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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计委拟定的天津市个体工商户、居民、农户和中小企业信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2:56:02  浏览:95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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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计委拟定的天津市个体工商户、居民、农户和中小企业信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转发市计委拟定的天津市个体工商户、居民、农户和中小企业信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津政办发〔2004〕030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计委拟定的《天津市个体工商户、居民、农户和中小企业信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二OO四年四月十九日

     

天津市个体工商户、居民、农户和中小企业信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城乡信用体系的建设,建立城乡个体工商户、居民、农户和中小企业信用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贷款通则》以及中国人民银行下发的《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管理指导意见》和《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户联保贷款管理指导意见》,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个体工商户、居民、农户,是指在天津市居住和经工商部门登记,有经营场地和一定经营规模的个体工商户;无经营项目,只凭工薪、劳务收入的城市居民;从事农村土地耕作或者其他与农村经济发展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农户。

  本办法所称中小企业,是指符合国家经贸委等四部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经贸中小企〔2003〕143号)规定条件的中小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个体工商户、居民、农户和中小企业小额信用贷款,是指商业银行和农村信用社(以下简称商业银行)依据个体工商户、居民、农户和中小企业在银行的信誉,在核定的额度和期限内发放的不需抵押、担保的贷款。

  下岗失业人员的信用评定适用于本办法。

  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适用于《天津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实施细则》。

  第四条 信用户要杜绝道德风险和信用风险,防范和规避市场风险和经营风险,按照诚实信用原则依法经营,按时偿还贷款本息。

    第二章 个体工商户、居民、农户信用等级评估

  第五条 商业银行办理个体工商户、居民、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应本着一次核定、随用随贷、余额控制、周转使用的原则,为贷款人提供及时、方便的服务。贷款的发放,应坚持信贷资金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的原则,根据实际情况,制定信贷计划,适时调整信贷结构。

  第六条 信用户评定的基本条件:

  (一)居住在社区、自然村等一定的区域内;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信用观念强,资信状况良好,无拖欠贷款记录,未与商业银行发生过经济纠纷;

  (四)具备清偿贷款本息的能力;

  (五)商业银行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信用户小额信用贷款的用途包括:

  (一)商户经营的启动资金和流动资金;

  (二)购置生活用品、改善居住条件、治病、子女上学等消费类贷款;

  (三)各类农业所需贷款;

  (四)其他用途。

  第八条 商业银行建立信用户评定制度,并根据信用户个人信誉、还款记录,以及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主要内容、经营能力、偿债能力等指标,制定具体的评定办法和标准。

  第九条 商业银行应建立完善的信用户贷款档案。信用户贷款档案应当包括以下项目:

  (一)姓名、身份证号码、住址、联系方式等;

  (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主要内容、收入状况、家庭实有

  资产状况等;

  (三)还款的历史记录;

  (四)所在社区、村委会等组织的意见;

  (五)银行信贷经办人员意见。

  第十条 商业银行要成立信用户资信评定小组,资信评定小组由银行负责人、信贷人员和具有一定威信的相关人员代表、信用户代表参加。

  第十一条 信用户评定步骤:

  (一)信用户向商业银行提出信用评定申请;

  (二)信贷人员深入有关居委会、村委会和农户调查了解信用户生产资金需求和家庭经济收入情况,提出初步的资信评定意见,报资信评定小组;

  (三)资信评定小组根据信贷人员及掌握的情况,按照信用户信用评定指导意见,对申请人进行信用评定,确定借款人的资信等级,核发贷款卡(证)。

  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根据信用户信用评估结果,设定不同的等级类别,并依此确定相应的信用贷款额度。

    第三章 中小企业信用等级评估

  第十三条 参加信用等级评估的中小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财务制度健全,能够提供充分、准确的财务数据;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生产经营正常;

  (三)具备借款资格、有历史数据可参考,或是在银行开立结算账户一年以上的企业;

  (四)商业银行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商业银行可根据中小企业的非财务因素和财务因素等内容,制定具体的评估方法和标准,对中小企业的信用等级进行评估。

  (一)非财务因素主要包括经营者、领导者自身情况,企业目前状况以及企业信誉等。

  (二)财务因素主要包括企业经济实力指标、资产结构指标、

  经济效益指标和一些判断企业发展前景的相关比率等。

  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根据中小企业信用评估结果,设定不同的等级类别,并依此进行贷款决策。

        

第四章 信用联保体建设

  第十六条 信用联保体,是指经评定的个体工商户、居民、农户和中小企业信用户,在商业银行或有关社会中介的组织协调下,自愿组成并通过银行信用审查的联保组织。

  信用联保体形成时,其成员应共同签署联保协议和承诺书,并推选其中一个成员牵头,对内负责联保体有关事项的协商和组织,对外负责与商业银行就联保体的有关事项进行接洽。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联保贷款,是指商业银行对信用联保体成员提供的贷款。

  第十八条 联保贷款的基本原则是多户联保、按需贷款、到期还款、强化管理、控制风险、共同发展。

  第十九条申请联保贷款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且合法存续的,或本办法第二章所适用的个体工商户、居民和农户;

  (二)从事符合国家政策规定的经营活动,贷款用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三)有较好的经济效益,具备一定比例的自有资金,偿债能力较强;

  (四)信用好的成员比例应达到商业银行规定的比例;

  (五)守合同、重信誉,无不良信用记录、有较高资信等级;

  (六)具有良好的财务核算基础和完善的管理规章制度;

  (七)在贷款银行开立基本账户或个人账户。

  第二十条 牵头成员负责组织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体,由商业银行评定信用等级。

  第二十一条 参加信用联保体的成员应负有如下责任:

  (一)贷款应用于符合国家政策规定的经营活动;

  (二)联保体成员对其他借款成员的贷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时代为偿还;

  (三)联保成员在还清所欠贷款本息的前提下,可以自愿退出联保体。

  第二十二条 贷款用途包括:

  (一)用于生产、经营的短期流动资金贷款;

  (二)用于扩大生产规模,更新设备、技术改造的中长期固定资产贷款;

  (三)个体工商户、居民、农户的小额短期贷款;

  (四)其他贷款。

        

第五章 信用共同体建设

  第二十三条 信用共同体,是指由商业银行或有关社会中介组织、联保组织代表及相关人员等多方组成信用商户评审小组,并承诺各自权力、责任和义务,共同评定社区内商户信用等级,由若干信用等级较高的联保体共同组成的信用共同体。

  第二十四条 信用共同体的评定对象是指以信用好的联保体为单位建立的信用共同体。

  第二十五条 评定信用共同体的条件:

  (一)信用联保体贷款无逾期、欠息现象;

  (二)信用好的成员比例应达到商业银行规定的比例;

  (三)信用共同体的管理人员负责对逾期、欠息商户进行清理。

  第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根据对信用共同体的等级评定,确定对各信用共同体的信用贷款额度。

  第二十七条 信用共同体的评定程序:

  (一)建立组织机构;

  (二)现场调查;

  (三)提出初评意见;

  (四)在所在的社区内张榜公布;

  (五)评定委员会评定;

  (六)签定合同、授信额度、核发信用贷款卡(证)。

        

第六章 贷款的发放及管理

  第二十八条 商业银行可根据信用户、信用联保体、信用共同体的信用评定等级,核定相应等级的信用贷款限额,发放贷款卡(证)。贷款卡(证)以信用户为单位发放,一户一卡(证)。信用户不得将贷款卡(证)出租、出借或转让。

  第二十九条 持有贷款卡(证)的信用户,在约定的期限和额度内可以凭贷款卡(证)、户口簿或身份证到银行办理贷款。

  第三十条 信用联保体和信用共同体成员贷款时按借款额的一定比例设立信用联保风险金,风险金存入贷款银行开立的专用账户上。

  贷款发放后,牵头成员或管理人员应协助贷款银行管理好贷款,及时了解借款人的生产经营情况和贷款使用情况,发现有违反联保协议的情况,及时通知贷款银行并积极协助收回贷款,同时会同贷款银行对失信成员提出批评、警告直至取消其联保体成员资格。

  第三十一条 商业银行可根据借款人的资信状况、贷款风险系数、行业的优劣,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确定相关贷款的利率。

  第三十二条 贷款发放后,信贷人员要经常深入信用户、信用联保体、信用共同体,了解和掌握他们生产经营情况和贷款使用情况,加强贷款的监督、检查。定期向资信评定小组提供真实、可靠的考察材料。

  第三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定期对已评定的信用户、信用联保体、信用共同体的信用等级进行动态检查、评定和管理。

  第三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有关奖惩措施。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商业银行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天津市发展计划委员会

              二OO四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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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城区景观河道设施管理办法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城区景观河道设施管理办法

第9号


《焦作市城区景观河道设施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三十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孙立坤

   2011年3月15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区景观河道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防治河道污染,保障城区景观河道设施完好,发挥城区景观河道的综合效益,给人民群众提供优美整洁的休闲场所,根据《河南省市政设施管理办法》、《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区景观河道是指城区内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河道及其断面、水面、堤岸、护坡、橡胶坝、护栏、桥涵、水闸、中水处理及输送设施、绿化、亮化、游园等附属设施。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城区景观河道,其界线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条 城区景观河道的建设与管理,在满足行洪安全的前提下,应当结合城市周边环境,注重生态景观建设,综合布置生态绿化、人文景观、休闲娱乐等设施。

  第四条 城区景观河道设施的养护、维修费用,应当按照设施的数量及养护、维修定额逐年核定,列入市财政预算,专款专用,定期拨付。

  对于应急性河道维修发生的费用,由市财政列入临时预算予以支付。

  第五条 在汛期,城区景观河道内的水工程设施必须服从城区防汛的调度指挥和监督。

  第二章 管理职责划分

  第六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区景观河道主管部门,负责城区景观河道的建设、管理与维护工作。

  市城区河道管理机构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实施城区景观河道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城区景观河道总体规划及各专项规划;

  (二)负责城区景观河道设施及绿化、亮化、游园等附属设施的维修、养护与管理,保持外形完好、整洁和美观;

  (三)负责城区景观河道环境卫生管理;

  (四)负责城区景观河道景观水的生产和运行;

  (五)查处或会同相关部门查处侵占、损毁城区景观河道设施、影响城区景观河道畅通、破坏城区景观河道环境等违法违规行为;

  (六)审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社会融资渠道在城区景观河道管理范围内投资建设的各项设施;

  (七)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环境保护、城乡规划、水利、国土资源、城市管理等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机构及城区景观河道流经区域的各城区人民政府、焦作新区管委会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城区景观河道的建设管理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区景观河道环境、防止水体污染、保护河道及其设施安全和参加河道清障、清淤、抗洪抢险的义务,对破坏、污染河道环境,侵占、损毁河道及其设施的行为都有制止和举报的权利。

  第三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城区景观河道的规划建设应服从城市总体规划和防洪规划,符合城市发展要求。

  城区景观河道设施纳入市政基础设施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十条 城乡建设不得占用城区景观河道用地,已有的不符合城区景观河道建设规划的违法建(构)筑物应当限期拆除。

  城区景观河道规划的临河界线,由市城区景观河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确定每条河道的功能和技术标准,纳入景观河道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在城区景观河道管理范围内,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道路、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应符合城区景观河道总体规划及各专项规划,按管理权限,经相关部门审批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安排告知市城区景观河道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城区景观河道管理范围内各类建设工程的施工不得危及河道设施的安全。危及河道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十三条 因建设工程需要迁建、改建城区景观河道设施的,应当报市城区景观河道主管部门批准。迁建、改建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鼓励社会力量共同参与城区景观河道临河界线内河道的治理,在符合城区景观河道总体规划及各专项规划的基础上,按照“谁受益,谁投资”的原则,由受益单位出资建设,并由市城区景观河道主管部门统一组织监督、检查和验收。

  第四章 水源开发与水体保护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利用达标的矿井水、工业循环水、净化处理废水、地下水、人防工程积水、地表水等多种方式为城区景观河道提供水源,并保证适当水量。

  第十六条 禁止在城区景观河道新建、改建和扩大排污口。禁止向城区景观河道直接或者间接排放任何工业污水和生活污水。

  禁止在城区景观河道内漂洗脏物。

  未经处理或经处理仍未达到国家规定景观用水标准的其他水源不得向城区景观河道排放。

  第十七条 禁止擅自从城区景观河道内引水,确需引水的,应经市城区景观河道主管部门同意。

  第五章

  河道设施管理

  第十八条 城区景观河道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区景观河道管理范围设置明显的界线标志、警示标志等管理标志。

  禁止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河道管理标志。

  第十九条 禁止非管理人员操作城区景观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泵站。

  禁止游人踩踏橡胶坝。

  第二十条 禁止破坏、占用城区景观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防汛抢险通道及人行道。确需临时占用的,必须经城区景观河道主管部门批准。

  禁止一切非工作车辆在城区景观河道管理范围内禁行区段通行。

  第二十一条 因建设施工确需砍伐、移植花木和拆除花坛、花带、草坪、绿篱等的,必须报城区景观河道主管部门批准,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 禁止占用城区景观河道绿地。因建设施工等确需临时占用绿地的,应经城区景观河道主管部门批准,并承担相应的恢复费用。

  第二十三条 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城区景观河道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管理、养护和维修。因管理、养护和维修不力,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城区景观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弃置、堆放建筑垃圾、矿渣、煤灰、泥土、石渣等物体及危及河道设施安全的危险物品;

  (二)盗窃、损毁河道设施及附属设施;

  (三)损坏河道树木、花草、草坪及其他园林绿地设施;

  (四)其他污染、危害河道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六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未经城区景观河道主管部门和市城市管理机构批准不得擅自在城区景观河道管理范围内设置广告。

  第二十六条 在城区景观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开办各类交易市场。

  为满足游人需要,确需在城区景观河道管理范围内开办服务性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美化河容、不污染环境的原则,并经城区景观河道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七条 在城区景观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垃圾、随地吐痰、随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烟蒂等废弃物;

  (二)焚烧落叶枯草及其他废弃物;

  (三)在公共设施上乱贴、乱画、乱刻、乱挂;

  (四)擅自堆放物料、搭建临时性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五)在河道内游泳、戏水、溜冰及其他娱乐活动;

  (六)在河道内垂钓、捕捞;

  (七)其他污染、危害城区景观河道环境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沿河单位及居民的房屋、围墙等建(构)筑物,由产权者或使用者负责维护保养、保洁,并在红线范围内逐步进行绿化美化。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区景观河道管理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机构委托市城区河道管理机构依据《河南省市政设施管理办法》、《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规定责令其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给予警告、罚款:

  (一)挖掘、堵塞、填埋、腐蚀等损害城市排水设施、阻塞排水管道、沟渠及出水口的;

  (二)未经批准新建、改(扩)建各种管线、杆(塔)线、地面设备、建(构)筑物等的;

  (三)擅自向排水设施排放污水或超标排放废水的;

  (四)随地吐痰、便溺和乱泼污水,乱扔果皮、纸屑和饮料罐(瓶、盒)、口香糖渣、废电池、动物尸体、包装纸(袋、盒)、烟蒂等废弃物的;

  (五)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

  (六)在公共场所焚烧落叶、杂物等垃圾的;

  (七)擅自在公共场所临时堆放物料、摆摊设点影响市容的;

  (八)不按规定及时清运、处理粪便的;

  (九)其他损害、侵占城区景观河道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城区景观河道管理的工作人员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处罚时,必须认真执行各项法律、法规,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拒不履行职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亚洲开发银行贷款协定(普通业务:中国农村发展信托投资公司项目)

中国 亚洲开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亚洲开发银行贷款协定


(普通业务:中国农村发展信托投资公司项目)
(签订日期1994年3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借款人”)与亚洲开发银行(以下简称“亚行”),于一九九四年三月一日签订贷款协定。
  鉴于:
  (A)借款人已向亚行提出用于本贷款协定3.01款中所述项目的贷款申请;
  (B)本项目将由中国农村发展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中农信”)执行;为此,借款人将按亚行满意的条款和条件,把本协定所规定的贷款资金,转贷给中农信;
  (C)借款人已向亚行提出旨在促进中农信机构建设和人力开发的技术援助申请,依据与本贷款协定同日签订的技术援助协议,亚行已同意提供一笔不超过二十万八千美元(US$208,000)的技术援助赠款;
  (D)根据上述条款,亚行已同意按本协定和同日由中农信与亚行签署的项目协议中的条款和条件,从亚行普通资金来源中向借款人提供一笔贷款;
  各方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贷款规则;定义
  第1.01款 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亚行颁布的《普通业务贷款规则》中的所有条款均适用本贷款协定,应视同已全部载入本协定,具有同等效力;但受本贷款协定附件一中所列的修正条款的制约(经修正的上述《普通业务贷款规则》及其所修订过的条款进程以下简称“贷款规则”)。
  第1.02款 贷款规则中已明确定义的一些术语,无论在本贷款协定中何处使用,均按贷款规则的定义解释,除非上下文另有要求;下列新增术语则具有以下含义:
  (a)“章程”指中农信章程,可随时修改;
  (b)“业务注册”指一九九一年六月十二日由中国国家工商管理局向中农信颁布的企业法人业务经营注册;
  (c)“美元货币库”指亚行美元贷款总额,用于支付亚行普通基金来源的美元贷款;
  (d)“金融业务许可证”指一九九一年五月二十日由中国人民银行向中农信颁布的金融业务许可证;
  (e)“公司文件”指组建中农信的有关文件,包括章程、业务注册和金融业务许可证;
  (f)“机构发展计划”指一九九三年九月二十日由中农信批准和采用的五年机构发展计划;
  (g)“人行”指中国人民银行;
  (h)“政策声明”指一九九三年九月二十日由中农信批准和采用的政策及程序方面的声明,可随时修改;
  (i)“项目执行机构”在贷款规则定义范围内指负责实施该项目的中农信;
  (j)“合格项目”指出借款人将来使用转贷款实施的开发项目;
  (k)“人民币”或“Y”指借款人的货币;
  (l)“子借款人”指中农信计划或已经提供转贷款的企业;
  (m)“转贷款”指中农信从贷款金额中向子借款人的合格项目拟发放或已发放的贷款;
  (n)“所属企业”指中农信拥有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本或所有权益的公司;
  (o)“转贷协议”指本贷款协定3.02款所指的借款人与中农信签订的协议书;
  (p)“乡镇企业”指由持有农村户口的居民,用其个人或集体的资金,投资建立的、在乡镇和村庄的非国有企业。

  第二条 贷款
  第2.01款 亚行同意从普通资金来源中,向借款人提供五千万美元(US$50,000,000)的贷款。
  第2.02款 借款人将根据贷款规则第3.02款的规定向亚行支付利息。
  第2.03款 (a)借款人将支付年率为百分之零点七五(0.75%)的承诺费。自贷款协定签署之日后满六十天开始,按下列方式分段对贷款金额(减去随时提取的金额)计收承诺费:
  在第一个十二月中,以US$7,500,000为基数计收;
  在第二个十二月中,以US$22,500,000为基数计收;
  在第三个十二月中,以US$42,500,000为基数计收;
  之后,则对贷款全额计收。
  (b)如果取消任何金额的贷款,则本款(a)所述的贷款的每一部分金额应按取消的部分占取消前总贷款金额的比例做相应的减少。
  第2.04款 贷款的利息和其他费用应每半年支付一次,在每年的六月一日和十二月一日支付。
  第2.05款 借款人应根据本贷款协定附件二所规定的还款表,偿还从本贷款账户中已提取的贷款本金。

  第三条 项目的说明、贷款资金的使用
  第3.01款 本贷款项目系指中农信按照其政策声明、本贷款协定和项目协议书的规定,向乡镇企业的合格项目发放生产贷款。
  第3.02款 借款人应同中农信签署一份转贷协议。该协议应特别规定,将本贷款资金转贷给中农信,本项目的执行以及借款人和亚行的相应权利等内容。该转贷协议在形式、条款和条件上应为亚行所接受,并且不妨碍和限制本贷款协定项下借款人的义务。
  第3.03款 (a)可从贷款账户提取贷款金额,用于支付(1)合格项目所需货物及劳务以及其他支出的合理的外币费用;(2)不超过本贷款协定第2.02款所定利息的子项目建设期外汇费用利息。
  (b)除非亚行另行同意,本贷款的每一笔款项只能用于向申请从本贷款账户中提取该笔款项的子借款人发放,并悉数用于支付执行自本贷款账户提取这部分转贷款的合格项目所需的货物和劳务以及其他支出的外币费用。
  (c)除非亚行另行同意,所有用本贷款资金支付的货物和劳务,必须按本贷款协定附件三中的规定进行采购。
  第3.04款 根据贷款规则第8.03款的规定,从本贷款账户中提款的终止日为生效日满四(4)年的那一天或借款人与亚行可随时商定的其他日期。

  第四条 特别条款
  第4.01款 (a)借款人应敦促中农信按照健全的金融、管理、财务、工程、环境保护和商业惯例,勤奋而有效地执行本项目。
  (b)在本项目的执行过程中,借款人应履行在本贷款协定附件四中规定的适用于借款人的全部义务。
  第4.02款 借款人应向亚行提供或督促有关方面向亚行提供其合理要求的一切报告和信息,包括:
  (1)本贷款、本贷款资金的使用及其有关的管理服务工作;
  (2)本项目的情况;
  (3)子借款人、合格项目及转贷款的情况;
  (4)中农信的行政管理、经营和财务状况;
  (5)借款人国内的金融和经济情况以及借款人的国际收支状况;
  (6)与本贷款的目的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4.03款 借款人应允许亚行的代表检查任何子借款人、任何合格项目、以及用本贷款资金采购的货物以及中农信保存的任何有关记录和文件。
  第4.04款 借款人应及时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包括提供资金、设施、劳务和其他资源,使中农信能够履行其在项目协议书项下所承担的义务。借款人不应采取或允许任何妨碍履行这些义务的行为。
  第4.05款 (a)借款人应履行其在转贷协议项下的权利,藉以维护借款人和亚行的利益,并实现本贷款的目的。
  (b)未事先征得亚行同意,不得转让、修改、取消或放弃转贷协议项下的各项权利和义务。
  第4.06款 (a)借款人和亚行共同认为,在对借款人资产行使留置权方面,亚行之外的外债债权人不应享有超过本贷款的优先权。为此,借款人保证:
  (1)除非亚行另行同意,如果在借款人的任何资产上设置留置权,作为任何外债的担保,此留置权应根据实际情况,平等地、按比例地保证本贷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的偿付;
  (2)借款人在设置或允许设置此种留置权时,应对此作出明确规定。
  (b)本款(a)项的各项规定不适用于:
  (1)在购置某项财产时,纯粹为了担保偿付其价款而对此财产设置的任何留置权;或者
  (2)在正常银行业务过程中产生的任何留置权,以及担保期限不满一年的债务而设置的任何留置权。
  (c)在本款(a)段中所使用的“借款人资产”一词,系指借款人的任何政治部门或任何机构的资产,以及任何这些政治部门的任何机构的资产,包括人行的资产和任何其他行使借款人中央银行职能的机构的资产。

  第五条 中止、取消、加速到期
  第5.01款 根据贷款规则第8.02款(1)的要求,补充如下中止借款人从本贷款账户提款权利的事件:
  (a)借款人或中农信未能履行其在转贷协议项下的义务;
  (b)公司文件、章程、政策声明或任何其中的有关规定被以任何方式撤销、推迟或修改,而依亚行的合理意见,这样做将会、或者可能会严重地影响本项目的执行以及中农信履行其项目协议书项下任何义务的能力。
  第5.02款 按贷款规则第8.07款(d)的要求,补充如下加速到期事件:
  本贷款协定第5.01款所列举的任何一种事件。

  第六条 生效
  第6.01款 根据贷款规则第9.01(f)款的要求,补充本贷款协定生效的条件如下:
  (a)借款人的国务院已经核准本贷款协定;
  (b)其形式和内容上都使亚行满意的转贷协议,已由借款人和中农信正式签署,一俟本贷款协定生效,转贷协议即可完全生效,其条款对双方即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6.02款 按贷款规则第9.02款(d)的要求,向亚行提供的法律意见书应包括以下附加内容:转贷协议已由各方正式批准或认可,并以各方的名义签署并送达,一俟本贷款协定生效该转贷协议即可生效,其条款对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6.03款 按贷款规则第9.04款的要求,确定本贷款协定在签署之日后第九十(90)天内正式生效。

  第七条 授权
  第7.01款 借款人指定中农信为其代理人,以便中农信可按本贷款协定第3.03款、第3.04款以及贷款规则第5.01、5.02、5.03、5.04和5.05款的要求或许可采取任何行动或签署任何协议。
  第7.02款 中农信根据贷款协定第7.01款的授权而采取的任何行动或签署的任何协议,都应对借款人具有完全的约束力,并与借款人采取的行动或签署的协议具有同样效力。
  第7.03款 根据贷款协定第7.01款授与中农信的权利,经借款人和亚行同意,可予以撤销或修改。

  第八条 其他规定
  第8.01款 根据本贷款规则第11.02款的要求,借款人的人行行长或执行副行长为指定的借款人代表。
  第8.02款 根据贷款规则第11.01款的要求,兹确定以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西城区成方街32号
  中国人民银行
  电报挂号:RENMINBANK,BEIJING
  电传号码:22612 PBCHO CN
  传  真:6016724

  亚行方面为:
  菲律宾
  马尼拉1099
  789邮政信箱
  亚洲开发银行
  电报挂号:ASIANBANK MANILA
  电传号码:29066 ADB PH (RCA)
       42205 ADB PM (ITT)
       63587 ADB PN (ETPI)
  传  真:(63-2)7417961
       (63-2)6326816
       (63-2)6317961
       (63-2)6316816
  双方业已通过各自正式授权的代表,于本协议首页所载日期,以各自名义签署本贷款协定,并将其送往亚行总部,以昭信守。
  注:附件一、二、三、四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       亚洲开发银行
      授权代表          授权代表
      黄桂芳          佐藤光夫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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