储备、整治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为加强对地产市场的宏观调控,规范城市土地管理,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将依法征收的集体土地或依法收回、收购、没收、置换的土地予以储存的行为。本办法所称土地整治,是指依据本办法的规定,根据国有土地供给计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与土地管理实际,会同相关部门对国有土地进行场地平整、道路铺设、供水、供电、供气等基础设施建设,将其变为可供建造房屋和各类设施的建设用地的行为。
第四条 国有土地储备整治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各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储备整治管理工作。各县(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具体实施土地储备整治工作。发改、经济、建设、财政、规划、房屋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土地储备整治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土地储备整治,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并应遵循统一储备、统一整治、统一调配、统一供给、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六条 土地储备整治机构可以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储备、整治国有土地,并应根据加强宏观调控与降低成本相结合的原则,合理确定储备整治总量与储备期,加强经营管理,防范经营风险。
第七条 商业、金融、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等建设项目使用新增建设用地的,必须经储备整治的方可出让;使用存量建设用地的,原则上应经储备整治后方可出让。

第二章 土地储备

第八条 土地储备交易机构应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产业结构调整、国有土地供给与需求实际等因素,草拟年度国有土地储备计划,明确拟储备土地的范围,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审批权限,报地、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各县(市)年度土地收购储备计划应报地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下列国有土地,经地、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置后纳入储备范围:
(一)为实施城市规划政府统一征收、转用的土地;
(二)无主地;
(三)土地使用期限届满被依法收回使用权的土地;
(四)依法收回使用权的闲置土地;
(五)依法没收的土地;
(六)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无力开发且不具备转让条件的土地;
(七)因单位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者其他原因停止使用而依法收回或收购的原行政划拨土地;
(八)因公共利益需要,经依法批准收回使用权的土地;
(九)因实施城市规划的需要,经依法批准收回使用权的土地;
(十)因土地整治的需要,经依法批准收购的土地;
(十一)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后收回使用权的土地。
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或国有农用地转用,需依法办理征收、转用手续并依法缴纳耕地开垦费、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后方可纳入储备范围。
第十条 各县(市)范围内的土地储备,由当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当地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研究确定储备范围并报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划定储备用地红线,核发土地储备批准文件,开展土地储备整治工作。
第十一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土地储备交易机构对拟收购的土地及其地上建(构)筑物的面积、四至范围、土地用途等进行实地核查,并到有关权属登记机关核实权属后,根据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测算土地收购补偿费用,编制土地收购方案;
(二)土地储备交易机构持土地收购方案,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初步审查,报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同意后,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确定收购范围,划定储备用地红线,核发土地储备批准文件;
(三)土地储备交易方案经批准后,由土地储备机构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用。
第十二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一经签订,即产生法定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生效的同时,原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行政划拨决定书自行失效。
第十三条 国有土地被依法纳入储备范围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期按规定交付土地,并做好土地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十四条 土地储备交易机构应持土地储备批准文件、储备用地红线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储备土地的权属登记手续,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作为土地储备整治权属证明的权属证书。

第三章 土地整治

第十五条 土地整治,按照谁储备、谁整治的原则,由相应的土地储备交易机构实施。
第十六条 列入国有土地储备计划或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纳入储备范围的土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划定规划红线,按相关程序报审批机构批准后抄送同级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由相应的土地储备交易中心组织实施土地整治。
第十七条 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应根据国有土地储备计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地产市场供需状况,组织有关工程施工单位完成场地平整、道路铺设等前期开发工作。对重大的土地储备项目,土地储备整治机构应以招标投标方式确定整治工程施工单位。土地储备整治机构应当与工程施工单位签订整治工程施工书面合同。
第十八条 土地整治工程竣工后,由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所属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按供地计划依法组织出让。土地整治工程,应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达到水、电、气、路畅通和场地平整等要求。土地整治工程验收标准,由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制定。

第四章 土地储备整治资金与出让收益管理

第十九条 土地储备整治机构凭土地权属证书及规定的其他要件向银行申请土地储备整治贷款。
第二十条 在为偿还国有金融机构大额贷款设定范围内储备整治的土地,出让后所得的总价款必须缴入财政部门在国有金融机构指定的商业银行开设的土地出让金归集账户。
第二十一条 土地储备整治成本,包括土地储备、整治与管理过程中发生的实际成本(含规划设计费)和贷款利息等。土地储备整治成本,由各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核定报地区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同意后执行。
第二十二条 土地储备整治资金的使用与管理,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人违法转让已列入储备范围的土地及其地上建(构)筑物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不得为其办理审批或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未按规定报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或者拒不执行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决定实施土地储备整治的,由地区监察机关会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弄虚作假或恶意串通,抬高土地储备整治成本的;
(二)挪用、侵吞土地储备整治资金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的;
(四)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原土地使用权人交付土地后至储备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可以依法将储备土地的使用权单独或连同地上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临时出租、临时改变用途,也可根据城市绿化需要进行绿地建设。
第二十七条 土地储备整治的有关实施细则,由地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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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条例

(2003年10月22日银川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1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2003年11月19日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确保人民检察院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的范围包括:

(一)刑事诉讼中侦查机关、审判机关、执行机关的执法行为是否合法;

(二)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行政诉讼活动是否合法;

(三)行政执法机关对涉嫌犯罪案件是否依法移送。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进行法律监督,有权进行必要的调查取证工作,被监督对象应当配合。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对监督中发现的违法行为,视情节轻重以《检察建议书》、《纠正违法通知书》的形式予以纠正。

第五条 被监督对象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纠正意见应当执行;有异议的可在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侦查机关的立案活动进行监督,侦查机关应当将所有的受案线索统一登记备查。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对侦查机关的下列违法行为,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予以纠正:

(一)侦查机关应当立案而未立案的;

(二)侦查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侦查的;

(三)侦查机关已立案,但立而不查,久拖不决的;

(四)一案有多名犯罪嫌疑人,但侦查机关只对部分犯罪嫌疑人立案的;

(五)侦查机关立案后不应当撤案而撤案的;

(六)侦查机关将刑事案件做行政处理的。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对侦查机关的下列违法行为,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予以纠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犯罪嫌疑人刑讯逼供、诱供的;

(二)对被害人、证人用体罚、威胁、诱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的;

(三)伪造、隐匿、销毁、调换或私自涂改证据的;

(四)徇私舞弊、放纵、包庇犯罪嫌疑人的;

(五)故意制造冤、假、错案的;

(六)在侦查中利用职务之便谋取非法利益的;

(七)贪污、挪用、调换所扣押、冻结的款物及其孳息的;

(八)违反刑事诉讼法关于决定、执行、变更、撤销强制措施规定的;

(九)违反羁押和办案期限规定的;

(十)在侦查中有其他违反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行为的。

第九条 人民法院审判刑事案件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予以纠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提起公诉的案件,无法定理由不予受理或不开庭审判的;

(二)审理案件违反法定程序的;

(三)明知有法定回避情形而不回避,或对符合法定回避条件的申请不作回避决定,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

(四)证据未经示证,质证就作为定案根据的;

(五)审判人员涂改、伪造、隐瞒、偷换、毁灭证据或在合议庭评议案件或向审判委员会汇报案件时,故意隐瞒主要证据、重要情节或提供虚假材料的;

(六)审判人员徇私徇情、收受贿赂、枉法裁判的;

(七)引诱或迫使证人作伪证的;

(八)挟私报复或迫害当事人的。

第十条 人民法院在刑事案件审判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发出《检察建议书》建议纠正,检察建议不被接受的,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予以纠正:

(一)审判组织组成不合法的;

(二)审判人员对当事人诉讼权利没有告知或告知不清楚的;

(三)审判过程中有侵犯当事人依法行使权利的不当行为的;

(四)审判人员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的。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审判人员在庭审中出现影响审判正常进行或者影响判决、裁定正确性的违法行为时,在庭审后视情节轻重发出《检察建议书》或者《纠正违法通知书》予以纠正。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同级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裁定是否正确进行监督,发现存在法定抗诉情形之一的,应当抗诉。抗诉被驳回的,检察机关认为驳回理由不成立时,可以提请同级人大常委会进行司法监督。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监狱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监狱向人民法院提请减刑、假释建议,应当将提请减刑、假释的建议书报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在7日内将审查意见告知提请机关。人民检察院认为拟提请减刑、假释的建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建议提请机关撤销提请,建议不被接受的,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予以纠正。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在监狱检察监督中,发现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发出《检察建议书》,检察建议不被接受的,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予以纠正:

(一)收押罪犯违反法律规定的;

(二)释放刑满人员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三)没有严格执行收押罪犯分管分押的制度和规定的;

(四)使用武器、械具、禁闭处罚不合法的;

(五)暂予监外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六)对服刑罪犯又犯罪案件应当立案侦查而未立案侦查的。

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看守所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发现下列行为之一的,发出《检察建议书》,检察建议不被接受的,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予以纠正:

(一)收押、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二)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超过法定期限而未报告的;

(三)违法使用械具或殴打、体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尚未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体伤害的;

(四)利用职务之便为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传递信息或私自安排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亲友或其他人会见,尚未造成后果的;

(五)被判处有期徒刑,余刑在一年以上,应当交付执行而留所执行的。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对被判处管制、拘役、剥夺政治权利、罚金以及被宣告缓刑和裁定假释的罪犯依法执行的有关机关的执行活动实行监督。各执行机关在接收被执行罪犯时,应当将有关材料抄送检察机关备案。检察机关发现执行机关怠于履行职责或者违法执行时,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予以纠正。

第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行政诉讼活动实行监督,可以查阅、复制有关案卷材料,可以调查、核实有关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配合。人民法院不配合的,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予以纠正,或者提请同级人大常委会进行司法监督。

第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行政审判中的下列行为,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予以纠正:

(一)审判组织组成不合法的;

(二)违反案件受理规定的;

(三)明知具有法定回避情形而不回避,或对符合法定回避条件的申请,不作回避决定,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

(四)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影响案件主要事实认定的证据,请求人民法院收集或者调取有关证据,审判人员故意不予收集或者调取的;

(五)依职权应当对影响案件主要事实认定的证据进行调查、鉴定、勘验,或者依当事人申请应当采取证据保全措施而不作为的;

(六)涂改、隐匿、伪造、偷换或者故意损毁证据材料,或者指使、支持、授意他人作伪证或者以威胁、利诱方式收集证据的;

(七)接收证据材料,不出具证据收据的;

(八)依法应当开庭审理而未开庭就作出判决的;

(九)不符合缺席判决条件而缺席判决的;不符合公告送达条件而公告送达的。

第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对行政判决、裁定执行中的下列行为,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予以纠正:

(一)行政判决、裁定生效后依当事人申请不在法定期限内执行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执行的;

(三)故意违法执行第三人或者案外人财产的;

(四)故意重复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财产的;

(五)故意超标的查封、冻结、扣押、变卖被执行财产的;

(六)鉴定、评估、变卖被执行财产时,指使有关部门压低或者抬高价格的;

(七)故意违反法律规定,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的;

(八)贪污、挪用执行款物尚不构成犯罪的;

(九)执行中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劳教机关的执法行为进行监督,劳教机关对劳动教养人员接收、提前解教、减期、延期、所外执行、所外就医报批时,应当同时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发现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发出《检察建议书》,检察建议不被接受的,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予以纠正:

(一)审批接收劳教人员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法定手续不全的;

(二)劳动教养决定的执行的变更不符合法定条件和手续的;

(三)所外执行和所外就医不符合规定的;

(四)解除劳动教养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五)劳教执法人员有其他违法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

第二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权的组织对涉嫌犯罪的案件是否依法移送进行监督,应当调阅、复制有关行政处罚案卷材料,进行必要的调查,相关部门应当配合,不予配合的,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予以纠正。

第二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在监督中应当依法办事,不得干涉属于行政执法机关职权范围内具体行政处罚权的行使,行政执法机关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不因人民检察院的监督行为而停止。

第二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对下列行为,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予以纠正。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行政执法机关对涉嫌构成犯罪的案件,应当移送检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而不移送的;

(二)没有妥善保存所收集的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材料的;

(三)行政执法机关对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办理程序不合法、超期限移送的;

(四)行政执法机关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追究而不移送案件的;

(五)违法拒绝移交涉案物品或者隐匿、私分、销毁涉案物品的;

(六)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在移送案件中,徇私枉法、贪污受贿、严重渎职的。

第二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依据本条例规定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时,均应当向有关部门建议追究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时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严格遵守和执行宪法和法律,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有徇私徇情、收受贿赂、玩忽职守行为的,应当追究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外汇牌价和结售汇头寸统计监测工作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外汇牌价和结售汇头寸统计监测工作的通知

(2005年11月21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5〕84号


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信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华夏银行、中国民生银行、招商银行、兴业银行、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发展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恒丰银行、浙江商业银行:

  为进一步加强外汇牌价和结售汇头寸管理,及时准确地了解外汇牌价和结售汇头寸的变动情况,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改善银行间外汇市场交易汇价和外汇指定银行挂牌汇价管理的通知》(银发[2005]250号)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银行结售汇头寸管理办法的通知》(汇发[2005]69号)的要求,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外汇指定银行要加强对外汇牌价和结售汇头寸数据统计与信息报送工作的管理,建立健全专门的统计制度,尽快调整内部相关统计系统。2005年12月1日前,各行继续按照原有格式和程序报送相关数据,同时报送新版格式的纸质报表。自12月1日起,各行应按照要求正式报送银行挂牌汇价日报表(见附件)和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日报表(见汇发[2005]69号文),不再报送银行结售汇周转外汇头寸日报表。

  二、各外汇指定银行要在结售汇综合头寸日报表的备注栏中,重点说明本行当日大额结售汇情况和即期外汇市场大额交易情况。

  三、各外汇指定银行每一工作日的挂牌汇价日报表应于当日上午10:00前报送,结售汇综合头寸日报表应于第二个工作日下午13:00前报送。

  四、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城市商业银行、农村信用社(含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外资银行以及其他金融机构按照银发[2005]250号文件规定,向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或外汇管理部报送有关数据信息。

  五、各外汇指定银行应指定专人负责外汇牌价和结售汇头寸统计工作。要严格按照制表、复核、主管签发的程序逐级审核签字报送,以确保数据的完整准确。

  六、各外汇指定银行将负责外汇牌价和结售汇头寸数据统计与信息报送工作的人员情况报送我局,如有变动,及时更新。

  七、对于未按规定报送外汇牌价、结售汇头寸数据和信息的外汇指定银行,我局将视具体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九条和《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售汇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2]第4号)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联系人:任海舰

  联系电话:010-68402304 传真:010-68402303


  附件:银行挂牌汇价日报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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