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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3:50:12  浏览:96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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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政府


临沂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临沂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临政发〔2003〕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
  《临沂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二月十二日
  
  

临沂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转变机关作风,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保证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及国家公务人员正确、高效地实施行政管理,防止行政过错行为的发生,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过错,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及国家公务人员因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规定的职责,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
  第三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要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过错与责任相适应,惩处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包括受行政机关委托从事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及其公务人员。
  第五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纳入该年度部门公务人员管理和队伍建设考评、个人年终考核,作为奖惩使用的重要依据。
第二章 责任追究

  第六条 政府所属各行政机关工作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追究有关部门和人员的责任:
(一)对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事项,无正当理由拖延不办的;
  (二)不认真履行岗位职责,推诿扯皮,效率低下,失职渎职,给管理和服务对象造成工作延误或损失的;
  (三)无正当理由脱岗、离岗,在岗纪律涣散,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利用管理权和审批权限“吃、拿、卡、要”,搞不正之风的;(五)违反规定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的;
  (六)工作作风粗暴,服务态度蛮横,造成恶劣影响的;
  (七)利用职权假公济私,故意制造、纵容、庇护不正当竞争的;
  (八)弄虚作假,欺上瞒下,做表面文章,贻误工作的;
  (九)该承诺服务的事项不承诺,或承诺后不践诺的;
  (十)对群众正当要求、意见置之不理,对投诉案件调查处理不力的;
  (十一)不依法行政,滥用职权,越权行事,执行公务行为不当、不文明,影响对外开放形象的;
  (十二)不认真执行上级指示、决定,导致政令不畅通,影响工作的;
  (十三)该解决的问题不及时解决,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和影响的;
  (十四)对已明令取消的审批事项继续审批的;(十五)不按规定公开办事制度和办事程序,办事不公道,群众意见大的;
  (十六)对干扰破坏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的行为打击不力的;
  (十七)行政决定严重失误,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严重后果的;
  (十八)对上级交办的重要事项敷衍塞责,不按规定及时办理的;
  (十九)存有其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
  第七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从重处理:
  (一)有令不行、有禁不止,严重影响工作开展的;
  (二)强迫、唆使他人违法违规的;
  (三)伪造、销毁、藏匿证据,干扰、阻碍对其行政过错进行调查的;
  (四)拒不纠正违法违规行为的;
  (五)对投诉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六)有其他需要加重处分情况的。
  第八条 责任追究的方式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行政告诫或通报批评;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离岗培训;给予行政纪律处分;给予免职或辞退。上述追究方式可以单处或并处。行政过错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条 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将行政过错分为一般过错、严重过错和特别严重过错三种,并采取相应的追究方式。
  (一)情节轻微,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影响较小的,属一般过错。对一般过错,视情况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行政告诫或通报批评;
  (二)情节严重,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严重损害后果,影响较大的,属严重过错。对严重过错,视情况给予停职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给予必要的行政纪律处分;
  (三)情节特别严重,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特别严重、影响重大的,属特别严重过错。对特别严重过错,视情况给予辞退,责令辞职或免职,行政过错行为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条 对公务员做出责任追究决定后,应当及时通知本人,并在规定范围内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年内被通报批评或行政告诫一次的,取消本年度评优资格;年内被通报或行政告诫二次以上的,年度考核不能评为称职以上等次。
  第十二条 被追究责任者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参照《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暂行规定》申请复核或提出申诉。复核和申诉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行。

 

第三章 责任监督

  第十三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依照人事权限和行政处分审批权限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各级行政监察机关和政府各部门是行政过错责任监督追究机构,行政监察机关负责调查追究同级政府所属部门正副职领导成员及下级政府领导班子成员的行政过错责任,政府各部门负责调查追究本部门其他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第十五条 上级行政机关可以办理下一级行政机关管辖范围内的投诉事项,也可以将有关投诉事项交由下级行政机关办理。
  第十六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指定处理投诉事项的负责人和承办部门。决定进行调查的事项,一般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适当延长时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办理结果应当答复投诉人,同时以书面形式报上级有关部门和同级政府办公室、人事、监察部门。
  第十七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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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机动车辆路桥通行费征收管理规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府令第130号




  《汕头经济特区机动车辆路桥通行费征收管理规定》已经2011年9月23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8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代 市 长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汕头经济特区机动车辆路桥通行费征收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机动车辆路桥通行费征收管理,改善交通条件,优化投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广东省公路条例》等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特区范围内机动车辆路桥通行费(以下简称通行费)的征收管理适用本规定。
  高速公路通行费的征收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市路桥收费管理处(以下简称征收机构)具体负责通行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市审计、监察、公安、物价、财政等部门依法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通行费征收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通行费征收管理遵循依法征收、公开公正、文明执法、方便群众、保障畅通的原则。征收机构应当在市交通运输、物价、财政等部门的指导下,规范和完善收费管理,确保路桥收费站畅通。
  第五条 通行费分为按年度缴纳的通行费(以下简称年票通行费)和按次缴纳的通行费(以下简称次票通行费)。通行费按照以下规定缴纳:
  (一)在特区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辆(摩托车除外)的所有人,应当缴纳年票通行费;非特区注册登记的7座以下(含7座)小型客车的所有人,可以自愿选择缴纳年票通行费;
  (二)机动车辆所有人未缴纳年票通行费的,机动车辆经过路桥收费站时,驾驶员应当按次缴纳次票通行费。
  第六条 下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或者驾驶员免缴通行费:
  (一)悬挂军队、武装警察专用号牌的车辆;
  (二)警车、悬挂粤O号牌的车辆;
  (三)装有警灯、警报器的红色专用消防车;
  (四)装有警灯、医用警报器的医院救护车;
  (五)殡葬专用车;
  (六)进行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运输联合收割机(包括插秧机)的车辆;
  (七)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免费通行的机动车辆。
前款第(四)至(七)项规定的机动车辆,应当到征收机构办理免征手续。
  第七条 年票通行费,由征收机构直接征收或者委托公路管理机构等其它单位代征。次票通行费,由征收机构在路桥收费站征收或者委托高速公路管理机构代征。
  通行费实行委托代征的,征收机构应当与受托单位签订代征委托书和代征协议,受托单位应当按照代征委托书、代征协议做好代征工作。
  第八条 征收机构或者受托单位应当按照省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征收通行费,并在收费场所悬挂收费证明以及公布审批机关、收费单位、代征委托书、收费标准、收费起止年限、监督电话等内容,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 征收机构应当每年提前向社会公布下一年度年票通行费的收费标准、收费起止时间等事项。
  第十条 首次在特区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辆(摩托车除外),其所有人或者代办人应当持车主身份证明、《机动车行驶证》或者待办凭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向征收机构或者受托单位办理年票通行费缴费手续。年票通行费自机动车辆首次注册登记的时间起计算。
  第十一条 依法应当缴纳年票通行费的机动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有人应当持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及时向征收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一)所有权发生转移或者车辆用途变更的,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办理变更年票通行费征收手续;
  (二)报废、被盗或者转出特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区域的,持公安机关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办理停止征收年票通行费手续;
  (三)被依法扣押、封存或者被依法解除扣押、封存的,持有关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出具的证明,办理停止征收或者重新征收年票通行费手续。
  按照前款规定需改变年票通行费征收标准、停止征收或者重新征收年票通行费的,自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出具证明的次月起计算;已缴纳年票通行费的,可于缴纳的当年度到征收机构办理有关退费手续。
  第十二条 征收通行费应当使用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核发的专用票据。通行费收入应当全额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通行费收入按规定提取必要的征收业务费用和路桥建设项目管养费用后,加上政府补差,作为收费路桥还债专项资金的来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禁止伪造、冒用、涂改、转借通行费票据或者使用伪造、涂改的通行费票据。
  第十三条 征收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审计、统计、票据管理制度和报表制度,依法做好通行费的征收和管理工作,并依照有关规定将通行费的征收、管理、使用以及路桥建设贷款偿还情况定期报市交通运输、财政、物价、审计部门备案。
  通行费收入的分配、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通行费缴纳情况进行稽查,并将交通稽查站、路桥收费站出入口、客货集散地、停车场、运输站(场)等作为重点稽查地点;对拒绝接受稽查或者没有缴纳通行费的,可以责令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驾驶员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 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定期向征收机构提供机动车辆的统计情况;在办理机动车辆年审、登记、报废等手续时,核实年票通行费的缴纳情况,对未缴纳年票通行费的,告知机动车辆所有人及时补缴;
  (二)监察、审计、物价、财政部门依法对通行费征收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收费站点所在地公安派出机构负责维护辖区内收费站的治安秩序,依法处理冲卡逃费、使用假牌证、扰乱收费秩序和在收费站点寻衅滋事等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 征收机构应当督促、指导路桥收费站完善收费现场管理,开足车道,确保车流畅通;路桥收费站出现车流严重拥堵的,应当采取间歇性免费放行方式,及时疏导车流。
  第十七条 征收机构应当对征收通行费的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工作人员应当做到文明礼貌,规范服务。
  第十八条 机动车辆所有人应当妥善保存并随车携带通行费缴费凭证,以备查验。年票通行费的缴费凭证损毁或者遗失的,机动车辆所有人可以持《机动车行驶证》到原缴费点办理补发手续,但每车每年限补一次;次票通行费缴费凭证遗失不补。
  第十九条 机动车辆经过路桥收费站时因收费事项发生争议的,驾驶员应当将机动车辆驶至不影响交通的位置或者收费站工作人员指定的位置停放,不得以任何理由堵塞收费车道。
  第二十条 特区实行机动车辆射频电子标签(以下简称电子标签)自动识别管理制度。
  电子标签由征收机构统一制作、安装和管理。征收机构应当按照一次规划、分步实施的原则,积极探索电子标签的综合服务功能,有关部门及企事业单位应当支持配合。
  第二十一条 在特区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辆(摩托车除外),其所有人或者代办人应当持车主或者代办人的身份证明、《机动车行驶证》、年票通行费缴费凭证或者免缴证明等证件的原件及复印件,向征收机构申请安装电子标签。
  电子标签安装后损坏或者遗失的,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代办人应当持车主或者代办人的身份证明、原安装确认书,向征收机构申请重新安装电子标签,已损坏的电子标签应当交还征收机构。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辆首次安装电子标签免费;重新安装电子标签的,应当按照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支付工本费。
  第二十三条 在特区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辆(摩托车除外)经过路桥收费站时,已安装电子标签的,从收费站的电子标签车道通过;未安装电子标签的,应当出示年票通行费缴费凭证或者免缴证明,从年票普通车道通过。
  第二十四条 禁止伪造、冒用、转借、损毁、屏蔽电子标签或者使用伪造的电子标签。
  禁止未经征收机构同意,私自拆卸电子标签或者将电子标签信息用于其它用途。
  第二十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不按照规定缴纳年票通行费的,由征收机构从欠费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费额2‰的滞纳金,但滞纳金数额最高不得超过应缴费额,并责令限期补缴,逾期3个月不补缴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在稽查中发现未按照规定缴纳年票通行费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元罚款;
  (二)不按照规定缴纳次票通行费的,由征收机构责令补缴,拒不缴纳的,可拒绝机动车辆通行;
  (三)故意堵塞路桥收费站车道、强行冲卡或者破坏收费设施的,征收机构可将机动车辆拖离现场并责令驾驶员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并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罚款;
  (四)冒用、涂改、转借通行费票据或者使用伪造的通行费票据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罚款;
  (五)伪造、冒用、转借、损毁、屏蔽电子标签或者使用伪造的电子标签,由征收机构收缴冒用或者伪造的电子标签,并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罚款;
  (六)未经征收机构同意,私自拆卸电子标签或者将电子标签信息用于其它用途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处以300元罚款。
  违反本规定造成收费设施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治安管理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征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贪污票款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征收机构或者受托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物价、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 路桥收费站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征收机构依法对有关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2007年12月24日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95号公布的《汕头市机动车辆路桥通行费征收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调整粮棉油收购贷款利率的通知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调整粮棉油收购贷款利率的通知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总行营业部: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粮棉油收购贷款利率的批复》(银复[1998]117号)精神,现将粮棉油收购贷款利率调整如下:
一、1998年6月21日(含21日)起发放的粮棉油收购、调销贷款不再执行优惠利率,统一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正常贷款利率执行,即:6个月以内(含6个月) 年利率7.02%;6个月至1年(含1年)年利率7.92%;1998年6月21日前发放的粮棉油收购贷款、调销贷款按原合同利率执行
到期。
二、粮棉油专项储备贷款(含国家储备及地方储备)从1998年6月21日起按正常贷款利率执行,即: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年利率7.02%,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年利率7. 92%,一至三年(含三年)年利率9.00%,三至五年(含五年)年利率9.72%,五年以上年利率10.35%,今后遇利率调整而调
整,实行分段计息。
三、粮棉油收购、调销、储备贷款到期后,对逾期的处理按“库贷挂钩”的原则执行,即:贷款到期后,确不能归还的,经开户银行根据“库贷挂钩”的原则审查同意后,办理展期,不加收利息;银行不同意展期的,进入逾期贷款账户,按逾期贷款利率执行。
四、粮棉油贷款利率不能浮动。


1998年4月27日 银复[1998]117号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你行《关于调整粮棉油收购贷款利率的请示》(农发行字[1998]62号文)收悉,现批复如下:
根据朱总理“关于取消粮棉油收购贷款优惠利率”的指示精神,粮棉油贷款不再执行优惠利率,具体办法是:
一、1998年6月21日(含21日)之后发放的粮棉油收购、调销贷款不再执行优惠利率,统一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正常贷款利率执行;1998年6月21日之前发放的粮棉油收购、调销贷款按原合同利率执行到期。
二、由你行发放的国家及地方粮棉油专项储备贷款,一律从1998年6月21日起按正常贷款利率执行,不再执行原合同利率。今后遇利率调整而调整,实行分段计息。
三、粮棉油收购、调销、储备贷款到期后按“库贷挂钩”的原则执行,即:贷款到期后,确不能归还的,经开户银行根据“库贷挂钩”的原则审查同意后,办理展期,不加收利息;银行不同意展期的,进入逾期贷款账户,按逾期贷款利率执行。
四、粮棉油贷款利率不能浮动。
附件:关于调整粮棉油收购贷款利率的请示(农发行字[1998]62号)(略)



1998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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