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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涉案物品估价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59:42  浏览:97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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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涉案物品估价管理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人民政府印发《汕头市涉案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通知 


汕府〔1998〕132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汕头市涉案物品估价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八年十月七日

汕头市涉案物品估价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涉案物品估价工作的管理,维护国家、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国家有关涉案物品估价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涉案物品,是指各级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含法律、法规授权或经依法委托行使行政执法职能的其他组织,下同)在办理各种刑事、经济、民事、行政案件中依法查封、追缴、扣押、没收的需要确认价格的物品,以及民事、经济、行政案件中当事人对价格不能达成一致,需要确认价格的物品。
本办法所称的涉案物品包括:
(一)赃物:指查获的违法犯罪行为人所侵占的物品;
(二)罚没物:指查处各类违法案件没收的物品;
(三)纠纷物:指审理案件需要估价的争议物品;
(四)走私物:指缉获的走私货物或物品;
(五)抵债物:指案件理结后因实施强制执行、用于抵债的物品;
(六)可能引起诉讼的抵押物、无主物及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认为应估价的其他物品。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涉案物品的估价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物价局是本市涉案物品估价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工作。
  各县(含区、县级市,下同)物价局负责本级的涉案物品估价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物价局按有关规定批准设立的价格事务所或估价机构(以下统称估价机构),是指定的涉案物品估价机构,按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涉案物品的估价工作。
第六条 估价机构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资格,并由市物价局核准,方可从事涉案物品的估价工作。
  估价机构应按规定配备专职估价人员。从事涉案物品估价的人员须经省人事厅、省物价局培训,考试合格取得《广东省价格评估员资格证书》,方能从事涉案物品的估价工作。
第七条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或涉案物品的当事人(以下统称委托人)对需要估价的涉案物品,应当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或拍卖(变卖)前,委托估价机构进行估价。
第八条 赃物、罚没物、走私物、抵债物按国家规定必须由市、县价格事务所进行估价;其他的涉案物品可由市、县价格事务所或由市物价局核准的其他估价机构进行估价。
第九条 涉案物品的估价,应遵循合法、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
第十条 委托人对涉案物品委托估价,应向估价机构提交估价委托书。
委托书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估价的理由和要求;
(二)物品的名称、品牌、规格、种类、数量、来源以及购置、生产、使用时间;
(三)案由;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及必需的资料。
委托书应加盖委托人公章及办案人员签名。
第十一条 估价机构接到委托书后,应对委托书的各项内容及要求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接受委托的决定;如委托所提要求无法做到的,应当立即与委托人协商。
第十二条 估价机构在接受委托后,应当按照委托书载明的情况,对实物进行查验,如发现有差异的,应立即与委托人共同确认。
估价机构一般不存放涉案物品。因估价需要,在征得委托人同意并办理严格的交接手续后,可暂时存放涉案物品或其样品;估价机构应负责妥善保管涉案物品,不得挪用、损坏和调换,估价完成后应及时退还委托人。
第十三条 估价机构在接受委托后,应指定二名以上的估价人员承办。估价难度较大的项目,可聘请有关专业人员参与估价。
第十四条 估价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估价事项当事人或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与估价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与估价当事人有其他关系的,可能影响对涉案物品公正估价的。
当事人要求估价人员回避的,由估价机构负责人批准;要求估价机构负责人回避的,由同级物价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估价人员在估价前,应对估价物进行现场勘查,调查估价物的现状,核实有关数据和资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选定正确的估价方法。
第十六条 估价机构在估价过程中根据估价需要,可以要求委托人协助查阅有关的技术资料、帐目、文件等;可以向与委托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或者索取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涉案物品以估价基准日当地同类物品为基准物进行估价。
涉案物品估价的基准日,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由委托人根据案件发生时的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八条 涉案物品的估价,按下列计价方式,以人民币计算:
(一)流通领域的涉案物品,属于政府定价的,按政府定价计算;属于政府指导价的,按政府指导价的中准价计算;属于市场调节价的,按市场综合平均价格计算。
(二)生产领域的涉案物品,其产品、半成品或原材料按完工程度和进货成本折合计算。
(三)属有价证券、科学技术成果的涉案物品,参照市场上依法能转让(出售)的价格计算。
(四)属文物、邮票、字画、贵重金属、珠宝及其制品等特殊物品,经有关专业部门进行技术、质量鉴定后,参照当地专营单位销售价格计算。
(五)属进口的涉案物品,当地市场无同类物品比照的,按购买凭证或当时国际市场价格,参照案发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外币卖出价计算。
(六)属废品、劣质物品,参照当地主要物资回收单位销售价格计算。
(七)属陈旧、残损或使用过的物品,按成新率、尚存使用价值或残值折合计算。
(八)属拍卖或变卖、抵债的物品,可根据有利尽快实现价值的原则,以可变现的价格计算。
(九)涉案物品已灭失或确已无法提供的,按国家有关规定估价计算。
第十九条 估价机构应在接受委托之日起7日内对涉案物品作出估价鉴定结论,出具估价鉴定结论书,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估价鉴定结论书应当由估价人员以及估价机构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公章,以书面形式交付委托人。
鉴定结论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委托人;
  (二) 委托估价的目的和内容;
  (三) 估价依据;
  (四) 估价方法和过程要述;
  (五) 估价结论;
  (六) 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及有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委托人对估价机构出具的估价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申请复核。涉案物品的估价复核、裁定,按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颁发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复核裁定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估价机构出具的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经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确认,可作为办理案件的依据及拍卖标的的保留价或变卖标的的最低价。
第二十三条 估价机构应对涉案物品估价的有关资料负责保密。
第二十四条 涉案物品的估价费用由委托人向估价机构支付。收费标准按省物价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估价机构未能按规定的要求和程序估价的,由物价部门宣布其估价鉴定结论无效,责令其重新估价。
第二十六条 估价人员循私舞弊、弄虚作假、玩忽职守,致使估价结论失实的,由同级物价部门宣布其估价鉴定结论无效,并可由其所在单位或上一级主管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处理、变卖、拍卖涉案物品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一级主管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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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关于音像制品网上经营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音像制品网上经营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
文化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音像市场行政管理部门:
为规范音像制品网上经营活动,保护知识产权,打击非法经营活动,促进音像市场健康发展,根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音像制品网上经营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禁止未经音像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批准,擅自从事音像制品网上经营活动。
二、经批准成立的音像制品出版、批发、零售、出租经营单位,可以通过本单位建立的网站、网页,从事音像制品网上购销和租赁经营活动。
从事音像制品网上经营活动的音像制品经营单位须备齐本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网站或所链接网站名、电子邮件地址等材料,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音像市场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备案,备案核准后方可经营。
三、信息网络经营单位从事音像制品网上经营活动,必须根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音像市场行政管理部门申领《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经批准后方可经营。
四、禁止外商投资、中外合资合作的信息网络经营单位从事音像制品的网上经营活动。
五、上网经营的音像制品必须是国内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合法音像制品。经营单位要标明音像出版单位名称、标准编码,属引进出版的,还要标明引进批准文号。
禁止经营《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条所列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和走私、盗版等非法音像制品。禁止在网上经营从海外进口的音像制品成品。禁止经营从网上下载的MP3音乐制品。不得在网上从事音像制品批发业务。
六、从事网上经营的单位应在网站或网页的显著位置标明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号码、备案机关及发证机关的电话号码。
七、音像制品网上经营活动必须严格执行音像市场管理的法规制度,接受音像市场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管。违反本通知的有关规定,音像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和有关法规予以处罚。文化部的举报信箱是:yx@ccnt.gov.cn。
八、已开展音像制品网上经营的单位,应于2000年5月1日前按本通知的要求办理备案、审批手续。



2000年3月17日

国家海洋局海洋资料管理和服务规定

国家海洋局


国家海洋局海洋资料管理和服务规定

1986年2月26日,国家海洋局

为加强国家海洋局系统海洋资料的管理和服务,实行集中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和服务,开发信息资源,服务四化建设的方针,特制定本规定。
一、组织机构
国家海洋资料中心是对全国、全局海洋资料实施有效集中管理的职能部门。它通过制订和监督海洋资料管理条例的执行,国内外海洋资料的收集、交换,建设和管理国家海洋资料数据库,开发和利用海洋资料资源,为全国和全局提供服务。各分局、研究所的资料部门(或档案部门)为执行国家海洋资料中心在该海区内海洋资料管理和服务的职能部门,国家海洋资料中心对其负有业务指导职责。各中心站、海洋站、测报组、浮标岸站、污染监测站、调查队和各研究所的调查研究部门,是我局海洋资料的产出部门,首先应对资料做好质量审核审查,并承担各自职责范围内海洋资料的管理业务。
上述海洋资料各部门组成了我局海洋资料管理和服务系统。
二、管理服务原则
1、我局各类海洋资料执行国家海洋局统一领导,由国家海洋资料中心和各分局、研究所资料工作部门分级管理的原则。国家海洋局统筹领导制订海洋资料工作的发展方针、政策和规划。国家海洋资料中心统筹规划我局海洋资料系统的建设、发展、仪器装备及人员配置和训练,并负责对各分局、研究所海洋资料部门进行业务技术的指导和检查。局属各单位请示有关资料业务工作的文件,统由国家海洋资料中心处理,或经由国家海洋资料中心向局呈报。
2、凡属局主持、下达的重大科学考察项目、国际合作调查、区域性调查项目,在论征、计划下达和成果验收时,国家海洋资料中心或由其授权下属资料管理部门派员参加,落实资料管理责任。局属各单位申报成果或召开成果鉴定会,必须在本单位资料管理部门和国家海洋资料中心加盖资料验收合格章后方可进行。局管重大调查项目实施时,应有国家海洋资料中心或由其授权的所在海区分局资料室派员参加、履行资料管理职责。
3、各海洋调查、观测监视监测、研究部门均须按《国家海洋局海洋资料报送规定》报送海洋资料。国家海洋资料中心每季度向局递交海洋资料报送执行情况报告,并转发局属各单位。
4、局海洋资料基金,主要用于购买非国家投资获取的或掌握在局外单位(含个人)拥有的海洋资料。海洋资料基金由国家海洋资料中心统筹管理使用,各单位确需使用基金购买上述资料时,可向国家海洋资料中心提出申请。
5、凡在任务、报告尚未完成前报送的海洋资料,各级资料部门要信守契约要求的保密期限和范围。如有违反,提供方有权索赔经济损失,或追究行政、法律责任。
6、国家海洋资料中心负责实施和管理我局海洋资料的国际交换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无极使用国家海洋资料对外进行交换。
7、国家海洋资料中心应及时公布更新的海洋资料目录清单;各级资料管理部门应及时报送非常规调查或通过多种方式获取的海洋资料目录清单,以疏通资料情报渠道,便于资料的交流使用。
8、各资料部门应本着利于工作、就近解决的原则,遵循信誉第一,用户至上的服务宗旨,主动热情地为海洋资料用户提供优质服务。
9、局系统各单位按局计划任务范围索取所需的原始资料时,各级资料部门应优惠予以提供。凡资科产出部门需其提供的原始资料,应给以无偿提供。其它资料只收资料载体费和机时予费的一半。
10、凡属局计划外的项目,需用海洋资料时,需持分局、研究所一级的足以证明用途、项目、内容、范围、时段等内容的函件,各级资料部门方可提供所需的原始资料,但需收取资料费和成中费(如资料载体费、机时费、复制费、邮寄费等)。
11、凡各单位对外开展横向服务所需的原始资料,除必须按第10条手续办理外,还应加收管理费。
12、凡不按规定报送资料的单位,在其未完成报送任务前,各级资料部门将不向其提供资料和资料产品服务。
13、局外系统索取原始资料,凡其单位与我局各级资料部门有交换关系的,在基本对等原则下,可以提供原始资料,收费也采取对等原则。
14、承担国家和国防任务项目的单位,确需任务范围内的原始资料,需持有任务委托书或计划任务书的复印件,经分局或研究所以上领导批准后,可提供原始资料,并收取成本费、资料费和管理费。
15、除上述规定外,一般均不提供原始资料,只提供资料产品和技术咨询服务。对于内容复杂、资料数量大的项目,可签订服务合同,收取成本费、资料费和管理费。有的服务项目,可按技术上的难易程度和创造经济效益的大小,本着自愿互利的原则,费用由供需双方商定。
16、国家海洋资料中心和局属各单位在对外服务中,应将所收资料费的80%归还原始资料提供部门,20%纳入海洋资料基金。
17、索取各类密级海洋资料和资料产品,均需按资料保密规定办理。
三、海洋资料的使用要求
1、各单位索取的原始资料和资料产品,未经原资料服务部门同意,不得自行转让、交换、出卖和出版。违者追究行政或法律责任,并索赔经济损失。
2、各单位索取的海洋资料,必须按原密级严格管理,妥善保存,不得自选降低密级。密级资料不得在报级、杂志、书刊中公开刊登或引用。
3、各海洋资料用户应根据国家海洋资料中心的有关规定,联机查询、检索使用国家海洋数据库的信息资源。
四、本规定由国家海洋资料中心进行管理和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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