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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认真贯彻实施《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1:05:43  浏览:94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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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认真贯彻实施《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认真贯彻实施《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大连、深圳市烟草专卖局(公司):
  1998年5月11日国家烟草专卖局令第l号发布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管理办法》,经修改后已于2002年6月4日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第31号”发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为切实做好贯彻实施工作,现通知如下:
  一、切实做好宣传工作
  经修改后重新发布施行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管理办法》,是按照《立法法》要求修订并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的形式发布的规章。它不但充分体现了我国加入WT0后应遵守的有关国际规则,也最大限度地在《烟草专卖法》及其《实施条例》法定内容许可范围内,根据现阶段和今后一个时期烟草专卖品运输管理的需要,对原《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管理办法》进行了修改。这次修改,是与烟草专卖管理工作密切相关的一次重要立法活动,对专卖管理工作具有重要现实指导意义。各级烟草专卖局要切实组织开展好宣传工作。在宣传范围上,要同时兼顾行业内外,做到让行业内人人知晓,使行业外的工商、交通、公安等有关部门重点了解;在宣传形式上,可以通过行业和社会上的新闻媒体,采取访谈、专题讲座、张贴标语和挂图、印发宣传册等多种形式进行宣传;在宣传时间上,从现在起至今年年底作为重点宣传期;在宣传组织上,各级烟草专卖局要制定出具体的宣传方案,认真组织实施。
  二、认真做好培训工作
  新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管理办法》与原《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管理办法》相比,在内容上作了较大的修改。各级烟草专卖局都必须以高度负责的精神,制定切实可行的培训计划,组织所有的专卖管理人员和专卖执法人员及有关业务人员集中培训学习,准确掌握各项具体规定和要求,做到人员没有遗漏,内容不留疑问,各个专卖管理环节不留死角。培训可以分级分层进行,各省级局可以先组织举办省、地、县级局(公司)骨干人员培训班,然后再逐层展开。
  三、加强领导,实行逐级负责制
  各省级局要切实加强对贯彻实施工作的领导。一把手要把贯彻实施《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管理办法》列入工作日程,分管领导负责具体落实工作。贯彻实施工作实行逐级负责制。各级烟草专卖局都要明确主抓这一专项工作的负责人,确保把宣传、培训和指导实施工作逐一落到实处。要建立分级报告制度,各级烟草专卖局按行政隶属关系及时进行工作部署和情况反馈。
  各省级局要尽快按此《通知》精神部署落实,并于8月20日前将本省的落实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国家局法规司。各地在宣传贯彻和组织实施过程中有什么情况和问题或有什么意见和要求,要及时逐级上报。
  联系人:蔡奕 韩恩照
  联系电话:(010)63605814 (010)63605264


                   二00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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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计委关于公布第七批全国小轿车经营单位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国家计委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计委关于公布第七批全国小轿车经营单位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国家计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计委(计经委):
经国务院领导同意,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各省市和有关部门后决定,公布第七批全国小轿车经营单位228个(详见附件),同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对前六批核准的只限于为本系统的最终用户代购小轿车的经营单位,取消系统内的限制,改为将小轿车直接销售给最终用户。同意北京汽车工业供销公司、天津汽车工业销售服务公司扩大经营范围,除销售原经营范围的小轿车外,可以开展其它小轿车的零售业务。同意中国物资贸易服
务公司将小轿车直接销售给最终用户。同意中国机动车辆安全鉴定检测中心为交通警察队伍代购小轿车。同意中国出国人员服务总公司开展免税小轿车的销售业务。同意中国免税品公司向驻华使领馆及享受免税待遇的企业、机构、外籍人员销售进口免税小轿车。
各地要继续加强对小轿车的销售管理。未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计划委员会批准,任何单位都不得开展小轿车的经营活动。各小轿车生产厂的供销机构不得将小轿车销售给非国家定点的经营单位。
附件:第七批全国小轿车经营单位名单(略)



1992年10月8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87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已经2013年4月28日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陈 武

  2013年5月30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由内燃机驱动或者牵引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适用本办法。前款所称机动车不包括铁路机车和拖拉机。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有利于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鼓励、支持和推广使用优质车用燃料和清洁车用能源,改善道路交通状况,控制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总量。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境保护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对同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进行协调和指导。

  公安、交通运输、质量技术监督、商务、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排气污染预防

  第五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执行国家规定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自治区根据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需要,按照国家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规定,实施分阶段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并向社会公告。

  第六条 在用机动车实施环保分类标志管理制度。环保分类标志分为绿色环保检验标志和黄色环保检验标志。机动车经环保检验达到规定排放标准的,环境保护部门核发绿色环保检验标志;达不到规定排放标准但符合制造当时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核发黄色环保检验标志。

  达不到制造当时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应当进行治理,经复检后达到规定排放标准或者制造当时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环境保护部门核发相应的环保检验标志。

  环境保护部门核发环保分类标志,不得收取费用。环保分类标志的具体管理办法由自治区环境保护部门制订,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七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在本行政区域内对机动车采取限制城市区域、限制时间行驶的交通管制措施。

  采取前款规定的交通管制措施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公开征求公众的意见,并在实施30日之前向社会公告。

  第八条 机动车燃料质量应当与自治区执行的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相匹配。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料。

  第九条 机动车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做好机动车的保养、定期检测和维护,使机动车排气污染物符合规定排放标准,不得拆除、改动在用机动车的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第十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采取措施优先发展公共交通事业,鼓励和支持城市公共客运选用清洁能源机动车型,对排气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城市公共客运车辆实行更新淘汰。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控制指标纳入区外机动车转入登记的审核内容。申请机动车转入本自治区时,所交验的机动车不符合自治区现行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办理转入登记。

  第十二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超标治理维修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并建立完整的维修档案,对机动车号牌、维修项目及维修情况进行记录。

  第三章 排气污染检测

  第十三条 在用机动车应当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由环境保护部门核发相应的机动车环保分类标志。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与机动车安全技术定期检验同步进行。检测不合格的,不予核发机动车环保分类标志和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新机动车办理注册登记免予排气污染检测。

  机动车环保分类标志由自治区环境保护部门统一制作,机动车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随车放置,不得转让、转借、涂改、伪造、变造,不得使用过期的机动车环保分类标志。

  第十四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对检测结果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二)通过自治区级计量认证;

  (三)检测设备符合有关标准和规范要求,并具备与环境保护部门联网的条件;

  (四)检测场所、检测人员的配置符合有关规范的要求。

  自治区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单位名录向社会公告。

  第十五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自治区确定采用的国家排气污染检测方法和排放标准进行检验,并出具真实、准确的检验报告;

  (二)定期进行比对试验,开展内部检测线的比对和仪器设备的校准;

  (三)不得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维修业务;

  (四)确保计算机网络畅通,数据传输符合有关要求;

  (五)接受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可以在道路运输经营等单位的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被抽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无环保分类标志或者排放黑烟等可视污染物的机动车的排气污染状况进行排气污染抽测。排气污染抽测不得妨碍道路交通的畅通,检测人员应当向机动车所有人告知检测结果。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机动车的所有人到指定的企业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不得强行推销或者指定购买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产品。

  第十九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的单位,按照自治区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检测费。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停放地检测以及道路检测的,不得收取费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数据库和数据传输网络,对检测数据等信息进行统一管理,为有关行政部门执法提供数据和信息,同时完善机动车排气污染监测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机动车排气污染的监测情况。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环境保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举报机动车排气污染违法行为。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违法举报联合处理制度。

  环境保护部门可以聘任社会监督员,协助开展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行为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在用机动车不符合制造当时的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未取得环保分类标志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道路检查时,可以查验机动车环保分类标志。

  第二十三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对车辆营运、机动车维修的监督管理内容,加强对机动车维修企业排气污染维修活动的监督管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具备资格的企业名单。

  第二十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和商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车用燃料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及时查处生产、销售不合格车用燃料等违法行为,并将查处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在限制行驶区域或者限制行驶时间上路行驶的机动车,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200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拆除、改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造成装置失效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机动车未取得或者使用过期的环保分类标志上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200元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使用转让、转借、涂改、伪造、变造环保分类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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