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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政府系统督办工作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07:23:29  浏览:82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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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政府系统督办工作暂行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政府系统督办工作暂行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在本省各级政府要关中加强督促检查、改进工作作风,提高工作效率,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吆偷痴斓蓟氐闹匾霾叩墓岢孤涫担⑹苟桨旃ぷ髦鸩绞迪种贫然⒊绦蚧⒐娣痘⑻刂贫ū竟娑ā?
第二条 督办工作的重点是:围绕党和政府的方针政策、重大决策、中心工作,以及人民群众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进行督促检查,使之得到及时、有效的实离和落实。
第三条 督办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及时、准确地了解和反映实际情况,积极、慎重地研究和提出办理意见。对列入督办的事项,要讲求时限,质量和效果,做到事事有着落,件件有回音。
第四条 督办工作的范围
(一)党中央、国务院重大决策和上级、本级党政机关重要工作部署的贯彻落实情况;
(二)上级党政机关转来的批示件、查办件;
(三)本级党政领导同志批办的要求反馈办理结果的事项;
(四)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反映的重要问题和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舆论对本级政府或有关部门突出问题的重要批评和建议;
(五)本级政府或本部门领导同志交办的共它事项。
第五条 各级政府及所属部门都承担有督办查办的任务,应加强督办工作,按照归口管理的原则,负责办理督办事项。各业务承办部门(包括委、办、厅、局、处、科、股),都应加强自身的督办工作,保证按照规定的时限完成承办的事项;问题涉及几个单位的督办事项,由办公厅、
室内专设的督办工作机构或指定的督办工作人员承办,有关单位应按业务范围积极配合协和;新闻单位在报刊、广播、电视等公开舆论及内部刊物中反映的突出问题,需要查处后作出答复的,由办公厅、室专职督办人员或领导指定的人员承办。
第六条 本省政府系统各级办公厅、室督办工作机构和人员的职责:
(一)负责督办事项的登记编号,提出拟办意见,经主管领导审批后,转所属有关单位办理;
(二)负责督办事项的业务联系和检查催办,直接参与重要督办事项的查处工作;
(三)负责审核下属单位报来的督办事项办理情况报告,提出审查意见,报主管领导审批;
(四)草拟“办结报告”和“督办情况汇报”稿,送主管领导审定;
(五)向领导提供有关情况和建议,收集汇报督办工作信息;
(六)负责督办过程中有关文件资料的立卷归档工作和保密工作。
办公厅、到内设的督办工作机构,其工作人员之间的职责分工,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第七条 督办工作程序:
(一)对本规定第四条所列督办事项,由督办工作机构提出意见,报经主秘领导审批同意后列入督办。
(二)凡经领导审批列入督办的事项,均应分别登记编号,并按照督办事项的内容、业务分工和领导批办意见,填写(督办单)(见附件样式),以督办函发出,附上原件或复印件转有关单位办理。
(三)凡需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办理的事项,先指定主办单位,由主办单位牵头,商有关单位共同办理,并由主办单位负责,在办理后起划“办结报告”。如有需要协调的问题,督办工作机构应及时做好协调工作。
(四)对不宜转交其他单位查办的事项,由督办工作机构直接办理,或以督办工作机构为主商有关单位协同办理。
(五)督办函件发出一周后,督办工作机构要询问督办函件是否收到,了解已经采取的措施和办理工作进展情况。
第八条 督办事项尺注明办理期限的,必须如期办结;未注明办理限期的,要抓紧时间,最迟不得超过两个月报告办理结果;特急件要收到即办,迅速反馈办理情况。
情况复杂,牵涉面广、工作量大,规定时限内难以办结的问题,要及时报告工作进展情况,不能解决或一时解决有困难的,要说明原因,写出简要报告。没有正当理由,久拖不办,也不加说明的,要进行通报批评或追究主办人员的责任。
第九条 “办结报告”均以承办机关名义上报交办机关。督办事项的“办结报告”,应做到事实清楚,结论准确,处理妥当,文书格式规范。并应使用本机关正式公函、标明发文序号,按规定份数订印报送。
第十条 建立健全督办工作制度
(一)责任制度。各级政府及所属各部门要加强对督办工作的组织领导,明确本级政府或部门主管督办工作的领导、负责督办工作办公厅(室)负责人和承担督办工作的机构、专(兼)职督办人员,并向上级主管机关报送名单和联系电话号码,以便明确责任,加强联系,形成督办工作
网络。督办人员要相对稳定、确需变动的,应及时调整替换并上报变动情况。要根据实际需要,建立督办工作办公制度和联席会议制度,协调处理较复杂的督办事项。必要时,应由领导人亲自督办处理。
(二)检查制度。各级办公厅、室对上级转办、交办的事项,应建立备查登记簿,及时进行检查清理,并记载查询情况。每年季度要进行重点检查,每年年终进行全面清查。对时效性很强的事项,应适时查询。
(三)通报制度。各级办公厅、室应定期或不定期通报督办事项的办理进度、质量、效果等有关情况,表扬先进、督促后进、交流推广经验,提高督办工作水平。
(四)反馈制度。各承办单位对督办事项应及时、准确反馈情况,已办结事项,要报送“办结报告”。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和所属部门领导要重视和支持督办工作。应从实际同发,在机构设置、人员配备以及领导精力方面加强督办工作。督办任务重的地市,应在办公厅、室内设置督办工作机构;未设督办机构的地方和部门,应配备专职或兼职督办人员。要认真选配和培训督办工作人员
,使之具备同所承担的任务相适应的政治素质、业务水平和工作能力。督办工作所需的人员编制,应在本机关编制总额内调剂解决。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省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如有与上级规定相抵触的,以上级规定为准,本省政府系统过去有关督办工作规定民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0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1990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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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间债券回购业务暂行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


银行间债券回购业务暂行规定
1997年6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

第一条 为规范银行间债券回购业务,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货币市场的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债券包括国债、政策性金融债和中央银行融资券以及其它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可用于办理回购业务的债券。
第三条 本规定中所称回购是指债券持有人(卖方)在卖出债券给债券购买人(买方)时,买卖双方约定在将来某一日期以约定的价格,由卖方向买方买回相等数量的同品种债券的交易行为。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对象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进入全国统一同业拆借市场的成员(以下简称交易成员),融资中心除外。
非金融机构、个人不得参与银行间债券回购业务。
第五条 交易成员的债券回购业务必须通过全国统一同业拆借市场进行,不得在场外进行。
第六条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为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办理交易成员债券回购业务的债券托管与结算机构。
参与回购业务的交易成员必须在中央结算公司开立债券托管帐户,并存入真实的自营债券。
第七条 买方不得在回购期内动用回购债券。
第八条 交易成员在进行回购业务时,债券与资金必须足额清算,不得买空和卖空债券;不得挪用个人或机构委托其保管的债券进行回购业务;不得通过租券或借券等融券行为进行回购业务。
第九条 中央结算公司应制定相应规则,对买空和卖空债券的行为进行控制和监管。
第十条 中央结算公司不得向交易成员融券或透支。
第十一条 债券回购折算比例(即用于回购的债券与所融资金的比例)由中国人民银行确定并定期公布。
第十二条 为规范回购交易行为,交易成员必须签订债券回购主协议。
债券回购主协议应载明以下内容:回购机构的名称与签章,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姓名与签章,回购的确立与执行,回购中的违约责任。
债券回购主协议由中央结算公司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会同各交易成员共同拟定签署,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十三条 除回购主协议外,交易双方在每次回购时应以一级拆借市场联网计算机打出的成交通知单作为回购合同。成交通知单上需明确回购债券品种、回购债券与资金的数额、期限、利率等条款。
回购双方认为必要时,可签订补充合同。补充合同的内容必须符合回购主协议的原则。
第十四条 回购的期限为:7天、14天、21天、1个月、2个月、3个月、4个月,共计7个品种,最长不得超过4个月。
第十五条 回购利率由买卖双方确定。
第十六条 回购到期时必须按规定办理资金与债券的反向交割,不得展期。
第十七条 中央结算公司采取集中托管、统一结算的方式办理回购业务中的债券托管与结算。中央结算公司应根据本规定制定与债券托管和结算相关的业务实施细则,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应根据本规定制定与回购交易相关的业务实施细则,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十八条 中央结算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上报有关的业务统计数据,并定期为交易成员提供其债券帐户的对帐服务。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应定期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上报有关业务统计数字,并向交易成员提供有关的业务信息。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河北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修正案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修正案


(2007年4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范城市建设档案的形成、移交、保管和利用等行为,充分发挥城市建设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及构建城市公共应急安全体系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建设系统的城市规划、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园林绿化设施管理、环境卫生设施管理、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公用事业管理、房产管理等专业部门的业务管理和技术档案”。

三、第八条修改为:“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与当地的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签订城建档案移交责任书。”

四、第九条第一款中的“六个月”修改为“90日”。

五、第十条修改为:“建设工程档案的内容包括工程准备阶段文件、监理文件、施工文件、竣工验收文件、竣工图及工程建设过程中形成的声像档案。”

六、第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每年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管线现状图和资料。”

七、删去第十九条。

八、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并修改为:“无故延期或者未按照规定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城建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处理。”

九、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定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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