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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银市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3 04:18:52  浏览:94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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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银市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甘肃省白银市人民政府


白银市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和《甘肃省各级政府安全生产工作责任制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白银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包括非公有制企业)的安全生产,适用本办法。有关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适用于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街道办事处。
第三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全市安全生产工作;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市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有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协调、解决。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各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切实提高广大人民群众的安全生产观念和安全生产意识,牢固树立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思想。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
第九条 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条 实行安全生产奖励制度。每年末,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进行考评,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安全生产工作责任制
第十一条 市、县(区)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责任制。
(一)市、县(区)政府和市政府有关部门主要领导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本县(区)、本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职和分管其他工作的副职,对其分管工作范围涉及的安全生产承担相应的领导责任。
(二)市政府及有关部门承担中央、省、市属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县区政府及有关部门承担县区属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三)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县(区)政府务必把安全生产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每季度至少由主要负责人组织召开一次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分析、督促、检查本部门或本县(区)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应作出决定并形成纪要。要制定安全生产年度工作和重点行业专项整治方案,建立事故隐患普查档案,做好事故隐患整改、预防和重特大事故应急处理预案。每季度,特别是元旦、春节、"五·一"、国庆前均应组织安全生产检查,部门和政府主要领导要亲自安排部署,亲自参加,对查出的重大事故隐患,做到分级负责,责任到人,严密监控,切实消除事故隐患。
(四)按照"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群众监督、劳动者遵章守纪"的体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领导责任制,认真落实一把手负总责,分管领导负安全生产责任和责任追究的主要责任,建立健全政府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明确乡镇(街道)专职工作人员,严格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办法。加强安全生产的培训教育、安全评价、"三同时"(即在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生产性建设项目中职业安全卫生设施、设备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安全审查、安全投入、事故处理等监管工作,有效遏制重大事故,坚决杜绝特大事故。
(五)经济和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生产性建设工程项目、技术改造和引进的工程项目时,必须要求建设单位和其主管部门在建设项目中做好职业安全卫生方面的"三同时"工作。
(六)公安行政主管部门和贸易经济部门要加强对烟花爆竹生产、经营的安全管理,严格许可证发放制度,严厉打击非法生产、经营的违法犯罪活动,切实加强民用爆破物品运输、销售等环节的安全监督检查。
(七)公安交警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驾驶员的安全培训、考核、发证工作,重点查处超载、超速车辆,非法运输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车辆,私自改装车辆,无牌、无照、无证以及有故障运行的车辆。
(八)公安消防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进行定期检查,并督促其消除火灾隐患,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有效预防群死群伤等恶性火灾事故的发生。
(九)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公路水路建设施工单位、施工现场、旅客运输和建设维护的安全管理工作,加大道路危险化学品运输的审验和公路水路安全执法监督检查力度。
(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建筑施工、建筑安装、建筑制品和燃气供应企业的安全管理。凡不符合安全生产规定,存在事故隐患的一律停产整顿,整顿后仍达不到安全规定的要坚决关停。按照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做好建设项目安全管理工作。
(十一)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国家和省上有关规定,切实采取有效措施加大对乡镇企业的管理力度,督促其建立完善的安全生产制度,并定期进行检查。对于事故隐患严重的企业,要坚决予以停产整顿。
(十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各旅游风景区安全工作的监督检查,制定各项安全规章制度,对各类不安全隐患,采取有效措施,彻底解决,确保游客的有序流动和生命安全。
(十三)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水利施工、防洪、水电生产运行、水保的安全生产管理,对不具备安全条件的施工、构件制造单位,一律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对各类型水库安全负有监督检查和管理责任,严格落实防洪措施。
(十四)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学校、校办产业及综合实践活动的安全、防火、防事故工作的指导和监管。特别要对校园、教室、宿舍、食堂、礼堂、实验室、实践活动基地等场所进行定期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危房和不安全隐患。严禁学校以任何形式、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
(十五)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应严把证照审批、登记注册关,对特许行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对符合安全生产条件,具备相应资质的方可发照,并对其注册行为进行监督。应配合有关部门及时变更和吊销经整顿后不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定企业的营业执照。
(十六)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文化娱乐场所和图书馆的经营、重大社会文化活动及消防、治安等方面的日常安全监督管理,凡不符合《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和存在安全隐患的都要限期整改,问题严重的要勒令停业整顿。
(十七)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矿产资源开采的监督管理,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颁发采矿许可证,依法查处无证采矿和越层越界开采的违法行为。
(十八)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认真执行《森林防火条例》,针对重点林区、薄弱环节,狠抓野外火源管理,做好扑救的各项准备工作,确保不发生森林火灾。
(十九)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严格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及特种设备的质量监督工作,对质量不合格的一律不得发放使用许可证。
(二十)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各类煤矿安全生产的管理,对不具备基本生产条件的煤矿一律不发放生产许可证,对煤矿执行国家有关煤炭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行业安全标准、安全规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煤矿安全技术措施经费的提取和使用进行监督。
(二十一)农机监理部门要加强农用机动运输车辆的管理,采取有效措施治理农用运输车辆带病运行、违章载客的现象,减少农机事故的发生。
(二十二)铁路、电力、石油、邮政等行业及其他有关部门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程、标准的规定做好本行业、本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
铁路部门要保证铁路安全运营,加强铁路沿线的管护,改进平交道口设施,加强管理,努力减少铁路路外伤亡事故。
电力运营企业要加强电力设备、设施的维护,确保电力设备设施的正常运行,强化安全责任,严格操作规程。
石油公司要加强对油库、加油站收、发、储、销油品等各主要环节的安全管理,切实增强预防重特大火灾和其它事故的能力。要加大隐患治理的力度,对重大事故隐患制定应急处理预案。
邮政管理部门在做好日常安全管理工作的同时,特别要加强邮件运输的管理,避免事故的发生。
(二十三)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等法律法规,要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加大对农资市场的监管力度,特别要加强对剧毒鼠药、饮料添加剂、高毒农药的监管和专项治理,坚决遏制销售剧毒杀鼠剂、高毒农药及利用鼠药实施投毒等违法犯罪活动,防止恶性中毒事件的发生。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工作责任制,依照《安全生产法》第十六至第四十三条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实行安全生产工作责任制年终考核办法。考核由市安全委员会组织对控制指标情况和开展工作情况进行综合检查,评定复核,提出考核结论意见,报市政府审定。
第三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行使以下职权:
(一)分析、预测安全生产形势,拟定安全生产规划,指导、协调和监督有关部门承担的专项安全生产工作;
(二)组织、协调安全生产方面的重特大事故的调查上报工作;
(三)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五)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六)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在十五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七)处理有关安全生产投诉、举报案件;
(八)作好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求援工作。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以下统称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必须出示省、市、县政府签发的有效的执法证件;对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应当为其保密。
第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任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市政府主管安全生产的部门及垂直管理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当互相配合,实行联合检查;确需分别进行检查的,应当互通情况,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市、县(区)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涉及安全事项需要审批(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或者验收的,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行业标准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条件的,不得批准或验收通过。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或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审批的部门发现或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予以处理;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负责审批的部门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审批。
第十九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受理的举报事项经调查核实后,应当形成书面材料;需要落实整改措施的,报经有关负责人签字并督促落实。
第二十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
第二十一条 对依照本办法第十八条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必须对其实施严格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条件的,必须立即撤销原批准。
第二十二条 县(区)、乡(镇)政府和市、县(区)政府部门必须加强中小学校的安全管理,实行安全工作校长负责制和安全一票否决制。严禁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场所。组织学生参加社会实践活动,必须确保学生安全。严禁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
第四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第二十四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生产经营规模较小,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的,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第二十六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第二十七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负责人接到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抢救。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支持、配合事故抢救,并提供一切便利条件。
第二十八条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除了应当查明事故单位的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外,还应当查明对安全生产的有关事项负有审查批准和监督职责的行政部门的责任,对有失职、渎职行为的,依照《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要按月向市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送统计报表。
第五章 安全事故及行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县(区)、乡(镇)政府主要领导人和分管领导人市、县(区)政府部门正职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任人对下列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依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有关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本办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火灾事故;
(二) 交通安全事故;
(三) 建筑质量安全事故;
(四) 民用爆炸物品和化学危险品安全事故;
(五) 煤矿和其他矿山安全事故;
(六)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安全事故;
(七) 其他安全生产事故。
县(区)、乡(镇)政府或者市、县(区)政府部门对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比照本办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安全事故肇事单位和个人的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和民事责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重大安全事故的具体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负责行政审批的市、县(区)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不对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实施严格监督检查,或者发现不再具备安全条件而不立即撤销原批准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予以批准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查封、取缔,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属于经营单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相应吊销营业执照。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前款规定,对发现或者举报的未依法取得批准而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不予查封、取缔、不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吊销营业执照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根据情节轻得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中小学校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按照学校隶属关系,对政府主管领导人和教育行政部门正职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对校长和分管校长给予撤职的行政处分;对直接组织者给予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县(区)政府依照本办法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或者未按照规定的职责和程序履行,本县(区)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对政府主管领导人和分管领导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负责安全监督管理的政府部门,未依照本办法履行职责,发生重大事故的,对政府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社会影响性质特别严重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干部管理权限,由市政府对负有领导责任的县(区)长、乡(镇)长、街道办主任和政府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后,县(区)、乡(镇)政府及市、县(区)政府部门不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时限立即上报,或者阻碍、干涉事故调查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分管领导人、政府部门正职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公民均有权向当地政府或者政府部门报告安全事故隐患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权向上级政府或者政府部门举报当地政府或者政府部门不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到报告或者举报的政府或者政府部门,立即组织对事故隐患进行查处,或者对举报的不履行、不按照规定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
第四十条 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 对政府和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违反《安全生产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和第九十三条规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各类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按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与安全生产相关的规章制度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二ΟΟ三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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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达2003—2004年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计划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建设部 国土资源部


关于下达2003—2004年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计划的通知

发改投资[2003]49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建委(建设厅)、国土资源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及计划单列企业集团: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精神,进一步满足广大中低收入居民购房需求,按照原国家计委、建设部、国土资源部《关于请上报2003年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计划的通知》(计投资[2002]2385号)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中央有关部门、计划单列集团上报了2003年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计划。经审查,现计划2003年经济适用住房年内施工面积20023万平方米,其中:续建面积6959万平方米,新开工面积13064万平方米;年度投资规模1578亿元。为便于地方做好2004年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前期准备工作,现对2004年计划作出预安排,同步下达。2004年新开工面积规模12720万平方米,同时2003年在建项目未竣工面积自动结转为2004年续建面积规模,国家将不再下达计划;年度投资规模1663亿元。现将计划执行中有关注意事项通知如下:

  一、当前,各级政府要进一步提高对建设经济适用住房重要意义的认识。经济适用住房是具有保险性质的政策性住房,是解决中等偏下收入家庭住房的重要途径,也是扩大内需,拉动经济增长的重要政策之一,要继续抓好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组织建设、销售管理和配套政策的落实,以确保经济适用住房持续、健康发展。

  二、各级计划主管部门在分解下达2003年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计划时,应优先安排下达续建项目建设投资计划,确保年内完成。新开工项目应按房地产项目管理程序,办理完有关审批手续后,分期分批组织下达。要会同建设、土地等部门,抓好2004年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储备,认真做好前期工作,并力争在2003年底将2004年建设投资计划落实下去。

  三、各级建设及房地产主管部门要下大力抓好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工作,积极落实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条件。各级政府划拨用地建设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应采取公开招标,择优选择具备相应资质资信的开发企业负责进行开发建设。经济适用住房户型面积标准应严格限定为中小套型,要明确界定购买对象,建立申请、审批、公示制度。对弄虚作假,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当事人,要严肃处理。对工程质量要全程跟踪监督并建立项目监理制,保证建设质量和功能质量,凡不符合国家强制性质量标准的开发建设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四、各级土地主管部门应统筹安排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设用地计划,依法办理用地手续,严格土地供应;凡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的划拨用地,严禁转作其他用途。

  五、各商业银行要加大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信贷支持力度,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下发<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银发[1999]129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的有关规定,加强对申请贷款项目的评估、审查,确保信贷资产的安全。

  六、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管理,严格执行原国家计委、建设部《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计价格[2002]2503号)的规定。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经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公布或审批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提高,也不得在批准的房价外加收任何费用或强行推销及搭售商品。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定期对本地区房地产市场价格进行跟踪分析,切实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及相关收费的监督检查,对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的行为要依法查处。

  七、各级统计部门抓好经济适用住房完成情况的统计上报工作。经济适用住房的统计应纳入房地产开发投资统计快报,单列科目,按时上报。

  八、2003年下达给中央有关部门和计划单列企业集团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计划,应是利用本单位存量用地,组织职工集资合作建房的项目。集资合作建房项目必须按照房改精神,面向本单位符合条件的职工出售,不得搞变相实物分房,不得面向社会销售。集资合作建房所需建设用地,各建设单位应统筹考虑,企业不得占用生产用地,机关、学校、医院及科研院所等行政事业单位不得在不可售房区内集资合作建房。凡符合上述条件的建设项目,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应积极支持,并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九、本计划为指导性计划。

  附表:2003—2004年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计划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二○○三年六月六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暂行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暂行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16号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暂行办法》经2003年7月17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36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03年11月24日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经国务院批准,1999年8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99年9月16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条例》同时废止。


   主 席 尚 福 林
二○○三年十二月五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保证在股票发行审核工作中贯彻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提高股票发行审核工作的质量和透明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设立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以下简称发审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对发行人的股票发行申请文件和中国证监会有关职能部门的初审报告进行审核。

  发审委以投票方式对股票发行申请进行表决,提出审核意见。

  中国证监会在发审委审核意见的基础上,依照法定条件核准股票发行申请。

  第三条发审委通过发审委工作会议(以下简称发审委会议)履行职责。

  第四条中国证监会负责对发审委事务的日常管理以及对发审委委员的考核和监督。

  第五条股票发行核准程序应当公开,依法接受监督。

  第二章 发审委的组成

第六条发审委委员由有关行政机关、行业自律组织、研究机构和高等院校等推荐,由中国证监会聘任。

  发审委委员为25名,部分发审委委员可以为专职。其中中国证监会的人员5名,中国证监会以外的人员20名。

  发审委设会议召集人5名。

  第七条发审委委员每届任期一年,可以连任,但连续任期最长不超过3届。

  第八条发审委委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坚持原则,公正廉洁,忠于职守,严格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
  (二)熟悉证券、会计业务及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
  (三)精通所从事行业的专业知识,在所从事的领域内有较高声誉;
  (四)没有违法、违纪记录;
(五)中国证监会认为需要符合的其它条件。

  第九条发审委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应当予以解聘: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发行审核工作纪律的;
(二)未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勤勉尽职的;
(三)本人提出辞职申请的;
(四)2次以上无故不出席发审委会议的;
(五)经中国证监会考核认为不适合担任发审委委员的其他情形。

  发审委委员的解聘不受任期是否届满的限制。发审委委员解聘后,中国证监会应及时选聘新的发审委委员。

  第三章 发审委的职责

第十条发审委的职责是: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审核股票发行申请是否符合公开发行股票的条件;审核保荐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证券中介机构及相关人员为股票发行所出具的有关材料及意见书;审核中国证监会有关职能部门出具的初审报告;依法对股票发行申请提出审核意见。

  第十一条发审委委员以个人身份出席发审委会议,依法履行职责,独立发表审核意见并行使表决权。

  第十二条发审委委员可以通过中国证监会有关职能部门调阅履行职责所必需的与发行人有关的资料。

  第十三条发审委委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要求出席发审委会议,并在审核工作中勤勉尽职;
(二)保守国家秘密和发行人的商业秘密;
  (三)不得泄露发审委会议讨论内容、表决情况以及其他有关情况;
  (四)不得利用发审委委员身份或者在履行职责上所得到的非公开信息,为本人或者他人直接或者间接谋取利益;
  (五)不得私下与本次所审核发行人及其他相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接触,不得接受发行人及相关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资金、物品及其他利益;
  (六)不得有与其他发审委委员串通表决或者诱导其他发审委委员表决的行为;
  (七)中国证监会的其他有关规定。第十四条发审委委员有义务向中国证监会举报任何以不正当手段对其施加影响的发行人及其他相关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五条发审委委员审核股票发行申请文件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及时提出回避:
(一)发审委委员或者其亲属担任发行人或者保荐机构的董事(含独立董事,下同)、监事、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
(二)发审委委员或者其亲属、发审委委员所在工作单位持有发行人的股票,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
(三)发审委委员或者其所在工作单位近两年来为发行人提供保荐、承销、审计、评估、法律、咨询等服务,可能妨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
(四)发审委委员或者其亲属担任董事、监事、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公司与发行人或者保荐机构有行业竞争关系,经认定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
(五)发审委会议召开前,与本次所审核发行人及其他相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过接触,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
(六)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可能产生利害冲突或者发审委委员认为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

  前款所称亲属,是指发审委委员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配偶的父母、子女的配偶、兄弟姐妹的配偶。

  第十六条发行人及其他相关单位和个人如果认为发审委委员与其存在利害冲突或者潜在的利害冲突,可能影响发审委委员公正履行职责的,可以在发审委会议召开3日前,向中国证监会提出要求有关发审委委员予以回避的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

  中国证监会根据发行人及其他相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的书面申请,决定相关发审委委员是否回避。

  第十七条发审委委员接受聘任后,应当承诺遵守中国证监会有关对发审委委员的规定和纪律要求,认真履行职责,接受中国证监会的考核和监督。

  第四章 发审委工作程序

第十八条发审委通过召开发审委会议进行审核工作,每次参加发审委会议的发审委委员为7名。

  第十九条中国证监会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在发审委会议召开5日前,将会议通知、股票发行申请文件及中国证监会有关职能部门的初审报告送达参会发审委委员,并将发审委会议审核的发行人名单、会议时间、发行人承诺函和参会发审委委员名单在中国证监会网站上公布。

  中国证监会有关职能部门负责安排发审委会议、送达有关审核材料、起草发审委会议纪要、保管档案等具体工作。

  第二十条发审委会议召集人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负责召集发审委会议,组织发审委委员发表意见、讨论,总结发审委会议审核意见和组织投票等事项。

  第二十一条发审委委员应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结合自身的专业知识,独立、客观、公正地对股票发行申请进行审核。

  发审委委员应当以审慎、负责的态度,全面审阅发行人的股票发行申请文件和中国证监会有关职能部门出具的初审报告。在审核时,发审委委员应当在工作底稿上填写个人审核意见:

(一)发审委委员对初审报告中提请发审委委员关注的问题和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应当在工作底稿上对相关内容提出有依据、明确的审核意见;
(二)发审委委员认为发行人存在初审报告提请关注问题以外的其他问题的,应当在工作底稿上提出有依据、明确的审核意见;
(三)发审委委员认为发行人存在尚待调查核实并影响明确判断的重大问题的,应当在工作底稿上提出有依据、明确的审核意见。

  发审委委员在发审委会议上应当根据自己的工作底稿发表个人审核意见,同时应当根据会议讨论情况,完善个人审核意见并在工作底稿上予以记录。

  发审委会议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形成会议对发行人股票发行申请的审核意见,并对发行人是否符合公开发行股票的条件进行表决。

  第二十二条发审委会议对发行人的股票发行申请形成审核意见之前,可以请发行人代表和保荐代表人到会接受发审委委员的询问。

  第二十三条发审委会议表决采取记名投票方式。表决票设同意票和反对票,同意票数达到5票为通过,同意票数未达到5票为未通过。发审委委员不得弃权。发审委委员在投票时应当在表决票上说明理由。

  中国证监会有关职能部门负责对发审委会议讨论情况进行记录。发审委会议结束后,参会发审委委员应当在会议记录、审核意见、表决结果等会议资料上签名确认,同时提交工作底稿。

  第二十四条发审委对发行人的股票发行申请只进行一次审核。

  出现发审委会议审核意见与表决结果有明显差异或者发审委会议表决结果显失公正情况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进行调查,并依法做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发审委委员发现存在尚待调查核实并影响明确判断的重大问题,经出席会议的5名发审委委员同意,可以对该股票发行申请暂缓表决一次。

  暂缓表决的股票发行申请再次提交发审委会议审核时,原则上仍由原发审委委员审核。

  第二十六条发审委会议对发行人的股票发行申请表决通过后,中国证监会在网站上公布表决结果。

  发审委会议对发行人股票发行申请提出的审核意见,中国证监会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向发行人保荐机构进行书面反馈。

  第二十七条在发审委会议对发行人的股票发行申请表决通过后至中国证监会核准前,发行人发生了与所报送的股票发行申请文件不一致的重大事项,中国证监会有关职能部门可以提请发审委召开会后事项发审委会议,对该发行人的股票发行申请文件重新进行审核。会后事项发审委会议的参会发审委委员不受是否审核过该发行人的股票发行申请的限制。

  第二十八条发审委会议根据审核工作需要,可以邀请发审委委员以外的行业专家到会提供专业咨询意见。发审委委员以外的行业专家没有表决权。

  第二十九条发审委每年应当至少召开一次全体会议,对审核工作进行总结。

  第三十条发审委审核工作所需费用,由中国证监会支付。

  第五章 对发审委审核工作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中国证监会对发审委实行问责制度。出现发审委会议审核意见与表决结果有明显差异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要求所有参会发审委委员分别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三十二条发审委委员存在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或者存在对所参加发审委会议应当回避而未提出回避等其他违反发审委工作纪律的行为的,中国证监会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对有关发审委委员分别予以谈话提醒、批评、解聘等处理。

  第三十三条中国证监会建立对发审委委员违法、违纪行为的举报监督机制。

  对有线索举报发审委委员存在违法、违纪行为的,中国证监会应当进行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对有关发审委委员分别予以谈话提醒、批评、解聘等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中国证监会对发审委委员的批评可以在新闻媒体上公开。

  第三十五条在发审委会议召开前,有证据表明发行人、其他相关单位或者个人直接或者间接以不正当手段影响发审委委员对发行人股票发行申请的判断,或者以其他方式干扰发审委委员审核的,中国证监会可以暂停对有关发行人的发审委会议审核。

  发行人股票发行申请通过发审委会议后,有证据表明发行人、其他相关单位或者个人直接或者间接以不正当手段影响发审委委员对发行人股票发行申请的判断,或者以其他方式干扰发审委委员审核的,中国证监会可以暂停核准;情节严重的,中国证监会不予核准。

  第三十六条发行人的保荐机构有义务督促发行人遵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保荐机构唆使、协助或者参与干扰发审委工作的,中国证监会按照有关规定在3个月内不受理该保荐机构的推荐。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发审委审核可转换公司债券等其他证券的发行申请,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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