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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学习邓小平理论新高潮中开展检察机关执法思想大讨论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4:15:00  浏览:81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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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学习邓小平理论新高潮中开展检察机关执法思想大讨论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在学习邓小平理论新高潮中开展检察机关执法思想大讨论的通知


高检发[1998]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今年是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召开20周年,真理标准讨论20周年,也是检察机关重建20周年。当前根据中央部署,全党、全国正在掀起深入学习邓小平理论的新高潮,检察机关的教育整顿也进入了治本的攻坚阶段。为巩固检察机关教育整顿的成果,推动全国检察系统深入开展学习邓小平理论,进一步解决教育整顿中的思想认识问题,加强检察机关法制思想建设,促进检察工作的发展,高检院决定在学习邓小平理论新高潮中开展全国检察机关执法思想大讨论活动。现对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开展执法思想大讨论的重大意义


执法思想大讨论是检察机关学习邓小平理论活动的组成部分,是在邓小平理论指导下理论联系实际加强检察机关建设的重要举措,是检察机关教育整顿工作的深入和提高。各级人民检察院在执法思想大讨论中,要高举邓小平理论的伟大旗帜,认真学习邓小平理论和江泽民总书记的重要指示,自觉运用邓小平理论的立场、观点和方法研究、总结检察机关重建20年来的经验,解决检察工作中的问题,推动检察事业的全面发展。


通过执法思想大讨论,把全体检察干警的执法思想统一到邓小平理论和十五大精神上来,统一到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上来,统一到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根本宗旨上来,统一到正确履行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上来。


通过执法思想大讨论,坚持检察工作中实践证明是正确的指导思想,澄清模糊认识,纠正错误认识,使检察机关执法思想符合不断变化的实际,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依法治国的客观规律,使广大检察干警振奋精神,积极进取,开创检察工作的新局面,为检察工作的改革、发展打好思想基础。


通过执法思想大讨论,使广大检察干警受到一次深刻的“为谁执法、怎样执法”的教育,使公正执法、文明办案成为每个检察人员的自觉行动。


通过执法思想大讨论,进一步巩固教育整顿的成果,深入对教育整顿反映出来的问题的理性思考和理论认识,使广大检察干警在执法观念上发生深刻变化,对检察工作中的重大原则问题达到共识,形成全国检察机关统一、正确的执法思想。


二、开展执法思想大讨论的主要内容


在学习邓小平理论的高潮中,组织全体检察干警认真学习邓小平关于民主与法制建设的理论,认真贯彻江泽民总书记关于依法治国和加强政法队伍建设的一系列论述和《关于打击走私和反腐败问题》的重要讲话,根据十五大提出的依法治国方略的要求,结合检察机关执法活动中的思想认识问题和教育整顿中反映出现的问题,围绕下列题目深入讨论检察机关正确执法的一系列具体问题:


如何正确处理坚持、加强党的领导与检察机关独立、公正行使检察权的关系,增强在党的领导下依法治国的观念;


如何正确处理办案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关系,全面履行检察机关的职能作用,增强检察机关为全党、全国工作大局服务的观念;


如何正确认识检察机关查处职务犯罪与强化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法律监督的关系,确立检察机关在反腐败中的地位、职能和作用,增强维护宪法和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观念;


如何正确处理执行实体法与程序法、惩罚犯罪与保护人权的关系,增强在办案中公正执法、文明办案的观念;


如何正确处理办案数量与质量的辩证关系,增强严格执法,质量为本的观念;


如何正确处理检察机关实施法律监督与自觉接受监督的关系,增强人民检察为人民,自觉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和群众监督的观念。


三、开展执法思想大讨论的组织实施


高检院将成立执法思想讨论研究小组,负责拟定讨论专题,组织撰写讨论文章,审查、推荐各地有关稿件,具体负责讨论的组织、引导、推动工作。


《检察日报》根据讨论的进程适时发表以高检院执法思想讨论研究小组名义撰写的专题文章,引导全国检察机关执法思想大讨论的深入进行,供各级人民检察院在组织执法思想大讨论中学习、参考。


各级人民检察院要安排好执法思想大讨论的具体组织和引导工作,组织广大检察干警学习邓小平理论和江总书记有关论述,撰写心得体会,适时组织座谈会,研讨会、讲演会,交流学习体会。


《检察日报》将开辟专栏,发表各省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署名文章,选登基层检察长撰写的优秀文章。各级检察机关有关刊物要刊登各地检察机关执法思想大讨论的优秀成果。


中国检察官协会将与高检院研究室、《检察日报》社联合召开全国检察机关执法思想理论研讨会,除检察机关有关人员外,还将邀请部分全国人大代表和专家学者参加,围绕检察机关执法思想进行座谈,交流执法思想大讨论的成果和经验。


执法思想大讨论在1998年9月、10月进行。各地人民检察院要对执法思想大讨论作出周密安排,具体的步骤和方法根据具体情况自行掌握。


四、开展执法思想大讨论的要求


各级人民检察院要把执法思想大讨论作为一件大事来抓,加强对执法思想大讨论工作的领导,按照高检院统一部署和工作方案,有领导、有组织、有计划地进行。做到领导机关和检察长带头,全体干警参加。各级人民检察院领导要认真做好执法思想大讨论的组织、引导和总结工作,及时稳妥地解决讨论中出现的问题。


在执法思想大讨论中要以邓小平理论为指导,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坚持理论联系实际,重点讨论新形势下检察工作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通过讨论树立正确的执法观念,保证各项检察工作的健康发展。


把握正确的政治方向,从讲政治的高度组织、引导广大检察干警参加执法思想大讨论,使讨论有组织、有计划地进行。执法思想大讨论要符合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符合高检院的工作部署和有关精神,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进行。


加强执法思想讨论中的信息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执法思想大讨论的情况要进行阶段性总结,及时报送有关信息材料,对反映出来的重大问题和讨论成果要及时向上级检察院报告。




1998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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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6年7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提出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审议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的通过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公布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方立法,健全社会主义法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是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在同国家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不相抵触的前提下,依照下列情况制定地方性法规:
1、国家法律明确规定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
2、有关全区人民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和涉及公民权利义务的重大问题,国家尚无法律规定,而我区又迫切需要制定的;

3、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和自治区的实际情况,需要制定执行国家法律的补充规定的;
4、根据南宁市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实际需要制定的;
5、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制定的。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提出
第四条 下列单位和人员可以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地方性法规议案:
1、自治区人民政府;
2、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3、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4、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委员会;
5、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四人以上;
6、南宁市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条 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的单位,应在每年年终前提出下年度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计划,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审定,临时需要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议案不在此限。
第六条 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年度计划,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研究同意后,各有关提出单位应及时组成起草小组,深入调查研究,抓紧起草工作。
第七条 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的单位在起草地方性法规过程中,必须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做好协调工作,再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八条 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应附有对该草案的说明及必要的参阅材料。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四人以上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议案,可以不附法规草案和说明。但应说明提出法规议案的理由、宗旨、法律依据和法规主要内容,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交有关委员会研究草拟法规草案,并进行协调工作。
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提出单位的领导集体讨论通过。并由主要领导人签署,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委员会提请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各该委员会讨论通过后,再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南宁市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拟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通过后,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审议
第十条 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委员会提出初审意见,交法律委员会审议,并提出审议报告。
第十一条 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在审议前将该法规草案连同说明送交常务委员会委员审阅。

主任会议决定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交回原提请单位或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委员会研究修改。
第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时,提请单位负责人或提请人员应到会对该法规草案作出说明,听取审议意见。
第十三条 经过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根据审议的情况可付诸表决;也可提出修改意见,交原提请单位进一步研究修改,再提请审议。
第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重大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应作出提请代表大会审议的决定。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的通过
第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地方性法规草案,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同意为通过。
第十六条 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在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之前,提请单位或提请人员要求撤回的,对该草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公布
第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公报》公布,并在《广西日报》上发表。
第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依照国家法律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或备案。须报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报经批准后方可公布。
第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生效日期,由法规自身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凡属于条文本身需要明确界限或作出补充规定的,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或作出规定。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凡属于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分别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南宁市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
第二十一条 凡已公布施行的地方性法规需要修改、补充或废止的,由有提案权的单位或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四人以上提出,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6年7月1日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条例

国务院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条例

1983年8月8日,国务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实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制的经验,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是委托方与承包方为完成一定的勘察设计任务,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第三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的双方必须具有法人地位。委托方是建设单位或有关单位,承包方是持有勘察设计证书的勘察设计单位。
第四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
勘察合同,由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或有关单位提出委托,经双方同意即可签订。
设计合同,须具有上级机关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方能签订。小型单项工程须具有上级机关批准的文件方能签订。如单独委托施工图设计任务,应同时具有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方能签订。
第五条 勘察设计合同应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建设工程名称、规模、投资额、建设地点。
二、委托方提供资料的内容、技术要求及期限。
承包方勘察的范围、进度和质量;设计的阶段、进度、质量和设计文件份数。
三、勘察、设计取费的依据,取费标准及拨付办法。
四、违约责任。
第六条 勘察设计合同在当事人双方经过协商取得一致意见,由双方负责人或指定的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后,方为有效。
第七条 按规定收取费用的勘察设计合同生效后,委托方应向承包方付给定金。勘察设计合同履行后,定金抵作勘察、设计费。
勘察任务的定金为勘察费的百分之三十,设计任务的定金为估算的设计费的百分之二十。
委托方不履行合同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承包方不履行合同的,应当双倍贩还定金。
第八条 一般建设工程(特殊专业工程除外)勘察设计合同双方的责任是:
一、委托方
1、向承包方提供开展勘察设计工作所的需的有关基础资料,并对提供的时间、进度与资料的可靠性负责。
委托勘察工作的,在勘察工作开展前,应提出勘察技术要求及附图。
委托初步设计的,在初步设计前,应提供经过批准的设计任务书、选厂报告,以及原料(或经过批准的资源报告)、燃料、水、电、运输等方面的协议文件和能满足初步设计要求勘察的资料、需要经过科研取得的技术资料。
委托施工图设计的,在施工图设计前,应提供经过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和能满足施工图设计要求的勘察资料、施工条件,以及有关设备的技术资料。
2、在勘察设计人员进入现场作业或配合施工时,应负责提供必要的工作和生活条件。
3、委托配合引进项目的设计任务,从询价、对外谈判、国内外技术考察直至建成投产的各阶段,应吸收承担有关设计任务的单位参加。
4、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付给勘察设计费。
5、维护承包方的勘察成果和设计文件,不得擅自修改,不得转让给第三方重复使用。
二、承包方
1、勘察单位应按照现行的标准、规范、规程和技术条例,进行工程测量、工程地质、水文地质等勘察工作,并按合同规定的进度、质量提交勘察成果。
2、设计单位要根据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上一阶段设计的批准文件,以及有关设计技术经济协议文件、设计标准、技术规范、规程、定额等提出勘察技术要求和进行设计,并按合同规定的进度和质量提交设计文件(包括概预算文件、材料设备清单)。
3、初步设计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后,在原定任务书范围内的必要修改,由设计单位负责。原定任务书有重大变更而重作或修改设计时,须具有设计审批机关或设计任务书批准机关的意见书,经双方协商,另订合同。
4、设计单位对所承担设计任务的建设项目应配合施工,进行设计技术交底,解决施工过程中有关设计的问题,负责设计变更和修改预算,参加试车考核及工程竣工验收。对于大中型工业项目和复杂的民用工程应派现场设计代表,并参加隐蔽工程验收。
第九条 建设工程的设计任务由两个以上的设计单位配合设计,如委托其中一个设计单位总包时,可以签订总包合同。总包单位和各分包单位应签订分包合同。总包单位对委托方负责,分包单位对总包单位负责。
第十条 委托方或承包方违反合同规定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违约的责任:
一、因勘察设计质量低劣引起返工或未按期提交勘察设计文件拖延工期造成损失,由勘察设计单位继续完善勘察、设计任务,并应视造成的损失浪费大小减收或免收勘察设计费。对于因勘察设计错误而造成工程重大质量事故者,勘察设计单位除免收受损失部分的勘察设计费外,还应付与直接受损失部分勘察设计费相等的赔偿金。
二、由于变更计划,提供的资料不准确,未按期提供勘察、设计必需的资料或工作条件而造成勘察、设计的返工、停工、窝工或修改设计,委托方应按承包方实际消耗的工作量增付费用。因委托方责任而造成重大返工或重作设计,应另行增费。
三、委托方超过合同规定的日期付费时,应偿付逾期的违约金。偿付办法与金额,由双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协商,在合同中订明。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发生纠纷时,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属于同一个部门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调解;调解不成,或不属于同一个部门的,可向国家规定的合同管理机关申请调解或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二条 对于建设工程设计任务书以前的工作(包括可行性研究、选厂勘察、代编设计任务书等)以及咨询、技术服务等其它工作的委托与承包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十三条 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有关的其他问题,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及本条例的规定制订本部门的实施办法。
第十五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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