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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市城区公厕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5:53:01  浏览:99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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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市城区公厕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聊城市城区公厕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东昌府区人民政府,开放开发试验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聊城市城区公厕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聊城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一月九日





聊城市城区公厕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区公厕的建设和管理,提高城市居民环境卫生质量,增强和完善城市功能,根据建设部《城市公厕管理办法》和《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等法规性文件,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聊城市城市建成区内公厕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厕,是指城市居民和流动人口共同使用的厕所,包括公共建筑(如车站、商店、饭店、影剧院、体育场所、展览馆、办公楼等)附设的公厕。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公厕的规划建设和监督管理工作,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聊城市城区内公厕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厕的改造、建设规划,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方便使用、便于经营”的原则进行编制,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公厕应一律为水冲式。新建公厕应按照国家规定的一类公厕标准进行建设;现有公厕必须在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按一类公厕标准进行改造。

聊城市城市建成区应力争在三至五年内取消旱式公厕。



第二章 组织建设



第七条 按规划确定的公厕位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不得擅自改建。

第八条 公厕的改造、建设,实行部门和单位负责制,具体分工为:

(一)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厕的规划定点、设计和方案审查,负责主次干道两侧新建公厕的建设;

(二)各类市场内公厕的改造、建设,由市场开办单位负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落实;

(三)宾馆、饭店、商场(店)等公共场所内部公厕的改造、建设,由产权单位、使用单位或个人负责,所属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落实;

(四)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内部公厕,由产权单位负责改造,市、区有关机关负责监督落实;

(五)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直接管理的公厕,由其负责组织改造,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落实;

(六)已建成的居民区内公厕的改造、建设,由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负责;新建住宅区内的公厕,由开发单位配套建设。以上两类公厕,均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落实;

(七)车站、公园、影剧院等场所公厕的改造、建设,由产权单位负责,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落实;

(八)建城区内村庄的公厕改造、建设,由村民委员会(居委会)负责,东昌府区和有关办事处负责监督落实。

第九条 主次干道两侧和公共场所新建公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采取招标或拍卖的方式选择投资管理者,并统一组织建设。凡投资建设管理公厕的,享受下列优惠:

(一)占用土地由市政府出让给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投资者承包受益30年,到期后,由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收回受益权;

(二)按照设计要求建设一定面积的管理用房和经营用房,作为公厕的附属建筑物;

(三)免缴供水增容费、供热入网费、地下管网接口费,对建设过程中的行政性收费可酌情减免;

(四)鼓励居民和单位,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利用各自现有区域,自行投资建设公厕,可采取下店上厕或前店后厕的建筑形式。

第十条 市场内和居民区内新建或改建公厕,产权单位可以采取招标或拍卖的方式选择投资管理者,并享受第九条所列各项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主次干道两侧各机关、企事业单位按规划建设对外使用的公厕或原内部公厕需要改建的,产权单位可以采取招标或拍卖的方式选择投资管理者,并享受第九条所列各项优惠政策。

在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未建设或改造的,按有关规定收回其土地使用权,由市建

设行政主管部门采取招标或拍卖的方式组织建设。

第十二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现有公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采取招标或拍卖的方式组织改建,条件允许的可以按第九条规定增加管理用房和经营用房,由投资者管理收益,并享受第九条所列各项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爱卫会办公室对公厕的改造、建设工作实施统一督导检查,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确权手续。

第十四条 凡实行招标、拍卖和出租管理的公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受委托的管理单位与公厕管理者签订卫生保洁管理责任协议。未签订协议的不得启用。

第十五条 新建沿街建筑、居民小区等,凡按规划要求应建公厕的,必须在适当位置规划设计对外开放的公厕,否则不予立项审批。

第十六条 按城市规划需要拆除公厕时,由拆迁人连同附属建筑物给予等面

积恢复重建。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公厕管理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公共厕所卫生标准》进行保洁和管理。

第十八条 公厕原则上实行定时开放,并在显著位置标明开放时间,特殊位置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界定并公布)应当24小时开放。

公厕应当设置醒目的中、英文标志。

第十九条 除了国家规定的如已收取门票费的公园、旅游区内的公厕不收费以外,其他所有公厕均可收费,其标准应严格按照鲁建城发[1996]350号文件执行,实行明码标价。

公厕及附属建筑的日常水、电、暖费用,由经营管理者负担。

第二十条 经有关部门批准,在公厕配套建设的经营用房,可以销售洗化、花卉、旅游纪念品、报刊、音像制品、纺织品、小商品等,但不得从事食品加工或销售,不得占道从事加工作业、修车、洗车等项经营活动。

公厕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二十一条 公厕主体建筑和厕内设施,由经营管理者负责维修,保持容貌整洁和设施完好。

第二十二条 公厕产生的粪便、污水应排入化粪池,不得排入河道或污染周围环境。

厕所粪便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统一组织有偿清运。

第二十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爱卫会办公室应当及时对公厕

的改造、建设情况进行督导检查,对不按规定建设和改造的,要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四条 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公厕卫生保洁监督检查制度和定期卫生考核制度。

公厕卫生考核标准,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停止公厕的管理收益权,并提出建议,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一)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连续三次考核不合格的;

(二)改变公厕使用性质的。

第二十六条 在公厕及附属设施上乱贴乱画、乱写乱挂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单位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拆除公厕及附属设施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单位,责令其改正,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公厕监督管理人员不履行监督职责,失职渎职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既不申请复议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并且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依据本办法实施罚款处罚时,必须开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款全部上交同级财政。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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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印发《普通高等学校图书馆规程(修订)》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普通高等学校图书馆规程(修订)》的通知

(2002年2月21日)

教高〔2002〕3号


  为适应高等学校图书馆事业的发展,更好地为高等学校教学科研服务,我部对原国家教委1987年颁发的《普通高等学校图书馆规程》进行了修订。现将《普通高等学校图书馆规程(修订)》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普通高等学校图书馆规程(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高等学校图书馆是学校的文献信息中心,是为教学和科学研究服务的学术性机构,是学校信息化和社会信息化的重要基地。高等学校图书馆的工作是学校教学和科学研究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高等学校图书馆的建设和发展应与学校的建设和发展相适应,其水平是学校总体水平的重要标志。

第二条 高等学校图书馆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履行教育职能和信息服务职能,为培养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的人才,发展教育科学文化事业,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服务。

第三条 高等学校图书馆应积极采用现代技术,实行科学管理,不断提高业务工作质量和服务水平,最大限度地满足读者的需要,为学校的教学和科学研究提供切实有效的文献信息保障。主要任务是:

  (一)建设包括馆藏实体资源和网络虚拟资源在内的文献信息资源,对资源进行科学加工整序和管理维护。

  (二)做好流通阅览、资源传送和参考咨询工作,积极开发文献信息资源,开展文献信息服务。

  (三)开展信息素质教育,培养读者的信息意识和获取、利用文献信息的能力。

  (四)组织和协调全校的文献信息工作,实现文献信息资源的优化配置。

  (五)积极参与文献保障体系建设,实行资源共建、共知、共享,促进事业的整体化发展。开展各种协作、合作和学术活动。

第二章 管理体制和组织机构

第四条 高等学校图书馆实行校(院)长领导下的馆长负责制。高等学校应有一名校(院)长分管图书馆工作。有关图书馆工作的重大事项由校(院)长办公会研究、决定。

第五条 高等学校图书馆设馆长一名,设副馆长若干名,由学校聘任或任命。馆长和主管业务工作的副馆长必须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或具有硕士以上学位。馆长、副馆长应认真执行国家的教育方针,了解学校的学科建设目标,热爱图书馆事业,熟悉图书馆业务,有较强的组织管理能力。馆长应为学校校务委员会、学术委员会成员,参加确定学校重大建设和发展事项的校(院)长办公会。馆长主持全馆工作,领导制订发展规划、规章制度、工作计 划及经费预算,组织贯彻实施。副馆长协助馆长工作。

第六条 高等学校图书馆应从实际出发,以方便读者和有利于科学管理为原则,确定本馆部(组)、室的设置,并明确各机构的相应职责。各部(组)、室的主任(组长)按照学校有关规定任免。

第七条 规模大、院系多或校园分散的高等学校,可设立分馆。分馆是总馆的分支机构,受总馆领导。

第八条 高等学校的院系(所)资料室是全校文献保障体系的组成部分,在业务工作和资源配置上,接受学校图书馆的指导与协调。应面向全校开放,提供文献信息服务,实行资源共享。

第九条 高等学校应设立图书馆工作委员会,作为全校文献信息工作的咨询和协调机构。

  图书馆工作委员会的成员以教师为主,吸收学生参加。学校主管图书馆工作的校(院)长担任主任委员,图书馆长担任副主任委员。

  图书馆工作委员会应定期召开会议,听取图书馆长的工作报告,讨论学校文献信息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反映师生的意见和要求,向学校和图书馆提出改进图书馆工作的建议。

第三章 文献资源建设

第十条 高等学校图书馆应根据学校的发展目标和教学、科学研究的需要,根据馆藏基础及地区或系统文献资源布局的统 筹安排,制订文献信息资源建设方案,形成具有本校特色的馆藏体系。 在文献采集中应兼顾纸质文献、电子文献和其它载体文献,兼顾文献载体和使用权的购买。保持重要文献和特色资源的完整性和连续性,注意收藏本校的以及与本校有关的出版物和学术文献。

第十一条 高等学校图书馆应根据学校教学、科学研究的需要,根据馆藏特色及地区或系统文献保障体系建设的分工,开展特色数字资源建设和网络虚拟资源建设,整合实体资源与虚拟资源,形成网上统一的馆藏体系。

第十二条 高等学校图书馆对采集的文献信息资源应及时进 行科学的加工整序,并尽快发布,提供使用。必须根据国家的相关规定,实现文献信息资源加工、组织和管理的标准化。

第十三条 高等学校图书馆应重视目录体系建设,成为全校的书目数据中心;建立完善的文献信息检索系统,满足用户多途径检索的需求。应加强对书目数据库的管理和维护,保证数据与资源的一致性。

第十四条 高等学校图书馆应科学合理地组织馆藏,既要有利于文献信息的管理和保护,更要有利于文献信息的充分利用。

第四章 读者服务

第十五条 高等学校图书馆应以读者第一、服务育人为宗旨,健全服务体系,做好服务工作。

第十六条 高等学校图书馆应尽可能延长服务时间,其中,书刊阅览服务时间每周应达到70小时以上;假期应保证一定的开放时间;网上资源的服务应做到每天24小时开放。

第十七条 高等学校图书馆应开展多种层次多种方式的读者服务工作,提高各种文献的利用率。兼顾纸质文献、电子文献和其它载体文献的流通阅览,积极推广纸质文献开架借阅、电子资源上网服务。

  通过编制推荐书目、导读书目,举办书刊展评等多种方式进行阅读辅导;通过开设文献信息检索与利用课程以及其他多 种手段,进行信息素质教育。

  积极开展参考咨询、文献信息定题检索、课题成果查新、信息编译和分析研究、最新文献报导等信息服务工作。

第十八条 高等学校图书馆应根据学校的网络条件,积极开展网上预约、催还和续借服务,网上馆际互借和文献传递服务,网上电子公告、电子论坛和意见箱服务,网上信息资源导引服务,最新信息定题通告服务,网上协同信息咨询服务等网络服务。

第十九条 高等学校图书馆应保护读者合法、公平地利用图书馆的权利。应为残疾人等特殊读者利用图书馆提供便利。

第二十条 高等学校图书馆应教育读者遵守规章制度,爱护文献资料和图书馆设施。对违犯规章制度,损坏、盗窃文献资料或设备者,按照校纪、法规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有条件的高等学校图书馆应尽可能向社会读者和社区读者开放。面向社会的文献信息和技术咨询服务,可根据材料和劳动的消耗或服务成果的实际效益收取适当费用。

第五章 科学管理

第二十二条 高等学校图书馆应不断更新管理思想,完善管理措施,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制定业务工作规范,明确岗位职责,规定考核办法,保证贯彻执行。

第二十三条 高等学校图书馆应积极采用现代化技术手段,严格遵循相关的国际国内标准,加强自动化、网络化、数字化建设,并随着新技术的应用调整作业流程,改变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高等学校图书馆应结合实际有计划地开展学术研究和交流活动,积极申报各级各类科研课题。有条件的还可根据需要,自行设立科研项目。高等学校图书馆应积极开展国内外学术交流。有条件的可按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加入国际学术组织。

第二十五条 高等学校图书馆应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聘任或解聘、晋升或降职、奖励或处分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高等学校图书馆应注重工作数量、效果的统计和积累,按照有关规范做好统计工作。应妥善做好各类统计数据、文件档案的整理和保存。

第六章 工作人员

第二十七条 高等学校图书馆工作人员应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恪守职业道德,认真履行岗位职责。

第二十八条 高等学校应根据读者人数、资源数量、服务项目与时间、设备设施维护的要求、馆舍分布等因素,配备相应的图书馆工作人员。

第二十九条 高等学校应加强图书馆的专业队伍建设,按照合理的结构比例,有计划地聘任多种学科的专业人员。高等学 校图书馆的专业人员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其中本科以上学历者应逐步达到60%以上。

第三十条 高等学校鼓励图书馆专业人员同时掌握图书馆学和一门以上其他学科的知识,重视培养高层次的学科专家。鼓励专业人员通过脱产或在职学习提高学历层次和学术水平。高等学校图书馆应结合工作需要,有计划地安排工作人员的在职进修或培训。

第三十一条 高等学校图书馆和院系(所)资料室的专业技术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享受相应待遇。

第三十二条 高等学校对于在图书馆从事特种工作的人员,按国家规定给予相应的劳保待遇。

第七章 经费、馆舍、设备

第三十三条 高等学校应保证图书馆正常运行和持续发展所必需的经费和物质条件。高等学校图书馆应注重办馆效益,科学合理地使用经费。高等学校图书馆可依法接受捐赠和资助。

第三十四条 高等学校图书馆的经费列入学校预算。高等学校图书馆的经费包括运行费和专项经费。运行费主要包括文献信息资源购置费、设备设施维护费、办公费等。

第三十五条 高等学校图书馆的文献信息资源购置费应与学校教学和科学研究的需要相适应,并根据学校的发展逐年增加。生均年购文献量应不低于教育部的评估指标。

高等学校的文献信息资源购置费由图书馆统筹安排,合理使用。

第三十六条 高等学校应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建造独立专用的图书馆馆舍。馆舍建筑应充分考虑学校发展规模,适应现代化管理的需要,满足图书馆业务功能的要求,具有调整的灵活性。

  应做好图书馆的馆舍、设备维修工作,注意内外环境的美化绿化,落实防火、防水等各项安全防护措施,改善灯光、通风、防寒防暑等条 件,为师生创造良好的学习和研究环境。

第三十七条 高等学校应有计划地为图书馆配备办公和服务所需的各种家具、用品和设备,尤其要重视自动化网络化等现代信息基础设施的建设,并及时维护和更新。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程适用于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其他高等学校可参照执行。

第三十九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对各高等学校执行本规程的情况进行检查和评估。检查和评估的办法及标准另订。

第四十条 本规程由教育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规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国家教育委员会1987年7月 25日发布的《普通高等学校图书馆规程》同时废止。

合同实务指南(三)

---为合同实务工作者创作(共四部分)
作者 李少华

北京奕明律师事务所合同法律事务部首席律师
合同律师网www.hetonglvshi.com



41什么是不可抗力,不可抗力出现后会产生什么样的法律后果?
我国《合同法》规定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可避免、不能克服的事件。因不可抗力发生一方当事人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当事人不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
不可抗力并不是免除当事人履行合同的义务,而是因不可抗力而发生的损害,无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于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任并未免除。
有当事人认为发生不可抗力后,对于合同的履行就认为和没有订立过合同一样,无需承担任何责任。这种认识是不对的。
发生不可抗力,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对方,并向对方提供相关的证明。
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得免责。
不可抗力仅导致迟延履行的,仍应履行。

第八章 违约责任
42什么是违约责任?
所谓“违约责任”,顾名思义,当事人负有履行合同的义务,而违反合同义务时应承担的法律上的责任。合同义务包括:法律规定的合同当事人的合同义务;合同约定当事人的合同义务;以及依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所发生的附随义务等等(请参见本指南26)。对上述合同义务的违反均是违约。
过错归责是现代社会的一般归责原则,无论社会生活,还是司法实践均存在这样的一种遗留倾向。但这种归责原则并非我国《合同法》的主流,现行的1999年《合同法》主要采严格责任原则,即除具备不可抗力等法定或约定的免责情形,当事人未依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即应承担违约责任。不论你是不是有过错。

43违约责任主要有哪些方式:
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那么这三种违约责任之间是什么样的关系呢?首先如果合同能够实际履行的应当履行。履行不符合约定的,需采取一定的补救措施防止损失发生或损失扩大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违约方采取补救措施。而继续履行后,或采取补救措施后,还有其它损失的还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赔偿责任。

关于继续履行:
继续履行作为一种违约责任实现的条件主要是可执行性。对于以金钱为内容的合同义务完全可以无条件的适用继续履行。但对于非金钱的合同义务,《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1、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2、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3、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关于赔偿损失: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损失损害赔偿额应当相当于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履行合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在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可能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对于赔偿损失的范围,一般以当事人的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的损失为限,其中包括原有财产利益的损失也包括如同合同得到履行的合同的可得利益的损失。确定其范围的是违约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即损害结果是由违约行为造成的。
同时《合同法》又对合同一方当事人违约时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进行了限制,即如果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对于部分损失是没有预见的或者是难以预见的,那么违约方就对这部分损失不承担违约责任。
可以这样理解:如果是由于违约方的违约行为造成对方的损害,违约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具备,那么就应当承担如此赔偿责任。但如果,造成的损害是在订立合同当时部分或全部不能预见的,则不予赔偿。这实际上是对我国合同法的严格责任的一种补救。在合同的违约责任的确认上适用严格过错责任,而在违约的损害赔偿上进行适当的限制,足见立法者之苦心,不愿因一次交易失败,使一方挫折过重。

44合同中未约定违约责任,依法仍应承担违约责任。
违约责任是法律维护合同秩序稳定,促成当事人完全适当履行合同义务的一种法律责任,无论当事人是否在合同中约定,当事人发生违约的行为均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而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具体的约定发生具体的违约行为时承担何种违约责任。可以约定一定的数额,也可以约定一定的违约金的计算方法。

45过高的违约金难以实现。
《合同法》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可见,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不一定都能够全部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实际决定赔偿的数额的还是违约方因违约行为而给对造成的损失。违约金的数额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参照物。我国《合同法》规定的违约金是以补偿性为原则的,略具惩罚性。因此,当事人在约定违约金时不必对违约金的数额订的过高,不利于违约责任的切实实现。
在决定违约金的数额时,应当控制的原则是可以对对方的履行合同起到一定的威慑,同时又能够切合实际的接近可能造成的损失。如此约定,一方在发生违约行为时,提出当时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
根据实务经验,一般应当将违约金控制在合同标的的30%以内较为合适。

46如果双方都违约的情况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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