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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保险外汇资金境外运用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7:45:16  浏览:98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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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保险外汇资金境外运用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保险外汇资金境外运用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保监发〔2005〕77号)


各保险公司、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为进一步规范投资动作行为,确保《保险外汇资金境外运用管理暂行办法》的有效实施,经商国家外汇管理局同意,我会制定了《保险外汇资金境外运用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二○○五年九月一日


保险外汇资金境外运用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保险外汇资金境外投资管理,规范投资运作行为,防范市场和经营风险,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外汇资金境外运用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保险外汇资金境外投资,由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委托人)董事会决定,可以委托境内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或者境外专业投资管理机构(以下统称受托人)管理。其他管理方式,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第三条 委托人应当按照《办法》规定,委托商业银行(以下简称托管人)独立托管境外运用的保险外汇资金及投资形成的外汇资产(以下统称保险外汇资金)。
第四条 委托人应当公开、公平、公正选择受托人和托管人,按照安全性、流动性和收益性原则,审慎制定资产战略配置计划。
第五条 受托人、托管人应当本着诚实信用、审慎勤勉、忠实尽职的原则,公平管理保险外汇资金,确保保险外汇资金安全。
第六条 中国保监会负责制定保险外汇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政策。中国保监会、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外汇局)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保险外汇资金境外投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申报管理

第七条 委托人向国家外汇局提交保险外汇资金境外投资付汇申请时,应当同时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文件和材料;
(二)公司董事会有关保险外汇资金境外投资的决议原件;
(三)境外投资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至少包括委托事务管理规则、保险外汇资金境外投资指引(以下简称投资指引)制定要素和流程、受托人和境内托管人选择标准与流程、交易对手选择标准、信息沟通机制、绩效评估机制、风险控制机制、监督检查措施和重大突发事件处理机制等;
(四)境外投资战略配置方案,至少说明投资理念、资产负债、投资目标、投资品种、投资比例、投资市场、币种配置、业绩基准和交易席位安排等;
(五)第三方独立托管方案,至少说明境内托管人、境外托管代理人、次托管人的名称和所在国家,以及与委托人、受托人的关联关系;
(六)最近3年受托人、托管人合法合规、审慎经营的调查报告;
(七)保证提供材料真实性和履行《办法》、本细则规定职责的承诺书;
(八)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文件和材料。
中国保监会根据《办法》和本细则有关规定,对委托人境外投资管理条件进行审核。
第八条 境内受托人管理保险外汇资金境外投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供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境外投资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至少包括投资授权制度、合规管理制度、研究报告制度、品种选择制度、交易管理制度、信息管理制度,以及投资决策流程、交易对手选择标准、风险评估和绩效考核指标、风险控制机制、职业道德准则、稽核检查措施和重大突发事件处理机制等;
(三)境外投资管理方案、操作策略和交易席位安排等;
(四)境外投资专业人员数量和简历;
(五)信息系统、交易系统和投资管理系统等保险外汇资金投资技术支持系统的说明;
(六)与委托人、境内托管人、境外托管代理人关联关系的说明;
(七)保证提供材料真实性和履行《办法》、本细则规定职责的承诺书;
(八)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文件和材料。
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暂行规定》、《办法》和本细则有关规定,从公司治理、资产规模、管理经验、投资业绩、研究能力、内部控制和市场地位等方面,对境内受托人从事保险外汇资金境外投资管理业务的条件进行审慎评估,并出具审核意见书。
第九条 境外受托人管理保险外汇资金境外投资,除符合《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具有5年以上保险资产管理经验;
(三)购买与资产管理规模相适应的责任保险。
第十条 境外受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受《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实收资本和净资产均不低于6000万美元或者等值自由兑换货币的限制:
(一)相互制、合伙制受托人,受托管理资产规模在2000亿美元或者等值自由兑换货币以上;
(二)控股股东符合《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实收资本和净资产的规定,能够提供全责担保。
第十一条 境外受托人管理保险外汇资金境外投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符合《办法》第十四条、本细则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条件的书面说明,受托人实收资本和净资产不足6000万美元或者等值自由兑换货币的,应当提供控股股东的全责担保函;
(三)境外投资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至少包括投资授权制度、合规管理制度、研究报告制度、品种选择制度、交易管理制度、信息管理制度,以及投资决策流程、交易对手选择标准、风险评估和绩效考核指标、风险控制机制、职业道德准则、稽核检查措施和重大突发事件处理机制等;
(四)境外投资管理方案、操作策略和交易席位安排等;
(五)境外投资专业人员数量和简历;
(六)信息系统、交易系统和投资管理系统等保险外汇资金投资技术支持系统的说明;
(七)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监管机构核发的营业执照(副本),或者营业执照有效复印件;
(八)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监管机构出具的监管意见书,或者经公证的公司董事或者合伙人签署的声明;
(九)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1年公司财务报表;
(十)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最近1年公司内控制度审计报告;
(十一)责任保险有效保单复印件;
(十二)与委托人、境内托管人、境外托管代理人关联关系的说明;
(十三)保证提供材料真实性和履行《办法》、本细则规定职责的承诺书;
(十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文件和材料。
前款第(八)项所称监管意见书和声明,应当包括实收资本、净资产、管理资产规模、业务管理经验和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等内容。
中国保监会根据《办法》和本细则有关规定,从公司治理、资产规模、管理经验、研究能力、投资业绩、内部控制和市场地位等方面,对境外受托人受托管理保险外汇资金的条件进行审慎评估,并出具审核意见书。
第十二条 境内托管人托管委托人境外投资保险外汇资金,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符合《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书面说明;
(三)从事保险外汇资金境外投资托管业务的资质证明;
(四)独立托管操作流程和管理制度,至少包括账户开立、资产保管、资金追加和提取、证券交割和资金清算、内部控制与风险防范、与委托人和受托人信息核对、境外代理人及其次托管人选择、职业道德准则、稽核检查机制和重大突发事件处理机制等;
(五)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1年公司财务报表和经公证的公司董事签署的声明;
(六)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最近1年公司内控制度审计报告,报告应当包括托管业务内容;
(七)全球托管网络列表,注明与保险外汇资金托管相关的境外托管代理人、次托管人的名称和所在国家,以及符合《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条件的说明;
(八)与委托人、受托人关联关系的说明;
(九)保证提供材料真实性和履行《办法》、本细则规定职责的承诺书;
(十)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文件和材料。
前款第(五)项所称声明应当包括实收资本、净资产、托管资产规模、托管业务经验和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等内容。
中国保监会根据《办法》和本细则有关规定,从资本实力、公司治理、托管规模、业务经验、内部控制、市场地位和服务水平等方面,对境内商业银行从事保险外汇资金境外投资托管业务的条件进行审慎评估,并出具审核意见书。

第三章 品种管理

第十三条 委托人保险外汇资金境外投资币种配置,限于美元(USD)、欧元(EUR)、日元(JPY)、英镑(GBP)、加元(CAD)、瑞士法郎(CHF)、澳元(AUD)、新加坡元(SGD)、港币(HKD)以及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币种。
保险外汇资金境外投资币种配置策略,应当经委托人投资决策委员会或者其授权部门批准。币种配置应当符合《办法》、本细则的规定以及保险外汇资金境外投资管理协议(以下简称投资管理协议)和投资指引的约定。
第十四条 《办法》第九条第(一)项所称银行存款,是指根据受托人要求存放在境外银行,并由该银行承诺按期支付本金和利息的款项,包括银行发行、承诺保本保息的结构性存款等。
《办法》第九条第(二)项所称外国政府债券是指主权国家以中央政府名义发行,并承诺按期偿还本金和利息的债券,包括政府担保按期还本付息的住房抵押贷款债券(MBS)等。
《办法》第九条第(二)项所称国际金融组织债券是指多边政府组成的政策性金融机构发行的债券等。
《办法》第九条第(四)项所称货币市场产品,包括货币市场基金等。
第十五条 委托人保险外汇资金投资境外股票,限于中国企业在纽约、伦敦、法兰克福、东京、新加坡和香港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股票。
第十六条 委托人保险外汇资金投资境外股票,可采用一级市场申购和二级市场交易方式。一级市场申购包括配售、定向配售和以战略投资者身份参与配售等。
第十七条 委托人保险外汇资金境外投资的金融产品,其国际评级机构的信用评级,应当符合《办法》第九条规定,其中:
(一)结构性存款为最近3年发行银行的评级,在A级或者相当于A级以上;
(二)中国企业在境外发行债券的评级,在BBB级或者相当于BBB级以上;
(三)住房抵押贷款债券(MBS)的评级,在AAA级或者相当于AAA级;
(四)货币市场基金的评级,在A-1级或者相当于 A-1级。
第十八条 委托人保险外汇资金境外投资比例,应当符合《办法》第十条规定,其中:
(一)结构性存款的余额,按照成本价格计算不得超过国家外汇局核准投资付汇额度的5%;
(二)住房抵押贷款债券(MBS)的余额,按照成本价格计算不得超过国家外汇局核准投资付汇额度的20%;
(三)中国企业在境外发行股票的总额,按照成本价格计算不得超过国家外汇局核准投资付汇额度的10%,投资单一企业发行的股票,不得超过该股票总额的5%;
(四)单个关联方的银行存款,不得超过国家外汇局核准投资付汇额度的10%;单个关联方发行的债券,不得超过国家外汇局核准投资付汇额度的3%,且不得超过该期债券发行总额的10%;单个关联方发行的股票,不得超过该股票总额的2%。
前款第(四)项所称关联方是指:
(一)委托人直接或者间接持有企业股份超过10%的;
(二)企业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委托人股份超过10%的;
(三)委托人和企业分别被同一企业直接或者间接持有股份超过10%的;
(四)中国保监会认定的其他与委托人有利益关系的企业。

第四章 协议管理

第十九条 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投资管理协议,应当要求其提供中国保监会出具的审核意见书。投资管理协议除符合《办法》、本细则所有规定和一般委托惯例外,还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明确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职责与义务;
(二)明确委托人对投资品种、投资比例和投资市场的限制,确定因市场波动、信用评级调整等因素超出投资限额的处理方法;
(三)明确委托人、中国保监会对受托人的监督职责。受托人应当按照投资管理协议的约定和要求,及时向委托人、中国保监会提供管理保险外汇资金的全部和相关信息;
(四)明确受托人应当遵循利益回避的原则;
(五)明确受托人每年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内部控制执行情况进行审计,审计报告包括其管理的保险外汇资金。明确委托人有权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受托人管理的保险外汇资金进行审计,受托人应当予以配合;
(六)明确受托人应当配合境内托管人进行合规性检查,及时核对保险外汇资金状况,提供相关信息,并确保信息真实、准确;
(七)明确受托人应当按照审慎、尽职原则,管理保险外汇资金境外投资,因各种疏忽、操作失误、证券和资金余额不足,或者与第三方协议条文瑕疵、系统故障和员工欺诈等造成损失的,受托人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直接损失并承担民事责任。受托人对是否审慎、尽职负有举证责任;
(八)明确受托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办法》、本细则规定以及投资管理协议和投资指引约定造成保险外汇资金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并承担民事责任。受托人退任之前的赔偿及民事责任,不因退任免除;
(九)明确受托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办法》、本细则规定以及投资管理协议和投资指引约定,利用受托管理的保险外汇资金,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不当利益,所得利益归于保险外汇资金,造成保险外汇资金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并承担民事责任。受托人退任之前的赔偿及民事责任,不因退任免除;
(十)明确投资管理费计提和支付方法;
(十一)明确投资管理协议仲裁条款约定,应当将争议提交中国或者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仲裁机构;
(十二)明确投资管理协议解除和终止有关事项;
(十三)明确投资管理协议文字以中文为准,根据协议需要、市场实务或者其他要求以外文为准的,应当附中文译本;
(十四)明确其他需要确定的事项。
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投资管理协议前,应当聘请具有5年以上执业资历的专业律师,审核投资管理协议并出具法律意见。
第二十条 委托人与境内托管人签订保险外汇资金境外投资托管协议(以下简称托管协议),应当要求其提供中国保监会出具的审核意见书。托管协议除符合《办法》、本细则所有规定和一般托管惯例外,还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明确委托人和境内托管人的职责与义务;
(二)明确委托人应当配合境内托管人进行合规性检查。境内托管人应当配合中国保监会进行合规性检查,及时核对保险外汇资金状况,提供相关信息,并确保信息真实、准确;
(三)明确委托人、中国保监会对境内托管人的监督职责。托管人应当按照托管协议的约定和要求,及时向委托人、中国保监会提供托管保险外汇资金的全部和相关信息;
(四)明确境内托管人需要聘用境外托管代理人、次托管人时,应当向委托人说明境外托管代理人、次托管人的选择标准、管理流程和监督措施并获得其认可。境内托管人应当将境外托管代理人和次托管人的选定结果,报中国保监会;
(五)明确境内托管人每年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内部控制执行情况进行审计,审计报告包括其托管的保险外汇资金。明确委托人有权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托管人托管的保险外汇资金进行审计,境内托管人应当予以配合;
(六)明确境内托管人应当按照审慎、尽职原则,监督境外托管代理人及其次托管人托管保险外汇资金的业务活动,因各种疏忽、操作失误、头寸不足,或者与第三方协议条文瑕疵、系统故障和员工欺诈等造成损失的,境内托管人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直接损失并承担民事责任。境内托管人对是否审慎、尽职负有举证责任;
(七)明确境内托管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办法》、本细则规定以及托管协议和投资指引约定造成保险外汇资金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并承担民事责任。境内托管人退任之前的赔偿及民事责任,不因退任免除;
(八)明确境内托管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办法》、本细则规定以及托管协议和投资指引约定,利用托管的保险外汇资金,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不当利益,所得利益归于保险外汇资金,造成保险外汇资金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并承担民事责任。境内托管人退任之前的赔偿及民事责任,不因退任免除;
(九)明确托管费计提和支付方法;
(十)明确托管协议的签订、解释和争议解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有关仲裁条款约定,应当将争议提交中国或者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仲裁机构;
(十一)明确托管协议解除和终止有关事项;
(十二)明确托管协议文字以中文为准,根据协议需要、
市场实务或者其他要求,境内托管人与境外托管代理人和次托管人所签协议以外文为准的,应当附中文译本;
(十三)明确其他需要确定的事项。
委托人与境内托管人签订托管协议前,应当聘请具有5年以上执业资历的专业律师,审核托管协议并出具法律意见。

第五章 投资管理

第二十一条 委托人应当按照《保险资金运用风险控制指引》,建立保险外汇资金境外投资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制定科学、严谨、高效的境外投资管理流程。
第二十二条 委托人应当充分考虑保险外汇资金属性,按照资产负债匹配管理的要求,加强和改善资产战略配置。
第二十三条 委托人应当按照标准和规定程序,采用招标方式选择受托人和境内托管人。原则上一个委托人只能选择一个境内托管人。
第二十四条 委托人应当授权境内托管人,按照不同受托人、不同保险产品和不同性质的外汇资金,分别开设托管账户,维护各类资金的独立性。境内托管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五条 委托人在境外上市,应当在6个月内将上市募集的保险外汇资金调回境内,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取得境外投资资格的委托人,应当从获批之日30日内,将上市募集的保险外汇资金直接划入境内或者境外托管账户。
第二十六条 委托人制定投资指引,至少包括投资理念、投资目标、投资品种、投资比例、投资市场、投资期限、业绩基准、交易对手选择标准和清单、流动性和风险控制要求。投资指引应当同时送达受托人和境内托管人。
第二十七条 委托人在境内托管人和境外托管代理人之外的商业银行存款,应当要求该银行向境内托管人提供所有权文件正本或者证明全部所有权的文件正本,定期向境内托管人提供该笔存款信息。存款提前终止或者到期,应当划回境内托管人指定账户。
第二十八条 委托人应当定期审核投资指引,根据政策环境、市场走向和投资情况,及时进行调整并通知受托人、境内托管人。审核投资指引频度每年应当不少于一次。
第二十九条 委托人应当根据投资管理协议相关条款,定期评估受托人的投资管理能力和实际投资业绩,相应调整委托管理规模。发现受托人违法违规的,委托人可以解除投资管理协议。评估受托人频度每年应当不少于一次。
第三十条 委托人应当根据托管协议相关条款,定期评估境内托管人、境外托管代理人、次托管人的托管能力和实际服务水平,不能达到托管协议要求,或者发现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委托人可以要求更换境外托管代理人和次托管人,或者解除托管协议。评估境内托管人频度每年应当不少于一次。
第三十一条 委托人、受托人应当对保险外汇资金境外投资的汇率风险、利率风险、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流动性风险和操作风险进行跟踪评估,控制境外投资风险。
第三十二条 受托人投资运作前,委托人、受托人和境内托管人,应当就文件制备、交易操作以及交易和结算指令的下达、确认、执行等达成一致。委托人、受托人应当将发送指令人员、授权书,以及授权额度通知境内托管人。
第三十三条 受托人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办法》、本细则规定以及投资管理协议和投资指引约定,设置专门指令和审核系统,确保交易指令不会违反限制性规定。
第三十四条 受托人不得将保险外汇资金用于投机性外汇买卖,不得用保险外汇资金抵押融资或者用其他负债方式进行投资。
第三十五条 受托人作出下列重大决策前,应当有书面研究报告:
(一)涉及受托管理保险外汇资金10%的;
(二)投资组合需做重大调整的;
(三)业绩基准需做重大调整的;
(四)投资风险容忍度需做重大调整的;
(五)交易对手选择标准需做重大调整的;
第三十六条 受托人应当在《办法》、本细则规定以及投资管理协议和投资指引约定内,充分考虑信用状况、风险属性、收益能力、信息透明程度和流动性等指标,确定可投资品种范围。
第三十七条 受托人应当采用风险价值和其他风险计量指标,揭示不同投资品种风险状况和受托管理保险外汇资金总体风险。
第三十八条 受托人因市场波动、信用评级调整等因素,造成投资管理不符合《办法》、本细则规定以及投资管理协议和投资指引约定的,应当及时通知委托人、境内托管人,并在合理期限内进行调整。
第三十九条 受托人应当公平、公正管理不同受托资金,定期向委托人提供受托管理保险外汇资金的投资业绩和风险评估等报告。
第四十条 境内托管人应当对受托人投资行为进行合规性检查,发现违反《办法》、本细则规定以及投资管理协议和投资指引约定的,境内托管人应当及时通知委托人和受托人,委托人和受托人应当共同确定解决方法并做相应处理。
第四十一条 境内托管人、境外托管代理人和次托管人应当按照托管协议的相关规定,共同负责托管保险外汇资金的清算、交收与保管,及时准确核对资产状况。托管资产所有权文件正本或者证明全部所有权的文件正本,应当由境内托管人保管,投资所在地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因市场波动、信用评级调整等因素,造成受托人投资管理不符合《办法》、本细则规定以及投资管理协议和投资指引约定的,境内托管人应当及时通知委托人和受托人,监督受托人在合理期限内调整,并将调整结果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委托人委托多个受托人管理保险外汇资金境外投资,其投资余额合并计算,不得超过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投资比例。
第四十四条 委托人除按照《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向中国保监会报告有关事项外,还应当报告下列事项:
(一)每季结束后10日内,上报境外专用外汇账户余额以及该账户所有收支情况;
(二)每季结束后10日内,上报结构性存款情况,报告至少包括合约主要条款、利率变动区间、存款期限、内在风险概要、影响产品潜在损失等重要内容;
(三)每季结束后10日内,上报在关联方存款、购买关联方债券、股票情况,报告至少包括交易各方的关联关系、业务性质、交易金额、相应比例和定价政策;
(四)每年6月底前,上报对上一年受托人、托管人管理保险外汇资金的评估报告;
(五)增加或者减少单一受托人管理保险外汇资金规模,包括决策依据和受托人投资管理业绩,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5日内上报;
(六)投资指引制订或者变更,应在15日内上报;
(七)投资管理协议、托管协议及法律意见签订,应在5日内上报;
(八)投资市场发生重大突发事件、发生影响保险外汇资金安全和投资业绩的重大突发事件,应在2日内上报;
(九)受托人和境内托管人发生重大突发事件,应在2日内上报。
委托人报告前款第(八)项规定事项时,应当包括资产保全和风险防范措施。
第四十五条 与委托人有下列关系的商业银行,不得担任该委托人的境内托管人和境外托管代理人:
(一)委托人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商业银行股份超过10%的;
(二)商业银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委托人股份超过10%的;
(三)委托人和商业银行分别被同一企业直接或者间接持有股份超过10%的;
(四)中国保监会认定其他可能影响境内托管人、境外托管人独立性的。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关系的商业银行和境外受托人,不得同时担任同一委托人的境内托管人、境外托管代理人和受托人:
(一)商业银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境外受托人股份超过10%的;
(二)境外受托人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商业银行股份超过10%的;
(三)商业银行和境外受托人分别被同一企业直接或者间接持有股份超过10%的;
(四)中国保监会认定其他可能影响受托人和境内托管人独立性的。
第四十七条 受托人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报告下列事项:
(一)每年6月底前,上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上一年公司内部控制审计报告、财务报表,包括投资业绩和受托管理保险外汇资金情况;
(二)每季度结束后15日内,上报受托管理保险外汇资金的投资业绩和风险评估报告;
(三)投资市场发生重大突发事件、发生影响保险资金安全和投资业绩的重大突发事件,应在2日内上报;
(四)注册资本、股东结构或者合伙人发生重大变化,应在5日内上报;
(五)涉及重大诉讼、受到重大处罚,应在5日内上报;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受托人报告前款第(三)项规定事项时,应当包括资产保全和风险防范措施。
第四十八条 境内托管人除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向中国保监会报告有关事项外,还应当报告下列事项:
(一)每年6月底前,上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上一年公司内部控制审计报告、财务报表,包括托管保险外汇资金情况;
(二)注册资本和股东结构发生重大变化,应在5日内上报;
(三)涉及重大诉讼、受到重大处罚,应在5日内上报;
(四)确定或者变更境外托管代理人及其次托管人,应在5日内上报;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按照《办法》第九条、第十条及有关规定,可采取下列措施:
(一)根据保险外汇资金境外投资和国际金融市场情况,调整各项投资比例;
(二)根据委托人管理能力,逐步调整投资品种、投资币种和投资市场。
第五十条 中国保监会定期不定期对委托人和境内受托人境外投资合规和风险控制情况进行检查,也可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对委托人和境内受托人境外投资情况进行检查。
第五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办法》和本细则有关规定,对受托人和境内托管人从事保险外汇资金境外投资业务情况进行年度审核。
受托人和境内托管人应当分别按照本细则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提供文件材料。
中国保监会发现受托人或者境内托管人,不具备《办法》和本细则规定条件的,可书面要求受托人或者境内托管人说明理由。
第五十二条 委托人、境内受托人违反《办法》、本细则和有关规定的,中国保监会应当与其相关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监管谈话或者进行质询,情节严重的,可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三条 境内托管人、境外受托人违反《办法》、本细则和有关规定的,中国保监会将记录其业务不良行为,情节严重的,可停止其从事保险外汇资金境外投资业务。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细则所称托管人托管的保险外汇资金,包括保险机构管理的境内和境外保险外汇资金。
第五十五条 本细则所称会计师事务所是指有境外相关行业审计经验、在全球范围内享有信誉并被广泛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
本细则所称国际评级机构限于穆迪公司(Moody’s Investors Service)、标准普尔公司(Standard & Poor’s)、惠誉公司(Fitch Ratings)以及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其他评级机构。
第五十六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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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制度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人民政府


贺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大行政决策听证等四项制度的通知

贺政发〔2011〕1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平桂管理区管委,市政府各副处级以上单位:

《贺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制度》、《贺州市人民政府重点工作通报制度》、《贺州市人民政府重要事项公示制度》、《贺州市人民政府政务信息查询制度》已经贺州市第二届人民政府第六十四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日


贺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重大行政决策行为,建立健全公众参与重大行政决策的程序,提高行政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水平,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实施重大行政决策需要组织听证的,适用本制度。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决策听证,是指市人民政府在实施重大行政决策时,通过听证会的形式公开听取收集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的活动。

第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听证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机密或个人隐私外,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并通过报纸、政府网站等媒体报道听证的过程和结果,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以及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组织听证。

市人民政府可以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确定本级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证的具体事项。

应当举行听证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因情况紧急须即时决定的,可不组织听证。

第五条 对本制度规定应当举行听证的重大行政决策,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举行重大行政决策听证的建议。决策承办单位在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举行重大决策听证的建议前应进行决策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论证。

决策承办单位没有提出听证意见的,不得提交市人民政府进行审议;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已经收文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重大决策听证的建议。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在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合法性审查过程中,发现应当进行听证而没有组织听证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举行重大行政决策听证的建议。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举行重大行政决策听证,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市人民政府领导决定。

市人民政府组织重大行政决策听证,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

第七条 听证实施单位应当依照本制度和其他相关规定制定听证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

听证方案的内容包括听证事项、听证内容和听证目的,听证参加人员的人数、条件、产生方式,拟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程序、规则等。

第八条 听证会参加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陈述人和旁听人。

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员为三人以上单数。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有可能影响听证公证性的情形的,应当回避。

第九条 听证主持人是指听证实施单位指定主持听证会的人员,一般由市人民政府分管副秘书长或者听证实施单位相关负责人担任。

第十条 听证员是听证实施单位指派参加听证会协助主持人并专门听取意见的人员。

听证员也可以由听证实施单位聘请社会相关人士担任。

听证员可以在听证过程中询问陈述人,发表对听证事项的处理意见。

第十一条 陈述人的人数和人员的构成比例由听证组织单位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第十二条 陈述人由下列方式产生:

(一)采取自愿报名、随机选取方式,也可以由听证实施单位委托有关组织或者其他群众组织推荐;

(二)专家、学者、政府部门、社会组织和其他人员由听证实施单位聘请。

听证实施单位可以根据拟做出行政决策的实际情况规定陈述人的条件。

第十三条 陈述人在听证过程中享有以下权利和义务:

(一)可以向听证实施单位了解与拟做出行政决策相关的情况;

(二)出席听证会,就拟做出行政决策发表意见、阐明理由;

(三)保守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遵守听证会纪律。  

第十四条 公开举行的听证会设旁听席。旁听人员由听证实施单位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报名情况,按照报名顺序选取或者随机抽取。

旁听人员不得在听证会上发言,不得有妨碍听证秩序的行为。但可以在听证会后就听证事项向听证组织单位提交书面意见,反映自己的观点。

第十五条 公开举行的听证会设记者席。与会采访的新闻媒体由听证实施单位根据新闻媒体报名情况,按照报名顺序选取或者随机抽取。听证实施单位可以邀请新闻媒体采访听证会。

第十六条 听证会举行30日前,听证实施单位应当通过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听证代表、旁听人员、新闻媒体的名额、产生方式及具体报名办法。

第十七条 听证会举行7日前,听证实施单位应当通过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拟做出行政决策的要点,听证代表和听证人名单。

第十八条 听证会举行7日前,听证实施单位应当向听证代表送达下列材料:

(一)听证会通知;

(二)拟做出行政决策内容、理由、依据和背景材料;

(三)听证会议程;

(四)听证会纪律。

第十九条 听证会应当在有三分之二以上陈述人出席时举行。出席人数不足应当出席人总数三分之二的,听证会应当延期举行。

第二十条 听证会可以一次举行,也可以分次举行。听证会按照下列议程进行:

(一)记录员查明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和到会情况,宣布听证纪律和听证会场有关注意事项;

(二)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介绍听证员、记录员,说明听证事项,介绍听证规则,告知听证参加人的权利义务;

(三)听证实施单位工作人员陈述拟做出行政决策内容、理由和依据;

(四)陈述人陈述意见、理由和依据;

(五)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询问陈述人;

(六)听证事项需要陈述人质证、辩论的,在听证主持人组织下进行质证、辩论;

(七)主持人作总结性发言,宣布听证结束;

(八)签署听证笔录。

第二十一条 听证陈述人享有平等的发言权利,陈述人应当真实反映与听证事项有关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二条 听证会举行后,听证人应当根据听证笔录制作听证报告。听证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二)听证代表对拟做出行政决策的意见或建议;

(三)听证人对陈述人意见的处理建议。处理建议应当包括对陈述人主要意见采纳与不采纳的建议和理由说明。

第二十三条 听证实施单位应当在听证会举行后15日内将听证笔录、听证报告一并提交市人民政府。

第二十四条 听证报告是进行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对听证中提出的合理意见、建议要充分论证和采纳,对于未予采纳的意见和建议,要以书面形式向陈述人说明理由,并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听证陈述人绝大多数不同意的重大行政决策方案,应重新修订并再次进行听证。

第二十六条 遇有特殊情况,由听证实施单位视情形决定听证会延期、中止或终止听证,并及时通知陈述人,说明理由。终止听证的,听证实施单位应当向社会予以公告。

第二十七条 对应当听证而没有听证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不予讨论。

第二十八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贺州市人民政府重点工作通报制度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和监督权,推进政务公开,推进各项工作的落实,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的意见》(中办发〔2005〕12号)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相关文件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重点工作通报应遵循及时、全面、真实、规范的原则。

第三条 重点工作通报应严格按照保密管理制度组织实施,防止失密、泄密等事件的发生。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承担重点工作的部门是通报工作的承办部门和责任部门。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工作,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群众切身利益的工作,向社会公布的服务承诺事项,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通报的其他重要事项,在执行过程中或完成后,要及时向社会进行通报,让广大群众了解并进行监督。

第六条 重点工作的通报以在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和新闻媒体上通报为主,也可以通过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公告、在市政务服务中心通报、实施在线访谈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进行通报。

第七条 重大突发事件及时进行通报;其他应当通报的重要事项适时进行通报。

以下事项每个季度通报1次,于下一季度第1个月的10日前进行通报: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群众切身利益工作的进展情况及其成效;

(二)重点建设项目的进展情况;

(三)向社会公布的服务承诺事项的落实情况。

第八条 重点工作通报承办部门应当认真收集整理群众对通报情况的反馈信息,及时将意见和建议反馈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抄送督查部门。

第九条 不按规定进行通报的,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督查部门会同监察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追究部门及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造成重要影响和后果的,根据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纪律处罚。

第十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贺州市人民政府重要事项公示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重要行政决策行为,建立健全公开透明的行政管理体制,完善依法决策、科学决策、民主决策机制,从制度上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相关文件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重要事项主管部门是市人民政府重要事项公示的承办部门和责任主体,主管部门主要领导是公示的第一责任人。

第三条 重要事项公示遵循依法行政、全面真实、程序规范、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关系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事项,涉及公共利益、群众切身利益等事项,重要的评先、表彰、奖励事项,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示的事项,在实施前要向社会公示,听取、采纳群众合理建议。

第五条 重要事项因涉密、不可抗力、情况紧急需即时决定等原因,可以不进行公示, 由公示事项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备案。

第六条 重要事项公示程序:

(一)公示报批:重要事项主管部门对拟公示的事项,按程序报同级保密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组织实施:经批准后的公示事项,由主管部门按本制度的规定进行公示,有两个以上主管部门的重要事项,由牵头部门组织实施。

(三)公示事项应包括的内容:

1.重要事项的基本情况,即可行性说明、有关统计数据、调查分析材料、主要依据等;

2.所需的相关资料;

3.公示的起止时间;

4.公示单位及发布日期;

5.群众反馈意见、建议的渠道和期限;

6.需要公示的其他内容。

第七条 公示主管部门根据公示事项的具体情况确定公示期,但公示期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第八条 重要事项公示可以通过以下一种或同时选择多种方式进行:

(一)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和市政务服务中心;

(二)电视、广播、报刊、短信等媒体;

(三)市人民政府办公区、档案馆、公共图书馆设立的政府信息公示栏;

(四)电子信息屏等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途径;

(五)其他公示方式。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对公示的重要事项提出意见和建议,承办部门应当提供便利,设立联系电话、电子邮箱、公示意见箱,接受来电、来信(电子邮件)、来访,如实、全面、认真做好意见、建议等信息的收集、记录和整理工作。

第十条 公示承办部门应当认真归纳、分析群众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形成公示报告;需要进一步征求意见的,经市人民政府同意通过组织听证会、座谈会、论证会等收集意见。

第十一条 公示收集的重要意见、建议,承办部门认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实际情况的,应当采纳;没有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及时反馈。

第十二条 收集群众反馈意见、建议期满后,承办部门应当及时收集汇总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和建议,将重要意见和建议的采纳情况向社会公告,并在3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公示报告,报市人民政府。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和督查部门,对重要事项公示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公示工作。

第十四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监察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造成重要影响和后果的,根据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纪律处罚:

(一)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应公示而未公示的;

(二)不按规定程序和要求进行公示的;

(三)对群众反馈的意见、建议不认真收集整理和分析采纳的。

第十五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贺州市人民政府政务信息查询制度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相关文件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政务信息的形成和保管部门是接受查询的承办部门和责任部门。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政务信息是指是政务活动中反映政务工作及其相关事物的情报、情况、资料、数据、图表、文字材料和音像材料等的总称。

第四条 政务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

(二)行政机关公开承诺事项及其办理情况;

(三)群众普遍关注和需要了解的信息。

第五条 政务信息查询通过以下方式进行:

(一)政府网站;

(二)政务服务中心;

(三)档案馆、公共图书馆等场所设立的政府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设施;

(四)信函、来访;

(五)其他查询方式。

第六条 承办部门对前来查询的公众应当提供便利,设立联系电话、电子邮箱、意见箱,接受来电、来信(电子邮件)、来访,及时解答涉及本部门工作职能的公众查询事项。

对于一时不能解答的问题,承办部门应当认真记录,在三个工作日内进行解答。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及政府工作部门应按照规定,健全政务信息查询网络,具体包括:

(一)在网站上公布政务信息并适时更新;

(二)收集整理群众关注和普遍需要了解的信息,建立完善政务信息数据库,畅通政务信息查询网络与各级政府网站的链接,使公众进入网站就可以方便地查询到政务信息;

(三)在政务信息数据库中查询不到的信息,公众可以在网站上提出询问,由政务信息网络管理人员将其转到相关行政机关进行解答。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对市级政务信息查询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并会同监察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政务信息查询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 凡应公开接受查询而没有公开,或者公开内容不完全的,由政府监察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追究部门及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造成重要影响和后果的,根据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纪律处罚。

第十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关于发布《重型车用汽油发动机与汽车第四阶段排放标准车载诊断系统和耐久性技术要求》的公告

环境保护部


关于发布《重型车用汽油发动机与汽车第四阶段排放标准车载诊断系统和耐久性技术要求》的公告

公告2012年第40号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防治机动车污染物排放对环境的污染,完善国家环保标准体系,我部决定对国家环保标准《重型车用汽油发动机与汽车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中国III、IV阶段)》(GB 14762-2008)进行补充完善,制定了《重型车用汽油发动机与汽车第四阶段排放标准车载诊断系统和耐久性技术要求》,并予发布。

  特此公告。

  附件:重型车用汽油发动机与汽车第四阶段排放标准车载诊断系统和耐久性技术要求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附件:

  重型车用汽油发动机与汽车第四阶段排放标准车载诊断系统和耐久性技术要求

  以下内容,适用于实施《重型车用汽油发动机与汽车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中国III、IV阶段)》(GB 14762-2008)的第Ⅳ阶段。

  一、第Ⅳ阶段重型车用汽油发动机与汽车车载诊断(OBD)系统的技术要求及试验方法按照GB 14762-2008规定。

  二、第Ⅳ阶段重型车用汽油发动机与汽车排放污染控制系统耐久性要求为180 000km或10年,以先到为准。允许最短试验里程为100 000km,试验方法按GB 20890-2007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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