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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1:27:34  浏览:82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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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丽政令〔2002〕28号


《丽水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7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二年八月十九日

                

  




丽水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有效控制人口增长,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浙江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成年流动人口,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18周岁以上的育龄人员:

  (一)具有本市户籍但离开户籍所在地的乡(镇)或者市区的;不具有本市户籍但进入本市行政区域的;

  (二)异地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或者以生育为目的异地居住30日以上的。

  本办法所称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是指成年流动人口中可能生育子女的已婚人员。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管理并提供必要的保障;应当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纳入本行政区域内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四条 市、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劳动保障、卫生、民政、建设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计划生育协会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和本单位开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推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

  第五条 市、县(市、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监督和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管理人员,具体负责辖区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监督和检查。

  第六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现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


  第二章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七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当地计划生育管理,并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 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查验成年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并对已婚育龄流动人口予以登记;

  (三)与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建立联系,并通报有关人员的避孕节育及生育情况;

  (四)组织有关单位向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提供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生殖健康等服务;

  (五)对负有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或者配合管理职责的用人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检查;

  (六)对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依法予以处理;

  (七)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档案;

  (八)国家、省和本市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成年流动人口到达现居住地后的10日内,持本人身份证和婚育证明,向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交验婚育证明。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查验婚育证明。对持有完备的婚育证明的,出具婚育查验证明;婚育证明不完备或无婚育证明的,可出具临时婚育查验证明,并要求限期补办。市内户籍成年流动人口,限15日内补办;市外省内户籍成年流动人口,限30日内补办;省外户籍成年流动人口,限45日内补办。对已婚育龄妇女,在出具临时婚育查验证明前,应当进行孕、环情检查。

  第九条 公安、工商、劳动保障等有关部门审批成年流动人口的暂住证、营业执照、就业证等证件时,应当核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婚育查验证明,并将审批结果通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没有婚育查验证明的,不得批准。

  第十条 卫生部门负责督促医疗保健机构把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纳入工作职责,列入业务综合考核。

  第十一条 民政部门协同有关部门制止流动人口早婚早育、非法同居、溺婴弃婴行为。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本辖区内用人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责任书。用人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责任书要求,做好本单位、村(居)流动人口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建立档案,定期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上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情况。

  第十三条 与成年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或雇主应当指定专人具体负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对成年流动人口进行登记,建立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档案;

  (三)督促成年流动人口按时交验婚育证明,组织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参加当地的孕、环情检查,协助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落实节育措施和计划外怀孕的补救措施。

  与成年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或雇主,应当接受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禁止招用没有婚育查验证明的成年流动人口。

  第十四条 村(居)民委员会与本辖区内房屋出租、出借户主和雇主应当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责任书。房屋出租、出借户主和雇主应当根据责任书要求,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责任。

  第十五条 向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出租或者出借房屋的房主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出租、出借房屋时,要求租、借人出示婚育查验证明或者临时婚育查验证明;

  (二)督促租、借人中的已婚育龄妇女按时参加当地孕、环情检查;

  (三)对租、借人中的已婚育龄妇女计划外怀孕或者计划外生育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十六条 医疗保健机构在为流动人口中的孕妇施行孕期检查或者分娩前,应当要求出示生育证明或者生殖健康服务证明。对没有生育证明或者生殖健康服务证明的,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或当地计划生育部门报告;对经查证属计划外怀孕的,应当协助有关管理部门落实补救措施。

  对持有计划生育手术资格许可证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在为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实施补救措施前,应当要求出示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补救措施证明,没有证明的,不能实施补救措施,并及时向当地计划生育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十七条 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应当按规定参加现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的孕、环情检查,并将现居住地出具的孕、环情报告单及时寄回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已婚育龄妇女流动人口因特殊原因没有按时参加现居住地孕、环情检查的,应当自行到现居住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检查,并将检查报告单寄回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查孕、查环机构应当及时向已被检查对象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检查情况。

  禁止组织对未婚女青年进行孕、环情检查。


  第三章 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十八条 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为离开户籍所在地的成年流动人口办理婚育证明,对未办理婚育证明的,要及时督促补办;

  (三)按照有关规定,为申请在现居住地生育子女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办理生育证明材料;

  (四)了解离开户籍所在地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避孕节育情况;

  (五)按照有关规定,对离开户籍所在地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中独生子女的父母进行奖励;

  (六)配合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依法予以处理;

  (七)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档案;

  (八)国家、省和本市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 成年流动人口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到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明。

  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接到婚育证明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审核办理;在规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办理婚育证明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办理。

  婚育证明的内容应当真实、准确,并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不得擅自印刷和违规购买。

  禁止伪造、出卖或者骗取婚育证明。

  第二十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按规定需要落实节育措施的,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落实可靠避孕节育措施。

  户籍地不得在异地设立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和开展技术服务,不得强行要求已纳入现居住地管理的已婚育龄妇女返回原籍进行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足额缴纳社会抚养费。

  第二十一条 以单位名义组织外出务工、经商的,在离开住所地前,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可以要求组织单位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

  组织外出务工、经商的单位应当确定专人负责所招用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四章 经费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必需的经费,安排专项资金,并列入财政预算,保障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顺利开展。

  第二十三条 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的,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向其征收社会抚养费,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在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后3个月内未征收社会抚养费的,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向其征收。

  流动人口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在一地受到处理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实再次受到处理。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范围和标准,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节育手术经费及其他服务费用,由现居住地为主承担,户籍地和上级主管部门适当补助。外来人员属市内县(市、区)之间的,实行市统一结算的办法,具体结算办法另行制定;属省内市与市之间以及外省的,按照省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考 核


  第二十五条 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对同级政府的有关部门和用工单位,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村(居)民委员会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应当纳入年度目标考核。

  第二十六条 在本市范围内跨县(市、区)、跨乡(镇)的本市户籍流动人口,出现计划外生育,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其计划外生育同时计入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或孕环情检查证明出具地计划生育率考核,其出生仍在户籍所在地登记。

  (一)在现居住地居住90日及以上的;

  (二)经现居住地查孕、查环并出具孕、环检证明后,在6个月内出现计划外生育的。



  第六章 奖 励


  第二十七条 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十八条 对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落实本市户籍流动人口计划外怀孕补救措施或者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节育手术的,按照放环每例50元、结扎每例100元、流产每例100元、引产每例300元给予奖励。奖励经费由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按季兑现,市、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落实。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依据《浙江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计划外怀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主动采取补救措施。有关管理部门、有关用人单位和雇主应当做好教育、劝阻和指导采取补救措施的工作。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计划外怀孕经教育、劝阻仍不采取补救措施的,有关用人单位和雇主可以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追究其违约责任;有关发包单位、出租单位可以根据承包合同、租赁合同约定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三十条 依据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伪造、出卖或者骗取婚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依据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不按照规定办理婚育证明,经其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后,逾期仍拒不补办或者拒不交验婚育证明的,由其现居住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依据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拒绝为成年流动人口办理婚育证明或者为其出具假证明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依据《浙江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和雇主拒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依据《浙江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招用没有婚育查验证明的成年流动人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依据《浙江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房主拒不配合做好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计划生育管理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计划生育管理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 计划生育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医疗保健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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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


财工字〔1995〕29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了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积极稳妥地推进国有企业公司制改建工作,规范国有企业公司制改建中的财务行为,维护公司改建过程中各方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财务通则》以及国家其他有关法规,我们制定了《国有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财政部。

附件:国有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积极稳妥地推进国有企业公司制改建工作,规范国有企业公司制改建中的财务行为,维护公司改建过程中各方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财务通则》以及国家其他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程序,经批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包括国有独资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企业实行公司制改建,可以采取整体改建、分立式改建和合并式改建。
第四条 企业实行公司制改建,应坚持政企职责分开,有利于促进企业转换经营机制,优化资源配置和企业组织机构,提高经济效益,保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五条 各级主管财政机关要参与企业公司制改建的全过程,在改建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确定实行公司制改建的企业;
(二)参与审批公司制改建的总体方案;
(三)审批企业财产清查结果和资产评估中各项财产损失的确认、处理;
(四)审批企业公司制改建中债权债务清理情况、帐务分设方案、资产分离情况、财务收支情况、留存收益分配情况;
(五)对企业公司制改建中其他各项财务活动实施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六条 企业进行公司制改建,应当对企业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长期投资以及其他资产进行全面清查登记,对各项资产损失以及债权债务进行全面核对查实。在此基础上编制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利润分配表,连同财产清册报主管财政机关审批。
第七条 企业进行公司制改建,应在财产清查的基础上,按国家有关规定,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授予有资产评估资格的机构进行评估,并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立项确认。

在资产评估中,对企业各类财产损失以及待摊费用、递延资产等,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后,可以区别下列情况处理:
(一)原按国家规定统一清理挂帐而仍未处理的潜亏、亏损挂帐、产成品清查损失,报经主管财政机关审批后冲减盈余公积金和资本公积金,不足部分冲销资本金。
(二)清理出的各项资产盘盈、盘亏、毁损、报废等,计入企业当期损益。
(三)已转入企业递延资产挂帐的长期借款利息以及其他待摊费用、递延资产等,应区别不同改建方式处理:实行整体改建和合并式改建的,由改建后的公司制企业分期摊销;实行分立式改建的,应根据改建后的债务归属和费用性质分别由公司制企业和分离企业分期摊销。
国家有关部门在对企业资产评估结果进行确认时,对有关资产损失等处理,应当以主管财政机关的审批意见为依据,未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的,不得核销。
第八条 企业进行公司制改建,对占用的国有土地,经评估确认后,可分别情况处理:
(一)将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计入公司制企业总资产的,作为国家股处理;
(二)采取一次或分次付款方式支付土地出让金购买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有效期内,其支付的土地出让金由主管财政机关审批后,按批准的使用期限摊销;
(三)经批准采取租赁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按评估后的价值,直接租赁给公司制企业。
第九条 企业进行公司制改建,对原经批准的职工内部集资,按集资章程或办法规定分别处理:
(一)属于投资性质的,转为个人股;
(二)属于借款性质的,转作公司负债,经公司与职工协商同意,也可转为个人股;
(三)经营者缴纳的风险抵押金已经到期的,可按自愿原则转作个人股。
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的,个人股不得超出国家规定的比例限额,原企业职工集资款转作个人股后剩余的部分转作公司的负债。
第十条 企业实行公司制改建,原企业由于国家专项拨款、各类建设基金投入以及按规定实行先征后退办法返还给企业的各项税收等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应转为国家股;其中尚未形成企业资本公积金而在专项应付款中单独反映的,继续转作负债管理,形成资本公积金后应作为国家投资单独反映,留待以后年度扩股时按规定程序转作国家股。
第十一条 企业实行公司制改建,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评估确认后的企业帐面净资产折股;评估确认的净资产按规定折股后与公司实收资本如有差额的,在资本公积金中单独反映。
第十二条 企业实行公司制改建,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国有资产无偿或低价转让给职工个人。企业的应付工资、应付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余额,转作流动负债,其中,整体改建和合并式改建的,作为公司制企业流动负债管理;分立式改建的,按照职工人数比例分别转入公司制企业和分离企业作为流动负债管理,不得转作职工个人投资。
第十三条 企业采用分立式改建,在资产分离过程中,应当坚持自愿协商的原则。
企业招待所、宾馆、疗养院等可以整体出售或者分立,成为独立核算的法人实体。
企业托儿所、幼儿园、职工医院等,是否分立,应根据企业具体情况协商确定,实行分立的应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暂不具备条件分立的,划入改建后的公司制企业。
企业职工大学、中专、技校等职业教育经费,按“谁受益、谁付费”的原则,以用人单位负担为主,个人负担为辅,逐步实行社会化。企业所办的中小学等基础教育以及公检法等机构原则上应当在与当地政府充分协商的基础上移交政府管理。移交政府管理的,其经费支出,可以采取过渡办法,基数部分由公司制企业继续负担,增量部分由当地政府负担,具体实行核定定额、逐年递减的办法。暂难移交政府管理的,由公司制企业负担;或者由分立的未实行公司制改建的企业(以下简称分立企业)负担,公司制企业给予经费补助。公司制企业给予的经费补助计入管理费用。
企业职工住房的管理机构具备条件的,应组成独立的经济实体,并单独承担企业职工住房的建设、管理、维修、分配等职能,统一执行国家有关住房改革的政策。企业规模较小、自管公房较少的,也可将自管公房直接划交当地房管部门管理。暂不具备条件组成独立经济实体和移交房管部门管理的,企业职工住房管理机构可由原企业继续管理或由公司制企业代管,有关住房资金的管理按国家关于住房制度改革的财务处理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企业实行分立式改建,必须理顺原企业与公司制企业的产权关系和财务关系。
(一)严格界定产权,明晰产权关系。实行分离的资产与改建为公司制企业的资产应严格分离。分立企业应成为产权明晰、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没有折股的资产,应由分立企业管理,实行经营性租赁办法的,企业应向公司制企业收取租赁费。
企业向公司制企业收取的租赁费可参照以下公式计算确定:
租赁资 租赁 公司制企
产 年+资产×业总资产
年租 折旧额 总额 报 酬 率
=-------------
赁费 流转税 流转税 流转税
1- - ×
税 率 税 率 附加率

总资产 利润 利息 企业平均
= + ÷
报酬率 总额 支出 资产总额

企业平均
=(期初资产总额+期末资产总额)÷2
资产总额


流转税附加率是国家统一规定的城建税税率和教育费附加征收率之和。
公司制企业支付的租赁费计入管理费用;分立企业收取的租赁费计入其他业务收入。
(二)分立企业和公司制企业应严格划分债权、债务。企业债权、债务应根据企业分离的情况和分离资产的性质界定。各级主管财政机关要对企业债权、债务的清理和处理情况进行严格审查,不得在改建中将债务转嫁给分立企业。
(三)分立企业与公司制企业的业务往来、经济活动应严格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活动和市场价格结算,收取或支付价款。对以“内部往来”进行结算和核算,转移收入、逃避税收的,主管财政机关有权按国家规定进行调整,并按违反财经法规处理。
(四)分立企业与公司制企业管理机构和人员应当分开,严格划清各项费用支出。凡是“一个机构,两块牌子”,没有实行机构、人员分开的,要限期分开,有关管理费用的分摊应报主管财政机关核定。
(五)分立企业和公司制企业应当按照资产、债务分开,收入、费用分开的原则严格分帐,建立新帐,认真执行国家财务制度规定,正确进行经济核算和财务核算,分别编制企业财务会计报表。
第十五条 企业实行公司制改建,离退休人员经费应区别不同情况进行处理。实行整体改建和合并式改建的,其离退休人员经费由改建后的公司制企业负担;实行部分改建的,离退休的生产工人和生产管理人员,按其在岗时工作性质分别由分立企业或改建的公司制企业负担,其他离退休人员按分立企业和改建的公司制企业的职工人数比例分别负担。
第十六条 企业实行分立式改建,分立企业应自负盈亏,企业发生的经营性亏损,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用税前利润予以弥补。企业发生的政策性亏损,经主管财政机关审批,可在一定期限内按企业隶属关系由主管财政机关予以适当补贴,具体采用核定亏损定额、逐年递减的办法。主管财政机关弥补的亏损数额不得大于改建的公司制企业实际上缴国家的股利。
第十七条 企业改建为公司制企业的当年,年终取得的投资收益应按改建前后的时间占年度的比例,划分为改建前应取得的投资收益和改建后应取得的投资收益。改建前的投资收益,无论实行整体改建、合并式改建,还是分立式改建,均应单独进行利润分配,依法纳税,其中属于国家所有者权益的部分,留待以后年度扩股时转作国家股;改建后的投资收益,直接计入企业的利润总额。
第十八条 企业实行公司制改建的,经批准确认的资产评估价值自评估基准日起,到公司制企业注册登记日止,一年内有效。在有效期内,原企业实现利润(或亏损)而增加(或减少)的净资产,分别下列情况处理:
(一)如属增加的净资产,原则上应上缴主管财政机关,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也可以列入公司制企业的资本公积金,单独反映,留待以后年度扩股时转增国家股;
(二)如属减少净资产,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由公司制企业用以后年度国家股应分得的股利补足。
超过有效期才能注册登记的,或在有效期内被评估资产的价格发生重大变化的,须重新申请评估立项。
第十九条 企业实行公司制改建后,应在办理变更登记后30日内,向主管财政机关提交有关文件的复制件。
第二十条 改建的公司制企业,其经营活动和财务管理工作,应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财务制度规定,并按国家规定建立健全公司内部财务管理办法,接受主管财政机关的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改建的公司制企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企业财务制度规定进行利润分配。向投资者分配利润,应坚持同股同利的原则,有关国家股红利具体收缴办法按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中国人民银行联合颁发的《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办法》及财政部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改建的公司制企业,应按《企业财务通则》规定,定期向主管财政机关等政府部门以及其他与企业有关的报表使用者提供财务报告。年度财务报告应于年度终了后在规定的时间内连同中国注册会计师的查帐报告一并报送主管财政机关。各级财政机关应对公司制企业的财务报告和中国注册会计师的查帐报告进行审查监督,加强对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必要时可对出具查帐报告的中介机构进行抽查。
第二十三条 企业公司制改建中有关预算管理的具体问题财政部另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执行。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副秘书长名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副秘书长名单


  (1994年3月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主席团第一次会议决定)

  曹 志
  罗 干
  薛 驹
  周 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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