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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哥伦比亚共和国关于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1:49:58  浏览:98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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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哥伦比亚共和国关于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中国 哥伦比亚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哥伦比亚共和国关于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哥伦比亚共和国政府根据两国人民的利益和愿望,决定自一九八O年二月七日起建立大使级外交关系。

  哥伦比亚共和国政府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中国政府重申:台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哥伦比亚共和国政府注意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这一立场。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赞赏哥伦比亚共和国政府和人民为捍卫民族独立和国家主权,维护民族资源,发展民族经济所作的不懈努力,并支持哥伦比亚政府和人民促进拉美团结和合作的立场。

  两国政府同意在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的原则基础上发展两国之间的友好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哥伦比亚共和国政府商定,将在短期内互派常驻大使,并将在各自首都为对方建立使馆及其执行任务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

  
      中华人民共和国常驻联合国代表      哥伦比亚共和国常驻联合国代表

          特命全权大使      特命全权大使

          陈 楚(签字)      因达莱西奥·利埃瓦诺(签字)


                             一九八O年二月七日于纽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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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大宗货物道路运输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大宗货物道路运输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京市大宗货物道路运输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南京市大宗货物道路运输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大宗货物道路运输招标投标活动,维护运输市场秩序,保护承运、托运双方的合法权益,提高运输质量和经济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江苏省道路运输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大宗货物道路运输招标投标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大宗货物道路运输,是指年道路货物运量在5000吨以上或者一次运费在30万元以上、汇额在10万美元以上的道路运输活动。

第三条 鼓励本市具有自备运输能力的单位实施“产运分离”,通过招标投标方式承担大宗货物道路运输项目,参与社会竞争。

第四条 市、县(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大宗货物道路运输招标投标活动。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和交通行业与产业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别负责大宗货物道路运输和招标投标管理工作。

计委、经委、工商、物价、税务、公安、行政监察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大宗货物道路运输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大宗货物道路运输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竞争原则和诚实、信用、效率的服务原则。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大宗货物化整为零运输或者以其他形式规避招标活动。

第七条 大宗货物道路运输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或者排斥南京市以外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参加招标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八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货物道路运输交易场所,为招标投标交易活动提供服务。
第二章 招 标

第九条 招标人是依照本办法规定提出大宗货物道路运输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十条 招标活动采取公开招标、邀请招标两种方式。

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道路运输经营者投标。

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道路运输经营者投标。

以上两种招标方式除可以采取书面文件形式外,还可以利用互联网采取数据电文形式。

第十一条 需要特殊运输工具或者涉及商业秘密的大宗货物道路运输项目不适宜公开招标的,可以采取邀请招标方式进行。

第十二条 招标人应当择优选定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

招标代理机构是依法设立、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并提供相关招标代理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营业场所和相应资金;

(二)有能够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相应专业力量;

(三)有可以作为评标委员会成员人选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库;

(四)有利用互联网收集、发布货源和运力信息的技术和能力。

第十三条 大宗货物道路运输招标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及其他国家机构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大宗货物道路运输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标准收取服务费用。

第十四条 大宗货物道路运输招标投标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招标人编制招标文件;

(二)招标人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

(三)投标人获取招标文件;

(四)投标人报送投标申请书;

(五)招标人自行或者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六)招标人组织投标人对运输环境进行勘查并解答招标文件中的问题;

(七)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并按照规定时间密封报送招标人;

(八)招标人组建评标委员会;

(九)招标人当众开标,组织评标,确定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

(十)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大宗货物道路运输合同。

第十五条 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货物的种类、特性、运量、起迄点(运输距离)、运输期限等说明;

(二)运输车辆技术要求;

(三)货物装卸方式、运输质量要求;

(四)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

(五)运输费用计算原则及结算办法;

(六)评标标准;

(七)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

(八)投标地点、送达投标文件的方式;

(九)拟签订的运输合同主要条款;

(十)招标人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如:禁止分包、转让,搬运装卸、过路过桥费的计算等。

大宗货物需要分期分批发送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需要切块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合理划分,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第十六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采取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通过国家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招标公告。

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货物的种类、运量、起迄点(运输距离)、期限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

第十七条 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3个以上具备承担大宗货物道路运输资质、资信良好的特定道路运输经营者发出投标邀请书。

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事项。

第十八条 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本身的要求,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要求潜在投标人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第十九条 招标人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条 大宗货物道路运输招标可以不设置标底。设置标底的,标底必须保密。

第二十一条 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招标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
(一)长期大宗货物运输项目,最短不得少于20日;

(二)短期(6个月以下)大宗货物运输项目,最短不得少于10日;

(三)一次性大宗货物运输项目,最短不得少于4日。

采取网上招标投标的,投标人提交相应运输项目投标文件的最短期限可以缩减3日。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下列期限内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但是不得改变招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一)长期大宗货物运输项目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15日前;

(二)短期大宗货物运输项目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5日前。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三章 投 标

第二十三条 投标人是响应大宗货物道路运输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道路运输经营者。

第二十四条 投标人应当具备相应的承接大宗货物道路运输的能力。

不符合招标文件提出的运输要求的不具备参加投标的资格。

第二十五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编制投标文件。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以招标文件规定的方式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投标人少于3个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办法重新招标。

超过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送达投标文件的,招标人应当拒收。

第二十六条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七条 两个以上运输经营者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

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相应的承接大宗货物道路运输的能力。由不同等级的道路运输经营者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一方确定资质等级。

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对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不得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第二十八条 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和其他运输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禁止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等非法手段谋取中标。

第二十九条 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报价竞价,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三十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地点公开进行。

第三十一条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

第三十二条 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标底、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开标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所有投标文件,开标时都应当当众予以拆封、宣读。

开标过程应当作书面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三十三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其正常工作。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以及懂运输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评标委员会设负责人的,负责人由评标委员会成员推举产生或者由招标人确定。评标委员会负责人与评标委员会的其他成员享有同等的表决权。

第三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由招标人依法从有关部门及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提供的专家名册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的专家库内的相关专家名单中确定。
评标专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从事道路运输工作满8年并具有中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

(二)熟悉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并具有与招标项目相关的实践经验;

(三)能够认真、公正、诚实、廉洁地履行职责。

评标委员会专家成员可以通过随机抽取确定,也可以直接确定。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已经进入的应当回避,重新确定。

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三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评标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评标的过程和结果。

第三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但是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三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三十八条 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第三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评标委员会成员和参与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违反以上规定的,取消其评审专家库成员资格,空缺人员依照本办法重新抽取。因上述情况造成投标人中标的,中标无效。

第四十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

第四十二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向交通行业与产业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提交书面合同,由其在《道路货物运单》上予以注明。

第四十三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招标人应当按时、足额地向中标人支付运输费用;中标人应当准确、安全地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第四十四条 因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评标委员会的不正当行为促成中标的,中标无效。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中标无效的,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从其余投标人中重新确定中标人或者依照本办法重新进行招标。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评标委员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责令改正,并予以行政处罚;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七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和交通行业与产业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行政监察部门投诉。

第四十九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年道路货物运输5000吨以下、一次运费在30万元或者汇额在10万美元以下的,以及集装箱、大型物件等其他道路运输项目的招标投标,可以适用本办法邀请招标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大宗货物的水路、航空、铁路等其他运输方式的招标投标,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一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的大宗货物运输进行招标,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招标投标的具体条件和程序有不同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但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产安全事故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

新政办发〔2007〕184号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产安全事故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产安全事故举报奖励暂行办法》已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七年九月三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产安全事故举报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安全管理,增强和鼓励人民群众对生产安全事故的监督,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生产安全方面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生产安全事故,分为造成3人以下死亡的一般事故、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的较大事故、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的重大事故和造成30人以上死亡的特别重大事故等四个等级。
第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迟报、漏报、谎报和瞒报的,任何单位或个人均有权向所在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也可向上一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
第四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生产安全事故举报电话、举报信箱和举报地址,建立健全举报网络。

第二章举报和受理

第五条举报可以采用电话、书信、传真、面谈、电子邮件等方式进行。
第六条举报人的举报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死亡事故事实及与之有关的证据材料;
(二)被举报的生产经营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地址及联系方式;
(三)举报人的姓名、地址及联系方式。
第七条举报人应当对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对借举报之名捏造事实,诬告他人,或者以举报为名,干扰正常工作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八条举报的受理和办理工作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一)受理机构对第一次举报的材料进行受理,登记举报材料;
(二)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举报,受理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移送相关业务主管机构;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将举报内容移送给有管辖权的部门;
(三)有关业务主管机构应当将调查处理情况或调查核实情况在办理完毕后10个工作日内反馈给举报人、举报受理机构及上级主管部门;
(四)举报受理机构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归档,并做好相关统计工作。
第九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建立事故举报处理统计和报告制度。每月25日前将事故举报及处理情况报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统计汇总。
第十条举报受理和办理人员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保密,不得向被举报单位或相关人员泄露举报人的相关信息。

第三章奖励及违纪处理

第十一条对生产安全事故举报实行精神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物质奖励按事故等级分四级。
(一)一般事故,举报奖励标准为500元;
(二)较大事故,举报奖励标准为1000元;
(三)重大事故,举报奖励标准为3000元;
(四)特别重大事故,举报奖励标准为5000元。
第十二条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生产安全事故举报奖励资金,资金管理办法由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举报事项处理完毕后,举报受理机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调查核实情况报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并通知举报人到自治区安监局领取奖励或向自治区安监局提供个人账户。
第十四条举报人应当自接到奖励通知之日起60日内,向举报受理机构或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提供个人账号或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到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领取奖金,逾期未领取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十五条同一生产安全事故,有两个以上单位或个人举报的,对第一时间举报的单位或个人给予物质奖励,对其他举报人给予表扬。两人以上联名举报的,奖金由举报人自行协商分配,协商不成的,由举报受理机构根据举报人在举报中所起的作用进行分配。
第十六条举报受理或办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相关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伪造举报材料骗取举报奖金或冒领举报奖金的;
(二)对举报人或举报查处工作推诿、敷衍、拖延的;
(三)因工作失职造成举报人身份或举报材料泄露,给举报人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故意向被举报人(或单位)泄露举报人身份或举报材料的;
(五)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十七条下列举报不适用本办法的奖励范围:
(一)对已受理或正在查处的事故的举报;
(二)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的举报;
(三)受害者的投诉。

第四章附则

第十八条本办法所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07年9月3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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