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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黔东南州公安机关服务全州西部大开发战略便民利民安商护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6:01:23  浏览:85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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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黔东南州公安机关服务全州西部大开发战略便民利民安商护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贵州省黔东南州公安局


黔东南府办发〔2004〕1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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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黔东南州公安机关服务全州西部大开发战略便民利民安商护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凯里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州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
  州公安局制定的《黔东南州公安机关服务西部大开发战略、便民利民、安商护商的若干规定》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望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月十八日







黔东南州公安机关服务西部大开发战略
便民利民安商护商的若干规定
黔东南州公安局
二OO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为了贯彻《中共贵州省委、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大力度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的若干意见》(黔党发(2004)13号)、《贵州省公安机关服务非公有制经济若干规定》和州委、州政府有关进一步改善投资软环境、扩大招商引资的指示精神,充分发挥公安机关职能作用,更好地服务西部大开发战略,服务非公有制经济发展,促进我州经济的持续、快速增长,结合我州实际,现就我州公安机关服务西部大开发战略、便民措施、安商护商制定如下规定:
  1、凡在我州县市投资兴办企业,经营一年以上或投资额达10万元以上的,允许投资者、高级工程技术人员及其配偶、子女持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原籍派出所证明等有效证件在其投资所在地申请办理城镇居民户口。
  2、在外来投资企业、非公有制企业设立集体户口,实行统一管理。企业聘用的暂住人口,合同期在二年以下的,由企业统一向当地公安机关申报暂住人口登记;合同期在二年以上、有合法固定住所的,可允许持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可的《劳动用工合同》、居民身份证、原籍派出所证明等有效证件在企业所在地申办城镇居民户口。
  3、华侨、港澳居民、台湾居民在我州投资兴办企业的,允许持相关证明材料为其内地直系亲属在投资所在地申办城镇居民户口。
  4、对来我州的下列外国高层次人才和投资者以及他们的配偶和不满18周岁的子女,可为其签发有效期3年以下的F签证或者2-5年的居留许可证:
  (1)在我州企业中担任副总经理以上职务或者享受同等待遇的高级管理人员和重要专业技术人员;
  (2)在我州投资100万美元以上的外国投资者以及投资100万美元以上的外国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派遣来我州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5、凡在我州投资设厂的台商、高级管理人员及其随行配偶、未成年子女,不再受投资金额、经营年限、经济效益等条件的限制均可申请获得5年内有效的暂住加注和多次出入境签注。
  6、在我州非公有制企业就业的台湾居民,可凭就业证或聘用证明或劳动合同申请办理暂住加注和多次出入境签注。
  7、凭商务部门或招商部门、旅游主管部门出具的函件,可为拟来我州投资办厂而前来考察、协商、签约、先期筹办人员以及需多次来往我州的台湾旅游业从业人员签发1年有效的多次出入境签注。
  8、我州非公有制企业人员提供有效的工商营业执照、户口、身份证,即可申请赴港澳从事商务活动。
  9、对我州非公有制企业人员申请出国或赴港澳从事商务活动,时间紧急的,可为其办理证件加急手续。
  10、凡非公有制企业在其自有车辆车身上喷涂公益广告、本企业合法广告和企业标识的,黔东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各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不得以此为由拒绝办理车辆年度检验手续。
  11、非公有制企业中的港、澳、台人员可凭在我州的居住证,申请学习机动车辆驾驶,办理机动车驾驶证。
  12、凡非公有制企业能提供本企业机动车辆合法来源凭证,确属非盗抢车辆的,黔东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和各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应按照管辖权限,依法及时为其办理车辆注册登记、外籍车辆转入落户和本籍车辆转出手续。手续一经受理必须在1个工作日内办结。
  13、各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中,因检验鉴定需要暂扣机动车辆的,应在规定时限内进行检测鉴定,并在检测鉴定结束后5日内放行车辆。对无经济赔偿能力的企业或车辆脱检、脱保确需延长暂扣时限的,须书面报请黔东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批准。
  14、对持有“绿色通道”通行证的车辆,各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不得滞留检查。对运输水果、蔬菜、鱼禽等容易腐烂变质及其它不易保管物品的违章车辆,轻微违章的一般不作处理,严重违章能当场处理的及时处理,不能当场处理的记录后放行,事后处理。
  15、对外地车辆因驾驶员对道路不熟悉,逆行、违停等尚未造成交通拥堵的,只作口头教育,一般不予处罚。
  16、各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同一辆车的同一违章行为,一天内不得重复处罚(客运车辆超员、超速,农用车载人,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严重违章行为除外)。
  17、对外来投资企业、非公有制企业中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监督检查,由原来每季度不少于1次,改为主要依靠单位自检自查,消防部门按规定实行抽查性监督检查。
  18、消防部门要积极主动做好外来投资企业、非公有制企业建筑工程的事前审核、督促指导和咨询服务工作,减少审批环节,缩短办理周期,提高办事效率。对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本着“教育为主、重改轻罚”的原则,能从轻或减轻处罚的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19、建立州、县市公安机关和派出所(分局)三级挂牌服务和重点联系外来企业投资企业制度。选择一些符合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政策、信用好、纳税较多的外来投资企业进行挂牌服务和重点联系,通过定期走访,帮助企业解决涉及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问题。
  20、公安机关应当为当地经济的发展创造稳定良好的治安环境和法制环境。对破坏外来投资企业、非公有制企业生产经营秩序,侵犯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员工和亲属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案件,依法从重从快侦办,并严格执行案件回告制度。对涉案金额大、影响恶劣、后果严重的案件,由州县市公安机关主要领导挂牌督办。
  21、对非公有制企业进行治安行政管理和到非公有制企业办理刑事、行政案件时,应当严格执行报告和审批程序,做到公正、文明执法。对企业法人慎用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企业能够提供财产担保的,慎用冻结、扣押财产等强制措施,尽量做到不因执法办案影响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对州、县市确定挂牌重点联系的外来投资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财产或者人身自由采取强制措施时,应当按规定报州、县市公安机关审批核准。
  22、外省公安机关派员或来函对我州非公有制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生产经营负责人、高级技术人员采取强制措施的,我州公安机关必须依法认真审查,严格依照法律和规定予以协助。
  23、在各级公安机关设立警企热线电话,保持和加强与外来投资企业、非公有制企业的联系,随时为企业提供法律、政策咨询,帮助企业建立健全防控机制。
  24、严禁公安机关和民警对非公有制企业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和“吃、拿、卡、要”,严格执行收费许可证制度。对未经省级财政、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项目一律取消,未依法出示处罚决定书和罚款收据的,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确需对企业使用的技防、消防等产品进行检测的,应会同物价部门确定收费标准。
  25、建立投诉中心,确保投诉渠道畅通。各县市公安局要将投诉电话向社会和企业公开。公安机关和民警违反上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向黔东南州公安局指挥中心(电话:0855--8508110)、督察支队(电话:8512113)及各县市公安局110报警台投诉、举报。凡给地方经济发展和招商引资造成不良后果的,一经查实,一律严肃处理,追究相应责任。并及时将查处情况向投诉举报人反馈。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公有制企业参照执行。各县市公安局可结合实际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黔东南州公安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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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52号



《长春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2002年4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李述

二〇〇二年四月十九日



长春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长春市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和组织,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鼓励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促进科技成果商品化和产业化,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长春市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授奖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长春市人民政府设立下列科学技术奖:

(一)长春市科学技术特殊贡献奖。每次奖励人数不超过2人,每人奖金数额为50万元。

(二)长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的奖金数额分别为3万元、1.5万元和0.5万元。

长春市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不再设立科学技术奖。

第四条 长春市科学技术特殊贡献奖授予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创造巨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公民。

第五条 长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公民和组织:

(一)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具有重大市场价值的产品、技术、工艺、材料、设计和生物品种及其应用推广,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

(二)在推广应用先进科学技术成果以及实现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三)完成重大技术发明,在实施中创造较大经济效益的;

(四)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和软科学研究,经过实践检验,取得显著社会效益的。

第六条 长春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长春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工作。

第七条 长春市设立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长春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专业评审委员会,负责长春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长春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人选由长春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长春市人民政府批准。

长春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工作办公室设在长春市科学技术局,负责日常工作。

第八条 长春市科学技术特殊贡献奖每两年评审一次;长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评审一次。

第九条 长春市科学技术奖候选人由下列单位推荐:

一、县(市)、区人民政府;

二、市政府有关工作部门;

三、中央、省所属驻长单位;

四、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符合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单位。

第十条 推荐单位推荐时,应当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

第十一条 专业评审委员会应按照长春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规则进行评审,并向长春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提出科学技术特殊贡献奖获奖人选、科学技术进步奖获奖项目及其奖励等级的建议。

长春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根据专业评审委员会的建议,作出获奖人选、获奖项目及其奖励等级的决议。

长春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规则由长春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二条 长春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长春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做出的获奖人选、获奖项目及其奖励等级的决议进行审核,报长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长春市科学技术特殊贡献奖由长春市市长签署并颁发证书和奖金。

长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由长春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

第十四条 长春市科学技术奖励应接受社会监督。长春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实行异议制度。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候选单位及其项目持有异议的,应当在科学技术奖初评结果公布之日起30日内向奖励办公室提出,逾期且无正当理由的,不予受理。

第十五条 长春市科学技术奖的奖励经费由长春市财政列支。

第十六条 长春市科学技术奖获奖者的有关资料应收入本人档案,作为晋级、任用、评定专业技术职称的依据。

第十七条 社会力量在长春市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社会力量经登记设立的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在奖励活动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八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发现、发明或者其他科学技术成果的,或者以其它不正当手段骗取长春市科学技术奖的,由长春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长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奖金和证书。

第十九条 推荐单位或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长春市科学技术奖的,由长春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予以通报批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

第二十条 参与长春市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和有关工作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长春市人民政府1992年11月6日发布的《长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和1995年12月30日发布的《长春市重奖有突出贡献科技人员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署关于将难民署驻华任务代表处升格为代表处的协定

中国政府 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署关于将难民署驻华任务代表处升格为代表处的协定


(签订日期1995年12月1日 生效日期1995年12月1日)
  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署系按一九四九年十二月三日联合国大会第319(IV)号决议成立。
  一九五0年十二月十四日联合国大会第428(Ⅴ)号决议通过的《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署章程》特作规定:高级专员秉承联合国大会授权行使职权,一方面对本《章程》所规定之难民予以联合国所主持之国际保护,一方面协助各国政府,并在取得各有关国家政府同意后协助私人组织,鼓励难民自愿回国或与新国度同化,以期永久解决难民问题。
  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署系按《联合国宪章》第22条设立的一个附属机构,是联合国的组成部分,其地位、特权与豁免由一九四六年二月十三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联合国特权与豁免公约》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一九五一年《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及一九六七年议定书的缔约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署希望商定条件,难民署将据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代表处以取代目前的难民署驻华任务代表处。
  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署本着友好合作的精神达成本协定。

  第一条 定义
  为了本协定的目的,将采用下列定义:
  1、“东道国”或“国家”指中华人民共和国。
  2、“政府”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3、“难民署”指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公署。
  4、“高级专员”指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或代理高级专员。
  5、“双方”指政府和难民署。
  6、“公约”指一九四六年二月十三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联合国特权与豁免公约》。
  7、“难民署代表处”指难民署驻华代表处在东道国占有或维持的所有办公室、房舍、装置和设施。
  8、“难民署代表”指驻东道国代表处的难民署首席官员。
  9、“难民署官员”指按《联合国工作人员规定和条例》聘用的所有难民署工作人员,但联合国大会第76(Ⅰ)号决议规定的当地雇员及按小时计酬的人员不在其内。
  10、“出差的专家”指除难民署官员以外的为难民署执行公务的个人。
  11、“难民署人员”指难民署官员、出差的专家。

  第二条 本协定的目的
  本协定包括了有关的基本条件,根据这些条件,难民署将按其授权与政府合作,将其在东道国所设任务代表处升格为代表处,并为了在东道国的难民的利益,履行国际保护和人道主义援助的职责。

  第三条 政府与难民署之间的合作
  1、政府与难民署在为难民提供国际保护和人道主义援助方面的合作,应在《联合国难民署章程》、联合国通过的其他有关决定和决议以及一九五一年《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第35条和一九六七年《关于难民地位的议定书》第2条的基础上进行。
  2、充分尊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主权为本协定各项规定所必不可少的基本原则。
  3、难民署代表处在难民项目的筹备和审查方面与政府保持磋商和合作。
  4、对于由政府执行的任何难民署资助项目,包括政府和高级专员承诺向难民提供的资金、生活用品、设备、服务及其他方面的援助在内的各种条件,应在由政府和难民署共同签署的项目协议中作出规定。
  5、在与政府协商与合作的情况下,难民署人员可在任何时候,不受干扰地接触难民,并进入难民署项目工地,以便监督项目各阶段的执行情况。

  第四条 难民署代表处
  1、政府欢迎难民署将其在东道国首都北京市的任务代表处升格为代表处,以便继续向在东道国的难民提供国际保护和人道主义援助。
  2、难民署代表处将按其授权履行职责,此外,还将继续完成原任务代表处的职责,即协助政府做好在华印支难民的安置工作,并在可能的情况下,协助、促成其自愿遣返。
  3、难民署在征得政府同意后,可指定难民署驻东道国代表处为地区代表处,并将派驻官员的人数和级别以书面形式通知政府。
  4、难民署代表处将履行高级专员授予的有关难民的职能,其中包括在征得政府同意下,难民署同东道国国内的经合法登记的、与其业务有关的非政府组织之间建立联系。
  5、难民署代表处将与政府有关部门保持联系,并将难民署的有关政策、准则和程序,及联合国的其他人道主义行动、计划通知政府。

  第五条 难民署人员
  1、难民署在征得政府的同意后,可根据需要增派驻东道国代表处的官员或出差的专家,以更有效地履行国际保护和人道主义援助职能。
  2、难民署可指派官员访问东道国,旨在同政府或涉及难民工作的其他方面的对应官员就以下问题进行磋商与合作:(1)国际保护与人道主义援助方案的审查、准备、监督和评估;(2)由难民署提供的生活用品、设备及其他物资的运输、接收、分发或使用;(3)寻求难民问题的永久解决;(4)与执行本协定有关的其他任何问题。

  第六条 为执行难民署人道主义方案提供便利
  1、政府在与难民署达成协议后,需为难民署官员、出差的专家提供必要的便利,以便迅速、有效地在东道国执行难民署为难民提供的人道主义方案。
  2、政府在与难民署达成协议后,协助难民署官员寻找合适的代表处办公用房。
  3、政府需确保随时向难民署代表处提供必要的公用事业服务,而且在平等的条件下提供此类服务。
  4、政府将采取必要措施,确保难民署代表处房舍及其人员的安全。
  5、政府为难民署国际雇员寻找合适的住房提供便利。

  第七条 特权与豁免
  1、政府应将其于一九七九年九月十一日加入的《联合国特权与豁免公约》的有关条款适用于难民署及其资金、财产、资产和官员。
  2、在本条第1款不受影响,并且不与东道国法律、规章有抵触的情况下,政府应特别给予难民署本协定第八条至第十四条所规定的特权、豁免、权利与便利。

  第八条 难民署代表处的资金与财产
  1、难民署及其资金与财产,无论在何处、由何人掌管,应免除一切形式的司法程序,在特殊情况下其明确放弃豁免权除外。
  2、难民署代表处的房舍不可侵犯。难民署的资金与财产,无论在何处、由何人掌管,不受任何行政、司法或法律行动的搜查、征用、没收和其他任何形式的干预。
  3、难民署的档案以及属于它或它所收藏的所有文件不可侵犯。
  4、关于难民署的资金、资产、收入和其他财物:
  (1)难民署运进的直接公务用品,按政府有关规定免予交纳关税和其他税;
  (2)难民署正式出版物的进出口免于交纳关税及其他相关的进口税,并不受禁止和限制。
  5、难民署或受难民署委托的国家或国际机构代办的任何向难民提供的人道主义援助物资的进出口免除一切关税及其他相关的进口税,并不受禁止和限制。
  6、难民署应享受最优惠的法定汇率。

  第九条 通讯设备
  1、难民署在其公务通讯方面应享受与政府给予其他政府间组织和国际组织同等的优惠待遇。
  2、政府确保难民署公务通讯和信函不可侵犯,并不对通讯和信函实施检查。
  3、难民署有权使用密码,通过信使或加封邮袋收发函件,并享有与外交信使和邮袋同样的特权与豁免。
  4、难民署有权按联合国登记频率和政府分配的频率使用电台和其他通讯设备在各代表处之间、在东道国国内或国外,特别是与日内瓦总部进行业务联络。

  第十条 难民署官员
  1、P2级以上不具有东道国国籍的难民署官员在东道国期间享受下列便利、特权与豁免:
  (1)执行公务时的口头讲话或书面文字及所有行为不受法律追究;
  (2)公务用品免受检查或扣留;
  (3)免于服兵役或其他义务;
  (4)难民署付给的工资或其他报酬免予交纳税金;
  (5)免费办理并签发签证、证件或所要求的工作许可证,在东道国对外开放的城市、地区进行必要的自由行动,以便执行难民署的国际保护和人道主义援助方案;
  (6)在东道国内自由持有或保留外汇、外汇帐户、可动产以及在终止与难民署的受雇关系后,有权从东道国带出其有正当理由的合法财产;
  (7)处于国际危机时,他们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享有与外交使节同样的保护和遣返便利;
  (8)有权免税进口直接需用数量的自用品和家庭必需品,包括根据东道国有关规定进口机动车辆。
  2、难民署行政、技术人员到任半年内运进的安家物品,包括根据东道国有关规定进口机动车辆,享有上述第十条第1款第(8)项所规定的免税特权。

  第十一条 出差的专家
  P2级以上为难民署出差的不具有东道国国籍的专家应享受有助于其独立行使职能的便利、特权与豁免,尤其是:
  (1)免受逮捕或拘禁;
  (2)执行公务时的言论、文字或行为不受法律追究;
  (3)在持有货币或兑换限制方面享有与临时出差的外国政府代表同样的便利;
  (4)其个人行李享有与外交使节同样的豁免和便利。

  第十二条 通知
  1、联合国难民署应将其派驻东道国代表处的成员的姓名、职务、受其赡养者的姓名及出差的专家的姓名、职务及其职务变动等情况提前或及时通知政府。
  2、政府按本协定向难民署官员、出差的专家及受其赡养者颁发证明其身份的特别身份证。

  第十三条 豁免的放弃
  给予难民署人员以特权与豁免是为了联合国难民署的利益,而不是为了有关人员的个人利益。联合国秘书长可以在他认为豁免将有碍司法的进行时终止任何难民署人员的豁免权,但这种终止并不影响联合国难民署的利益。

  第十四条 特权和豁免的滥用
  难民署应采取措施确保本协定规定的特权和豁免不被滥用,一旦发生滥用,应尽速与政府进行磋商。

  第十五条 遵守东道国法律
  享有特权豁免的难民署人员有义务遵守东道国法律和规章,并有义务不干涉东道国内政。难民署代表处的房舍、财、物等不得用于与其职责不相符的事宜。

  第十六条 争议的解决
  东道国政府与难民署由于本协定而产生的任何争议或与本协定有关的争议应通过谈判或其他双方同意的方式友好解决。倘若无法解决,可应任何一方的要求将争议提请仲裁。每一方任命一名仲裁人,由此产生的两名仲裁人再指定第三名仲裁人,第三名仲裁人作主席。如果在提出仲裁后的三十天内无一方任命仲裁人,或在两名仲裁人任命后十五天内尚未指定第三名仲裁人,任何一方可要求国际法院院长任命一名仲裁人。仲裁人的所有决定均需两票赞成。仲裁程序由仲裁人确定,仲裁费用由仲裁人进行评估,由双方分摊。仲裁书应包括一项有理有据的声明,作为双方接受的最终裁决。

  第十七条 总则
  1、本协定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直至按本条第4款的规定终止。
  2、本协定中未作规定的任何事宜则由双方根据联合国适当机构的有关决议和决定予以解决。一方对另一方根据本段提出的任何建议应给予充分而富于同情的考虑。
  3、政府或难民署可就本协定的修正提出要求进行磋商。修正部分由双方以书面协议的方式作出。
  4、缔约双方中任何一方以书面形式将其终止本协定的决定通知另一方的六个月后,本协定则终止生效。
  下面的签署人分别为政府和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署正式任命的代表,他们代表双方签署本协定英文文本和中文文本,一式两份。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本协定于95年12月1日在日内瓦签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           联合国难民事务
      政府代表            高级专员署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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