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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寿险公司非现场监管规程(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01:29:56  浏览:84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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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寿险公司非现场监管规程(试行)》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寿险公司非现场监管规程(试行)》的通知

各保监局:
为规范寿险公司非现场监管工作,提高非现场监管工作的质量和效率,建立健全寿险公司非现场监管体系,我会研究制定了《寿险公司非现场监管规程(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各保监局根据实际情况,在非现场监管工作中组织试用,认真总结试行经验。
风险监测摘要、风险评估摘要、分类监管摘要等非现场监管分析报告的具体报送要求另行通知。

二○○六年一月十日


寿险公司非现场监管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寿险公司非现场监管工作,提高非现场监管工作的质量和效率,建立健全寿险公司非现场监管体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公司管理规定》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寿险公司非现场监管是指监管部门在采集、分析、处理寿险公司相关信息的基础上,监测、评估寿险公司风险状况,进行异动预警和分类监管的过程。
本规程所称监管部门是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
本规程所称寿险公司包括法人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本规程所称寿险公司法人机构是指在中国境内经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人寿保险公司;本规程所称寿险公司分支机构限于寿险公司法人机构依法设立的省级(含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公司和地市级中心支公司。
外国寿险公司分公司视为寿险公司法人机构。
第三条 实施非现场监管工作,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风险监管原则。实施非现场监管工作应以风险监管为核心,持续识别、监测、评估寿险公司的风险,进行异动预警和分类监管,促进寿险公司持续健康发展。
(二)法人监管原则。实施非现场监管工作应以寿险公司法人机构为主要监管对象,强化法人责任,将分支机构非现场监管结果纳入法人机构非现场监管体系。
(三)审慎监管原则。实施非现场监管工作应有效监测和评估寿险公司存在的风险,审慎采取相应监管措施。
(四)协调监管原则。实施非现场监管工作应与其他金融监管机构、社会监督机构、社会中介机构建立信息共享机制与协调合作关系,以整合监管资源,提高监管效率。
(五)监管一致性原则。实施非现场监管工作应设定统一的非现场监管工作目标,建立统一的工作流程和工作标准,确保非现场监管实施与监督的一致性。
第四条 寿险公司非现场监管包括信息收集与整理、风险监测与评估、分类监管、信息归档与管理四个阶段。
第二章 信息收集与整理
第五条 监管部门应根据非现场监管的需要,全面收集反映寿险公司经营和风险状况的信息,包括数据信息和非数据信息。
第六条 监管部门应充分利用中国保险统计信息系统等各种信息渠道,逐步建立健全寿险公司非现场监管信息收集体系。
第七条 监管部门应充分利用已要求寿险公司报送的各种信息进行非现场监管。对于其他需要寿险公司报送的信息,中国保监会应发布明确的非现场监管信息采集要求,确定信息报送的时间、方式、内容、频率和保密要求。
监管部门应督促寿险公司建立非现场监管信息报送制度。寿险公司应对所报送信息的完整性、真实性、准确性和及时性负责。
监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要求寿险公司提供经会计师事务所、精算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审计或鉴证的资料。
第八条 监管部门应将日常监管中收集的现场检查信息、行政处罚信息、调研信息、信访投诉信息、高管人员信息等用于非现场监管。
第九条 监管部门应关注新闻媒体、独立评级机构等社会监督机构发布的寿险公司的相关信息,以及社会公众对寿险公司的评价等相关信息。对于可利用的重要信息,监管部门应在核实后用于非现场监管。
第十条 监管部门在监测与评估寿险公司风险状况时,应按照审慎监管的原则,对发现的寿险公司可能存在的风险或经营管理中可能存在的问题予以确认和核实。
确认和核实的方式包括询问、要求提供补充材料、走访被监管机构、约见会谈等。
第十一条 监管部门可以通过函件、传真、电子邮件的形式要求寿险公司相关人员对有关问题进行答复。
第十二条 监管部门要求寿险公司提供补充材料的,应发出《非现场监管信息报送通知书》(格式参见附件四之一),要求寿险公司就相关问题做出说明。

第十三条 监管部门走访寿险公司应坚持双人走访(至少两人)的原则,走访结束应当制作《非现场监管走访要情》(格式参见附件四之二),《非现场监管走访要情》应经寿险公司盖章确认。
第十四条 监管部门要求约见会谈,应发出《约见寿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谈话通知书》(格式参见附件四之三)。会谈结束应制作《非现场监管会谈记录》(格式参见附件四之四),《非现场监管会谈记录》应经寿险公司盖章确认。
第三章 风险监测与评估
第十五条 监管部门应及时利用收集整理的非现场监管信息,对寿险公司业务风险进行监测、预警,对寿险公司法人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综合风险状况进行分析、评估。
第十六条 监管部门应对寿险公司业务风险实施季度监测,对寿险公司综合风险状况进行年度评级。
第十七条 监管部门应对寿险公司的业务风险点进行识别,并建立业务风险监测指标体系,通过对业务指标的监测,实现异动预警。寿险公司业务风险监测包括指标监测、异动预警、异常原因分析、编制风险监测摘要四个阶段。
第十八条 寿险公司业务风险监测指标包括收入类、支出类、营销管理类、结构类四类指标(业务风险监测指标及监测方法参见附件一)。

第十九条 监管部门应对寿险行业的系统性异动情况和各寿险公司的个体性异动情况进行监测,并根据系统性异动分析和个体性异动分析的结果,对异常公司及其异常指标进行预警。
第二十条 监管部门应根据日常监管获取的信息对异动预警情况进行专业判断,对认为可能确实存在风险的异动情况进一步收集信息,分析指标异常的原因。
第二十一条 监管部门应编制风险监测摘要,反映指标的异动情况,揭示指标异常的原因及反映的问题,提出监管意见。
第二十二条 监管部门应针对寿险公司法人机构和分支机构的不同情况,各有侧重地进行风险分析和评估。寿险公司风险评估包括潜在风险水平评估、风险管理能力评估、确定综合风险等级、形成风险评估摘要四个阶段。
第二十三条 监管部门应分别对寿险公司法人机构和分支机构的潜在风险因素进行识别,通过定量分析与定性分析,确定每一潜在风险因素的单项潜在风险水平以及在此基础上加权汇总后得到的总体潜在风险水平,划分单项及总体潜在风险水平等级。
寿险公司法人机构的潜在风险因素包括资产风险、负债风险、资产负债匹配风险和管理风险(具体评估要素和评分标准参见附件二)。寿险公司分支机构的潜在风险因素包括业务风险和管理风险(具体评估要素和评分标准参见附件三)。
单项及总体潜在风险水平等级分为:高、中、低三个级别。

第二十四条 监管部门应针对寿险公司法人机构和分支机构的不同风险管理职能,通过定性分析,确定单项风险管理能力以及在此基础上加权汇总后的总体风险管理能力,划分单项及总体风险管理能力的等级。(评估要素和评分标准参见附件二、附件三)。
风险管理能力等级分为:良好、一般、欠佳三个级别。
第二十五条 监管部门应根据寿险公司单项/总体潜在风险水平等级和单项/总体风险管理能力等级,按照下表所列的规则分别确定单项/总体综合风险等级。
单项/总体综合风险等级分为:很高、高、中、低四个级别。
单项/总体风险管理能力等级 单项/总体潜在风险水平等级
低 中 高
单项/总体综合风险等级
良好 低 低 中
一般 低 中 高
欠佳 中 高 很高
监管部门应将寿险公司本年度总体综合风险等级和前一年度总体综合风险等级进行比较,确定总体综合风险等级的变化方向。
总体综合风险等级的变化方向包括:下降、稳定、上升三个方向。
第二十六条 监管部门在评估寿险公司法人机构的风险状况时,应对资本和盈余充足性状况进行评价并划分等级,据此调整寿险公司法人机构总体综合风险等级。
资本和盈余充足性状况等级分为:合格、不合格。当资本和盈余充足性状况等级为合格时,总体综合风险等级维持不变;当资本和盈余充足性状况等级为不合格时,总体综合风险等级上升一级。
第二十七条 监管部门应编制风险评估摘要,反映寿险公司在评估期间内的运营状况、财务状况、潜在风险状况和风险管理状况等。
风险评估摘要的主要内容应该包括:
(一)经营总体情况及评估期内经营管理发生的重要事项,如:股权变动、高级管理人员调整、组织架构重组、重大诉讼案件、重要投资决策等;
(二)存在的主要风险及潜在风险水平评级情况;
(三)风险管理的薄弱环节及风险管理能力评级情况;
(四)综合风险评级及其变化方向;
(五)上一年度监管部门发现的问题及其改进情况;
(六)监管意见和建议;
(七)非现场监管人员认为应当提示或讨论的其他问题。
第二十八条 中国保监会应根据市场变化、行业发展等情况对监测指标、评估要素及标准等进行调整。
第四章 分类监管
第二十九条 监管部门应根据寿险公司的总体综合风险等级制定下一年度监管计划,实施分类监管。监管计划应包括下一年度对各寿险公司进行非现场监管与现场检查的频度、力度、范围和重点,以及监管部门拟采取的其他监管措施。
第三十条 对总体综合风险等级为“低”的寿险公司,监管部门无须采取特别的监管措施,实施日常的非现场监管和常规的阶段性现场检查。
第三十一条 对总体综合风险等级为“中”的寿险公司,监管部门应在实施日常监管的同时,进行有限度的监管。可采取以下监管措施:
(一)进行风险提示,指出寿险公司存在的风险点及风险管理的薄弱环节,要求其予以关注、加以改进,并限期提出整改方案;
(二)针对寿险公司存在风险的领域进行现场检查。
第三十二条 对总体综合风险等级为“高”的寿险公司,监管部门应在实施日常监管的同时,进行严格的监管。可采取以下监管措施:
(一)约见寿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二)要求公司提出整改方案,限期改善风险状况、提高风险管理水平;
(三)对总体综合风险等级为“高”的寿险公司分支机构,应将其存在的问题通报寿险公司法人机构;
(四)增加现场检查频率,加大现场检查力度,对寿险公司存在风险的领域重点进行现场检查;
(五)提高非现场监管信息报送的详细程度。
第三十三条 对总体综合风险等级为“很高”的寿险公司,监管部门应在实施日常监管的同时,进行严厉的监管。除采取第三十二条所列措施外,还可采取以下监管措施:
(一)通报董事会和股东大会;
(二)要求聘请合格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提供的非现场监管信息进行鉴证;
(三)根据需要采取其他必要的监管措施。
第三十四条 中国保监会可以部分或全部向社会公布非现场监管结果,以强化公众监督和市场约束,促进寿险公司自律管理机制的形成。
第三十五条 监管部门应编制分类监管摘要。分类监管摘要的主要内容应包括当年监管措施的实施情况、实施效果及存在的不足等。
第五章 信息归档与管理
第三十六条 监管部门应建立非现场监管信息档案。非现场监管信息档案包括:寿险公司报送的各类信息、关于寿险公司的社会信息、与寿险公司的函件往来、走访要情、会谈记录、风险监测摘要、风险评估摘要、分类监管摘要、相关请示和领导批示等。

第三十七条 监管部门应建立完善的非现场监管信息档案保管、查询和保密制度。
第三十八条 从事非现场监管的工作人员对非现场监管信息负有保密义务。未经中国保监会允许,不得擅自对外披露。
本条所称非现场监管信息主要包括:
(一)寿险公司报送的所有数据信息;
(二)寿险公司报送的非数据信息;
(三)监管部门对寿险公司进行非现场监管形成的风险监测摘要、风险评估摘要、分类监管摘要等信息;
(四)寿险公司的经营规划、业务创新等内部信息;
(五)上市寿险公司尚未公告的董事会决议等决策信息;
(六)其他可能对寿险公司经营造成不利影响的信息。
第六章 非现场监管工作的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负责寿险公司法人机构的非现场监管工作。根据工作需要,中国保监会可授权派出机构对辖区内的寿险公司法人机构进行非现场监管。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负责对辖区内的寿险公司分支机构进行非现场监管及根据授权对辖区内的寿险公司法人机构进行非现场监管。
中国保监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寿险公司分支机构进行非现场监管。

第四十条 各派出机构应按要求向中国保监会报送寿险公司分支机构风险监测摘要、风险评估摘要、分类监管摘要及其他分析报告,中国保监会应及时向各派出机构通报寿险公司法人机构非现场监管的有关信息。
第四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应建立非现场监管工作评价制度,对派出机构寿险公司非现场监管工作的效率和质量进行评价。
寿险公司非现场监管工作的评价内容包括:信息采集的及时性、信息分析的合理性和准确性、监管信息档案的完整性、监管措施的可行性和非现场监管的有效性。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健康保险公司、养老保险公司非现场监管参照本规程执行。
第四十三条 开业未满三年的寿险公司不适用本规程。
第四十四条 本规程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四十五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1:寿险公司业务风险监测体系
附件1之附表:寿险公司业务风险监测体系之附表
附件2:寿险公司法人机构风险评估体系
附件3:寿险公司分支机构风险评估体系
附件4:寿险公司非现场监管文书格式

附件下载:
http://www.circ.gov.cn/policy/list_detail.asp?Auto_ID=2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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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刑法谦抑精神看余罪自首中的“司法机关”应做狭义解释

李居鹏


案情简介

  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害人章某某原认识,2006年6月29日被告人黄某某借口说自己母亲生病,章某某表示去看望。当晚2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送章某某回家途中,行至溱东镇周黄村到卢庄的土圩上时,不顾章的反抗,强行与其发生了性关系。后章某某于6月30日清晨3时到江苏省姜堰市公安局报案,姜堰市公安局经被害人辩认、勘查犯罪地后,次日将强奸案移送东台市公安局侦查,东台市公安局于7月5日立案并找被害人章某某谈话,但未找到被告人,也未对被告人黄某某上网追逃。
  2006年7月9日晨,被告人黄某某伙同他人在江苏省兴化市盗窃摩托车一辆,在泰州销赃该车时,被江苏省泰州市公安机关抓获,因其所涉嫌盗窃的犯罪地在兴化市,泰州公安机关将该盗窃案移送至兴化市公安机关。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06年7月25日在兴化市看守所羁押期间,主动交待了本案强奸的事实。兴化市公安局于8月2日将盗窃案移送东台市公安局侦查,东台市公安局于当日立案,并对被告人黄某某以盗窃罪和强奸罪采取强制措施。

审判结果

  东台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背妇女意志,采取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强奸罪;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科刑惩处。但被告人黄某某在因涉嫌盗窃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主动交待采取强制措施的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强奸罪的犯罪事实,故其强奸罪应以自首论,依法对其强奸罪从轻判罚。被告人黄某某犯数罪,依法对其实行数罪并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44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440元。
  一审宣判后,在法定的期限内,被告人黄某某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出抗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理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的实质是:在跨地区犯罪中,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向采取强制措施的公安机关交待其尚未掌握但已被其他公安机关掌握的不同种犯罪事实,对该犯罪事实能否认定为自首?笔者认为,从刑法的谦抑精神入手,可以得出本案被告人对强奸罪构成自首的结论。

一、刑法谦抑精神概述

  所谓谦抑,是指缩减或者压缩。刑法的谦抑精神,又称刑法的谦抑性、节俭性、经济性,是指立法者应当力求以最小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罚(而用其他刑罚替代措施),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犯罪。换言之,从犯罪认定角度而言,凡是适用其他法律足以抑制某种违法行为,足以保护合法权益时,就不要将其规定为犯罪;从刑罚处罚角度而言,凡是适用较轻的制裁方法就足以抑制某种犯罪行为,足以保护合法权益时,就不要规定较重的制裁方法。
  最先提出与谦抑这个概念意思相近的概念的是伟大的功利主义者边沁。边沁在其名著《立法理论——刑法典原理》一书中就非常强调刑法的节俭性,他说“刑罚的严厉程度应该只为实现其目标而绝对必须。所有超过于此的刑罚不仅是过分的恶,而且会制造大量阻碍公正目标实现的坎坷。”
  “刑法的谦抑性”用语最早见于日本学者的法学著作。大正年代宫本英修博士在其所著的《刑法纲要》以及随后的《刑法学粹》一书他都表达了同样的思想,即宫本英修提出刑罚不是斗争的手段而是社会调和的手段,从而第一次独创性地提出了刑法的“谦抑主义”,并将之提升为刑法的根本思想,“如欲对违法行为发动刑罚,刑法不宜对之采取不逊的态度”,刑法谦抑主义应视为刑法的“根本主义”。此外,关于刑法的谦抑性,日本学者平野龙一教授指出它有以下三个含义:“第一是刑法的补充性。即使是有关市民安全的事项,只有在其他手段如习惯的、道德的制裁即地域社会的非正式的控制或民事的规制不充分时,才能发动刑法。……第二是刑法的不完整性。……第三是刑法的宽容性,或者可以说是自由尊重性。即使市民的安全受到侵犯,其他控制手段没有充分发挥效果,刑法也没有必要无遗漏地处罚。其中的不完整性,是指刑法不介入公民生活的各个角落。”
  “谦抑”这一称谓最早出现在中国大陆刑法学著作中,大概是甘雨沛和何鹏老先生合著的《外国刑法学》中(北京大学出版社1984年版)。此后,中国大陆很多学者即引用“谦抑”的用语,并将其与公正、人道一起作为刑法的三大价值目标之一 。

二、刑法谦抑精神的表现

  刑法是关于犯罪和刑罚的科学,因此刑法的谦抑性也表现为两个方面:犯罪认定上的谦抑性和刑罚处罚上的谦抑性。
  犯罪认定上的谦抑性的基本含义包括:在对被控行为存在合理怀疑时,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当被控行为在有罪和无罪之间时,应当宣告无罪;当事实在重罪和轻罪之间时,应认定为轻罪;无法确信某一犯罪事实是否已超过追诉时效时,应认定已超过追诉时效而不再追诉等等。
  刑罚处罚上的谦抑性基本含义包括:在刑事立法上,如果规定较轻的刑罚即可,就没有必要规定较重的刑罚;在刑事司法上,对于已经确定为犯罪的,如果适用较轻的刑罚即可,就不适用较重的刑罚。刑罚的适用是根据犯罪人所触犯的罪名、犯罪的手段,主观恶性等量刑要素来确定的,因此对于自首、立功等量刑要素,从刑法的谦抑性出发,就应当作宽泛的解释和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
  也有人认为,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是刑法的帝王原则,刑法谦抑精神与之相悖,认为刑法已经对定罪和量刑作出了明确的规定,那么这所谓的刑法谦抑精神会损害刑法罪刑法定原则的贯彻。笔者认为,刑法谦抑精神和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是并行不悖的,罪刑法定原则价值内涵体现刑法的谦抑精神,罪刑法定原则与刑法谦抑精神是相互沟通与调剂的。刑法谦抑精神包含刑法的补充性、片断性和宽容性。社会生活中的犯罪形态是多种多样的,而且是随着时代的不断前进而不断变化的,所以刑法不可能把全部的犯罪都囊括在现有的条条框框内,这就需要刑法具有补充性、片断性和宽容性,从而达到刑法预防犯罪的作用。一方面要求刑事处罚有必要和合理的根据,禁止处罚不正当和无必要处罚的行为。另一方面就相对化而言,就是实现严格规则和自由裁量的结合。在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下,适用刑法具体的定罪、量刑规定乃当然之理,然而许多案件的事实并不是清晰的,甚至说模棱两可的,这时罪刑法定原则也就没有适用的条件,可法官又不能拒绝裁判,那么只有适用刑法谦抑精神来推定案件的事实。所以说,谦抑精神是罪刑法定原则的重要补充,二者是不矛盾的。

三、刑法关于余罪自首的规定本身就体现了刑法谦抑精神
  首先,自首制度在立法本质上就体现了刑法的谦抑精神。首先自首有体现法律公正,做到罚当其罪的作用,有自首的表现说明罪犯的主观罪过较之未自首者轻,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其次自首有改造罪犯的作用,自首制度是对罪犯自首行为的肯定,使罪犯内心产生变化,感到法律的公正,感到不同行为有不同的待遇,从而达到改造目的;再次,自首制度还有对广大罪犯的昭示作用,促使未自首罪犯归案,使其知晓有自首行为的益处,从而产生趋向作用;最后,自首制度的实际效果可以起到降低司法成本作用。因此,自首制度在立法本质上体现了刑法的谦抑精神。
  其次,余罪自首是自首的特殊形式,其必然会体现自首的立法本质,也必然会体现刑法的谦抑精神。刑法第67条第2款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这就是刑法对余罪自首又称特殊自首或准自首的规定,与一般自首相比,它有着自身的特殊性,不要求具备自动投案的要件,但对成立自首的主体则有较为严格的界定,对所供述的罪行也限制在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余罪自首的认定,要结合被告人供述行为的主动性、供述内容的真实性作综合评判。具体说,构成余罪自首必须符合以下构成要件:1、适用对象是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2、供述的罪行是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罪行;3、主动供述的必须是本人的其他罪行。
  由上述规定可见,立法通过对余罪自首者以自首论的规定,对余罪自首者规定了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这样一来,对犯罪嫌疑人来说,余罪自首就是对其希望能从轻或减轻刑罚期待的一种的诱惑,而且只要刑罚能公正、合理运作,那么其从轻或减轻处理的期待就能实实在在地得到实现,就会极大地鼓励犯罪嫌疑人主动、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从而达到以最少的人力投入、少量的物力消耗获取较佳的刑罚之社会效益。此即刑法谦抑精神的体现。

四、对余罪自首中的“司法机关”作狭义理解符合刑法谦抑精神
  结合本案例,关键在于界定对“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中的“司法机关”是作狭义解释还是扩大解释,和对“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理解和把握。
  “司法机关”一般指公安局、法院、检察院。但法律对余罪自首中的司法机关外延规定不够明确,如何理解刑法第67条第2款“司法机关”的范围,有多种观点,本案在审判过程中即存在两种处理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在被害人报案后,姜堰市公安局在初查后,已确定被告人黄某某即为犯罪嫌疑人,后因管辖需要移送至东台市公安局。东台市公安局于2006年7月5日已对强奸案立案侦查,虽然兴化市公安局没有掌握被告人强奸的犯罪事实,但东台市公安局已掌握其强奸的犯罪事实,只是未找到被告人黄某某,应认定为司法机关已掌握其犯罪事实,故不能认定为自首。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被害人已报案,东台市公安局对强奸案也已立案,但未对被告人上网追逃。从兴化市公安局的讯问笔录来看,兴化公安机关实际上并没有掌握被告人强奸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不知被害人已报案的情况下,于2006年7月25日在兴化市看守所主动交待了强奸罪的事实,从被告人交待的主观上的主动性来看,应认定为自首。
  笔者认为,根据刑法典和刑法解释对自首的立法宗旨,结合刑法的谦抑精神,对余罪自首中的司法机关作狭义的理解更符合现代立法精神。

1、本案司法机关做狭义理解,有利于保护被告人的人权,这符合刑法谦抑精神中尽可能少刑、慎刑的价值追求。
  刑罚权作为一种国家权力,而国家权力是公民权利的另一表现形式,保障(保护)公民权利是国家权力存在的唯一依据。国家权力一旦从公民权利中分离出去,二者就形成一种此消彼长、相互依存、相互制约的关系。刑罚权设置的初始,是为了保护公民权利防止其受到来自另一公民的不法侵害,一旦赋予了国家,即表现为对国家的一种限制:国家仅能在此范围内追究公民的刑事责任,除此之外,是公民的自由。因此,刑法的第一要务是限制国家刑罚权的滥用,其次才是对犯罪行为的制裁。这一点表现在刑法机能上,就是保障机能是第一位的,保护机能是第二位的;表现在刑法性质的定位上,就是刑法首先是权利法,其次才是犯罪法。刑法的此种性质定位,彰显为以罪刑法定原则为基础的刑法的谦抑性,它要求刑法是紧缩的、经济的、补充的,刑罚之网不能过于扩张,若仅凭主观恶性或客观危害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必然形成侵犯人权的状态。
  因此,为贯彻刑法的谦抑性,在刑罚处罚上的就应体现如下原则:在刑事立法上,如果规定较轻的刑罚即可,就没有必要规定较重的刑罚;在刑事司法上,对于已经确定为犯罪的,如果适用较轻的刑罚即可,就不适用较重的刑罚。刑罚的适用是根据犯罪人所触犯的罪名、犯罪的手段,主观恶性等量刑要素来确定的,因此对于自首、立功等量刑要素,从刑法的谦抑性出发,就应当作宽泛的解释和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而本案对余罪自首中的司法机关作狭义的理解更有利于被告人,故应做狭义理解。

中医药人员定职晋升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试行)

卫生部


中医药人员定职晋升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试行)
1980年4月1日,卫生部

为了贯彻执行《卫生技术人员职称及晋升条例(试行)》(以下简称《条例》),落实党的中医政策,处理好历史遗留问题,加强中医药队伍的整顿和建设,调动中医药人员的积极性,对中医药人员定职晋升的若干问题,特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对中医药人员定职、晋升,应以所从事专业的业务技术水平和实际工作能力,以及本人政治思想表现,通过考核,确定其相应的技术职称或晋升。对年老中医药人员要着重看他们的实践经验和专业特长。
中医(药)师以上的人员,应把阅读古典医籍的水平作为考核的必备内容;外语和现代医药知识,亦应鼓励学习,但不作为晋升的必备条件。
二、解放后,曾获得中央人民政府卫生部和地方人民政府颁发的中医师证书,从事中医工作至今,而技术职称未明确者,应当予以承认。
三、凡连续从事中医临床工作或中药技术工作已满二十年以上尚未明确职称者,经过考核,一般可定为中医(药)师;水平达不到中医(药)师者,定为中医(药)士;具备主治(管)、主任中医(药)师条件者,可按《条例》规定的标准考核晋升。
四、1966年底以前毕业的中医学徒班的学员和初中毕业从师学习中医(药)三年以上的出师学徒,连续从事中医工作至今,尚未明确职称者,经过考核,一般可定为中医(药)师;水平达不到中医(药)师者,定为中医(药)士;具备主治(管)中医(药)师条件者,可按《条例》规定的标准考核晋升。
五、1966年底以前招收的中医专科学生、中医学徒班学员以及初中毕业从师学习中医(药)三年以上的学徒,毕业(包括取得肄业证书的中医专科学生)后连续从事中医工作至今未明确职称者,经过考核,按其业务技术水平和实际工作能力,分别确定为中医(药)师或中医(药)士;具备主治(管)中医(药)师条件者,可按《条例》规定的标准考核晋升。
六、1966年底以前,由其他中级卫生技术人员改作中医临床工作至今,尚未明确职称者,经过考核,按其业务技术水平和实际工作能力,分别确定为中医(药)师或中医(药)士;1966年底以后,由其他中级卫生技术人员改作中医临床工作,经考试或考核符合中医师条件者定为中医师,符合中医士条件者改为中医士;考试或考核不及格者,不得从事中医临床工作。
七、1966年底以后,由非卫生技术人员改作中医临床工作五年以上者,应由地、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统一进行考试和考核,考试和考核及格者定为中医士,特别优秀者可定为中医师,不及格者不得从事中医临床工作。
八、1966年底以后,经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中医(药)学徒和中医(药)学徒班学员,高中毕业学习五年以上,经地、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统一考试及格者定为中医(药)师,考试不合格者定为中医(药)士;学习四年以下,经地、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统一考试及格者定为中医(药)士,考试不及格者暂缓定职。
九、中医药人员在工作中成绩卓著者,可提前或越级晋升。
十、中医药人员的定职、晋升工作,要在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的统一领导下进行。政治思想和工作表现由单位领导和群众结合作出评定,业务技术考核、考试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组织中医学术评定小组负责进行。
中医药人员定职、晋升的审批权限,按《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十一、民族医、草医的技术职称的确定和晋升办法,以及本规定包括不全的中医药人员的定职晋升问题,各省、市、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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