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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保护管理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3:59:06  浏览:90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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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保护管理实施细则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保护管理实施细则
  (1996年7月7日汕头市人民政府颁布根据2005年10月12日《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汕头经济特区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等9件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浅海、滩涂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和合理开发利用,保护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水产养殖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开发利用浅海、滩涂,从事水产增殖、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浅海,是指我市沿海最低落潮线外侧至10米等深线以内可用于水产增殖、养殖的海域。
  本细则所称滩涂,是指可用于海水养殖的潮间带以及与潮间带相连的海水养殖区或其他荒滩;但港区范围除外。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行政区域毗邻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开发利用的管理及渔业种苗增殖保护小区的划定工作,具体组织实施本细则。
  各区县人民政府及浅海、滩涂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管理区办事处、村(居)委会,应协助各级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实施本细则。
  第五条 市、区县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应按照统筹兼顾、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原则,制订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和国家、省、市确定的航道、锚地、港区不得划作养殖区。
  汕头港港区内(含南北两岸)原经市政府批准的养殖场地应由市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组织逐步迁出;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汕头港港区内新建、扩建养殖场所。
  第七条 凡使用国有或集体所有的浅海、滩涂从事水产增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发展规划,依照谁开发、谁利用、谁收益的原则进行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以下简称《养殖使用证》),并绘图立标,登记造册,立卷归档。
  第八条 本细则实施前已从事国有或集体所有的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规定向所在地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办理手续,申领或换领《养殖使用证》。
  第九条 相邻的区与区(县)之间应按已划定的行政区域界线明确水产增养殖保护管理线。未划定行政界线或行政界线不明确的区域,由相邻的区县人民政府协商划定管理线;协商不成的,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管理线划定之前,应暂缓发放《养殖使用证》。
  第十条 在不改变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使用性质的前提下,需转让养殖使用权的,由当事人双方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发证机关经审核同意后,办理转让手续,注销原《养殖使用证》,并发给被转让人新的《养殖使用证》。
  第十一条 利用浅海、滩涂进行水产增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有关规定向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缴纳海域使用金。确有困难,需减缴或免缴海域使用金的,须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二条 凡取得《养殖使用证》的单位和个人,应按划定的使用范围、期限进行开发,不得相互侵占,不得随意闲置;并有责任保护其养殖使用的浅海、滩涂的生产条件、基础设施和渔业资源不受破坏。
  第十三条 市、区县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应按各自管理权限,在浅海、滩涂中划定水产资源保护区和渔业种苗增养殖保护区、保护小区(以上统称保护区)和禁渔期,并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实施管理。
  第十四条 浅海、滩涂养殖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变更或侵占。
  第十五条 国家建设需要征用浅海、滩涂养殖场所的,建设单位应事先征求所在地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的意见,依照国家和省、市、县的有关规定办理征用手续和给予合理的补偿。
  第十六条  规划用于水产增养殖的浅海、滩涂未经所在地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审核,并报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围垦;重要的水产种苗基地和养殖场所不得围垦。
  经批准围垦,而又未形成围垦区的抛石范围的浅海、滩涂,围垦单位不得出租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
  第十七条 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生产者之间对水面滩涂界线或权属有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细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由发放《养殖使用证》的机关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的,吊销《养殖使用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依法取得《养殖使用证》擅自在水域、浅海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责令改正,补办《养殖使用证》或者限期拆除养殖设施;
  (三)未依法取得《养殖使用证》或者超越《养殖使用证》许可范围在浅海滩涂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擅自进入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从事捕捞活动的,责令立即停止捕捞,没收渔获物和渔具,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进入划为禁渔区的浅海、滩涂进行捕捞生产或者在浅海、滩涂养殖区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进行捕捞作业的,由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七)造成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破坏或者渔业污染事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擅自进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和国家、省、市确定的航道、锚地、港区进行养殖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细则,构成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由市海洋与渔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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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暂行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暂行规定 

杭政〔1987〕66号 


正文:
(1987年11月10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 )
  第一条 为切实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五保内容指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孤儿保教)。
  凡是农村中完全丧失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无依无靠(无法定抚养人、赡养人、扶养人)、无正常经济生活来源的老年人、残疾人和十六周岁以下未成年的孤儿,均属五保范围。



  第三条 五保户的确定,必须由本人申请或村民小组提名,群众评议,经村民委员会审核,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发给五保供给证,并报县(区)民政部门备案。



  第四条 五保户的供给标准,由乡(镇)人民政府确定,原则上不低于当地一般群众的实际生活水平。



  第五条 五保户的供养,有条件的乡(镇)可以兴办敬老院,实行集中供养;尚无条件兴办敬老院的乡(镇)以及未进敬老院的五保户,也可实行分散供养。



  第六条 对分散供养的五保户,应以村为主进行管理和照顾。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要安排专人护理。
  逐步建立以敬老院为依托的五保服务中心,协助村民委员会做好分散五保户的供养工作。



  第七条 五保户非法定抚养人的亲友,愿意负责供养和照料并确有供养保障条件,经征得五保户的同意,双方应在乡(镇)人民政府见证下签订供养和财产遗赠协议书。



  第八条 五保户的供养经费,原则上应实行乡(镇)统筹,即以乡(镇)为单位实行统一标准,统一筹集,统一管理,统一分配。供养的各项费用从乡、村集体经济中提取或从农户中筹集。乡、村和农户负担的比例,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本地经济条件确定。贫困乡村的五保户,集体供养后仍有困难的,当地政府要列为重点,给予救济。重灾区的五保户,在发放救灾款物时,应予以重点救济。
  五保经费必须由专人负责,实行专款专用,定期公布使用情况,并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五保户的私有财产受法律保护。五保户死亡后,其遗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各级民政部门应建立五保档案。



  第十一条 切实加强五保工作的领导,建立五保供养工作制度,定期检查、督促、落实;要发动群众为五保户做好事;定期组织看望慰问五保户,特别是在传统节日,要安排好物资供应。



  第十二条 对模范执行本规定,并做出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应予以表扬和奖励。



  第十三条 不得侵犯五保户的合法权益。禁止歧视、刁难和虐待五保户。对私自挪用五保户的粮、款、物,以及工作失职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者,应视情给予严肃处理。侵犯五保户合法权益触犯刑律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由民政部门主管,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具体组织实施,各有关部门要予以积极协助。



  第十五条 本规定适用于杭州市市郊和七县农村。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杭州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成立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的批复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成立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的批复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中国再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中
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兵团保险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众保险股
份有限公司、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
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成立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的申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同意成立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并核准其章程。
二、同意孙希岳同志担任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第一届会长,戴永保同志担任第一届秘书长。
三、中国保险行业协会要严格按照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的章程开展活动,做好保险行业自律工作,维护保险市场秩序。
四、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接受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此复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协会名称为中国保险行业协会(英文全称为 TheInsurance Association of China,缩写为IAC),是国家民政部登记注册的社团法人(以下简称“协会”)。
第二条 本协会是中国商业保险业的行业性自律组织,是自愿结成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第三条 本协会的宗旨是: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遵守社会道德风尚,维护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加强会员之间的协调和自律,规范业务活动,维护市场秩序,促进中国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
第四条 本协会接受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民政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本协会的办公地点设在北京。

第二章 职责范围
第六条 本协会的职责范围:
(一)制定全国保险行业共同遵守的自律公约。
(二)督促各会员单位贯彻执行各项金融保险法规政策。
(三)根据行业公约,约束和规范市场行为,协调各会员之间的业务关系,接受保险当事人的咨询。
(四)维护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代表保险业界向国家保险监管部门及其他政府部门反映共同愿望和建议。
(五)促进中国保险业同国外保险业之间的联系、交往。
(六)组织对保险市场的调查研究,并为会员提供市场调研、信息咨询、培训等服务。
(七)接受国家保险监管部门委托办理的事项。

第三章 会员
第七条 本协会只接纳单位会员。
第八条 申请加入本协会的团体,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本协会章程。
(二)有加入本协会的意愿。
(三)经国家保险监管部门批准,并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保险公司。
(四)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社团管理机关注册登记的保险行业组织。
第九条 会员的入会程序:
(一)提交入会申请书。
(二)经理事会讨论通过。
(三)由理事会或理事会授权的机构发给会员证。
第十条 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会员有审议权、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会员有权参加协会举办的各项活动。
(三)会员有权对协会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以及批评和监督。
(四)入会自愿,退会自由。
第十一条 会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协会制定的各项共同规则,执行协会通过的各项决议。
(二)维护协会的合法权益。
(三)完成协会委派的各项任务。
(四)接受协会的咨询调查,如实反映情况并及时提供所需资料。
(五)按期缴纳会费。
第十二条 会员退会应书面通知本协会,并交回会员证。
会员如果一年不交纳会费或不参加本协会活动,视为自动退会。
第十三条 会员如有严重违反本章程的行为,经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表决通过,予以除名。

第四章 组织机构和负责人产生、罢免
第十四条 本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是会员大会,其职权是:
(一)制定和修改章程。
(二)选举和罢免理事、秘书长等。
(三)审议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四)审议理事会及会员提议事项。
(五)决定终止事宜。
(六)决定其他重大事宜。
第十五条 会员大会须有2/3以上的会员代表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会员代表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十六条 会员大会每届二年,因特殊情况需提前或延期换届的须由理事会表决通过,报国家保险监管部门审查,并经国家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但延期换届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十七条 理事会是会员大会的执行机构,在会员大会闭会期间,领导本会开展日常工作,对会员大会负责。
第十八条 理事会的职权是:
(一)执行会员大会的决议。
(二)选举和罢免理事会会长、副会长、秘书长等。
(三)筹备召开会员大会。
(四)向会员大会报告工作和财务状况。
(五)决定会员的吸收或除名。
(六)决定设立办事机构和专门委员会。
(七)决定副秘书长、各内设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聘任。
(八)制定内部管理制度。
(九)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九条 理事会须有2/3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理事2/3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二十条 理事会每年召开一次,若会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副会长召集或主持,如有特殊情况,根据会长或1/3以上理事的提议临时召开理事会,也可采用通讯方式召开。
第二十一条 本协会设常务理事会。由理事会会长和副会长组成常务理事会。在理事会闭会期间行使第十八条第一、三、五、六、七、八、九项的职权,对理事会负责。
第二十二条 常务理事会须有2/3以上常务理事出席方可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常务理事2/3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二十三条 常务理事会每半年召开一次,情况特殊也可采用通讯方式召开。
第二十四条 本协会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政治素质好。
(二)在本协会业务领域内有较大影响。
(三)会长、副会长、秘书长最高任职年龄不超过65岁。
(四)身体健康,能坚持工作。
(五)未受过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的。
(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十五条 本协会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如超过最高任职年龄,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报国家保险监管部门审查并经国家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后,方可任职。
第二十六条 本协会会长任期二年,不得连选、连任。秘书长为专职,并报国家保险监管部门备案,最长任期不超过两届,因特殊情况需延长任期的,须经会员代表大会2/3以上会员代表表决通过,报国家保险监管部门审查并经国家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后方可任职。
第二十七条 协会会长为本协会法定代表人,原则上不兼任其他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八条 协会会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理事会和常务理事会。
(二)检查会员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决议的落实情况。
(三)代表本协会签署有关重要文件。
第二十九条 协会秘书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各办事机构开展日常工作,组织落实年度工作计划。
(二)协调各办事机构和各专门委员会开展工作。
(三)提名副秘书长及各办事机构、各专门委员会的主要负责人的人选,交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决定。
(四)决定各办事机构、专门委员会专职工作人员的聘用。
(五)列席理事会和常务理事会会议。
(六)处理其他日常事务。

第五章 资产管理和使用原则
第三十条 本协会经费来源:
(一)会费:入会费、年会费。
(二)捐赠。
(三)政府资助。
(四)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或服务的收入。
(五)利息。
(六)其他合法收入。
第三十一条 本协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会员会费。
第三十二条 本协会经费必须用于本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事业的发展,以及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等支出,不得挪作他用,不得在会员中分配。
第三十三条 本协会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十四条 本协会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会计不得兼任出纳。会计人员必须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理清交手续。
第三十五条 本协会的资产管理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会员大会和财政部门的监督。每年度一月份编制上年度的决算报告和本年度预算报告,报理事会审查,同时报送国家保险监管部门备案。资产来源属于国家拨款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必须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
并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协会资产,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
第三十六条 本协会换届或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必须接受国家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和国家保险监管部门组织的财务审计。
第三十七条 凡协会举办较大型活动,临时需筹集经费,须经理事会通过。
第三十八条 本协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均参照国家对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章程的修改程序
第三十九条 本协会章程的修改,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后报会员大会审议。
第四十条 本协会修改的章程,须在会员大会通过后15日内,经国家保险监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国家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后生效。

第七章 终止程序及终止后的财产处理
第四十一条 协会自行解散时,由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提出终止动议。
第四十二条 本协会终止动议须经会员大会表决通过,并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第四十三条 本协会终止前,须在国家保险监管部门及有关机关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善后事宜。清算期间,不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四十四条 本协会经国家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即为终止。
第四十五条 本协会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在国家保险监管部门和国家社团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发展与本协会宗旨相关的事业。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章程经 年 月 日会员大会表决通过。
第四十七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本协会理事会。
第四十八条 本章程自国家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核准之日起生效。



1999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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