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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三坊七巷历史文化街区古建筑搬迁修复保护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7:15:58  浏览:86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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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三坊七巷历史文化街区古建筑搬迁修复保护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三坊七巷历史文化街区古建筑搬迁修复保护办法》的通知

榕政综[2007]134号


鼓楼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
经研究,现将《福州市三坊七巷历史文化街区古建筑搬迁修复保护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五月二十八日



福州市三坊七巷历史文化街区古建筑搬迁修复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三坊七巷历史文化街区古建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福州市三坊七巷、朱紫坊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三坊七巷历史文化街区古建筑是指《福州市三坊七巷、朱紫坊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管理办法》中确定的三坊七巷28处文物保护单位及131处古建筑。
第三条 古建筑内政府机关及企事业单位行政办公用房、厂房应当全部外迁,租赁古建筑内直管公房和政府机关及企事业单位房的承租户应当全部搬迁。
搬迁、拆除建筑物、构筑物的补偿安置办法按现行有关拆迁法律法规和政策执行。
第四条 三坊七巷历史文化街区古建筑中产权明晰的私有房屋,产权人愿意出资承担修复费用的,可保留产权不变。由产权人与福州市三坊七巷保护修复工程管委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签订搬迁修复协议,在统一组织修复后,按照规划功能和要求,继续居住和使用该房屋。
产权明晰的私有房屋,产权人无经济能力承担修复费用的,产权人原则上搬离该房屋,按现行拆迁政策进行补偿安置。
第五条 三坊七巷历史文化街区古建筑中产权虽然明晰但部分房屋长期由他人占有或租赁使用的私有房屋,产权人愿意出资承担使用人的搬迁补偿费用以及修复费用,可保留产权不变。按照规划功能和要求,继续居住和使用该房屋。
产权人无经济能力承担使用人的搬迁补偿费用以及修复费用的,产权人、使用人应搬离该房屋,对产权人按现行拆迁政策进行补偿安置。
第六条 三坊七巷历史文化街区古建筑中产权不明晰的房屋,原则上实行产权调换安置,由管委会对产权不明晰房屋予以代管。其中原住户符合申请经济适用房及廉租房居住条件的,应优先予以保证。
第七条 历史文化街区古建筑修复工作原则上由管委会统一组织招投标确定施工队伍和修复费用,严格按照规划和建设部门批准的技术标准对房屋进行修复。街区内除房屋外的坊巷道路和市政配套设施的建设费用全部由管委会承担。
历史文化街区古建筑经鉴定属于D级的,实行强制性修复改造。
第八条 三坊七巷历史文化街区古建筑中拥有明晰的产权证明、自住自用、符合保护要求的私有房屋,产权人应在限定时间内向管委会申请修复。其中属于9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8处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和11处市(区)级文物保护单位及市政府挂牌保护单位的私有房屋,修复费用由产权人承担60%,政府补贴40%;属于131处古建筑的私有房屋,修复费用由产权人自行承担。
产权人愿意出资修复但因经济困难无力承担的,可采取抵押部分产权的方式,由管委会协调相关银行提供贷款,专项用于支付修复费用,贷款本息由产权人承担。
第九条 产权人按规定出资对古建筑进行修复保护的,享有《福州市三坊七巷、朱紫坊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管理办法》规定的对该房屋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对外开放门票收入的,可以享有门票收入分成的权利,门票分成具体的办法由管委会另行规定。
第十条 三坊七巷历史文化街区所有古建筑的产权人、承租人、使用人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妥善保护古建筑。
禁止违章搭盖、私自拆除房屋及房屋构件或者进行其他破坏性使用古建筑的行为。对违反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相应处罚。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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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是否裁定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仲裁裁决的请示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是否裁定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仲裁裁决的请示的复函
2006年3月1日 [2005]民四他字第47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5]粤高法民四他字第22号“关于罗定市供电局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就罗定市供电局与辉恩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之间的合作合同纠纷作出了[2005]中国贸仲深裁字第37号裁决。罗定市供电局以裁决事项超出合作合同仲裁协议范围、仲裁程序违反仲裁规则以及执行裁决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等为由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因是否接受当事人的变更反请求系仲裁庭有权自行决定的事项,且罗定市供电局作为民事主体参与民事活动应当承担责任,故其有关仲裁程序违反仲裁规则及执行裁决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但本案合作合同存在于罗定市供电局与辉恩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之间,合作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应仅约束该两当事人之间的合作合同纠纷,仲裁庭无权就辉恩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与合作公司辉罗力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合同纠纷以及与罗定市供电局之间的借贷担保合同纠纷进行仲裁。由于借贷合同及借贷担保合同约定的仲裁机构为广州仲裁委员会且该委已就借贷担保合同纠纷作出了[2004]穗仲案字第1692号仲裁裁决,因此,本案仲裁裁决第一项中有关股东借贷损失的内容,超出了合作合同仲裁条款约定的范围,应认定属于超裁。同意你院的请示意见,本案应撤销仲裁裁决第一项中的股东借贷损失部分。
此复

附: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罗定市供电局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
2005年11月1日 [2005]粤高法民四他字第22号
最高人民法院: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对罗定市供电局与辉恩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下称辉恩公司)合作合同争议一案,作出了[2005]中国贸仲深裁字第37号裁决。后罗定市供电局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销涉案仲裁裁决的申请。经审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拟对涉案仲裁裁决予以部分撤销,并依规定就本案向我院进行请示。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涉案仲裁裁决第一项是支持辉恩公司要求罗定市供电局支付赔偿金1600万美元的请求,而辉恩公司是根据合作公司清算委员会出具的清算结束报告计算赔偿金的,清算报告确认辉恩公司损失注册资本金9 992 960美元、股东借贷损失余额12 839 188.87美元,合计损失22 832 148.87美元,辉恩公司要求罗定市供电局赔偿其损失总额的70%,即1600万美元。股东借贷是指辉恩公司借给合作公司的款项,且双方签订了借贷协议,协议还约定了不同的仲裁机构解决争议。本案仲裁裁决将辉恩公司借给合作公司的款项也作为辉恩公司的损失,并裁决由罗定市供电局赔偿,超出了辉恩公司与罗定市供电局签订《合作合同》的仲裁条款的范围,不是双方合作合同项下的争议,因此,仲裁裁决事项超出了当事人仲裁条款约定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应当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2005]中国贸仲深裁字第37号裁决第一项。
  经审查,我院倾向认为,涉案仲裁裁决应当予以部分撤销。首先,涉案仲裁裁决部分超裁。第一,辉恩公司与罗定市供电局就合作建立辉罗公司签订了《合作合同》,《合作合同》第二十三章第23.1中约定了“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合作各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促进委员会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仲裁条款,该仲裁条款明确了《合作合同》仲裁的双方当事人是辉恩公司和罗定市供电局。第二,仲裁裁决第一判项中的股东借贷损失12 839 188.87美元是基于《贷款合同》、《再贷协议》、《确认书》确定的,其中《贷款合同》中约定了就贷款纠纷提交广州市仲裁委仲裁的仲裁条款,广州市仲裁委也已经对此作出了裁决。后两份合同没有仲裁条款。上述三份合同均是罗定市供电局作为担保人,辉恩公司作为出借人,辉罗公司作为借款人,由辉恩公司作为股东借款给已经成立的合作公司辉罗公司。因此,股东借贷损失是基于三份股东借贷合同产生的,股东借贷纠纷的当事人是辉恩公司和辉罗公司,股东借贷纠纷这一法律关系主体有别于《合作合同》纠纷的法律关系主体。因此,股东借贷损失的争议不属于合作合同项下的争议,涉案仲裁裁决超出了仲裁条款约定的范围。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对股东借贷纠纷没有管辖权,该仲裁裁决就借贷损失该部分的裁决属于部分超裁。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和钧院法释[1999]第16号“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如果裁决事项超出当事人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或者不属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并且上述事项与仲裁机构作出裁决的其他事项是可分的,人民法院可以基于当事人的申请,在查清事实后裁定撤销该超裁部分”的规定,本案股东借贷损失与注册资金损失是可分的不同事项,双方当事人就股东借贷损失的数额12 839 188.87美元均表示认可,债权人辉恩公司对该损失仅请求70%,即12 839 188.87美元×70%=8 987 432.209美元,仲裁庭对该8 987 432.209美元部分的裁决属于超裁,应当对8 987 432.209美元部分的裁决予以撤销。
  综上,我院倾向认为,部分撤销本案所涉仲裁裁决,即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2005]中国贸仲深裁字第37号裁决第一判项中关于股东借贷损失的70%即8 987 432.209美元部分。
  但是,我们也注意到本案股东借贷纠纷的主体虽与《合作合同》纠纷的主体不同,但是修订的《合作合同》第5.2、5.4条规定,合作公司的投资总额包括注册资本和借贷资本,借贷资本指本案所涉的外方借贷给合作公司的资金。《合作合同》补充条款中也约定,外方的债权和股权值大于设备值时,设备的处置权归外方所有。《合作合同第19.2条约定,如提前终止合作期限和解除合同,应分清责任。可
见,《合作合同》也涉及对股东借贷及处理的约定,《合作合同》的上述约定是否属于《合作合同》第二十三章第23.1约定的“……一切争议……”把握不大。
  综上,依据钧院《关于人民法院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特向钧院请示,请予批复


农业部、商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印发《关于发展农垦商业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农业部 商业部 国家工商局


农业部、商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印发《关于发展农垦商业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1991年12月1日,农业部、商业部、国家工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商业厅(局)、粮食厅(局)、供销社、工商行政管理局、农垦厅(局)、农垦农工商总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国农垦总公司:
为了深化农垦系统经济体制改革,进一步办好农垦农工商联合企业,更好地发展农垦商业,我们制定了《关于发展农垦商业若干问题的规定》。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关于发展农垦商业若干问题的规定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全国农垦系统进行了一系列改革,实行了农工商综合经营,产、供、销一体化等重要措施,有力地推动了农工商联合企业的发展。为了巩固发展十多年来农垦经济体制改革的成果,进一步办好农工商联合企业,更好地发展农垦商业,切实解决农垦商业流通领域里的问题,根据国务院最近发出的国发〔1991〕42号文件精神,特作如下规定:
一、农垦商业企业的范围
农垦系统的商业企业包括:中国农垦总公司及所属从事商业经营的各公司;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垦农工商联合企业总公司及其所属各公司;省辖市、地区(盟、自治州)农垦农工商联合企业公司及其所属公司;地辖市、县(旗)农垦农工商联合企业公司及以国营农场为依托建立的农工商公司和国营农场的商业服务网点。
全国各级农垦商业企业,必须经农垦主管部门审查,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统管社会商业的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的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经核准发给营业执照后,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开展商业经营活动。
二、农垦商业的性质、地位和作用
国务院国发〔1979〕183号文件指出:“以国营农场为基础办的农工商联合企业,是农工商综合经营的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经济组织。”国务院国发〔1991〕42号文件明确指出:“农垦商业是国营商业的一个组成部分,是国营农场农工商综合经营的一个重要环节。”
农垦商业是伴随着农垦事业的发展而逐步发展起来的,特别是一九七九年全国农垦系统实行农工商综合经营、兴办农工商联合企业后,农垦商业有了较快的新发展。
农垦商业的发展,大大提高了农垦产品的商品率,加快了农垦经济向商品化转化的进程。有些农垦产品在当地城乡市场占有重要地位。农垦商业的发展,促进了产业结构的调整,带动了整个农垦系统第三产业的发展,为劳动力就业开辟了新的途径。农垦商业不仅为垦区和农场服务,还承担为附近城市、农村、林区、工矿区等社会服务任务,每年都为垦区和农场以外的社会提供大量农畜土特产品和各种工业品。农垦商业已成为我国商品流通的一条重要渠道,在发展商品经济中将会发挥越来越大的作用。
三、农垦商业的发展方针
中共中央〔1986〕8号文件指出:“农垦商业要适应发展商品经济的需要,以推动生产,搞活流通,方便生活为宗旨,做好供销服务。”根据这一精神,农垦商业的发展必须坚持服务垦区,面向社会的宗旨,把为垦区生产的产前、产中、产后服务作为根本任务。同时,要坚持为工农业生产服务,为城乡人民生活服务,为外贸出口服务;坚持以公有制商业为主体的多渠道、少环节、开放式经营体制;形成农工商结合、内外贸结合、城乡结合、四通八达的商业流通网络。
四、农垦商业的经营范围
1.农垦商业是国营商业的组成部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农垦商业企业进行年检和登记注册,应与其他国营商业企业同样对待。
2.列入国家计划收购的重要农畜土特产品及其加工品,在完成国家收购计划后,农垦商业企业可在全国范围内经销。
3.国营农场生产的粮食、油料,完成国家定购任务后,农垦商业企业可以经营议价粮油,要服从商业部对议价粮油的收购、销售、省间调剂实行指导性计划管理和按年度制定下达分地区的购售计划(国务院国发〔1991〕3号)。棉花购销按国务院规定执行。
4.农垦企业生产的国家实行专营的商品,按国家的有关专营政策办理。
5.鉴于农垦商业肩负着为垦区农业生产服务的任务,有关农业生产资料的经营与供应,按农业部、商业部《关于国营农场执行化肥、农药、农膜专营决定的补充通知》〔(1989)农(垦)字第102号、(1989)商(农)字第9号〕的规定执行。
五、农垦商业的经营方式和组织形式
根据国务院《关于打破地区间市场封锁,进一步搞活商品流通的通知》(国发〔1990〕61号文件)的精神和以国营商业为主渠道的“多种流通渠道,多种经营形式,减少中间环节”的商业经营体制改革精神,农垦商业企业应与其他国营商业企业一样,在国家政策、法令允许的范围内,在同等条件下进行商业经营,不受行政区划,经营层次的限制,可以在全国范围内自主地开展商业经营活动。
1.农垦商业企业应与其他国营商业企业、供销社一样,可采取批发、零售、批零兼营、联购联销、代购代销、代储代运等灵活多样的经营方式。
2.进一步发展农工商“一体化”、产供销“一条龙”的经营方式,巩固农工商联合企业的成果。要充分利用农垦商业在城镇的网点,采取多年来行之有效的农商联合、工商联合、商商联合、商运联合等多种形式,把商品流通搞活。
3.发挥农垦资源的优势,以农垦拳头产品和优质名牌产品为龙头,组建农垦系统内跨地区的生产销售联合体或企业集团。还可以打破部门、行业界限,在隶属关系不变的情况下,参加农垦系统外的商贸企业集团。
4.有条件的垦区和农垦商业企业,经农垦主管部门审核,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大中城市和商品集散地,建立农垦贸易中心和批发交易市场,实行开放式经营。商业、工业、农业企业,全民、集体、私营企业和个人合伙、个体工商户,本地、外地产品都可以在贸易中心和批发交易市场成交。农垦贸易中心和批发交易市场所需建设用地,要纳入当地城镇建设规划,请当地政府予以支持。
六、加强对农垦商业的领导
1.国家各级商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农垦主管部门,要通过政策、法规、审计、信息、规划等手段,加强对农垦商业的领导和管理。各级商业主管部门在有关会议、业务活动和人员培训等方面,要将农垦商业企业列上户头。农垦商业企业要主动向当地政府及商业、工商行政管理和农垦主管部门请示汇报工作,取得他们的支持和指导。
2.农垦商业企业要加强与计划、财政、金融、税务、物价、铁路、交通等部门的联系,主动取得他们的支持和帮助,争取一些优惠政策。
3.农垦商业流通网点的布局,要结合垦区和国营农场建设,通盘规划,合理设置,协调发展。在城市建设的商业网点,要按照商业部一九九一年五月十九日发布的《城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暂行规定》执行。对那些商业网点少的边远垦区和农场,要支持私营企业和个人合伙、个体工商户运销农副土特产品及日用工业品。
4.要加强商业基础设施建设,特别是加工、仓储、冷藏、运输、检测等设施要配套,但要注意不搞重复建设,商业部门已建有上述设施的地方,农垦商业要充分利用。各级农垦主管部门,要主动与当地财政部门协商,对于农垦商业企业进行商业设施建设的资金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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