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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湖州市普通建筑用砂、石采矿权出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3:02:47  浏览:94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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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湖州市普通建筑用砂、石采矿权出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湖州市普通建筑用砂、石采矿权出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政发[2001]107号



  《湖州市普通建筑用砂、石采矿权出让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三十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湖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二00一年七月二日

                   湖州市普通建筑用砂、石采矿权
                      出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规范本市普通建筑用砂、石的采矿权出让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暂行办法所称采矿权出让,是指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以批准申请、招标、拍卖、协议出让等方式,向采矿权申请人有偿授予采矿权的行为。

  第三条本市市区行政区域内普通建筑用砂、石采矿权出让应当服从《湖州市矿产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规划》(以下简称《规划》),并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本市普通建筑用砂、石矿产资源采矿权一般采用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因重点建设项目工程建设需要,可通过申请批准的方式出让;符合本办法第 十二条规定,可采用协议出让方式出让。
  采矿权出让应遵守国家对采矿权审批权限的规定,不得超越权限实施。

  第五条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本市普通建筑用砂、石采矿权出让管理机关,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六条拟出让的采矿权应当经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采矿权出让的依据。

  第七条采矿权受让人必须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采矿权申请人相应的资质条件,并经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查确认。

  第八条采矿权出让应先拟制实施方案,经市政府同意并报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采矿权出让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让矿区的矿产资源量和地质概况;
  (二)矿区范围的面积、坐标、开采深度及规模;
  (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四)采矿权出让方式;
  (五)采矿权出让收入的收取方式;
  (六)依附于采矿权的固定资产和其他附着物的处置结果;
  (七)采矿权有效期限的确定;
  (八)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禁止将采矿权作为其他资产的依附物进行出让。

  第十条新开办矿山,应符合《规划》要求,采矿权应按本办法规定有偿取得。

  第十一条现已开办的矿山,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采矿权由政府收回。对于规划禁采区和规划限采区内国、省道两侧及城市周边直观可视范围内的矿山,按《规划》要求经权限机关批准,予以公告并签定协议,实施限期、限量、限向的扫尾性开采,在《规划》规定的期限内予以关闭;
  在规划开采区和前款规定范围以外的规划限采区内的矿山,采矿权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本办法的规定向社会公开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

  第十二条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应实施扫尾性开采的,或外资投入以联合、联营或兼并等方式按《规划》要求进行规模开采的,以及处在较贫困乡镇的矿山,其采矿权可采取协议出让方式出让。
  
  第十三条以申请批准方式出让采矿权的,地质矿产部门应按照评估确认后的结果收取采矿权出让收入。

  第十四条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采矿权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依据评估确认的结果确定招标、拍卖的底价或保留价,成交后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实际交易额收取采矿权出让收入。

  第十五条以协议出让方式出让采矿权的,采矿权出让收入应参照评估确认结果,并根据该矿山矿石质量、开采和运输条件及开发利用水平等综合因素确定。

  第十六条出让采矿权的矿山,其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控制期限按国家、省规定执行。其中协议出让采矿权的矿山,其采矿许可证期限一般控制在5年以内,但外资投入的开采规模50万吨/年以上且资源利用水平高的可以控制在10年以内。

  第十七条采用招标方式出让采矿权,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以作为招标人,在其采矿权审批权限内直接组织招标,也可以委托中介机构代理招标。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受委托招标的中介机构、采矿权评估机构应对确认的采矿权评估结果、招标标底严格保密。

  第十八条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组织评标,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采取择优原则确定中标人。

  第十九条采用拍卖方式出让采矿权,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遵照国家拍卖法律、法规规定的原则和程序,委托拍卖人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向申请采矿权竞价最高者出让采矿权。

  第二十条采用协议出让方式出让采矿权的,应建立采矿权协议出让收入评审专家组,负责提出协议出让采矿权出让收入确定的初审意见。

  第二十一条通过出让方式取得的采矿权受法律保护,采矿权人要求将该采矿权转让的,应当按照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采矿权受让人应缴纳的采矿权出让收入原则上应一次付清。采矿权受让人确有困难,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权限批准,可与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签订协议后,分期缴纳。

  第二十三条采矿权受让人应当按照《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依法办理开采登记手续,申领采矿许可证,并按照有关规定建立民爆物品使用储存和矿山安全等措施和制度。属新开办矿山的,应依法办理其他相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采矿权受让人从事采矿活动,应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在领取采矿许可证的同时,按《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规定,与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签订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责任书,并依法缴纳自然生态环境治理备用金。治理备用金的缴纳标准、管理使用规定,按《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执行。

  第二十五条采矿权出让后,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编制综合报告,将采矿权出让过程中的各项文件、资料装订成册归档,并报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按本办法规定取得采矿权的采矿权人,不按时缴纳采矿权出让收入的,由采矿权出让管理机关依照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收缴的采矿权出让收入,纳入财政专户,其使用管理按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在采矿权出让过程中,有关的受委托中介机构、评标委员会、竞标人、竞买人有违反国家招标投标、拍卖法律、法规行为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对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机关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采矿权出让过程中,发生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给予赔偿。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采矿权出让具体实施细则,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三十二条其它矿种采矿权出让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各县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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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应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应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条例



  (2007年10月11日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7年12月14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促进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发展应用,节约资源,保护和改善环境,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推进建筑业技术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应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含砂浆,下同)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散装水泥,是指不用包装物包装,通过专用工具进行装运、储存和使用的水泥。

  本条例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将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矿物掺合料等组分按照一定比例,在搅拌站经计量、拌制后出售并采用运输车,在规定时间内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合物。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项目是指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或者投资额100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应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的管理工作。

  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应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的管理工作。

  市、县(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行政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应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县(市)规划、工商、财政、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交通和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应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本市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发展应用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发展应用规划和年度计划,结合本地实际,编制辖区内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发展应用规划和年度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条 市、县(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行政管理机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发展应用的宣传、信息交流、技术培训等活动,推广应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

  第七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的发展应用,对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发展应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八条 水泥生产企业配置的散装水泥发放设施应当不低于水泥生产能力的80%。

  水泥生产企业散装水泥供应量应当不低于水泥供应总量的75%。

  第九条 水泥经销企业向市区内建设工程项目销售散装水泥量应当不低于向该建设工程项目销售水泥总量的90%;向县(市)建制镇内建设工程项目销售散装水泥量应当不低于向该建设工程项目销售水泥总量的70%。

  第十条 预拌混凝土、水泥制品企业生产预拌混凝土、水泥制品应当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市区内的建设工程项目,散装水泥使用量应当不低于水泥使用量(不含预拌混凝土中的散装水泥)的90%。

  县(市)建制镇内的建设工程项目,散装水泥使用比例由当地人民政府确定,但不得低于水泥使用量(不含预拌混凝土中的散装水泥)的70%。

  第十一条 市区内禁止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行政管理机构批准,可以现场搅拌混凝土:

  (一)因建设工程所需特殊混凝土而本市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

  (二)因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生产能力不足,无法满足使用单位需要的;

  (三)因道路交通条件制约,预拌混凝土专用运输车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四)因其他原因,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

  市区内禁止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搅拌砂浆的具体时限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具体禁止现场搅拌砂浆的范围和使用比例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县(市)建制镇内应当逐步禁止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具体禁止时间由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二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有关部门,根据城市发展规划,按照供需平衡、分布合理、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原则,编制本市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搅拌站布局方案。

  新建、扩建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搅拌站应当符合本市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搅拌站布局。

  第十三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等级条件,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预拌混凝土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具有相应资质等级企业生产的预拌混凝土。

  第十四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全面实行标准化作业;

  (二)按照国家质量标准和建设工程设计要求生产预拌混凝土;

  (三)使用合格原材料;

  (四)销售经检验合格的预拌混凝土;

  (五)向使用单位出具预拌混凝土出厂合格证。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出具的出厂合格证和使用的外加剂合格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行政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推广先进技术,加强管理,降低产品成本,提高产品质量。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公平有序竞争,禁止以任何方式垄断价格。

  第十六条 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行政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实行信用管理,建立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布企业的信用情况。

  第十七条 依法实行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将使用预拌混凝土项目列入招标文件;投标人应当将使用预拌混凝土费用列入投标报价。未列入招标文件或者未列入投标报价的,招投标管理机构不予办理招投标备案手续。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项目使用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采购,应当依法招标投标。其中,依法公开招标投标的,应当在本市有形建筑市场内进行。

  第十九条 建设、施工单位应当将使用预拌混凝土价格纳入工程概算、施工图预算、工程量清单报价以及竣工结算。

  第二十条 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供应单位,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按时足量供应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

  第二十一条 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生产、经销企业应当使用规范格式的发货凭证。

  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生产、经销企业应当于每月的前5个工作日内,向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行政管理机构报送上月生产、销售流向等相关报表,不得拒报、虚报、瞒报。

  第二十二条 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专用运输车辆,凭专用运输车辆通行证不受货运机动车禁行道路和禁行时间限制。

  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专用运输车辆通行证,应当经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行政管理机构同意,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

  第二十三条 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的生产、运输和使用,应当符合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行政管理机构应当对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生产、经销、运输、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接受检查,提供相关文件和资料。

  第二十五条 水泥生产企业、水泥使用单位生产和使用袋装水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在建设工程开工前预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未预缴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行政管理机构负责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擅自改变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对象、范围、标准,或者减、免、缓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项目竣工之日起30日内,建设单位凭有关部门批准的工程决算以及购进水泥、预拌混凝土原始凭证等资料,经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行政管理机构审核无误后,及时办理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清算手续,实行多退少补。

  第二十八条 市审计、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使用、返退和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水泥生产、经销企业和使用单位,供应、销售和实际使用散装水泥未达到规定比例的,责令改正,并对未达到规定比例部分,按照每吨水泥20元以上50元以下处以罚款。

  (二)未经批准,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责令改正,并按照实际搅拌量每立方米100元处以罚款;拒不接受处罚的,没收现场搅拌设备。

  (三)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未按照建设工程设计要求生产预拌混凝土、使用不合格原材料、销售未经检验合格预拌混凝土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建议资质管理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四)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出具的出厂合格证和使用的外加剂合格证未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分别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建设工程项目使用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采购,未依法招标投标的,责令改正,并对采购、分包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六)建设单位未将使用预拌混凝土价格纳入竣工结算的,对未纳入部分,按照每立方米预拌混凝土100元处以罚款。

  (七)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供应单位未足量供应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不足量部分总价款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八)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生产、经销企业未使用规范格式发货凭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九)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生产、经销企业未按照规定报送生产、销售流向等相关报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拒报、虚报、瞒报部分,按照每吨水泥50元或者每立方米预拌混凝土100元处以罚款。

  (十)水泥生产企业、水泥使用单位生产和使用袋装水泥,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责令限期足额缴纳,并自应缴纳之日起,按日加收0.5‰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以应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从事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行政管理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6年5月7日发布的《哈尔滨市建设工程应用商品混凝土管理规定》和2000年8月28日发布的《哈尔滨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

  《哈尔滨市应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条例》业经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7年10月11日通过,2007年12月14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12月19日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撤销赵复三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外事委员会委员职务的公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撤销赵复三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外事委员会委员职务的公告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已通过决定罢免赵复三的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第四十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被原选举单位罢免的,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的规定,相应撤销赵复三的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外事委员会委员的职务。特此公告。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0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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