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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旅游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9:51:25  浏览:96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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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旅游管理办法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旅游管理办法

丽政令〔2001〕14 号


《丽水市旅游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
 

 

                  

                 二○○一年十月十六日






丽水市旅游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旅游业的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改善旅游环境,提高服务质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旅游业持续、稳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和《浙江省旅游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旅游开发建设、旅游经营、旅游监督管理以及进行旅游活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丽水市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管理工作,依法履行行政监督管理职能。

  市计划、建设规划、财政、公安、林业、国土、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各自职责,支持、配合旅游主管部门做好旅游业的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章 旅游资源规划、开发建设和保护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领导,把发展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政府主导、市场运作、社会参与、部门配合的方针,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改善旅游环境,鼓励和扶持旅游业的发展。

  第五条 市、县(市)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地旅游发展总体规划和重点区域专项规划,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征求上级旅游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应当坚持可持续发展和市场导向原则,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本地旅游资源状况以及上级旅游发展规划为依据进行经济、社会、环境可行性论证。

  第六条 市政府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用于市本级风景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和扶持旅游项目开发。该项资金列入财政预算,每年由市旅游局提出使用方案经与市财政局协商后,报市政府批准。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旅游发展需要,加大对旅游产业的投入。

  第七条 市、县(市)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级旅游市场开发总体方案,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旅游市场开发总体方案,加强旅游促销宣传工作。

  第八条 市、县(市)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和指导重要旅游商品的开发。开发具有地方特色与文化内涵的旅游商品,按照省、市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九条 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境外投资者和国内各类经济组织及个人投资开发、经营旅游业,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在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允许对旅游景区(点)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通过租赁、承包、拍卖经营权等形式,吸引各类社会资金投入旅游产业。

  第十一条 旅游景区(点)服务设施及游乐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旅游景区(点)专项规划,合理布局,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新建旅游景区(点)、主题公园、大中型旅游设施、旅游度假村和其他旅游重点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提交景观设计或者景观影响报告;计划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当征求同级旅游主管部门意见。

  城市建设、其他基础设施建设中具有旅游观光价值的项目,应当考虑旅游功能,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参与会审。

  第十二条 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项目和设施,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科学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项目和设施,应当符合旅游发展规划和国家产业政策,遵守生态与环境保护、风景名胜区保护、文物和历史名城保护、自然保护区保护、土地保护等法律、法规,并符合相关保护规划的要求。

  建设、国土、旅游、林业、水利、文化等部门,应当共同搞好旅游资源的综合利用和开发,以资源保护促进旅游发展,以旅游发展促进资源保护。

  禁止开发建设破坏资源和环境的旅游项目和设施;禁止在旅游景区(点)内违反保护规划从事开山、建坟、砍伐等破坏资源与环境的活动;禁止建设低级、庸俗、封建迷信等有害身心健康的旅游项目。

  第十三条 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应加强对景区(点)的管理,保护旅游设施完好,保持景区(点)内的清洁卫生,完善服务设施,为旅游者提供一个安全、优美、便利的环境。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旅游景区(点)管理规定,保护旅游景区(点)设施,严禁破坏旅游服务设施的行为。


  第三章 旅游经营管理


  第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遵守公平、公开、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明码标价,依法经营。

  第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必需的安全设备、设施,保障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对在旅游过程中可能发生的危险情况,旅游经营者应当制定应急预案,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并向旅游者作出明确的警示。

  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时,旅游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救援措施,并向当地人民政府及公安、旅游、安全生产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经营涉及人身安全的特种旅游项目和游乐设施,其设施和设备应当经法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安装调试正常后,经技术监督、公安、安全生产等部门检查合格,方可运营。

  旅游经营者应当加强设施和设备的日常维护、保养,定期检修,保证安全运转。技术监督、公安、安全生产等部门应当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对从业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

  对国家规定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和就业准入制度的岗位和工种,旅游从业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任职。

  第十八条 鼓励旅游经营者实行服务质量标准化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取得服务质量等级。

  取得服务质量等级的旅游经营者,应当严格按照与其服务质量等级相对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提供服务,保证旅游服务的质量。

  未取得服务质量等级的旅游经营者,不得使用服务质量等级标志和称谓。

  旅游主管部门可以向社会公布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公布取得服务质量等级的旅游经营者名录。

  第十九条 旅行社从事旅游业经营活动,必须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向旅游者提供真实的旅游信息,并安排具有服务质量等级的旅游经营者提供服务,与旅游者订立书面旅游合同。

  旅游合同应当明确游览日程与线路,游览景点与时间,娱乐场所与时间,交通工具种类与标准,住宿、餐饮地点与标准,导游服务内容,旅游价格,违约责任等事项。

  旅行社及其导游等从业人员应当严格履行旅游合同;要求变更旅游合同时,必须征得旅游者同意。

  鼓励使用国家或者省推荐使用的旅游合同示范文本。

  第二十条 旅行社及其导游等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旅行社管理条例》、《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的规定和旅游合同的约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行程安排;

  (二)擅自改变、减少或者增加游览、服务项目;

  (三)安排内容不健康的游览、服务项目;

  (四)降低服务标准;

  (五)擅自提高服务价格或者加收服务费用;

  (六)强制旅游者购物、接受服务或者向旅游者索要小费;

  (七)收取旅游者购物的回扣;

  (八)其他损害旅游者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从事导游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导游证。无导游证的,不得进行导游活动。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应当佩带导游证,举止文明,语言规范,服务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在导游过程中不得有损害国家利益、民族尊严以及低级庸俗的言行。

  第二十二条 旅游景区(点)应当按规定逐步配备必要的环卫、通讯、医疗、残疾人无障碍通道等服务设施和景区(点)导游人员,设置导向路牌、路标等明显标志。

  禁止在旅游景区(点)及其周围擅自摆摊、圈地、占点,妨碍旅游者观光、摄影;禁止纠缠、诱骗或者胁迫旅游者购物、接受有偿服务。

  第二十三条 旅游景区(点)内有多个旅游点或者游览项目的,可以分别设置单一门票,也可以设置价格低于单一门票价格总和的联票或者套票,一并向旅游者公示,由旅游者自主选择购买。禁止向旅游者强行出售联票、套票。

  旅游景区(点)票价的确定或者调整,应当按照价格管理规定报经批准。

  旅游景区(点)价格上调的,对境内旅游团队自批准上调价格之日起延迟30日执行,对境外旅游团队延迟90日执行。

  第二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检查;有权拒绝摊派和国家、省规定以外的收费;有权拒绝提供无偿服务;有权拒绝有关部门强行推销或者指定购买的商品;有权拒绝旅游者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可以依法成立或者加入旅游行业协会。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依照章程的规定开展活动,完善行业自律制度,发挥指导、沟通、服务等功能,维护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旅游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开办国内、国际旅行社,经营单位须向当地旅游主管部门申报,在取得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后方可经营业务。

  第二十七条 旅游社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经原审批的旅游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旅游社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或者停业、歇业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向原审核批准的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旅游星级饭店、旅游景区(点)应设置中英文对照说明牌,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第二十九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旅游经营者协商解决;

  (二)向旅游、工商行政等管理部门或者消费者协会申诉或者投诉;

  (三)有仲裁协议的,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市、县(市)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制度,公布旅游投诉电话,接受旅游者的投诉。

  旅游主管部门接到旅游者的投诉,应当及时受理,并自收到投诉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对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理的,应在2个工作日内转交有关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者。

  第三十条 旅游主管部门发现旅游经营者的服务质量不符合相应的服务质量等级标准的,应当通知其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建议授予其服务质量等级的部门、机构降低或者取消其服务质量等级。

  第三十一条 旅行社不得擅自转让或者变相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和从业人员不得采取任何不正当手段参与市场竞争。

  第三十三条 旅游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执法人员共同进行,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做到文明执法。

  监督检查不得收取费用,不得妨碍或者干扰旅游者正常的旅游、休息等活动;不得泄露旅游经营者的商业机密。


  第五章 旅游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四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人身、财产的安全得到保障;

  (二)要求旅游经营者提供有关服务内容、档次、费用标准等方面的真实情况;

  (三)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其所提供的服务方式和内容,并获得质价相当的服务;

  (四)宗教信仰和民族风俗习惯受到尊重;

  (五)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旅游经营者索赔;

  (六)有权拒绝非法检查;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八)在认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行使投诉、诉讼的权利。

  第三十五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承担下列义务:

  (一)保护旅游资源和环境,爱护旅游设施;

  (二)尊重旅游地的宗教信仰和民族风俗习惯;

  (三)自觉遵守旅游秩序和社会公德;

  (四)遵守旅游景区(点)依法制定的管理制度;

  (五)支付门票和其他有偿服务的费用;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有关义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旅行社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三)、(五)、(六)、(七)、(八)项规定的,依据《浙江省旅游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15日至30日,并可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其《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导游等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五)、(六)、(七)、(八)项规定的,依据《浙江省旅游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导游证或者上岗证,并予以公告。对委派该导游等从业人员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停业整顿。

  第三十七条 旅行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依据《浙江省旅游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应当按照旅游合同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旅游者的损失;情节严重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3日至15日,并可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导游等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依据《浙江省旅游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暂扣导游证或者上岗证3个月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导游证或者上岗证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依照《导游人员管理条例》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旅行社违反《旅行社管理条例》和《浙江省旅游管理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一)拒不按规定足额缴纳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

  (二)经营管理人员没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任职资格的;

  (三)1年内未开展旅行社业务的;

  (四)拒不参加旅行社年检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依据《浙江省旅游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确定或者调整旅游景区(点)票价的,依据《浙江省旅游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市旅游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实施,县(市)旅游主管部门在受同级人民政府委托后方可执行。

  第四十三条 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给旅游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原丽水地区行政公署发布的《丽水地区旅游业管理暂行办法》(丽署〔1997〕25号文件)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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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09年基础教育课程标准实验教学用书目录》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09年基础教育课程标准实验教学用书目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

  按照《教育部关于印发〈基础教育课程改革纲要(试行)〉的通知》(教基[2001]12号)精神,现将《2009年基础教育课程标准实验教学用书目录》印发给你们。

  基础教育教材选用是政策性、业务性、时间性很强的工作,各地要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教学用书的管理,按照我部关于维护中小学教材选用工作正常秩序有关政策的要求,做好2009年秋季教材选用和征订工作,并将本省(区、市)2009年秋季教材选用的工作情况,于2009年5月底前报送我部基础教育二司。我部将适时通报各地教材选用的有关情况,并会同有关部门对各地教材选用情况进行抽查。

  附件:2009年基础教育课程标准实验教学用书目录

二○○八年十月十六日


附件:
1. 2009年基础教育课程标准实验教学用书目录.doc






泉州市乡镇((街道))、村((居))劳动争议调解工作规则

福建省泉州市人民政府


泉州市人民政府批转泉州市乡镇(街道)、村(居)劳动争议调解工作规则的通知


泉政文〔2005〕2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泉州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为规范基层劳动争议调解工作,现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定的《泉州市乡镇(街道)、村(居)劳动争议调解工作规则》批转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泉州市乡镇(街道)、村(居)劳动争议调解工作规则

泉州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二月十六日

泉州市乡镇((街道))、村((居))劳动争议调解工作规则

为加强劳动争议调解工作,充分发挥乡镇((街道))、村((居))劳动争议处理机构的作用,保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劳动法》、《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工作规则:
一、有50家以上企业的乡镇((街道))应建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委会))。调委会人员由劳动保障事务所、综治、司法、企业综合管理部门以及工会、商会等有关单位代表组成。调委会主任由乡镇党委、政府或街道党工委(党委)、办事处一名领导担任。
调委会在乡镇党委、政府或街道党工委(党委)、办事处领导下开展工作,业务上接受县((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指导。
二、调委会的任务
㈠(一)调解本乡镇(街道)各类用人单位与职工之间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
1、因用人单位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
2、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社会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
3、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㈡(二)通过调解工作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教育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遵纪守法,预防劳动争议发生。
㈢(三)督促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
(四)㈣向县(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乡镇党委、政府或街道党工委(党委)、办事处汇报劳动争议处理工作情况。
(五)㈤协助企业、村(居)建立调委会并对辖区企业、村(居)调解机构进行业务指导。
三、调委会调解劳动争议的原则
(一)㈠依据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进行调解,劳动保障法律规范没有规定的,依据民事法律规范进行调解。
(二)㈡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三)㈢尊重当事人的仲裁权利,不得因未经调解或调解不成而阻止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
四、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可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小组。调解小组名单应及时报送县(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备案。
五、调解员上岗条件:热心劳动争议调解工作;熟悉劳动保障法律规定,经培训取得调解员资格证书;处事公道;具备胜任工作的文化程度。
六、调解员由乡镇((街道))调委会聘任。聘任范围:乡镇(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综治、司法、企业综合管理部门以及工会、商会、人民调解委员会、企业等单位符合调解员条件的人员。调解员名单应及时报送县(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调解员任期3年,每3年聘任一次,可以续聘。
调解员不能履行职务或严重失职时,由聘任单位予以解聘。
七、调解员调解劳动争议,应当坚持原则,爱岗敬业,热情服务,诚实守信,举止文明,廉洁自律,注重学习,不断提高法律、道德素养和调解技能。
八、在调解活动中,劳动争议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自主决定接受、不接受或者终止调解;要求有关调解人员回避;表达真实意愿,提出合理要求;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劳动争议当事人承担下列义务:如实陈述事实;遵守调解规则;配合主持人调解;不得激化矛盾;自觉履行调解协议。
九、当事人以书面方式向调委会请求调解劳动争议,符合受理条件的,调委会应在3日内受理。调委会可以当即审理,当即调解。调委会在调解前应当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调解的性质、原则和效力,以及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受理劳动争议调解,应当登记造册存档。
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告知当事人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提请有关机关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十、调委会调解劳动争议,根据需要指定2名以上调解员参加调解,其中一人为调解主持人。
当事人对调解主持人提出回避申请,经审查符合回避条件的,调委会应当予以调换。
十一、调委会调解劳动争议,应当了解申请人的要求及理由,分别向双方当事人询问劳动争议的事实和情节,制作调查笔录或调解笔录,并由调查人、被调查人签名。
十二、调委会应当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充分说理,耐心疏导,消除隔阂,帮助当事人达成协议。
十三、调委会调解劳动争议,应当自当事人申请调解之日起30日内结案。
到期未结案的,视为调解不成,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向县((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移送相关证据材料、调查笔录等案卷材料。
在调委会调解期间,仲裁申诉时效中断。
十四、经调委会调解解决的劳动争议,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或者当事人要求制作书面调解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基本情况;
劳动争议事项;
需确认的事实;
协议内容及履行的方式、地点、期限。
调解书应加盖调委会印章,由当事人各执一份,调委会留存一份。
十五、经调委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一方当事人反悔或者拒不履行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时效内就原争议事项向县((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承办该纠纷调解的调委会应当配合劳动仲裁机构对该案件的审理工作。
十六、对经调委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仲裁机构应当受理:
1、当事人一方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
2、请求变更调解协议;
3、请求撤销调解协议;
4、请求确认调解协议无效;
5、当事人一方以原纠纷向仲裁委申诉。
十七、劳动仲裁机构审理涉及调委会调解达成协议的劳动争议案件,应充分注意原调解情况,采取调解方式解决。确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不成的,应及时裁决。
仲裁前的调解情况应在裁决文书的事实部分予以表述。如调解协议属自愿达成,且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劳动仲裁委应在裁决书中确认调解协议的内容。如调解协议违反法律规定,仲裁机构应当予以纠正。
十八、县((市、区))劳动仲裁委应当加强对调委会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督促其建立健全岗位职责、例会、学习、考评等规章制度。
十九、县((市、区))劳动仲裁委负责解答、处理调委会或当事人就劳动争议调解工作有关问题的请示、咨询和投诉;应调委会的请求或者根据需要,协助、参与对具体案件的调解活动;对调委会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予以检查,发现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应当予以纠正。
二十、县((市、区))劳动仲裁委负责调解员的资格培训,应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调解员的业务培训,不断提高调解员队伍的素质。
二十一、调委会的工作经费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调、督促、落实调委会的工作、办案经费。
二十二、本工作规则由泉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二十三、本工作规则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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