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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赤峰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52:15  浏览:90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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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赤峰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试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人民政府


赤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赤峰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试行办法》的通知


<赤政发[2003]097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企事业单位:
 《赤峰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2003年第1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       赤峰市人民政府
           二○○三年九月十八日



赤峰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
试 行 办 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退役士兵安置工作,鼓励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退役士兵,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退役士兵中,按国家现行安置政策规定符合在城镇安置工作的转业士官和退伍义务兵。
 第三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工作的领导。各级财政部门要根据实际情况和财力状况适当安排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专项资金。有关部门按国家、自治区和市有关规定,为自谋职业退役士兵落实各项优惠政策。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安置工作机构)负责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具体工作。
 第四条 符合安置工作条件的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由市或旗县区人民政府安置工作机构负责发给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金;凡领取补助金的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机构不再为其安置工作。
 第五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金来源。
 (一)各级财政拨付的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金;
 (二)按规定向有接收安置任务的单位收取的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金;
 (三)对不履行安置计划拒绝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单位和责任人的罚款;
 (四)通过其他合法渠道筹措的资金。
 第六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办理程序。
 (一)退役士兵自报到之日起90日内由本人向入伍地或批准安置地的安置工作机构提出自谋职业书面申请,填写《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式样附后);
 (二)安置工作机构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根据本人申请进行审查,并将审批结果通知本人;
 (三)经批准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凭安置工作机构签发的《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补助金领取通知书》(式样附后),在30日内,领取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金。
 第七条 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金的发放标准。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经济补助标准根据自治区和市的有关规定,由各地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人均收入状况,参照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及退役士兵服役年限确定。
 具体参考标准:
 (一)退伍义务兵市直不低于1.7万元;旗县区不得低于1.5万元;
 (二)转业士官在前项基数上,每多服役一年补2000元;
 (三)伤病残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以上述标准为基数,从三等乙级起每高出一个伤残等级增加2000元。
 以上标准应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适时加以调整。
 第八条 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凭当地安置工作机构出具的落户证明办理落户手续。档案由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免费管理。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后,本人应按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
 第九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享受下列优惠政策:
 (一)兴办经济实体的或从事个体经营的,凭安置工作机构出具的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明信,参照《赤峰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再就业优惠证发放和管理工作的通知》(赤政办字〔2003〕55号)规定,享受再就业优惠政策;
 (二)通过社会招聘公开竞争参加工作的,补助金不予收回;其军龄与重新就业后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参加养老保险后,在部队的年限视为缴费年限;
 (三)自愿回乡从事农牧业生产的,当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嘎查(村)民委员会应积极帮助其解决生产生活中的实际困难。
 第十条 各级退役士兵两用人才服务中心及人才交流中心,应适时发布用人信息,积极向用人单位推荐求职的退役士兵,为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提供服务。
 第十一条 下列退役士兵不发放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金:
 (一)按照国家现行安置政策规定,当地人民政府不负责为其安置工作的;
 (二)安置工作机构按规定已为其安置工作,本人不服从分配的;
 (三)申请暂缓安置,本人要求保留安置权的;
 (四)安置工作机构认为不得申请自谋职业的;
 (五)异地入伍,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及自治区有关安置政策的。
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补助金领取通知书(存根)

根据《赤峰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试行办法》规定以及本人申请,经研究,同意   同志自谋职业,发给自谋职业一次性补助金  万元。限本人于  年  月  日前,持退伍证(身份证)到     领取补助金。
         本人签字:
             年  月  日
           赤峰市退伍军人和军队
           离退休干部安置办公室
            年  月  日
                      编号: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补助金领取通知书(财务存根)

根据《赤峰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试行办法》规定以及本人申请,经研究,同意   同志自谋职业,发给自谋职业一次性补助金  万元。限本人于  年  月  日前,持退伍证(身份证)到         领取补助金。
            本人签字:
              年  月  日


          赤峰市退伍军人和军队
          离退休干部安置办公室
           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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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信息技术标准化监督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信息技术标准化监督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6号 二○○六年十月二十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信息技术标准化监督管理,推动信息化建设,规范信息技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黑龙江省标准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息技术标准化,包括组织机构代码、商品条码等信息分类与编码技术以及公共信息图形符号、识别卡、信息网络等标准化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辖区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个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信息技术标准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对信息技术标准化工作的领导,采取措施鼓励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



  第五条 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监督管理本辖区内的信息技术标准化工作。

  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法定技术机构实施信息技术标准化监督检验工作。

  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业的信息技术标准化工作。

第二章 组织机构代码





  第六条 组织机构代码是依据国家有关代码编制原则编制,赋予依法成立的组织机构在全国范围内唯一的、始终不变的法定代码。



  第七条 组织机构办理下列事宜,应当使用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一)设立银行账户、贷款;

  (二)统计登记;

  (三)税务登记;

  (四)《工资总额使用手册》;

  (五)车辆年检、车辆牌照;

  (六)外资业务;

  (七)进出口业务;

  (八)保险业务;

  (九)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变动、注销;

  (十)产品标准备案、商品条码注册、质量认证;

  (十一)其他需要使用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的。

第三章 商品条码





  第八条 商品条码是由一组规则排列的条、空及其对应字符组成的,用来表示一定信息的商品标记,并在国际流通领域中通用。



  第九条 鼓励企业采用商品条码和相关的自动化管理系统。企业用于贸易结算的自动化计量器具,应当按照规定检定后使用。



  第十条 省或者经授权的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范围受理商品条码注册申请,报国家有关机构审批后,颁发《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

  《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有效期2年。企业应当在期限届满前3个月内,向受理申请的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续展手续;逾期未办理续展手续的,注销其商品条码。



  第十一条 企业被兼并或者依法终止,其商品条码终止使用,并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冒用、转让商品条码;

  (二)擅自印制商品条码;

  (三)使用已经被注销的商品条码。

第四章 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第十三条 公共信息图形符号是指以特定图形和说明性文字为特征,给人的行为以指示的视觉符号。



  第十四条 车站、码头、机场等公共场所和公路、城市道路以及其他需要公示公共信息图形符号的场所,应当在显著位置上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第十五条 设置公共信息图形符号的单位,对破损、变形、污染、褪色和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换。

第五章 识别卡





  第十六条 识别卡是指用于标识持卡者特定信息的卡片式信息载体,包括条码卡、磁卡、集成电路卡(IC卡)、光卡等。



  第十七条 生产、销售识别卡及其读写机具的,由省行业主管部门会同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标准化审查,经省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生产、销售。



  第十八条 生产、销售的识别卡及其读写机具,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企业标准;

  (二)具有产品出厂合格证书;

  (三)实施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标注生产许可证编号。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识别卡;

  (二)销售伪造的识别卡;

  (三)销售不合格的识别卡及其读写机具;

  (四)使用不合格或者报废的读写机具。

第六章 信息网络





  第二十条 建设信息网络,实行统筹规划和统一标准的原则,应当充分利用国家公用干线传送网,联合建设多种方式的接入网。



  第二十一条 信息网络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实现网络间的互通互联。

  信息网络应当由省行业主管部门会同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标准化审查。



  第二十二条 信息网络使用的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有特定标志的产品,其标志内容和标志方法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二十三条 信息数据库建设和数据交换格式以及数据著录格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凡数据库建设中涉及组织机构代码信息的,应当采用全国组织机构代码数据库中已经统一的信息数据项。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标准化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执行职务,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标准化行政执法人员有权使用各种合法手段进行现场勘查,有权查阅、复制与所监督的信息标准化行为有关的资料。标准化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职务中,对涉及专利、专有技术资料以及其他商业秘密的,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设立或者委托的法定技术机构,对信息技术产品是否符合标准进行检验。



  第二十六条 被检单位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验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下达检验任务的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上一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复检申请,复检结论为终局检验结论。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公共信息图形符号应当设置而未设置或者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二)信息数据库建设和数据交换格式以及数据著录格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产品,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伪造、冒用、转让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或者商品条码的;

  (二)使用被注销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或者商品条码的;

  (三)伪造识别卡,使用不合格或者报废的识别卡读写机具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

  (一)生产、销售的识别卡及其读写机具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企业标准的;

  (二)印制的商品条码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三)信息网络和信息网络使用的设备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以及有特定标志的产品,其标志内容和标志方法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无标准生产识别卡及其读写机具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的识别卡及其读写机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10%以上30%以下罚款;对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以1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以违法所得10%以上20%以下罚款:

  (一)生产、销售的识别卡及其读写机具无出厂产品合格证书的;

  (二)实施生产许可证的识别卡及其读写机具未标注生产许可证编号的。



  第三十二条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标准化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失职行为;

  (二)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过法定种类、幅度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

  (三)违反法定程序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检查或者行政强制措施的行为;

  (五)违法处理罚没款、罚没物品的行为;

  (六)利用职务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情节轻微的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其他行为。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函(2001)3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近接国家开发银行《关于继续实行集中缴纳所得税办法的请示》(开行发〔2001〕68号)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对我行不实行就地预交企业所得税的请示》(农发行函字〔2001〕47号)。鉴于政策性银行的特殊性,经研究,现将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所属分支机构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所属分支机构,在2001年度由总行在北京市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暂不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算”的汇总纳税办法。总行按照征收管理的有关规定,按期汇总申报预缴企业所得税,年终进行汇算清缴。
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所属分支机构,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的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税务机关报送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所在地税务机关要严格履行就地监管的责任。
三、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附属独立法人公司及分支机构,仍按有关规定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附件1

国家开发银行分支机构名单
国家开发银行长春分行 国家开发银行长沙分行
国家开发银行成都分行 国家开发银行大连分行
国家开发银行福州分行 国家开发银行广州分行
国家开发银行哈尔滨分行 国家开发银行海口分行
国家开发银行杭州分行 国家开发银行合肥分行
国家开发银行呼和浩特分行 国家开发银行济南分行
国家开发银行昆明分行 国家开发银行兰州分行
国家开发银行南京分行 国家开发银行南宁分行
国家开发银行上海分行 国家开发银行深圳分行
国家开发银行沈阳分行 国家开发银行石家庄分行
国家开发银行天津分行 国家开发银行乌鲁木齐分行
国家开发银行武汉分行 国家开发银行西安分行
国家开发银行郑州分行 国家开发银行重庆分行
国家开发银行太原分行 国家开发银行总行营业部

附件2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分支机构名单
1.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北京市分行 2.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天津市分行
3.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河北省分行 4.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山西省分行
5.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内蒙古自治区分行 6.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辽宁省分行
7.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吉林省分行 8.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黑龙江省分行
9.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上海市分行 10.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江苏省分行
11.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浙江省分行 12.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徽省分行
13.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福建省分行 14.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江西省分行
15.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山东省分行 16.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河南省分行
17.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湖北省分行 18.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湖南省分行
19.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广东省分行 20.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
21.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海南省分行 22.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四川省分行
23.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重庆市分行 24.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贵州省分行
25.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云南省分行 26.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陕西省分行
27.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甘肃省分行 28.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青海省分行
29.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 30.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
31.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大连市分行 32.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宁波市分行
33.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厦门市分行 34.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青岛市分行
35.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深圳市分行


2001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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